新媒体时代对假新闻的界定及遏制的法律建议
2022-11-04单子依
文/单子依
发达的网络与传播技术,使得各类新媒体应运而生,它们因多圈层、网状的高效率传播方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但在新媒体时代这一大背景下,大量信息的飞速传播也放大了一些弊端:便利的传播方式扩大、加深了“假新闻”的影响范围,不仅扰乱舆论环境,消减媒体公信力,也带来许多负面的社会效果。因此,探究新媒体时代“假新闻”的成因,并从法律的角度思考对策,有助于多角度、有效地进行治理和监管。
一、新媒体时代“假新闻”的界定及新特征
在探讨新媒体时代“假新闻”的成因及遏制的法律建议之前,首先应明确什么是“假新闻”、什么样的报道属于“假新闻”。
新闻的定义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在中国,一条合规的新闻,必须是拥有新闻采访资质的新闻媒体所刊播的报道。所以,“假新闻”是指新闻媒体报道的虚假新闻,责任方是拥有新闻采访从业资格证的采编人员和新闻媒体。而其他自然人、自媒体、机构所发布的虚假报道,即便是采用了新闻报道的形式,也应该归于“谣言”,由惩治造谣、散布虚假信息、诽谤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处罚。目前法律上对“谣言”并无专门定义,即以当然解释的方式去理解“谣言”的概念,而纵观所有法律法规,“假新闻”一词仅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中提到过。由此可见,法律中对“谣言”和“假新闻”的界定是急需厘清的,首要的是从责任主体上区分开来。
将“假新闻”与“谣言”从法律上区别治理,第二个原因是二者的来源不同。“假新闻”的责任主任是媒体,其受职业规范及其他外部约束,没有主动制作并传播假信息的动力,“假新闻”的产生多由于采编工作的不慎、新闻要素的失真或不符合事实;而谣言的来源是千奇百怪,对责任主体除了法律的事后追责很难有其他约束。第三个原因是二者的影响力截然不同。在公信力的加持下,媒体一旦发布“假新闻”,社会影响极广而消除成本很高。按目前国内各大社交平台的转发规则,媒体发布的新闻是属于完全可信、不加核实可极速转发的。例如,2022年3月25日中国民航报抢发“第二个黑匣子已找到”的“假新闻”,迅速被全网各媒体各平台转载,触达用户上亿。来历不明的造谣很难迅速达到这种传播效果。
所以,将“假新闻”与“谣言”从法律上区别治理,管住媒体就是管住源头,是遏制网络上“假新闻”泛滥的关键和要点。
在传统认知中,新闻的载体是报纸、广播、电视、网站,它们都带有鲜明的新闻媒体属性。但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新闻媒体发布的新闻,可以在各类媒介、各类平台出现,比如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账号甚至知乎、B站等各种社交平台上以媒体自有账号的形式来发布。所以,只要是新闻媒体发布的、面向大众的新闻信息(包括报道或评论甚至其他自由体裁),不论其刊播的载体和表现形式,都应被包含在“新闻”的范围内加以规制,并对其中的虚假报道以“假新闻”来进行监管及处罚。新媒体时代“假新闻”的含义、“新闻”的含义均需要扩大外延。
新媒体时代“假新闻”具有的三个新特征,加重了其对社会的危害。第一,传播范围广。网络传播的便捷性,扩大了“假新闻”的传播范围。传统媒体的受众人数是基本固定的,但在新媒体时代,一件轰动性的“假新闻”可能传播给全网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的人,恶劣社会影响呈指数级放假新闻大。第二,澄清难度高。网络对“负面偏好”机制的放大,加重了假新闻的澄清难度。在传统媒体占主导的时代,媒体的受众较为稳定,即使媒体不慎刊发了“假新闻”或不客观的报道,也可以在后续报道中进行纠正、澄清,事件的真相最终也能抵达受众。但是新媒体时代,“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这种心理上的“负面偏好”机制得到放大,“假新闻”与对应的澄清真相报道在全网传播力上有天壤之别,错误的信息难于扭转。第三,伤害性大。网络反馈的及时性、直接性,加重了“假新闻”对当事人的身心伤害。由于新媒体时代“假新闻”传播之广、难于澄清,加之网友跟评反馈的及时性、直接性,会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现实生活造成极大伤害和困扰。
当然,除了上述危害外,损害媒体公信力、虚假信息侵占公众时间资源等“假新闻”本身的危害,也会同样在新媒体时代被放大。
二、新媒体时代“假新闻”的成因探究
新媒体时代“假新闻”的成因主要可以分为外因、内因两个方面。
即便在传统媒体时代,传播力也一直是评价新闻报道好坏的指标之一。由于一个媒体的触角可以延伸至各种新闻载体、各个网络平台,它吸引受众的“天花板”得到极大扩展,因而“流量为王”几乎成为许多媒体的第一追求。
新媒体传播中更重视情感传递等特点,导致当今的“网络群体极化现象”比比皆是——即情绪化的受众在网络上迅速聚集、快捷交流,更易使非理性化的极端观点脱颖而出。同样道理,当一般的新闻、一般的观点都不足以在网络上产生强大传播力的时候,那些更极端的观点、更极端的报道往往“应需而生”,我们把这种现象称为“报道的极化”。
除了“流量为王”和“报道极化”的影响,缺乏对新兴的各类新闻传播平台的监管,也是网络上“假新闻”泛滥的原因之一。以传统媒体为参照,其外部有一系列的审核监管制度(如出版放映许可管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评等),内部有完善的刊播新闻流程(如报纸的新闻需经记者、编辑、主编、值班总编辑、校检等重重把关),而新媒体时代的新闻播发,外部对它们的监管既缺经验也缺制度,内部的发稿流程在抢时效压力下极度简化、缺乏自律,都使得新媒体所发新闻的真实性与质量都难以得到保障。
总体而言,“假新闻”产生的主要内因,是许多从事新媒体的媒体人作风浮躁,缺乏过硬的新闻采写能力。比如,有的媒体人完全依赖于网络搜寻信息,而不会或不愿去现场采访;有的到了现场采访,却采访不到新闻事件的核心人物……在快节奏的新媒体发稿过程中,如果记者本身未能提供较完善的报道,而编辑环节又简化、匆忙,“假新闻”就容易产生,防不胜防。
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某些媒体人不再坚守新闻伦理,忽视新闻真实性原则,只想将报道重点集中在大众感兴趣的地方,一心追求话题性、热点和流量,导致事实在新闻报道中被歪曲。在这样的心态下,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中容易犯下先入为主、偏听偏信的错误。如2022年1月,某媒体仅单方面采访了当年卖了刘学州的亲生父母,未经核实便发表了“刘学州逼亲生父母买房”的短视频报道,被广为转发,引来众多网友对刘学州进行“网络暴力”,年轻的刘学州不堪重负自杀,令人扼腕痛惜。
最令人不齿的,是恶意造假、恶意造谣的人或机构。他们或是为了出名,或是为了逐利,或是发泄情绪,进行虚假报道,歪曲事实,恶意放大社会情绪,挑动各群体的对立。
三、“假新闻”的法律治理现状及建议
对“假新闻”进行治理,除了需要媒体和媒体人的自律,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之外,还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加以约束。纵观对“假新闻”的立法、执法及司法环节的规制,会发现都存在一定的缺漏,使得“假新闻”难以根治。要探寻治理“假新闻”的法律建议,应分别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查明现状并找出问题。
国内目前暂无对“假新闻”内涵与外延的准确规定,导致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偏差。在实践过程中,有的媒体对“假新闻”的概念进行质疑,辩解“失实报道不算假新闻”之类,以逃避法律的惩治。在新媒体时代,“假新闻”的表现形式多样,如何在法律中对“假新闻”的范畴加以完善、全面的规定,适应网络发展带来的新变化,是立法需要思考的问题。此外,目前法律上对于“假新闻”的规制较少,仅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了发布“假新闻”需要承担的责任,且最高的罚款金额仅为3万元。对于通过制造“假新闻”获得的大流量来说,如此小的违法成本,不足以对过错媒体人或机构产生有效震慑。如2019年“牟光灵与云南春晚传媒有限公司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即便法院判决春晚传媒构成了对牟光灵名誉权的侵犯,其赔偿也仅是在报纸刊登道歉声明和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恤金,很难达到对侵权方的震慑效果。
因此,在进行“假新闻”的法律治理时,需要明确“新闻”在法律上的概念,才能进一步得出“假新闻”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制的“假新闻”范畴,可能会与一般人认知中的概念有所区分。笔者认为,应加大对“假新闻”的处罚力度,使媒体从上到下对新闻真实性原则有所敬畏,从根本上不敢报道“假新闻”。需要设置动态的罚款标准,将罚款数额与造成的危害程度、危害范围等相挂钩,做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为长效遏制“假新闻”,还应设置法律效力较高的常态化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对于传统媒体而言,《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对情节严重的报道“假新闻”的行为采取吊销记者证的处罚,并规定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对于网络虚“假新闻”的规制,也应建立全面系统、具有先进性的法律法规,并参考传统媒体的规制办法,适当加重处罚力度,把新媒体主管领导、编辑、记者、校检等各环节人员,都假新闻纳入到规制中来。
目前我国对假新闻的规制主要以行政规制为主,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处理“假新闻”问题。但在新传播平台不断涌现的背景下,“假新闻”的问题层出不穷,案件的多发导致政府有限的执法资源难以兼顾。且由于“假新闻”多发于网络,查找源头及路径需要专业技术,这对政府的治理能力是极大的挑战,易造成行政执法效率低下的情况。另外,新闻报道分为采访、编辑和审核发布三大主要环节,在执法过程中经常出现难于找到主要责任人,造成在执法过程中处罚对象混乱、处罚不到位的情况。
要想减少“假新闻”泛滥,除了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行政规制以外,还需要借助社会多方力量的参与。例如,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强制要求,在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中实施同样的新闻审核标准,设置“多审多校”的新闻生产流程,通过多次的审核和校检以确保新闻的真实无误。建立群众监督媒体的治理模式,畅通举报渠道,减轻政府执法的压力。对于执法过程中难于确定最终责任人的问题,应该首先追究审核发布者的责任。审核发布者是最终把关人,一般具有丰富经验和较高专业水平,在工作中也拥有较大权利,由其承担发布“假新闻”后的主要责任,不仅有助于明确执法对象,也可促进其改变对新闻报道的考评标准,从而在根本上解决媒体不良竞争的问题。
司法救济是“假新闻”侵权案件中最基本的救济方式。近年来随着新媒体的不断发展,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现象激增,受到司法救济的案件数量却依然较少。究其原因,除了因为网络文章易被删除、取证困难外,还因为如今的媒体为避免被起诉,在报道中会特意模糊处理,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另外,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存在混乱。究竟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新闻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是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一环。如今对于“假新闻”侵犯名誉权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将新闻真实性的初步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或被告的情况均存在,导致司法的确定性受损。
对于民众名誉权、隐私权遭到侵犯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建立便捷的诉讼机制,如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派专业人员帮助被侵权的民众搜集证据、进行诉讼,以更好地保障个人权利,促进媒体严守新闻伦理。在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上,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媒体的报道是“假新闻”,对其的名誉权等权利进行了侵犯,应由原告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对于特殊情况,例如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被告进行新闻真实性抗辩,应该出台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对疑难问题进行解答,维护司法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