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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集体责任的民族责任如何可能?
——以戴维·米勒的社群主义解答为例

2022-10-31毛兴贵

哲学分析 2022年4期
关键词:后果米勒集体

毛兴贵 金 琦

2021年5月17日,墨西哥总统洛佩斯为发生在110年前针对华人的“托雷翁惨案”向中国及墨西哥华人社群道歉;次日,捷克总统泽曼为1999年捷克参与北约轰炸南联盟向塞尔维亚的人们道歉,请求原谅。相反,日本政府一直不情愿为其在战争时期犯下的暴行道歉,2007年,时任日本首相的安倍晋三仍称日本军队不对二战中强迫妇女成为性奴隶负责,引来了许多舆论谴责。由此我们不禁要问:我们应当为历史上的错误道歉并作出赔偿吗?一个人作为民族的一员,对本国在过去和现在的所作所为是否要承担责任?近年来,随着对全球正义问题的日益关注,学界对这些问题的争论也日益凸显。有学者认为当代的人们不应当(实际上也不能)为前辈们所犯下的过错道歉,也有人相信作为民族共同体的一员应该为民族行为负 责。

作为社群主义者的戴维·米勒持后一种立场,他认为民族实践带来的不论是利益还是损害,都应该由民族整体负责。为证明这一点,他构建了民族责任理论。这个理论的完整论证共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借助于志趣相投群体模式(likeminded group model)和合作实践模式(cooperative practice model)来解释并证明集体责任的概念;第二步,论证民族具有集体性组织的相关特征,民族责任作为一种集体责任是可能的;第三步,说明民族责任既是历时性的又是共时性的,即民族成员不光要为现在的民族行为负责,还要承担先辈遗留下来的责任。米勒的民族责任理论是其全球正义理论的基础,但讨论其全球正义理论的学者要么忽视了其民族责任理论,要么没有注意到其民族责任理论在其全球正义理论中的基础地位。本文认为,两种责任模式不但不能确立起民族责任概念,而且本身存在问题。本文结构如下:第一部分阐明两种责任概念及其与民族责任理论的关系;第二部分解释集体责任的两种模式,即志趣相投群体模式和合作实践模式,并指出两种模式存在的各种问题;第三部分讨论民族责任与集体责任的关系,表明民族并不满足承担集体责任的要求;最后一部分将对文章进行简要的总 结。

一、两种责任概念

作为社群主义的代表人物,米勒的全球正义理论坚持在两个方面保持平衡:一方面,将人类视作需要帮助并且脆弱的存在物,没有他人的帮助就不能体面地生存;另一方面,将人类视为负责任的行为者,应该允许他们从自己的选择和行动中获益,并为之付出代价。基于人类的这两个特性和对全球正义问题的关注,他非常重视责任概念,并集中探讨了后果责任(outcome responsibility) 和补救责任(remedial responsibility)。

在分析后果责任的概念时,米勒特别强调它与因果责任(causal responsibility)和道德责任(moral responsibility)的区别。因果责任关注的是事件发生的条件,这些条件取决于人们的兴趣。不同兴趣的人会把与事件有关的不同因素挑选出来,比如一亩庄稼未丰收,有人认为是耕作者的责任,也有人归因于气候的干燥。因果责任只关系到一个事实问题,即什么因素导致了某种后果。而后果责任则关系到一个规范性问题,即应该由谁来承担一种后果所包含的利益或代价,或者如何在不同行动者当中公平地分配一种后果所包含的收益与损失。在称某人对某一结果负有后果责任时,他的行动和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一种可预知的联系。也就是说,一个行动者要对他自由选择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只要该后果是一个理性的人本可以预见的。在这里,人的能动性(human agency)是归于后果责任的必要条件。米勒想要通过这种限定使“人们能够最大限度地控制他们所获得的收益与损失”,同时也“使他们免受来自其他人的行为所带来的有意或无意的副作用的影响”。

因此,因果责任和后果责任可能会落到同一个人身上,比如一个犯下故意杀人罪的人就对受害者的死亡既负有因果责任,也负有后果责任。但也有可能一个人对一个后果负有因果责任,却不负有后果责任,比如一个感染了新冠病毒但并不知情的人导致了更多人被感染,他虽然对病毒的传播负有因果责任,却不负有后果责任。这样,负有因果责任未必负有后果责任,负有后果责任以负有因果责任为前提。不过,由于因果责任和后果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是重合的,这使得有时候要区分二者并不容易。对于二者的区分,虽然米勒说得比较含糊,但他应该会承认,当我们将因果责任归于一个人时,只是在做一个事实判断;当我们将后果责任归于一个人时,所涉及的是一种评价,我们会以此来断定一个行动者是否应该得到其行动带来的利益或损失,或者是否应该对别人进行赔偿或对某些事态进行补救。只不过在米勒那里,由于后果责任总是伴随着因果责任,所以将后果责任归于一个人时,也包含了一种事实判 断。

然而,他或许没有注意到,有时候后果责任或许并不伴随着因果责任。比如,如果一个人作为另一个人(即授权人)的代理人而行动导致了某种后果,那么代理人负有因果责任不负有后果责任,而授权人不负因果责任却要负后果责任。后果责任与因果责任之间的这种分离早在霍布斯的《利维坦》中就得到了清楚的表达。霍布斯明确地说:“当一个代理人根据授权签订了一项信约时,他就可以使授权者因此而要像亲自订约一样受到约束,同时也使他同样要对该约的一切后果负责。”再比如,如果一个人作为另一个人的监护人,他尽管不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负有因果责任,但无疑是负有后果责任的,哪怕被监护人所作出的行为并不是由于监护人的故意或过 失。

米勒也区分了后果责任与道德责任。道德责任涉及道德上的称赞或谴责,而对于负有后果责任的行动者,我们不一定会进行道德上的称赞或谴责,因为很多事情本身是与道德无关的。比如一名尽自己努力而打破纪录的运动员对自己的成绩负有后果责任,我们可以对他进行称赞,并承认他因此获得的奖金和荣誉是他所应得的。但这与道德无关,也不是一种道德评价,因此他并不负有道德责任。但反过来说,“要对某事负有道德责任,你必须对那件事负有后果责任”,这就是说,负有后果责任未必负有道德责任,负有道德责任以负有后果责任为前 提。

补救责任涉及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即谁有责任将一种需要补救的事态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尤其是谁有责任“对一个或一群以某种不正义的方式被剥夺了利益的人采取补救措施,这些人物质资源方面降到了某个门槛值之下,或处于危险或困境之中”。这是一种消除伤害或痛苦的责任。米勒详细地讨论了确定补救责任之归属的六种情形。一方面,一个人对于需要补救的状态负有的无论是道德责任、后果责任还是因果责任,他都将负有补救责任。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从一种需要补救的状态得到了利益,或者有补救的能力,或者与需要补救者属于同一个共同体,都可以作为归于补救责任的理由。后果责任与补救责任具有明显不同。“后果责任关注的首先是行动者,它想弄清楚,行动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合理地因其行为后果而受到奖励或处罚。补救责任首先关注的则是受害者——那些遭受剥夺和痛苦的人们,它想弄清楚,谁应当承担帮助这些人的责任。”当然,这两种责任经常是落到同一个人或同一些人身 上。

在米勒看来,对责任概念的分析,尤其是后果责任和补救责任的概念对于讨论民族责任和全球正义至关重要。因为对后果责任的关注让我们意识到,无论是一个民族还是一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不能随时都持一种受害者心态,寄希望于别人的帮助。对补救责任的关注让我们意识到,当一个人或一个民族面临各种伤害或苦难时,无论这种状况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我们往往都不能袖手旁观,而应该履行补救责任。但我们既不能只强调后果责任而忘记需要帮助的人们,也不能只考虑补救责任而忽视人的行动者身份,必须在两个方面保持平衡,使两种责任概念都能起到适当的作 用。

米勒的民族责任理论旨在证明:第一,要求一个民族对他们所创造的利益大小负责和施与别人的伤害负责,这是合理的。此时,民族作为民族成员的代理人对其行为承担后果责任。第二,与这种后果责任相一致的是,一个民族还对由其先辈通过战争、奴役等手段引起的伤害负有补救责任。第三,既然一个民族要对自己国家的发展状况承担后果责任,那么当一个国家处于贫穷落后状态时,补救的责任也首先应该由本民族自己来承担,其他国家与民族的补救责任只是一种人道主义义务而非正义义务。第三个问题涉及米勒对全球正义这一更为宏大问题的讨论,限于篇幅,本文仅集中处理前两个问题。为了说明当前属于某一民族的成员对其民族的行为负有后果责任和相应的补救责任,米勒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证。首先,他提出“志趣相投群体模式”和“合作实践模式”,将它们作为集体责任的理想范式,用于说明一个现实群体具备以上两种模式的特征将承担集体责任。其次,他将这个理据应用于民族,诉诸民族定义以表明它具有两种集体责任模式的特征。最后,因为民族既具有志趣相投群体模式的特征又满足合作实践模式的要求,所以民族成员应该承担集体责任,并且该责任既是共时性的又是历时性 的。

二、集体责任的两种模式

如果要将责任赋予一个集体,那这个集体究竟应该满足哪些条件呢?或者说,在什么情况下,一个集体才会对集体行动承担责任?对于这问题,米勒也进行了详细讨论。在解释民族责任时,他提出了集体责任的两个理想范式:志趣相投群体模式和合作实践模式。他认为一个现实中存在的群体如果具备以上两种模式的特征,就应该承担集体责任,为集体行为负 责。

新时期经济发展环境下,农村地区存在着很大的潜在消费发展空间。在农村体育事业发展过程中,广大农民群众的观念产生了很大的变化。体育事业发展可以带动相关产业消费。

志趣相投群体模式适用于这样一些群体:“它们分享共同的目标与观点,并承认它们有相似的理念,因而当其个体成员行动时,他们会根据群体其他成员所提供的支持而采取行动。”例如一群暴徒闯进社区,毁坏财物,攻击居民。在实施暴行中他们每个人的具体行动不同,最终给社区的财产和人员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这群暴徒的所有成员都对最终结果起到因果性的作用,但由于不可能理清每一个人在其中的具体行为,这时他们作为一个整体对暴乱的后果承担集体责任。因为他们是志趣相投的群体成员,所以即使在行动中并非有意造成损害的人和没有造成直接损害的人都会被纳入集体责任的范 围。

“合作实践模式并不要求相关的群体应该分享共同的身份或拥有共同的目标,参与实践和分享利益也许足以带来责任。但它具有更多的限制性因素,包含了志趣相投群体模式所不需要的那种公平要求元素。”如一家由雇员控制的公司,其生产流程将对环境产生有害影响。在成员们讨论是否继续生产时,大多数人同意继续生产,少数人表示反对,最后少数服从多数,该公司决定继续进行生产,那么生产带来的环境污染应该由公司的所有成员共同承担,包括持反对意见的少数人。这部分人虽然不同意继续生产,但他们在公司得到工资和其他利益,在讨论时也有公平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影响公司的决定,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在这个模式中米勒特别强调公平要求,如果一个员工受益于合作实践,但他若是被迫参与或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公平对待,比如被隐瞒或被剥削,那集体责任将不再延伸到他的身上,而要由在这一实践中主要的受益者负 责。

以上两种模式都是理想的集体模型,实际的集体在不同的程度上接近两种群体模式或是二者的重叠。在此,米勒面临一个质疑:倘若群体成员的身份是承担责任的充分条件,那么似乎没有人可以逃避责任,除非他能够脱离相关群体。那么是否有人能够宣称他以某种方式去行动后能够不对他所在群体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米勒认为在两种模式中,不采取行动都不会解除成员的群体责任,因为在志趣相投群体模式中不行动的人仍然与其他成员共享观点和目标并为其提供消极支持,在合作实践模式中未付诸实践的人仍享受着成员身份带来的利益。一个持异议的成员只有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来阻止后果发生,才能避免承担集体责任。而合理的措施将由预期后果的严重程度和不同行动方案的代价大小来决定,也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普遍应用的评判标 准。

一个人不论是属于志趣相投群体,还是属于合作实践群体,都要对群体的行为后果承担集体责任,这是米勒基于我们能够合理地期待普通人做什么的判断所得出的结论。他的民族责任概念建立在集体责任模式的讨论基础之上,但这两种模式本身存在问题,甚至在应用到民族层面之前就已经失败了,我们很难说在这两种情况下的全体成员都要对集体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与补救责 任。

(一) 志趣相投群体模式的问题

首先,因为将各种行为的后果责任精确地分配给群体中的个体成员存在困难,就采取平等分担责任的方法,这本质上是对问题的逃避。试想一下香港大学的石乐凡(Uwe Steinhoff)教授提出的孪生双胞胎的情况。某人的同卵双胞胎犯下谋杀罪,由于他们外表太过相似,警察难以区分。如果运用米勒分配责任的逻辑,那么这对双胞胎都要背负谋杀罪,受到相同的惩罚。很明显,让没有犯罪的人承担与他不相干的责任是荒谬的。

利伯特—拉斯穆森赞同:“平等分担责任”的观点并不是在面对分歧时赢得胜利的退路。他提出共享“目标和观点”是否有任何分量的问题。比如二战时,德国很多公民出于机会主义的考量,掩饰内心的厌恶,假装和纳粹有相同目标,此时不能让这些人对二战负责。但这个例子并不能说明该模式的真正问题,哪怕一个人假装持有观点,这也是通过理性思考作出的选择,那么他理应和其他真正支持纳粹的人共同承担集体责任。但正如霍布斯所说:“如果一个人属于一群人当中的一员,却并没有赞成或支持他们的所作所为,就必须认为他没有做那件事。”在暴徒的例子中,有多少个暴徒就有多少个行为,暴乱本身是由构成这群人的每一个人所做。若我们能够识别出每个暴徒的所作所为,人们会支持根据详细的信息将各种损害的结果公平地分配给每一子结果的责任 人。

范伯格(Joel Feinberg)在谈到集体责任时指出:“在集体事业中确定个人责任的问题是要评估每个人对该事业的贡献程度。虽然很难明确地界定贡献度,但常识告诉我们可以粗略地使用现成方法,并且法律上的共犯类别已经证明是可行的。”比如在一个盗窃案中,我们可以根据普通法将犯罪者分为“实施者”“教唆者”“煽动者”“保护者”,以此来区别主犯和从犯。可见,法律已经证明了识别贡献度的可能性。既然存在这种可能,那么在实际情况中我们要做的就是思考如何能更好地接近理想的分配结果,从而减少不公正,而不是回避责任识别的问题,采取省时省力的平等分配 法。

其次,志趣相投群体模式下的群体成员愿意支付赔偿,并不等于他们负有赔偿责任。志趣相投的群体成员分享共同观点和目标,彼此承认他们有相似的理念,基于这种关系和认同,在群体造成损害时,人们愿意和其他成员一同向他人提供赔偿。但这并不代表未采取任何造成损害行动的成员有赔偿的责任,只能说明这些成员愿意为自己认同的群体造成的后果负责,两者之间不能画等 号。

再次,志趣相投群体模式下的暴徒的例子存在识别成员身份的障碍,容易破坏犯罪者和被指控的犯罪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我们在分配责任时要避免罗兰·皮耶尼克(Roland Pierik)指出的两种错误:“第一种是坚持个人责任,否认集体责任的规范性,这将扰乱犯罪者和受害者之间负担和利益的公平分配。第二种是轻易使用集体责任的概念,以至于将无辜的路人包括在集体成员之中或轻易使集体成员对某些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哪怕其他成员反对该行为。”暴徒破坏的现场混乱无序,对参与者和非参与者的识别存在障碍,这极大可能犯第二种错误,将无辜的非肇事者包括在内,使犯罪团体和被指控的犯罪者难以重叠。只有当集体的成员身份不受任何怀疑时,集体责任才能归于所有成 员。

最后,抛开以上三个问题,事实上志趣相投群体模式下的群体内部联系也十分松散,并不足以产生集体责 任。

第一,关于“维持有关行动发生的舆论氛围”描述不清晰,可能将受害者囊括到承担责任的范围之中。米勒进一步说明:“属于该共同体的每个人都共享了对后果o的责任,即便他们并不同意产生后果o的行为 。通过参与共同体,人们帮助维持这种舆论氛围,而相关的暴力行为正是在这样的舆论氛围中发生的。”美国南北战争后南方白人应该为压迫黑人负集体责任,其中包括那些并不同意对黑人使用刑罚且没有积极参与到迫害行动中的白人,因为他们与大多数这样做的人是团结在一起的。如果“参与社区”和维持“发生有关行为的舆论氛围”是判定条件,那么黑人似乎也要承担集体责任,因为他们的顺从制造出了一种被白人欺负是理所应当的氛围。很明显,过低的判定条件使受害者也要担责是难以让人接受 的。

第二,志趣相投模式下的集体责任理论与理性的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理论相冲突。比如,一群反对延长工时的工人试图通过游行示威来改变政策,但在示威过程中有几个人因情绪激动将相关部门的窗户砸碎了。这时志趣相投群体模式要求所有工人为打碎玻璃负责与米勒在阐释后果责任理论时应用的合理预见的标准,即“一个行动者要对他的行为负后果责任,这些后果是在给定的条件下,一个理性的人原本可以预见到的”相矛盾。打碎玻璃是一个突发的偶然事件,并不是在示威前能理性预见的,因此不应该让工人集体对此负责。此外,理查德·查尔德还指出:“米勒的论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就什么是‘合理’行为达成相当一致的共识。”在种族主义的例子中,我们是根据对南北战争时期的人们还是对今天美国人的合理期望来判断那些没有采取行动表示反对的人呢?何为理性的人可预见的事情以及何为合理行为的共识,米勒并未作出阐释,而是直接依靠这些概念来完成论 证。

因此,米勒提出的志趣相投群体模式理论本身存在缺陷,成员间的联系太松散而不能让他们为集体负 责。

(二) 合作实践模式的问题

合作实践模式定义中分享利益的要求存在巨大争议。一方面是利益在此处是事前利益还是事后利益的讨论。结合合作实践模式中公司的例子,如果继续生产造成了环境污染,但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出错,使公司这批货物亏损,这时公司员工不能声称没有获取利益而拒绝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由此可见,此处分享利益强调的是事前利益。但米勒没有阐释这一点,只是声称获得好处会产生集体责任,会自动使人们对团体其他成员的行为负有共同责任,没有为此提供证明,这说明他的民族责任理论存在漏 洞。

另一方面,不少学者对分享利益这一要求存在怀疑。考虑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我作为一个货运司机将一批货(我并不知道这批货是毒品)送到码头后领取工资,第二种是我是一个货运司机并已知货物是毒品,将其送至码头后领取工资。在这两种情况中,我都从运输毒品这一不正当的行为中获得利益,那么在对这样一种行为进行惩罚的时候是否没有区别。且不说这两种情况下分享利益带来的责任是否不同,玛格丽特·摩尔直接指出:“我是一个未经请求的利益的接受者这一事实似乎并不明显地使我负有责任。”假设有人执意在我晚上回家时对我进行保护,但我并没有寻求这种保护。如果他们在保护我时受伤,我不应该为此付出代价,不难理解他们主动的行动是无法给我带来任何形式的义务的。因此,这种未经请求而获得的利益是否能够产生责任是值得我们怀疑的。正如诺齐克所说:“不管一个人的目的是什么,他都不能这样行动:先给人们利益,然后又要求(或强取)偿付。一群人也不能这样做。”这么看来,我们能够合理地认为在合作实践模式定义中分享利益的要求并不能普遍地运用于具体实例中,需要将它剔除。但如果剔除分享利益的要求,仅仅依靠公平参与实践就判定集体成员应对整个集体的行为负责是不可信 的。

以上论述表明,志趣相投群体模式和合作实践模式本身存在问题,难以要求符合两种模式的群体承担集体责任。就此而言,如果要将责任归于一个集体,必须有其他更为合适的理 由。

三、民族与集体责任

民族是一种典型的大型集体,我们能否将责任归于它身上呢?我们能否仅仅因为自己独特的民族身份就要对自己同族人的行为承担某种责任?在这一点上,作为社群主义者的米勒持肯定的态度。在《论民族性》中,米勒对民族作了如下定义:“一个民族共同体的成员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他们共享信念并相互承诺,视彼此为同胞。其次它是与特定地域相联系的积极的共同体。最后它的认同具有历史延续性并因此与其他的共同体相区分。”

民族共同体的特征与志趣相投群体模式的特征相符,但关键问题是要确认民族的集体行为是否是民族文化构成的共有信念和价值观的真实体现。首先,当民族处于被统治地位,无法开展自身渴望进行的政治活动时,很难说群体成员真正支持集体行为。其次,民族能够自主地进行政治决策,那他们的行为就理应被视为成员共有观念的具体体现,要求他们承担集体责任是理所应当的。最后,还有一种较复杂的情况,即民族由个人和少数精英实行独裁。如果统治者的观念和臣民的观念大体相符,那么可以说统治者行为能够体现民族观念;但假设独裁者的行为会损害民族利益,那臣民必须进行反抗以表明独裁者行为与其观念相矛盾。此时我们不能贸然得出该民族所有成员要对统治精英颁布的政策法令负责的结论。由此可见,一个共同体越开放、越民主,我们要求其成员为共同体的行为承担责任就越合理。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民族走向开放、民主,可以说当今世界绝大多数民族的行为能体现民族文化构成的共有观 念。

如果有人坚持认为民族的行为不能反映他的观念,不承认自己和其他民族成员志趣相投的话,我们还可以转向探究民族是否符合合作实践模式的要求。第一,民族向其成员提供保护性和福利性服务,每个成员在他需要时都可以公平地享受这些服务,包括公共设施的使用、保护民族成员不受外来者侵犯、民族文化的义务教育等等。第二,民族成员承认相互之间具有不同于外来人的特殊责任,他们自觉地保护代表民族的建筑、语言、文字并且在社交网络进行宣传,这都是参与保护民族文化的实践的表现。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并不是所有人都会自觉保护并宣传民族文化。米勒在《论民族性》中回应了这一怀疑:“即使那些在日常情形中对民族性表现冷漠的人也很可能发现,在整个民族的命运被集体决定的特殊时刻,他们认为其福祉与整个共同体的福祉紧密相连。”比如在抗日战争时期,很多平日里只忙于土地耕作、丝毫不关心政事的农民在国家存亡的危难之际,也毅然决然地加入抗战队伍。因为他们在此刻清楚地认识到没有国就没有家,他们的命运与中华民族的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即便有人认为民族不具备志趣相投群体模式的特征,但它也符合合作实践模式的要 求。

米勒已经证明了民族具备两种集体责任模式的特征,因此作为民族的成员应当为民族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并且这个责任既包括共时性的责任,也包括历时性的责任。例如,脱离英国获得独立的加纳和马来西亚在1957年处于同等贫困度之下,而现在马来西亚的人均收入是加纳的五倍。此时马来西亚人能够享受成功的制度和政策带来的利益,加纳人也应承担采取不适合其环境的经济模式带来的后果。两个国家发展程度的不同是与其国内政策密切相关的,民族对其贫困和富裕负有直接责 任。

全球平等主义者卡尔·奈特提出异议:“民族身份在道德上是任意的,就像头发的颜色一样。”既然人们不能选择自己出生的民族和地点,那也不应该让人们为这种具有道德任意性的特征负责。对此,米勒作出了两点回 应。

第一,米勒指出:“我的责任是我所在的环境强加给我的,但是它们并不会因此而不再是我的责任。”考虑三个行人碰巧遇到不慎落水的小孩的情况,为了救出孩子,他们必须协调行动。虽然是偶然的因素使他们联系在一起,但这三个人正好是在事故现场仅有的有能力救助小孩的人,这时如果他们不能形成团队进行施救,就要对小孩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同理,即便我们并未选择民族身份,但仍然要因此身份而对后果负 责。

第二,民族身份并不是道德上任意的。“道德上任意的”主要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是指某些不是由人们自己选择的特征具有道德上的任意性,第二种是指当一个特征与某些决定或政策无关时,它就是道德上任意的。米勒回应道:“第二种意义上的道德任意性是要求人们自己来规定哪些特征是相关的,哪些不是。对于民族主义者来说,一个人的民族成员身份是一个道德相关的特征,因此是非任意性的。”比如说有一个公司聘用职员,那么该公司不能以求职者的眼睛是黑色而拒绝他。但如果有一个剧组在挑选女主角,剧中人物设定是拥有蓝色的眼睛,那么这时眼睛的颜色不是道德上任意的,剧组可以拒绝拥有其他颜色眼睛的演员。对于卡尔·奈特这样的全球平等主义者来说,民族身份是道德上任意的。但对于米勒和其他的民族主义者来说,民族身份是和其政策、决定相关的要素,并不具有道德上的任意性特 征。

更为棘手的问题是一个民族的当代人或者他们的代表如何能够被要求承担历时性责任,为他们出生以前的民族行为作出赔偿。比如要求日本对在二战时期军队强迫女性做“慰安妇”的行为作出赔偿并公开道歉,要求德国政府为纳粹大屠杀造成的伤害作出补偿等等。道德个人主义者认为:“我们不管是作为个体还是作为集体的成员进行活动都应该只对那些由我们所造成的后果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或那些超越于我们掌控的事件负责。”因此,米勒必须回答什么东西能够将民族的过去和未来联系在一起以致相关责任被继承这个问题。首先,他引用珍娜·汤普森关于继承性责任的一些观点来作支撑。汤普森在《对过去负责》中指出:“民族有为其先辈的非正义行为作出赔偿的责任。”一个人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责任。如果一个世代想要分享具有约束性的代际性条约带来的利益,那他必须接受由过去继承而来的条约所施加的义务。其次,他在汤普森对继承性民族责任辩护的基础之上,从法律角度说明继承民族责任的合理性。罗马法对继承的规定是:“继承者接替了死者的位置,并被赋予了该遗产所带来的好处和绝大部分负担。”不管继承的遗产够不够支付继承下的相关费用,继承者都要还债。普通法也承认:“除诽谤的诉讼原因外,在某人去世前可以用来反对或保护他的所有诉讼原因,现在可以继续用来剥夺或保护他的财产”。因此,不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民族伦理角度,都要求人们对其祖先的错误行为所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如果一个人拒绝承担其民族历史行为的责任并支付一定费用,那他就没有理由享受先辈遗留下的和同代人创造的民族好 处。

总之,米勒认为可以合理地要求民族承担集体责任,因为它所拥有的特征既符合志趣相投群体模式又符合合作实践模式。但问题在于两种集体责任模式是否适用于民 族。

如果称民族是符合志趣相投群体模式的集体,就意味着每个民族都拥有共同的目标和观点。但一个民族内部的人们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称为拥有共同的目标和观点仍值得思考。历史中存在很多民族内乱的例子,比如在二战结束后,朝鲜半岛以北纬38度为分界,北面驻扎苏军,南面驻扎美军,至此朝鲜半岛分裂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朝鲜与韩国本是同文同种的民族却分裂为不同的两个国家,说明属于同一时代的朝鲜族的目标和观点存在巨大差异,并不满足志趣相投群体模式的要求。同一时代尚且如此,更何况不同年代,谁能毫不犹豫地说1840年的中国人和2022年的中国人有相同的观点和目标呢?米勒认为属于同一民族意味着人们对他们应当如何过集体生活的理解是相同的,但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属于同一民族、但来自不同年代的人对过集体生活的理解不可能一成不变。这也是他在《论民族性》一书中承认的:“越来越多的民族国家在一定范围内被地区和超民族政府代替,人们越来越通过亚民族和超民族的群体和共同体来定义自身,比如欧盟。”不论是从共时性角度还是历时性角度看,民族与志趣相投群体模式都不相符,因此无法从这个角度宣称民族成员要对本民族的行为承担后果责 任。

正如米勒所说,民族成员能够因为其民族身份而享受某些好处,如社会公共设施、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等等,并且现有成员还在持续不断地享受先辈通过努力留下的财富和资源,故理应承担民族责任。如果想要解除自己身上的民族责任,必须采取所有可行的合理措施来拒绝民族利益。普拉内·桑克莱查提出了质疑:“是否存在完全拒绝民族利益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不与一个人所属的民族的跨代保持特定关系的可能性。”米勒也许会说移民就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一个人通过从民族A的地域移动到民族B的地域,他就可以规避承担民族A的责任。但移民本身涉及相当大的成本,以至于很多人并不能选择这一举措。一个人进行移民不仅需要高昂的经济成本,还要承担离开家人和朋友的代价以及接受融入新文化、改变生活方式上面的困难。那些无法进行移民的人如果不想承担民族责任,似乎只有自杀这个极端的选择。再者,移民真的能规避民族责任吗?如果是具有一定年龄再进行移民的人,他享受了原有民族的教育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消耗了原有民族成员继承的有形资产,那么受益于原有民族身份的几十年是否因移民可以忽略不 计?

暂且放下能否拒绝民族利益的问题,民族并不能满足合作实践模式的另一个要求,即公平参与实践。首先,通常情况下,一个民族的生活区域十分广阔,要求民族成员参与同一实践具有很大的难度。再者,米勒对公平要求元素阐释不清晰:它是否意味着程序和结果都必须是公平的?如果是,那么很多民族很难满足这一要求。如果一个民族有且仅有几十余人,那么公平参与同一实践的要求能够实现。但现存的大部分民族规模较大,其中难免会有利益和责任的不公平分配,这个条件将会限制民族责任的范围,并且公平要求极有可能成为某些人逃避责任的借口。比如一个制造公司的领导是女权主义者,该公司女性的话语权更大并且更容易获得晋升。那么当公司的生产流程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需要作出相应的赔偿时,男性员工试图以在工作中未受到公平对待为借口来回避责任。是否可以说该公司的男员工不承担集体责任呢?可见公平要求对责任范围有一定限制作用,并且极有可能成为某些狡黠之人躲避承担责任的手段。最后,不同年代的民族成员也难以满足公平参与实践的要求。米勒强调,民族不光要承担共时的责任还要继承历时的责任,但民族现有的成员是没有办法影响在他出生前的民族行动的,同时过去的几代人也没有能影响现在的民族实践的公平机会。或许米勒会建议将历时性的民族责任的要求理解为每一代人都有公平的机会在其存在期间影响民族的行动。但这个建议难以服众,哪怕一个群体公平地进行了行动A,这也不能成为使这个群体对另一组不受其控制的行动B负责的理由。因此,米勒称民族符合合作实践模式的要求,需要其成员集体承担责任的说法难以令人信 服。

四、结语

不管是制度层面还是伦理层面,民族责任问题都是全球正义问题中的关键,对人类追求公平正义和平等关切全世界的生存者有重要意义。从整体上看,在民族责任是否可能以及如何可能的问题上,米勒的观点为我们提供了新思路。他通过构建责任理论,证明民族整体对民族实践产生的利益和损害负有集体责任,对捍卫民族主义,增强民族依恋方面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同时,民族责任要求民族国家承担后果责任和补救责任,既保障了贫困国家的基本需要,又防止了依赖心理,推动其积极承担责任,对如何分配责任有很大的启发。但他理论中的两个集体模式——志趣相投群体模式和合作实践模式本身存在问题,难以得出满足两个责任模式的群体应该承担集体责任这一结论。同时,不论是从共时角度还是历时角度,民族都难以满足两个模式的要求。因此,他要求民族成员为同时代成员和前代成员的行为负责不具有说服力,其民族责任理论存在缺陷。我们必须进一步思考作为集体责任的民族责任如何可能的问题,探求合理分配集体责任的方法,以期对全球正义问题有新的认识和解决之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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