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审查与适用
——以证据的相关性为视角
2022-10-28周鸿飞
周鸿飞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一、问题的提出
品格证据(character evidence)又称品性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进而推论其依照品格行事的证据。品格(character)是指个体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习惯、倾向或者性格,是个体长期的性格和普遍的道德品质,其由各种不同的性格特征所组成,标示并指导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取向[1],如坦率、羞涩、温和、暴躁等。在刑事诉讼中,若控诉方用被告人的品格来证明其会依此实施犯罪,本质上就突破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界线,存有“有罪推定”之嫌,故在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然而,根据刑事人类学派的基本思想,虽然被告人的生物学因素不能被独立解释为犯罪原因,但当被告人被指控犯有既往类似犯罪行为时,其一贯表现、犯罪前科等也可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即当依据被告人的品格能够推断出其有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较大可能性时,该证据也能发挥间接证明作用。
目前,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品格证据进行了大量探索,但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较少适用。笔者在聚法案例网以“品格证据”为关键词,经过检索筛选,共搜索到案例87份,其中,司法机关对品格证据予以采纳的共有27份,占比31%;其他60份案例中,有90%的司法机关以“品格证据与本案无关”将其排除,有5%的司法机关以“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不存在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将其排除,还有5%的司法机关以“品格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将其排除。通过对这些案例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在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交品格证据的87份案例中,被告人通过提交品格证据证明其日常表现的占52%,公诉机关通过提交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证明其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较大可能性的占30%,公诉机关通过提交品格证据来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的占3%,被告人通过提交品格证据来证明其无主观恶意的占15%(具体见表1)。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因品格证据不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中,导致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仍值得商榷;其二,因品格证据无明确审查标准,导致司法机关对其审查适用较为混乱。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在部分司法机关采纳品格证据的案例中,品格证据大多被用于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或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为确保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可以证据的相关性为视角,以域外品格证据的审查规则为参照,建构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审查流程。
表1 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理论界定及功能阐释
一般而言,司法机关运用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质上属于一种经验推定。然而,一个人的品格倾向是否会在特定情形中被激发取决于许多变量,即使一个人先天具有稳定的品格,也无法确保其不会作出与品格相悖的行为,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品格证据形成经验上的推定通常被认为缺乏正当性基础。
(一)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理论界定
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某人品格或性格倾向的证据,根据英国证据法学者墨菲(Murphy)从广义层面对品格的界定可得,在证据法领域中,品格有三层含义:其一,个人在其居住的社区或社交圈中所享有的名声(reputation);其二,个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性格倾向(disposition);其三,个人生活中的具体事件(incident),如先前因违法行为而被定罪的事实[2]。据此可得,广义层面的品格是以三种形式表现的,即个人名声、性格倾向及类似犯罪行为。在审判中使用个人名声、性格倾向等品格证据时,通常是通过品格证人(character witness)作证的方式提出,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学界对于当事人的既往犯罪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直存有争议。
1. 品格证据与相似事实证据的比较
在英美证据法中,相似事实(similar fact)也称为类似事件(similar happenings),即以被告人的既往犯罪为前提(基础事实)来判断被指控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运用相似事实证明被指控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实质上属于一种事实推定,但如果用被告人曾经实施的某一犯罪行为证明其在新的时间段再次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就相当于印证了“一日行窃,终生为贼”的断言,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被告人既往犯罪证明被指控犯罪行为成立通常被认为缺乏正当性基础。
虽然相似事实证据与品格证据都属于倾向性证据,即二者都易在诉讼过程中引发事实认定者的不正当偏向,从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但二者之间仍存有差异。第一,二者本质不同。相似事实证据是一种事实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而品格证据是一种道德品性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第二,证明方式不同。相似事实证据是用被告人既往犯罪行为与当下被指控的犯罪之间具有相似性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事实层面的推断;而品格证据是以被告人的品性或信誉对其是否会实施犯罪进行证明,属于道德层面的推断。第三,证明对象范围不同。相似事实证据的证明对象仅指向被告人,而品格证据不仅指向被告人,还可指向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通过相似事实证据与品格证据之间的对比可以发现,虽然二者本质上都属于倾向性证据,但相较于品格证据而言,相似事实证据是以被告人的既往犯罪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属于“前提事实—待证事实”的推理过程。
2. 个人品格与习惯的比较
根据人格心理学的研究可得,任何人的行为都不是毫无规律、无法预测的,任何心智正常的人都存在内部控制系统,即人在特定人格特征上的稳定性,如“缺乏同情心”或“缺少自控能力”等,会导致其在犯罪方面的稳定性。除品格之外,被告人的惯常行为也可依其习惯得以表现。被告人的习惯是指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惯常反应,由于一个人的习惯养成是基于生活的客观行为,故其较少涉及道德评价,引发事实认定者不公正的偏向或混淆的危险性更小。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个人品格或习惯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也有所差异。首先,基于品格是第三方结合个人的性情或日常行为所形成的主观道德评价,其稳定性较弱,易于引发事实认定者判断错误的认识风险,故《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明确规定不得用被告人的品性证明其在具体场合下的犯罪行为。其次,对于个人习惯而言,即使习惯和性格并非始终不变,但至少习惯具有稳定的规律性,《联邦证据规则》第406条明确规定一个人的习惯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其在特定情况下的犯罪行为。因此,虽然品格与习惯都是个人在长期生活中所形成的,但与品格相比,习惯至少具有稳定的规律性。
(二)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功能阐释
1. 证明被告人的性格倾向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实质上是将品格作为被告人的性格倾向,可以体现被告人的行为模式,从而表明其在特定情形下从事案涉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在使用品格证据时,通常需要借助经验概括,即在特定情形中,个人会作出与其品性相一致的行为,虽然此种经验概括将个人的品性与其在特定情形中的行为相关联,但事实认定者可能会忽略经验概括的盖然性,高估被告人依其品性实施犯罪的可能性[3]。因此,刑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据,通过证明被告人具有特定的性格倾向,对案涉特定犯罪行为发挥证明作用。
2. 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即影响被告人刑罚的要素主要包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虽然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但在诉讼中确定的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初犯、偶犯等品行,既是法官应当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也是刑事裁量的重要参考,故品格证据在量刑中也会发挥一定作用。通过对上述检索筛选的87份案例分析可得,有58份案例中被告人为达到直接或间接影响量刑的目的而主张品格证据,其中司法机关以“品格证据虽与案件无关联,但可以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由对其予以采纳的占24%,现行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将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4]。
品格证据的提交主体不同,其发挥的证明作用也有所差异。控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大多是证明其具有主观恶意,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并达到入罪标准;而被告人主张品格证据大多是为证明其主观恶意较小或日常表现良好,从而达到减轻刑罚或出罪的目的。
3. 作为被告人类似犯罪事实的证明手段
一般而言,被告人的类似犯罪事实不得作为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的依据,而当控诉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既往犯罪是依其习惯或品格而为时,虽然该证据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也可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用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或动机。因此,当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作为证明手段时,其既往犯罪事实也可发挥证明作用。
在英美法系中,被告人的习惯或品格可以作为既往犯罪行为的证明手段,即事实认定者运用被告人的既往犯罪对被指控犯罪事实认定时,通常是在特定情形下依据被告人的习惯或品性可以推断出其会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前提预设。美国关于此类倾向性证据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其中《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款明确规定,不得用被告人的品性或品格证明其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之具有一致性,但对于刑事案件,当被告人的类似犯罪行为成为被告人和控诉方进攻、防御的必要工具时,可被允许有限制地使用。《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b)款明确规定,为了证明被告人依照其品性所实施的关于犯罪、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行为的证据,一般不得采纳;但若被告人类似犯罪事实用以证明动机、意图、准备、计划、知识、身份、无错误或者无意外事件时,根据被告人申请,此类证据可以被采纳[5]。据此可得,美国相似事实证据以个人品格为证明手段,基于个人的品格倾向是否会在具体的情形中被激发取决于许多变量,即使个人先天具有稳定品格,也无法确保其不会作出与品格相悖的行为,故品格证据通常不具有相关性。美国辛普森(O. J. Simpson)案就展现了一个关于品格证据的典型事例。该案中,被告人认为侦探富尔曼的种族歧视声明记录具有相关性,其表明了富尔曼对黑人的种族歧视,易引发司法偏见,从而使审判时排除了该证词[6]。然而,并非所有的品格证据都不得在诉讼中使用。当品格证据与案件具有密切关联,且该证据不易引发不正当偏见时,该证据也可以被采纳,但此时也必须满足两个限制条件:其一,以刑事被告人的申请为前提;其二,控诉方必须在审判之前履行合理的通知义务,或在审判期间法院基于合理原因对未能进行审前通知予以同意。
三、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可采性分析
英美法系在探讨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可采性时大多将其放置在相关性证据规则之下。证据的相关性(relevancy)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根据1991年联邦委员会评论,《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的“相关证据”,虽然包含了“有理由证明的证据”,但其取消了“任何重大事实”的规制,转化为对诉讼具有重要意义的任何事实,扩大了相关证据的范围。证据的相关性判断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其一,该证据的存在是否能够证明某一事实主张,即存在相当的证明关系;其二,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控方主张或被告人主张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7]。
一般而言,证据的相关性认定主要依靠事实裁判者的日常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其关键在于确认该证据能否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如在Angeles v. Nieves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证据“有理由证明或推翻对诉讼有影响的任何事实的倾向”,则证据是相关的,且如果证据存在比证据不存在时更有可能产生预期的推论,那么所需的逻辑联系就已满足。因此,品格证据的相关性是其可采性(admissible)的必要前提。但是否所有的品格证据都与待证事实相关?是否只要具有相关性的品格证据就必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下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析。
(一)品格证据的倾向性并非等同于相关性
一般而言,品格证据的相关性实质上是指品格作为被告人的性格倾向,可以体现出被告人的行为模式,从而将个人的品格与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相关联。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证据的相关性存在两个要素,即实质性要素和证明性要素。所谓实质性要素是指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中的某一争议事实相关,而证明性要素则是指该证据存在对于争议事实存在与否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8]。依此,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可以通过以上两个要素加以判断,其中实质性要素侧重于证据能否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那么相关性就显然不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得将被告人的品格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在Makin v. Attorney-General案中,法院明确表示,不能从被告人曾经犯罪的事实中直接推断出其实施当前被指控的犯罪,即当被告人再次被指控类似的犯罪行为时,即使其先前犯有三次类似犯罪,法官也不能直接用被告人的既往犯罪直接推断出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因为被告人的类似犯罪仅能指明其具有实施此类犯罪的倾向,是一种犯罪的可能性(probably)而并非肯定(must),如果法院以类似行为证据定罪,将会违反被禁止的推论链条而得出有罪裁判[9]。据上所述,被告人的品格与其被指控的犯罪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即品格证据的倾向性并非等同于相关性。
(二)品格证据的相关性并非等同于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le)是指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资格和条件,是“证据—定案依据”的转化。虽然证据的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前提,但相关性仅是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其核心在于证据能否与事实认定者的知识和经验联系起来,帮助事实认定者理性地处理并理解该证据。然而,证据的可采性不仅需要考虑其相关性,而且需要考虑其充分性。关于品格证据的可采性,美国是通过该证据是否易引发事实认定者不正当偏见进行判断的[10]。即使该证据具有相关性,但如果其易引发不正当偏见、混淆争议或者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的证明价值,那么证据也应当被排除。
因此,证据的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前提,即可被法院采纳的证据必然具有相关性,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非都具有可采性,二者属于典型充分不必要关系。当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可能引发的损害超过其证明价值时,则该证据就不应被采纳。
四、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审查流程的构建
一般而言,证据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通常表现为某种客观形式,并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及查证属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即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这是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的前提条件,但也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可作为定案依据,其需要经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双重审查。
(一)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域外审查适用
根据社会心理学的研究可得,人们主要根据性格特征和日常行为对他人品格进行评价。虽然品格证据易引发事实认定者的不正当偏见,但如果用以正确的指示方法,事实认定者会更谨慎地、辩证地评估此类倾向性证据[11]。不同国家对于品格证据的审查适用有所差异,其中英美法系国家普遍主张,虽然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其可能造成的偏见远大于其证明价值,故品格证据原则上不得在审判中使用;而大陆法系国家并不主动排除被告人的品格、先前的犯罪记录及其他不良行为的证据[12]。
美国对于证据的可采性于《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作出规定,即证据的相关性是其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那么在通常情况下,证据应当被采纳。然而,品格证据与待证事实并非存在直接关联,其需要依靠经验概括来连接,当经验概括可以表明被告人有实施犯罪的较大可能性时,则品格证据与待证事实是相关的。此外,基于品格证据易引发事实认定者的不正当偏见,故除了对其进行相关性审查之外,法官在审查品格证据时还需要根据日常经验和逻辑在品格证据与其可能引发的不公正偏见之间进行判断,只要“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可能引起的不公正偏见”,那么该证据即可被采纳。
加拿大关于品格证据的审查是在证明动机和“描述”的基础上,设定更高的可采性标准,即对案件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被采纳,否则应对品格证据予以排除。司法机关对品格证据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其一,被告人的过去不当行为与当前被指控的犯罪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其二,在陪审团的指示下,被告人的曾经不良品格可以作为证明其具有犯罪动机(动机不是任何罪行的要素,但可以支持对被告人身份、意图和犯罪可能性等其他重要问题的推断);其三,为了正确了解案件的事实背景,不良品格证据能够被“描述”目的所接受;其四,为了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当被告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其先前犯罪行为在有一个限制性指示的前提下可以被接受,但当被告人部分或全部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不当影响超过了对陪审团确定可信度的帮助时,该证据不得被采纳[13]。
日本对于品格证据采取“以排除为常态,以采纳为例外”的做法,即在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不允许采纳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同样不允许采纳被告人的同种前科、未起诉的犯罪等类似事实证据。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其一,已经证实了犯罪的客观事实,可以用类似事实证明犯罪故意等主观要素;其二,犯罪手法具有显著特征时,可用类似事实加以证明;其三,被告人提交了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作为反证,控诉机关也可提交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其四,不良品格是可以作为量刑材料使用,但不能作为加重刑罚的证据。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使用需要经过两个阶段,即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事实向某种犯罪倾向的推定,然后根据这个推定事实再推定被告人是实施犯罪者,其中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且这两个事实之间应当通过“相同程度的相似性”检验[14]。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阶段的检验,刑事被告人的品格才可被作为证据使用。
(二)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层次化审查
一般而言,刑事被告人的品格与其当下被指控犯罪事实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直接关联,且从证据到定案依据需要一定的审查过程。其中,从案件材料到证据是对证据能力的审查,需要审查品格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能否证明案件事实[15];从证据到定案依据是对证明力的审查,需要审查品格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否发挥实质性作用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1. 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
在英美证据法中,出示证据的一方需要证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否则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即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是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16]。对于刑事被告人的品格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首先应当确定在案件发生的特定环境下能否引发被告人的性格倾向,若在特定情形下依据被告人的品格可以推断出其会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前提预设,那么就能说明被告人有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此外,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证据具有相关性是指,与没有证据相比,该证据使得案件事实具有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趋向,并且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更有重要意义”,故只要依据被告人的品格能够说明在特定情况下其具有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那么就可以确定被告人的品格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而此种关联仅需满足最低的相关性即可。
2. 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证明力审查
英国法学家边沁指出,证据的证明力既取决于前提具有怎样的盖然性,也取决于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联系强度[17]。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得采用刑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除了被告人的品格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弱之外,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此类倾向性证据易引发法官的不正当偏见,使案件裁判带有“未案先决”之嫌。
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证明力审查主要是指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否发挥实质性作用以及发挥证明程度的大小,只有当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可能引发法官不正当偏见时,该证据才能被采用。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庭审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分别由陪审团和法官进行,且陪审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这不仅是为了提升事实认定的客观中立性,更是为了避免陪审团成员接受带有倾向性的证据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18]。我国庭审分为独任庭和合议庭,其中由独任庭审理的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统一由法官进行,但对于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等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的,也可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外,我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1条、22条规定:“当人民陪审员参加3人合议庭时,可对案件所涉事实和适用法律独立提出意见和行使表决;而当人民陪审员参加7人合议庭时,仅能对事实发表意见,进行表决,对于法律适用仅能发表意见,不能参与表决。”可见,我国对于案件的审理一般是由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决定,即使部分案件中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其也仅对事实认定享有表决权,不具有最终决定权。
因此,基于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相关性弱于其他证据,故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单独认定案件事实,而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合理印证从而发挥证明作用。然而,通过对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可采性分析可得,并非所有的品格证据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审查应当从单个证据审查到多个证据印证依次进行。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审查流程如图1所示。
图1 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审查流程
在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背景下,案件裁判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就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一种证据表现形式,其通常由于易引发陪审团的不正当偏见而被排除在法庭之外。虽然当前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鲜有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无适用的空间,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或动机等主观因素时,被告人的品格证据通常能为主观证明难问题提供一种新的解决路径。为了确保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应当明确适用条件,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据被告人品格推断出其会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才能作为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