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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贸易内涵、规则及其影响研究:一个文献综述

2022-10-27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19期
关键词:美欧跨境定义

朱 强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浙江 杭州 310000)

1 数字贸易的内涵

数字贸易前身是电子商务,并且因为跨境电子商务的蓬勃和数字技术的创新使得数字贸易这一概念脱颖而出。由于各国数字贸易发展水平不一,且对所制定出来的数字贸易商品范围的接受程度目前也是各执己见,国际关于数字贸易的相关协定也是在不断协商之中。所以学术界尚未有一个对数字贸易的权威定义。

1.1 国外对数字贸易概念的定义

国外对于数字贸易的认识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只是的把数字贸易当作是纯粹的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

第二种观点,进一步把数字贸易过程中的实体产品和带有数字化特征的实体产品包含进来。

单纯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2013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在《美国和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报告中最早将数字贸易狭义地定义为“通过互联网传输而实现的产品与服务的商业活动”。从USITC对数字贸易的最初定义来看,很明显其着重突出贸易标的物是无形的,即一切贸易活动发生的过程与商品都是数字化的,此时的定义无疑是狭隘的。但在2017年8月,USITC在《全球数字贸易1:市场机遇与外贸限制》里再次缩小了范围:“任何产业内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交的产品及服务。通过固定线路或无线数字网络提供产品和服务”,对2013年的定义进行了沿用。

包含了数字化特征的物理产品。2014年USITC在《美国和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第二次报告中所阐述的数字贸易明显具有更深一层次的概念:“基于互联网和互联网技术的国内商业和国际贸易活动。其中,互联网和互联网技术在组织协调、生产或者传递产品、服务方面扮演重要的作用。”这是被目前学术界较为认可的一种定义。2015年欧盟提出了“数字化单一市场”概念,并认为数字贸易是利用数字技术向个人和企业提供数字产品和服务。三大国际组织(OECD、WTO和IMF)一致认为,数字技术是数字贸易的支撑,实现货物与服务线上或线下交付。

1.2 我国研究机构的定义

我国对数字贸易的研究同样分叉成两条路。中国信通院根据2019年的《数字贸易发展与影响白皮书》定义数字贸易为“信息通信技术发挥重要作用的贸易形式,其不仅包括基于信息通信技术开展的线上宣传、交易、结算等促成的实物商品贸易,还包括通过信息通信网络(语音和数据网络等)传输的数字服务贸易,如数据、数字产品、数字化服务等贸易”。而中国工信院又认为:“数字贸易是以数字技术为内在驱动力,以信息通信网络为主要交付形式,以服务和数据为主要标的跨境交易活动。”显然工信院强调的数字贸易不包括物理商品交易。

上述可见,不仅国际上对待数字贸易具有分歧,国内研究机构对待数字贸易也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研究成果与看法,分歧的主要观点还是货物是否数字化这个关键点上,目前国际上对这一点也还是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根据国内国际权威机构发布的数字贸易相关定义,以美国为首的数字强国对数字贸易的定义更具有权威性,由于我国还未在区域贸易合作中正式用以数字贸易进行谈判,更多的还是以电子商务形式进行国际合作,因此本文更倾向于信通院给出的数字贸易定义与内涵。

2 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

目前以美国、欧盟等为首的发达国家主导着数字贸易规则制定话语权,本文主要对具有代表性的美欧数字贸易规则进行梳理。

2.1 最具代表性的“美式模板”

数字化发展以来,美国为了实现数字贸易强国,不仅率先对数字贸易做出了定义,也是世界第一个将数字贸易规则作为一条独立条款写进了其主导的双边贸易协定里面的国家。从单个经济体来看,美国在2019年已经达到了世界第一的数字服务规模(进出口总额8450.3亿美元),全球市场占比更是达到了16.7%。

从2000年美国—约旦FTA开始,到2003年美国—新加坡FTA,再到2015年美国主导的TPP协定,分别出现了第一个具有非约束力的电子商务章,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电子商务章以及整套完整的数字贸易章,美式模板越来越完善且贸易地位也越来越重要。目前关于研究数字贸易规则的热点大致可分为跨境数据流动、数据源代码非强制本地化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几个方面(Aaronson,2016)。Mikic(2009)提出,美国早期构建数字贸易规则主要集中在电子传输免关税、贸易无纸化、透明度和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等方面。2020年美国、墨西哥、加拿大达成的《美墨加协定》(USMCA)直接以《跨太平洋伙伴协议》(TPP)作为基础,并对其某些既有规则进行深化与扩展(如删除了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的例外规定等),并引入一些新的更大适用范围条款。USMCA是体现目前美国最高水平数字贸易规则“美式模板”的代表。

2.2 特性鲜明的“欧式模板”

目前全球范围内的服务数字内容出口领域,欧盟占了主要部分。数据表明,欧盟ICT服务出口在2011年到2018年七年间,从2095.5亿美元上涨到了3068.7亿美元,出口额已经占据了全球54%。并且欧盟的数字贸易规则零散地分布在电信章、知识产权章、投资章以及金融章,并未完整的成章成节,涉及数字贸易的条款也零散地分布在这些不同的章节之中(表1)。欧式模板和美式模板最大的不同在于欧式模板大部分内容仅局限于欧盟内部,少部分零星分散于区域贸易协定中,在国际上远不如美式模板的渗透式影响。

表1 欧盟数字贸易规则分布及内容

欧式模板最主要的几个内容包括:文化例外原则、数字市场一体化、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以及数字税。国际上,欧盟除了提出了“文化例外”原则,还特别在服务贸易章节的通则中附上视听例外条款,但欧盟担心在文化领域过于强硬的话语会导致自身文化发展受阻,故此“文化合作”措施又孕育而生。但这很显然是欧盟的缓兵之计,该措施流于表面,明显缺乏促进彼此文化交流合作的诚心。欧盟2015年开始正式发布《数字化单一市场》,宣布了支持其数字化战略的三大支柱:提供给消费者以及企业更好的数字产品和服务;创造蓬勃发展的数字网络和服务的环境;最大化发掘欧洲数字经济的增长潜力。跨境数据自由流动方面,对外欧盟和美国相继签署了《安全港协议》《隐私盾协议》,但因无法平衡“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与“隐私保护”,两方协议也陆续失效。欧盟内部,2018年欧盟颁布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被称为“史上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具体是说,只要是在欧盟内部的机构,其数据的交互流动不受地域限制都受GDPR的监管;而在欧盟境内没有设立机构,但给欧盟内的群体提供数字商品或服务时也受GDPR的监管。征收数字服务税方面,2018年欧盟委员会提出数字服务税方案,提议对通过用户参与的数字服务活动征收3%的流转税。但该提案在欧盟内部国家分歧严重,未能达成统一征收标准,因此欧盟内部国家都在实行符合自己利益的数字税方案。

2.3 美欧模板的比较

前文对数字贸易规则“美式模板”和“欧式模板”进行梳理,本节从横向选取了数据监管、市场准入、数字平台管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数字壁垒五个方面来对“美式模板”和“欧式模板”进行比较(表2)。

表2 “美式模板”与“欧式模板”的比较

两国数字贸易规则在这五方面最大的不同就是开放程度,从表中来看,美式模板在这五方面基本都做到了自由开放和体系完整,而欧式模板则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许多限制条件以及严格的管控。但美欧也在数字平台管理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上意见统一,都给予了开放和保护态度。

3 全球数字贸易规则演变对中国的影响

目前,我国数字贸易的规模(2019年)已经突破了1.4万亿,同比增长19.0%;出口总额7869.5亿元,同比增长21.7%;总进口额5995.6亿元,同比增长15.6%;贸易顺差1873.9亿元,同比增长46.1%。当前美欧等发达国家试图主导全球数字贸易规则,中国数字贸易规则制定刻不容缓:

(1)美欧等发达国家企图统一全球数据流通,掌握数据流通规则话语权。谋求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共识是美欧等发达国家共同诉求,尤其在拜登上台之后,双方在数据保护方面逐渐达成共识。蓝庆新(2019)提出美欧日数据流通“朋友圈”的观点,认为跨境数据互通可以帮助美欧等发达国家打造垂直型数字分工模式,以其核心技术和数据来渗透底端发展中国家。

(2)中国与美欧数字贸易诉求分歧较大,难以融入国际主流。美欧之间虽然在个人数据隐私保护程度和方式上存在分歧,但均主张开放全球市场以及反对强制技术转让;中国的数字贸易规则基本上可以用跨境电商规则来覆盖,十分重视国家安全以及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保护,并且有数据本地化的要求,目前来说分歧较大,会倒逼发达国家互相靠拢,不利于中国参与全球数字贸易竞争。

(3)数据监管滞后,抵御美欧数字贸易规则冲突能力缺乏。“棱镜门”事件发生后,各国清楚了解了美国的网络霸权,对网络安全越发重视,关于数字网络安全的问题更是绞尽脑汁。对比欧盟的GDPR条例,我国数据跨境流动与个人隐私保护相关立法仍在酝酿阶段,数据分类分级标准亟待完善,在与美欧数据流通之后难免会产生个数据安全问题,因此对于这方面的法律以及监管体系的构建也是中国和国际进行数字贸易谈判的必要前提。

4 启示

目前,美欧就“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及“个人隐私保护”方面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诉求,中国可以在不损害我国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平衡数据的开放、监管和隐私性。同时我国应积极与“一带一路”国家开展双边数字贸易规则洽谈,建立相关纠纷解决机制和数字贸易合作机制,帮助沿线国家改进和完善大数据、云计算、金融支付等数字经济基础设施。最后我国应该把主要精力集中在跨境电商领域,完善构建跨境电商规则,同时完善我国的《数据安全法》,平衡数据的“开放”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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