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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版权领域反垄断规制的范式革新

2022-10-22林秀芹林锦晖

科技与法律 2022年5期
关键词:经营者数字消费者

林秀芹,林锦晖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福建厦门 361005)

一、问题的提出

认知分歧的根源在于数字版权垄断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结构垄断究竟是不是数字版权垄断的逻辑前提?本文认为并不是。或许有观点会认为此系假问题,因并未严格遵循“界定相关市场—确定市场份额—认定市场结构”的分析范式,预设命题不成立。实则不然。知识产权滥用规制作为反垄断理论的特殊类型,权利的排他性和排他性权利本身便预设了天然垄断状态。将结构垄断作为滥用规制的前提,无疑混淆了权利垄断性行使行为与企业在垄断市场状态下实施的经营行为。究其原因,两者天壤之分,但常以“作品版权经营”的形式合一出现,“权利权力一体化”正是反垄断法介入规制数字版权滥用的难点与症结。

换言之,理论认识上容易误解,版权垄断是权利人对版权的垄断性行使。但事实上,权利垄断性是其天然特征,版权反垄断所要研究的,是享有版权的经营者滥用版权谋取垄断利益的市场经营行为,而非权利行使行为,研究对象是市场经营者,而非权利人,只是经营者往往同样是版权人或版权被授权人,存在角色重叠。数字版权垄断的表现体现在数字作品创作、传播、开发等环节,除了要求对价条件外,经营者会附带广告植入、额外收费等行为以谋求更多经济收入,但由于版权资源的不可替代性导致作品传播市场呈现垄断经营,经营者得以控制作品在网络空间的流通、访问,产生违法垄断的市场危害,因而需要被研究和制止。

明确了数字版权反垄断所研究的内容后,依照《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可知,数字版权滥用是反垄断法介入规制的必要条件。那么,如何理解滥用?传统反垄断理论在认识数字版权滥用问题上存在哪些不足?如何衔接反垄断立法与数字版权滥用,进而规制数字版权垄断?数字版权反垄断监管是否以垄断结构为必要前提?要建构科学的垄断认知观,厘清数字版权领域的垄断问题并寻求规制路径,就要以上述问题为抓手展开。鉴此,围绕“数字版权反垄断的认定标准是否以垄断结构为前提”之争,本文首先阐述现有垄断分析范式存在适用掣肘的原因,即回答结构分析法为何不行,其次探讨数字版权垄断需要规制的理由,最后提出垄断行为规制路径,回答范式革新的具体指向。

二、成因探寻:教义学视角下版权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失灵

若遵照传统反垄断分析框架处理数字版权反垄断问题,必然离不开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但在消费兴趣理论视野下,消费者存在精神需求的个体性差异,并直接影响乃至限制了相关市场理论的适用科学性。

(一)“相关商品市场”中“商品”内涵界定困难

就相关商品市场而言,科学界定的前提是要明确“商品”的具体指向。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一直以来都有科学性的困扰。在数字版权市场上,出于作品内容抽象性和经营者混业经营的业态考虑,想要科学界定“商品”的内涵更非易事。

在数字版权语境下,商品应指经营者提供的具有版权内容的相关数字产品,或以提供具有版权信息的相关内容为主要目的的渠道媒介服务。但令人苦恼的是,由于数字技术实现了作品内容的数据化、电子化,使经营者在同一运营软件或客户端存在不同作品版权资源,不同经营者间又存在同质化甚至相同的作品版权资源。不同作品版权资源所承载的信息内容价值,对有不同消费需求的消费者而言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在数字版权语境下讨论商品市场,首先要确定商品的竞争关系问题,这直接关系市场竞争的内容并影响相关市场的具体商品范围。

具体说,若从整体看,版权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是指“经营范围内所有作品”,如音乐版权市场上所有作品。但区分来看,以在线音乐平台为观察对象,基于消费者的需要,真正具备竞争力、能够引起竞争关系的商品其实是“少量的核心作品”,如曾经“音乐平台版权互授权”后各自保留“真正有收听率的曲库中1%高知名度作品”,对于歌迷群体而言,甚至是“单一主题作品”,如“仅限周杰伦、TFboys的歌曲”,至于曲库中其他歌曲,不乏存在无人收听、无法引起经营者争夺版权资源的曲目。

由于消费兴趣的取向不同,同一领域、题材的作品也可能由于不同消费者偏好,在市场竞争关系上产生差异巨大的“商品”范围界定结论,并影响最终“商品”相关市场的界定。过去把所有作品版权资源纳入同质化的商品竞争范围,可能导致错误认识版权经营者的竞争内容并扩大版权相关市场上可能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范围,致使独家版权是否属于垄断在实践中有巨大分歧。

此外,依照《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下称《相关市场指南》)第3条第4项规定,“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亦即,享有版权的作品流行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相关市场界定的结论,典型如热播电视剧在长视频平台独家播放期间。该部电视剧是否可以以自身为商品标的构成单一商品市场,使经营者在该剧独家热播期间,基于不可替代性享有“范围仅限于该剧本身”的市场支配地位并构成“该热播剧相关市场”上的完全垄断?还是遵循传统分析思路仅将所有影视剧或所有特定题材影视剧的网络传播市场定性为一个相关市场?在物质商品时代,后者的思路出于“物质消费需求替代”的考量没有问题,但在信息时代,这一做法无疑将不同作品的文化价值与信息价值等量齐观,明显是不妥的。也正因此,要想合理无争议地确定哪些“商品”具有竞争关系,能够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依据,在数字版权领域是困难的。

(二)“相关商品市场”需求替代性分析失灵

依照《相关市场指南》第3条第2项规定,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而第5条则规定,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也就是说,在版权相关市场上,认定不同作品或版权服务能够构成相关商品,需要依照《相关市场指南》第4条“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的要求,证明不同商品存在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替代供给关系。但在数字版权领域,不同作品、版权服务,从不同消费者角度出发,可能由于精神文化消费需要的个体主观性差异,引起需求替代性分析结论的不同。

作品作为精神文化载体,其与工业市场上的传统物质商品最大区别在于其市场价值:满足精神文化体验需要,而非物质生活需要。因此在利用需求替代性分析方法界定相关市场时,还要重点考察不同作品及版权资源服务类型之间是否能够产生并满足需求者同样的文化体验需要。

遗憾的是,即便在当下回顾该案,也有可讨论之处:法院在其后需求替代分析中只采纳了商品特性与用途、商品价格、获取渠道和问卷报道证据几个间接考量因素,遗漏了文化体验感的可复制性在替代性分析中的决定性作用。即便在供给替代考察时提到“游戏内容创新才是竞争重点”,但对内容创新的具体竞争表现和替代性论证也浅尝辄止。

有关精神消费体验差异在数字版权相关市场界定问题上的影响,不仅停留于游戏,在所有版权作品及版权资源服务中都存在。以网络文学为例,本文假定金庸先生的武侠小说系列版权未开放许可,数字发行环境下,当A出版经营者掌握相关作品版权时,就消费者最热衷、钟爱的小说《笑傲江湖》进行商业策略限定:所有小说发行皆可单本购买,唯《笑傲江湖》阅读、演绎、表演,需要消费者必须全套小说集一并购买抑或是购买指定会员服务方可获得,甚至A经营者还可以在购买前进行意向登记收费、精装包装加价、每日阅读时间限制等做法。这些做法在道德上或许可以批判,但在现行法律上无可指摘,因为经营者仅就《笑傲江湖》小说开展商业策略性营销。依照传统反垄断分析范式,在相关市场界定上,A经营者的相关市场在最小范围内也只能被界定为网络武侠小说市场,因为A经营者在海量小说版权中,拥有的份额极为有限,其市场地位无法认定为集中或支配。问题在哪里?恰恰是A经营者掌握了市场上无法供给替代、无人拥有的金庸系列小说特别是《笑傲江湖》小说的版权。

相关市场代表的是工业时代的物质市场,在当下数字环境特别是“数字+版权”的语境下,其适用已显乏力。《笑傲江湖》经营者是否垄断?从替代分析看,无论是老一辈读者还是新一代青年,在《笑傲江湖》小说中能够体会到的武侠情节、故事剧情与人物刻画,是整个文学市场上任何作品都无法替代的。经营者的做法使消费者面临利益剥削、选择单一又无法消费转向的情形,其他竞争者又无法进入市场,答案不言自明。

正如马斯诺在需求层次理论中所展现,人类需求层次中精神文化需求的层级与基本物质生活满足的层级有着天然的隔阂。无论是监管者、裁判者还是经营者,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以“消费者无法承担、无法获得《笑傲江湖》小说,可以通过看其他金庸小说或者其他武侠小说来替代满足精神消费需要”的理由,否定《笑傲江湖》作品在市场上的不可替代性,因为这对消费者消费自由与版权法所追求信息“保护与流通并重”的追求完全相悖。虽《笑傲江湖》此例仅是假设,目的在于解释并阐述数字版权垄断的本质,但版权垄断的对象过去早已延伸至数字市场上可能的任何一部可能作品,就如周杰伦的《晴天》、王菲的《红豆》、刘德华的《十七岁》等歌曲或歌手全部歌曲被独家版权限定一样。

综上,需求替代性分析的失灵,即指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具有信息供给的唯一性,无法实现需求替代,因此替代性分析方法不能适用,这源于版权市场消费存在显著区别于物质商品市场的“精神文化体验需要”。承载版权的作品本质上是信息载体,是高度个性化的精神标签,并带有消费者天然的个体主观性需求。若忽视该问题,版权相关市场的界定便难以在不同群体、个体间产生说服力。版权产业是典型的内容产业,忽视消费者喜好偏差和作品传播受众对作品内容及精神体验感差异的影响,必然会使相关市场界定的结论产生偏颇。

三、规制动机:版权市场支配力的诞生及危害

以相关市场界定为基础建构起的反垄断分析范式在数字版权领域出现失灵,并不意味着数字版权市场上便不存在、或无法判定存在垄断。

(一)版权市场支配力的诞生

版权的排他性可以排斥其他竞争者寻求获得和提供相同版权资源的机会。在缺乏竞争的环境下,经营者会在流通、获取过程中对版权资源进行强有力的技术控制以实现获酬目的,这一过程便体现为经营者“市场支配力”的产生及行使。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9条中,市场支配力的行使体现为垄断、滥用等能够支配市场竞争环境的行为:“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也就是说,数字经济环境下市场支配力的产生,是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与平台规则等各要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以垄断牟利为目的使用这些要素可能属于垄断行为,本质上是市场(技术)支配力的运用。

以自我优待为例,作为数字经济垄断的新类型,经营者借助大数据统计消费者偏好,并基于技术能力实现定向推荐引流,同时基于资本优势与平台规则,限制相关内容的传播获取渠道以获得高额利润回报。其中限制内容的传播获取渠道便是经营者借助技术与平台规则实现自我保护、塑造市场支配力的来源。至于数字版权领域,经营者比如影视平台,可以借助数据优势和技术手段,对自营投资机构(MCN机构)或影视作品进行优先推送并通过平台规则修改进行强制广告、重复收费。市场支配力还可以体现在平台经营者诸如网络文学作品传播软件,以流量曝光为交换条件要求创作者签订独家协议、分成协议、未完成作品版权先授协议等,实现平台版权资本的积累。

由于版权资源使经营者具有市场上的不可替代性,这些行为缺乏有效竞争约束,最后往往发展成被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形式。经营者通过版权资源尤其是独家版权,获得以排他性权利为基础的市场话语权进而产生市场支配力,影响、控制乃至决定作品版权的授权许可、作品内容的获取交易等市场活动及竞争秩序。这些市场经营活动看似以版权为核心、以作品传播为目的,但版权其实只是确保经营活动合法的一个护身符。经营者滥用版权表现为在作品创作、传播、后续开发、推广、维权等环节,除了要求正常对价与条件外,还可以穿插着各种新奇的商业营销策略,如广告植入、会员机制、付费渠道转换等以谋求更多经济收入,而消费者对此无法反抗,也无法通过消费转向来获得相同的精神消费需求满足感。

由于市场上缺乏对同样作品或版权服务(注意:不是同类作品)的供给,控制作品在网络空间的流通、访问范围,给版权行使与滥用带来“不具备规模实体优势也能够进行垄断经营”的可能,使经营者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形成竞争优势,最终产生足以影响甚至控制相应市场范围内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市场活动的支配力量。

(二)版权市场支配力的危害

版权行使涉嫌垄断违法是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前提,这种违法性主要体现在版权经营者运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会引起法律上对有关市场效应的否定性评价,体现在具有典型的封锁效应与单边效应,会直接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并带来不合理的市场进入门槛,损害消费者福利。

1.引起封锁效应

封锁效应重在考察新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时是否实际存在进入门槛的问题。版权市场支配力滥用引起的封锁效应,体现在经营者用足够强大的市场影响力、控制力、主导力,实现对版权资源的技术封锁、市场封锁与交易封锁,进而影响市场进入自由。

经营者掌握的版权资源越多,消费者基于使用习惯对其依赖性(用户粘性)越强,其市场力量就越强,不但可以实现对数字版权资源的产权支配,还可以对版权资源进行整体配置和安排,借助技术保护、拒绝许可、转授权和资本打压(典型的如扼杀式并购)等手段给其他新进入的市场竞争者设立较高竞争门槛、施加竞争压力,是市场支配力具有危害性的直接体现。当交易谈判、授权获取、消费途径等市场行为均需与该经营者“打交道”时,这种无法回避的境遇就意味着经营者在数字版权市场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能够在相应的市场范围内依照自身意志施加控制力并产生封锁效应。

版权市场的封锁效应不仅需要从经济绩效的角度考察,还要从文化绩效与社会公益目标出发。技术主导下的封锁效应伴生信息主导、信息偏见和信息失真的茧房,直接影响作为信息载体的作品内容失去客观性,给信息真实与信息自由埋下资本逐利、市场口味迎合的隐患,这是信息文化产品在封锁效应出现时会带来的与物质商品完全不同的社会危害。

2.引起单边效应

单边效应的直接表现是经营者能够使横向市场上商品价格水平发生不合理变动而市场修正机制不起作用。版权资源的唯一性导致市场存在进入门槛并使经营者在其他竞争者缺乏相应版权资源时自己一家独大,控制市场经营秩序,肆意行使版权,典型的如版权与获酬权的滥用。

单边效应的存在不必以相关市场上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实体为前提。版权经营者依靠版权资源形成的市场支配力,可以对交易活动提出不合理的价格或条件。特别是掌握了优质作品的少数版权经营者,在渠道技术和保护措施的合力下,可以压榨有特定作品消费需求的消费者以实现不合理获酬,譬如独家版权导致消费者丧失交易选择机会,经营者具有绝对的议价能力而缺乏有效竞争约束,进而市场上容易出现过高定价、版权先授、重复付费、强制广告等滥用版权获酬权的现象。

单边效应与封锁效应不同,虽同为竞争秩序危害之一,但单边效应的出现更多的是依仗市场支配力带来的市场势力失衡,使经营者存在不公平竞争或不合理经营。以运用技术保护措施限制版权资源的正常交易流通为代表,单边效应的产生不必苛求经营者市场规模的问题,数字技术的发展可以满足版权经营者的单边市场操作意图,如单边抬价、控制性定价,而由于版权授权或许可的合法性外观保护,其规制难度也更高。

3.剥夺消费者选择

消费者选择也被称为消费者主权,本质上是从非价格因素看待市场竞争格局。滥用市场支配力损害消费者选择权根源于版权拒绝许可行为的行使恣意。经营者拒绝开放、共享版权资源,其取得优势地位的合法性便存疑,因为其行为导致数字版权市场的作品及相关版权资源的获取渠道被大幅限制,并掌握了能够决定相应作品及版权资源分发流通的决断权,最终影响消费者获取作品内容的方式。

消费者选择被剥夺会固化市场竞争格局。当市场上只有零星甚至唯一的经营者提供相应的文化作品与版权资源来满足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这不仅不利于正常市场环境中消费者议价能力、商品筛选能力的培养,更可能纵容经营者弱化质量管理、逃避规范经营,将市场进入门槛高企对其他竞争者带来的伤害进一步延伸、辐射给消费者,引起版权内容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淘汰。

古典竞争理论认为完全竞争的市场格局将带来绝对自由的消费选择权利,创造最大化的消费者剩余。但在数字视角下,消费者选择不可能存续于完全竞争的市场格局。因此现代竞争理论中的消费者选择更强调保护消费自主权,特别是保证消费者能够在有限的购买选项中具备自由的决定权。数字版权垄断产生的市场支配力往往具有排斥竞争、巩固垄断的内在动因,会使消费者的有限可选项都由联合行为、价格封锁、技术控制等共同作用而覆灭。当“消费者于特定时间节点对特定作品的获取,在市场上除此一家经营者外别无选择”,版权垄断就从行为性垄断发展成寡头垄断、完全垄断等结构垄断。

4.剥削消费者剩余

消费者剩余与市场资源分配挂钩,版权垄断支配力对消费者剩余的侵害往往涉嫌市场交易机制的扭曲。

版权定价具有抽象性,在消费者直接承担作品成本且缺乏市场选择与观察对比的条件下,版权经营者可以借助控制数字版权资源传播渠道的设施接入权限,给作品传播过程层层加码,广告价格、会员价格、使用条件等营销策略叠床架屋,给消费者获取访问作品的经济、实践、操作成本增加“非必要负担”,挫伤消费积极性。这种现象在数字反垄断领域中往往被认为具有盘剥的风险。后芝加哥学派的竞争观点中明确指出反垄断法的适用意义:阻止垄断经营者通过转移消费者剩余实现垄断经济利润,而非单一的资源配置效率提升。有观点提出,数字版权垄断对消费者福利的损害已经呈现出执行偏好上游卖方的平台定价策略、不公平高价或不合理差异化服务、导致消费者价格的双重边缘化三方面问题。

现代竞争理论中,市场支配力的行使往往会损害消费者福利。对消费者福利的关切是现代竞争理论和各国竞争政策的基本共识,而避免竞争秩序损害传导致使消费者福利受损正是各国反垄断法适用的核心目标。剥夺消费者选择、剥削消费者剩余都属于侵害消费者福利的具体体现,反垄断监管只有对症下药,强化对数字版权领域垄断支配力的关注,才能在鼓励创新、促进产业发展的同时,平衡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需要。

四、问题纾解:目的解释论下的行为规制范式革新

摆脱结构垄断的范式约束,根据经营者行为性质直接判定垄断违法并非不可行,以“市场支配力”为核心分析数字版权经营行为,其实是数字环境下反垄断理论寻求更新发展的工具理性体现。

(一)数字版权垄断监管不以垄断结构为前提

数字版权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力,关键在于数字技术改变了作品传播媒介,并与版权行使发生有机结合。

一方面,数字技术对消费者端口访问通道的限制功能,实际发挥了工业品时代市场经营者需要借助企业兼并或控股来形成庞大的市场规模以取得市场控制力,进而改变物质商品流通环境、发挥规模市场主体影响力的作用。数字技术中具有代表性的版权保护措施在防止侵权发生的同时也使得经营者成为版权资源流通的“绝对控制者”,能对技术控制力可及范围内的作品或版权资源关联市场施加难以消除的反竞争性影响,例如:首播、热播剧在网络平台上的会员要求和独家放映限制,使其他竞争者无法进入相应的版权市场,提供相同的版权内容经营活动,进而为经营者提供了实施版权滥用行为的法律空隙,诸如利用算法程序控制、管理内容平台的数字作品及版权分发并谋取不合理垄断利润。

总之,实现版权垄断的市场支配力不必以相关市场上具有集中地位或支配地位为前提,当下反而呈现通过“版权+技术”控制市场,并给后续商业实践包装下权利行使的隐蔽违法空间,垄断规制应以此为切入点,强化行为监管导向,不受结构垄断分析框架限制而固步自封。

(二)数字版权垄断监管以行为类型及市场效应为对象

通过上文分析,版权经营者获得和滥用市场支配力,其市场效应近似甚至等同于支配地位滥用。那么是否可以通过类推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行为类型来认定和规制版权市场支配力滥用行为?依照《反垄断法》第9条的指引,此类经营行为具有类似的垄断行为危害,应被禁止。因此,对《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意见稿)》第3条所指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的理解,在此条件下应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中的“等”字解读为开放式列举,并进行类型化。

1.拒绝版权许可的行为规制

拒绝版权许可中的市场支配力滥用,源于版权资源交易的市场竞争分析。拒绝版权许可塑造了经营者版权资源的不可替代性,而资源无法供给替代本身就具有其商业价值。拒绝许可无法摆脱拒绝交易类型的影子,属于现有垄断行为类型,分析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势在必行。至于商业合理性等违法阻却事由,本文在此不作展开。

拒绝版权许可,通常发生在经营者自身或与版权人合谋达成一致商业策略。通过需求替代性分析可知,特定作品或版权资源服务都存在精神体验的低复制性和消费需求的主体差异,经营者拒绝授权许可特定作品给其他竞争者,将使竞争者被排除在所有与相应版权有关的市场竞争外。版权资源作为竞争者参与市场竞争的合法性门槛,拒绝许可将发生经营者控制版权市场经营所需生产要素的问题,进而引发后续市场支配力滥用的问题,影响、控制乃至消灭作品或版权资源服务的横向市场或下游市场竞争的结果。从拒绝交易类型化分析,其本身具有违法性。

作品版权是内容产业经营者提供相关作品或版权服务的关键投入,决定着竞争者是否能够正常开展市场经营并公平竞争。欧盟委员会对此曾提出,即使在知识产权语境下,掌握了关键投入的经营者在与相关竞争者开展相同业务时,其他竞争者若无法不使用该内容投入,而支配者拒绝许可或给予相较更差的劣质投入时将涉嫌违法,因为这会使其他竞争者陷入竞争劣势,最终引起市场势力不当失衡。版权作为排他性权利,从私权行使向竞争行为的定位转变,问题在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究竟是“权利行使”还是“权力行使”的界限不明,最终给市场支配力滥用提供从违法向合法定性“暗度陈仓”的机会。

拒绝许可版权的行为,虽属于版权法上的民事自治行为,但若造成市场上其他竞争者无法以同等条件获取、提供版权资源时,在反垄断法视域下就呈现出排除限制竞争、市场势力失衡、培养并滥用市场支配力的垄断风险,无论其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都可能构成拒绝交易的违法行为类型,进而成为《反垄断法》第9条或22条的规制对象。

2.滥用版权获酬的行为规制

滥用版权获酬中的市场支配力滥用,源于版权资源在市场供给上有不可替代性。与不合理定价异曲同工,属近似类型垄断行为。

数字技术使从事媒介传播的数字运营商虽不是作品的实际创作者,却可以基于渠道服务的专断经营,扮演实质意义上代替创作作品、提供作品访问资源的生产者角色。经营者借助“资源、渠道唯一性”塑造的市场支配力,为自己创造出能够单独或和其他经营者一起决定、维持和变更版权商品交易或作品传播服务的价格、数量、品质及其他交易条件的市场地位。而肆意决定、维持和变更价格、数量、品质及其他交易条件而无竞争约束的现象,本质上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力,影响、控制商品交易的直接体现。典型的如技术保护措施,某种程度上正成为滥用市场支配力的技术工具。技术措施的使用在限制作品访问、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也赋予经营者控制市场交易活动的能力,增加额外营利契机如消费者额外付费、被迫接受营销推广等。这些做法虽超越了著作财产权的行使边界,但没有脱离商业营销的范畴,因此在传统框架下难以认定超出版权获酬权行使的范围。

由于经营者的技术优势与创作者、消费者产生鲜明对比,使其在交易依赖的压力下不得不服从技术措施的格式化安排,出现层出不穷的拆封协议、标准合同等,让从业者、消费者在获取相关作品或版权资源时必须先行承诺,进行利益交换。这些现象最终导致“技术秩序”替代“法律秩序”,由此产生的版权支配力、市场控制力、传播影响力也将引发“数字锁定”,形成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力并可能被滥用以牟利。总之,滥用版权获酬的行为具有强烈的技术底色,并对市场正常价格机制带来伤害,反垄断法也应强化对其的关注。

结语

数字版权垄断有别于传统工业品市场,其技术色彩更浓厚,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和控制更依赖“版权+技术”形成的市场支配力,而非企业市场规模。在相关市场难以界定、分歧明显的情况下,遵循数字技术发展脉络,承认技术实践对企业市场力量的影响,并强化行为垄断监管正当其时。经营者基于版权资源的不可替代性,在技术加持下塑造了强大的市场支配力,对渠道资源、内容资源、定价秩序产生影响和控制的能力,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在数字版权领域,反垄断监管应革新垄断分析范式,强化版权资源交易秩序和流通秩序监管,对经营者拒绝许可版权、滥用获酬权等可能实施垄断行为、滥用支配力牟利的现象予以规制,实现数字版权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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