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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背景下我国刑事法律适用性研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为例

2022-10-21杨宇轩

西部学刊 2022年14期
关键词:公务公共安全传染病

杨宇轩

一、新冠疫情背景下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

(一)新冠疫情以来的社会热点事件

2020年初,新冠疫情突如其来。面对来势汹汹的新冠病毒,全国人民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领导下展开了疫情攻坚战。为避免疫情进一步扩散,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然而,违反防疫政策的事件时有发生。例如,2020年3月15日,澳籍女子梁某在居家隔离期间,拒不遵守隔离防控政策,未佩戴口罩在小区跑步,经劝阻后仍不悔改,于3月18日被限期离境。2020年3月29日,青岛一入境留学生因思家心切,跳窗外出,企图逃避隔离,后被防疫人员寻回,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在我国疫情防控关键时期,诸多违反防疫政策的事件引发人们的关注和社会舆论,因此,针对不遵守疫情防控要求的行为亟待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二)我国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传染病疫情防控的法律体系由散落在多部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文规定构成,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为代表,这些法律法规都为疫情当下相关热点问题的妥善处理提供了必要的基础。

2003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肆虐,我国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其中扩大了乙类传染病和丙类传染病的范围,并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根据情况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长久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为因地制宜制定地方传染病相关法规政策等提供了上位法基础,各级政府在处理重大传染病时也拥有更为灵活的操作空间,更加有效地保障了民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三)新冠疫情背景下我国出台疫情防控相关法规

2020年新冠疫情的到来,我国更加注重传染病防治相关法规,并在2020年初紧急制定出台了一系列配套制度。

在首轮疫情肆虐的关键时期,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改革委员会在2020年2月14日召开第十二次会议,提出了“要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认真评估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尽快推动出台生物安全法,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的最高立法决策,为后期的相关立法计划出台提供了指引。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为两院、两部)又颁布实施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将党中央确立的立法指示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明确了严厉打击新冠疫情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态度,表明了为抗击新冠疫情提供坚实法治保障的政治立场。同时,在《意见》中,两院、两部也明确了各类违法犯罪的适用法律,其中也指明各类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应适用的法律,对于各地进行疫情防控具有指导性意见。

二、疫情背景下相关罪名的法律适用性分析

在《意见》中,两院、两部明确指明要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并细化了疫情之下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为各级法院处理此类棘手问题提供了依据,使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意见》指出,在疫情传播无法得到有效遏制的当下,不按照防疫规定实施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的行为人存在以下列明的具体情形时,将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处理:

其一,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毒感染者,不服从隔离管理制度,脱离隔离,在明知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仍进入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

其二,尚未确诊但已明确为新冠肺炎病毒疑似感染者,不服从隔离管理制度,脱离隔离,在明知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仍进入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肺炎病毒进一步传播后果的。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方法产生社会公共危害的罪名,并且设置了兜底规定,其他危险方法达到同样的程度已然可以实现入罪。

本罪虽为兜底罪名,但仍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即本罪为具体危险犯,造成具体危险是本罪的成立条件。在适用兜底罪名时,常有这种错误思维,如果某种行为达不到其他罪名的成立条件,那么就退而求其次,适用兜底罪名,因为兜底的罪状不明确。以上《意见》的颁布实施目的也是为了正本清源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防治出现滥用误用兜底罪名的情况。

从主观角度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对于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认识到该行为具有危险性,会对公共安全——不特定的人产生具体危险。从客观角度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对于不特定的人产生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明确本罪具体危险的范围。

从具体危险的程度看,本罪为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对法益的威胁达到具体现实程度的危险。这里的具体危险的程度应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具体危险具有相当性。《意见》明确指出确诊新冠肺炎患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搭载公共交通工具,抑或是尚未确诊但已明确为新冠肺炎病毒疑似感染者实施上述同样行为且造成了新冠肺炎病毒进一步传播的才能符合入罪标准。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则应当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究其原因,对比其他人员,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对于公众产生的具体危险程度更大,造成的危险更加现实紧迫,因此,两院两部明确这两种行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具体危险的特征看,本罪必须有危机多数人的可能性。特别要注意,是否危机到多数人这一可能性是一种客观事态判断,而非主观心理判断。《意见》中明确指出,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需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才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公共”,则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而对比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只要求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未明确要求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

例如,2020年1月19日,武汉某医药公司工作的王某在离开武汉回到长春老家后,在明知武汉疫情肆虐,存在很高感染概率的情况下,逃避向社区报备,不服从居家隔离管理,在已经出现身体不适而就医时仍然隐瞒其行程轨迹,就医后仍对其行为不加以约束,继续不断扩大自己的活动范围,最终导致5人感染、多人隔离的严重后果,给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带来巨大阻碍,在2月2日被当地公安局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开展立案侦查。本案中,王某主观具有隐瞒行程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新冠肺炎的传播,并且拒绝遵守隔离措施,造成多人感染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有章可循。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意见》中明确指出除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外,其他主体拒绝按照疫情防控规定开展活动并引发严重传播风险的,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范围。该条款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五款规定。

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犯罪,且两罪的犯罪行为均为行为人不遵守防控措施,但是两罪在其他方面有诸多区别。

从犯罪主体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人是除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外的其他人。

从犯罪客体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兜底罪名,并没有对具体行为的范围做出详细的规定,只要求传播病毒产生的社会危害达到一定的程度。相比较,“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明确了范围,将其适用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了甲级传染病以及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防控活动。

从保护法益看,两个罪侧重保护的法益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调对整体社会利益的维护,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强调保护的范围则相对较窄,着重关注公共卫生。

此外,最高检陆续公布的新冠疫情背景下相关罪名的典型案例中,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件不在少数。其中大部分案件为行为人不遵守隔离要求,如第二批典型案例中,湖北尹某不遵守武汉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导致密切接触者20人被集中隔离。本案中,尹某在武汉市政府暂时关闭离汉通道后,仍然擅自运送人员离开武汉,具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危险可能性,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将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其予以处罚。

(三)妨害公务罪

《意见》同时指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采取若干刑事的疫情防控措施时,将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要特别注意区别“妨害公务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虽然两罪名的行为人都具有主观故意和不遵守疫情防控措施的客观行为,但二罪也有诸多区别。

从行为方式上看,“妨害公务罪”的客观犯罪构成要更加清晰、明确,“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通过暴力或威胁方法妨害疫情防控措施,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于妨害行为没有明确要求。

从保护的法益看,两罪虽同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两罪侧重有所不同。“妨害公务罪”强调对整体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着重关注公共卫生。

特别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妨害公务罪”的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在新冠疫情这一特殊时期,《意见》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范围予以合理扩大,既包括本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体系中固有的及时范围,也扩充至在疫情防控中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此类人员覆盖面极广,虽然大多并未取得国家编制,但仍属于该罪名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采用较大范围的扩大解释,体现了我国在党中央领导下以人民为中心,坚决打赢疫情攻坚战的决心,事关重大,在此期间仍肆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将受到严惩,以确保各项防控措施可以有序有效稳定地开展。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多次出现了妨害公务犯罪的判例,其中对于暴力和威胁的判断有所体现。例如,最高检发布的首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湖北竹山刘某使用拳打和抓挠的方式对防疫人员实施暴力,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涉嫌妨害公务案。第二批指导案例中四川仁寿县王某拳击并抓挠防疫人员面部,仁寿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拘役四个月。第三批指导案例中山东济南邓某某击打防疫人员,最终,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由此可见,在实践中,进行暴力和威胁的行为时,一旦出现击打等动作,便视为实施暴力行为,可以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这体现出我国对于防疫政策的从严性。

三、疫情常态化背景下的我国刑法适用需长期调整

随着疫情常态化发展,疫情防控也逐渐成为长期任务,常态化疫情防控中的法律问题也需格外关注。

(一)修改完善刑法中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相关法条

疫情常态化要求我们认识到疫情防控也需常态化。若继续保持紧急状态下的严格防控措施,难免会影响复产复工,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在疫情常态化背景下,我们既要保证疫情防控措施到位,避免新冠疫情反复,又要保证生产有序开展,人民生产生活逐步恢复正常,而紧急状态下的疫情防控有关措施则需要根据常态化疫情态势进行及时调整。

一方面,我们应当及时关注疫情态势,根据疫情的发展及时调整相关防控措施和传染病防治法规。防控措施不可过严,进而影响经济发展;防控措施也不可松懈,影响民众生命和健康安全。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及时关注疫情防控相关法规的适用性,根据常态化疫情防控下出现的社会热点事件,细化并明确相关罪责的主客观条件,并定期公布相关指导性案例。

(二)加强规范执法

疫情常态化意味着防控常态化,如何保证人口流动的安全性是亟待解决的问题。2021年春节期间,部分地区为减少人口流动采取过严的返乡隔离政策,出现了“一刀切”的懒政现象。因此,在疫情常态化中需要重点关注规范执法、减少庸政懒政。

我们应当意识到,疫情防控常态化并不意味着禁止人口流动,而是在保障人民健康安全的基础上,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疫情反弹,满足民众必要的出行需求。一方面,我们应该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严格记录人口流行情况,加强疫情防控政策不松懈;另一方面,我们应当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关注国内外疫情,随时做好可能发生疫情反弹的准备。一旦出现确诊或疑似病例,我们应积极、迅速地开展跟踪监测和对相关密切接触者的隔离工作,减少人员传播可能性,尽快控制疫情发展,各部门需依法承担疫情防控职责。常态化疫情防控需要我们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关注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及时根据疫情态势调整疫情防控措施和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将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放在第一位,有序保证社会复工复产正常开展,在法治化轨道上推动疫情常态化防控。

①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是2018年3月中共中央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由原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改成的中共中央直属决策议事协调机构。

②参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③参见人民网:长春一确诊病例故意瞒报病情致多人感染,警方立案侦查(2020).

http://jl.people.com.cn/n2/2020/0204/c349771-33764539.html.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2020)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002/t20200219_454775.shtml.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一批)(2020)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02/t20200211_454256.shtml#2.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2020)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002/t20200226_45528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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