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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背景下我国商法审判思维的路径探究

2022-10-21冯璐婵

西部学刊 2022年14期
关键词:商法营利性商事

冯璐婵

一、问题的提出

思维是一种主观的精神活动,它既包括按照逻辑程序来处理的理性思维,也包括由情感支配的非理性思维。而法律思维是指主体在对规范(法律)与事实的认知与构建过程中利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以及法律论证等具体法律方式得出法律结果的思维活动。由此可见,法律思维虽然包含些许主观上的非理性因素,但从整体上来看可归为理性思维。在此理解下,商法审判思维可解释为从事商法审判的主体在商事审判过程中运用商法的逻辑与方法进行商事纠纷解决的思维活动,主要体现了裁判者对商法的规则和原则等逻辑程序的理解与运用。

通常情况下,商事案件可归为民事案件当中,但又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民法与商法两者之间既紧密联系又存在诸多差异。相较于民法而言,商法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民法着重于人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调民生之间的公平、自由与诚信。而商法以“商”字为逻辑起点,主要围绕效益与秩序进行利益衡量,与民法有着较为不同的思维观念。然而,在我国民商合一的民法典时代,大部分商事法律规则并没有在民法典中得以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审判人员也容易忽视商事案件审理的独有规律,往往直接利用民法审判思维来进行商事案件审理。这一做法虽然遵循了民法意义上的公平原则,但却不利于商法价值的实现。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愈来愈多的商事规则和商事习惯贯穿于商业活动当中,这一系列规范打破了传统的民事审判思维,更加强调商事案件审判思维的独特性。此外,在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争议性问题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也要求在对待民商事案件时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因此,为了保障我国商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提高商事案件的裁判质量,有必要对我国商法审判思维进行研究。为此,本文将以《九民纪要》的会议精神为指引,明晰《九民纪要》背景下我国商法审判思维的具体定位,进而探究在《九民纪要》会议精神的指导下我国商法审判思维的发展路径。

二、《九民纪要》背景下我国商法审判思维之定位

商法审判思维在商事案件审判工作中形成,并且深刻体现商法审判的内在逻辑与思维方式。而《九民纪要》则是在民商事案件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其中争议性难题而出台的重要文件,对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故此,有必要深入学习《九民纪要》所倡导的审判思维,通过树立法律关系思维、逻辑与价值相一致的思维以及穿透式审判思维,从而将我国商法审判思维进行精准定位,以实现商事案件中同案同判的司法理念。

(一)树立法律关系思维

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以及内容,而树立法律关系思维的核心在于权利与义务内容的确定。顾名思义,商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为商事法律关系。而相比民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独立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商”。其中,商法中的“商”主要表示为营利性,故商事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营利性的法律关系,即由商主体通过从事商行为而形成的具有经营性质的社会关系。可以看出,商事法律关系是实施了商行为的商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组成核心在于商主体与商行为两大要素。就商主体而言,其成立条件与民事主体相比更为严格,一般需要达到一定的资金标准、加入特定的组织机构等条件才可取得相应的资格,对于商行为而言亦是如此。商事行为具有营利性和营业性,即商事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且行为主体以营利性经济活动为业。通常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所达成的商业协议会存在较为不公平的条款,但也应当与民事案件审判有所区分。由此可见,为落实《九民纪要》中的审判理念,务须树立法律关系思维,明确商事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为商事法律关系,厘清其中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差异并在商法审判中予以体现。

(二)树立逻辑与价值相一致的思维

商法价值的判断取决于对商法逻辑的思考。如前所述,由于商法具有特殊性与独立性,因此对于商法逻辑的思考不能仅仅通过法律角度层面,还需考虑商事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强烈的专业性。首先,商事案件中的行为主体大部分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商人,其所从事的商事行为也同样需要遵循专业性的商业规则体系,所以商事案件所需处理的商事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其次,商事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仅规定了行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并且需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运行,对商主体在商事行为中的行为方式和行为流程等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具有技术性和可操作性。同时,除了明文规定的法律规范外,在商事行为中形成的商事习惯也是商事行为主体在商事交易时所需遵循的行为规范,与商法规范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概而言之,商事行为的专业性决定了商法审判的价值取向,并区别于民事审判中的价值追求。

由于商事案件是以商法为审理依据,商法的价值追求决定了商法审判的价值取向。根据逻辑与价值的一致性,商法审判的价值取向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效益价值的追求。在商事法律关系中,由于“商”字背后所代表的营利性,商事行为往往以追求盈利为目的,而从事商事行为的商主体则是追逐利益的行为人。由此,作为商事行为规则的商法以及商事习惯也是为“商”的本质而存在,即使无法保证商主体盈利的必然性,但也为商主体在商事行为中的营利性创造可实现的环境与条件,从而保障商事行为的顺利进行。也就是说,效益是商法最为核心的价值追求,而商法审判的价值取向也理应与之相同。但商法上的效益价值不应仅理解为追求商事交易的效率与便利。为了效率目标的实现,商事审判最重要的功能不在于化解纠纷,而在于完善市场机制。因此,也应当注重商事裁判结果的经济合理性,以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是秩序价值的追求。商主体追求商事交易所带来的盈利性,而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环境使商事交易充满不确定性,利益驱使的欺诈行为、失信行为以及重大误解等不安全因素也提高了商事交易行为的风险概率。商事效益虽然为商法优先的价值追求,但效益价值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有秩序、安全的商事交易环境。可见,秩序亦为商法中的价值追求,能够更好地体现商事行为中的效益价值。秩序价值更加强调商事交易要遵循行为规则行事。在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中,秩序价值不仅表现为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并且表现为被广泛运用的行政审批、行政监管及司法介入等国家行为进行干预。但商法在本质上仍属于私法,其公法性系因商事行为本身的专业性和风险性而存在,因此在遵循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同时还需国家权力的介入,以保证商法中秩序价值的实现。

(三)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

穿透式审判思维与金融监管中的穿透式监管密切相关,是司法审判在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能动反映。在金融监管领域,穿透式监管是指透过金融产品的表面看清业务本身,以明确金融监管的规则。故而在商事裁判中,穿透式审判思维应是透过商事外观主义下商主体之间表面约定的意思表示以及权利义务内容,从而查明商事主体内在实质的意思表示,探究其真实的法律关系。例如,保兑仓交易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为前提,若经查明证实不存在真实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则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

可以看出,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意味着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干预,但这份干预也要受到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制约,即防止权力的过度滥用以保障法的秩序性和稳定性。一方面,穿透式审判思维对意思自治的介入应设定客观性的评判标准,杜绝仅由裁判者主观性的价值判断,从而限制对意思自治干预的程度。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需求。尤其在处理商事案件时,既要保证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正视商事行为中形成合同的效力性,同时也需要意识到被确认有效但违反规定的合同可能存在的风险性,否则可能影响至整个市场的交易活动。因此,穿透式审判思维应当注重市场经济的整体平衡性,在处理个别商事案件的同时也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发挥司法能动性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尽可能避免系统性风险。

三、《九民纪要》背景下我国商法审判思维之路径

我国商法审判思维的发展依赖于对《九民纪要》会议精神的深刻把握。为了在商事审判工作中树立正确的审判思维,保证商事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有必要深入贯彻《九民纪要》中的审判理念,促进我国商法审判思维的良好养成与进展。结合上述《九民纪要》的审判思维,通过法律关系思维、逻辑与价值相一致的思维以及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树立,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商法审判思维的发展路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商事营利性

在商事案件中,引发商事纠纷的商事行为通常具有营利性,而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商主体也以营利为目的,商法的特殊性与独立性也决定了商事规则不同于其他社会规则,具有为商主体创造营利性条件的作用。故此,在商事案件审理中,裁判者必须养成保护商事营利性的商法审判思维。如前所述,商法所追求的最为基本的价值在于商事效益,因此商法审判应当以促进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根本要求,从而在个案中保障商主体合理合法的营利性目的。民法则是以追求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和交易的公平为逻辑起点,通过寻求个案的“绝对公平”以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可见,商事案件的审判思维与民法有着较大区别,其判断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依据不在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是否绝对公平,而在于该结果的经济合理性,即能否促使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共同富裕的实现。例如,商事案件中一方需承担支付银行利息的法律责任时,由于商主体一般以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融资成本,且其从事商事活动所获取的收入通常也高于银行的贷款利息,因此该方所应支付的银行利息应以贷款利息为基准,以保护商主体的营利性目的。再如,商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也应当视情况判定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应以民事合同中所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审理。综上,我国商法审判思维应以商事营利性为保护对象,注重保护商主体的商业利益和商事行为的营利要求,以此来实现社会经济增长的最终目的。

(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

如前所述,商事秩序是商事效益实现最大化的基础和前提,商事行为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决定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的必要性。故根据商法审判所追求的两大核心价值,裁判者应当在商事审判中落实促进商事效益与维持商业秩序价值的实现,在我国形成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商法审判思维。故此,应当在商法审判中注重诉讼主体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平衡,维护商事交易中的秩序与安全。由于商事纠纷案件不止涉及诉讼双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在一定情况下还可能波及有关涉案人员的利益。为了保证商事秩序的有效运行,裁判者在分配双方诉讼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应当注重维护其他涉案人员和社会公共的利益,全力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另外,裁判者应当注重维持企业存续与健康发展的理念。企业的发展不仅关乎商人的可得利益,同时也能影响普通消费者的交易安全,甚至可能会破坏社会整体的经济稳定性。因此裁判者需以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审判思维出发,在处理企业破产或解散案件时优先考虑企业存续的可能性,通过采取司法手段或者其他合法行为促成企业的继续发展,从而实现商法审判的核心价值。

(三)尊重商主体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商法作为私法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商主体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商事规则的实践者,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商事立法和商法审判中应当充分保障商主体的从商自由和经营自主,商主体从市场准入到经营活动的开展、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的选择等方面都应当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为此,裁判者应树立尊重商主体意思自治的商法审判思维,正确把握在商事领域中商主体自治的基本理念。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裁判者应当充分尊重商主体的交易自由和自主决定权,谨慎干预商主体的自治范围。在商法审判中,法官应当以促进商事交易活动为目的,弘扬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通过了解商事行为的交易习惯与行业规则,在合法与合理的限度内尊重和保护商主体的自主选择和交易方式,从而以尊重商主体自治的审判思维进行商事案件审理,达到商法意义上的公平效果。同时,裁判者在一定情况下也需适当介入商主体的自治范畴,但不得采取强制性手段干预商主体的商事自由,否则可能破坏商事交易的行业规则。此外,裁判者应当深入研究商事自治的主要内涵,学习商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商业逻辑与思维方式,从而结合法律思维与商事思维适度介入商主体的自治范围,更有利于商事纠纷的解决。

结语

目前,如何形成独立的商法审判思维是我国商法制度必须解决的一大难题。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已成定局,因此我国商事审判的思维与逻辑必须要从民事审判思维中脱离出来,这是商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也是顺应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习近平总书记也曾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为此,各地司法机关及其审判人员应当进一步学习《九民纪要》中的会议精神,将该会议所指导的审判理念运用至我国商法审判思维当中,尽可能让每一位人民群众在商事案件中感受到商法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从而保证商法内在价值的实现。

①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供应商(卖方)及其经销商(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方式的一种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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