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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链接擅用知名商标侵权案

2022-10-17永剑

检察风云 2022年19期
关键词:字样华为公司手表

文·图/永剑

擅用“华为”

2017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许可华为公司在智能眼镜、智能手表、可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9类电子产品中使用“华为”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2021年5月下旬,上海居民吴女士为儿子购买儿童节礼物,在访问天猫平台时,某店家的儿童电话手表吸引了她的眼球。点开商品链接,吴女士看到“华为适用”的字样,她误以为是华为公司产品,遂提交订单支付款项。然而,当她打开快递包装后,发现生产商地址在福建莆田,且实物难以令她满意。吴女士与商家客服联系要求退货,被对方拒绝。于是,她打电话向华为总部投诉。

吴女士反映的情况,引起华为知识产权部的高度重视,立即派出专员前往上海调查。吴女士提供的实物和订单信息,虽然没有注明“华为制造”,但“华为适用”字样显示在该店家商品链接的醒目标题中,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2021年6月10日,华为公司委托上海市张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网店系福建莆田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在天猫平台开设,其销售的产品有儿童电话手表、可接打电话的智能手表、可监测血压心率的运动手环等,商品链接的标题中均出现“华为正品手机适用”字样。经查证,相关产品通过蓝牙与智能手机连接,可适配任何品牌的智能手机,并非与华为手机具有唯一适配性。

2021年6月17日,在张江公证处见证下,华为知识产权专员点击商品链接,可见商品详情中显著标明“官方升级款”及展示带有星际表盘的商品图片。商品评价中有“跟华为的一模一样,而且还是太空人表盘”“外观跟华 为GT2差不多”“华为智能手表功能真多,戴着很酷,价格优惠,满意”等内容。同年6月18日、6月24日,公证人员监督拆封快递两单,分别内装某电子的运动智能手表、儿童定位手表,查看链接的商品页面,可见“官网Pro款”“官方升级款”等信息。

法庭对决

2021年7月12日,华为公司在天猫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电子立即停止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某电子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万元。

诉讼过程中,因侵权信息已删除,华为公司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注册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2021年10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华为公司诉称,原告经过多年的发 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费及公益活动费,还要花费巨额费用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客观上吸引了华为公司的潜在消费者,攫取其客户资源。点击上述侵权产品的链接后,可见商品详情中有“官方”字样,这显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截至公证之日,被告5款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278元、269元、279元、359元和44元,销售金额至少为2615万元。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某电子辩称,《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售卖的产品未使用“华为”商标,在店铺名称,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也均未使用“华为”商标,只有标题中出现“华为”字样。

被告在商品链接的标题中注明“华为手机适用”,属于合理使用,目的在于说明智能手表与华为手机相适配,是对被告销售的智能手表的事实性描述。被告并未将原告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使用。

同时,被告在其产品及产品链接的详情页面明显部位标注了自有品牌、厂家和型号,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没有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诉讼期间,法院出具调查令,天猫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表明,该网店交易成功的订单总金额为3429.75万元。相关商品信息包含“华为手机通用”“适配华为”“华为正品手机”等表述。

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为公司系“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处于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某电子在其天猫店铺所售手表的相关信息中使用“华为”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电商环境下,商品链接关键词等信息是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主要途径,最先被消费者感知。某电子在涉案5款商品链接的标题中使用“华为”字样,具备商标性使用的外观特点。

某电子辩称,商品信息中使用“华为”字样是为了指出该款手表可适用于华为手机,属于合理描述性使用。该意见是否成立?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商品链接中的“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等标识,可进行多种解读,亦可理解为“华为品牌、可连接手机”,且被告将“华为”两字放在信息的开头,并未标注其辩称中提到的自有品牌来达到区分来源的目的。该表象使得消费者在选择时容易误认为其系华为品牌手表;其次,某电子确认该手表可连接任何智能手机,并非只能连接华为手机,其在商品链接中单独指明“华为适用”,正当性不足;最后,相关商品评价亦可反映出部分消费者已经混淆误认。据此,某电子关于相关使用仅是描述性使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鉴于某电子的侵权事实表现为商品链接信息侵权,而5款商品已经下架,因此华为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某电子在涉案商品信息中使用“华为”字样,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其又在商品宣传中强调“官网款”“官方升级款”等,更容易使相关公众相信产品来源于华为,或与华为具有特定联系。因此,该行为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2年1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某电子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万元。宣判后,某电子未提出上诉。至7月3日,某电子将赔偿款支付完毕。

本案中,某电子辩称其是合理使用“华为”字样,并非侵权行为。那么,合理使用他人商标应满足哪些条件?

首先,从使用人主观方面看,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应当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正当、诚实地使用”。之所以强调善意,是针对有不正当竞争目的、借合理使用之名行侵权之实者。故意突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部分,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善意使用,不为法律所允许。

其次,从使用的方式来看,对他人商标所含文字的使用,应以非商标的方式进行,这种使用仅仅是为了说明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而且应是必须的及合理的。比如仅仅是为了说明本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数量及其他特点。

最后,从使用的效果来看,该行为不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标侵权的判定基础,就是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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