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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检察听证的热点问题

2022-10-17周欣

检察风云 2022年19期
关键词:查明听证会立案

文·图/周欣

为了准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了“立案监督检察听证的法律适用研讨会”,来自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大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参加了会议。参会嘉宾围绕立案监督检察听证的价值与原则、立案监督检察听证的功能分析,以及立案监督检察听证中的疑难问题等议题展开讨论。

立案监督检察听证的价值与原则

首先是立案监督检察听证的价值。

大部分专家认为,在立案监督环节开展检察听证工作的价值具体表现在:第一,通过立案监督听证的公开、公正举行,体现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司法属性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第二,立案监督检察听证具有法治宣传效果,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当事人准确理解立案条件,保证立案监督程序的正当性。第三,有利于增强司法办案效果,提高检察公信力。听证会相关各方可以清楚地看到检察官作出决定的过程,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检察公信力。

也有专家认为,“对席式”诉讼构造不适合应用于立案监督阶段。因为立案监督主要解决的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背对背”的书面审查形式可能更合适。如果检察机关对立案与否的结论有疑问,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材料;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决定是对的,那么就支持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如果仍存有疑问,那么可以再启动立案监督听证程序。

其次是立案监督检察听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要遵循程序法定原则。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立案监督进行了规定,但是对立案监督听证没有规定,因此有必要增加相关内容予以完善。第二,要遵循中立原则。在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它与公诉权不一样。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保持中立,公正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再作出处理决定。第三,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于确实采取了听证方式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必须做到公开、公正。另外,并不是所有案件都有必要通过听证的方式来进行立案监督,大部分立案监督可能采取“背对背”的书面审查方式更加合适。

立案监督检察听证的功能分析

有实务工作者认为,立案监督听证会应当具有查明犯罪事实的功能。因为听证员发表案件处理意见,必须建立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而且召开听证会的主要目的就是查明事实,再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

部分专家认为,有关立案监督的听证会具有查明事实的功能,但功能有限。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8月发布了公益诉讼检察听证典型案例,这批案例中的听证会基本上都查明了事实,说明检察听证具有查明事实的功能。但是目前检察听证多数都是后置型听证会,即“释法说理型听证会”,所以立案监督听证能否进入前置环节、能否查清犯罪事实还有待进一步论证。目前来看,立案监督检察听证在推进查明事实上的功能是有限的,但它有助于进一步查清事实。

听证制度公开公正

也有专家认为,立案监督检察听证不具有查明犯罪事实的功能。有专家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分析——检察机关有两大职能:诉讼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时,属于司法机关,司法权是一种被动行使的权力,例如法院的居中裁判;而在履行公诉职能时,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公诉权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行政权,要主动行使。立案监督作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一项内容,是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表现,不能与公诉职能混同起来。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而立案监督的证明对象是公安机关立案或不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所以,立案监督检察听证不具备查明事实的功能,它只是一种解决问题的裁判性程序。

还有专家从检察听证的特点进行分析。当前检察听证工作的开展,无论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听证,还是相对不起诉的听证,基本上针对的都是事实清楚的案件。所以检察听证不是查清事实的程序,而是用来确认情况的程序。检察听证工作应当是在给予听证员充分的可获取信息的基础上,让听证员用相关的常情常理和逻辑判断来给出一个结论,而不是靠听证员来查清事实。

立案监督检察听证中的疑难问题

关于立案监督检察听证中的当事人的范围,以及犯罪嫌疑人能否参加听证会的问题。

有专家认为,立案监督听证会中的当事人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听证里处于裁判者地位。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具有管辖权或者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申请人分为两种情况,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从司法实务来看,这类案件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这两种案件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地位不一样,犯罪嫌疑人也有两种身份。

在第一种案件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就没有犯罪嫌疑人参加听证会。在第二种案件里,因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所以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但是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他最后是否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还有待刑事诉讼程序最终的法院裁判。所以在这种案件里,犯罪嫌疑人如果作为申请人申请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他就是听证会的当事人,有权全程参与听证过程。检察机关也必须保障他的各项权利,包括陈述权、知情权等等。但如果立案监督程序不是由犯罪嫌疑人申请启动,而是由其他相关人,如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来申请启动,这时犯罪嫌疑人只能作为证人来看待,至于其能否参与听证,需要检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

关于听证会上当事人是否可以举证、质证,以及听证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有阅卷的权利的问题。

有专家认为,在立案监督听证会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围绕不立案的理由或者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按照证据法的基本原理,谁主张谁举证。谁提出诉讼主张,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包括举证和质证,以说服检察官和听证员支持其主张。

从这个意义上讲,听证会原则上不存在阅卷问题,听证员作为裁判方之一,也不应当阅卷。听证员预先不了解案件事实,通过听证以后发表的意见可能更具有公正性和正当性,不容易产生臆断。

也有实务工作者认为,听证员作为中立一方应有阅卷的权利,因为提出处理意见必须依赖卷宗里的材料,特别是疑难复杂、案卷材料多的案件,必须给予听证员充裕的阅卷时间。虽然卷宗材料属于办案机密,但听证员承担保密的义务,会签署保密承诺书。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则不宜阅卷,因为侦查处于保密阶段,如果当事人阅卷很可能会造成泄密,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

(本文作者单位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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