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反垄断消费者福利标准的重构*
2022-10-14唐要家
反垄断的目标追求是反垄断法的根本性问题,它决定了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和具体的政策设计与案件审查,并对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产生直接影响。数字经济具有独特的发展规律,大数据驱动的规模经济和网络效应的结合导致大型数字平台的垄断化日益突出,并且数字平台的垄断对经济、社会等多个领域造成损害,这使反垄断长期以来坚持的基于芝加哥学派的反垄断理念和执法政策面临巨大的挑战。目前基本的国际共识是,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现行的反垄断理论和政策存在较高的失效风险,
Stigler Center for the Study of the Economy and the State, : , 2019. Available at: https://www.judiciary.senate.gov/download/morton-written-submission.
这很大程度上动摇了长期以来坚持的反垄断价值目标和审查标准。为构建有效的数字经济反垄断制度,迫切需要重构与数字经济相适应的反垄断价值目标,重新思考“反垄断法的目标是什么”这个根本性问题。因此,明确反垄断法的目标和标准已经成为数字经济反垄断无法回避的基础性问题。目前,中国正在对《反垄断法》进行修订,其中第一条关于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表述则是具有较大争议的条款,该条款的修订既涉及科学认识反垄断的目标定位,也涉及反垄断法如何适应数字经济挑战的价值目标创新问题。因此,全面评价反垄断目标的争议并基于数字经济背景对其进行重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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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垄断目标的争议
关于反垄断法的目标,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世界范围内反垄断法首先产生于美国,由于美国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的出台主要是基于普通法传统,掺杂了多种含糊不清的目标,并且在初期的反垄断司法中出现了保护小商业以及考虑非经济目标的裁决,由此造成学术界对于美国《谢尔曼法》立法目标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论。博克认为反垄断法的目标是新古典经济学的配置效率;
R.H.Bork, : , New York: Basic Books Inc., 1978, pp.109~110.
施瓦茨认为美国国会出台《谢尔曼法》的目标是商业行为的公平,根本不涉及效率;
L.B.Schwartz, “Justice and Other Non-Economic Goals of Antitrust,” , vol.127, no.4, 1979, pp.1076~1081.
兰德认为美国国会制定《谢尔曼法》的目的是控制财富转移,即防止消费者的财富转向垄断企业,以维护社会公平;
R.H.Lande, “Wealth Transfers as the Original and Primary Concern of Antitrust: The Efficiency Interpretation Challenged,” , vol.34, no.1, 1982, pp.67~151.
斯蒂格勒则认为《谢尔曼法》的出台是为特定产业利益集团(小商业或农场主)而非消费者服务的。
G.J.Stigler, “The Origin of the Sherman Act,” , vol.14, no.1,1985, pp.1~12.
在20世纪70年代,由于芝加哥学派的巨大影响,各国反垄断法基本都确立了消费者福利目标,并采用以经济效率为核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芝加哥学派经济学家博克明确提出反垄断法的目标应该是保护消费者福利,并强调判定特定企业行为是否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主要依据经济效率,即经济效率是判定企业行为是否违法的唯一标准。
R.H.Bork, : , New York: Basic Books Inc., 1978, pp.109~110.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大型数字平台具有的垄断势力日益增强并对社会经济产生重大影响。大型数字平台垄断所造成的损害已经不再局限于高价格和经济效率损害,由于双边市场特性平台往往免费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此时平台垄断的竞争损害更多地涉及隐私、社会公平等非经济维度。对此,新布兰戴斯主义学者指出,继续坚持芝加哥学派的消费者福利标准会限制反垄断的有效实施,反垄断应建立包括非经济目标在内的多元目标。以丽娜·汉、蒂姆·吴等为代表的“新布兰戴斯主义”学者指出,美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历史显示,反垄断法并不仅仅关注消费者福利,其主要是防止经济势力集中,促进多元的价值目标。反垄断应追求包括经济和非经济目标在内的多元目标,如分配公平、小企业发展、劳动力就业等。
L.M.Khan, “Amazon’s Antitrust Paradox,” , vol.126, no.3, 2016, pp.710~805; Tim Wu, : , New York: Columbia Global Reports, 2018, pp.135~139.
斯坦鲍姆和斯塔基指出,历史地说,反垄断法的目标从来都不是促进资源配置效率或消费者福利,而是通过保护竞争过程来分解私人势力。总体来说,新布兰戴斯主义主张反垄断法应追求广泛的经济和社会目标,构建一个权力平等分配、经济包容增长的社会。反垄断法通过维护一个竞争性市场结构以保护个人、购买者、消费者、生产者的利益,保护竞争者的交易机会与竞争自由,促进个体自由决策和福利提升,并分解私人势力。为此,丽娜·汉指出,以追求消费者福利为目标的反垄断政策框架存在严重缺陷,它违背了美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并具有误导性,应当被抛弃。丽娜·汉、斯坦鲍姆和斯塔基进一步指出,芝加哥学派消费者福利标准严重扭曲了反垄断执法,忽略了效率标准以外的其他垄断损害,是阻碍反垄断法有效规制大型数字平台垄断的主要原因。
L.M.Khan, “The New Brandeis Movement: America’s Antimonopoly Debate,” , vol.9, no.3, 2018, pp.131~132; M.Steinbaum, M.E. Stucke, “The Effective Competition Standard: A New Standard for Antitrust,” , vol.87, no.2, 2020, pp.596~623.
新布兰戴斯主义正在对美国和全球数字经济反垄断变革产生重要的影响,其提出的一些主张如对大型数字平台应实施更为严厉的反垄断执法、更严格的并购审查和实施结构救济等被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政策所吸收。
制度绩效是用来衡量制度实施的成效,即政策是否达到了预期目标,反应的是预测值与实际值的差异,通常用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9,10]。该项研究将制度绩效引进煤矿安全管理制度建设中,衡量煤矿百万吨死亡率预测值与实际值之间的差异,分析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对我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潜在影响,当制度绩效为正值时,表明制度体系的建设对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产生积极效应;反之,则产生消极影响。
二、芝加哥学派消费者福利标准的局限
(3)消费者福利标准相对忽视动态效率
博克在《反垄断悖论》一书中论证指出,反垄断的唯一规范性目标是追求消费者福利最大化,这一目标的实现是建立在追求经济效率的基础之上。
R.H.Bork, : , New York: Basic Books Inc., 1978.
遗憾的是博克在书中对“消费者福利”给出了多种表述,这造成学术界对于博克所提出的“消费者福利”概念的含义长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福利标准就是狭义的“消费者剩余”概念,即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和其最高意愿支付价格之差;
R.D.Blair, D.L.Kaserman, , 2 ,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p.37.
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福利标准的准确含义是“社会总福利”,代表性的如博克所指出“在某种意义上,消费者福利仅仅是国家财富的另一种表述而已。”
R.H.Bork, : , New York: Basic Books Inc., 1978, p.90.
可见,博克所提出的“消费者福利”实际上是等同于“社会总福利”。奥巴赫指出“博克明确将消费者福利等同于一个国家的财富,这一表述实际就是经济学家所称的社会总福利”。
B.Y.Orbach, “The Antitrust Consumer Welfare Paradox,” , vol.7, no.1, 2011, pp.133~164.
总体来说,以博克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学者主要坚持广义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即将社会总福利最大化作为反垄断执法审查的根本依据。
公民参与视角下食品安全监管路径初探 ……………………………………………………………………………… 张雅婷(3/29)
20世纪70年代后,芝加哥学派效率主义思想对反垄断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被称为反垄断的“芝加哥革命”。
J.E.Kwoka, L.J.White, : , ,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p.2~3.
米斯认为反垄断的巨大成就应主要归功于芝加哥学派。
A.J.Meese, “Justice Scalia and Sherman Act Textualism,” , vol.92, no.5, 2017, pp.2013~2052.
芝加哥学派的消费者福利标准被美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所采纳,芝加哥学派消费者福利标准对反垄断法最强有力的影响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1982年版《企业横向并购指南》,该指南首次明确消费者福利是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所依据的标准。但美国反垄断司法和行政执法在个案审查中更多地采用狭义的消费者福利标准而非等同于社会总福利的广义消费者福利标准。
R.H.Lande, “Proving the Obvious: The Antitrust Laws were Passed to Protect Consumers (Not Just to Increase Efficiency),” , vol.50, no.4, 1999, pp.959~968.
在实际执法当中,美国联邦法院和执法部门对“消费者福利”标准常常做出狭义的适用,明确反垄断采用“消费者福利标准”而不是社会总福利标准,更多地将消费者福利置于优先地位。在布鲁克集团诉布兰烟草公司案、惠好公司诉罗斯-西蒙斯硬木木材公司这两个涉及掠夺性定价的案件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狭义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在案件裁决中明确区分了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指出反垄断消费者福利标准就是保护消费者福利最大化。近期的案例是丽金公司案和美国运通公司案,美国联邦法院在这两个案件的裁决中明确将涉案行为是否会提高消费者福利作为判定其是否构成违法的依据。
欧盟竞争法也明确将是否有利于消费者福利提高作为审查企业间协议豁免、企业并购等案件的必要条件,并且禁止不公平高价格等剥削性滥用行为。
由于芝加哥学派对消费者福利标准表述的含糊,以及反垄断执法适用标准的差异,对同一垄断行为的审查却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根据狭义消费者福利标准,只要是造成消费者福利受损的垄断行为都应该受到禁止;而根据社会总福利标准,只有降低社会总福利的行为才会受到禁止。一般来说,垄断企业实行垄断定价对消费者福利会造成两种影响:一是高价格导致一部分消费者退出市场,这造成社会总福利的无谓损失;二是继续购买的消费者由于支付高价格导致其部分消费者剩余转移到垄断企业变成垄断利润。在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当中,对于防止垄断造成社会总福利的无谓损失问题各国反垄断法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反垄断法是否应该禁止消费者福利转移到垄断企业的再分配问题则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社会总福利标准,由于消费者福利转移没有造成社会总福利下降,反垄断法不应介入,据此美国反垄断法并不禁止垄断企业的高价格行为。但是根据消费者福利标准,造成消费者福利转移到垄断企业的剩余再分配问题显然是非法的,据此欧盟竞争法和中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造成消费者福利转移的垄断高价格行为,都设立了专门禁止不公平高价格的条款。由此,反垄断福利标准的确立对一个国家反垄断立法和执法都产生重要的影响。
坚持以经济效率为核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能更好地促进消费者福利保护,构建更加和谐的社会。目前,消费者福利标准已经深深地扎根于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执法中,美国、欧盟、中国等司法辖区的反垄断法都明确了保护消费者福利的目标。根据2011年国际竞争网络(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 简称ICN)的全球调查,将消费者福利标准明确作为竞争法唯一和基本目标的司法区的比例为89%。
克兰指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一个普遍的共识是,消费者福利和经济效率即使不是竞争法的唯一目标也是绝对主导的目标。”
D.A.Crane, “Technocracy and Antitrust,” , vol.86, no.6, 2008, pp.1159~1222.
夏皮罗指出“只要我们接受反垄断法的目标是促进竞争,则没有证据显示需要放弃消费者福利标准。”
中国《反垄断法》是国家推进市场化改革和维护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重要举措,国家始终将强化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作为重点,有效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08年《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指出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在中国市场化改革过程中,行政垄断和市场垄断是影响市场机制发挥决定性作用的主要障碍,因此反行政垄断和反市场垄断也一直是中国反垄断的中心任务。行政垄断和市场垄断不仅会通过高要素成本来侵占下游企业的合理收益,恶化下游企业生存状况和阻碍经济高效发展,还通过最终产品的高价格来侵害消费者利益,特别是恶化低收入群体的福利状况和加剧分配不公平,并严重制约经济高质量增长。因此,坚持以经济效率为核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确保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能在确保经济效率的同时使经济发展的成果更多惠及消费者,促进社会分配公平,从而有助于促进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
2.芝加哥学派消费者福利标准的局限
1)运用关注点分析法分析问题,即将复杂问题简化为简单问题的累积。如这道题中,将最终结果的计算简化为三个过程的累积:a.求和;b.选取最大值和最小值;c.计算平均值。
(1)消费者福利标准并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福利
3. 数字经济消费者福利标准的应用应以维护市场竞争过程为重心
2.数字经济反垄断应采用扩展的消费者福利标准
(2)消费者福利标准忽略影响消费者福利的非价格因素
芝加哥学派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在执法中具体化为以价格为中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法院和反垄断执法部门将“消费者福利标准”主要具体化为垄断行为对消费者支付的价格高低的影响,将价格看成是企业之间竞争的最重要维度,通常将低价格看作有效竞争的最重要体现,即倾向于将保护消费者福利等同于保护市场低价格。特定企业的行为如果导致相关市场的价格大幅上升,则通常会被认为构成非法垄断。这实际上是将“消费者剩余”等同于“消费者福利”,即保护消费者福利就是保护消费者免受垄断高价格之害。丽娜·汉就指出,芝加哥学派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导致执法机关仅关注以低价格为核心的效率,而相对忽视垄断势力滥用对工人、供应商、创新者等造成的损害。
L.M.Khan, “Amazon’s Antitrust Paradox,” , vol.126, no.3, 2016, pp.710~805.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芝加哥学派消费者福利标准无法充分反映垄断的多重损害。在数字平台发展过程中,为了迅速扩大用户基础和实现规模经济、网络效应,平台企业往往实行低价格或价格补贴战略。由于平台的多边市场性质,平台往往对消费者用户免费而对商家用户实行较高的收费,即实行不平衡的价格结构。对于广告支持的平台来说,由于交叉网络效应,平台通常是对消费者实行零价格而对商家收费来实现交叉补贴。这显示数字平台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并不一定伴随消费者支付价格的提高,因此依据以价格为核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来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市场势力的方法就面临失效。在数字平台对消费者免费供应的情况下,根据芝加哥学派消费者福利标准,其行为显然是不构成违法的,但是数字平台提供免费商品或服务的同时往往过度收集和利用消费者个人数据,隐私侵犯会明显降低消费者福利。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垄断造成的消费者福利损害更加多元化,以价格为中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过于狭窄,芝加哥消费者福利标准并不能充分反映数字市场垄断所造成的非价格损害。
1.芝加哥学派的消费者福利标准
芝加哥学派的消费者福利标准根植于新古典经济学的效率理念。新古典经济学将效率看作与完全竞争市场等同的概念。
H.Hovenkamp, “The Sherman Act and the Classical Theory of Competition,” , vol.74, 1989, pp.1019~1065.
因为在完全竞争市场中,市场均衡价格为价格等于边际成本,此时消费者剩余最大,并且企业低成本经营才能生存;从动态来看,由于完全竞争市场进入退出的优胜劣汰机制会给企业带来较强的创新激励,因此也会实现长期的动态效率。
C.Shapiro, “Antitrust in a Time of Populism,” , vol.61, 2018, pp.714~748.
由于完全竞争市场的竞争会迫使企业制定低价格,竞争使消费者很大程度上分享了企业高效率经营的成果。因此,在坚持新古典经济学的芝加哥学派眼中,反垄断法追求的效率与竞争过程、消费者福利、社会分配公平等本质上是统一的,因为完全竞争市场可以同时实现上述目标。垄断行为的存在就是以牺牲社会资源配置效率为代价的,垄断高价格不仅导致支付意愿低的消费者退出市场从而带来社会总福利的无谓损失,同时由于继续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支付高价格导致部分消费者剩余转向垄断企业,还将产生再分配问题。从动态来看,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垄断企业的创新激励会相对不足,因而不利于长期动态效率的提升。因此,在博克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经济学家眼中,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本质上是一致的,在完全竞争市场二者可以同时实现,而垄断既损害消费者福利也损害社会总福利,既无效率又无公平。对于芝加哥学派所坚持的广义消费者福利标准,以兰德为代表的学者则持反对态度,认为反垄断法的目标应该是狭义的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反垄断法应直接保护相关市场中的消费者福利,以防止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带来的高价格对消费者福利的伤害,即“反垄断法主要关注的是确保消费者不支付高于竞争水平的价格”。
R.H.Lande, “Wealth Transfers as the Original and Primary Concern of Antitrust: The Efficiency Interpretation Challenged,” , vol.34, no.1, 1982, pp.67~151.
芝加哥学派消费者福利标准主要关注静态效率而相对忽视动态效率,尤其忽略了创新对消费者福利的巨大积极影响。威廉姆森承认反垄断消费者福利标准隐含的是静态效率。
O.E.Williamson,“Allocative Efficiency and the Limits of Antitrust,” ,vol.59,no.2,1969,pp.105~118.
在经济学理论中,静态效率是指在技术给定的情况下企业以最有效率的方式供给产品并且消费者支付较低的价格,即社会福利无谓损失最小的状态。动态效率更多地是指创新所带来的技术进步对社会总福利的巨大贡献。索洛的分析明确指出,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的动态效率是实现经济持续高效增长的最主要动力。
R.M.Solow, “Technical Change and the Aggregate Production Function,” , vol.39, no.3, 1957, pp.312~320.
从长期来看,提升消费者福利更为根本的力量是创新而非短期的产品价格水平。数字经济是创新密集产业,创新是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的根本驱动力。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市场竞争由市场内的竞争为主转变为争夺市场的竞争,动态竞争成为决定市场竞争的主要力量。动态竞争主要是由创新推动的,创新带来的潜在竞争和对原有市场的颠覆式替代是促进消费者福利持续提高的最重要驱动力量。
J.G.Sidak, D.J.Teece, “Dynamic Competition in Antitrust Law,” , vol.5, no.4, 2009, pp.581~631.
芝加哥学派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并不完全适用于数字经济高创新密度和动态创新的市场特征,相对忽视了动态创新对市场竞争、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的巨大影响。
芝加哥学派消费者福利标准无法有效适用于数字经济平台企业的反垄断执法,由于数字平台具有显著的网络外部性和典型的破坏性创新特征,从而造成消费者支付的价格长期较低以及持续创新会带来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的巨大提高。在数字经济中,垄断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有时并不体现为向消费者索要较高的价格,而更多地体现为对创新的损害,典型的如垄断平台对潜在竞争者实施的“杀手并购”、对竞争对手实行拒绝数据接入或限制平台用户平台多属的“二选一”行为等,这些行为严重损害市场动态竞争过程,限制了持续的创新竞争,对动态效率和行业创新产生严重阻碍。
三、数字经济反垄断消费者福利标准的重构
1.数字经济反垄断仍需坚持以经济效率为核心的基本理念
反垄断法是一个国家维护市场竞争的基础性经济政策,数字经济反垄断仍应坚持以效率为核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思考反垄断问题最正确的思维方式依然是经济效率,不应牺牲经济效率来追求公平,促进创新发展(动态效率)仍然是第一要务。这一理念的基本逻辑是“在竞争市场当中,理性经济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行为会产生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结果,即维护有效竞争的市场可以实现最优的资源配置效率。”
M.A.Eisner, : , , , Raleigh: UNC Press Books, 1991, p.107.
在美国早期的阿达钢管公司案的裁决中,塔夫特法官指出,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裁定应基于经济学意义上的竞争而非普通法或国会的立法历史。
这一裁决实际上将反垄断法同普通法进行了切割,确立了反垄断法自己的规则,即明确反垄断执法应建立在经济效率理念基础上。霍温坎普通过对美国反垄断法历史发展的分析指出,“美国反垄断历史的最重要且仍然在持续的遗产是重视效率。”
H.Hovenkamp, , Saint Paul: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7, p.38.
中国2008年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是深化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同时维护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也是促进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反垄断法是国家调节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最重要经济政策,坚持以经济效率为核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有利于保障改革开放取得的成果,进一步推进市场化改革和全方位国际开放,促进国家的经济繁荣,更好地促进中国的经济高质量增长,这是实现国家治理社会性目标的重要基础。
4) 样品测定。精密称取小檗药材粉末3份各0.1 g,按上述方法制备样品溶液。精密吸取2 mL样品溶液,在350 nm处测定吸光度,利用回归方程计算总黄酮的含量。
坚持以经济效率为核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并不排斥反垄断对社会性目标的关注。总体来说,反垄断不是解决就业、社会公平等社会性关注的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政策措施,尽管反垄断可能会有助于这些社会性目标的实现。夏皮罗指出“如果让反垄断法承担解决与竞争无关的任务,则会削弱其核心功能,反垄断法的核心任务是维护和促进竞争。”
反垄断法以维护市场竞争间接促进公平等社会性目标,竞争会降低商品价格、消除社会福利净损失、创造更多就业和创新机会,使消费者、中小企业、劳动者等共同参与价值分配,从而有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中小企业利益、劳动者利益。反垄断法是通过维护竞争来间接地促进这些社会性目标的实现,而直接实现上述社会性目标则需要通过其他法律。但如果非法垄断是对就业、收入分配公平、中小企业发展等造成社会性损害的直接原因,则反垄断法就是实现这些社会性目标的重要政策选择,就需要通过反垄断执法来直接加以解决,而不是由其他法律来间接解决。因此,尽管反垄断法不以追求就业、公平等宽泛的社会性目标为主导,但是反垄断法并不排斥对社会性目标的关注,对于非法垄断所直接引起的社会性损害则当然需要通过反垄断执法来加以根本解决,即反垄断法对社会性目标的关注仅限于垄断势力是社会性损害的根源为前提,并以维护市场竞争为根本。
坚持以经济效率为核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能为反垄断科学执法和公正执法提供坚实的基础和有力的保障。目前,坚持将消费者福利作为反垄断核心目标的国家,基本都将促进效率作为执法审查的主要标准,合理平衡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美国反垄断著名学者霍温坎普针对目前反垄断思潮争议的现状指出,反垄断执法不应放弃以经济学为中心的分析,经济学是一个强有力且中立的工具,能够有助于科学识别竞争损害并找到恰当的救济方法。
H.Hovenkamp, “The Looming Crisis in Antitrust Economics,” , vol.101, 2021, pp.489~545.
消费者福利标准为反垄断执法提供明确统一的经济学分析基准,即采用成本—收益权衡的决策方法,重点禁止那些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福利和经济效率的垄断行为。以经济效率为核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为反垄断提供了基于个案经济事实的“以效应为基础”的合理推定审查原则,避免了简单执法或武断地“一刀切”地禁止。世界各国反垄断实践显示,只有建立在效率准则基础上并在案件审查中采用经济学方法,才能确保反垄断执法的明确性,才能为企业创新发展和市场经济有序运行提供稳定的政策环境,明确统一的执法标准也为科学执法和公正执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钢纤维混凝土在水量选择上,通常按照130~180kg/m的用量进行,同时,在水灰比控制上按照0.4至0.55范围取值进行;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想要提高钢纤维混凝土的整体施工质量,可以适当的添加一些外掺剂,外掺剂材料可以选择早强剂、减水剂、添加剂等类型。
福利权衡思想实际上是补偿原则的思维,它存在的问题是抽象掉了社会总福利再分配问题。福利权衡方法有违保护消费者福利的初衷,具体来说:一是它忽略了不同消费者群体之间的补偿问题。芝加哥学派的总福利标准只考虑抽象的总福利加总,并不考虑不同消费者群体之间的分配问题。在垄断企业实行高价格的情况下,依据芝加哥学派的消费者剩余标准,反垄断仅仅维护了高价格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的利益,那些由于高价格而停止购买的消费者的福利损失则没有补偿。二是它忽略了补偿机制的可实施问题。现实情况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垄断企业的福利补偿往往无法实现,不存在有效的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福利补偿机制。垄断企业的效率收益并不会自动并大部分转移给消费者,而是往往进入了垄断企业或产业利益集团手中,消费者并没有因此受益,垄断会带来严重的收入分配不公平问题。
根据标准的经济学解释,对于单个消费者来说,其在特定市场购买行为的福利大小很大程度上受到个人支付意愿的影响,而这并不仅仅取决于价格水平。在现实当中,消费者福利不仅仅体现为支付低价格,而且也体现为产品高质量、选择的多样性和创新带来的福利。兰德指出,提升消费者福利既可以通过消费者剩余最大化也可以通过扩大“消费者选择”来实现,并认为应该扩展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剩余”概念,将非价格因素包括进来。
R.H.Lande, “Consumer Choice as the Ultimate Goal of Antitrust,” , vol.62, no.3, 2001, pp.503~525.
经过四十多年的高速经济增长,目前中国社会进入了追求生活质量而非追求解决温饱的新发展时期,非价格因素成为影响消费者福利更为重要的维度。在此情况下,低价格并不是反映消费者福利的最有效和唯一指标,同时低价格导向的反垄断也不利于维护生产者的创新激励和实现创新发展的目标。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反垄断审查不能采用仅仅以价格为中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应该采用扩展的消费者福利标准。首先,应该采用多维的消费者福利标准,突出影响消费者福利的非价格因素。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福利不仅包括支付的价格水平,也包括产品多样性、产品质量、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隐私保护、分配公平等。垄断平台实施的对这些方面构成严重损害的垄断行为也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当然,扩展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并不是将新布兰戴斯主义所主张的所有社会性目标都纳入进来,而是坚持将垄断是对隐私、公平、中小企业发展等非经济目标造成损害的根本原因作为反垄断介入的前提。如在德国反垄断机关查处的脸书公司(Facebook)案中,法院就将支配平台企业在未获消费者同意情况下对用户数据进行采集、利用和合并的行为认定为一种非法的剥削性滥用。
其次,数字经济中的消费者不再仅限于最终消费品市场的消费者,也包括平台商家和要素投入市场的中小企业及劳动者。数字平台是典型的多边市场,平台主要是通过提供中介服务来促进不同用户群体的相互作用,因此平台的消费者既包括最终消费者,也包括平台商家和第三方供应商,它们都是平台中介服务的消费者,并且它们对平台都具有严重的依赖性,平台是商家与消费者实现交易或相互作用不可或缺的通道,平台生态互补性要素提供商严重依赖核心平台开展业务活动。在平台垄断的情况下,平台甚至会在劳动力市场实施买方垄断势力,从而恶化劳动者的福利。因此,平台商家、第三方合作商、劳动者的权益等都应成为消费者福利标准保护的对象。支配平台实施的限制平台商家经营自由、阻碍第三方合作商家的接入、对平台商家和第三方合作商征收不公平高佣金或接入费、封锁合作商家的跨界发展和对初创企业实施杀手并购、对平台劳动者实施剥削性收入或过高劳动强度等都应成为反垄断执法的关注点。
消费者福利标准应突出维护消费者主权并扩展消费者选择空间。消费者福利标准应体现对消费者主权的保护。首先,隐私权是消费者福利的重要维度。尽管数字平台的很多服务是免费提供的,但是由于个人隐私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决定消费者福利的重要维度,对隐私的侵犯就构成对消费者福利的伤害。由于数据是最重要的竞争优势资产,垄断平台有激励过度采集消费者数据、强制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隐私数据条款、提供低水平的隐私保护、超范围使用个人数据,这都构成对消费者福利的严重伤害。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数据采集和利用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剥削性滥用,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
其次,垄断平台限制消费者自由选择权也构成对消费者的福利损害。
N.W.Averitt, R.H. Lande, “Using the ‘Consumer Choice’ Approach to Antitrust Law,” , vol.74, no.1, 2007, pp.175~264.
竞争市场保护消费者福利的一个重要机制就是保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这也被称为“消费者主权”,即消费者有权决定自己的选择。垄断企业的反竞争行为往往限制乃至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迫使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实施“二选一”行为的裁决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该行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作为判定违法的重要依据,并指出阿里巴巴实施的“二选一”行为严重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由于消费者选择权包括很多影响其福利的维度,消费者选择权可以更好地包容价格和非价格因素,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福利。
消费者福利标准应突出创新对消费者长期福利的积极影响。数字经济是创新密集型经济,创新是提升消费者福利的主要推动力量,数字经济反垄断政策应该优先关注创新和动态效率。在1916年玉米制品精加工公司案中,
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就认识到消费者长期利益与以低价格为核心的短期利益之间存在明显不同并会产生冲突,因为消费者的长期利益来自创新和生产效率的提高,为维持企业创新激励,通常要消费者在短期面对相对较高的价格。在此情况下,短期消费者福利不应成为反垄断法维护长期消费者福利的绊脚石,长期消费者福利应成为消费者福利的关注重点。由于创新是决定长期消费者福利的主要推动力量,反垄断应特别注重保护潜在竞争和破坏性创新对消费者福利的长期贡献。
J.Furman, D.Coyle, et al., eds., , , HM Treasury, 2019. Available at: https://doi.org/10.17639/wjcs-jc14.
艾瑞达和霍温坎普指出, 面对快速的技术创新及其对消费者福利的巨大贡献,当前反垄断政策基本目标应包括鼓励企业通过生产效率提升或创新来最大化消费者福利。
P.E. Areeda, H.J.Hovenkamp, : ,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14, pp.1400~1436.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在第一条中明确加入“鼓励创新”,将促进创新作为反垄断法的重要目标。
因此,数字经济反垄断应将促进创新作为优先目标。
尽管以博克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所指的社会总福利是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的加总,但是在具体的反垄断执法中采用社会总福利标准会产生分配悖论,即当垄断企业实施某一行为使企业的利润增长大于消费者实际损失时,社会总福利是提高的,但此时企业利润的提高是以牺牲消费者福利为代价的。芝加哥学派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在执法中主要体现为“福利权衡”审查方法,即只要垄断企业的效率收益大于竞争福利损害,该行为就是合法的。这一思想的代表性理论表述是威廉姆森的福利权衡模型,如果一个垄断行为带来的效率收益明显超过由此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则该行为将不构成非法。即在企业垄断行为带来效率提升时,如果生产者剩余增加高于消费者福利损失,则企业垄断行为不会受到反垄断禁止,但由于财富转移效应,此时消费者福利是受损的,社会总福利提高是以牺牲消费者福利为代价。
O.E.Williamson, “Economies as an Antitrust Defense: The Welfare Tradeoffs,” , vol.58, no.1, 1968, pp.18~36.
正如赛洛普所指出,采用社会总福利标准并不一定会保证实现消费者长期福利的最大化,并且采用社会总福利标准会带来有损消费者利益的非效率的经济行为。
S.C.Salop, “Question: What Is the Real and Proper Antitrust Welfare Standard? Answer: The True Consumer Welfare Standard,” , vol.22, no.3, 2010, pp.336~353.
保护竞争是反垄断法的最直接目标,保护消费者福利则是最终目标。保护消费者福利的基础是维护市场竞争过程。消费者福利标准是通过保护竞争来间接保护消费者福利,而不是略过竞争过程来直接保护消费者福利,竞争机制是反垄断法实现消费者福利目标不可或缺的中间环节。谢勒和罗斯指出“竞争市场会促使企业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对消费者需求做出最积极的回应。”
F.M.Scherer,D.Ross, : ,Boston Houghton-Mifflin,1990,p.15.
波斯纳和霍温坎普指出,好的反垄断法应遵守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即禁止一切对竞争的不合理限制,以维护竞争过程。
R.A.Posner, ,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1, pp.259~266; H. Hovenkamp, : ,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20.
反垄断法的目标不是为了竞争而保护竞争,而是通过保护竞争过程让所有消费者分享竞争所带来的益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护竞争过程就是保护消费者福利。只有将保护竞争过程作为执法关注的重点,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基础上的消费者福利目标。基于竞争过程的消费者福利与经济效率是同步的,竞争过程必然会促进企业不断地提高效率和加强创新,以获得高收益和竞争优势。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市场竞争过程会促进数字商务企业更好地提供隐私保护、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合理的工资、为中小企业和供应商提供更多的商业机会并公平地参与平台生态的租金分配。因此,保护竞争过程能实现消费者福利、生产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的统一,并会间接促进隐私保护、就业、公平等社会性目标。
每根灌注桩设3根注浆管,注浆管与主筋平行,沿钢筋笼箍筋内侧均匀布设,并与钢筋笼加强筋焊接牢固,注浆管之间采用丝扣连接,避免焊接。连接处满足强度和密封要求,以防泥浆侵入管内。入孔时随钢筋笼徐徐放入孔内,入孔后及时在注浆管内注水检查其密封性,全部入孔后立即向管内注满清水,观测水位变化无异常后,在其上口拧上堵头。注浆管底端比配筋的钢筋笼长500 mm,管顶超出1 000 mm。
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过程而非竞争结果。夏皮罗指出“美国反垄断执法始终坚持的核心原则是,反垄断是保护竞争过程,从而使消费者充分享有激烈竞争带来的收益。”
C.Shapiro, “Antitrust in a Time of Populism,” , vol.61, 2018, pp.714~748.
观察市场竞争状况的最好方式是竞争过程而非福利结果,维护竞争过程才是维护市场竞争,同时也是维护竞争的福利结果。在反垄断审查中,执法机构应该事前进行充分的市场研究,重点分析特定行业的商业模式、市场竞争涉及的相关利益群体、市场结构及其演变的决定性因素、市场进入壁垒的高低、市场结构及企业地位的动态变化趋势、现有企业的策略行为是否对竞争过程造成扭曲及其长期福利影响。重视竞争过程既要防止市场垄断,也要防止不恰当政府行政干预,防止政府为了追求所谓的“社会福利目标”对市场竞争过程造成严重扭曲。重视竞争过程实际是将“竞争中立”作为政府公共政策的基本准则,政府部门出台的任何政策和行政干预手段都应该以不扭曲市场竞争过程为原则,从而更好地维护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
重视竞争过程能更好地防止经济势力过度集中所带来的竞争损害。反垄断法是应对市场失灵的治理机制之一,它主要是针对竞争性市场中竞争过程所产生的自身无法克服的垄断。由于反垄断所针对的是市场竞争机制本身有效发挥作用的领域,只要通过反垄断始终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过程,市场机制会自动促使企业主动提供更好的产品、更低的价格、更多样化的选择、更好的隐私保护、持续的效率改进和创新,这既会促进消费者福利,也会使企业获得高效率经营和创新所带来的效率租金,实现基于效率的生产者福利最大化。维护竞争过程就是通过反垄断执法来消除各种严重扭曲市场竞争的垄断。反垄断法不仅是为了约束大企业的垄断势力及其滥用,也是为了防止经济垄断过度集中对社会财富的掠夺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中国2008年颁布《反垄断法》和不断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不仅是将《反垄断法》作为深化改革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政策,更是将加强反垄断和维护市场竞争体制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和垄断势力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损害,促进经济高质量增长和实现社会共同富裕。
我国肿瘤发病率逐年增加,严重影响人民生命安全[1]。放化疗作为恶性肿瘤最主要的治疗方式,可以有效提高病人生存率[2-3],但放化治疗过程中骨髓造血细胞分裂、增殖会受到抑制,导致周围血中成熟细胞数量减少,白细胞、血小板等下降[4-5],对此,临床往往采取口服升白细胞药物进行针对性治疗,解决骨髓抑制[6-7],其服药依从性高低直接影响着骨髓抑制治疗效果。研究显示:服药依从性主要受病人疾病主观感受及客观经历影响[8],本研究利用质性研究方法对肿瘤病人升白细胞药物服用依从性进行分析,以期为提高病人升白细胞药物服用依从性,制订有效护理措施提供依据。
维护竞争过程能更好地应对数字平台垄断势力。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市场内的竞争通常失效,争夺市场的竞争成为主要的竞争动力,此时保护市场竞争过程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A.de Streel, “Should Digital Antitrust Be Ordo-Liberal?” , vol.1, 2020, pp.2~4.
在数字经济市场,由于网络效应和大数据优势的结合,市场更容易出现高集中度的市场结构,并且更多呈现出“一家独大”的市场冒尖型结构,并且竞争压力的下降会降低垄断平台的创新激励。由于市场内竞争约束大型平台垄断势力的作用被明显削弱,此时保护破坏性创新进入者或创新型初创企业所带来的“争夺市场的竞争”,对维护市场竞争过程就尤为重要。数字经济反垄断,既要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和垄断市场势力的形成,维护可竞争的市场结构,也要保护潜在竞争者的市场进入和初创企业的创新发展,维护市场的动态可竞争性,持续地增强企业创新激励。因此,维护竞争过程是实现数字平台规范经营与创新发展并重的重要基点。
维护竞争过程能更好地实现消费者福利目标的多元价值。根据过程竞争理论的观点,如果垄断企业的行为导致投入成本下降,但投入成本的下降是以竞争过程扭曲为代价,则不应认为该行为是有效率的并是合法的。典型的如企业并购导致企业在要素投入市场具有更强的买方势力,从而向上游原材料企业索要过低的价格,或者垄断企业在劳动市场利用买方垄断势力向工人支付更低的工资或在工资给定下提高工人劳动强度,则此时尽管生产的投入成本下降了,但是其扭曲了要素投入市场的竞争,恶化了投入品供应商和劳动者的福利,反垄断对此应该禁止。例如美国反垄断执法部门近年来重点对劳动力市场的买方垄断势力问题如单方压低工资、劳动者薪资不竞争协议、互不挖墙脚协议等行为展开反垄断执法,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和社会公平。典型的案件如密歇根VHS案,在该案中法院裁定八家医院联合压低护士工资构成非法合谋。
数字经济反垄断既要维护平台间的市场竞争过程,也要维护平台内的市场竞争过程。在数字经济中,垄断数字平台是平台中的小商家实现与消费者交易所必不可缺的交易通道,平台具有了“守门人”势力,并有可能滥用这种相对市场势力向平台商家或第三方合作商征收不合理的高佣金,利用资本优势对线下实体竞争对手实行掠夺性定价、对潜在竞争的初创企业实行拒绝接入或“杀手并购”,这些行为会严重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和生存发展,此时的反垄断执法就能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依据保护竞争过程理念可以使反垄断法更灵活地对大型平台的垄断行为加以规制,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市场竞争,也有助于保护中小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防止不合理的财富转移,促进社会公平。
2.1.3 二维相关光谱 将人参、红参、西洋参3种配方颗粒压片后,在室温状态下放置,间隔10~30 min测定红外光谱并进行基线校正,将获得的数量足够的红外光谱导入清华大学的TD4.2二维分析软件,即可获得二维相关红外光谱图,并可根据需要选取不同波数范围进行分析。
四、结语
202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对反垄断价值目标的表述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显然,上述表述同时包含了经济效率、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价值目标,但遗憾的是,上述多元价值目标的表述并没有明确在具体案件执法审查中应该坚持的福利标准问题,从而使反垄断案件审查依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明确反垄断法的福利标准依然是《反垄断法》修订有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的分析显示,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反垄断法》福利标准应该坚持以经济效率为核心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并对消费者福利的含义做出扩展性解释,包容非经济性价值目标,并突出以维护竞争过程为重心,从而在坚持反垄断法科学价值目标与适应数字经济反垄断挑战中实现内洽,并增强反垄断执法的可预期性和弹性,更好地维护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