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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生机与活力

2022-10-13任喜荣

青少年法治教育 2022年8期

文/任喜荣

主持人导语

我们知道,宪法在西方产生,对中国来说,是“舶来品”。

中国从清末以后,才开启了对宪法的探索和实践。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颁布了四部宪法,

现行有效的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颁布实行的“八二宪法”,

今年是它颁行四十周年的日子。

读宪法条文,我们可以学习宪法知识,

但要深入理解宪法,仅仅靠读条文是不够的。

宪法是怎么产生的?又是怎么保持生命活力的?

要想回答上面的问题,就需要从历史、社会的维度来认识宪法。

接下来,让我们看看,任喜荣老师是如何回答上面的两个问题的。

杨敬之

宪法是如何产生的,又是如何保持生命活力的?这是一个宏大且有必要弄清楚的问题。因为在我看来,仅仅通过阅读宪法条文认识宪法是不够的,还需要从宪法发展的历史以及宪法实施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来进一步学习宪法。2022年是我国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四十周年,这是一个从历史的、社会的维度认识当代中国宪法的良好契机。当我们不仅能近距离解读宪法中的具体条文,而且还能从中观甚至宏观的视角理解宪法所由以产生的历史条件、所建构的基本制度、所发挥的制度功能时,就能真正明白宪法生命力的源泉是什么,由此培养基于宪法的社会共识,最终形成尊崇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法治文化环境。

一、宪法在民主制度化过程中产生

宪法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并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政治理论中基本成形。不过宪法的产生还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即近现代代议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所谓代议民主政治制度是指由公民依法选举代表组成议会等国家机关,这些国家机关根据民主议事规则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制度。这种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很多基础性条件,其中之一就是有一部根本性的“规则”来界定谁拥有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如何在不同的国家机构之间进行分配,以及如何保障主权者的权利不被剥夺。在君主专制制度的国家里,人们是无法用一部法律宣告和确认国家的权力归属的,因为“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国王。并且这种皇权不仅是世袭的,而且是绝对的。只有推翻了封建帝制或限制了绝对皇权,普通公民才能成为国家主权的所有者,国家才需要一部根本法作为全体公民意志的最高表现来规定国家权力的配置,以及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指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我们可以由此进一步引申,代议民主政治制度是宪法的制度之源,而各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发展程度、特殊的制度内容和结构、民主实践的历史发展过程以及国民的民主观念,则决定了该国宪法的具体内容以及其独特的宪法实践。民主制度如果不复存在,宪法也就失去了制度基础。

宪法的发展历史也印证了这一规律性认识。历史事件的发生虽然充满了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但是当历史沉淀和积累了两个多世纪后,其背后的规律就自然显现在我们面前了。我当然不是说历史自动将规律展现在我们面前,也不是说两三百年就足以让我们概括出无法撼动的历史规律,而是说,当我们在历史的长河中回望宪法的发展之路时,理性会帮助我们厘清宪法的产生条件以及宪法发挥着何种功能。

从世界范围来看,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距今有230多年的历史。其制定背景是英国在北美的十三个殖民地要脱离英国的殖民统治,建立独立、民主的联邦国家。1791年法国制定了欧洲大陆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其制定背景是法国大革命胜利后要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据统计,1800年至1880年,欧洲各国制定或修改的宪法不下300部。亚洲的宪法史始于19世纪30年代。1908年,清政府主持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在内忧外患之下为了维护皇权又要实现有限的改良的产物,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十月革命后,为了巩固无产阶级革命的成果,把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以法律形式肯定下来,1918年7月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与刑法、诉讼法、民法等法律相比,宪法是非常“年轻”的法律形式,其他法律形式自有国家以来就开始建立、成形、发展、改良,而宪法则是在近代各国民主政治制度的形成下与其相伴而生的。各国宪法的发展历程尽管各不相同,但共同点是都包含着对皇权、王权、教权等专制统治的限制,以及对人的独立、自主的主权者地位的承认。宪法出现后便随着民主制度在各国的确立而逐渐流行开来,并成为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如果没有推翻封建专制统治之后的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也就不会也不需要有宪法。同样的,民主政治制度的发展程度和发展特色也决定着一个国家宪法的具体内容。

我国20世纪上半叶开始的宪法发展历程是宪法历史发展规律的鲜活反映。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当时的中国成了各种类型宪法的“试验场”。19世纪中叶以后,中国开始“睁开眼睛看世界”,于是宪法观念也随着其他思想观念传进了中国。之后,郑观应在其1894年刊印发行的《盛世危言》一书中首次使用了“宪法”一词。彼时的中国正处于剧烈的社会动荡和变革中,在逐渐融入世界民主政治大潮的过程里,不同的政治势力在获得统治权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纷纷制定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具有代表性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有:清政府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912年孙中山下令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23年北洋军阀曹锟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俗称“贿选宪法”),蒋介石国民党政府1931年制定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1946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等。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革命根据地也先后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等宪法性文件。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当时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之后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正式颁布实施。

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二、宪法在面对挑战中获得成长

对于宪法是否具有生命力这个问题,在其面对如下挑战时可以让我们发现有意义的答案。

挑战一: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宪法如何适应?为了迎接这种挑战,宪法需要设计有效的宪法修改机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稳定性是宪法不可替代的属性。但是,稳定不意味着恒定不变,精心设计的宪法修改机制,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宪法的稳定,同时也可以实现宪法的与时俱进。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的法律,不论是制定还是修改,都只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即可。这样严格的修改程序设定就使宪法在稳定与与时俱进上实现了恰当的平衡。有些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了不可修改的内容,如法国宪法规定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以保证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不能通过修宪程序进行改变。

我国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颁布实施。其时恰逢改革开放的初期,经济体制改革不仅改变了我国所有制的形式、财产的分配制度,也改变了人们的权利观念和国家的管理理念。我国现行宪法目前已颁布52条宪法修正案,通过宪法修改程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私营经济、人权、依法治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等关键词写入宪法,确保了宪法在改革中成长,实现了与时俱进。

挑战二:法律法规与宪法相抵触时,宪法该如何应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便意味着:任何社会主体不得有超越宪法之上的特权,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任何违反宪法的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必须进行纠正。但是如何发现一个法律规范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呢?由谁来启动对一个法律规范是否合宪的审查呢?又由谁来判断以及如何判断合宪与否呢?此外,确定一个法律规范与宪法相抵触后又应该如何来处理呢?任何人都看得出来这些问题并不容易解决。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在有些情况下,就可能出现在同一场意外伤害中死亡的人员因为居住地的不同,特别是身处农村与城市的不同,而获得不同数额赔偿的情形。那么,这样的结果符合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吗?公民的平等权是否受到了侵犯呢?这并不是一个假想的问题,2019年有公民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合宪性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建议其适时修改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有关司法解释,2022年5月1日起,城乡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实现了统一。

违宪的事并不会经常发生,因为法律规则在制定过程中都要通过合宪性控制机制,如立法计划论证、专家咨询、公开征求意见、批准和备案等,但是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加之社会发展变化以及实践操作复杂等原因,会使规则中隐含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从而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不进行合宪性审查,不对已经与宪法相抵触的条款进行修改,那么“依法”本身就违背了法治的本意。正因为如此,如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审查机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就是宪法学界的研究热点。随着理论与实践探索的逐渐成熟,2018年修宪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被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目前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正在稳步建设中。

挑战三:面对风险社会,宪法该如何规范未来?所有的法在规范当下的同时都是面向未来的,因为规范本身对于公民“应当如何”的行为模式的设定充满了丰富的价值,如《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样的规范设定为形成一个良善的社会提供了价值基础。宪法更是面向未来的规范,因为宪法要致力于回答国家权力如何运行以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问题。这里的“人”是广义的概念,有时指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有时指作为经济体的“法人”,有时还指作为群体的“民族”“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等。在全球化的今天和日益数字化的生活中,社会领域的“蝴蝶效应”和科技的不确定性使我们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与挑战。比如,碳排放的增加意味着经济活跃度的提升,但也意味着南极冰川的消融;DNA的修复技术可能延长人的寿命,但也可能创造出不可预知的生命形态;人脸识别技术可能提高对具体人的锁定效率,但也可能侵犯人的隐私;信息日益成为生产力,但也使我们每一个人都成了透明人;生化武器和核武器提高了国家的自卫能力,但也让全体人类身处于不可预测的危险之中。

宪法能够规范未来吗?换句话说,宪法能够帮助我们在走向未来的过程中保持理性吗?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所有的风险都是因为“国家”和“人”的参与而形成的,通过规范“国家”和“人”的行为,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可以预期的未来”。比如面对环境风险,我国《宪法》不仅将“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写入了宪法序言,而且在总纲中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在保护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在保护环境,目的是实现国家的永续发展。面对科技风险,我国《宪法》一方面保护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既规定国家“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面对经济风险,《宪法》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面对文化风险,《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华文明的延续。

在面向未来的过程中宪法可以随时反思自身的不足和缺漏,通过宪法解释和修改程序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一部宪法如果不能面向未来,怎么可能是一部有活力的宪法呢?

三、结语

我国《宪法》在序言的最后一个自然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是对宪法性质、内容、功能、地位言简意赅的概括。宪法的内容是当代中国国家治理智慧的结晶,宪法规定的制度和任务是中国人民意志的最高体现,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保障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综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宪法产生的制度基础,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变化是我国宪法具有生命力的表现,拥有有效识别和纠正违宪的体制机制是我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障,而每一个公民遵守宪法规则、认同宪法精神,才是形成尊崇宪法的法治文化的生命基础,宪法也正因如此才真正拥有了不竭的生机和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