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江南地区田土交易中“找价回赎”案件的审判研究
2022-10-13杜怡蒙
杜怡蒙
一、明清时期江南地区的“找赎”习俗
(一)“找赎”的概念
传统社会中,“典”和“卖”是不动产交易中最为常见的方式。其中,“典”一般指以田宅为标的抵押关系;“卖”为田土所有权的完全转移,在明清各地的实践中,卖契分为“一般卖契”和“杜绝契”,或称“活卖”和“绝卖”。有学者认为,“典”包含“活卖”这一类型。另有学者认为,“绝卖”可以含括“活卖”[1]。还有学者认为“活卖”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卖主保留所有权的“典”,一种是不保留所有权的“绝卖”。关于“典”和“绝卖”的区别,《大明律·户律·田宅门》将“典”概括为“田宅质人、取其财货”,将“卖”概括为“田宅与人、易其财”。本文认为,“活卖”和“典”都是卖主保留了土地所有权的交易形式,在此种交易中卖方留有找价和回赎的权利。
“找价”,也称找贴、增找、添典、加价、加找、加添,是指一桩土地交易完成后,卖方仍再次或多次向买方索取加价的经济行为;“回赎”则指卖方在交易完成之后以原成交价买回原产的行为。有关找价的记录最早出现于《宋会要辑稿》中,其中的“添典”就是后来的找价。明清时期,土地交易增多,找价回赎越来越频繁地应用于田土交易之中。明嘉靖万历年间,找价回赎渐渐成为“俗风”“俗例”,至清乾隆时各方面已臻成熟,对社会各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有学者统计,当时内地等省均有找价行为出现,立有文契书明,双方签字画押,并有中人在场[2]。
(二)“找赎”产生的原因
1.土地价格上涨
明清时期,土地产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提高,人口的迅速增长导致土地争夺加剧,地价不断上涨,占用了一定土地面积的房屋果园等不动产也随之提高了价格。明弘治年间,邱浚曾指出,随着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与明初相比,田价增长了十余倍。清康熙三十二年(1693)到乾隆六年(1741)的五十年间,江西省信丰县“田价比往年贵了几倍”。地价上涨导致田土交易异常活跃,清有“百年田地转三家”的俗语。然而,对于这段时期的田土交易性质,有学者指出:商业性并非这一时期田土交易的“底色”,出售田土者多是基于生活所迫。因此,田价相对较为低廉,在窘迫情形消失后,出售田土者回购的意愿很高。在这样的背景下,活卖成为一种被广泛使用的交易形式,找价回赎的行为也随之增加。
2.土地交易时间与过户时间不一致
为了加强对户籍和税粮的控制,以防出现“产去税存”的情况,明朝政府规定只有完成“推收”环节,买方才拥有完整、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又由于当时土地交易频繁,交易后即进行推收将形成巨大的工作量,且容易造成造册的混乱,故而明朝时期官府试图将二者的时间一致化,规定造黄册的时间间隔为十年。
土地交易时间和推收过户时间的不一致使得找价回赎在其中形成。有学者指出,从合同的角度来看,解决产税脱节问题的方法主要是要求卖主缴纳买主所负的津贴粮差。推收之前,卖主常常以卖出价格无法覆盖此部分要求“加找”,或主张无法缴纳前粮食进而主张“加贴”,或者在经济状况转好时要求回赎。如此一来,表面上买卖契约就悄然变化为抵押和典当的关系[3]。
二、有关“找赎”的官方律例
(一)全国性律例
《大明律·户律》对规定典当人在典当期满时应当“备价取赎”。且规定了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的惩罚措施。而且,典主还要将多余利息刨除,按照原价取赎金。当然,如果是因为典当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赎,则不在该律的规范范围内。
明成化五年(1469)例《皇明条法事类纂》卷十二载《已分家产不许告争卖绝田地不许告赎有辱骂捏告勘问官者照刁徒处置例》[4]中,兵部给事中官荣就家产分割和田土回赎指出相关弊害并题奏将家产分割和田土回赎问题并列, 提出共同遵守的规则,经皇帝批准后被其他几个定例援引。
弘治《问刑条例》是《大明律·户律·典卖田宅》的附例。在明朝至雍正年间相关规定完备之前,该条例一直是处理田宅交易中活卖纠纷、判断可否找价回赎引用最频繁的定例。
《大清律例·户律》中的相关规定也与明朝基本一致,《大清律例辑注》对此作解释:设典应明确回赎期限, 明确规定在契约之中。期限界至后, 典当人应“备价取赎”。如果典主有“托故不放、占获其利”的想法,“笞四十”。对于典主经济上的不利后果和例外情形的规定也与明朝基本一致。
雍正八年(1730)例[5]吸取成化例和弘治《问刑条例》的有关田土回赎的部分内容制定了处理田土诉讼的统一规定,对活卖、绝卖形式的认可实际上在官方层面承认了找价的合法性,且在一定程度为“活绝不分”造成的操作和理解上的混乱提供了条例支持。但此例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薛允升在关于本条定例的按语中指出了它的缺陷[6]。上述问题的留存使得雍正八年(1730)例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很低,故而当时的田土交易依然是按民间规范进行。
乾隆九年(1744)例回应了雍正八年(1730)例中可找赎年限的问题。按照此例,年份久远与否是能否找赎的重要判断标准,然而在实践中,这一标准依然是很难界定的。此外,对于雍正八年(1730)例未解决的“活”“绝”不分问题,此例依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
乾隆十八年(1753)例较之雍正八年(1730)例最大的改变就是将找价的年限规定为三十年,显示出官方有意以此例厘清田土交易中的典、活卖与绝卖的界限以减少因契约类型和时间含混不清引起的找赎纠纷[7]。但有研究表明,在此后的清代契约文书和民国时代的惯例调查中仍有发现“典”“绝”未明确区分的买契,故而这些官方规定的实际效用依然是存疑的。
(二)地方官府的告示与禁令
由于全国性律例过于简略和原则化,往往与实践中的找价回赎纠纷脱节,故而地方官员不得不通过颁布告示和禁令的形式对统一律例进行补充或变通,这些地方告示与禁令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官方的态度:
康熙末年,任浙江天台县知县的戴兆佳就援引“五年规定”,贴出告示对县民约法三章:(1)不管契约订立的时间长短、既有捣根,若卖主给买主缴纳契税设置障碍,则买主可向官府告诉;(2)有正契而无捣根,卖主与原中人以及买主协商,照时价收取代价,缴纳契税,断绝葛藤,如买主强迫卖主,则按照“豪强吞并罪”定罪量刑;(3)若无理要求“找价”,导致向官府告诉的,重罚[8]。
根据雍正八年(1730)例,一些地方官员制定了更为详细和易操作的实施细则。如乾隆五年(1740)浙江发布的《严禁找贴恶俗》[9],以及嘉庆十年(1805)温处道李变宣发布的找赎禁令[10]。
在上述律例中我们不难发现:明清政府的全国性律例及地方规定对于找价回赎的民间习俗呈现出一种顺应与否定兼有的矛盾态度。一方面,官方在规范的制定和实行中以民间找价回赎规范为前提和基础,并有意识地调研借鉴民间惯习,尽量不悖逆当地习俗。万维翰在《成规拾遗》中列举了乾隆七年(1742)一些县的议详经过巡抚批准命令“以上各条刊榜使地方官晓谕”,记述“其中杭(杭州府)属之仁和、钱塘、海宁、富阳、余杭、临安等县,皆称与嘉(兴)府之议详各款、俗例大概相同,均请行一例”,可推测府县对于当地找价回赎的俗例进行过调查,并在各地榜示公布。但另一方面,官方又常常视找赎为“恶俗”。
三、“找赎”纠纷诉讼
(一)纠纷诉讼的大量出现
15 世纪后半叶、16 世纪后半叶、17 世纪中叶、18 世纪中叶等时期,伴随地价上涨,找价纠纷诉讼增加,引起了当时政府官员和知识分子的忧虑。明中后期,以松江为例的一些地区,出现了由于“卖价不敷”导致田土回赎或加价。这一现象使得相关地方时常出现“刁讼”[11]。多数纠纷会持续数年甚至数代,常有子孙索找祖产的情况,由此引发的争讼连年不休。田土交易中的找价回赎争讼成风,发展到后来,找价甚至延伸到田土交易之外的其他领域:乾隆年间江西按察使凌焘发布“禁卖妻找价”的告示;光绪六年(1880)青浦县衙门立碑刻石载明“查绝产加叹,最为地方恶习”[12]。
(二)争讼事由
1.契约定立中“活”“绝”不清
在订立田土交易契约的过程中,“活卖”和“绝卖”实际上并未被清晰地界分开来。明清田土交易契书基本不会载明交易形式是活卖还是绝卖,还出现了“绝头活尾”的典契,即在契约起始部分写明“杜绝卖契”,尾部却注明回赎的期间。而对于所订立契约类型的混乱,当事双方往往无法就卖契是“活”是“绝”达成统一意见。对于这种订立契约中的错位和误解买卖双方往往也无法言明原因,民国时代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就有记载“询问典产而书杜契之原因,各诉讼人均不能具体的说明”[13]。
2.找价回赎实践中“绝卖不绝”
原则上绝卖契不能再要求找价回赎,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并非如此。有学者指出“大量契约证明,以往史学界以为‘当土地卖断或卖绝后……卖主完全丧失了赎回土地或索找、索贴、索增的权利’与史实不符。”还有学者以“允许出售者‘摘留’家庭坟地”的风俗为例,揭示绝卖后的土地也可能被认为并非完全绝断的交易。绝卖之后,一些卖方通过持续不断地纠缠所要进行找价。乾隆十五年(1750)河南息县就有这样一则案例:
“谭绍思有地四亩余,于乾隆二年(1737)间卖与傅良卜为业,价钱两千四百文。迨乾隆十四年(1749)十二月内,傅良卜乏用,央先在官邻人王尚珍说合,将地转售与先在官谭德盛,议照时价卖钱七千五百文。至二十四日,谭德盛邀同原卖主谭绍思至家立约,谭绍思以价值比前较多,又兼卒岁无资,向良卜索借钱文。良卜不允,至相争吵……”
另有一些卖方通过在绝卖后再订立其他形式的契约进行找价:例如,在咸丰七年(1857)二月上海的一桩交易中:卖方订立绝契,将一方屋基地绝卖给对方,三个月后,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叹契,而就在此份叹契订立一年半后,双方又订立了一份“永远叹契”,此后方再无纠纷。这里的“叹契”是明清找价契约中的的一种类型,虽然与乡俗和律例相违背,但在民间很常见[14]。
四、“找赎”案件的审判标准
(一)纠纷裁判的标准
1.宗亲关系
而对于“关系紧密的群体”,岸本美绪在考察了六十多则涉及找价回赎的审判事例之后,发现地方官员出于“贫困、老年或者子幼、母寡”等原因而做出的“照顾情感”的判决在州县审判中相当显著,而在府以上的案例中则很少出现[15],对此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设想:关系紧密的双方的纠纷基本都会在州县级进行诉讼和解决,而告到府以上的一种情况是无甚关联的双方,此时不具备“关系紧密的群体”这一要素;另一种情况是关系紧密的双方从州县上诉到府以上,一般到这种程度双方的关系已趋于破裂,此时“关系紧密的群体”元素也几乎消弭了。府以上的审判者敏锐地察觉到了这一元素消失,故而很少将人际关系要素和与之相关的“情感照顾”作为纠纷解决重要元素予以考量。
2.价格平衡
在明清时期的找价回赎的纠纷审判中,“原价过低”是影响判罚的重要因素之一[16]。清康熙年间浙江天台县令戴兆佳在《天台治略》卷三中记录了这样一个案件:
案例:一件契外占吞事
在本案中,张朱氏(卖方)已经进行了三次找价,根据其所在地地方官所制定的规定“一正一找为绝卖”,故而买方形式上理应不需再付加找。而本案中戴兆佳着重强调了原价之低、找价之少、二者差价之大,由此对张朱氏的找价行为表示理解,且援引“因果报应”的谚语对买方进行劝诫,判令再行找价。
上述案例尚为典契,而在《天台治略》卷三的另一桩案件中,审判者针对绝卖契也呈现出了相似的判罚关注:
案例:一件伙棍强掠等事
“审得生员张利苍之故祖张宁伯于顺治十一年(1654)凭夏廷秀之故祖夏玉成为中契,买故民夏叔奎房屋基园,正找价银共一百九十两。至康熙十九年(1680),利苍之叔祖张汝泮、利苍之姑夫姜叔旌乘利苍之祖患病写就文契将屋便与夏叔升订价七十四两,而叔升又转售与褚叔存褚萼。房屋虽卖而原价未足,粮税未收,且基园尚存未卖,叔升契内载有界址甚是分明,所以利苍之父张亨硕曾经迭控前董郎各任断而未结,利苍复行控县勘讯之下屋则犹是也,而张与褚价值悬殊矣。园则犹存也而竟为夏廷玺夏廷秀私为己有矣,而谓利苍肯甘心默默乎?合断得屋之褚萼等量情找价四十两给利苍收领,以斩葛藤。至夏廷秀所占之基园相应仍归利苍,管业惟是讯据廷秀供称基园乃伊父夏叔芳价买有。顺治十七年十八年,夏叔奎二卖契为据是矣,但查张宁伯价买其正找名契俱系廷秀之祖夏玉成为中书名画押。叔芳为玉成之子,岂不知此基园久为张氏物业而顾出价向买乎?况细验所呈两契比对笔迹不同,所画之押迥别,且信印模糊,明系伪造抹销不究,亦法外从宽也立案。”
此案中出现了“笔记不同”“画押迥别”“信印模糊”的文书伪造情节,然而审判者却决定“抹销不究、法外从宽”,对于卖契为绝卖也未见着重强调。最终是以“房屋虽卖而原价未足”“张与褚价值悬殊矣”为理由,做出了量情找价的判决。
《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编》中记录了一桩涉及“公府田产”的案件,卖方要求回赎饥馑时出卖的土地,审判者言及“价格亦为时价水平,既非贱价置买,亦非利债准折”最终没有允许回赎。而如果逆向思考,这意味着如果是贱卖,即使所订为绝卖契也可能被支持回赎。
岸本美绪认为,找价回赎纠纷审判中对于“原价低廉”的关注是情感性判决的表现之一,且认为“找价回赎案件的处理中有一种富者对贫者的感情惯例的心理背景,所以比起一般的盗卖案件,也许更容易带有照顾的因素”。然而仅仅将这种判罚标准解释为“怜贫”的情感倾向,似乎并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对于盗卖案件中的贫者没有如此高比例的情感判罚。
由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找赎纠纷审判中对于“原价低廉”“贱卖”情况的关注并非是完全出于情感的判断,而是对“得业者”在找价回赎规范中对“合作品质”的摒弃的责难,因为这种情况中买方之“富”是从卖方出卖时的压价和土地飞涨这一外部因素中汲取的。虽然按照现代的商业契约思维,买卖过程中的地价跌涨是应当各自承担的“时运”,然而正如上文对找赎的背景和功能的分析,这一规范在生成中就蕴含着互助互惠、贫富相济、共担风险的内涵,故而判罚倾向中基于“原价过低”的“怜贫”并不仅仅是情感的照顾,更是审判者对于规范生成中“合作品质”进行的抓取甄别,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更深层意义的公正衡量[17]。
3.道德伦理
在找价回赎的纠纷审判中,审判者往往会对案件中的“贫困、年老、子幼、鳏寡”等情况予以特别关注,声誉和规范的内化则常常表现在道德教化的表述中[18]。戴兆佳在一案中的判词就彰显了这一点:
案例:一件势占民业事
此案中张善夫(原告)之祖与姚士昂(被告)之祖前有卖契,但已找贴数悉,是为绝产。张善夫偶拾得废契,企图再次索找。这桩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并非关系紧密的族亲,田土亦不存在原价过低的贱卖情形,无论是从已经找绝的契约还是拾得的契约角度,姚士昂都没有理由再付找价。然而判词以“善夫窭人也,一贫彻骨”为由,“哀其穷故”判令被告出银一十两,戴兆佳也自言“为是略法言情之举”。而这种道德教化也并非仅仅针对让步方,针对受益方也会令其不可再生枝节,否则乃是贪得无厌,“鄙夫矣!”。
另有《太湖厅档案》中记载的同治十一年(1873)的《为撒泼诈扰等事》一案,当事双方虽然订立的是绝卖契,且根据时价本没有再找之余地,审判者最终却以卖主“年老贫困”为由命令加找。在判词中,除去以道德教化予以劝诫,审判者还会引用谚语、民间故事和前人诗作从因果报应的角度来劝说买方心存怜悯、行善积德。
由此,在整个纠纷审判过程中,审判者一方面敏锐地洞察人们对声誉的诉求和对规范的道德内化,运用这些元素促进纠纷解决;另一方面又通过强制性判决和道德教化使得“尊老怜弱”等社会同质价值在民间不断强化,重返规范生成的过程之中。
(二)裁判标准的形成与找赎秩序的结构
1.裁判标准的形成——一个动态的过程
根据前文对于找赎规范生成机制的分析,在明清田土交易中,民间找价回赎的“正确标准”来源于两个部分:
首先是对规范生成中的重要元素的明确。在规范生成过程中,人们对于以下元素有着相对稳定一致的认知:宗亲、乡旧等关系所代表的“关系紧密的群体”元素;找赎规范内含的互助互惠、贫富相济、适度找价等“合作品质”元素;声誉和规范内化的道德元素。
其次,我们需要走出一个可能存在的误区:“正确标准”并不一定是“确定标准”。在每一起找价回赎中,买卖双方根据自身情况的不同、关系亲疏、交易的具体情境和过程的差异,往往对于各个“元素”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如富庶者可能更在乎声誉要素,贫困者更在乎生存利益,这时就会出现富人让利的情况;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品质、家庭情况、报复手段的了解程度也会影响他对今后重复博弈的估量,从而影响他在各“元素”之间的权衡;还有更隐秘的情况:关系紧密的乡旧之间可能存在以往的人情赊账,这种心照不宣的内情可能影响某次找赎的结果;而各人内心不同的道德认知、价值取向甚至宗教信仰也会使得人们在“元素分配中或分毫不让,或乐善好施。
寺田浩明在讨论中国明清时期的社会秩序形成原理时,形容整个社会是一辆“拥挤列车”,人们默不作声地相互试探和让步,谋求所有人的最大公约数的“平衡点”。在明清找价回赎规范的运行中,人们心中的“正确标准”实际上就是在这种“推挤”过程中寻找到的那个能最大限度平衡双方不同的“元素”需求的方案。由此,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官方和民间始终没有就找价回赎给出一个“确定标准”,因为其内部的“不确定性”恰恰是“正确标准”的应有之义,正是这种“不确定性”为人们根据自身情况灵活抓取“元素”进行分配提供了秩序条件。可以想象,如果制定一个“确定标准”,这种没有弹性的列车隔断定然无法适应每一期交易,一方面压制了人们通过“推挤”自行进行“元素”分配以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反而更容易产生纠纷和诉讼;另一方面,人们在互惠和互相亏欠中构建关系、长期合作的可能性也将在这种僵化的区隔中消弭。由此,我们再回过头去看寺田的“拥挤列车”和岸本的“动态平衡”,其描述都是十分精准的。
但“推挤”实际是有内在依据和同质价值支撑的,“动态平衡”也不是“大致没有任何实定性”的,它们都来自对某一具体规范生成中的重要“元素”的把控。这些“元素”的生成背景、类型、内涵和被认同度的相对稳定使得列车中的推挤不会演变成混乱。正如明清找价回赎实践中虽然有“绝卖不绝”的现象,却少有无休止的找价,往往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区间,这个范畴也可以理解为岸本美绪所认为的人们心中的“常识/公正”的范围。故而在找价回赎的“正确标准”中,“元素”和“不确定性”缺一不可。
在民间田土找赎实践中,买卖双方基于对“重要元素”的共同认知,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共同寻找一个平衡的元素分配方案。但这种交涉难免会出现无法调和的情况:要么是双方对于元素的认知出现偏差或一方越界;要么是无法找到平衡的分配方案,由此引发纠纷诉讼。同时,我们不难发现:地方官员在审理中的判罚逻辑似乎并不是以官方律例或民间规范之任一为出发点,一方面敏锐地抓取具体民间规范生成中涉及的重要元素;另一方面根据个案情况洞察当事双方对于各个元素的不同欲求,最终找到一个最佳的元素平衡点,使得双方的元素需求在一定程度上都能得到满足[19]。在得出这样一个元素分配方案之后,地方官员再在官方律令和民间规范之间为判罚寻找制度依据,以保证其形式合理性。
2.纠纷裁判——找赎秩序结构中的一个环节
在整个找赎规范秩序运行结构中,裁判中重点关注的宗亲关系、贱卖与否、贫弱等要素正好与找价回赎规范生成中的重要元素相对应,这就形成了一个社会同质价值循环生产的结构:社会规范生成中的重要“元素”是人们判断“正确标准”的关键——当事人对这些元素的关注在纠纷解决中引起了审判者的关注——审判者用道德话语对元素的认知差异或越界行为不断纠偏——元素借助官方判决的权威性和强制性重新回到规范生成环节并得到强调和巩固——人们针对元素的认知和行为更加稳定和一致——民间交易能更顺畅地通过“推挤”自行找到元素分配平衡点——交易摩擦和纠纷诉讼减少。
由此,我们可以尝试这样描述审判者在审判中的逻辑和目的指向:一方面准确抓取特定类别的社会规范生成中涉及的重要元素,同时在听讼中洞察双方对元素的不同欲求以得出最佳元素分配方案——旨在解决当下的纠纷。另一方面,审判者通过修复存在异议的元素(恢复和维护关系密切的群体之间的关系、强调巩固道德认知等),使得民间规范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加顺畅——旨在减少未来的诉讼。
五、结语
在明清时期的田土交易中,社会经济、土地制度、交易范围和道德观念共同作用,生成了找价回赎这一民间规范;纠纷审判者在分配元素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也通过循环结构保证民间规范的自主运行以减少未来的诉讼[20]。
在本文最后,我们已经能隐约察觉到各元素之间还存在某种牵连和互动。但事实上,如果能将更丰富的视角下抓取的元素纳入明清纠纷审判的场域中,我们也许能观察到更复杂多维的标准的形成过程:如审判者在不同元素间进行重要性评级,或视某种元素为绝对优先;各个元素之间存在互动和转化,这种转化在道德话语中表现为某种相通性。这些特征在帮助我们对审判者的判断标准进行更全面的构建的同时,或许还能启发我们对其他问题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