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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中国之策探析

2022-10-13顾一帆赵宇

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 2022年8期
关键词:网络空间网络安全犯罪

◆顾一帆 赵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疫情期间,网络犯罪国际化以及传统犯罪网络化的速度令人始料未及,欧洲刑警组织在收集疫情期间数据的基础上发布了《2020互联网有组织犯罪威胁评估》,表明加密劫持是最大的威胁[1],世界经济论坛(WEF)2020年度风险报告指出,网络安全是未来十年全球商业面临的第二大风险[2]。然而针对网络安全的支出远远落后于网络威胁的增长,网络安全保护方一直在追赶破坏方的脚步,敦促我们将维护网络安全的重点前置,在犯罪发生前做好预防工作,防止蔓延扩大增加控制成本。同时,仅靠一方的力量不能应对涉及面广泛的网络犯罪,因此加强以主权国家为核心的行为体间国际执法安全合作是实现网络安全的必经之路。

1 网络犯罪的代际演变与发展趋势

了解各阶段网络犯罪的特征,可以从深层次把握各阶段网络犯罪的内在联系,从而归纳网络犯罪代际演变的趋势走向,从根本上维护网络安全。网络犯罪的代际演变与网络的发展具有同一性,各阶段的网络犯罪有其独特性,而且后一阶段的网络犯罪在包含前一阶段网络犯罪的同时又呈现出新的样态。

1.1 网络犯罪的代际演变

网络1.0时代以“连”为主。网络可视作一个信息仓,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主,各终端间无法相互交流,用户只能在划定的圈子内活动。因此,在网络1.0时代,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主要的犯罪对象,不法者意图通过控制中心系统达到制约接入中心系统的其他终端的目的。但此时是网络的新兴阶段,中心信息系统少,普遍存在于一些大企业,网络犯罪对普通公众的生活影响较小。

网络2.0时代以“互”为主。随着手机移动终端的普及、各终端之间的交互成为现实,中心系统的概念逐渐淡化,各终端均可成为潜在的中心系统,互联网初具“网”的形态。网络从“拟态社会”转变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网络犯罪也开始将成为流量的中心的普通网民作为新的袭击目标。出现了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等犯罪,网络为传统犯罪提供了新工具,通过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的破坏力更大,潜伏性和隐蔽性也更强。

网络3.0时代以“联”为主。这个阶段人们能够在网络平台展开各色活动,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交织的“双层社会”[3]逐渐成形,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相继出现,任何产品的生命周期都被悉数记载,网络犯罪主要利用追踪和利用这些轨迹。网络3.0时代,以网络为犯罪对象和犯罪工具的网络犯罪并未消减,兼有新现的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网络犯罪,它们三者并存[4]。

1.2 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

(1)利润空间更大

据莫顿的失范理论推知,当人们通过社会肯定的手段不能达到社会认可的目标时,就容易发生越轨、犯罪行为。此外,利益催生犯罪,有利可图之处就有犯罪,网络犯罪分子的收入较传统犯罪高出10%到15%,且有形成本低,据统计2019年网络犯罪市场的收益是沃尔玛集团全年收益的12倍,欧洲刑警组织数据表明勒索软件攻击者会向受害者勒索从不到一千到数百万欧元的赎金。因此疫情期间经济状况入不敷出者,会有越轨倾向,加之网络犯罪利润空间大,疫情期间防控空虚,造成了网络犯罪高发的局面。

(2)组织性更强

以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2016年初至2020年8月审查起诉的310起网络犯罪案件为例,3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占比56.79%[5]。可见为了逃避打击,获取更大的收益,共同犯罪逐渐取代了单兵作战。有组织的网络犯罪分工明确,从核心成员、职业推手、受聘推动者和钱庄,从人员的招募到运营甚至是洗白赃物,依靠经验丰富网络犯罪分子完善其运作方式,并为他人提供犯罪工具,一应俱全,有些甚至有公开的身份,以此来树立良好的声誉

(3)隐蔽性更强

网络犯罪的预备阶段甚至是整个实行阶段都可以在虚拟空间进行,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无需接触,整个过程难以被发现,而且犯罪的实行过程短,实行完毕后可通过转移、更换IP等多种方式潜逃隐匿。疫情期间,网络犯罪分子用疫情包装犯罪,借助隐私服务(如VPN)等明面上合法的商业服务降低风险,借疫情之势,助疫情之澜。

(4)危害全球化

网络犯罪具有强大的渗透力。渗透的对象广泛,从计算机系统到现实社会到计算机能力(“挖矿”是网络犯罪侵害计算机计算能力的典型形式之一),渗透的领域广泛,网络中的行为一旦异化成网络违法行为、网络犯罪,借助网络的便捷性,网络犯罪可打破地域的限制,如同打开了潘多拉魔盒,危害性呈几何级数扩散,波及现实空间、网络空间,渗透到全球各个角落,社会成员个体、国家以及网络本身将因此发生全方位的改变。

2 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时代挑战

目前,我国与发达国家、周边国家、区域性组织,就打击网络犯罪方面的执法安全合作方面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如,中美网络执法安全对话达成的五项共识以及打击网络犯罪的热线机制,通过中澳高级别安全对话签署了联合声明,中欧领导人第21次会晤联合声明愿在网络安全领域继续合作。随着疫情的暴发,网络犯罪频发,公共基础设施等受到勒索严重影响社会秩序,一些固有问题加重,一些深层次问题逐渐暴露。

2.1 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理念基础不牢固

一是“网络主权”未能成为全球共识。以美国为代表的网络自由主义者主张网络是“全球公域”[6],认为只有在没有边界的网络空间才能够实现真正的言论自由与民主平等。实际上网络自由主义的霸权化倾向严重,意图将现实社会中的优势地位延伸到网络空间。以中俄为代表的网络保守主义者强调国家政府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主导性地位[7]。“网络主权”是国家传统主权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故承认“网络主权”理应是网络空间得以依法治理的先决条件,明确“网络主权”的界限与动态协调方案,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各国的合法权益,体现每个主权国家对本国网络空间治理的自主权。

二是合作共识的范围狭隘。网络犯罪形势倒逼各国形成了维护网络安全的共识,但现有的网络犯罪执法安全合作的实践普遍带有个案思维、区域性特征,缺少全球安全视角。如美国积极融进东盟的论坛开展网络安全防御方面的合作,不仅是为了将自己进攻型的网络安全战略纳入论坛,更是为传播自身的治理理念,对论坛其他国家进行渗透。各国以本国国家利益为合作前提本无可厚非,但应对共同的网络威胁应加强共信程度,促成更深层次的合作观念,致力于打造广泛安全的安全共同体。

2.2 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国际规范缺失

目前网络犯罪的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缺少统领性国际规范的引领。没有法律规范,合作就失去了保障,没有统领性的法律规范,具体法律规范的制定就会因缺少指导原则而产生矛盾,法律规范的差异是制约各国合作的重要因素。有关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国际规范大都是双边或区域性的,而现网络犯罪的辐射范围不局限于双方国家,往往会扩至更多乃至全球。因此,任意两部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性规定都呼唤兼容性强的国际规范问世。而且现存相关国际规范用语模糊,权威性较弱,如《网络活动适用国际法塔林手册2.0》作为一部涉及网络安全的国际规范,假设性的条款居多,自由裁量幅度大,削弱了规范的威信力。除此之外,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的适配程度低,没有出台专门的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国内法,只是附带规定于一些基本法和行政法规中,没有形成体系,合作可能会出现无法可依或依据不明的情形,缺乏严肃性。

2.3 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国际组织运作不力

目前国际执法安全合作可以依托外交途径、刑事司法协助程序以及国际警务合作组织程序开展。而外交途径多决于两国关系,变数较大,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受制于双边条约的存在与否,国际警务合作组织是各国警察之间的合作组织,理应提供常态化的合作平台,国际刑警组织作为规模最大的国际警务合作组织,也在疫情初期暂停了除经费事项外的其他议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国对网络犯罪的打控,作为抗击疫情的一部分,网络犯罪的国际治理工作不能停止,不应停止,也不能等到疫情结束之后再恢复。同时,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国际组织未给予非政府主体参与的机会,缺少竞争的激励机制,导致“几乎在每一个历史时期,法律和公正都被新科技远远地抛在后面”[8]。

3 建构主义视角下中国应对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措施

相较于传统的现实主义与自由主义安全观,建构主义指导下的安全观注重建构行为体间的互动,拓展了安全主体和安全领域[9],提供了新的安全视角。以亚历山大·温特为代表的社会建构主义强调社会建构和共有观念对国际关系的决定性作用[10],共有观念建构行为体的身份、利益的认同,由此衍生了相应的国际制度,行为体在共有观念指导下有效的互动性实践又能够维持身份、利益的认同,从而形成安全共同体,以巴瑞·布赞为代表的哥本哈根学派认为具有相同安全认知的安全共同体能减少“安全困境”。构建主义描绘的是一个环环相扣的安全互动结构,以建构主义理论体系提出中国助力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措施具有合理性,如图1。以网络技术创新加强话语权为推动力,推动共有观念建构安全认同,同时共有观念与其衍生的国际规范相互促进,致力于构建网络安全共同体,共同打造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平台实现可持续发展。

图1 建构主义理论体系的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

3.1 加强技术创新,稳固话语权

国家追求的利益必须与其实力相称,掌握了网络安全领域的核心技术,能够避免合作过程中出现技术短板,把握网络空间的防卫权,占领制胜高点,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这些都是助力网络犯罪执法安全合作的资本。当前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虽然高达61.2%[11],但网络技术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尚有很大差距,当务之急在于加强核心技术的基础性研究,破解技术瓶颈,构建自身学科专门科研智库,提高技术话语权。与此同时,依托学科专业智库进行技术交流合作,开展技术合作攻坚战略,攻破前沿技术和核心技术,研发多种可行的备选技术方案,形成全方位的网络技术体系。从技术层面尽可能减轻疫情的不利影响,通过远程会议等形式,确保原有合作进程顺利进行。

3.2 增进认同,强化共识

深入沟通,加强理解,形成理念认同。构建主义认为观念影响国家以何种方式实现自身利益,因此加强对话,有效阐释网络安全,强化各国认同,逐渐形成共同观念,实现“个体主义”向“集体主义”的转变,增进同质性认知,促进集体身份的认同,如此才能跳出自我利益而虑及他人的利益,建构合作的观念基础。

尊重国家主权是国家间合作的前提,应坚持网络主权原则。离开了现实世界的基站、终端处理器等物理性基础设施,网络空间不能够独存,网络空间是依托现实世界且与之交织的。明确网络主权,既有利于国家独立行使网络管辖权,灵活有效地遏制本国的网络犯罪,构建安全的网络空间,也有利于避免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防止持网络自由主义观点的国家肆意扩张网络主权而践踏他国的主权。譬如,作为欧盟的主要国家的法国,将“数字主权”、“数字安全”作为国家重点战略。法国设立专门的工作组、建立自己的云数据存储系统、向全球互联网巨头征收数字税以及创建自己的Qwant搜索引擎以反Google跟踪,同时,亮明数字主权底线,规定主动武力出击的免责条款。因此,各国应达成严守网络主权的共识。与此同时,应摒弃本国“优先论”,主动限制或让渡部分主权,配合其他国家关于网络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开展联合侦查,共享侦查情报信息。

3.3 推动构建兼容性强、多层次国际网络空间执法合作国际规范

国际规范是开展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法律基础,规定了各国主权延伸的界限。从国际规范的框架结构来看,类比国内法,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需要靠基本法补足,效力却高于基本法,国际公约也如此,虽然国际公约是原则性规定,但凝聚了多方共识、多方参与,更符合新形势下维护网络安全的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应在各国安全认同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制定、加入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法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和宣言,明确统一的网络犯罪的定罪标准、证据呈现形式以及联合侦查等,通过一系列的双边协定、多边协定、区域性协定等补强统领性国际公约、条约。除此之外,国内法应与国际法配套,保障国际法的具体落实,有步骤地构建、完善兼容性强、多层次的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国际规范体系。从国际规范具体内容的要求来看,由于各国在法律制度、司法程序、经济历史文化等方面存在差异,国际规范大都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界定各国自由裁量的限度非常重要。

3.4 构建情报信息高度共享的全球一体化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平台

区域性的合作可以有效打击区域内的犯罪,但对于区域外的犯罪,很难及时应对。可能会导致这样的现象:已经形成区域合作的区域秩序俨然,尚未开展合作或是区域合作不紧密的地区成为犯罪的温床。基欧汉和约瑟夫·奈认为只有日益“浓厚”的“全球主义”才能称之为“全球化”,古代欧洲与亚洲的经济联系因参与者少、影响面窄而只能是“全球主义”,据此,网络犯罪俨然全球化。打击网络犯罪离不开双边、区域性合作,最终还是需要各安全共同体搭建全球一体化的国际执法安全合作平台,集网络空间的监控、网络犯罪情报的共享、交易平台的管理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于一体。

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主体是多元的,不仅限于主权国家。以国家为主体的网络治理已初具规模,为构建国际网络治理体系夯实了基础[12]。政府应当主导并鼓励企业参与网络犯罪的防控工作,部分网络安全产品实现市场化、产业化,运用“维基”经济学思维,坚持开放、对等、分享和全球运作的原则,推动构建网络犯罪知识交换平台,设置执法人员、政府、国际组织、专家、企业和个人板块,按照权限递减向他们开放,集中专门力量和知识,汇集民智民力,在交互式的安全环境中共享情报。

4 结语

我国抗疫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积极承担国际责任,反观全球治理格局的最初主导构建者的美国和欧洲,其感染人数经历了循环的爆发式增长,未能够有效发挥国家治理的作用,国际体系出现“领导缺失”的现象,中国应把握这历史契机,结合自身抗疫经验,通过公共卫生治理理性介入国际体系,深化网络犯罪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共有观念,推动制定完善的国际规范,提倡新规则,创设新的合作平台,使各国达成制度层面的国际执法安全合作。值得注意的是,内生力才是网络安全的不竭动力,在参与、推动国际社会应对网络犯罪的同时,国内相应的改革与发展也要同步跟进。

引文及注释:

[1]INTERNET ORGANISED CRIME THREAT ASSESS MENT(IOCTA)2020[EB/OL],https://www.europol.europa.eu/activities-services/main-reports/internet-organised-crime-threat-assessment-iocta-2020.

[2]The Global Risks Report 2020[EB/OL],https://www.mercer.com/our-thinking/the-global-risks-report-2020.html.

[3]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发布为背景[J].法学,2013(10):104-112.

[4]黄晓亮.从虚拟回归真实:大数据时代刑法的挑战与应对[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04):54-63.

[5]顾晓军,李文强.网络犯罪新趋势:犯罪产业链渐现[N].检察日报,2020-11-03(007).

[6]那朝英.网络空间全球治理的六个困境[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8-29.

[7]黄山.东盟网络安全治理的动因及进程分析[C].外交学院,2019.

[8]简·迪克.网络社会.蔡静,译[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74.

[9]韩瑞,唐翀.国际关系领域中的安全研究范式探析[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4(06):78.

[10][美]亚历山大·温特.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秦亚青译[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0-29.

[11]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www.cac.gov.cn/2019-08/30/c_1124938750.html.

[12]安静.网络主权原则是全球网络治理的必然选择[J].红旗文稿,201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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