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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漂绿问题及其治理

2022-10-03黄溶冰

湖湘论坛 2022年5期
关键词:绿色环境信息

黄溶冰

(浙江工商大学会计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一、引言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并对相关改革措施作出了具体部署。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新发展理念、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正式写入宪法。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首次将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纳入“十四五”规划建议,在2021年全国“两会”中,碳达峰、碳中和被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是党中央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我国向国际社会作出的庄严承诺。随着党中央对环保工作的高度重视,政府环境规制力度不断增强,公众环保意识不断提高,对环境污染的可容忍度也不断降低。

在绿色经济时代,拥有绿色、环保的形象能为企业带来诸多便利,因此许多企业开始纷纷在对外披露的公司年报和社会责任报告中宣传自己的绿色环保形象。不可否认,一些企业确实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践行其承诺,达到了其所宣称的绿色环保标准;但仍有不少的企业是通过蓄意粉饰等行为给自己披上绿色环保外衣,实际却行污染环境之事,这是典型的“漂绿”行为[1]。虽然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主动披露环境信息,但由于绿色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致使许多企业采用故作姿态和欺骗的手段来塑造环保形象,漂绿被认为是组织为了展示其对环境负责的良好形象而宣传虚假信息[2]。Parguel等指出许多企业使用社会责任工具来提升企业形象,漂绿是企业战略的一部分[3]。Lyon 和 Maxwell则认为漂绿是信息化工具的不当运用,企业通过漂绿有选择性地披露对自身有利的环境信息,隐瞒不利的信息[4]。Walker 和 Wan指出,真绿与漂绿的区别在于实质性行动和象征性响应之间的差异[5]。Lyon 和 Montogomery归纳指出,漂绿企业具有选择性披露、空头声明和政策、可疑的认证和标签、与非政府组织虚假合作、无效的公益项目、误导性语言及图像等特征[6]。肖红军等认为漂绿实质上是一种形式上适应而实质上对抗的伪社会责任行为[7]。

漂绿企业普遍采取选择性披露的策略,如果在某一应披露环境事项上毫无作为,例如在关键的环保技术研发与工艺创新方面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则选择闭口不谈。仅在重视程度等方面泛泛而谈,堂而皇之地披露无任何价值的信息。选择性披露还表现为蓄意隐瞒负面信息的情况,回避不利于企业形象构建的信息披露。在信息披露中,漂绿企业还经常采取表述性操纵的策略,所公开的环境信息基本上是定性描述,缺乏案例实践、事实陈述和定量数据的支撑,难以核实企业采取环保行动的真实性,喊着响亮的口号,实际上却是行动的矮子。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企业的环境报告或社会责任报告的环保专篇部分与前一年相比,几乎未作实质性调整和改进,全部是套用照搬。

漂绿是企业在环境保护中象征性行为与实质性行为的偏离,是企业在认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性之后,以虚假环保宣传等方式宣示自身对环境保护的付出,实际上却往往是反其道而行之,可以说有明知故犯之嫌。并且随着漂绿范围的拓展,漂绿已经从产品营销领域向信息披露层面延伸,有蔓延、扩散的趋势,在我国,漂绿现象虽然近年来已经引起关注,但对该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亟需对其加强治理。

二、漂绿的驱动因素

(一)制度环境

企业天然具有环境治理惰性,因此需要政府对企业施加压力,督促企业采取实际行动。但如果监管环境宽松或政策压力不足,则难以满足企业伦理约束和环境责任履行的制度要求,为企业产生漂绿动机提供了充分条件。政府监管缺位会对环境政策的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引发环境规制效力的不确定性。在避免承担环境治理成本的利益驱动下,企业倾向于在环境行为和信息沟通方面采取漂绿的方式顺应环境规制要求,满足自身合法性需求。

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人心,社会各界对企业应积极承担环境责任达成共识。除政府所颁布的政策法规等正式制度以外,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新闻媒体等专业组织和社会团体通过制定专门的规范和准则,对企业环境行为具有非正式监督作用。但鉴于对企业漂绿的正式监管和执行力度有限,企业也有可能将各项非正式制度压力转化为漂绿动力,为应对行业协会和媒体舆论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要求,仪式性模仿成为很多企业的现实选择。

(二)市场环境

对消费者而言,绿色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消费者对绿色产品的需求持续增加。但其对产品的绿色认知仍停留在表面,难以鉴别绿色产品的真伪,最终导致消费者很容易被企业的伪社会责任形象所迷惑,为企业漂绿提供机会。不同于发达国家,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国内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足,企业漂绿曝光后,鲜有消费者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导致企业漂绿成本过低。

对投资者而言,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将社会责任投资以及ESG投资模式纳入投资决策考量,商业银行和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也热衷于对绿色企业进行贷款和投资,企业为吸引投资者,提高贷款可得性,更有冲动按图索骥式地编制相关报告,通过漂绿以获得高分评级。随着绿色投资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模糊的市场准入标准界限进一步助长了企业的漂绿行为。

(三)组织文化

符合伦理道德标准的公司治理及公司文化是企业道德行为的决定因素。企业漂绿属于典型的非道德行为,当企业内部利己主义盛行时,会选择性、策略性披露企业环境信息,通过向外界公布企业的“好消息”以进行印象管理。如果企业缺乏环境伦理意识和良好的治理氛围,为了吸引外界关注,可能随意作出环保承诺,但最终因资源有限、执行水平低下或者绿色资源整合能力不足导致环境保护实践中“多言寡行”。

(四)管理者偏好

管理层作为有限理性的经济人,其个人价值偏好也将影响企业环境战略的选择。相较于企业实质性环境治理行为具有成本高、见效慢的特点,漂绿为企业提供了一种不必改变经济模式就可以快速获得绿色溢价的途径。因此,当管理者更偏好企业绿色形象所带来的短期收益而不在乎其潜在负面影响时,企业的漂绿概率将大大提升。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会通过披露非量化信息、模糊性语言等方式伪装企业的“绿色”形象以增加合法性。

(五).总结和启示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是影响企业是否进行漂绿的主要外部因素,组织文化和管理者价值偏好是影响企业漂绿的主要内部因素。其中,制度环境由政府监管力度以及社会规范构成,并进一步引导消费者和投资者,形成绿色导向的消费市场和投资市场。由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组成的外部驱动因素既能直接影响企业的环境战略选择,也能通过影响组织文化和管理者偏好对外界环境信息的理解程度和反应方式,间接影响企业绿色行为。当前阶段,我国对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管环境相对宽松,为企业漂绿提供了空间。企业漂绿的直接动因则来源于组织层面和管理者个人层面的内部驱动。其中,组织文化能够影响企业对漂绿这一机会主义行为的接受程度,管理者价值偏好则能够作用于企业实际决策过程,两者之间相互影响,最终决定企业的漂绿动机是否转化为实际行动。

图1 企业漂绿的动因

企业漂绿现象频发本质上是制度供给不足以及宏观和微观治理原因引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漂绿问题的防控需要采取多中心的治理模式,综合运用与发挥多种路径和方式的协同性、互补性,形成“微观-宏观、内部-外部、企业-政府-社会”相互协同、密切配合的多中心治理体系。

三、企业层面的漂绿治理

微观企业作为环境和资源耗用的重要市场主体、环境污染的主要工业来源和直接生产者,是加强绿色治理、如实披露环境信息的关键行动者。

(一)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环境信息披露已经成为现代企业合法性来源的重要体现,而良好治理的公司更加重视环境信息披露对价值最大化的影响,并及时甄别和最大限度满足环境利益相关者的环保诉求。现实中经常出现的“内部人控制”、管理者自利性行为以及信息不对称等产生了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代理问题。具体到漂绿问题,作为经营者的管理层不仅是企业环境信息最终发布者,更在与利益相关者的环境信息竞争中占据绝对优势,掌握着大量的私有信息,管理层的态度和行为逻辑无疑对企业漂绿治理至关重要。因此,促使企业如实披露环境信息的关键还在于进一步缓解代理问题,降低内外部环境信息不对称,不断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适当提高管理层持股比例。管理层持股不仅有助于降低信息不对称,更重要的是将管理者利益与公司及股东利益“捆绑”在一起,管理层将更加重视公司的长远发展,降低自利性倾向,将污染防控作为克服未来发展瓶颈的关键环节,主动开展源头治理,进而增加如实披露企业环境信息的积极性;二是发挥董事会的绿色治理功能。在《公司章程》中应明确绿色发展价值观,且规定董事会应对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状况的有效性负责,鼓励在董事会下设专门的环境与社会责任委员会,并聘请具有环保背景的外部董事加入,[8]提高和保持该专业委员会的独立性和胜任能力。

在我国,除了前述的“内部人控制”外,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甚至“一股独大”的现象亦十分普遍,并逐渐演变出另一类独具中国特色的代理问题——控股股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代理问题。“一股独大”使股东与经理人身份合二为一,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操控企业信息披露等行为应有的监督、制衡作用,这很可能导致中小股东成为大股东漂绿机会主义行为后果的买单者。为此,应结合国家统一要求,进一步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入更多的优质外部投资者,实现企业股权结构的多元化,这不仅有利于提高股东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且可以形成对大股东操控环境信息披露的良好监督与制衡机制,进而推动企业“真绿”的社会责任实践。此外,在“全员参与”的绿色治理理念下,可以考虑完善针对不同层级职工的员工持股计划,构建企业(股东)利益与员工利益一致的“命运共同体”,形成更广泛的多元股权结构,缓解代理问题。

(二)制定绿色发展规划

建立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引领的绿色发展规划被视为企业“真绿”环境责任响应的重要前提,企业应将环境问题及其改善作为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商机”,制定并实施前瞻型环境战略,主动履行更多的环境责任,助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具体来说,一方面,应构建完整的绿色供应链系统,全面和严格的推行绿色采购、绿色生产、绿色办公、绿色产品(服务)、绿色营销;另一方面,要制定企业生产活动或投资项目的节能减排与能源利用规划,明确相关环保约束性指标,合理评估对周边环境的潜在消极影响并积极担负应尽的相关责任与义务。此外,还应建立健全以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为导向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环保约束性指标以及传统的财务、市场、管理等绩效指标统一纳入考核评价体系。为了具体落实企业的绿色发展规划,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职机构,必要时甚至可以成立专门协调和处理公司环保事务的环保子公司。环保专职机构的设立与运行有利于加强对企业绿色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协调、监督与控制,且在发生突发性情况下能够做到及时响应、积极解决问题。环保专职机构还应该负责定期对外披露企业环境报告,努力向利益相关者提供和传递高标准的环境信息。

(三)推进环境会计核算

尽管已有一些将环境成本纳入到企业会计核算的尝试,但相较于传统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的环境会计核算尚属于一项新生事物。环境会计核算体系发展的滞后性固然与环境会计准则缺乏、环境事项的复杂性等原因有关,但更与企业缺乏应有的重视有关。实施环境会计核算有助于财务报表更真实、准确而全面的反映企业活动对资源环境的影响。因此,抑制漂绿行为、加强绿色治理有必要持续推进企业环境会计核算工作。具体来说,首先,应加强企业高层对环境会计核算的重视,牢固树立环境会计核算理念,减少环境会计核算工作的随意性。其次,应加强相关教育和培训工作,将环境会计核算统一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中,保持已有会计核算的延续性;要以“环境成本”的核算为核心,同时重点关注“环境负债”的确认与计量;配合ESG报告(环境、社会及治理报告)的编制,尝试编制独立的环境会计报表(如环境资产负债表、环境效益表等)及其附注,并统一对外披露。最后,应将环境会计核算与环境信息披露密切联系起来,加强环境会计核算所反映信息与企业环境报告、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中披露环境信息的勾稽核对,压缩实施漂绿行为的空间。

(四)健全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的作用边界已由早期的“内部牵制”扩展至财务、环境、社会、治理等多个领域,高质量内部控制有助于提高企业对外环境信息披露的可靠性。[9]在加强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建设方面:一是要将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作为持续优化内部控制水平的重要目标;二是明确和建立“全员参与、全过程融合、全方位覆盖”的绿色管理体系;三是结合对环境事项的风险评估,在采购、生产、废物处理、营销、财务、日常管理等流程设立关键控制点,绘制绿色管理流程图;四是真正做到以流程管控为重点,加强防控与约束,不断完善和落实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规章制度。

(五)加强绿色伦理和文化建设

已有研究发现,传统文化显著改善了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且与环境规制制度形成良好的互补效应。[10]而认知行为理论的观点进一步认为,认知与行为密切关联,企业在绿色文化的熏陶下会更关注自身活动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并主动披露高质量的环境信息,传递绿色、环保的积极信号。这说明企业文化及其引领功能亦是漂绿治理的重要因素之一,企业要牢固树立和弘扬“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主流价值观,加强宣传教育,应努力营造与外部环境压力相适应的生态环保意识和绿色文化氛围,提高员工的环境认知、绿色信念,激发全员参与监督、践行清洁生产的积极性、主动性。

四、政府层面的漂绿治理

政府作为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顶层设计者和政策制定者,应该进一步增加宏观制度供给与外部规则约束,加强对企业漂绿行为的治理与防范。

(一)规范环境信息披露法律法规

在部门规章层面,2003年以来,原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先后发布了多项环境信息披露相关指导性政策文件。在人大立法层面,2015年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上述法律和政策性文件的颁布实施无疑对规范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也应该认识到,目前我国针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制度性规定总体上仍以现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为主体,且多以“试行稿”或“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出现,导致立法层次不高、权威性不足,难以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2015年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虽然属于最高的立法层次,但其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侧重于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约束,有待予以进一步细化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三级立法层次中,我国尤其缺乏法规层次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约束。考虑到目前的现实情况,建议尽快整合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制度并提升至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的层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条例》,以增强权威性和威慑力。在国家层面“有法可依”的基础上,生态环境部门才有依据细化环境信息披露方面的技术性规定。与此同时,应积极鼓励地方人大、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配套性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断完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二)统一环境信息披露标准

早在1998年,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组就发布了当时一份比较系统完整的关于企业环境会计与报告的应用指南。全球报告倡议组织(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GRI)于2016年发布的《可持续报告准则》则使得基于GRI的环境信息披露内容框架体系成为各国企业编制可持续发展报告的主要依据。2021年4月,欧盟委员会(EC)发布了《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令》(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Reporting Directive,简称 CSRD)征求意见稿,这标志着欧盟的ESG报告编制将从多重标准走向统一规范。

相较于国际上相对统一的披露标准,目前国内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仍呈现多种标准并存的局面,导致不同企业之间以及同一企业不同时期所披露环境信息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和可比性。建议加强环保、财政、金融、证券以及科研机构等多部门、多系统的联动与沟通,统一编制口径,规范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标准、增强数据信息的可比性,进一步压缩企业在环境信息披露形式、内容方面的选择和操纵空间。

企业在披露环境信息时,应尽量做到以定量描述和货币化信息为主、以定性描述和非货币化信息为辅,按照客观、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充分的标准高质量地公开环境信息。企业披露的环境事项建议包括以下内容:(1)环境政策、方针、管理框架、机构与运行;(2)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与实施状况;(3)环境教育、培训与公益性宣传;(4)环保目标及其完成情况;(5)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6)环保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及运行情况;(7)环保投资、研发情况;(8)“三废”产生量、排放量(浓度)及削减(处理、再利用)情况;(9)噪音削减及绿化建设;(10)各类资源、能源、原材料耗用量及削减(节约)情况;(11)环境信息第三方鉴证情况;(12)环保奖励、表彰及荣誉获取;(13)建设项目环评情况;(14)环境会计核算制度及执行状况等。

(三)加强政府监管和落实主体责任

法制进程的有效推进,依赖于文本立法上的“有法可依”与执法实践上“执法必严”。仅追求制度文本的质量或立法体系的完备,其实际作用可能是相当有限的。[11]在中国,一项政策功能的发挥90%取决于实施环节的有效执行。[12]近年来,虽然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但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流于形式、言行不一等现象依然比较突出。究其原因,这与政府部门监管上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直接关系。即执法实践上存在的漏洞致使企业长期以低违法成本应对漂绿行为引致的潜在法律责任。漂绿行为的防控需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管和落实主体责任。一是加大力度推进环保督察及后续整改工作,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严格落实责任,注重协调联动,加强生态环境执法,紧盯薄弱环节,做到即知即改、立行立改。二是应进一步扩大强制性披露环境信息的市场主体范围,由目前的国有企业、重污染企业等逐渐扩展至全体A股上市公司,积极鼓励其他企业主动披露环境信息。三是要建立严格的惩处机制,对纳入强制披露范围但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应进行重点规范,加大惩处力度,必要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公之于众。四是应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探索多部门、多机构联合执法,相互配合、相互协同,切实提高环境监管效果。五是可以借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OX法案)的做法,要求公司管理层对环境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予以承诺,采取将公司责任与管理者个人连带责任相结合的方式促使企业如实披露环境信息。

(四)培育和发展第三方鉴证机构

一方面,我国企业开展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意愿很低,据统计,2006-2016年沪深A股上市公司中经第三方机构鉴证的社会责任报告比例仅为3.62%。[13]另一方面,目前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业务以行业协会、咨询认证机构为主,会计师事务所的比重较小。各鉴证机构的独立性、业务能力、鉴证质量参差不齐,缺乏统一的鉴证准则和报告标准。[14]

为发展适应我国国情的企业环境与社会责任报告鉴证业务,应加强相关鉴证主体的资质认定、胜任能力和鉴证准则的建设,在颁布统一的ESG报告准则之前要求企业聘请中介机构对环境信息执行有限保证的鉴证,待形成统一的ESG报告准则后再适时要求对环境信息提供合理保证的鉴证。

(五)以绿色金融推动绿色发展

绿色金融涵盖银行、证券、保险、排放权交易、财政税收、信息披露等多方面,具有形式灵活多样且能够运用市场机制手段将环境问题的外部性内部化的优点。[15]为更好地发挥绿色金融在推动绿色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一是银监会等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政策执行监管力度,落实金融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主体责任。二是积极开展绿色认证、绿色指数编制,推动社会责任投资。绿色认证及评级体系依靠多元、可靠的数据来源,有助于获取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真实表现,评价结果有助于银行更准确的识别“漂绿”客户和“真绿”客户。三是应进一步完善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建立统一的全国性市场,形成比较成熟的定价标准与价格引导,激发市场主体参与排放交易的积极性,将节能减排活动落到实处。四是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及其质量状况纳入企业申请股权再融资的重要市场准入条件之一,并实行“一票否决”。

五、社会层面的漂绿治理

由于政府监管的成本较高,且单一监管主体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的广泛性及程序复杂性之间存在矛盾,因此,有必要从更广泛的社会层面探讨加强漂绿行为治理与防范的可行路径。

(一)培育环保公益组织

环保公益组织在企业环境和社会责任议题领域内往往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水平优势,有能力承接政府监管部门转移的部分职能,是漂绿治理的倡议督导者。相较于欧美国家,我国环保公益组织的整体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对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约束力和影响力比较有限。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培育环保公益组织,逐渐使其成为有序参与漂绿治理的重要主体,以及承接、补充政府监管职能的一支重要力量。

一是应持续深化制度性改革,减少门槛约束,积极支持环保公益组织的设立并扶持其发展,不断壮大环保公益组织力量。二是鼓励环保公益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和知识讲座。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环保公益性组织与公众之间的互动和联系,更有助于公众不断提高绿色环保意识、增强漂绿信息甄别能力。三是积极推进环保公益维权。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系统完善的环保公益维权体系,环保公益组织具备一定的专业优势,且发挥着凝聚社会环境意识的积极作用,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将环保公益组织打造成为公众参与环保公益维权的重要渠道。四是大力发展环保公益诉讼。2015年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虽然将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其中,但相关条款规定仍是原则化的,其中针对环保公益诉讼的第58条,规定了哪些环保公益组织可以发起环保公益诉讼,但对诸如提起环保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管辖法院、诉讼费、举证责任分配、判决生效执行等关键事宜却并未给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应对相关条款予以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推进建设适应我国国情的环保公益诉讼制度。

(二)强化新闻媒体监督

新闻媒体作为现代社会的信息中介,是漂绿治理的舆论引导者。在环境问题日趋严峻与备受关注的今天,新闻媒体作为独立的外部监督者,其对企业环境问题的相关报道有助于提高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可靠性。不仅如此,作为吹哨人,新闻媒体的负面报道或曝光行为还可能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与重视,增加环保部门介入违法违规企业调查的可能性,[16]继而成为完善环境监管体系的重要辅助性工具。

媒体的环境报道应坚守诚实客观的底线,媒体不应该成为企业不实环保报道的“阵地”;同时对于企业违反环保法规或虚假环保宣传的揭露,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避免出现居心不良者利用环境问题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的现象。在重视传统媒介的同时,亦应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充分发挥新型互联网媒介舆论引导的积极作用,在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上及时接收关于环境问题的信息,核实真实性后适时发表评论与转发消息,形成针对环境问题的公共舆论,增加企业实施漂绿行为的外部舆论压力。

(三)提升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公众是漂绿治理的广泛参与者,具有不容忽视的社会影响力。然而现阶段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总体偏低,公众参与基本上仍停留在“事后被动参与”的初级阶段。[17]同时,企业漂绿行为不仅形式多样,而且具有较强的隐匿性,大大增加了公众的识别难度。因此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提升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一是要推广绿色环保理念,积极开展绿色教育,倡导绿色的消费与生活方式,培育生态公民。二是探索实施举报有奖制度,引导消费者和公众加入反漂绿阵营,及时反馈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虚假宣传。三是完善举报人保密制度,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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