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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交易平台中非经营用户义务承担规则

2022-10-01相晓雪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城市经济与公共管理学院

管理学家 2022年17期
关键词:二手交易卖家经营者

相晓雪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城市经济与公共管理学院

2016 年1 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互联网+”资源循环行动方案》中提出充分发挥互联网在逆向物流回收体系中的平台作用,提高再生资源交易利用的便捷化、互动化、透明化,促进生产生活方式绿色化。使得“互联网+二手”模式逐渐发展起来,网上买卖闲置物品的“双赢”交易模式逐渐受到社会的青睐,成交量逐年增长。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报告显示,2020 年我国二手电商市场规模达到3745.5 亿元,同比增长44.22%,用户规模达到1.82 亿人,增速26.38%。随着二手交易平台用户规模的扩大及市场占有率的提高,该平台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例如二手交易平台乱象频发,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引起了大量消费者的投诉。这些问题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扰乱了市场秩序,阻碍了二手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二手交易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关平台义务。二手交易平台是否与传统电商平台一样承担相关规则义务,工商部指出,“经营”的法律属性是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特征,是区别是否构成电子商务活动的关键要素。自然人利用网络临时、偶尔出售二手物品、闲置物品,不具有经营属性,不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可适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如果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可见,《电子商务法》并不能直接对二手交易平台进行规制,考虑到实践情况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如何规范发展二手交易平台使该行业健康发展是我们目前需要重视的。本文将探究二手交易平台与传统电商平台在运行机制上的差异,并将二手交易平台的义务承担规则加以区分,从而规范发展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市场。

一、二手交易平台运行机制

二手交易平台和传统的电商平台相比,运行机制有一定的差异。首先,从入驻平台的卖家来讲,在传统电商平台中,该平台的卖家一般是具有营利行为的,是平台内的经营者。而在二手交易平台中,该平台之间的交易一般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任何人均可申请做该平台的卖家。但从调查中发现,该平台不止有个人(没有经营许可证等),也有营利行为的经营者入驻。因此,二手交易平台中的卖家较为复杂,不仅有非营利行为的卖家,也有营利行为的卖家。其次,从平台的定位来看,一般传统电商平台所交易的物品基本是全新商品,为一手交易商品。而二手交易平台所遵循的是循环再利用的原则,更加强调闲置资源的再次利用与流通,因此,大部分商品为二手物品。再次,从平台交易的主体范围来看,一般电商平台内的交易主体范围较广,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消费者、政府等,而二手物品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主体则相对局限,主要发生在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最后,从平台盈利模式来看,二手交易平台主要以提供流量服务收取一定的增值服务费和广告费等。当然,由于二手交易平台的运营模式不同,其盈利形式并不一样,比如“闲鱼”,该平台现在主要打造“社区”模式,以增强用户黏性,但是其中的流量并不收取费用,平台并不盈利,但是当在其平台上搜索某一物品或者推荐页面时,夹杂着“淘宝热卖”的广告,最终使消费者由二手交易平台转向淘宝从而实现间接的流量变现。在这里,所要说明一点的就是闲鱼平台也是阿里巴巴旗下的,因此和淘宝有着某种联系,闲鱼的产生部分原因是为了在购买淘宝的商品时,有消费者不需要的物品时可以直接转向闲鱼从而达到资源再利用的目的,但由于2014 年淘宝对卖家进行清算时,清退了大量售卖假货的商家,由于二手交易平台的准入规则要求不高,使得这些商家入驻闲鱼,从而扰乱了二手交易市场的秩序。

二、二手交易平台中非经营用户义务规则的适用

通过阅读文献资料,对关于二手交易平台是否适用于《电子商务法》进行了探究,发现多数学者认为二手交易平台并不适用于《电子商务法》(姚志伟,2020;李晓华,2017)。这是由于《电子商务法》明确说明经营主体要有营利、持续性的商家适用于《电子商务法》,但二手交易平台中卖家的特点大多是由个人分享意愿构成,所售出的商品低于市场价格,且不具有连续性,这时并不适用于《电子商务法》。因此,有学者提出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尽快出台与网络二手交易平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压实平台责任(王欢,2020;黄进,2019;邱宝昌,2018)。但也有学者提出二手交易平台并未完全排除经营性用户,存在持续、具有营利行为的经营用户,所以当平台中存在经营用户与非经营用户时,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方面会有所不同。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而网络交易中的非经营用户,则不必承担电商法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其行为仅受到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制(吕来明、郑国华,2019)。

通过对《电子商务法》的了解,发现其中几乎大部分都是对经营性活动设立规则约束,那非经营性活动是否包含其中呢?在买家进行交易时,卖家无论是经营用户还是非经营用户,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平台都应该对售卖主体身份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卖家是非经营活动就减轻平台的责任。那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如何划分?可以确定的是二手交易平台的卖家分为经营用户和非经营用户。对于二手交易平台中的有经营活动的卖家应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至第四十六条集中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则对其进行严格监管。

(一)非经营性用户参照适用《电子商务法》平台义务规则的情形

第一,要进行身份核验与登记。《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在这里,《电子商务法》明确说明非经营用户也要遵守准入条件规定。对入驻平台的卖家进行身份核验、登记,以保证交易可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以闲鱼平台为例,现在卖家的入驻平台方式是要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及闲鱼人脸识别认证方式进入的。

第二,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该规定只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业务的标记区分义务,并未包含非经营用户开展的业务。笔者认为,可以用这条规定将非经营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活动加以区分,因为该规定就是要区分平台内开展的自营业务与经营业务,所以根据该规定的区分,可让二手交易平台中经营用户的交易活动也承担自营业务的标记义务,使得平台内经营用户与非经营用户清晰明辨。在二手交易平台中,非经营者进行销售服务时,此时该活动不具有经营活动,买家也并不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张燕羽,2017)。但是,笔者认为此交易依旧发生在线上平台中,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并不能因为用户身份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关系到买家生命健康的商品、服务,由于涉及利益重大,为保护买家,二手平台仍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参照适用《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

第三,在面对特殊商品销售时,要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在二手交易平台应对敏感的关键词搜索以及违禁物品要严加彻查。

(二)非经营性用户排除适用《电子商务法》平台义务规则的情形

第一,非经营用户无须承担信息报送义务与协助登记义务。这是由于二手交易中的非经营用户不具有经营活动,不属于市场监管和税收的对象范围,并且该主体也无须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因此,非经营用户无须承担信息报送义务与协助登记义务。但《电子商务法》第11 条规定指出:“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也就是说若非经营用户发生了第一次的纳税义务后,也要按照要求并申报纳税。”因此,并不能完全排除非经营用户也会发生纳税,只是大部分非经营用户不会发生,要视情况而定。

第二,对“二选一”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2017 年发生的京东起诉天猫“二选一”事件,天猫要求商家签订独家经营协议,在经营过程中要求商家只能在一个平台中销售商品,即使在其他平台入驻了,也要在特殊节日优惠促销时,只能在签订平台中进行。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争议作出了判定,认为该行为滥用市场地位,属于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二选一”从根本上讲就是平台经营者要求独家经营,对商家与其他平台来说存在不正当的交易现象。主要发生在平台与商家签订独家经营协议中,且发生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仅针对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因此,在二手交易平台为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时,则不存在此项限制。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商业广告活动的行为主体是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由于二手交易平台内非经营用户的交易行为并不具备经营活动的特征,其身份并非平台内经营者,因此,非经营用户的竞价排名行为也难以认定为商业广告活动,从此路径来讲,在二手平台为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的场景下,无从适用竞价排名的标注义务。

第四,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通过调查发现,非经营用户在买家购买完商品后,可自行对买家的评论及购买记录进行删除。这主要是由于对卖家的信用评价等同于对其个人的信用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且存在侵犯个人信息可能的,因此,二手交易平台中的非经营用户无须承担信用评价的规则义务。另外,笔者认为,平台要承担起识别不良用户的能力,根据平台内部建立的信用平台体系对其进行考核,筛选那些存在诈骗行为的用户,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三、结语

平台经济是生产力新的组织形式,“互联网+二手”是分享经济中全新的探索领域,是经济发展的新动能。这就要通过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与法治双重作用下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由于二手交易平台面对的用户相对复杂,不仅包括非经营用户也包括经营用户,该差异主要体现在是否具有经营活动。在二手交易平台的发展阶段,笔者认为不应将平台中经营用户完全剔除在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未将二手交易平台中的经营用户的义务承担规则进行具体划分,笔者认为二手交易平台中的经营用户与传统电商经营用户并无本质区别,均存在经营活动,在交易中的角色定位基本一致,在此场景下,二手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原则上适用传统电商平台遵循的义务规则。因此,对于两种类型的用户,应该采取不同的监督管理措施,一方面要加强对经营用户的监管,可用《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二手交易平台中的经营用户加以管理;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法》对二手交易平台中的非经营用户并不能完全适用,只是部分适用,因此可放松对非经营用户在交易时的限制,这样松弛有度的监督管理可促进二手网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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