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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无人机侦查取证

2022-09-22

政法学刊 2022年3期
关键词:警用侦查人员证据

张 钰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类社会科技进步以及刑事犯罪形式与内容不断变化,无人机作为一种能够在特殊情形下有效辅助人工侦查的高科技产品逐渐引起关注。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的定义,无人机全称无人驾驶飞机(Unmanned Aerial Vehicle),是利用无线电遥控设备和自备的程序控制装置操纵的,或者由车载计算机完全或间歇自主操作的不载人飞行器。[1]从应用场景来看,其主要分为军用级、工业级与民用消费级(后两者均受相关“民用无人机”规定规制)。具体而言,军用级无人机主要用于侦察、电子对抗、战斗、通信中继、诱饵与标靶,工业级无人机主要用于警务、巡查、气象、勘探、测绘等领域,而民用消费级无人机主要用于个人、影视航拍或遥控玩具。从技术层面来看,无人机主要分为无人固定翼飞机、无人垂直起降飞机、无人飞艇、无人直升机、无人多旋翼飞行器、无人伞翼机等。在本研究中,用于刑事案件侦查的无人机在应用场景分类中属于工业级无人机,也在警务相关的研究中被定义为警用无人机。而在技术分类中,无人多旋翼飞行器则在侦查取证中得到更多应用。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是提起公诉与审判的基础,也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而取证则是侦查的“核心内容”,贯穿侦查全过程,所有的侦查活动都与其存在因果关系。基于以上背景,笔者拟以现状—挑战—方向作为研究逻辑,尝试阐明无人机侦查取证的实践样态,回答利用无人机侦查取证面临怎样的难题、无人机侦查取证该如何完善等问题,以期对此类研究有所助益。

二、无人机侦查取证的实践定位及运行样态

(一)无人机在侦查取证中的实然定位

刑事侦查阶段对无人机的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这种科技性较强的产品往往能在传统人身侦查取证不便或不易时“出奇制胜”,为更好地理解利用无人机刑事侦查的实践,则需找准无人机在刑事侦查取证中实际具有的定位,明确其所扮演的角色。

1.侦查无人机属于弱人工智能

20世纪80年代,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在理论上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ANI)与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super Intelligence,AGI/ASI)[2],具体即囊括机器人、语音识别、图像及语言处理等多种研究细目。这其中,弱人工智能又被称为“应用型人工智能”,其行为方式为“类人的”,应用目的为使其协助解决某些特定领域的问题。[3]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大多数人工智能均属于应用型人工智能,例如智能手机、手表,小爱同学、天猫精灵语音助手等。强人工智能又称“完全型人工智能”,“完全型”是指这种人工智能机器不仅只是“类人”,而是达到了一种近乎与人的知觉、意识、世界观与价值观塑造无异的状态,能够真正独立理性推理与解决问题,甚至有“生存需求”与“生物性本能”。同其相似的概念还有“高端”通用人工智能、美国数学家弗诺•文奇(Vernor•Stefen•Vinge)提出的“奇点(singularity)”等。[4]201而无人机在实际运用时体现出“机械性”“应用型”的特征,需要人工干涉及远程操控以达到摄影摄像、测绘、人脸识别等作用或效果,并不能产生自我意识并进行自主活动,也无法主动建构类人的世界观或价值观。因而用于刑事侦查的无人机在人工智能实然定位中属于弱人工智能。

2.无人机侦查仅为辅助性手段

首先,侦查人员身份法定,不具有被机器完全替代的可能性。依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侦查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权力,侦查人员作为构成公安整体的个体同时具有法律赋予的特殊使命。由于无人机并不能如人脑一般思考理性问题并作出科学判断,只能完成指令、仿生作业,因而仅仅属于辅助办案工具。其次,“帮助”属于弱人工智能的天然属性,由无人机辅助侦查具有一定价值。无人机作为科技产品具有多种任务功能,可根据不同任务需求快速搭载各种警用设备以及各种监测传感器实时回传获得的数据信息,兼具体积小、强机动性、高隐蔽性等多种特点,可快速到达现场开展空中作业,能够有效避免人工作业的局限性。

3.适用无人机侦查具有非常规性

虽然利用无人机辅助侦查给人以十分便捷的观感,但对其使用并不具有常规性。一者,并非所有类型刑事案件都适合利用无人机侦查取证。开展侦查活动需在关注便利的同时考虑经济与成本,例如一些小微刑事案件,或无需航拍与航空取证,利用常规方式已能充分侦查取证的刑事案件。二者,并非对每一项侦查活动都需要使用无人机。一般意义上的侦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扣押、冻结存款、汇款;鉴定;通缉在逃犯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等,常规来讲,为保证案件侦查的正当性或合法性,侦查人员需要亲历侦查活动全过程,而无人机为弱人工智能辅助工具,本身不足以替代侦查人员成为侦查主体,自然也不必“全程参与”,此时对其应用只需考虑“便宜性”与“适当性”,在侦查活动某一环节或阶段适用即可。

(二)侦查取证无人机的应用情势

对于警用无人机的采购呈现出“遍地开花”的地域特征,这表明公安机关利用无人机办理案件已不属于个例。就实践情况看,无人机在现场勘察、取证固证、案件侦破等主要领域适用,在某些类型的特殊案件中也具有更加明显的适用优势。

1.警用无人机的总体采购状况

如表1所示,第一,公安部对侦测反制用无人机采购比重较大。公安部每年针对部门机关及基层业务需要采购金额不等的高精尖产品及新型警用装备,对刑侦无人机投入较高则意味着对其在实务中的适用产生了某种“事实上的认可”。以2019年至2020年公共安全装备网相关数据为例,公安部对45个警用项目招标采购,共计20474.685万元,其中侦测反制无人机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2190.76万元,仅次于交通工具类应急储备物资,排名第二,占总比约10.7%。第二,国内各地区对警用无人机的采购呈现分布不均的状态,有的地区利用无人机侦查频率较高,在警用无人机投入上也较大,而有些地区则恰恰相反。以2021年1月至7月我国各省市警用无人机最新采购数据为例,全国有23省共产生71次采购,筛选有效数据后得到由公安机关采购的有57项,共产生18549.05万元采购费用。①其中党群服务中心、农业局、海事局、水产渔政、环境保护等政府部门以及检察院、军队均为警用无人机采购主体,为特定分析公安部门采购情况,在此将上述机关或部门予以排除。这其中频次最多的是江苏省6项,占全国10.52%,金额最大的也是江苏省,共计投入约14673万元,其中仅盐城市在“无人机系统”上就投入了14378.8万元,占总比77.52%,而山西、海南、甘肃等未列出省份则无采购记录。②以上数据均来自公共安全装备网大数据板块《公安部采购标讯汇总(2019—2020年)》与《警用无人机采购标讯汇总(2021年1月—7月)》。总体而言,发达地区对警用无人机的投入多于欠发达地区,新疆、西藏、云南、内蒙古等边疆省份对警用无人机均有投入,可见国内至少有68%的省份目前已出现公安机关对警用无人机的采购与应用。

表1 2021年我国23省及直辖市公安机关警用无人机采购情况总览表

2.无人机在侦查中的主要应用领域

在本研究中,一般意义上侦查中所包含的各种活动便是警用无人机能够应用的领域,但考虑到其适用成本与必要性,无人机侦查目前主要应用于以下领域。

第一,从侦查活动开端来看,无人机可航拍用于现场勘察。2015年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十六至四十九条在“制图、照相与录像”方面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③《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十六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并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第四十八条:“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其中,现场侦查人员需要制作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并依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而现场照相和录像需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以展示现场方位及其周围环境,从而规划推测犯罪嫌疑人轨迹路线,确定案件侦破方向,而这些要求恰恰可以通过无人机航拍技术得以满足。首先,无人机可以实现对犯罪现场全景概貌的精准摄录。由于空中作业不易受地面地形的限制,无人机则可以从多个角度、多种层次在较大范围内展现案件现场,更直观地展示尸体总体状态与其周边环境,最高效地获取多元现场信息,同时完成初步现场搜索。其次,无人机可以实现对现场细节的重点摄录。通过调节飞行高度和镜头焦距可对重点关注区域或相关物证进行记录。再次,无人机可以实现对多个案发现场位置关系的直接展示。能够更快速地为确定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后活动轨迹提供依据。[5]最后,无人机可结合三维建模技术,实现对案件现场立体性、高精度的构图重建和测量,便于更直观地观察与分析案发现场。

第二,从侦查活动中端来看,无人机可搭载相关设备用于取证固证。无人机除了利用自身所有的摄录功能外,也可以荷载外置照相机、摄影机、微光夜视仪、红外扫描器、雷达甚至机械臂等取证固证所需相关设备。当侦查区域较大、地形较为危险、复杂或者其他因素限制不利于人力实地侦查时,无人机能够担负起代替人工进行侦查取证的任务。[6]例如在爆炸和放火案件的现场,建筑物受到破坏可能给勘查与取证固证带来风险,若案发现场比较特殊,内里还存有化工品或大量易燃易爆物等,则会带来更重大的潜在危险。此时,侦查人员不仅可操控无人机探查排除危险性,而且可根据现场具体情况选择无人机搭载机械臂抓取现场固体物证,有效避免次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第三,从侦查活动终端来看,无人机可利用智能手段用于跟踪布控与协助抓捕。近年来由于电子支付与人工智能兴起,我国刑事案件的犯罪暴力性特征趋向减弱,转而更多以侵犯财产的形式出现。实践中,侵犯财产类犯罪较多在城市等人流量较大,情况较复杂的地区发生,基于此,侦查工作的开展易受“警力”影响,需要多点布控,防止目标丧失。此时,侦查人员则可利用无人机对嫌疑人进行高空跟踪并将相应的位置信息结合传回的视频图像进行人脸识别与特征锁定,精准确认目标并进行抓捕。除此之外,在一些较复杂的涉财类案件中,“流窜作案、团伙作案”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侦查人员往往需要掌握团伙成员的组织结构、作案手法和落脚点,此时,无人机能在各种复杂环境下实现全天候快速响应抵近现场开展搜索定位、目标识别、监控追踪并提供抓捕行动战术依据。

(三)无人机侦查取证的特案优势

刑事案件种类复杂,体系庞大,侦查无人机适用的非常规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其在不同刑事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而在某些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中,无人机能够充分发挥“上空”优势,并在实践中被灵活运用。第一,恐怖活动等重大刑事犯罪。恐怖活动包含多种危险犯罪行为,爆炸、放火、持枪等行为无疑会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伤害,因而“快速抓捕嫌疑人、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是对恐怖活动犯罪最直接地打击。在相关研究中,应用无人机实现反恐侦缉已逐渐显现系统化、联动性强的特点。[7]例如,无人机可在反恐中实现“联动侦缉”,无人机群、无人机地面群编队能够实现大区域侦查监视,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反恐预警、侦查、监视、搜捕的完整网络体系,不同类型载荷的无人机遥感系统和地面联动侦查可实现功能互补,实现地面目标的多维覆盖,还可采用分布式探测等技术,提高无人机系统的反伪装,反干扰,反隐蔽能力。第二,毒品等秘密型刑事犯罪。警用无人机在毒品侦查工作中的应用,有效地降低了禁毒缉毒人员的工作风险,提高了工作效率,为后期的起诉、审判环节提供了更具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例如,“扫毒无人机”能够识别“储存着罂粟在不同天气环境下发芽、开花、结果多种形态图片”的芯片并在此基础上智慧分辨空中巡逻中拍摄到的图片信息,从而以摄录、采集的方式取证固证。除此之外,无人机能够被远程操控勘探分析制毒窝点与涉案人员,使用荷载高清摄录装备在高空对可疑场所进行监控及证据收集,甚至能在贩毒人员“交易”时高空秘密取证,具有“隐蔽性好”“危险性小”的双重优势。[8]第三,捕猎、盗伐林木等野外型刑事犯罪。侦查人员在办理捕猎、盗伐林木等野外型刑事案件时可能面临一些问题,一者,盗伐林木、非法捕猎的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利用野外地形特点逃避即时抓捕。二者,这类发生于户外的犯罪可能由于损失数量较大而在计量上给侦查人员带来阻碍。而无人机的可见光侦查,热红外侦查,三维侦查恰好能适当地解决上述问题,侦查人员可使其就近起飞,利用智能测绘分析盗采面积以及损失程度等,自动识别现场可疑人员、寻找破案线索,甚至在发现犯罪嫌疑人时逐步采取即时定位、高空喊话、武力打击等措施,最大程度避免由野外地形复杂多变带来的侦查难题。

三、无人机侦查取证的适用困境及理论龃龉

(一)规范与监管欠缺易造成适用困惑

1.警用无人机的操作主体没有相应授权与规制

一般意义上的刑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那么对侦查辅助性工具的操作也应当然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从实然层面看,目前公安队伍中能操作侦查用无人机的专业人员较少,甚至有的地方将某些需要操纵无人机的涉密业务直接外包给无人机公司。[9]而从应然层面看,与一般侦查不同,使用无人机辅助侦查依据相关规定在主体资质方面具有一定限制,根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室内运行的无人机、在视距内运行的微型无人机以及在人烟稀少、空旷的非人口稠密区进行试验的无人机才可以由系统驾驶员自行负责,无需证照管理。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无人机系统分类繁杂,所适用空域远比有人驾驶航空器广阔,因此有必要实施分类管理。(1)下列情况下,无人机系统驾驶员自行负责,无须证照管理:A.在室内运行的无人机;B.在视距内运行的微型无人机;C.在人烟稀少、空旷的非人口稠密区进行试验的无人机。”而其他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则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民用无人机的等级分类,符合该规章中关于执照、合格证、等级、训练、考试、检查和航空经历等方面的要求。这种关于无人机使用主体的规定与其实际运用可能产生一定割裂,也会带来诸多在侦查无人机规范方面亟需解答的问题,例如使用无人机的侦查人员是否均具有以上执照资质?有这种资质却不属于侦查人员的专业人员是否可以来操作警用无人机?由于人才的缺乏,可以由专业人士在一旁进行指挥吗?如果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又该如何定义此类“侦查行为”?除此之外,对于侦查人员使用无人机辅助侦查的规制究竟该由广义上的刑事诉讼法规制,还是直接将民航总局的部门规章予以适用,有关于这一问题的立法也亟需补白。

2.警用无人机行业技术标准缺失

全国目前有多家无人机公司已在涉足警用无人机制造与研发,导致市面上出现的警用无人机型号众多。与民用消费级无人机不同,这类无人机大都在型号后缀加以“警用无人机”的名称。例如WRFJ-SD03六轴多旋翼警用无人机最大载荷为5kg,巡航速度为5-10m/s,续航时间为20-50分钟,起飞重量不能超过13KG,作业高度1000m以下,最大抗风为5-6级,电池为两块16000mAh聚合物锂电池。而WRFJ-SD05警用无人机最大荷载仅为2.5KG,最高巡航速度为100km/h,续航时间却为60分钟,起飞重量不超过10KG,抗风能力大于7级,作业相对飞行高度为3000m,能够自动多目标(人、车、建筑物)视觉识别、跟踪,能够全高清实时传输,支持HD1080i/1080P图像。由此可见仅以两款警用无人机为名的无人机做对比,其技术指标、功能用途是明显不一致的,由于警用无人机在作战适应性等方面的研发与制造没有可参照的依据和执行标准,导致各地公安机关在进行无人机警用装备采购时可能引进一些完全不足以应用于侦查取证的产品,同时也给未来无人机在警务工作中的深度应用及管理埋下隐患。

3.有关于警用无人机的监管亟需完善

第一,对警用无人机能否搭载武器的监管空白。目前对于无人机能否搭载武器和警械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由于警用无人机本身具有荷载武器的条件,因而需要未雨绸缪,将此类情况进行讨论。如果警用无人机携带武器意味着指挥中心可采取对犯罪行为的远程打击,那么,对于这种远程打击的合法性问题和意外伤亡的防范问题需要进行规制与监管。第二,基于公民隐私权人身权保护的监管不足。无人机用于侦查领域无疑为办案工作开展带来了全新方案,但是其技术特点也难免在打击犯罪时“殃及池鱼”,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在应用无人机刑事侦查时,不得不将公民由于“秘密侦查、个人信息泄露、随意监视、坠机造成的人身损害”等隐忧纳入考量,规范与限制警用无人机在侦查时的使用条件。第三,警用无人机“黑飞”的监管缺失。“黑飞”是指“没有取得私人飞行驾照或者飞机没有取得合法身份的飞行”,由于目前并没有对侦查用无人机在各方面的资质进行规范,也没有专用于警用无人机的规范性文件,导致公安部门在使用无人机侦查时只能与其他民用无人机参考同一套标准,而根据2016年民航局下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合法的飞行包括“具备无人机驾驶员资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在隔离空域内飞行”“飞行密集区、人口稠密区、重点地区、繁忙机场周边空域,原则上不划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等①详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这显然与现实侦查需求相悖,导致目前警用无人机在侦查时似乎处于“黑飞”的尴尬境地。

(二)证据种类与能力不明致合法性存疑

1.无人机所得证据的法定形式问题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将刑事证据划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八大类。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定证据种类划分实际上依据了不同的标准,“有的是以证据材料形式(证据载体)为标准进行分类,例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的则以证据提供主体为标准,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有的又是以证据材料制作主体为标准,例如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类证据。”[10]在这种分类标准下,由无人机所得的证据并不完全归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形式,甚至在同一时间取得的证据也可能依据现有规定被划分为不同种类,因而具有“复合性”特征。例如无人机在进行现场勘验或其他侦查活动时所取得的照片可以被归类为“书证”,所取得的视频可以被归为“视听资料”,测绘现场图可以被归为“书证”,搭载机械臂等在现场直接取得的原始证据性质不变。但值得注意的是,无人机作为弱人工智能,有关于照片、视频、测绘算法的存储实际上是在飞行控制器、传感器和SD卡内,正因如此,也有学者认为无人机是“作为一种记录客观事实的载体而存在”,直接将侦查无人机所取得的证据归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9],也有学者提议创立一种全新的证据种类,即“人工智能证据”。[11]在司法实践中,也常有公诉方与辩护方对某一材料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产生争议,虽然“法院几乎从不会因为这一事由而将有争议的材料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12]164,但这侧面反映出我国刑事证据分类标准和极其细化具体的分类方法导致证据种类上的重合与交叉,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也会为由无人机所得的证据究竟为何种证据种类而感到困惑。

2.无人机所得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证据能力主要由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以及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四个方面组成。[12]104-105在某些情况下利用无人机侦查取证虽然具有便捷性与高效性,但也同时面临着其所取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由于本研究主要着眼于无人机在侦查阶段的应用,因而在此仅就“证据能力”前三个组成方面作主要讨论。第一,从取证主体合法性看,目前无人机取证主体仍是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并没有将特定的侦查人员培养为专业的无人机取证人员。[13]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为取证主体所限定的资格主要有四个方面,而与无人机取证主体相关性较大的主要为:一者负责取证的机关必须为国家侦查机关,纪检、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均不属于法定的侦查机关;二者负责调查取证的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而非其他人员(包括侦查机关内部其他工作人员)。从消极的角度来说,那些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均不具备证据能力。由此可见我国的无人机取证处于主体取证权限与技术资质均不规范的状态。第二,从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看,无人机在记录证据收集过程和证据相关情况时需要符合法定的要求,如利用无人机收集证据的时间、地点载明;主持证据收集活动侦查人员签名;证据收集、制作、固定、保全的过程和情况等。无人机取证具有“即时性”特点,例如无人机在跟踪布控或者协助抓捕时的测绘、拍摄也极有可能成为今后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这是否属于专门的证据收集呢?如果要对这部分“材料”提取,又该如何保证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呢?第三,从取证手段的合法性看,无人机取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未建立。首先,利用无人机秘密取证的效力缺乏法律支撑,无人机不仅能利用其“空中优势”拍照摄影,还在某些侦查中能够跟踪并“秘密”作业,技术侦查中的电子侦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均能通过无人机达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但关于无人机侦查是否属于技术侦查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利用无人机刑事搜查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传统的刑事搜查,不论是对场所、物品还是对人身,均局限于侦查人员的纯人工操作,较少利用工具。而在高科技警用装备普及的今天,用其辅助侦查人员开展刑事侦查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但现行立法规定未对搜查工具的具体种类规格和适用原则方法予以细化规定,实乃对现实需求和发展趋势的忽略。

(三)自身功能尚不能满足现有侦查需求

1.电池与滞空能力不足

滞空能力是警用无人机顺利侦查的基础要求,但在技术层面讨论某些特殊侦查活动对其应用可能并不乐观。首先,无人机电池技术本身并无突破,市面上的无人机主要采用锂聚合物电池作为主要动力,续航能力一般在20分钟至30分钟之间,一般工业级无人机有效续航20分钟左右,一些警用无人机宣传的最大时间为30分钟至60分钟不等,如果需要监视布控、高空跟踪,这种续航时间基本无法满足需要。其次,因无人机技术方案不同,无人机需要尽可能减轻起飞重量,所以本身无法携带较重的大容量电池,因而一旦达到最大续航时间,就必须更换电池或者长时间充电,这实际大大限制了无人机在侦查活动中的快速良性发展。

2.载荷不足与成本较高

以多旋翼无人机为例,目前多旋翼无人机通常采用电池与电机驱动,而电池或电机为满足较高的滞空需求,相应的会提高体积与重量,而多旋翼无人机机身结构较为紧凑,可用于荷载的平面较少,因此,电池自重与机身结构是造成其载荷能力欠缺的双重因素。[14]而工业级无人机单价一般在2万至8万元,甚至也有数10万余元一架,成本极高,更遑论需求多样高配置的警用无人机。[15]

四、无人机侦查取证的发展进路及完善方向

(一)合法性方向:侦查取证无人机的规范化

若要保证无人机在刑事诉讼中的规范化,则须在法律层级的文件中授权无人机作为侦查工具使用,在适用合法性上进行最源头的确认。除此外,须着眼于目前无人机侦查中不合法“乱象”,对主体、证据、监管相关的内容予以明确。

1.确定操作、取证主体及资质

首先,操控无人机与取证无人机的人必须是侦查人员,用于侦查的无人机本身兼具“工具性”与“技术性”,因而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可能没有操作与取证的专业技能,但由其他人操作极易导致侦查取证活动合法性存疑,使案件推进与相关证据鉴真查明遇阻,基于此,用于侦查取证的无人机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侦查人员负责操作与取证。其次,操作无人机的侦查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依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按照所操作的无人机等级,达到其所规定的执照、合格证、等级、训练、考试、检查和航空经历等方面的要求,以避免操作不当等原因坠机或破坏犯罪现场,从而造成财产、人员的损失与伤亡,同时规避因资质不符可能造成的非法证据排除。

2.明晰无人机取证证据能力

使用警用无人机侦查的直接目的为获取证据与侦破案件。因此为保证侦查活动合法性,确保案件程序顺利推进,必须将无人机取证的“证据使用”“证据认定”“证据采信”纳入整体证据能力的考量,建立无人机取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监督利用无人机开展侦查活动。首先,坚持对于无人机获取的证据“三性”审查,这其中重点关注证据的合法性,将未经批准、未获取资质等“黑飞”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其次,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不仅限于物证与书证,还应包括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由于无人机获取的证据具有“复合性”的种类特征,因而凡是未经依法授权的取证对象,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律应当排除,具体而言,应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修改相应表述为“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再次,需对“补正与合理解释”二次考量,谨防出现“证据转化”的问题。证据转化是指“将形式上(如取证手段、取证主体以及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无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转换为合法证据的规则。或侦查机关将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以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取证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转换为合法证据的规则。”[17]由于“补正与合理解释”这一条文语言的设计,可能给无人机非法取证的证据转化留有空间,此时,这种“留有余地”的排除将不具有合理性。

3.增强对警用无人机监管

首先,适用条件的监管。基于利用无人机侦查具有非常规性,因而在无人机适用原则上,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比例原则。合法性原则即侦查人员在利用无人机开展侦查取证活动时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违反。但凡适用超过无证使用标准的一律应当取得适用资质与技能,由相关部门评估,规范作业。必要性原则即使用无人机侦查应当是其他侦查手段“相对穷尽”后仍不能达到侦查目标、获得有效证据时,确有必要运用无人机辅助侦查。由于无人机侦查具有的优势并不能在所有刑案中发挥,若不遵循必要性原则,难免出现“小题大做”的情形。比例性原则是指利用无人机侦查时候应当将“使用型号”与“具体方式”仔细考量,综合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危险程度、公民权利保护等因素,如非物理侵入住宅的外部观察无需考虑住宅内人员的作息时间等,以确保无人机侦查的适度性。

其次,适用程序的监管。侦查人员如果需要使用无人机侦查,应当主动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利用无人机进行刑事搜查的,除对无人机使用需要申请外,还需同时获得搜查许可,在适用期限方面应当“即签即用”,不得延长。利用无人机进行技术侦查的,出于技术侦查的“延续性”特征,应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延长次数建议以两次为限,每次延长均需批准审查。

最后,储存数据的监管。警用无人机进行“高空”侦查时视野范围的广泛与相对不受空间限制的特征使其更易于对无关人员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而需要对无人机中所储存的数据进行严密监管。第一,以保护为出发点。例如对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的摄录可以由其本人申请技术性处理,侦查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告知数据情况,接受对方提出的异议并赋予其复查、复核、接受专家帮助的权利。涉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个人隐私数据保管与披露的应当在本人申请与见证下由侦查人员制作保密文书。第二,以救济为落脚点。以无人机数据为重要一环建立起侦查大数据管理机制,对数据泄露进行追责,对因无人机数据侵权的当事人予以救济。除此之外,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和有关人员查询“于己相关”数据的权利,但为保证数据客观性,任何人都不可进行修改或删除的数据处理,否则也应受到法律制裁。

(二)技术性方向:侦查取证无人机的专门化

1.依据侦查需求改进无人机功能

目前我国无人机市场大多是消费级民用无人机,虽然也有大量工业级无人机,但与侦查需求的“适配性”还是有待加强,例如在相关的公安装备门户网站搜索无人机产品时能很清晰地发现,无论是以“警用无人机”命名的还是在未用其命名的无人机,都只是在一般的民用无人机基础上改装与升级,将其荷载、飞行距离、滞空能力进行了一定强化,使其性能更优越、安全性更显著,尽管如此,若要使其在侦查上的应用具有普遍性,仍然是有一定距离的。警用无人机要突出警用,就不能只在民用无人机基础上简单迭代,也不能只是给性能较好的民用无人机贴上“警用”标签。为了满足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需求,警用无人机需要搭载不同的任务设备以配合侦查部门完成侦查任务,“要贴近公安需求,与各警种的需要对接,这是制造警用无人机的基本理念。”[17]

2.成立专门的无人机技术小组

公安机关内部需要成立专门的无人机侦查技术小组,其中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与侦查人员,提升侦查取证主体在应用无人机侦查时的专业技能与素养,避免侦查取证活动因主体、资质等问题产生障碍。具体而言,无人机专业技术人员可分批培养无人机侦查人员,对警用无人机技术性问题、迭代问题、适配性问题提出专业意见,但不可在侦查活动中侦查取证。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则分为人工智能侦查与传统侦查两类,在此基础上加强此两者之间的实战演练,提高侦查时默契合作能力,将无人机技术有效地应用于侦查实践。

(三)普适性方向:侦查取证无人机的系统化

1.构建三维度无人机适用系统

无人机用于侦查活动的首要普适性方向应当为适用上的系统化,这其中包括三个维度的内容。第一维度,由无人机到无人机系统。“系统”是对警用无人机在侦查工作中适用前景的展望,侦查无人机不能只是一个单纯的“硬件”,而应当是集现场控制、后台指挥管理、视图处理、定位巡航为一体的“集成”。第二维度,由单人作战到集体作战。虽然对无人机在侦查工作的适用能够缓解一些“需要大量警力”投入的情况,但这绝不意味着侦查的责任仅在于“操作者”,要始终明确侦查活动是一个包含多元内容的概念,将合作、协同理念贯彻进无人机侦查适用。第三维度,由人机交互到指挥协同。当无人机适用于侦查活动时,一者需要保证操作者与无人机的紧密联系,二者可以探索无人机基于公安PGIS(Police Geographic Information System)指挥平台的地址搜索、辅助处警,以实现数字化指挥、协同性指挥。

2.无人机对接公安信息系统

总体而言,公安信息化建设是我国公安领域的一项重要工程。是公安技术装备、公安队伍、警务模式等各要素的综合信息化改造。信息警务已成为应对数字时代带来的各种变化的重要模式。而无人机在信息收集的及时性方面具有显著优势,若搭载人像识别等高空检测识别技术还能与公安综合信息进行对接比对,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侦查信息应用,更好地适应与推进公安信息系统建设。然而目前警用无人机用于侦查还处于起步阶段,其本身与公安信息系统的建设存在链接沟壑。由此,为完善公安信息系统整体性功能,实现无人机侦查信息化,增强无人机在侦查取证活动中的实效性信息研判能力,无人机在侦查活动中的适用应当对接公安信息综合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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