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网暴:不以一己之快害他人权利
2022-09-01王世柱
王世柱
近期,合肥一位女子在社交平台晒了自己的订婚照后,被造谣是“8号技师”,遭遇网暴;另有一位不久前刚被保送读研究生的浙江某大学女性毕业生,因染了粉色头发,被指摘“不正经”,同样遭受网暴。网络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有一些已导致受害人因不堪其辱而自杀的严重后果。
从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再到现在的虚拟社会,人们的言论地、舆论场、思想域,已经从传统的、单向的街头、广场、礼堂与报纸杂志,走向了双向的虚拟的网络世界,其带来的变化是深刻的。一个染了红头发的女生走在街上,看不惯的人可能会在背后议论、指指点点,但这些人不会当面评判、辱骂;而一旦进入了网络世界,一些网友就会公开地大肆品头论足,甚至有人会以最恶毒的语言相向,这些网民既不用明察事实真相,也不用照顾当事人感受,更不用担心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后果。
网络暴力是集体对个体道德上的审判,构成对他人的侮辱、伤害,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网暴可分为三个层级:一是仅局限于线上恶评、辱骂;二是升级为人肉搜索后曝光个人信息;三是掌握实体信息后,从线上网暴转化为线下实暴,也就是对网络个体进行线下的滋扰、威胁。三个层面对被网暴的当事人的危害均是巨大的。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网暴者不追求真相,语言暴力的传播与不明真相的转发相伴随,网民陷入集体无意识,“狂欢”背后的伤害和撕裂,不是他们会考虑的问题。
互联网绝非法外之地,对网暴必须进行规制和调整。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谣言发起者,还是实施网络暴力的大V、网民,被以诽谤罪等定罪处罚的并不少见。
对网暴的法律规制,有《刑法》的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甚至故意杀人罪等,有《民法典》 《治安管理处罚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政拘留、侵权责任。
《民法典》彰显了对人格权的大力保护。利用网络语言、图片、视频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故意传播、转发虚假或带有侮辱他人内容的文字和图片,已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权,受害人可请求网暴者承担的责任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行为过程中,可根据《民法典》第997条等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等规定,若网络平台对侵权事实明知后不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的,受害者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检察院可就网络暴力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网暴行为,行政机关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处以警告、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性质严重的网络暴力,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侮辱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可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剥夺政治权利。
法律之网不可谓不严密,但为何网暴事件仍层出不穷?我认为,主要有三个原因:
一是对网络空间的定位不够清晰,未做到权责对等。网络是要完全实体化还是继续保持适度虚拟化,目前的定位尚不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一些人做坏事不留名,而要人肉搜索一个人将其实体化,又相当容易。这使得网暴者存有极大的侥幸心理,认为在手机、电脑屏幕背后,“按键”伤人,无需担责。
二是对网络侵权的危害性认识不够。有些人认为网络是虚拟的世界,其对人的危害也是虚拟的,感觉网上骂人与面对面骂人,危害性不一样。在网络化生存的时代,这个观念必须扔进历史的垃圾桶。网络已取代传统的舆论场,成为现代人参与公共生活、实现公共表达的主要平台。且相比传统舆论场,网络的传播力和影响力,何止千万倍。
三是对网络民意的分析不够。网络民意并不等于真实世界的民意,参与网暴事件的评论者,根本代表不了普通民意。绝大多数普通网友都不会参与评論,恶言相向,最多只是围观一下。所谓网络民意中,有多少其实是以吸流量、吸粉丝为目的的借机炒作,又有多少是收买网络水军试图“带节奏”的商业行为,值得深入分析。
对追求文明表达的个体而言,避免网络评论伤人伤己,其实就两条:一是讲证据,评论要以事实判断为基础,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二是讲观点,进行价值判断时,不以一己之快危及他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