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学生欺凌及暴力”侵权案件的学校法律责任认定与进路选择
2022-08-31魏小来
文/魏小来
内容提要:“学生欺凌及暴力”严重影响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但是事后追究学校责任时却存在法律演绎推理和要件事实归入层面的困境。应规划一条以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判断作为出发点、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的履行效果作为切入点的司法认定路径。学校应通过完善综合治理体系,设立“学生欺凌及暴力”侵权事件的处理流程,从根源上杜绝此类恶性侵权事件的发生。
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历史和现实都告诉我们,青年一代有理想、有担当,国家就有前途,民族就有希望,实现我们的发展目标就有源源不断的强大力量。”青少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先锋力量,但是在为青少年传授知识的校园内,“学生欺凌及暴力”却屡禁不止,层出不穷,给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埋下了重大隐患。
一 “学生欺凌及暴力”的含义及其演进
在探讨学校的法律责任前,我们有必要对校园内存在的不良行为在概念上划清边界。我国对学生之间发生欺辱、损害行为进行定义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定义为“校园暴力”(school violence)的阶段。这个词可类比刑事犯罪意义上的“暴力”概念,与“校园暴力犯罪”一词没有明显的概念区分,主要指恶意的暴力伤害和打击并造成严重的身体损害。这也是法学研究领域对校园内不良行为的初始认知,其范畴包括校外人员对学生的伤害、校内人员对学生的伤害、校园内学生间的伤害这三种侵权模式。二是定义为“校园欺凌”(school bullying)的阶段。最早明确使用“校园欺凌”一词的文件是国务院于2016年4月发布的《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出台也标志着“校园欺凌”治理首次上升到了国家行为的层面。“欺凌”更有在主观上违背对方意志、将“恃强凌弱”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的意味,因此在《通知》中,将施害学生的主观故意、采用肢体或语言等为手段、以欺辱为目的造成了损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将欺凌行为发生场所限定在校园内,对“校园欺凌”进行了定义。“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的区别在于前者对被害人身体的物理伤害更明显,其严重程度甚至达到了犯罪的认定标准;而后者更倾向于对被害人进行情感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压迫。三是定义为“学生欺凌及暴力”(student bullying and violence)的阶段。随着时代的发展,侮辱谩骂、人身攻击、恶意举报等欺凌行为层出不穷,它们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界限,对受害者造成了更加严重的伤害。对此,国家相继出台《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与《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明确中小学生欺凌是发生在校园(包括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使有关单位在治理这些行为时能够更加有的放矢,突出针对性和实效性。
本文对学校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治理路径的分析将以第三阶段的定义—“学生欺凌及暴力”为中心展开。
二 “学生欺凌及暴力”民事侵权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认定路径
(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判断作为出发点
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形态,是“学生欺凌及暴力”民事侵权案件中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预设前提。现阶段,学界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监护权转移说”。该观点认为:由于学生在学校的行为基本由学校管理和掌握,因此学校应当代替其监护人履行对其的监护义务并承担监护责任,同时在有监护过错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观点又以学校监护权获得的方式再细分为两种,即“自动取得说”和“委托取得说”。“自动取得说”主张在监护人将学生送到学校管辖范围内并离开后,学校自动取得对该生的监护权。这样可以使学校同时承担社会责任、监护责任和教化责任,进而更好地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委托取得说”则主张学校通过与监护人主观形成的委托合意而取得监护权,这也是一种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学校无法通过这种委托而取得全部的监护权。
二是“教育管理保护说”。该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所形成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存在监护权转移,学生只是学校在履行其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职责时的服务对象。
“教育管理保护说”在法律适用中更具优越性。原因如下:首先,“监护权转移说”缺乏法律上的支撑。与监护相关的《民法典》第三十条的协议监护、第三十一条的指定监护以及第三十三条的意定监护虽都有监护权转移、选择的可能,但是协议监护要求协议参与主体本身具有监护资格,指定监护的前置条件在于对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且需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意定监护的主体要求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学校通常以社会公益为目的设立,一般不具备营利属性,其主要功能不包含实现以学生父母为标准的监护替代。再次,根据法律实践经验来看,我国监护人往往兼具财产代管和补充责任功能,这些功能与学校的基本职能是不符合的。最后,在法律适用上,如若采用“监护权转移说”的“委托取得说”,委托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若为口头委托协议则难以举证,难以查明过错主体,变相增加了事实认定的难度。而“教育管理保护说”明确了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具体职责和职能,也强化了学校作为家庭教育延伸者的功能,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与将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作为切入点的侵权责任认定原则一脉相承。
(二)将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的履行效果作为切入点
以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的履行效果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可以推导出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首先,看学校对学生发生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即学校是否实际履行了关注和疏导学生身心的义务,是否存在消极履行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可参照《教育法》第五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中关于教育在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列举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十二种情形,来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
其次,看学校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职责功能的缺失。这种缺失一般表现为:在校学生遭受同校学生暴力、欺凌等是由于学校管理上的疏忽和漏洞,学生法治、安全意识的缺失是源于学校对于日常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的漠视与不作为。事实上,在应试教育的大背景下,相较于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学校更注重科学知识教育,缺乏对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的正确认识,即使设置了道德和法治课程、主题讲座、团体活动,也大都以法律知识灌输为主,教学方式单一、死板,内容脱离学生的生活实际,使“道德与法治”课具备的育人效果没有发挥出来。
再次,学校基于违法失职行为与学生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学校在教育和管理方面出现的失职行为成为学生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且依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具有引起损害的“相当性”,则上述因果关系成立。
(三)对典型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属地、参与主体、基本事实、裁判结果为选择关键词,选取了两个典型案例进行对比分析,以此探讨中小学校“学生欺凌及暴力”民事侵权案件中学校法律责任认定的司法现状。
【案例1】甲(13周岁)与乙(13周岁)系某中学学生,在校期间乙将甲的头部和左上臂打伤(案件发生于校园内),但乙未将上述事件告知学校。一审法院判决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乙的父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提起了上诉,认为暴力事件能发生于校园内属学校管理疏忽,治疗延误也系学校原因造成,故应当判决学校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答辩称学生对处理矛盾有独立的认知能力且学校积极配合查清真相,已属尽到管理之义务。最终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①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杜某与申某均系某小学学生,课间申某(7周岁)故意用力拉拽杜某(7周岁)转圈,造成杜某头部磕伤。其间杜某向学校医务室求助,但医务室内无人应答。一审法院认为,学校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受教育场所,鉴于被害人与施害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加强管理和保护并进行安全意识教育,而学校并未尽到上述义务,且因为医务室老师擅离职守造成了杜某治疗的延误,故认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以未有证据证明杜某的损害与校医出现不及时有因果关系、学校已尽安全管理与教育义务为由提起上诉,但上诉请求被驳回。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480号民事判决书。
两个案例中,诉辩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均为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笔者将通过法学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法进行对比分析。
首先,确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明确法律的适用(大前提)。根据“教育管理保护说”,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法定职责。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一千二百条中对此有所体现。
其次,确定案例中的具体事实(小前提),对比分析两个案件中的学校是否充分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在案例1中,根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学校曾多次举办“校园防欺凌”的知识讲座和宣传活动,并在监管方面已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以规章制度形式对在校学生进行了预防性的安全教育,且事发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查清事实真相,而甲在其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疏忽。因此,案例1中法院认定学校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对比案例2,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管理时学校应采取更为谨慎的监管方式,但校内监控视频显示,该校并未对学生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也没有对学生进行过严格的安全教育,还因医务室工作人员擅离职守造成了受伤学生治疗时机延误的严重后果,因此法院认定案例2中学校并未充分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
最后,确定学校的法律责任(结论)。根据前文分析,案例1中学校不存在违法失职行为,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案例2中学校并未证明自身充分履行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两个案例均与学校有关,但就具体事实分别置于其所涉的法律规范下进行对比和推演,会得到截然相反的两种司法认定结果。
以上就是从学校的教育管理义务出发对其法律责任认定的路径探析。实践中,“学生欺凌及暴力”案件发生的地点一般在校园内。但如今,中小学生“暴力”“欺凌”的侵权形态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中小学生社会性行为的加速发展衍生出了更多表征,如网络暴力、网络谣言等。它们突破空间的约束,从物理性打击发展到对受害者精神的压迫—如排挤孤立、曝光对方隐私信息等,呈现出复杂且更大恶性的特征。因此,若法律适用对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地点没有进行目的性扩容,可能会因责任视野的局限对社会群体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
三学校治理“学生欺凌及暴力”的进路选择
青少年学生欺凌形成的客观原因是教育机构在学生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方面存在短板,主观原因则是施害学生自身以及其家庭教育出现问题所致。处于青春期的青少年,由于生理原因加之学业竞争压力大、情绪上易躁易怒,在同一性和角色混同的价值矛盾中,其心理状态特别容易受周边环境的影响,由此在自我认同和社会要求的冲突中产生极端情绪。家庭作为青少年的第一所“学校”,肩负着引导和示范的双重职责,若在青少年成长的关键期,其结构发生重大改变或家庭成员对青少年进行暴力、语言侮辱等,也极易使青少年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向错误的成长方向发展。
(一)完善综合治理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我国的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是相辅相成的,学校开展的道德教育工作也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社会协同联动的。因此,学校应在教学内容和形式上将知识教育、道德教育、法治教育三者进行有机融合并大胆创新,吸引青少年学习,由此提高他们对自身行为的正确认知,使他们意识到违法行为所要付出的法律成本。202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布《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法治副校长,是指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推荐或者委派,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聘任,在学校兼任副校长职务,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的人员。”截至2021年9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有近4万名检察官在7.7万所中小学校担任法治副校长,四级检察院共有15,606名院领导担任中小学法治副校长,其中检察长3,205名,实现检察长担任法治副校长全覆盖。这种学校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动进行综合治理的教育方式,遵循了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二)设立完善的“学生欺凌及暴力”侵权事件的处理流程
1.完善启动方式
启动方式应分为“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家长、学校和社会应当鼓励受害学生在遭受校园不良行为侵害时主动向家长反映、向学校报告、向青少年保护组织寻求帮助,主动申请启动侵权事件的处理流程。若学校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校园内出现了“学生欺凌及暴力”侵权事件,也可依职权启动处理流程。但是学生间的欺凌和暴力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施害学生会通过恐吓、威胁等方式阻止受害学生寻求帮助。因此,学校还应当设立匿名线索举报机制和校园风气巡查机制,在保护检举学生人身安全的前提下,打击非法侵害行为。
2.完善多方主体参与的对接流程
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由社区派遣社区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校园侵权事件的治理工作,发挥社区工作者在个案管理、心理疏导、应急处置上的优势。学校也可培养本校学生为朋辈辅导员,让他们设身处地地从心理应激损伤修复、认知行为障碍、学生间关系修补等方面来开展工作。
3.建立完善的制约监督机制
《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加强平安文明校园建设。因此学校应当成立专门的学生欺凌与暴力侵害行为的治理领导小组,定期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和总结,并对管理工作效果、工作人员进行评估和绩效考核,根据社会的发展和学生的身心变化适时调整价值目标取向和管理方式,可以尝试引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学领域的专家学者等参与考核并提出相关整改建议,保证管理流程的正常运转和实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