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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基础设施REITs试点税收政策探讨

2022-08-23曹明君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22年8期
关键词:特殊性新政所得税

| 曹明君

基础设施REITs(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是一种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标准化金融产品,其核心特点在于通过将底层不动产资产运营收入转化为持续稳定的现金流作为投资者的回报。2021年5月17日,我国首批九只基础设施公募REITs基金(以下简称“基建设施REITs”)获证监会注册核准,标志着基础设施REITs试点付诸实践。

为支持基础设施REITs大力发展,今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以下简称“新政”),对基础设施REITs设立、运营和分配等涉税政策进行明确,核心是通过递延纳税为基础设施REITs发展注入实质性利好。然而,由于基础设施REITs底层资产重组方式、产品增信主体和运营收益分配等形式各异,新政颁布后衍生出新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一、基础设施REITs税收新政内容

1.基础设施REITs设立前,资产划转不征企业所得税。为了实现REITs产品风险隔离,基础设施资产需要从从原始权益人划转至项目公司。依据现行税法规定,企业转让资产,因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应按照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计算应税所得。原始权益人虽然并未从项目公司取得资产对价,但仍然要按照税法规定公允价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政下,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对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均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解决了基础设施REITs设立前划转资产带来的企业所得税税负重问题。

2.基础设施REITs设立后,股权转让递延企业所得税。在基金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将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资管计划,依据现行税法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原始权益人在没有实际取得基金募集价款前,已发生所得税纳税义务。新政下,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企业所得税义务延后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获得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对原始权益人参与战略配售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可以递延至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只要原始权益人自持战略配售份额不退出二级市场,对应资产评估增值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优惠惠及既往。

3.基础设施REITs可溯既往,轧差计算企业所得税。新政规定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符合公告规定的事项,可按公告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凡是证监会、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的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均可适用,对在原始权益人划转环节已征税款与转让项目公司股权递延应征税款轧差后退还原始权益人多缴纳税款。

二、基础设施REITs税收新政存在问题

(一)资产划转环节存在问题

1.关于“划转外延”。基础设施REITs搭建首先是资产剥离实现原始权益人与经营资产风险隔离,从目前首批发行九只基础设施REITs底层资产入池方式来看,通过非货币资产投资、新设分立或资产划转,形式不一。而新政规定: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此表述,很容易与《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所规定资产划转相关联,从而排斥其他重组方式政策适用,降低政策优惠效应。

2.关于“划转方向”。新政规定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取相应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由于目前新政仅仅针对企业所得税,而基础设施REITs底层资产大部分是商业地产,正向划转势必存在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负担。如果原始权益人将自留资产先行剥离,保留存量资产做基础设施REITs发行,也就是说“反向划转”如何适用新政,文件没有提及。

3.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新政规定原始权益人划转基础设施资产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有诸多限制性条件,包括权益连续性和经营连续性等核心要件,文中涉及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与现有文件如何衔接有待明确。

(二)股权转让环节存在问题

1.关于“原始权益人”。根据《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基金指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公告〔2014〕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原始权益人是指基础设施基金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原所有人。如果沿用这一含义,新政适用范围将大打折扣。因为,原始权益人最终取得基础资产可能在划转前已经进行多轮重组,基础资产可能是母(子)公司或兄弟公司、境内或境外资产,前期重组已经体现出增值额,真正转移到原始权益人名下从税收角度可以已经是基础资产公允价值,如果此前环节无法享受递延纳税,最后让原始权益人享受优惠已无实际意义。另外,新政规定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部分资产增值允许再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税款。而54号文规定同一控制下关联方也可以参与战略配售,也就是说增信主体不是原始权益人时,政策如何适用未明确。

2.关于“发行不成功”。目前已发行上市的基础设施REITs基金由于底层资产好、分红比例高受到市场热捧,但从投资市场来看仍不排除未来有发行不成功案例发生。对于未能成功发行,前期已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实施增值所得递延纳税如何进行追溯?纳税时点如何确认?这些都需要政策与征管作出选择。

(三)项目运营环节存在问题

1.关于“利息支出”。基础设施REITs基于底层资产基本都是搭建“股+债”架构,公募基金投资者通过股息和利息方式获得稳定投资收益。为了确保产品市场竞争力,一般情况下项目公司与资管计划签订借款协议按期支付利息。对于利息支出部分是否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需要政策明确。

2.关于“资本弱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支付关联方利息债资比超过2:1部分一般情况下不得在企业税前扣除。对项目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向资管计划支付利息,是否受上述限制需要文件明晰。

(四)收益分配环节存在问题

1.关于“资管计划收益”。 资管计划作为“透明体”无法构成法律层面实体,其所有法律行为均是由管理人履行,管理人构成项目公司形式股东。对于管理人从项目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是按照居民企业之间投资收益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还是按“信托导管”思路在资管计划层面不考虑所得税征收,需要在法理上定性。

2.关于“投资者收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规定,企业或个人从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分配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投资者通过购买基础设施REITs基金,基金通过投资资管计划获得收益是否可以适用上述优惠,需要文件明确。

(五)政策征管环节存在问题

新政核心是通过递延纳税方式解决原始权益人纳税能力问题,但从纳税义务发生到实际税款缴纳入库过程中,涉及诸多税收主体,对过程中数据如何采集,完备相关信息,确保政策到位、风险可控,需要更多征管上考量。

三、完善基础设施REITs税收新政建议

1.明确资产划转适用范围。 新政出台目的是鼓励基础设施REITs大力发展,解决市场主体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如果将政策适应范围定义过窄可能有失政策激励初衷。建议:对以原始权益人通过事前资产剥离获得最终基础资产过程中,涉及资产增值需要计算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也不受现有文件约束,毋须考虑权益连续性和经营连续性要求,作为特殊性税务处理另外情形对待;对于划转方式应包括目前重组所有类型,尽可能放宽政策适用范围。

2.明确原始权益人适用范围。新政优惠主体主要指向是原始权益人,但由于实际经济活动中会存在多个与原始权益人相关纳税主体,建议新政中原始权益人不与54号文硬性关联,以确保新政优惠覆盖面。对于非原始权益人参与战略配售,建议参与部分不予以递延缴纳增值部分应纳税款。因为递延纳税核心主要是解决原始权益人纳税能力问题,如果由同一控制人其他主体参与战略配售,其已经取得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已经具备纳税能力,应该即时缴纳前期递延税款。

3.明确新政落地税收征管。基础设施REITs基金设立、运营和分配不同于一般常规业务,在金融商品属性背后承载诸多复杂经营活动,既有时点的,也有过程的,建议比照重组事项试行备案管理,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增加附表统一采集相关事项,便于税务部门跟踪管理。采集信息包括: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类型、划转时间、受让主体、受让时间、合同金额、基金战略配售主体、原始权益人自持与增持情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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