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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患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2022-08-03王圣鸣

关键词:隐私权权益肺炎

蒋 丰,田 侃,王圣鸣

1.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经济管理学院,2.养老服务与管理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我国进入战“疫”状态,紧急状态下的部分联防联控措施使得新冠肺炎患者的权益受到相应限制。鉴于此,如何有效保护新冠肺炎患者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显得至关重要。

一、新冠肺炎患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新冠肺炎患者指的是符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八版)》中确诊病例定义的患者,在病毒核酸检测转阴后可以认定为康复[1]。新冠肺炎患者不同于一般的疾病患者,对其权益保护进行专门研究有以下五个原因。一是新冠肺炎作为新发突发传染病,患者面临着无药或无明确有效治疗方法的焦虑与恐惧[2],当出现新的药物或医疗技术时,该群体更易受到潜在获益的诱惑而接受临床试验的风险,会遭遇比一般疾病患者更多试验风险或受到更严重试验伤害的可能[3]。二是虽然我国对因疫情而出现的劳动就业问题出台了相应规定,但是此次疫情中诸如染疫认定工伤、“共享员工”、就业歧视等劳动就业法律问题并未有明确的政策和法律予以回应[4]。三是新冠肺炎患者虽然属于传染病患者,但与艾滋病患者、性病患者或肝病患者亦不相同。已有研究指出[5],由于针对新冠肺炎患者个人信息的大数据管理及出于流调需求公开行踪等曝光举措,个人数据被大量泄漏;收集、披露非必要信息,数据未匿名化等问题已经使得新冠肺炎患者的个人隐私权频遭侵害。四是自疫情暴发以来,我国公众群体的焦虑、恐慌等情绪较普遍,进而导致新冠肺炎患者以及整体社会的焦虑、紧张和恐慌等[6]。湘雅医院的一项研究表明[7],92.3%的新冠肺炎患者存在着不同层次的焦虑、抑郁情绪。同时,该群体普遍存在睡眠障碍、急性应激障碍等各种病理性心理问题[8]。五是我国患者权利意识较为淡薄[9],对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处于认知不足或默然接受的状态。若长期失控且不加以正确引导,容易导致新冠肺炎患者的自我归因,引发自我罪恶感和羞耻感,降低自我认同和自我接纳,引发社会疏离[10]。因此,有必要对新冠肺炎患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二、法律有关患者权益保护的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患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卫生专门法等。《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一般性条款,以及第四十五条使我国患者权益保护、患病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了成文宪法依据[11]。《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章”对患者的医疗损害赔偿权、知情同意权、紧急救治权、隐私权等进行了规定。而在大数据时代下,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愈发得到重视,《数据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均提出了保护个人数据(信息)权益、规范个人数据(信息)处理活动、避免不良影响的规定。在卫生专门法领域,《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患者的隐私权、知情同意权、紧急救治权等进行了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2020年10月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12]在该条款拟新增“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的表述。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患者权益”概念,往往与“人格尊严”“健康权”“隐私权”“知情同意权”“平等”“自由”等传统法学概念交叉和混淆。“患者权益”既是作为基本人权的宪法权利,也是普通民事主体的一项民事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患者享有从国家获得医疗保障、物质帮助、医护救治的权利;作为一项民法权利,患者享有如“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13]。因此,本文仅从民法视角侧重于讨论患者权益中的“救治权”“不受歧视权”和“隐私权”。

三、新冠肺炎患者权益保护现状

(一)救治权得到充分保障

《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中国行动》白皮书指出,“面对突发疫情侵袭,中国把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不遗漏一个感染者,不放弃每一位病患,实现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应检尽检、应隔尽隔。”[14]国家医保局《2020年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快报》指出,“2020年各地医保部门向新冠肺炎患者定点收治机构预拨专项资金194 亿元,全年累计结算新冠肺炎患者医疗费用28.4 亿元。”[15]《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指出,“将适用于已确诊新冠肺炎患者所使用的国家医保政策进一步拓展至疑似患者,以保障确诊或疑似新冠肺炎患者能够及时得到有效救治。”[16]

从国家层面来看,在公共卫生危机中,对新冠肺炎患者进行无差别的全力救治是国家责任的确定与落实,也是对公民让渡自身一部分权利给国家而享受国家保障的获益[17]。从社会层面来看,保障新冠肺炎患者救治权有助于稳定“应急状态”下的社会秩序,“生命至上”的理念维护了公众朴素的道德价值观,避免因疫情而造成大量伤亡对社会公序良俗的冲击。从个人层面来看,一方面新冠肺炎患者的生命健康得到了有力保障,另一方面疫情防控中医护人员表现出来的忠诚、坚定,获得了患者的充分信任与理解,客观上消弭了医患之间的对立情绪[18]。因此,在疫情突发且迅猛的不利条件下,对新冠肺炎患者进行无差异的、有效果的、及时的救治既是一种政府义务,也是一种伦理要求。

(二)不受歧视权初步实现

当前我国新冠肺炎患者的不受歧视规定在平等就业方面体现较多。法律法规方面,《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政策文件方面,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指出,“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9]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也指出,“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0]地方层面,我国部分地区省工会,如安徽、湖北、山东等地均出台了认定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以维护新冠肺炎患者平等就业权益。

不受歧视权作为从平等权的基本权利发展而来的一项法律权利,既要求国家在立法上平等确立公民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也要求国家在行政执法和司法上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得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区别适用[21]。我国以促进平等就业为核心保障新冠肺炎患者的不受歧视权一方面有助于缓解疫情之下及后疫情时代的就业压力,尽量减少结构性和摩擦性失业,对稳就业、保民生和维持社会经济正常运转起到了关键作用。另一方面,在反歧视呼声日益高涨的大环境下,保障新冠肺炎患者的不受歧视权亦是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直观体现,对发扬“以人为本、人民至上”的伟大抗疫精神、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系统应对可谓裨益良多。

(三)隐私权保护愈发得到重视

疫情之下公共卫生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如何实现个体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的平衡,如何划清两者间的权利界限,关键在于对这两种权利都进行一定的限制[22]。《数据安全法》在第七条规定“保护个人与数据有关的权益”,在第四条也规定了“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在第十三条也规定了“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章”中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在规定“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协助、支持和配合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同时,也在第八十六、八十七条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泄露传染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很显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保障社会公众获知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信息知情权的同时,也对维护新冠肺炎患者的隐私权做了平衡。在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情况之下,患者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之间的矛盾似乎不可避免。若将隐私权从个人主义转移至群体层面考察,其私人属性必然弱化,尤其是考虑到个人隐私与公共健康利益的平衡关系时,似乎要求个体对自身隐私权作出让渡是一种义务[23]。可见患者隐私权在社会公共利益面前显得较为脆弱,往往有被裹挟着架空之威胁。因此在涉及患者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可为”与“不可为”的限度上,更多地需要个人及社会由内而外的一种法治观念、法律信仰的逐步养成,在客观法律强制性之外树立一种群己权界的自我束缚、自我克制。

四、新冠肺炎患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由“生理性弱者”向“社会性弱者”滑坡的风险

我国学术界一般将弱者分为“生理性弱者”和“社会性弱者”[24],前者是由于重大疾病、明显残疾、年龄、性别等生理因素而沦为弱者,后者是因为受歧视、被排挤、失业、知识贫乏等社会性致弱因素而沦为弱者。从伦理学上考量,可以将新冠肺炎患者认定为“弱者”,因为其具备了求生欲望强烈、易于诱导、心理压力较大等特点[25]。虽然新冠肺炎患者能得到有效救治,但其愈后仍可能出现一系列的后遗症,涉及呼吸系统、循环系统、神经系统以及心理和认知障碍等[26]。若得不到及时干预可能会引发心理危机,再加上隔离的孤独感和病耻感,容易继发悲伤、压抑、抑郁的负面情绪[27],成为名副其实的“生理性弱者”。除了生理上的痛苦,来自社会的歧视也使得新冠肺炎患者平等获得社会资源的成本更高,该群体存在由“生理性弱者”逐渐向“社会性弱者”滑坡的风险。武汉大学的一项研究显示,疫情期间湖北省有35.87%和25.24%的居民中度和重度担忧因疫情而遭受歧视[28]。同时,也确实存在一些人对身处疫情严重地区或涉及疫情的“重点人员”进行区别对待、歧视甚至谴责的现象[29],要警惕该群体被社会边缘化的风险,成为社会边缘的“双弱”人群。我们应当承认,新冠肺炎患者确实为抗击疫情作出了贡献且承担了风险,该群体参与了血浆临床疗法,人类基因与病毒抵抗性、易感性研究,药品上市前临床试验等一系列科学研究活动。当前我国对新冠肺炎患者救治权的保障集中于生理帮扶,该群体生理痊愈后如何扭转“社会性死亡”的不利局面,还需要进一步加持舆论铺垫、去标签化、关怀保障等社会帮扶手段。

(二)不受歧视权的内涵有待落实延展

目前我国政府在保障新冠肺炎患者平等就业方面的规定较多,但是在此次疫情中,给疫区贴标签的行为比比皆是,新冠肺炎患者在就业、公共服务等领域均遭受到了歧视和不平等对待[30]。在其他领域如社区防控,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社区防控与服务工作精准化精细化指导方案>的通知》[31],对社区如何科学精准防控及服务做了相关规定。但从新闻报道中仍会发现某些社区披露新冠肺炎患者的具体姓名以及精准住址,甚至公布其亲属的个人敏感信息等,给相关群体造成了困扰[32]。由此可见,我国的一些政策措施还有待进一步落实。同时,新冠肺炎患者的不受歧视权不能仅囿于上述领域,而应当延伸至一般的平等对待。如患者回归社会后,不在形式上采取不平等或者隔离措施;不以间接歧视的方式限制其合法权益;公众接受给予其合理的人道援助等。要让社会公众认识到,平等对待新冠肺炎患者并不是政府或者他人的恩赐,而是一种理所应当的行为,因为不受歧视权是新冠肺炎患者本该享有的权利。延展后的不受歧视权应当以平等就业权为核心,扩大新冠肺炎患者不受歧视的规制范围,夯实公众理性看待疫情、平等对待患者的认识基础与价值观,尽可能营造包容友善的社会氛围,但同时也要警惕“逆向歧视”。

(三)隐私权侵权责任主体的限定偏于狭窄

我国有关患者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对侵权责任主体的限定偏于狭窄,惩处范围往往限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两类主体。如《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一百零二条分别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泄露患者健康信息的法律责任;《民法典》更是专设“医疗损害责任章”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对泄露患者隐私承担侵权责任,《医师法》《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诚然,这两类主体通常能较全面掌握患者隐私,法规较多涉及也是考虑到了医疗卫生领域侵犯隐私事件的易发性与多发性。但是我国社会公众隐私保护意识尚不及医务人员,专业的医学知识也较缺乏,因此容易陷入见风就是雨的恐“疫”泥淖,无意中泄露患者隐私的可能性更高。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新冠肺炎患者隐私权的往往并不是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而是与患者接触较多的同事、物业、邻居,以及与防疫信息接触较多的政府工作人员等,这类群体的侵害造成的伤害可能更大且隐蔽性更强。如《南方都市报》曾报道,青岛一小区物业发放的居民信息登记表中除了个人基本信息,还涉及学历、政治面貌、身高、血型以及婚姻状况等非必要信息,增加了隐私泄露风险[5];又如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卫生健康局副局长将新冠肺炎患者及其亲属的隐私调查报告随意在微信转发,引起恐慌,最终被立案调查[33]。隐私侵权行为的损害往往具有潜在性、滞后性、持续性和累积性的特点,偏于狭窄的责任主体无法完全覆盖实际侵权主体,容易产生识别侵害情形难、违法成本过低、法律正当性不足等问题,反映出我国对患者隐私权保护、侵权救济的乏力和司法供给的欠缺。

五、对策建议

(一)建立反歧视文化氛围,改革伦理关怀机制

在社区治理上,对新冠肺炎患者归家、租房、社交等问题,我们一方面要保持谨慎重视的态度,另一方面也要在法治范畴内决策,提高公众对新冠肺炎的知晓率,加强人文关怀,使社区居民能够尊重和理解新冠肺炎患者的艰辛与不易,从而认同和接纳他们。在防控观念上,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下,通过媒体报道、学校教育、科普宣传等引导我国公民科学理性看待新冠肺炎,营造积极的舆论环境,促进建立反歧视文化氛围。

长期以来,我国的伦理关怀相对集中于药物受试者权益保护,动物临床试验研究,新技术、新疗法开发等,对传染病特定人群权益保护的研究鲜有报道[2],特别是在抗击疫情期间,新冠肺炎患者的权益保护更是缺乏相关指导依据与伦理关怀。目前我国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对提高伦理审查效率与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政府可以依托各类学术组织,发挥类似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功能,对现有的权益保护相关条款进行修订评估,对增加新冠肺炎患者权益保护条款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发挥就业仲裁机构作用,构建就业风险评估制度

目前我国就业仲裁机构的作用已比过去大为强化,对存在就业歧视的用人单位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符合常态化监察流程的要求[34]。为进一步发挥就业仲裁机构作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①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必须由当事人详尽告知就业仲裁机构,由当事人明确签署知情同意书并承担相关责任。②劳动仲裁机构单独与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面谈并签署仲裁意见。③仲裁意见的签署符合安全及伦理要求,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承诺当该意见产生非预期的伤害时承担法律责任。④在跟踪调查或现场调研过程中,审查是否尊重当事人拒绝参加工作的意见。

鉴于新冠肺炎患者在康复后存在确实不适应原工作的情况,可以建立就业风险评估制度,即根据工作特性、身体状况等因素,建立基于工作和健康两层维度的风险评估制度,见表1。

表1 就业风险评估原则及要点

(三)实施多元保护举措,扩大侵犯隐私权惩处范围

在法律条款倾斜上,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包括明确相关信息的获取、记录、使用和公布全过程,不得造谣诽谤、泄露或者出卖隐私信息等。在多主体协同监管上,建立以政府为核心的共同监管模式,发动民间志愿服务机构、媒体平台、网络博主等多方主体力量,整合全社会的多重有效资源,共同推动提高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积极性,为实现疫情突发事件下精准决策、防范风险、信息共享、多方共赢的局面打下坚实的基础。

另外,应扩大侵犯隐私权惩处范围。可以参考《艾滋病防治条例》对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保护责任主体的设定,将惩处范围扩大至能够收集、处理、公布新冠肺炎患者信息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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