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线诉讼中数据安全风险的反思与防控
2022-07-28刘畅
刘畅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7年12月首审的电商平台淘宝网诉售假卖家高某案,①参见《打假!淘宝向售假网店卖家索赔胜诉——杭州互联网法院首审淘宝打假案》,载微信公众号“浙江天平”,2018年4月20日。案情虽简单,但由于阿里巴巴集团与浙江高院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为其提供信息化智能辅助外包服务,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平台的建设亦有阿里巴巴集团参与其中,从而引发公众对杭州互联网法院所作裁判司法公信力的质疑。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在建设智慧法院、发展在线诉讼的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依赖外包科技公司提供智能化数据信息服务的情况,公众对法院案件信息数据与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存在隐忧。基于此,法院须谨慎把握与第三方科技公司的关系,并为法院数据信息利用与安全保护提供有利的风险防控路径,以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
一、法院在线诉讼平台的数据安全环境特征及法律渊源
互联网法院的设立使司法审判逐步从“剧场化”向“网络化”转型,不断填平互联网横亘在法院与群众之间的“数字鸿沟”。2020年突发疫情,在线诉讼借力“云端”,解决“无接触”难题,极大地迎合了时代挑战、满足了人民群众司法需求。2020年,全国法院在线立案1080万件,占一审立案量的54%,在线开庭85.6万场,电子送达2088.3万次。①数据来源于2021年3月1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2021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解读系列直播访谈第五场。可见,在线诉讼将司法审判从法庭这一固定场域中解脱,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尽管我们用了七年多的时间走过了发达国家几十年的司法信息化道路,也尚未形成成熟定型的司法与技术融合应用模式。智慧法院建设还面临着技术在司法领域应用边界不明、技术标准不一、司法数据安全保障等深层次问题,司法信息技术在开发、运用过程中仍存在失范现象,其整体性、协调性仍有待全面整合提升。特别是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以来,《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出台,倡导加快数字化发展、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法院数据信息安全和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保护倍受关注,亦成为在线诉讼嵌入民事诉讼研究的题中之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全国法院在线诉讼平台环境进行分析,以查找出法院在线诉讼中数据安全风险的源与流。
(一)全国法院在线诉讼平台外包公司介入情况及特点
笔者对全国部分法院在线诉讼所借助平台、功能模块等情况进行统计,发现目前我国在线诉讼模式主要分四类(见表1):第一类是三家互联网法院模式,其中以杭州互联网法院最为成熟,法院依托互联网专业通讯平台搭建的音视频实时沟通系统,其在线诉讼功能集中于本院的诉讼平台,能够实现案件的全流程在线办理;第二类是以吉林法院为代表的电子法院模式,能够实现全流程网络化,其在线庭审主要借助于视频(云)会议系统或法院与网络公司合作研发的庭审小程序,还有部分地区法院依靠腾讯云、天宇威视、华宇、新浪等公司提供支持;第三类是以浙江法院为代表的移动微法院模式,诉讼参与人可以最高法院搭建的移动微法院平台作为总入口再通过小程序跳转至各地的分平台,实现手机立案、证据交换、庭审、执行等功能;第四类是其他模式,如早在2007年1月福建沙县法院就依托QQ视频系统在线审理了跨中国和秘鲁的离婚案;2015年12月郑州中院在全国首次尝试“微信庭审询问”;2020年疫情期间,也有法院适用钉钉、云间等软件进行在线庭审。
表1 在线诉讼的实践图景① 参见各高院官方网站及官方微信公众号,2021年6月18日访问;郑世保:《电子民事诉讼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8-361页;潘志贤:《郑州中院试行全国首例“微信庭审”》,载《中国青年报》2015年12月22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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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在线诉讼平台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信息技术外包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截至2021年8月,全国各级法院与科技公司实现战略合作的达3200余家,占全国法院总数的90.5%。已实施信息化外包的法院中有超半数者与多家科技公司实施外包合作,其中科大讯飞、阿里巴巴、百度、腾讯等大公司为主要战略合作方,也有很多中小公司参与建设。在线诉讼打破了法院封闭传统,法院需向科技公司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获取技术,而科技公司也借此契机获取了更多诉讼数据与当事人信息,造成法院数据信息安全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具体呈以下特点:
1.平台外包化。智慧法院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信息技术与法院工作深度融合才能推动智慧法院建设迭代升级。目前全国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的信息化部门隶属技术处或办公室,系非主流业务部门,法院数据信息专业人才严重短缺,不得不将信息化建设转给外包公司完成,法院与科技公司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形式发展信息化建设成为常态。
2.数据共享化。目前法院数据共享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法院内部共享。全国四级法院案件数据自动生成、实时更新、动态分析、实时共享、互联互通。另一种是法院外部共享。即法院与其他行政部门、部分企业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外部循环。在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在线传输时稍有不慎就会影响数据安全,累及法院自身。如,部分法院在线诉讼平台利用阿里巴巴技术支持建立,诉讼参与人注册平台时关联支付宝获得实名认证后,与阿里旗下相关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纠纷订单会自动推送至在线诉讼平台,一旦阿里旗下企业成为诉讼参与人,原、被告间会形成巨大“数字鸿沟”难以跨越,法院中立性难以保证。
3.网络联通化。在线诉讼平台使当事人与法院的距离缩短到鼠标的点击之间。诉前调解、立案登记均可通过互联网转递案件材料;在线庭审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甚至可通过“异步”完成;繁简分流试点地区法院的当事人甚至可享受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电子送达的“福利”;执行阶段,司法拍卖与查控扣划等均可通过在线完成。
(二)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看外包科技公司在线诉讼案件
在线诉讼时代,法院与外包公司合作密不可分,外包公司成为该院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亦屡见不鲜。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与阿里巴巴集团为例,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平台一经上线便收录了1031条诉讼案件信息,其中超七成诉讼当事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公司。截止2021年8月20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公司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平台诉讼文书共4870份(见图1),案由主要集中于买卖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等。正如引言所述的杭州互联网法院首审淘宝打假案,这些案件因原告阿里巴巴集团与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有着深度的信息化外包服务合作关系而备受瞩目,阿里巴巴既是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数据服务商,又是诉讼参与人,其在举证质证方面具有天然优势,且其有能力隐秘地通过其数据资源和技术优势干扰审判,即便案件以被告受到处罚终结,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折射出的外包科技公司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仍值得深入思考。
图1 阿里巴巴集团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平台案件情况
虚拟化的诉讼环境并非总带来司法进步,同样会对诉讼法理造成冲击。在线诉讼的广泛应用似一把双刃剑,在带来诉讼便利的同时亦存在数据信息利用与安全隐患,将平台的建设与维护一概外包给科技公司,对法院数据和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提出严峻挑战。
(三)我国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源发展脉络
自从2016年《网络安全法》公布以来,国家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高度进行了发展完善,逐步完成从立法目的到司法价值的嬗变。2020年《民法典》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独立成章,2020年疫情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确立了人民法院“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目标。特别是2021年6月《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出台,标志着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进入2.0时代。其后,《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施行,结合之前已实施的《网络安全法》,为公民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信息安全上了“三把锁”(见表2)。
表2 我国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源发展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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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2可见,2021年之前我国并未针对在线诉讼平台的数据安全问题作出单独专门性规定,2021年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38条从总体上确立了法院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的权利主体地位,明确了各方主体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的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切实加大了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力度。《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国内外数据竞争和保护的关键问题进行了回应,对线上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维护平台数据安全的各项原则。但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亟需各地法院尽快出台细化措施,加大法条的执行效力及惩罚手段,避免陷入执行不能的尴尬境地。
综上所述,由于各地法院在建设在线诉讼平台过程中技术标准不统一、平台不一致进而无法做到统一防范数据安全风险,如何保护司法数据与当事人信息的安全成为智慧法院建设在全面数字时代所必须面对的课题。
二、技术环境下法院在线诉讼平台数据风险及成因
经过近年来的探索与实践,特别是经历2020年新冠疫情“大考”的检验,在线诉讼不断提升司法质效,满足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由于在线诉讼平台所处虚拟且复杂的网络环境,易攻难守,网络安全风险成为在线诉讼面临的新型核心议题。
(一)法院在线诉讼平台数据信息在各环节存在的风险
法院在线诉讼平台在收集、运用、公开数据的各环节均存在着安全风险。
1.收集环节存在的风险。在数据收集环节,在线诉讼平台对诉讼参与人信息的泄露有可能是全方位的。在线立案时,当事人通过人脸识别系统进入在线诉讼平台所留存的面部信息、当事人身份证号、住所地、个人偏好等海量司法大数据有可能被泄露。在线庭审中,法院工作人员未调试好设备,可能导致参与人个人信息泄露;尽管部分案件不公开审理,但由于电子化诉讼,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庭审记录、裁判结果等海量案件信息均会汇集至与法院有合作协议的平台上,在线诉讼平台中的案件信息在流转与留痕过程中,一旦因存在权限漏洞而被盗窃、泄露、非法查看、篡改、仿冒等,均会造成严重后果。
2.应用环节存在的风险。在线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可凭借账号、密码、人脸识别等途径进入在线诉讼系统。然而,这些数据一旦被窃取,可能导致登录平台的并非真正诉讼参与人本人。即便人脸识别准确率较高,但不排除双胞胎等长相极相似的人代为诉讼,法官在网络环境中无法通过面貌、体态特征等方式把握诉讼参与人的真实性,单凭人像与证件信息的对比准确率更低。因此,在线诉讼存在法院识别和认证诉讼参与人真伪的风险。
3.公开环节存在的风险。科技延长了司法的触角,通过将声音、图像等综合处理的方式为司法公开提供强劲支撑,科技的深度应用让正义的实现方式看得见,通过全流程在线诉讼、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等途径,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执行过程全方位暴露于社会监督之下。但在线诉讼平台在带来福利的同时亦带来无限隐患,科技让司法承受前所未有之重,信息技术的公开透明加剧了信息泄露、侵犯诉讼参与人隐私权的风险。公众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加速了解案件审判执行全过程,并有可能充斥着各方质疑与评议,法院的案件数据与当事人信息一旦被公开,个体的在线诉讼行为易导致当事人隐私被过分挖掘,为当事人带来未知的负面影响。在线诉讼使司法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博弈逾发紧张。面对科技与司法公开的冲突,法院亟需加强信息安全防护,在顺应科技进步的同时警惕科技带来的“全景敞视”风险,①参见钱锋:《现代网络科技与司法公开》,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4年第2期。确保司法的稳定性。
(二)法院在线诉讼平台数据安全风险的成因
“善除害者察其本,善理疾者绝其源。”技术环境下法院与科技公司间的博弈关系加剧了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在收集、运用、公开环节存在的风险,亦加剧了科技与司法之间的冲突,因此只有理顺风险之“源”,始能探寻构建安全的在线诉讼数据环境之“路”。
1.价值偏轨:部分法院重业务轻技术倾向。法院内部主要为法律专业的审判人员,依靠法院内部力量研发在线诉讼平台如天方夜谭,较为可行的方法是与外部科技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实现数据信息技术外包。法院为科技公司开放数据信息访问权限,外包公司收集法院提供的案件信息,获取案件数据后整理并协助法官办案,这种做法本是“各取所需”,但却为科技公司通过处理海量诉讼信息和数据的方式干扰或介入司法提供可乘之机。假设科技公司成为案件诉讼参与人,其在诉讼策略和证据方面具有普通当事人难以比拟的天然强势地位,可悄然进行隐匿、伪造、篡改相关数据,进而取得诉讼优势,造成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对于信息化完全依赖外包科技公司造成严重的后果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法院对科技公司大数据开发原理和共享状态并不了解,难以知晓科技公司是否已遵守保密规则或是否存在擅自复制信息以谋取私利的情况;另一方面,法院掌握海量准确而详尽的当事人诉讼资料,这些数据相较于互联网上的碎片化信息更为详尽且更具隐私性,一旦这些数据被科技公司的人工智能和新算法过分挖掘,法院则会沦为互联网数据库的中介机构,严重威胁诉讼参与人的信息安全。
2.规则缺位:技术革新下在线诉讼规则不明。我们处于“到处留痕”的大数据时代,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别人研究和分析的对象。自2015年最高法院开始筹备智慧法院建设,电子诉讼悄然兴起,2017年三大互联网法院的建立使在线诉讼蓬勃兴起,但在信息技术日臻成熟的当下,在线诉讼平台建设初期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在线诉讼的数据安全和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新要求。对于在线诉讼平台,我国已在法律、司法解释的层面明确了在线诉讼平台“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则,强调保障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安全;规定了“在线诉讼数据信息保护条款”,明确了各方主体对在线诉讼的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明确了在线诉讼数据信息保护的追责条款,切实加大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实践中,部分法院建立了电子数据分级分类保护机制,保障在线诉讼的安全、规范、有序运行。但是,目前已有的配套解释仍较为原则性、倡导性,可执行性不强,未能回应目前在线诉讼中存在的安全风险问题。
3.救济失衡:信息化人才缺失造成运维能力配置不齐。互联网时代,网络因其开放性、交互性、分布式等特点时常发生黑客侵袭、数据泄露等问题,网络信息安全成为国家安全战略之殇。部分法院信息化人才缺失造成运维能力配置不齐,使在线诉讼更易遭受黑客随时随地发起的攻击,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信息等均可通过互联网提交,法院的庭审笔录、裁判文书等也可通过互联网浏览、签字并送达,而一旦用于传输信息的网络的基础设施安全性建设不足,如外置存储使用不规范、杀毒软件安装不到位、病毒查杀不及时等,各种案件信息在线堆积的同时也会被置于泄露、恶意篡改、数据流攻击等风险境地。在线诉讼因其易遭受攻击的风险无法像实地诉讼平稳而有序地进行,造成其提高司法效益的福利属性大打折扣。另外,在智慧法院建设的背景下,司法审判与现代数据信息技术正进一步深度融合,但目前部分法院仍存在网络安全维护观念较为落后、数据信息安全保护漏洞明显、缺乏有利保护措施等问题,致使在线诉讼平台数据运维不当。再者,在线诉讼使法院案件数据安全与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贯穿全程,法院干警对在线诉讼中网络安全保密工作理念需要强化更新,无论是法院内部即时通讯软件、移动存储设备接入与流转等都有可能导致泄密。部分法院信息化建设能力薄弱,对网关安全、内网建设、数据安全管理不足,缺乏切实有效的防止信息外泄手段。目前全国法院尚未构建统一的安全体系,也尚未建立统一的信息安全保密制度,造成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建设水平不足。
在线诉讼的时代已经来临,智慧法院的建设离不开信息化的支持。诚然,目前在线诉讼中法院案件数据信息和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安全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风险隐患,但只要谨慎厘定科技与司法的关系,摸索出数据信息利用与安全隐患的防控路径,就会对法院在线诉讼平台的安全性提升有所裨益。
三、数据安全视域下在线诉讼平台数据风险的防控
随着国家对智慧法院建设的大力投入,在线诉讼与时俱进,但学界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多侧重于通讯服务、电商行业、互联网刑事犯罪等领域,对法院在线诉讼平台数据安全语焉不详。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及时化解在线诉讼平台数据风险,以维护审判权威,保障法院数据安全。
(一)提高法院数据信息技术外包管理水平
“不完全契约理论”(GHM理论)指出,在契约关系中,绝对完全的契约是不存在的,谁掌握契约中未提及的“剩余权利”的主动性,谁就控制了降低契约风险的关键。法院与科技公司签订的技术外包合同符合“不完全契约理论”的“不完全”特征,即合同签订时法院自身由于信息化能力薄弱,无法预测未来智能化设备的演变方向,对科技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了解程度处于劣势。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合同内容无法涵盖可能发生的全部事项、权责分工等,有可能造成后期外包服务的成本增加、服务质量下降等情况。因此,亟需法院提升自身对数据安全的管理能力,与科技公司建立良性合作关系。
1.增强数据信息安全管理能力。按照“不完全契约理论”的解释,当原始合同无法应对新情况新问题时,拥有“剩余权利”的一方掌握契约主动权。法院在与科技公司达成战略合作时,可通过建章立制的方式不断增强案件数据信息管理能力。一方面,成立专业信息化办公室。信息办由法院专业信息化人员、监管部门、第三方风控公司组成,对科技公司从选择到运营监管全程参与,内外结合的监督约束科技公司行为,并及时建立预测评估机构进行预警防范并自动应急处置。①参见李亚楠:《不完全契约理论视阈下电子政务外包风险研究及其应对措施》,吉林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另一方面,加大对科技公司绩效考核。建立同步控制体系和信息反馈体系,跟踪检查和分析科技公司的成果与计划偏离度,并将考核结果与报酬相联系。②参见杨维芝:《基于不完全契约理论视角的外包服务商的管理》,载《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2.与科技公司建立良性合作关系。法院与科技公司的“法企”合作关系表现为,一方面,法院信息化建设离不开科技公司专业化运营维护,另一方面,法院对科技公司的过度依赖让公众引发科技公司僭越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猜想。这就要求法院与科技公司在合作时要把握好界限思维,法院作为案件信息数据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科技公司提供的司法科技服务严格把关,必要时公开双方合作细则,制订与互联网审判相适应的裁判规则,引入社会监督机制,使双方合作更加透明、合理,科技公司不得依靠与法院合作获得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双方互不逾矩,实现互利共赢。
(二)完善与在线诉讼数据安全相关的规章制度
在上世纪末欧洲立法通过了“被遗忘权”条款。近年来,我国维护个人信息相关的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若想消除法院数据信息利用与安全隐患,加大对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必须不断完善与在线诉讼数据安全相关的规章制度。
1.赋予法院绝对控制权。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履行审判职责的同时获取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与案件数据具有正当性,在承诺不发生不当行为的同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数据主体应予配合。法院应当审慎选择科技公司外包,对科技公司的技术水平、履约能力进行充分评估与监管,规定科技公司仅能在法律委托的范围内收集或传输案件与个人信息。
2.建立数据风险分配机制。正确处理法院、科技公司、诉讼当事人三方收益与风险。一是人民法院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对于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之外可公开的数据,应秉持开放充分、安全有序的原则,既重视公众知情权也强调国民监督权,让公众看到最本质最真实的诉讼数据,而非选择性公开。①参见李海敏:《我国政府数据的法律属性与开放之道》,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 年第5 期。二是科技公司应坚持维护数据安全原则。以公共性为基准,恪守数据安全准则,以防止安全风险被扩大,对运营数据实行可视化展示,不得随意篡改数据;在存储与传输数据过程中符合技术安全与合规标准;加强风险监测并定期开展风险评估。三是尊重诉讼参与人数据安全原则。注意对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保护与大数据开发之间的平衡,对于海量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的加工运用,应以充分尊重个人信息为底线。
(三)加强法院在线诉讼平台安全防护与复合人才培养
安全可控是智慧法院建设的原则与底线,②参见蔡立东:《智慧法院建设:实施原则与制度支撑》,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2期。在线诉讼数据安全保护须与智慧法院建设同步推进。部分法院深度依赖外包公司,陷入信息化建设逐步失去主导权的尴尬境地。为避免此现象,要及时建立健全在线诉讼平台安全防护系统,注重法律科技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1.增强在线诉讼平台安全防护。网络安全是在线诉讼平台的外围防护盾,必须严守安全红线。落实在线诉讼平台软、硬件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机房等配置上的安全自查与设备维护,防止安全隐患;改变陈旧管理理念,制定配套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数据,要通过涉密信息系统传输。建立法院与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机关信息共享机制,以方便各机关信息安全共享,防止外部网络的非法攻击。
2.注重复合型人才培养。法院与企业合作易引发公众对在线诉讼是否存在安全风险、暗箱操作等问题的担忧,将信息化彻底外包给科技公司并非长久之计,法院需不断培养自身信息化人才。一是加强法律科技复合型人才培养。探索高校法学院与通信、计算机、人工智能等学院联合培养信息安全专业学生,培养出一批既懂法律又懂科技的复合型人才,为智慧法院建设提供后备力量。二是完善岗位招考。对法院信息化岗位的招考,增加对应试者信息技术资格的考查,考点多侧重于智慧法院建设与在线诉讼内容,逐步减少外包科技公司人员。三是加强法院与企业合作。法院抽调一部分干警到相关科技公司了解智慧法院建设原理与技术应用,并及时向科技公司普及审判逻辑与办案规则,方便系统设计与程序规划满足司法智能化需求,减少漏洞;科技公司定期到法院讲解如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相关知识讲座,便于干警及时发现信息化问题并反馈给科技公司。①参见许建峰、黄国栋、柳叶:《全面建设智慧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载《行政管理改革》2019 年第 5 期。
(四)细化在线诉讼平台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安全规则
要实现在线诉讼技术和平台的中立性,不能简单地以追究泄露信息者相关责任的形式来实现,亟需建立有效的中立性检查与保障规则,即以外部实时监督形式实施,贯穿系统设计至运行的全流程。
1.设立在线诉讼平台安全保障规则。为保障法院安全、连贯且有序地完成在线诉讼,可通过以下举措进行:一是软、硬件达标。规定在线诉讼需达到法院规定的硬件标准,配备保证诉讼安全有序的专业杀毒软件,各方传输、存储证据材料时,需加盖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等加密措施。二是建立技术故障应急机制。在线诉讼过程中出现各种故障时应确保有科技公司及时响应,将诉讼恢复至正常运行,一经查明故障为人为因素导致,应明晰责任分配。
2.设立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保障规则。禁止在线诉讼的泛化适用,对于需强化司法公开的案件,提高在线诉讼的适用程度;对于重视当事人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保护的案件,降低在线诉讼的适用程度;对于因庭审、裁判文书等司法公开而导致泄露个人信息的情况,应及时采取遮蔽、消音、从互联网上撤回等措施;对诉讼平台的个人信息、痕迹以及不公开审理的网上审判案件,应在内外网交互数据时确保安全性,规定加密举措及技术责任机制,防止大量数据传输交互过载宕机。案件流程在诉讼平台结束时,平台需将诉讼参与人使用体验及时反馈给法院。
结 语
当前,信息技术与司法审判深度融合发展,在线诉讼前景广阔。尽管实务部门真切推行和适用该种新型诉讼方式,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线诉讼在应用过程中存在着不同于传统线下审判的诸多风险隐患,因此,完善技术接入标准、健全技术应用规则、坚定技术中立、推动技术向善、厘定技术边界、保障数据安全刻不容缓。希冀本文对促进建立全国统一权威、互联互通的在线诉讼平台、防范技术过度介入司法、创造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构建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新模式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