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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裁判逻辑、检视与导正

2022-07-20钟三宇

关键词:债权人股东人格

钟三宇

(福建中医药大学 人文与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122)

在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法人享有人格权[1]。“无论从实在法规范,还是从理论层面看,法人人格权否定论,都已经失去影响力”[2]。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仅频频依据《公司法》第20条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甚至提出类推扩张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这一扩张公司人格否认适用范围的诉求,随着201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1)第15号指导案例指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的发布,特别是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际,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和适用问题又成为热点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司法裁判的适用大有扩张之趋势。司法实务已毅然开始回应债权人的诉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三种常见情形,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规范了裁判尺度。然而,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创新研究却较为滞后,缺乏对司法实务的理论回应。虽有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和《九民纪要》的规范,但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本身仍存在诸多争议,《九民纪要》列举式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仍无法全面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亟需从理论上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梳理和研讨,以推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完善。

一、公司人格否认核心争议焦点的实然裁判逻辑

本文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法信”等公开数据库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并进行统计梳理,力求确切地描述相关数据和主要变量,勾勒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裁判的全貌,为相关理论阐释提供事实基础。截至2020年2月12日,以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即“《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为关键词,进行精确匹配检索,共获得案例 42个,其中民事二审判决案件20个,民事审判监督裁定案件17个,再审判决案件 4 个,管辖裁定案件1个。通过分析整理检索的42个案例,剔除与本文研究主题无关联性的二审判决案件1个、裁定案件5个,剩余民事二审判决案件19个,再审判决案件4个、民事审判监督裁定案件13个(详见表1)。另行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案件(下文简称指导案例15号),共计37个裁判作为本研究的样本。公司人格否认一般由债权人基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主张损害其债权利益而提出,但在具体商事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形式具有多样性,通过梳理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类型及相关的司法认定争议焦点分布,可以揭示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制要点,提出特质化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重塑建议。

表1 本文分析的案例情况

(续表1)

(一)人格混同的实然裁判逻辑

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否认裁判的最主要事由和争议焦点。这些争议焦点下的法院裁判逻辑均是从人格混同的角度分析认定是否成立公司人格否认,裁判是否支持债权人主张的公司人格否认,是否支持股东、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何谓人格混同?如何才能构成法律上的人格混同?不同的裁判文书的论述却存在偏差。商事审判中,以人格混同为由否认公司人格,往往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与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因财务、人员、业务等因素混同,造成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法律状态。(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仁谦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改变原二审认定的“在武汉大通公司与甘肃福明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大额资金进出吴仁谦个人账户,吴仁谦作为武汉大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控制人,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与甘肃福明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其个人人格及财产与公司混同,吴仁谦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推脱债务,将损害甘肃福明公司的利益,故其应当对武汉大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甘肃福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武汉大通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吴仁谦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吴仁谦与武汉大通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为由,认为“吴仁谦曾是武汉大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武汉大通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增减与吴仁谦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无直接的关系”,改判吴仁谦对武汉大通公司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人格混同与损害债权人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如指导案例15号中法院的裁判逻辑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案例15号的这一裁判观点,基本上得到其他裁判的认可和尊重(2)如(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4021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2889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65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在裁判文书具体论述理由时,侧重点有所不同。如,(2018)最高法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主要是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致,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利益受损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在该裁判中,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前置要素。(2015)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认为,虽在人员、业务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但宏泉公司并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之间财务存在混同的情形,判决不支持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请。综观“人格混同三因素”认定法,财产混同系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得到更多裁判文书的认可。人格混同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具有多样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支持公司人格否认时,主要考察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三项因素,只有三项因素同时具备的6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才支持公司人格否认;而如果只有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而没有财务混同的6个案件,则不支持公司人格否认(见表2)。

表2 公司人格否认的争议焦点(3) 一个裁判有的涉及多个争议焦点,本文分开统计,因此导致案件数量会超过分析样本的数量。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常见的认定事由。本文选定的37个案例中涉及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有4个,占所统计样本的12.1%,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控股母公司操纵子公司的经营决策权;股东非法隐匿、转移子公司财产;股东无偿出让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承诺将公司利润支付给出让股东。一般而言,符合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标准为:第一,从特征上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与支配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已维持相当一段期间,并不仅仅是偶尔的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第二,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必定要达到损害公司利益的标准,也即股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控制行为并确已达成控制之目的。第三,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须以达到损害公司债权人为标准。实践中,尽管存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形,然法院并不当然地就此情况认定公司人格缺乏完整性,多是继续维持公司人格。如最高人民法院就云南锡业公司等与中建四局第五公司案件(4)(2016)最高法民终253号。中认为原告中建四局第五公司主张股东存在非法隐匿、转移子公司财产等行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说当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达到过度控制与支配的标准,使公司完全失去独立人格,公司主权沦丧,此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让股东与公司连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山西建筑总公司与霍州煤电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2016)最高法民申字918号。中,认定霍州煤电公司作为晋北煤业公司的母公司对晋北煤业公司的施工项目存在过度干涉,子公司晋北煤业公司对外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需经母公司霍州煤电公司的批准这一行为严重损害子公司晋北煤业公司的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潞安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潞安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中认定,即使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等事项由潞安集团公司决定,但该行为属于潞安集团公司的集团内部管理方式,该管理方式并不当然构成滥用权利或法人人格混同。在该案中,即便存在工程款拨付由潞安集团决定的过度支配和控制等事由,但最高人民法院却从“并不当然构成滥用权利或法人格否认”为由,不支持潞安集团公司对潞安树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现实中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占据主导的支配地位,公司没有独立的调配、经营权,更勿论法律制度上的人格。因此,司法实践中股东对公司实施的支配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才有可能判定公司独立人格否认,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见表3)。

表3 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的争议焦点

(三)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因资本显著不足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数量在司法实践中呈上升趋势。本文选取的统计案例中有5个对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进行认定,占总统计数的15.2%(见表4)。理论研究中,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实缴的资本与公司运营风险显著不匹配的情况,也包括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实际投入的资本明显与公司运营风险不相匹配的情况。在实际情况中,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确立认缴制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通常不会出现在公司成立之时。《九民纪要》亦是采纳此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仅会存在公司股东实际投入到公司运营的资本与公司正常运营风险不相适应的情况,此系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恶意大于股东经营公司的诚意,实则转嫁经营风险于债权人。商事审判中,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较具主观性,需要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衡量。一般而言,需综合两个方面的因素进行考察:一是客观方面即所谓的资本显著不足是公司股东实际投入到公司经营中的资本与公司的经营风险不相符,尽管最低注册资本已取消;但从公司运营的角度看,在实际的公司经营中不可能不花钱,公司正常运营必定需要一定资本,而股东通过不投入或少投入资本的方式,实则以“空手套白狼”的方式,逃避个人责任,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3]。二是主观方面即股东对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存在主观故意,股东知晓其实际投入公司运营的资本不足以对抗公司所在行业所需面对的通常性风险,经营公司的诚意不足。因此,实践中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需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如美国联邦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Potter Stewart)所说的当他看到具体案情时就知晓了(6)波特·斯图尔特的原话为“I know it when I see it”。。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是分离股东与公司责任的风险再分配制度,股东的风险限定于出资或认购的份额以内,剩余风险则被转嫁给公司债权人[4]。故资本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则是重要的利益保障,资本显著不足打破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基本平衡关系,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在实践中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利益平衡的保护,实现《公司法》第20条3款的规定从立法跃入司法。

表4 资本显著不足的争议焦点

二、公司人格否认裁判逻辑的理论检视

(一)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权博弈

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质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其在公司法律框架下的义务后,所具有的一项展示于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外观,以对抗债权人的无限追索权利。易言之,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法中的通常理解是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的债务责任[5]。

从历史的视角考量股东有限责任,随着商品经济的交易空间不断外延,商品交易的风险值趋近无限大,商人需承担无限值的经营风险的缺陷凸显,这便驱使具有理性经济思维的商人在商业活动中探索更为趋利避害的责任承担形式,有限责任则成为商品经济历程中的必然产物。有限责任的出现,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生命力,为鼓励更多的资金投入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资本需求链奠定制度基础,促进公司制度的完善[6]。19世纪初期,股东有限责任被赋予股东,以鼓励资金大量投入工业革命的资本运作。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分离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股东对公司承担直接责任,不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7]。质言之,股东有限责任是一种赋予股东免受公司的债权人直接的、无限的债务追索权利,股东所付出的对价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对公司的义务,进而将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分离[8]。自19世纪初期后百年时空迭代,20世纪初,公司亦被允许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此时,公司集团的出现改变了原有的股东有限责任效力层级[9]。以自然人股东设立母公司,母公司作股东再设立子公司为例,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股东有限责任,自然人股东对母公司享有股东有限责任,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则受两个层面的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而此例子仅为双层母子公司结构,公司集团的结构仍可向下继续延伸,增加了自然人公司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空间,打破了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机制。

(二)权利滥用与人格否认的公私角力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是在法律上将公司拟制为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其出现旨在分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直接支配权利,就外部债权人而言,公司股东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主体,公司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内部股东而言,其以出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既降低了投资的风险,亦减轻了交易成本。可以说,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是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制度产物,是公司法律制度不可撼动的基础。然而,这一坚实的基础却受着被权利滥用风险的支配。实践中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商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导致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层出不穷,公司股东为实现自己逐利的目的,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将公司置于工具地位供自己使用,客观上已同质化公司与自己,放任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10]。尤其是现代化公司模式诞生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更为常态化,不免出现母公司将子公司视作其管理的部门,同质化母公司与子公司。如果还坚持子公司具有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不仅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滥用的视若无睹,更是对债权人的非公正对待,恐怕最终破坏的还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坚实基础[11]。

揭开法人人格的面纱,否认法人人格为债权人提供事后的救济成为公司法律制度继续前进步伐中的必要性选择。而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并非摧毁公司法律制度的坚实基础,仅是在衡量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之于商品经济的优势性与债权人面对公司人格被滥用后的风险把控性,以及公司股东以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为依据规避责任的承担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之间的利与弊后,进行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修复,维护公司法律制度在商品经济中的理性面貌[12]。因此,法理上,法人人格否认并非消灭法人独立人格,只是为了将滥用权利的股东排除于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之外,将其与公司视为同一责任主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三)权利滥用的形态化与人格否认的动态确定

我国自建立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便相伴而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实施权利滥用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严重损失的股东公司连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公布的一个公报案例(7)(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提出“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的标准,对“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均应纳入考察范围”。这样的“多种因素判断标准”,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逻辑仅有“能动司法”的作用,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相关规则的功能孱弱。权利滥用有多种表现形态,《九民纪要》仅就三种滥用权利的形态进行归纳,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也有学者提出滥用权利的形态包括四类,除了《九民纪要》已整理的三类外,还包括欺诈或不当行为[13]。

本文统计发现,权利滥用的形式并不拘泥于此,从表5的统计数据看,还包括因果关系(权利滥用与债权人利益损害之间)、对逃避债务的认定、以注销后的公司对外借款、实际控制人的类推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股东主张与公司人格混同,以及公司人格否认的衡平等8种不同形态。

表5 公司人格否认的非典型争议焦点

《九民纪要》的规定不足以涵盖当下实际存在的其他应该被认定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利益衡平原则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法律救济,不支持债权人提出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请(8)(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还有股东为了“债务代偿”主动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事由、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等因主体不适用或证据不足等因素,未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格否认。通过这些争点的梳理,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否认要件时,侧重考量股东是否存在权利滥用情况,而忽视对股东权利滥用与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因果之间的相互验证。

同时,《九民纪要》还指出实践中既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公司人格否认这一例外制度情况,也存在由于法条规定的原则性与抽象性,适用难度大,而不敢适用的情况。就人格混同的认定来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格混同问题的咨询文件(9)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1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该文件并非司法解释。载明了财务混同与业务混同为刺破公司面纱的因素,向各级法院呈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态度。财务混同成为法院认同人格混同的主流观点,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法院则会支持人格混同的诉请,而存在业务混同及人员混同并不一定被法院支持,更多则是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情形,《九民纪要》亦为人格混同中的财务混同作了详细论述。然而,《九民纪要》未详尽其他权利滥用的形态,如:如何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事由,进而完善与丰富公司人格否认标准化。

三、公司人格否认司法裁判的制度导正

(一)以权利滥用定性公司人格否认的正当性基础

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总则》第132条(10)《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新增的原则性条款,后被《民法典》承继,将民事权利的行使限定于正当界限之内,超出正当界限的行为则被界定为权利滥用行为,行为人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14]。梁慧星教授将禁止权利滥用定性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据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需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5]。《民法典》第60条(11)《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系其全部财产,第83条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对于公司制度而言,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界定了公司行使权利的边界,也即第83条系对第60条的限制。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旨在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这两个基本原则被滥用时,让滥用权利的股东与公司连带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以实现公司法律制度的公平与正义。从行为要件出发,股东行使的权利限于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范围内,其存在权利滥用的行为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基础,进而才能受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股东对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利用具备违法目的的滥用性,对于债权人来讲意味着不公平,揭开法人面纱的人格否认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因此,权利滥用的股东需同公司连带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权利滥用为人格否认提供法律正当性支撑。同理,股东如果滥用权利利用公司逃避债务,那么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反向刺破”,即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权利滥用同样为法院的裁判提供正当性。

(二)权利滥用的限度与动态认定规则再造

1.权利滥用抽象化与形态化的相互增益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滥用条款本身的抽象性造成实践中呈现滥用或不敢用的两极化现象,而法律的实质是解决冲突关系中的利益分配与再分配问题,滥用或不敢用并不利于公司制的长足进步。就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具体条款而言,其实质为预防不逞之徒以遵守规则为掩盖行为违法事实[16]、惩戒违背诚实信用、滥用权利的人,为债权人提供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的权利滥用的形态呈多样化,司法目的的实现并非仅仅依赖于法律,还需结合法律条款的制度框架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判决之间的相互支撑[17]。在审判实践中,通过抽象性、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与具体形态的个案结合,复现公司人格否认正义之法理,通过抽象性的权利滥用条款与具体化的滥用行为形态的结合,打破制定法律条款的局限性与滥用行为各形态的救济困境,增益公司人格否认从立法向司法跃进,让审判一线的法官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得心应手。

2.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因果关系的相互验证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内核是侵权[18],从侵权的四要件考量,作为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公司股东,其所实施的滥用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所受到的严重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股东实施的滥用权利行为客观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债权人严重受损的债权是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的,二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但是,一方面,随着公司人格否认的扩张,客观滥用论以具备“法人格的利用在客观上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能容忍”之事实为基本要件[19]占主导地位。法人人格否认的判断以结果导向行为,结果为逃避债务或规避法律,亦可适用法人格否认之法理,溢出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作为行为要件的权利滥用并非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行为并不导致结果,更勿论因果关系。因此,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需与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存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则不应突破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

3.公司人格否认与损害赔偿的法适用选择

公司作为债务人,有多种逃避债务的方式,《九民纪要》提出当股东存在滥用权利行为的同时其行为又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制的范畴,可以优先考虑使用其他法律,而这一优先适用法律的权利系法院所有。当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否认抑或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对滥用权利行为进行规制,也应将这一主动权赋予债权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赋予法人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与意思表示的能力,为厘清法人主体与股东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进行必要的界限划分。诚然,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是对股东最严厉的惩戒,惩罚其对公司基本原则的破坏,而公司人格否认的初衷就是平衡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公司制在私法领域以民法的意思自治为原则,意思自治同时所负有的使命应该是为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股东滥用权利,就应该为滥用权利行为负责。为更好地维持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将选择权适度让渡于债权人,当处于选择人格否认与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救济竞合模式时[20],债权人也即权利人,可因股东滥用权利向其主张公司人格否认抑或损害赔偿。

(三)公司人格否认裁判的法益衡量标准

1.对权利滥用进行扩大解释

关联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至现代化后的产物[21],关联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既然如此,那么法人格否认制度也应该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作出相应改变。我国公司法上并未就何为关联公司作细致规定,自然也就没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统一认定标准,以及发生损害后果的后续解决办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从不同角度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中,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若是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应当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有之意。在关联公司之间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缺乏法条依据的情况下,扩大解释权利滥用条款,将滥用权利的关联公司确定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实际上,法人格否认的行为、目的、结果要件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中的行为、目的、结果要件基本上是一致的,不同的是行为主体、责任主体不一样。因此,将滥用权利的主体扩大解释至关联公司及“反向刺破”符合一般法理,既解决关联公司和公司滥用权利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亦未扩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维护债权人利益,让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应该认定为补充责任,即在公司确实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向其他关联公司请求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反向刺破”时,却存在保守的偏向,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720号“于天华、杨彦聪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中,认定关于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并未作出规定。杨彦聪、党彦平以京盛公司、于天华构成人格混同为由主张京盛公司应对于天华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19)最高法民终30号“佛山市南海能顺油品燃料有限公司、杜敏洪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中,认定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的地位,如放纵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控制人,将对法律的公平公正造成损害。故对实际控制人的上述行为,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的观点亦是对滥用权利的扩大解释。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债权人权益损害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导入利益衡平机制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觞于英美法系。美国公司法的判例主张,必要情况下,可否认公司实体,揭开公司面纱,以防止股东欺诈与实现权责衡平。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而依据经验主义演变而来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既定法律制度下适用存在问题,表现为: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责任主体仅为股东,非股东不能成为该制度的责任主体。在英美法系中,由于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国家的司法中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如美国著名的沃尔克沃斯基诉卡尔顿案,法院判决原告可以向平行的公司索赔,判决的实质就是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就必须严格遵循其构成要件,任何一个条件不满足都不能直接适用该法条,即使在法理上或立法精神上是符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属于衡平性条款,认为长城资产公司的债权有其他途径可以获得保护,不支持要求吉林市国资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12)该案详见(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属于衡平性条款,只有债权人利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获得救济时方得适用。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权因吉林市国资委权利行使行为受到的影响,可以通过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接受股权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获得救济,基于此,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并未因吉林市国资委的权利行使行为受到损失,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追究吉林市国资委的必要。。因此,利益衡平机制的导入,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补充性地增加了法官的作用,并非仅存弊端。

综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源于英美法系,单一法律移植尚且不易,整个制度的使用更非易事,即便是英美法系,也存在“法庭在‘揭开公司面纱’时缺乏一贯的政策,所适用的具体标准相对混乱,有关法律推理也笼罩在一片隐喻当中”[22]。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否定股东有限责任,确如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救济措施;运用不当,在公司人格否认这一惩罚性制度里,股东利用公司所获收益可能远少于其所需承担连带的财产责任,对于股东而言不能不说是毁灭性的打击。在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需要权利滥用的限度与动态认定规则再造,亦需要法官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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