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的客观注意义务
——基于鉴定材料的视角
2022-07-18申贝贝
涂 舜 申贝贝
(1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重庆 401120;2 重庆高校市级刑事技术重点实验室 重庆 401120)
1 引言
鉴定材料是影响司法鉴定质量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存在诸多问题,而且基于鉴定材料的委托要求也不够规范。具体而言,一方面,法院对鉴定材料把关能力不足,难以全面审查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另一方面,法院提出鉴定要求的能力弱,存在“当事人怎么提,法院便怎么送”的情况(详见案例1~2)。
案例1:2020年8月,某法院委托一案件到某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五枚“某镇人民政府”的红色印文进行“真伪鉴定”。鉴定人初审后,认为五枚检材印文的特征与印刷机具输出特征一致,应系彩色激光打印机/复印机输出形成。经与法院沟通交流,发现委托书中的鉴定要求解决不了案件争议问题。法院听取鉴定人意见后,将鉴定要求更改为“鉴定五枚红色印文的形成方式及与样本印文的同一性”,鉴定结果有效地辅助了法院的事实认定问题。
案例2:2021年3月,某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法院委托的指印鉴定案件。鉴定人发现送检的样本指印大部分模糊不清,且依据清晰部位的指印特征,发现右手拇指到小指的样本顺序错乱,如标记为右手拇指的位置捺印了右手小指的指印。若鉴定人继续按照错误的样本比对,可能得出不明确或者与案件事实相违背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向法院出具联系函将此情况予以说明,在法院重新收集了样本指印后,成功出具了鉴定意见。
上述案例并非笔者有意筛选,而是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时常碰见的问题①…本文关于鉴定材料的探讨,不仅包括鉴定材料本身的问题,还包括基于鉴定材料的委托鉴定要求问题。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深入了解,笔者深知鉴定人面对如此多的不规范案鉴定要求,出于责任和正义矛盾下的无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委托方的法院应当对鉴定材料及鉴定委托要求负责。但是案例反映出法院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能力不足,无法根据鉴定材料提出恰当的委托要求,以及实质性审查当事人提出的鉴定委托要求。同时案例也反映出司法鉴定人基于自己的技术能力和丰富经验,能够比法院更容易发现鉴定材料及委托要求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提醒法院完善鉴定材料或者修改委托要求②本文若无特别说明,提及的鉴定人均指司法鉴定人。。
法院对鉴定材料负责制的法律规定与法院没有足够能力审查鉴定材料的司法实践存在矛盾,而鉴定人能够基于技术优势缓解法院面临的困境。这是否意味着有必要对鉴定人赋予一定的客观注意义务,辅助法院对鉴定材料及鉴定委托要求的审查?本文认为鉴定人基于技术上的优势,应当承担一定程度上的客观注意义务。
有必要说明的是,在以鉴定人需承担的“义务”为主题开展访谈及调研时,究竟该如何称谓此种义务,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鉴定人的附随义务”更恰当;也有观点认为“鉴定人的客观审查义务”更明确③之所以没有采纳部分鉴定人提出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原因的考虑:不采纳“鉴定人的附随义务”,是因为“附随义务”本是民事司法活动中基于民事合同关系的一个概念,是合同双方为实现主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性质和目的所履行的义务。根据新华字典对“审查”二字的解释,“审查”指“检查、分析、核对有关情况”,本身包含有一种责任性规定,因此“鉴定人的客观审查义务”也不太恰当。。本文则认为“鉴定人的客观注意义务”更加合理,主要基于以下原因:首先,此种义务不是源于法律,因此应当与责任区别开来。其次,“客观”一词是相对于主观而言的,更能够体现鉴定人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最后,“注意”一词不带有强制性色彩,意为“留意、关注”,符合义务而不是责任的定位。
2 鉴定材料审查责任分配的制度分析
2.1 最高人民法院对鉴定材料审查责任的相关规定
司法鉴定材料是鉴定必不可少的基础,但直到2001年《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1条才首次出现了“鉴定材料”这一名词。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7条指出,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第一部分概括性指出人民法院要规范鉴定委托活动,完善鉴定材料移交程序。但上述规定均未明确鉴定材料是否需要审查及审查责任归属主体④在一些地方的意见中解释了“规范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包含对于鉴定材料的审查。但是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方式、审查到何种程度等问题仍然未得到回应。参见:四川省司法厅课题组.建立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中国司法,2018(3):22-28.。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强调,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的鉴定材料质证,但其质证内容仅限于合法性,并未包括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审查工作规定》,相比2019年新《民事证据规定》,其用3个条款进行了细化:第一,规定法院严格审查鉴定材料的责任,并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后果。第二,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能作为鉴定材料,确有情况未经质证的要经合议庭确认。第三,要求人民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材料。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也在《委托审查工作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规定(参见表1)。
表1 最高人民法院对鉴定材料审查责任的相关规定
上述制度规范从形式和结果两方面作出规定。形式上表现为鉴定材料需要经庭审质证,实质上表现为鉴定材料需经当事人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对鉴定材料审查责任的规定,经历了从无责任模式到有责任模式的转变。具体来说,法院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责任包括如下几方面:第一,对鉴定材料合法性的要求。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或合议庭确认)不得作为鉴定材料。第二,对鉴定材料真实性的把关。明确法院对鉴定材料的认定责任,不能将未认定的材料直接移交司法鉴定机构。第三,概括性要求。要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审查的内容包括真实性和合法性。
鉴定材料是鉴定的基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要求法院对鉴定材料审查,但并没有明文规定法院需审查的是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更没有规定法院对鉴定委托要求的审查。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释义中提到了“未认证真实性、完整性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降低了鉴定意见作出的准确性”[1],但并没有惩戒性后果。
2.2 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材料审查责任的相关规定
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不同,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强调法院作为委托方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责任。2001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15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对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导致的错误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并无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责任。2007年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延续了上述规定,并且进一步明确法院需要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随着司法实践的变化,2016年司法部再次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仅沿用了2007年第13条,同时还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信息(参见表2)。
表2 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材料责任的相关规定
相比于法院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以相当明确的条文,要求作为委托方的法院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且要求鉴定机构在受理委托鉴定的时候记录相关材料。但遗憾的是,鉴定材料的审查应当包含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维度,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一直未将关联性审查纳入其中。鉴定材料的关联性,通常包括检材的关联性和样本的关联性。鉴定检材的关联性与案件争议事实相关,属于法院证据审查的范畴。样本的关联性(即可比性),主要服务于鉴定活动,某种程度上是需要技术判断的。例如笔迹鉴定中样本字迹的书体、书写速度等是否与检材相近。或许也正是考虑到鉴定检材的关联性具有强技术性的原因,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明确鉴定材料关联性的审查责任。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规范均将鉴定材料的审查责任赋予了法院。前者倾向于概括性、过程性规定模式,没有将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属性审查明确体现在条文中。而后者则对法院提出了较为严苛的审查要求,鉴定机构不负有审查鉴定材料的责任。上述规定权责上的隐性差异,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法院没有能力而有责任审查鉴定材料与鉴定机构有能力而没有责任审查鉴定材料的突出矛盾。因此,有必要重新讨论鉴定材料的审查主体及审查活动。
3 法院承担鉴定材料审查责任的合理性及其困境
3.1 法院承担鉴定材料审查责任的合理性
第一,法院具有审查证据的法定责任。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样本,检材是案件中有争议的证据,样本是供以比对检材的材料,是检材的附属性材料。因此,鉴定材料属于证据的范畴。法院作为法定的证据审查机关,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有法定审查责任①《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委托审查工作规定》等都明确了法院作为委托司法鉴定主体,有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的责任。。法院对鉴定材料真实性的审查,即审查用于鉴定的材料是否为原始材料,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况。法院对鉴定材料合法性的审查,即审查鉴定材料的来源、收集主体、收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及与获取此类证据的笔录等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法院对鉴定材料关联性的审查,一方面指鉴定要求是否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帮助。另一方面指所提交的材料能否作为委托鉴定要求的检材或者样本,对鉴定活动是否具有参考意义,对鉴定意见的形成是否存在影响等。同时,基于鉴定材料的委托要求,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争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就事实认定问题来综合确定。
第二,法院保障鉴定意见科学性的需要。自“鉴定结论”被修改为“鉴定意见”起,就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法院需要对法庭科学证据的审查承担更多责任[2]。具体而言,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入口”处,即法院有权决定鉴定材料能否进入法庭。二是在“出口”处,即法院有权决定基于鉴定材料形成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3]。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法院有权审查是否有鉴定必要;对法院依职权认为有必要鉴定的,鉴定材料亦出自当事人。上述材料均要求法院审查,鉴定意见需要符合诉讼中对证据科学性的要求。同时,任何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法院需要审查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三,法院比鉴定人更适合审查鉴定材料。首先,鉴定材料的证据属性审查是法律问题而非技术问题,鉴定人并不是首选的审查主体。鉴定人不了解全部案情,不参与法庭质证,缺少审查鉴定材料的客观基础。其次,鉴定人不适合直接接触当事人。为进一步规范鉴定机构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针对司法鉴定投诉案件数量多、个别诉讼当事人影响司法鉴定机构/人正常执业的情况,应从制度上避免司法鉴定活动受到干扰,保障鉴定活动的合法、公正[4]。再次,明确法院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责任,能够避免当鉴定材料不满足鉴定要求时,法院和鉴定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最后,鉴定人作为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专家,赋予其审查鉴定材料的法律性义务,可能增加其工作负担、提高鉴定风险。
3.2 法院承担鉴定材料审查责任的困境
第一,法官的知识结构具有强法律弱技术属性。法官在本质上是解决法律问题的专家,跨领域了解鉴定知识之困难,致使法官难以有效审查鉴定材料[5]37。法官的工作是从法律角度认定案件事实,进而适用法律,因此其有能力从程序公正角度保证鉴定材料的合法性、部分鉴定材料真实性及检材的关联性[6]。对鉴定材料技术方面的审查,除了要求具备法律知识,还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判断能力。从法律到技术,法官很难越过知识门槛了解鉴定中涉及的知识[7]。这导致法官同普通人一样,仅具备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的常识,缺乏对高度专业性问题的审查判断能力。即使部分法官能够对诸如笔迹鉴定等部分鉴定要求发表观点,但是面临法医学、精神病学等专业性更强的鉴定请求,其专业知识不足以支撑面临的专门性问题[5]29。
第二,法院内部缺乏技术力量支撑。自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以来,法院便不再被允许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内部技术人员流失严重。现存的技术人员主要集中于高级法院,而主要承办案件的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缺乏专业力量。同时,由于已有的技术人员长期不从事技术工作,法院也未能及时更新技术力量,法院的技术审查能力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很大程度上缺乏实质审查鉴定材料的可能[8]。一方面,法院对鉴定材料把关能力差,不具备判断复杂鉴定材料真实性、样本关联性的能力。另一方面,法院对鉴定委托要求的审查能力弱,难以提出更准确的鉴定委托要求或者审查当事人提出的鉴定委托要求。技术上的缺失使法院对鉴定材料的某些审查事项显得力不从心[9]。
第三,法院庭审活动不能对鉴定材料有效质证。首先,在法庭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活动中,当事人是鉴定材料的提供者,但是缺乏对鉴定样本关联性的审查能力,亦无法准确提出鉴定委托要求。其次,当事人聘请的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其接受的是同法官类似的教育,仅拥有法律知识结构和思维模式,不具备审查鉴定材料的专业技术。最后,当前民事司法中,并未确立专家辅助人提前介入审判活动的制度,当事人在鉴定材料审查质证环节缺少专业“助手”。即便可以提前聘请专家介入,也只能缓解当事人技术上的缺失,不能有效解决该问题。并且,当前高昂的专家费用也导致专家参与案件不具有普遍性。
4 鉴定人对鉴定材料承担客观注意义务的合理性及其类型
4.1 鉴定人对鉴定材料承担客观注意义务的合理性
第一,鉴定人具备专门知识和丰富经验,有能力履行对鉴定材料的客观注意义务。鉴定人是凭借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事实某个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诉讼参与人,其经过长期训练,接受专业培训和专门考核,具有结构化的鉴定知识体系。因此,鉴定人天然具有比当事人及法官更多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积累,有从职业专长视角审视鉴定材料的优势[10]。鉴定人以超出生活常识的科学原理和技术手段,审查兼具法律属性与技术属性的鉴定材料,协助法院认定鉴定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是法院的辅助者[11]。
第二,鉴定人比法院更容易发现鉴定材料的技术性问题,有条件履行对鉴定材料的客观注意义务。审查鉴定材料,不仅需要法律知识、专业知识,也需要实践经验的积累。法院在缺乏鉴定检案经验的情况下,不容易发现鉴定材料及鉴定委托要求的技术瑕疵。而鉴定人相比于法院,不仅有丰富的检案经历,对鉴定材料中的专门性问题亦有较高的敏锐度,发现鉴定材料问题的成本较低。从受理案件开始到鉴定结束,每一个环节都有相应的鉴定人审查鉴定材料,以便进一步确定是否受理案件及补充样本等附随事项。因此,鉴定人亦有充分条件履行对鉴定材料必要的技术审查义务。
第三,鉴定人为保证鉴定意见科学可靠性,有必要履行对鉴定材料的客观注意义务。“科学性是鉴定的本质属性。”[12]鉴定科学要符合证据科学发展规律的要求,但作为审判机关,法院无法投入充分的资源去从事大量科学研究。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需要鉴定结果在法庭上具有权威性和阐释性[13]。鉴定材料作为影响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重要因素,鉴定人出于检案的科学可靠性及风险规避需求,有必要基于自身技术优势审查鉴定材料。例如,若检材和样本的来源不明,则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伪造、变造形成,从而影响到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而根据检材和样本的数量及质量是否能达到鉴定所需的最低标准,会不同程度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明力[14]。
第四,鉴定人辅助审查鉴定材料,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纠纷。司法鉴定活动是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手段之一。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时,才可能申请鉴定。法院对作为科学证据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采信率①有学者指出,以刑事案件为例,在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涉及的500份裁判文书中,共有485份鉴定意见被采信,鉴定意见采信率高达97%。可见,在对证明标准要求极高的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采信率如此之高,在对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低的民事诉讼领域,这一数字会达到何种程度。参见:樊崇义,阮娜.北京司法鉴定行业社会调查报告[J].中国司法,2016(9):54-59。,其对案件走向有极大影响,是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纠纷的关键证据。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部分注意义务,可以辅助法院将更准确的鉴定材料用于鉴定意见的“生产过程”,排除不符合真实性、关联性的鉴定材料,以达到帮助法院尽快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纠纷的诉讼目的。
4.2 鉴定人对鉴定材料承担客观注意义务的类型
通过对实践的梳理,鉴定人客观注意义务主要涉及鉴定事项、鉴定条件、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四个方面,涵盖了整个鉴定过程。
第一,审查鉴定事项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民事司法活动中,当事人申请或者法官提出鉴定委托事项时,并未使用技术规范用语。因而,在部分鉴定案件中,鉴定委托要求既不能契合鉴定技术规范,也难以准确反映案件争议问题。例如,在签名笔迹鉴定中,不少鉴定委托书记载的鉴定事项为“对XXX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事实上,此类鉴定活动解决的是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而不是判断真伪。因此,鉴定人可以与法院沟通,规范技术用语。又如电子数据鉴定中,委托书要求是“第一,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第二,对监控录像的完整性和原始性进行鉴定。第三,对监控录像是否有删除、添加、篡改、编辑进行鉴定”。上述鉴定委托要求看似完整充分,但根据鉴定技术规范,后两项委托要求实际上已被包含在了第一项中,属于多余、重复的委托事项。此时要同法院确认,是否根据技术规范整合或删除多余、重复的鉴定委托事项。
第二,审查鉴定条件是否符合鉴定要求。鉴定材料具备鉴定条件是开展鉴定活动的前提。实践中,法院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能力有限,部分委托案件依据现有材料难以开展鉴定。例如,形成时间鉴定中,需要提供标称时间、怀疑时间前后相近时段内的样本。此时,鉴定人经过初步审查,可以与法院沟通补全各时间段的样本,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又如电子签名笔迹鉴定中,检材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的笔迹,而提供的样本除了相同形式的电子签名笔迹外,还有诸多纸质实验样本。对电子签名笔迹鉴定来讲,这些纸质实验样本参考价值较低,甚至部分样本存在伪装痕迹。因此,在检案过程中,会将部分样本排除使用,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法院。
第三,告知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开展检验活动是鉴定的核心环节。鉴定人在检验过程中,能够利用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发现鉴定材料的潜在问题。例如,在一例签名笔迹鉴定案件中,检材为一份借条,检材字迹系用黑色签字笔书写在半张A4纸上形成。将该借条放置于文检仪下检验,发现签名字迹周围存在消褪处理的潜在字迹。如果仅依照鉴定委托事项,只对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而不全面审查该借条,可能会有失偏颇。因此,需要鉴定人及时与法院沟通,确认是否需要增加“借条是否系变造、伪造形成”的委托要求。又如,在同时具有签名笔迹和指印的案件中,委托鉴定事项仅要求“对签名字迹是否XXX所写进行鉴定”,而未要求指印鉴定。通常情况下,笔迹鉴定意见的可靠程度低于指印鉴定。因此,可以与法院沟通,是否需要增加指印鉴定事项,以增强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
第四,解释鉴定意见的具体含义。鉴定意见和鉴定委托事项具有对应关系,其呈现的是结果性表述。某些案件中,鉴定意见需经过解释,才能使法官明确其中专业术语或行业用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某案例中,案件争议焦点是“一份A4纸上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一方当事人认为该份文书不具备真实性,于是申请鉴定“A4纸上记载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本案中,鉴定人出具了“A4纸上记载的内容为相近时间形成”的鉴定意见。这是因为,依据现有技术规范和技术条件,鉴定人只能作出“是否相近时间”而非绝对“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意见。若鉴定人不向法院解释,法院很可能误认为文书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以致错误认定相关事实。而在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退案,或者出具无法判断型鉴定意见的案件中,应通过适当方式向法院解释作出前述处理的原因。例如,出具无法判断纸张形成时间鉴定意见时,可在鉴定书中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法院解释无法判断的原因,如纸张异常老化是由于酸碱溶液浸泡,导致其紧缩、变脆、发黄等。
以上实践中常见的鉴定人客观注意义务,可以类型化为形式上的注意义务和实质上的注意义务。前者是指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轻易能够辨识的问题,不需要浪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例如审查鉴定事项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鉴定材料条件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等。后者会浪费鉴定人更多时间和精力,甚至通过实质性鉴定、细致检验检材或样本后才能发现问题,例如同法院沟通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解释鉴定结论等情况(见表3)。
表3 鉴定人客观注意义务的类型分析
5 鉴定人履行客观注意义务的适度平衡
赋予鉴定人客观注意义务,其根本目的是保证鉴定意见可靠、查明案件事实及解决案件争议,但无疑也增加了鉴定人的风险。一是鉴定人面临法院转移责任的风险。法院作为委托方在地位上占据优势,对被委托的鉴定机构不仅有选择权,还有审查义务①经访谈了解,与其说法院对鉴定机构的审查是一种义务,或许更是一种权利。正是因为法院可以审查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作为服务性机构,并没有资格挑选法院。。在当前的民事司法鉴定中,法院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处于“强责任弱能力”现状。部分法院消极对待鉴定材料的收集、提取、补充、质证等责任,有时甚至将相应责任转移给司法鉴定机构[15]。因此,赋予鉴定人客观注意义务,极有可能导致鉴定人面临法院更多的责任转移。二是鉴定人面临当事人责难的风险。鉴定人代替法院审查鉴定材料,如果当事人拒不提供材料、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材料,形成的鉴定意见极有可能受到当事人质疑,甚至基于与预期结果产生的心理落差,采用闹鉴等极端手段干扰鉴定活动[16]。
当鉴定人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多的时候,将会有越来越少的鉴定人愿意去承担这种基于技术优势和职业道德的“公益行为”。因此,需要适度平衡鉴定人尽到客观注意义务的同时所面临的一系列风险。
第一,强化法院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责任。法院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属于法定责任,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将审查责任明确化。一方面,从制度上细化法院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责任,并明确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法院应当从组织上加强对技术审查人员的业务水平考核。采取定期考核的形式,附加相当程度的奖惩机制及晋升机制,增强其责任感。同时,需要重视当事人对法院审查责任的监督,及时听取当事人的反馈意见。
第二,提高法院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能力。首先,法院内部要进行技术培训与革新。随着电子数据鉴定的普及,新的鉴定需求层出不穷,法院技术审查人员应当定期开展专业技能培训,组织参观学习,邀请技术专家现场培训等。其次,法院适时允许当事人提前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庭审实质化要求下,专家辅助人的提前介入,不仅能保证鉴定材料作为案件证据得到有效审查与质证,还能提高法院审查鉴定材料的效率。最后,增强审判中专家陪审员参与力度。法院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探索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办理的制度。
第三,司法行政机关对履行客观注意义务的鉴定人实行正向激励。鉴定人不是审查鉴定材料的法定主体,其对鉴定材料履行注意义务既是公益性行为,又是基于技术逻辑的合理付出。因此,应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对及时履行注意义务的鉴定人以正向鼓励,平衡其审查鉴定材料与开展鉴定活动的风险。例如可作为鉴定人/机构诚信等级评估的加分项,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人阶段予以优先推荐;建立鉴定人公益性诚信档案,作为鉴定人/机构评优的重要条件等。
第四,司法行政机关对未履行客观注意义务的鉴定人不宜设置约束机制。鉴定人履行注意义务不仅需要付出时间成本(尤其是履行实质上的注意义务),同时还可能面临不同主体的风险转移与责难。并且,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判断,也是需要用客观实际压制主观态度、依赖经验知识的活动,不同鉴定人之间水平存在差异,履行义务程度无法量化考核。因此,即便鉴定人未及时履行注意义务,尤其是实质上的客观注意义务,也不宜过分苛责,而应凭借鉴定行业的职业道德和鉴定人个人素养酌情规范。
鉴定人履行客观注意义务是基于自身技术优势、职业道德和热爱鉴定活动的一种理想状态,能够在司法鉴定行业中,保护良法的施行。就像有学者所言:“司法鉴定人办的不是案件,而是当事人的人生。”[17]鉴定技术是冷而无情的,鉴定人通过有限的鉴定材料无法了解案件全貌和当事人真实情况。因此,在司法鉴定行业普遍从严管理的状态下,鉴定人正变得越来越谨慎。此时,唯有对鉴定人客观注意义务平衡在相对合理范围内,才会有更多鉴定人愿意冒着风险,履行本不属于自己的义务,承担对于未知或者科学探索的责任。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鉴定中,鉴定人合理履行客观注意义务,才能帮助当事人及法院依据客观鉴定材料使鉴定意见具有可知性[18]。
6 结语
作为科学证据,鉴定材料具有法律和技术的双重属性。当前的民事司法,在制度上明确法院对鉴定材料及鉴定委托要求的审查责任,而实践中,法院却缺乏与制度要求相适应的审查能力。同时,鉴定人具有审查鉴定材料的专门知识、技术优势和丰富经验,赋予其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责任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但是,鉴定人作为法定审查责任之外的主体,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审查鉴定材料,因此,需要平衡鉴定人承担的客观注意义务。对履行客观注意义务的鉴定人正向激励,对未及时履行客观注意义务的鉴定人不设置约束机制,从而平衡鉴定人履行义务所面临的额外风险。
笔者提出鉴定人的注意义务,是一种客观层面的注意,只能进行正向激励,更多体现的是鉴定人职业道德伦理素养。正因为是一种道德伦理的要求,所以希望将其作为一种客观注意义务而不是一种客观责任。本文提出这种观点可能会受到鉴定学界的批判,但是从司法鉴定实践来看,从解决当事人纠纷及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从科学证据层面而言,赋予鉴定人客观注意义务是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