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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困境破解路径研究

2022-06-30董潇丽周康源许昌学院法政学院

消费导刊 2022年7期
关键词:调解员损害赔偿交通事故

董潇丽 周康源许昌学院法政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的繁荣和人民共同富裕的实现,我国已经大跨步迈入“汽车时代”。据国家统计局公开统计资料显示,2020年,国家高速公路里程达16.1万公里,稳居世界第一。随着国家交通基础设施的日益完善,国内汽车保有量、汽车驾驶员数量不断增加。

随着我国汽车数量的增加,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轻松的同时,也威胁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的众多数量直接导致了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纠纷数量增多。在法院审理的众多民事诉讼中,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处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前三位。充分解决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冲突,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不完善、不协调等诸多问题,很多纠纷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不利于社会稳定。

本文通过剖析当前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困境并提出破解困境的路径,从而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争端中的效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进入“汽车时代”的时间晚于西方发达国家,目前我们面临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问题是西方发达国家更早就面临的。通过分析发达国家当年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的做法,探寻对我国的有益经验,为我国所用。

(一)美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

美国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个时期:“汽车时代”来临前期和“汽车时代”来临后期。在“汽车时代”来临前期,美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主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些纠纷由不同的法院管辖。其中,交通法院负责裁判案件当事人是否有罪,州法院和联邦法院负责交通事故赔偿。在“汽车时代”来临后期,原有传统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加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因此美国展开了以诉讼为中心的改革。

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民事赔偿程序中,美国引入审前检查,目的在于能够将争议在审前解决。美国还采用调解或仲裁等非诉方式,合理划分案件,通过减少法院审理的争议不大的案件的数量,减轻法官的压力,效果极佳。此外,美国充分认识到保险的重要性,实行无过错的机动车保险,减轻了法官的办案压力。

(二)日本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

日本进入汽车时代后,国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数量日趋增长,为了应对新出现的社会问题,日本在1962年东京地区法院创设了第27民庭,专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第27民庭的设立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之后日本各地区法院相继设立专门法庭负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后推广至全国范围。日本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的方式与美国相似,都是对原有的诉讼制度进行改革,通过改革法院结构,形成一个由法院主导的体系,从而将赔偿与保险、责任的确定联系起来。此外,为了加快案件的审理,尽可能的在诉前化解纠纷,日本法院开始对案件进行标准化处理实践。他们通过不断的比较判决、修正赔偿数额计算公式、绘制常见的交通事故情形图等方式,创设了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化管理模式。

标准化管理模式贯穿了交通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依照这些标准,当事人可以大致预测到案件的处理结果,然后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处理纠纷。日本标准化管理模式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困境

(一)现有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缺陷

《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规定了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机制、公安交管部门行政处理机制和民事诉讼三种纠纷解决机制。这三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运行中均出现了一些弊端,阻碍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效果的发挥。

实践中,自行协商机制的运行情况背离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一般对发生事故时的责任承担提出质疑,不愿和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处理事故。此外,但协商不成时,当事人更偏向于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划分责任。而在等待的这段过程已经造成道路拥堵,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交管部门的行政处理行为在实践中也受到批评。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有权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在发生事故时出示责任书,但其最终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公正性难以保障。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很多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情况。

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交通事故纠纷会提高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与此同时,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将会增加,这将增加法院的压力和法官的工作量。

(二)调解组织作用的发挥有待提高

2010年6月23日保险监管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关于调解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关的争端,可以设立专门的调解讲习班或专门处理道路事故的民众调解委员会。可建立专门的事故纠纷调解工作室或者由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调解。此后,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各级各地方设立,其数量一日千里,与日俱增。但在实践中,各级调解委员会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使得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争端未得到完备处理。

调解进程的进展和调解的结果对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解人,对于同一争端,调解出的结果可能会因调解员而异。因此,人民调解员的总体素质对调解委员会的运作至关重要。就目前而言,人民调解员大多是对公共利益充满热情的普通老百姓担任,他们更多的是利用传统文化中的基本道德准则以及说服教育的方式来调解这些事故争端,调解的专业性不强。

此外,资金问题也是阻碍调解组织作用发挥的重要原因。各地财政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不多,调解员的待遇较低,导致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不高。

(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效率低、周期长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需要多个行政部门相互配合。由于各地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多、公安部门专门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警力有限、法院审判资源严重不足,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效率低下。

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需先在交警部门确定责任,然后去保险公司理赔;如果该人构成伤残的,还要进行鉴定;调解失败的,还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案发到确定处理结果,当事人需要在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法院等公司和部门之间东奔西走。案件的审结时间少则几月,多则几年,案件处理周期过长。

(四)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

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不仅包含残疾(死亡)赔偿金城镇和农村的认定标准要统一,还需包括误工、护理、营养赔偿事时间、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具费用等一系列标准的统一。实践中已经在积极倡导道路交通纠纷损害赔偿要统一,呼吁“同命同价”,但由于各地经济状况的差异等原因很难实现赔偿标准的统一。

(五)各类解纷主体衔接协调不够

实践中,诉讼和非诉讼机制的衔接方式不够明确,诉讼方式被当事人过于偏爱,非诉方式难以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在制度中也没有对诉讼和非诉的衔接的法律规范的呈现,没有章节对其具体规定,从而使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不知所措,不想过多地照顾对方,也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从而不能使诉讼与非讼形成正常合作的良性模式。非诉讼性解决纠纷的方法之间也存在不够充分的衔接机制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没有标准化的管理方法和模式,替代的解决纠纷的手段不足,纠纷冲突最终仍演变成诉讼。

四、困境破解路径

(一)积极推进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推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统一赔偿标准与证据规则,积极试行城乡融合发展背景下道交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城乡一元标准,使调解、裁判、保险理赔流程更加标准、高效。” 这是相关行政部门对推进道交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城乡一元标准再次呼吁,各级各地相关部门要积极响应,共同促进道交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城乡一元标准早日实现。

建议有关部门科学研判、全面分析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赔偿标准的合理性,积极推进各类赔偿费用标准的统一。同时建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确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浮动区间,避免当事人诉累。

(二)更好的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

调解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做好调解前置的工作,将大大缩短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时间,减少诉讼率。应该规范调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奖罚等机制及解决调解员的工资待遇问题。

建议调解员的组成结构可以由保险行业调解员与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共同组成。两种类型的调解员各有其优势,保险行业选任的调解员在保险知识方面更专业,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有丰富的调解经验与技巧,两者结合可以优势互补,还可以加强调解的中立性。

建议集中、系统地培训人民调解员,以增强职业荣誉感,提高调解员的整体素质。人民的调解人必须提高对工作的认识,明确他们对社会的贡献和价值,并加强其职业意识和职业荣誉感,,在矛盾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建议拓宽宣传渠道,增强群众对调解员的熟知度。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报纸等宣传途径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宣传,增强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制度和人民调解员的理解。

建议提高调解员入职门槛,提升调解员的专业化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只要求了人民调解员要“公道正派、热心为民”,没有做其他的要求。可以尝试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认知门槛,引进高素质人才,同时鼓励在职调解员参加成人考试提升自己学历,增强专业知识功底。

(三)探索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新格局

调解制度起源于我国,在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中,被冠以“东方之花”的美称。而人民调解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开始发展,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演化为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矛盾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得以解决,也使得民主观念深入人心,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我们要利用好调解制度的优势,探索调解工作机制,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交警部门、法院联动衔接的调解工作机制,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的新途径。

此外,还可以再与司法部门、保险公司衔接,这样就可以形成事故识别、个人调解、价格评估、残疾评估、法律援助、保险理赔、民事诉讼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机制。能够较为有效的缓解调解难、诉讼长、理赔少、救济难等问题,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探索在赔偿机制中引入督促程序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明确,赔偿金额确定,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仅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还会使当事人诉累,适用督促程序则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法院和当事人的压力。督促程序也称支付令程序,支付令具有督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效力。

支付令与可执行的生效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具有拘束性、明确性和可执行性。建议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赔偿机制中引入督促程序,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缩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审理期限,让当事人花费更少的时间和精力,更早实现债权,获得损害赔偿,实现纠纷快速解决的效果。

五、结语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是新时代背景下党和政府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探索建立道路交通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促进矛盾纠纷便捷高效公正化解,提高社会综合治理效能。完全符合中国社会纠纷解决实际需要,完全符合矛盾纠纷多元解决的内在规律。

我们要始终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中国国情,持续深化道路交通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改革,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顺应中国社会和法治发展实际需要,切实将多元解纷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为法治国家建设添砖加瓦。

注释:

①郭同欣: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答卷。http://www.stats.gov.cn/tjsj/sjjd/202105/t20210528_18179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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