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驳回起诉的理论困境与功能转型
2022-06-29冯珂
冯 珂
一、引言
伴随我国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社会结构调整以及公民权利意识提升,大量民事纠纷涌向法院,由此使“案多人少”逐渐成为法院在当前民事司法中面临的首要矛盾。为化解巨大的裁判压力,法院系统在近年民事司法改革及相关立法进程中不遗余力地推行多种减压举措:一方面,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指导理念,借助先行调解、司法确认等程序制度,各级法院大力构建诉非分流、调审分流、诉调对接等案件分流机制,以大幅减少进入诉讼通道的案件数量;近年来进一步地尝试通过诉源治理来从根源上减少诉讼增量。另一方面,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各级法院也在效率主题下通过简化程序设置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审判质效”,主要表现在:在员额制基础上,通过人民陪审制、独任制的扩大化适用弥补审判资源不足;通过提高级别管辖标准调整各级法院审判负荷;以早年速裁试点改革为基础,以民诉法原有、新设或改进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程序机制为依托,强力推行以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为导向的繁简分流机制;借助互联网、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手段,全方位推进在线诉讼以提升审判效率。于此,2021 年的民诉法第四次修法更是大量接纳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改革试点经验,从而使这些效率价值主导下、程序简化路径上的改革举措在立法中得以固定。
应当说,解决“案多人少”问题的根本在于如何平衡民众司法需求与国家司法供给之间的矛盾。以此观察前述诸种人案矛盾化解手段:一方面,多元化纠纷解决背景下的案件分流,在实践中出现强制或半强制性异化,这其实是通过引导干预纠纷解决途径来调控司法需求;另一方面,通过程序简化应对收案数量快速增长,是以降低程序保障为代价换取审判效率提升,这其实也就是以降低司法供给质量换取司法供给数量提升从而调配司法资源。虽然上述方法在一定时期内对缓解“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或有成效,但长远来看,这种硬着陆所付出的成本与代价也是高昂的,其不仅可能构成公民接近司法的障碍,更会在程序简化过程中自我贬损司法的权威与力量。
那么,解决“案多人少”是否还有其他方法或途径呢?于此,有两个角度此前并未得到真正关注。其一,民事诉讼自身的理论和体系,是否能够为化解“案多人少”提供更多支持。前述司法机关推进的改革举措中,有不少方法仍与民事诉讼程序原理不尽协调;与此同时,民事诉讼自身体系中可能起到化解分流功能的某些程序机制,在我国却并未建立或未尽其效。例如,诉讼要件理论以民事诉讼公益性为出发点,本身就带有排除不当诉讼的功能,但这一理论架构在我国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上的作用方式与作用效果仍需优化。还如,我国目前民事裁判机制的种类和体系仍不完善,如果能建立更全面的程序裁判机制,也就能为化解人案矛盾提供更充分的制度依托。其二,化解“案多人少”的既有思路是否足够全面。如果仔细观察,我们会发现前述法院减压举措是将重心置于“入口”与“过程”两方面,唯独缺少对“出口”的关注。前述诸种减压举措已施行数年,但“案多人少”现状未根本扭转,这说明既有思路或许仍然不够全面。其实,面对汹涌而来的大量案件,古人治水“宜疏不宜堵”的智慧仍然值得后人认真思考和借鉴。无论案件分流还是繁简分流,实际上都是在堵塞挤压诉讼通道而非拓展诉讼通道;然而历史经验已经表明,单纯依靠堵塞是无法彻底治水的,根本办法还是要疏通诉讼通道、拓展程序出口。只有对诉讼程序入口和出口做全面系统的合理布局,才能真正平衡公民需求和司法供给的关系。
遵循前述思路,我们的视野就会聚焦于我国民事诉讼上的“驳回起诉”制度。一方面,诉讼要件在民事诉讼原理中具有排除不当诉讼功能,而我国民事诉讼上的驳回起诉透过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原理建立关联,这就为展现诉讼要件理论的基本功能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我国现行驳回起诉机制作用于立案后审理中的程序阶段,这也为借助驳回起诉机制改造程序出口提供了条件。因而,通过驳回起诉的理论重述与制度重构来建立一种程序排除机制,并以此疏通程序出口,或许就是解决“案多人少”的另一种程序进路。不过需注意的是,一方面,我国当前的驳回起诉机制虽根源于起诉受理框架下的立案审查制,却自始就与立案审查本身以及其他程序机理存在诸多摩擦;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已然开启从“立案审查”向“立案登记”的改革转型,这又会对驳回起诉的未来定位及发展方向带来影响。因而对我国驳回起诉制度的重新考察和诠释,就无法脱离立案程序的改革背景。当然,从近年司法实践情况看,驳回起诉的适用率在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显著提高,这似乎也表明,驳回起诉机制重新改造的理论和实践时机已经到来。
二、溯源:驳回起诉与立案程序的基本关系
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上,驳回起诉是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的程序裁定;与其功能类似的不予受理,适用于法院在立案前就认为当事人起诉不满足起诉条件的情形。尽管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与立案程序的这种基本关系模式(立案前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早已是当今理论和实务上的基本认知,但如果进一步追溯,我们也会发现前述关系在此前或有不同之处。
我国1982 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规定不予受理裁定,而是仅规定了驳回起诉裁定。申言之,该法第8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原告不予受理”;而该法第122 条虽规定驳回起诉应适用裁定文书,却并未明确驳回起诉适用情形,因而该法对“通知不予受理”与“裁定驳回起诉”的相互关系以及两者与立案审查的关系仍语焉不详。就此问题,早期曾有观点认为,法院审查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审查)提出诉状的人有无程序意义上诉权,如无程序意义诉权,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因而这种驳回起诉裁定涉及有无诉权问题,而不是单纯起诉状内容问题和决定立案与否的时间问题(即针对程序诉权要件的裁驳模式)。①参见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年版,第123、176、265 页。由于此种观点界定的程序意义诉权及条件与该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基本相同,因而这种观点下的驳回起诉裁定似乎应在法院立案前作出;但此时这种驳回起诉裁定又可能与当时的通知不予受理发生交叉,而这两者的区别似乎在于后者更侧重对起诉形式条件的处理。总体而言,尽管该观点未明确驳回起诉裁定与立案程序的基本关系,但其从诉权要件角度界定驳回起诉裁定作用范围对当今还是很有启发意义。尽管此种观点使驳回起诉与诉权形成关联颇具启发意义,但仍未明确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因而又有观点提出,若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审理中发现后,通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拒不撤回时应以裁定驳回起诉(立案后裁驳模式)。②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 年版,第346 页。不过此观点在后来的修订版教材中被更正。尽管此观点与当前驳回起诉是立案后裁定的定位基本相同,但在当时却未被普遍接受。由于彼时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程序救济差异较大,当事人仅能就驳回起诉裁定提起上诉。因而针对当时实践中因法院不当拒绝当事人起诉造成的“起诉难”,为在起诉阶段给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程序保障,后来的多数观点是:法院审查起诉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如果原告仍坚持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即立案前裁驳模式)。③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 年版,第266 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445 页。类似观点,还可参见何文燕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湖南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181 页。按此种观点,驳回起诉成为进一步衔接不予受理通知的程序裁定,两者都发生于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若当事人起诉最终未被法院接受,就可针对驳回起诉裁定提起上诉。
1991 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1992 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适用意见》)对起诉制度作了较大修改,设立了沿用至今的立案后驳回起诉模式。一方面,对法院在立案审查时的不予受理,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112 条将原来的“通知不予受理”改为“裁定不予受理”,相应在第140 条中明确不予受理应适用裁定文书并赋予上诉救济机会。另一方面,对于驳回起诉制度,在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140 条延续规定驳回起诉适用裁定文书的基础上,1992年《民诉适用意见》第139 条进一步明确了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与立案程序的关系,即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说,1991 年《民事诉讼法》依据实践情况,通过提升不予受理的裁判方式和救济手段,强化了当事人起诉时的程序保障与诉权保护,但相应也需要将驳回起诉的功能和作用点后移。由此以来,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在解释论上得到支持的立案前先通知不予受理、再裁定驳回起诉模式,就被1991 年《民事诉讼法》和1992 年《民诉适用意见》确立的立案前不予受理、立案后驳回起诉模式取代。而这种模式也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7 条④如无特别说明,后文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号以2021 年修正后重新公布的条文号为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08 条第3 款中延续下来。
通过对我国驳回起诉制度演进的考察可以发现,在不同时期不同规范基础上,我国民事诉讼上的驳回起诉与立案程序形成不同关系模式,尤其试行法时期立案前裁驳模式与现行法立案后裁驳模式的差别最为明显。但在理解前述不同模式差异时需注意:一方面,驳回起诉制度的设立和存续,根源于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因为在立案审查制之下才需要审查各项起诉条件并作出是否接纳起诉的裁决;另一方面,从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 年以来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已经历不少具体制度调整,但整体上(至少法律层面)仍未改变其立案审查制本位⑤最高人民法院自2015 年按中央决议精神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但是学界对于“立案登记制”的评价偏向于认为其并未改变立案审查本质。就此问题,后文将进一步讨论。。由此可知,尽管制度演进引起驳回起诉与立案程序关系模式发生变化,但这种差异仅仅是立案审查制整体框架下因具体制度调整引起的微观变化,无论驳回起诉制度本身还是上述任何一种关系模式,自始都以立案审查制为前提。鉴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之后,立案后裁驳模式已取代其他模式成为理论和实务上的一般共识,因此下文将基于此种模式,进一步分析驳回起诉与立案审查制的内在关系。
三、剖析:立案审查之下的理论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从试行法时期就开始实行立案审查制。在围绕立案审查制展开对驳回起诉的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先澄清若干相关概念的基本涵义。如果从处分原则出发,民事诉讼源于当事人起诉行为;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并非当事人自身就能决定,而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诉讼行为结合,即起诉和受理两种诉讼行为共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⑥同前注③,第262 页。需注意的是,我国理论和实践语境下经常与“受理”同等使用的另一概念是“立案”,很多时候两者未被仔细区分。但严格讲,“立案”是法院内部管理行为,其标志是分配案号、建立诉讼档案并将案件纳入法院审判管理流程;作为与当事人起诉行为相对应的“受理”则是面向当事人的法院诉讼行为。不过学界对受理行为的界定不尽相同。狭义的受理,仅指法院接受原告起诉并启动诉讼程序的行为,在起诉与受理之间的中间地带即法院对起诉的审查⑦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238 页。。而广义的受理则不仅包括狭义受理行为,还包括整个受理过程,即法院通过对起诉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从而决定立案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因而这种过程意义上的广义受理就包括两个环节:一个是审查起诉,即审查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一个就是作为受理民事诉讼标志的立案。⑧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 年版,第296-297 页。
基于前述分析,作为广义受理组成部分的立案审查制,即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起诉是否满足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的程序制度。于此,立案审查的核心就是法院围绕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来审查当事人是否满足该等法定条件。当然,法院审查起诉的结果未必一定是积极肯定地立案受理;若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自然也可能否定性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由此可知,驳回起诉作为自立案审查延伸出的程序裁判机制,其功能目的、制度构造都是以立案审查制为前提。然而,由于当前规范层面所采取的立案后裁驳模式,这反而使现行驳回起诉机制在程序机理、制度展开、司法实践等方面与作为它出发点的立案审查制乃至其他重要程序机理发生诸种矛盾,这就不得不需要我们重新考量驳回起诉的程序机理与制度设计。
1.驳回起诉与立案审查制的外在逻辑矛盾
在立案后裁驳模式下,驳回起诉是法院于立案(受理)后发现不满足起诉条件才作出的程序裁判。然而此时的驳回起诉与作为其根源的立案审查制,至少外观上存在一定逻辑悖论:立案审查制下,如果说只有经法院审查认为满足起诉条件才立案受理,那么“立案后发现不满足起诉条件”又如何而来?当然,从诉讼实践需求看,这种“立案后发现”起初被认为可能涉及如下情形:一种情形是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因疏漏或不便审查等原因而立案受理,但在后续审理过程中才发现或确认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最终驳回起诉;另一种情形是,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新的法律事实,致使原告起诉的根据丧失从而驳回起诉。⑨参见方昕主编:《民事诉讼法释义》,红旗出版社第1991 年版,第171 页;邱星美、金俊银等合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221 页。一定意义上,如果将该等情形视为先审查后立案之例外,那么前述疑问或可得到回答,但其是否完全都能作为例外来解释呢?就第一种情形,尽管客观上不得不借助立案后驳回起诉来维系起诉条件的制度功能,但自然也会削弱立案审查前置的预设作用;而且如果将立案审查作为既有实在法规定,那么法院有过失或无过失地将审查后置的正当性就仍需考虑⑩审查疏漏在实践中或许无法完全避免,而有些起诉条件基于自身特点在立案审查阶段不经过必要审理也的确很难完全判断。尽管这些情况下,基于客观上审理需要而不得不把起诉条件的审查留待诉讼中进行,但由此带来的“先行立案其后审查”毕竟在逻辑上与立案审查制“先审查后立案”的初衷有一定冲突。。就第二种情形,虽然立案审查时用以判断起诉条件是否满足所依据的程序法事实在诉讼中确有变化可能,但就多数起诉条件而言,有的很难改变(如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有的即便在诉讼中发生变化也有相应程序机制处理(例如管辖恒定、移送管辖,丧失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时的程序中止或终结),因而可能因事实基础变化需要补充后置审查的起诉条件范围并不大⑪或许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也有观点将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限缩在有限范围内,即主要适用于诉讼程序中、开庭审理前发现原告或被告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又不愿更换当事人的情形。参见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新旧法条对比·适用》,华夏出版社1991 年版,第233 页。。
2.驳回起诉回溯效力与内在程序机理的冲突
即便从例外性立场上化解起诉条件后置审查可能引起的逻辑矛盾,但归根结底,法院于立案之后再驳回起诉,却依然与某些基本程序原理存在冲突。在立案审查制下,驳回起诉的程序法效果是法院自始不能接受当事人起诉,这就产生类似于法律行为无效时“自始无效”的回溯效力。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起诉制度上,只有法院立案受理才能产生启动程序、建立诉讼系属的效力,因而在立案后裁驳模式下,驳回起诉表面上排斥的是当事人起诉行为,实质上却是对法院受理行为的撤销。于此产生的问题是,引起诉讼系属的法院诉讼行为是否可以溯及性地被撤销?
其一,驳回起诉回溯性效力与诉讼行为理论的冲突。在民事诉讼的诉讼行为理论上,法院诉讼行为包括裁判行为与诉讼指挥行为。裁判行为是用以解决实体或重大程序问题的诉讼行为,表现为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等行为方式;裁判行为的效力稳定性较强,无论法院还是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裁判的拘束效力。相对于此,诉讼指挥行为是裁判行为之外旨在引起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以终结诉讼的诸多诉讼行为的统称;诉讼指挥行为的效力稳定性较差,法院可随时予以撤销、变更或限制。⑫前述诉讼行为理论相关内容,参见王德新:《民事诉讼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224-225 页。结合前述理论,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法院受理其实更接近一种裁判行为。从形式上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向当事人发出的是受理/应诉通知书,未采用判决、裁定或决定、命令形式,但在审查起诉后不予受理时却要用裁定书;从举重明轻角度讲,如果消极否定起诉的不予受理采用裁定应视作裁判行为,那么积极接受起诉的受理行为也同样应当是裁判行为。从内容上看,法院是围绕起诉条件审查起诉,而我国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融入了大量诉讼要件,实际上,大陆法系对诉讼要件的最终判断本就需要依裁判形式进行。从功能效力看,由于法院的受理行为才引起诉讼系属状态,即受理之前不存在诉讼系属,因此受理行为无法归入作用于诉讼进程的“指挥行为”。进而,如果将受理视为裁判行为,那么基于裁判行为效力稳定性,在其裁判内容有误时须依照法定救济程序才能变更。仅通过缺少程序保障基础的驳回起诉裁定就直接更改先前裁判结果,这显然过于随意。
其二,驳回起诉回溯效力与程序安定性、不可逆转性的冲突。延续上述讨论,在通过驳回起诉撤销法院先前受理行为时,也就相应消灭了法院受理时业已建立的诉讼系属状态。德国法学家彪罗(Bülow)很早就指出,相较于其他法律关系,诉讼是一种逐级向前、一步步发展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法律关系处于持续不断的运动和发展中。⑬Vgl.Oskar Bülow,Die Lehre von den Proceßeinreden und die Proceßvoraussetzungen,1868,S.2.基于这种特点,民事诉讼把法的安定性或者说程序安定性置于很高位置。申言之,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与法院都在为实现裁判的共同目标而努力,各自依次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如果先行行为效力被否定,那么以此为前提的各种后行行为就会归于无效,因而民事诉讼存在强烈的程序安定要求。⑭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38 页。由此出发,民事诉讼行为的实施应保持一定次序性、连续性和不可逆转性,这是诉讼秩序的核心要求,也是程序安定的基础因素。⑮同前注⑫,第204 页。就此而言,我国当前的驳回起诉是在受理后回溯性消灭此前已建立的诉讼系属状态,而这种程序回逆特性会对程序安定带来很大冲击。因为不同于其他具体诉讼行为即便被撤销也仅消灭该诉讼行为自身效力,驳回起诉的程序回逆消灭的是作为整个诉讼基点的诉讼系属,相当于消灭此前法院及当事人所有诉讼行为效力,其影响显然更大,对于法院和当事人都会造成更大范围的司法资源、诉讼成本浪费。况且我国民事诉讼上驳回起诉的发生时点也不固定,可以发生在立案后任何程序阶段,这就使程序回逆带来的影响更加难以控制,资源成本损耗更为严重。
3.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与实践扩张
作为立案审查的延续,驳回起诉因嗣后发现不满足起诉条件才发生,其适用范围自然是围绕起诉条件展开。我国民事诉讼上的起诉条件区分为形式条件与实质条件,后者还可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起诉的形式条件主要涉及符合形式要求的起诉状以及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由于形式条件是法院在立案前审查时首先会关注的,即便有瑕疵,法院也能令当事人及时补正,理论上并不构成起诉的实质障碍⑯此前司法实践中的“起诉难”现象也涉及因诉状瑕疵需反复补正给当事人造成的负担增加。立案登记制改革尤其强调对补正事项要一次性告知,因而起诉状形式瑕疵造成的起诉难在现今已很大程度得到缓解。,实践上也很少需要进入驳回起诉作用范围。因而,驳回起诉主要还是适用于起诉的实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起诉的积极性实质条件包括原告适格、被告明确、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理由、纠纷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以及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 条、《民诉法解释》第216、247 条等规定,消极性实质条件主要涉及有效仲裁协议妨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其他前置纠纷解决程序等。就前述实质性起诉条件,学界早已指出其最大问题是将诉讼要件事项植入其中,不仅造成起诉条件“高阶化”,而且也成为“起诉难”现象的制度根源。⑰参见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6 期。从既有的驳回起诉实证研究看⑱后述驳回起诉实证研究情况,参见范纪强:《民事司法语境中“以裁拒裁”——基于266 件“裁定驳回起诉”司法实例的考察与归纳》,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16 期;陈元庆:《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实践检视——以裁判文书网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书为研究视角》,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2 期;黄海涛:《民事立案条件审查的实体化现象分析——以100 件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为样本》,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五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53 页。,实践上法院的驳回起诉事由的确多与该等积极或消极实质条件有关,即多用于这些已纳入起诉条件的诉讼要件事项。不仅如此,实务中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还呈扩大化趋势,主要体现在:一类驳回事由是否属于法定起诉条件存有争议⑲此类事由是否属法定起诉条件仍需斟酌。如不属起诉条件,则驳回起诉就并不适当。后文将进一步探讨。。这不仅涉及诸如涉刑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不同、证据不足等多种情形,而且数量上也在既有研究的随机调查中占据相当比例。另一类扩大化驳回事由则涉及某些尚未明确纳入现行起诉条件的诉讼要件事项。笔者在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数据库中检索到起诉条件范围之外的某些诉讼要件被作为驳回事由,例如有法院认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⑳就被告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的情形,例如在(2016)内0625 民初2058 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被告郝某系付某基地管理人而非实际所有人,原告崔某对被告郝某提起诉讼属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还如(2021)川0107 民初8226 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A 公司与缪某并无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缪某作为本案原告对A 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也有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欠缺诉的利益时应驳回起诉21就欠缺诉的利益而驳回起诉的情形,例如在(2015)绍诸民初字第179 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合同的效力及物权权属问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原告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没有诉讼保护的必要,应驳回起诉。还如(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2 号中,原告范某要求确认与被告郝某的合同有效,但一审法院认为,在范某、郝某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范某的请求并不改变合同效力状态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亦无裁判之必要,故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判。,还有法院在不应进行诉的合并(主观和/或客观)时会以驳回起诉拒绝当事人的合并请求22就法院不允许诉的客观合并却驳回起诉的情形,例如在(2010)浙知终字第106 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报社基于不同的争议事实向B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形成多个诉讼标的而构成多个独立的诉,根据案件性质不宜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在通知原告分案起诉遭到原告拒绝后,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与此类似的,(2018)赣02 民终525 号二审民事裁定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C 公司诉被告D 公司的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三份合同,其标的物,交货时间、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都不相同,形成了不同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C 公司应分案提起诉讼为宜,故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二审法院同样维持一审裁定。除了诉的客观合并,在涉及法院认为不构成主观合并的时候,有的法院也是以驳回起诉来处理。例如,(2020)皖1802民初1263 号民事裁定书中,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及法院许可,在无法知晓三被告是否同意本案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二原告应分别提出各自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总之,实践上将不属起诉条件的事项或者起诉条件以外的诉讼要件作为驳回事由,显然超出驳回起诉适用范围。同时,由于驳回起诉本身适用于混同了诉讼要件的起诉条件且被赋予回溯效力,这就带来诉讼要件前置的高阶阻却作用,而实践中进一步地扩大化适用驳回起诉更会放大这种阻却效果。不过换个角度看,将驳回起诉扩大化适用于起诉条件范围内外的各类诉讼要件事项,却也可能为强化驳回起诉机制与诉讼要件理论的关联度提供条件。
4.驳回起诉的程序保障失位与程序构造冲击
我国立案审查制的另一弊端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不足。由于立案审查通常发生在受理案件之前(即诉前阶段),此时只能由法院依职权判断,当事人却无法发表自己意见,不利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保障。23参见刘敏:《论裁判请求权保障与民事诉讼起诉受理制度的重构》,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2 期。虽然学界多认为立案阶段审查起诉对当事人程序保障不足,但近年也有观点认为此时程序保障并无不足。原告起诉时享有在诉状中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机会,且原告对不予受理裁定还可寻求上诉救济;对被告而言,起诉条件作为职权调查事项,本就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主张,而且法院审查原告起诉将扰人之诉直接拒之门外,对被告是至上的程序保障。24参见段文波:《起诉条件前置审理论》,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6 期。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因为程序保障不只是救济程序结果,更应重视程序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充分且平等的程序参与机会。在立案前审查中,起诉人和被诉者尚未获得诉讼地位,自然无发表意见之诉讼权利;即便法律上对审查结果提供一定救济,但也仅限否定结果。由于大部分案件最终仍会获得受理,而针对这种肯定性审查结果,被告就既无表达意见机会,也无上诉救济机会;至于否定性审查结果,即便原告可以对此上诉,但这种事后救济并不能替代原告无法参与裁判作出过程的缺憾。
相对于立案阶段审查起诉时程序保障不足多少是受制于其本就处于诉前阶段,驳回起诉时已然处于审理阶段,本来有条件为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程序保障,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规范和实务上却未予重视。原《民诉适用意见》第188 条、《民诉法解释》第333 条都规定,二审法院对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 号)第6 条对已经立案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案件也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虽然该条是针对行政案件,但对民事案件的驳回起诉审理方式也会产生参照适用的影响作用。鉴于前述规定,实务上对驳回起诉就多采不开庭审理的径行裁驳方式。从笔者调研情况看,虽然实践中民事法官在驳回起诉前或许会视情况对原告做必要询问或告知,但几乎不会为此组织专门辩论。总之,由于我国规范和实务层面对驳回起诉仍以不开庭审理径行裁判为一般方式,当事人围绕起诉条件的程序参与和辩论权行使机会也就依然难以获得保障。
现行驳回起诉机制不仅在更有利程序阶段上未能提供更充分程序保障,而且反过来还对程序构造有反噬作用。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大体分为起诉受理、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几个阶段,但审前程序向前与立案程序交叉(如答辩阶段不独立)、向后对开庭审理阶段支持不足(证据失权、争点固定等功能不强),这就造成现有程序构造的边界本就不够清晰。于此,驳回起诉作为立案程序的延伸,却可能发生在立案后至宣判前任何一个程序阶段甚至还能跨越审级(例如在审前阶段、开庭审理阶段,甚至在二审、再审阶段都可能出现),这不仅造成立案程序的延伸缺少固定边界,而且也加剧了立案程序阶段与其他程序阶段的相互重叠与干扰,导致程序构造的稳定性受到更大冲击。25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构造上立案阶段与其他程序阶段关系的基本讨论,参见傅郁林:《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载《法学家》2011 年第1 期。
进一步探究,无论立案时审查起诉还是立案后驳回起诉,其程序保障失位、程序构造冲击,又都与我国民事诉讼起诉制度上“立案审查——起诉条件/诉讼要件——(立案后)驳回起诉”的内在结构关系有很大关联。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案审查制是围绕混同了诉讼要件的高阶化起诉条件展开,因此在立案阶段对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合并审查,这不仅破坏了诉之成立、合法、有理的分层评价体系,将诉的成立评价与合法性评价混为一谈,更是立案阶段难以提供充分程序保障的根本原因之一。26参见段文波:《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载《中外法学》2015 年第4 期。相对于此,立案后驳回起诉与诉讼要件理论的羁绊关系更为复杂。在诉讼要件理论上,虽然前述诉的三阶层体系存在逻辑上递进关系,大陆法系早期民事诉讼构造也曾遵循该体系设立了阶段式结构,但现代民事诉讼构造上早已采取将诉讼要件审查(合法性审查)与实体要件审查(有理性审查)合并于审理阶段的复式结构。由于复式结构下不再为诉讼要件审查保留固定(优先)程序阶段,因而其审查时点确有一定灵活性,而且也不以口头辩论为必要。与之相比,我国驳回起诉机制一方面在审查对象和所处程序阶段上与诉讼要件原理有很大重叠,而且其“居无定所”的游动状态与诉讼要件审查的自有特点也确为相近;但另一方面,我国驳回起诉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却都归于立案程序,因而其程序效果是向前回溯并阻却程序自始发生,这不仅明显偏离诉讼要件向后延展以排除不当诉讼的程序效果,而且造成前述程序构造混乱。
综上,源起于立案审查制的驳回起诉机制,却自始就与立案审查制本身乃至相关诉讼要件、程序安定等诉讼原理有诸多体系性矛盾。但这些体系性缺陷却或多或少又展现出驳回起诉在适用对象、适用方式等方面与诉讼要件理论存在较高契合度,因而其理论困局的解脱或许就需要借助诉讼要件理论来寻找出路。
四、嬗变:立案登记之下的功能转型
2014 年末,为解决困扰司法领域多年的“起诉难”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提出“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指导方针。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启动了立案登记制改革,并出台相应配套措施。2015 年初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208 条不仅明确写入立案登记制,而且把驳回起诉置于该条第3 款。相对于作为其前身的《民诉适用意见》第139 条,该条虽未改变立案后裁驳的基本关系模式,但体系解释上,驳回起诉的制度基础就开始从立案审查制转向“立案登记制”。因而,本文接下来对驳回起诉的讨论也就需要从立案登记制及其与立案审查制的关系出发,进一步考察立案登记制改革可能引起的驳回起诉功能嬗变。
1.“立案登记制”的解读
就《民诉法解释》第208 条规定的立案登记,有学者指出其仅在文本上就存在诸多逻辑矛盾。一方面,根据该条第1、2 款,法院对当场能判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则接收材料后在法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立案;但是对于当场已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接收材料后还是无法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等情形怎么处理,该条却未予说明,因而其立法逻辑并不周延。另一方面,该条还将第1、2 款(登记立案)和第3 款(立案后驳回起诉)平行规定,这又制造出符合条件立案、不合条件立案这两种立案方式并立的逻辑困境。因而尽管该条避免使用“审查”“不予受理”等字眼,但这种含蓄却造成更多纠结与困惑;由于审查内容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审查基本程序也没有变,因而这种立案登记实质上只是对立案机制的“规范”而非变革。27前述观点及论证,参见曲昇霞:《论民事诉讼登记立案的文本之“困”与实践之“繁”》,载《法律科学》2016 年第3 期。
如前述观点的分析,第208 条的立案登记似乎是将“登记立案”置于“当场判定”条件下,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 年进一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 号,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在强化该条件的同时,部分回答了前述疑问。根据《登记立案规定》相关条文28主要参见《登记立案规定》第1、2、4、6、7、8、9、10 等条文。尤其需注意第8 条第2 款关于“先行立案”的规定,可能对立案程序结构带来的影响。,立案登记大体过程是:(1)诉状接收阶段:首先设置了法院接受诉状并出具书面凭证义务,同时对诉状材料内容提出基本要求;对诉状和材料有瑕疵的,设置一次性告知补正义务,但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裁定不予受理。(2)当场判定阶段:如果当场接收符合要求的诉状及材料并且也能当场判断符合法定条件的,则当场登记立案;(3)当场不能判定阶段:如果当场接收诉状材料但不能当场立即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则应接收诉状材料后于法定期间内决定是否立案;法定期间内仍不能判定的,可以先行立案。
尽管前述规定同样未使用“审查”语词,但从作为顶层设计的中央文件关于立案登记适用于“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之表述、从上位民诉法对起诉制度未做调整以及从该规范文件各条文种种直接和间接的表达,都可以推知,无论在当场能判定还是当场不能判定的情形下,其实都仍需围绕法定起诉条件判断能否立案。从这个意义讲,这里所谓“当场判断”就不过是“当场审查”的同位语——无论上述(2)(3)哪种情形,其实都内置了一个审查过程。这正如有观点指出的,立案登记只是在起诉与受理之间植入了登记环节,并没有降低起诉条件,也非取消审查,其本质仍然是立案受理制(立案审查制)。29同前注,第75 页。
于此还应延伸考虑的问题是,在这种实为审查的“立案登记”中,“登记”究竟意为何指?是前述第(1)阶段接收诉状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的行为,还是第(2)阶段当场判定符合条件予以立案时的“登记”?从《登记立案规定》第2 条第1、2 款以及第3 条第2 款的相关表述看,这种涵义并不清晰。于此,如果将“登记”做前述第一种理解,那么这种登记行为不过是立案进程中的一项过程性诉讼行为,对整个立案程序并无终局影响;但如果将“登记”做前述第二种理解,那么此时这种登记和立案受理行为就是同等涵义,即标志着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诉讼系属的建立。
2.驳回起诉功能转型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1)基于诉讼要件剥离的驳回起诉功能转型
就当前的“立案登记制”,学界已认识到其或许不是真正或实质意义的登记制,但由此也引发不少学者对立案程序制度架构提出新设想。应当说,这种非实在化的“立案登记制”与真正登记立案的最大差别在于是否抛弃立案审查之内核。如果要放弃立案审查建立真正的立案登记制,就必须使起诉条件大幅度扁平化30需要说明的是,即便真正立案登记也不是绝对没有起诉条件或者绝对没有审查。起诉阶段至少还是应保留形式意义的起诉条件以及与此有关的必要审查。,这就指向如何对待早已内化在起诉条件中的诉讼要件事项,于此也就产生不同看法。
最直接的观点是把诉讼要件彻底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出来并将其后移至诉讼程序中审查,由此实现真正的立案登记(诉讼要件彻底剥离说)。31参见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5 年第3 期。此种观点还可参见蔡虹、李棠洁:《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法理省思》,载《法学论坛》2016 年第4 期。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仍应维持现有的起诉条件前置审查。该观点认为,我国立案程序具有原发性,其并非肇端于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理论,而源于解决起诉难的实践需求。在二元诉权论框架内,起诉条件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前提条件,发挥着防止滥诉作用,并具有很强公益性,因此将其作为前置审理对象也未尝不可(诉讼要件不剥离说)。32同前注,第70、87 页。相较前两种观点,更多的折中观点则倾向于在现有立案登记条件下,通过改造或限缩立案阶段法院审查过程或审查范围,从而一定程度扩大还原登记的应有之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课题组将现行起诉条件区分为登记要件与诉讼要件。登记要件是启动司法程序的条件,如符合要求的诉状、诉讼费等形式条件,对登记要件只能形式审查,而诉讼要件是启动审判程序的条件;相应,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就区分为两步进行。33该两步走大体即《立案登记规定》提出的当场接受诉状与判定阶段、法定期间审查阶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课题组:《立案登记制改革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 年第9 期。在此基础上,有观点进一步提出应将此前的“先审查、后立案”转变为“先立案、后审查”。申言之,立案登记制下的立案审查以立案为界点分为案前审查和案后审查两阶段:前者重点审查形式要件,只要纠纷具备诉讼形式要求即可登记立案;而后者则主要审查诉讼要件。34参见许尚豪、瞿叶娟:《立案登记制的本质及其建构》,载《理论探索》2015 年第2 期。类似的观点还可参见陆永棣:《从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法院在社会转型中的司法角色》,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同时从立案庭负责程序审查、审判庭负责实体审理的分工出发,前述两阶段都交立案庭负责(立案程序两阶段说)。35参见许尚豪:《有诉必案——立案模式及立案登记制构建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5 年第7 期。与此相近的观点认为,在立案庭根据形式要件对起诉行为合法性审查确认并登记立案后(诉讼系属后),仅将部分诉讼要件事项保留在立案庭继续审查。参见相庆梅:《立案登记制:理论反思与完善路径》,载《社会科学家》2020 年第1 期。应当说,这种观点以立案(登记)作为形式条件审查和诉讼要件审查的区分节点,虽然一定程度上展现了登记立案本意,而且当事人于登记立案后参与诉讼要件审查也能获得程序保障机会;但问题在于,如果诉讼要件的案后审查仍由立案庭负责,而实体审理却由审判庭负责,这可能会造成诉讼系属后并存两个审判主体。因而批判意见认为此种观点未区分诉前审查和诉讼中审理区别,有将立案程序的审查功能延伸至审判程序之嫌。36参见蔡虹、李棠洁:《民事立案登记制度之反思——写在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之后》,载《湖南社会科学》2016 年第1 期。相对前种观点,还有一种折中立场上的渐进式观点。此类观点在理论层面区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的基础上,将部分诉讼要件事项(尤其公益性较强的诉讼要件事项)保留在立案阶段审查,其他诉讼要件事项则移入审判阶段进行审查和判断(诉讼要件部分剥离说)。37此类观点,参见唐力、高翔:《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二阶化审理构造论——兼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中国化改革》,载《法律科学》2016 年第5 期;唐力:《民事诉讼立审程序结构再认识——基于立案登记制改革下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17 年第3 期;陈元庆:《立案登记制下诉讼要件审理模式的本土化重构》,载《山东社会科学》2019 年第10 期。
综合以上观点,虽然立案登记制被认为并非真正登记,但学者们却通过对全部或部分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剥离之论证,尝试还原立案登记制的本来意义。尽管各种观点对诉讼要件剥离程度的看法存在差别,但整体而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激发了学界对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分立的进一步呼吁。这种理论趋势的进一步影响就是引发了驳回起诉的功能转型需求:如果从起诉条件中全部或部分脱离的诉讼要件进入审理阶段,那么在审理阶段就需要为其匹配相应的审理裁判机制;于此,原先与起诉条件对接的驳回起诉无疑是当前制度层面最适合的诉讼要件裁判衔接机制。之所以剥离诉讼要件并以改造驳回起诉与之衔接具有必然性,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现代民事诉讼上诉讼要件审查与实体审理采复式平行结构也与诉讼要件自身特点有关,某些诉讼要件的审查很大程度上无法完全脱离实体审查,例如新说观点下诉讼标的识别、当事人适格确定、诉的利益衡量等。正如学界此前对立案审查制的批评之一在于,如果将涵盖于起诉条件中的诉讼要件前置,就会使诉讼要件审理与实体审理截然分开,从而导致审理机理上的矛盾,因而诉讼要件后移不仅是还原其理论特性的需要,也是司法实务的需求。另一方面,当前规范层面的立案后裁驳模式使驳回起诉自然发生于立案后的诉讼审理阶段,而且当前驳回起诉的作用对象也主要针对融入起诉条件的诉讼要件事项,这就与现代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要件审理构造具有天然的契合度。实际上,在我国驳回起诉制度演进与理论研究中,最早基于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提出的针对程序诉权要件的裁驳模式,就早已暗示了驳回起诉与诉讼要件的这种内在关联。对于学界就立案登记制下诉讼要件剥离程度的不同观点,笔者更倾向诉讼要件全部剥离,因为部分剥离时将哪些诉讼要件保留于起诉条件的标准难以准确界定,也无法完全消除此前立案审查的诸多理论问题和实践困难,甚至还可能引发诸如立案程序两阶段说那样的新问题。既然理论与实践上的转型契机已出现,那么追求更完整的转型也有利于构建更清晰科学的理论体系与程序构造。当然,这种看法可能被认为过于理想化,所以这种剥离的实践进程或许仍然需要渐进式推进。
基于前述讨论,在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剥离并进入审理阶段后,驳回起诉就需要与立案程序脱钩并转化为诉讼要件裁判机制,换言之,驳回起诉的功能与任务就不再是立案后阻却不符合起诉条件之诉,而是在审理阶段排除不满足诉讼要件之诉(不具有合法性之诉)。正是基于这种考量,业已有观点指出,在实体判决要件与起诉条件分离或剥离后,对于当事人的诉不能满足实体判决要件的,法院应当驳回诉,不再像过去那样驳回起诉。38同前注,第12 页。或者说,在诉讼审理阶段,经过言词辩论并赋予当事人充分主张和举证权利后,法院裁判诉讼要件不适法情形应以裁定驳回诉讼,而不可裁定驳回起诉。39同前注,第175 页。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即便是在前述立案庭“先立案后审查”模式下,如果(立案庭)认定属于不具备上述诉讼要件的情形,也应裁定驳回诉讼。之所以采用驳回诉讼的表述,而不采用驳回起诉的表述,是因为诉已因其具备合法性而登记受理;此时应对其采取驳回诉讼方是符合诉讼法理逻辑的表述。参见前注,第113 页。总之,正是立案登记制改革带来的理论转向,即向审理阶段剥离诉讼要件的理论趋势,相应就会引起驳回起诉功能定位的重新界定。
(2)司法实务上的驳回起诉扩大化适用
相对于学界在相对稳健的路径上通过推动诉讼要件剥离来逐步落实立案登记制并进而转换驳回起诉的功能定位,司法实务在立案登记制实在化方面似乎步伐更大,其直观表现就是驳回起诉的适用频率显著增加。
根据已经公布的司法数据(参见表1 和图1)40本文图表以及相关数据,系根据《中国法律年鉴(2004-2020)》整理得出。,以实施立案登记制的2015 年为节点,全国法院一审驳回起诉的案件总数较2015 年以前有大幅攀升,尤其是2015 至2017 年甚至有超过或接近50%的增幅。而驳回起诉案件占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也较2014 年之前有较大增长,而且该比例总体上处于上升趋势。除了驳回起诉案件本身数量及其增幅在近年的进展较快,还值得关注的是,2017 年至2019 年以来,在立案程序范围内,不仅驳回起诉案件数量显著超过不予受理案件数量,而且在发展趋势上,驳回起诉案件相对不予受理案件的数量倍差也在被不断放大(参见表1 和图2)。
(表1:2004-2019 全国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图1:2004-2019 全国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图)
(图2:2017-2019 全国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驳回起诉和不予受理情况对比图)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驳回起诉案件数量快速增长表明,对起诉条件尤其是复杂起诉条件的审查和判断,已越来越多地后移至审理阶段;相应就立案审查的阻却功能而言,驳回起诉也不断取代不予受理发挥更大作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制度层面源于《登记立案规定》第8 条允许法院在当场乃至法定期间内无法判定是否满足起诉条件时可以“先行立案”,即规范层面已经一定程度允许将难以直观判断的起诉条件后移到审理阶段。由此以来,实践中驳回起诉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也就表明借助立案登记制开放的先行立案通道,司法实务上在立案时对起诉条件的审查标准和尺度呈放宽迹象,从而允许越来越多的争议性起诉条件(尤其诉讼要件)进入诉讼审理阶段,这就为驳回起诉从起诉条件裁判手段向诉讼要件裁判手段的转变提供了实践基础。
3.驳回起诉功能转型的意义及其检视
(1)基于排除效的功能转型意义
虽然驳回起诉在功能转型前后的实际作用对象都是针对起诉条件内外的诉讼要件事项,但置于起诉条件下的驳回起诉发挥的是程序阻却作用,而作为诉讼要件裁判衔接机制的驳回起诉却展现的是诉讼要件作为诉之合法性要件的程序排除作用,即排除无合法性的不当诉讼。进一步而言,以程序排除效来重新界定驳回起诉的程序效果,也相应能够打通现行驳回起诉机制引发的诸种程序机理矛盾。如前文所述,当前作为立案审查制延伸的驳回起诉,不仅与立案审查制本身存在逻辑不畅,而且也与诉讼行为理论、程序安定等基本程序原理存在诸多内在矛盾,而这些矛盾很大程度上就源于当前驳回起诉作为程序阻却机制的回溯效力。如果完成这种机能转换,那么前述各种机理矛盾自然能得到化解,我国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和阶段特性也将能够更为科学合理地来设计。
此外,驳回起诉在转型后所展现的以程序排除效,对化解案多人少压力也有助力作用。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体系中,有终结作用的程序裁判仅涉及法院撤诉裁定、终结诉讼裁定以及驳回起诉裁定几种类型。于此,撤诉是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终结诉讼则用于诉讼主体灭失等法定特殊情形,两者均非程序路径上的一般性排除机制。41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上,撤诉案件比例相对较高,但这与注重调撤的司法政策导向有关。虽然其确有相当程度的诉讼终结作用,但理论上仍不应将撤诉视为民事诉讼的一般性程序终结方式。对于真正因审判权、当事人资格、诉讼标的重复等重要诉讼要素瑕疵所引起的程序性合法性障碍,现行机制下只能通过驳回起诉向前溯及性消灭本诉系属。于此如果将驳回起诉裁定转换为诉讼要件衔接裁判,则民事诉讼的程序排除性裁判体系将得到极大丰富完善。实际上,如同任何一个功能完备的大型城市都必须有发达排水系统一样,一个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体系也必须具备完善的程序排除途径,这是程序自我调节所必需的保障手段。如果完成这种制度准备,即便法院面临大量案件的压力,也会得到更有力的裁判手段保障,从而使程序出口在很大程度上得以疏通。
(2)功能转型的必要检视
在立案登记制引发理论和实务上的诉讼要件剥离趋势后,驳回起诉的转型和衔接就是理论与实践的必然选择。但如前文所述,学界目前对登记制改革应在多大程度剥离诉讼要件仍有不同观点,而部分剥离观点或者反对观点的顾虑主要集中在案件数量激增和立审分立何去何从这两个问题上。申言之,一方面,如果完全或大幅抽离诉讼要件,扁平化起诉条件和实在化立案登记是否会造成案件数量激增以及恶意诉讼、滥诉等现象,由此进一步加剧法院本就难以承受之重。另一方面,立审分立是我国沿用多年的司法体制,如果建立围绕形式化起诉条件的登记制,那么立案庭的职能甚至存废就必须重新考虑;而且在现有立案审查的基础上保留立案庭部分诉讼要件审查职能,也能一定程度发挥预先阻却作用从而减少不当案件。
应当说,驳回起诉的功能转型是以诉讼要件从诉前后移至诉中为前提条件,因而前述立案登记制改革所涉及的顾虑和担心也关涉本文的讨论主题,于此需对其略作回应作为本文论证的检验。(1)就起诉条件扁平化可能加剧案多人少负担的担忧,从前文表1 和图1 可以看出,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尽管2015年民事案件收案数量出现一定程度放量增长,但此后年度收案数量增幅和2015 年以前相比并无太大变化。再结合前文对驳回起诉案件数量的实证分析,由于实务上基于“先行立案”在立案时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已有所放宽,因而表1 和图1 中的收案总数实际上已包含了立案登记制开放程序入口的效果。由此来看,立案登记制实施之前案件数量激增的担心,似乎并未真的出现。退一步讲,即便当前的年度收案总数的确不少,但这种情况似乎更应看作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结构转型带来的司法现象,却并非起诉条件扁平化的后果。至于很多人忧心忡忡的恶意诉讼等滥诉问题,可以通过完善诉讼要件体系给予很好解决;无论诉的利益、可诉性等诉讼要件事项,还是拓展到主张具体化、充分性等实体裁判相关的程序机理,其实民事诉讼体系中对此类问题有很多应对之策,只是这些规范路径上的程序应对方法,其功效尚未被真正激活。(2)就诉讼要件脱离起诉条件可能引起的立审分立与司法体制调整,值得深思的是,在我国的民事司法体制转型上,无论从最初的立审合一到立审分立,还是当前从立审分离到登记制改革可能引起的立案机构淡出,其实都是为解决“起诉难”问题而发生。所以从改革逻辑上看,对司法实践产生阻碍机制的程序制度其实并非不能改革,但关键问题是既有的机构职能和人员如何安排。有的观点在支持诉讼要件剥离的总体看法下,又为兼顾保留立案机构职能而不得不做出让步。虽然这种保留或许能建立脆弱的平衡,但距离建立科学化民事诉讼体系却仍有很大距离。当然,笔者也并非赞同一刀切废除立案机构,因为这必然引起较大实践阻力而无法落实。于此一种可能的方法是,在剥离诉讼要件同时,将立案庭职能从立案审查变成预审。一方面,这种预审置于法院内部的审判流程管理体系中,预审审判人员虽可对诉讼要件事项进行一定初步判断,但其意见对审理阶段的审判法官仅起到准备和参考作用;另一方面,由于仅仅是预审,所以也不要求全部检查所有诉讼要件事项,预审审判人员可以仅关注其有疑虑的事项。这种预审一定程度上可为后续审理法官节省部分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不会打破基本程序构造。此外,这种预审可交由审判助理人员负责,由此便可将立案庭的现有入额法官转入审判庭,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以对缓解案多人少有所裨益。
五、保障:驳回诉之裁判的程序展开
驳回起诉功能转型的保障与实现,需要以改造驳回起诉裁判机制的具体程序设计为依托。在以驳回起诉转型衔接立案登记制引发的诉讼要件后移趋势时,相应也就需要借助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裁判机制来考虑驳回起诉裁判机制的重新建构,不过于此自然还应注意我国民事诉讼的自身语境。我国学界近年在诉讼要件的理论研究过程中对诉讼要件裁判机制也有一定探讨,不过囿于篇幅所限,本文仅择其重点略作分析。
1.驳回起诉转型的裁判方式
就转型后驳回起诉裁判的术语表达,学界有不同方式。如前文述及的观点认为,在诉讼要件移入审理阶段后,若法院认为不具备诉讼要件就应当驳回诉42同前注,第12 页。或者驳回诉讼43同前注,第88 页;同前注,第175 页;同前注,第113 页。。就此,无论采驳回诉之裁判还是驳回诉讼裁判之表述,都足以与当前的驳回起诉裁判形成区分;但由于诉讼要件裁判是在欠缺诉讼要件导致诉无合法性时用以宣告驳回诉,因而将其称为驳回诉之裁判或许与诉讼要件理论的契合度更高。
就这种驳回诉或驳回诉讼裁判的具体裁判形式,大陆法系有不同方式。德国现行民诉法第280 条仅笼统规定了法院可命令就诉的合法性单独辩论,并未详细规定诉讼要件裁判形式,但教义学上认为在不具备诉讼要件时应以判决形式作裁判,即诉讼判决(Porzessurteil)44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05 页。需注意的是,由于德国法上的诉讼要件源起于普通诉讼时期的妨诉抗辩,而在作为现行法第280 条前身的旧法相关条文上就曾规定,如果法院基于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就妨诉抗辩进行分离辩论,则应专门进行辩论并通过判决作裁判。因而尽管德国现行法未规定裁判形式,但其教义学上仍遵循传统方式。。与德国相比,日本民诉法第140 条明确规定,诉不合法且无法补正时,裁判所可不经口头辩论就以判决形式驳回诉,日本理论界也将该判决称为诉讼判决45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118 页。。与德日的诉讼判决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49 条则规定诉讼要件有欠缺时应以裁定驳回。就此问题,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应采裁定方式,但也有观点提出搁置论,即认为诉讼判决与裁定某种意义上仅是一种形式差别,因而其载体形式采判决或裁定并不重要46同前注,第88 页。。对于诉讼要件的裁判采判决或裁定,还是有必要了解两者差别所在。德国采诉讼判决方式,涉及德国理论上认为判决与裁定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需以口头辩论为条件,判决原则上基于口头辩论才能适用,而裁定原则上无需口头辩论。47Vgl.Pohlmann,Zivilprozessrecht,4.Aufl.,2018,Rn.400-402.由于我国理论上的传统认知是判决适用于实体问题,裁定适用于程序问题,这与德国法的区分标准有显著差异;而我国学界多认为诉讼要件裁判应采裁定,也就在于诉讼要件属于程序范畴。遵从我国当前的理论和实践语境,在我国的诉讼要件裁判方式上采裁定更符合本土实际。
除此之外还需注意的是,诉讼要件的审查可能产生积极确认和消极否认两种结果,前述诉讼要件裁判其实都是针对诉讼要件有欠缺的消极情形。德国法上,对诉讼要件的积极确认无需专门裁判,可在实体上终局判决中说明,必要时也可通过中间判决确认诉的合法性。48同前注,第83 页。我国民事诉讼尚未建立中间判决制度,缺少这种积极确认的裁判基础;而且从诉讼要件仅在瑕疵时才构成实体判决障碍的功能出发,为单纯积极性确认结果专门规定一种裁判形式也无太大必要。鉴于我国现行驳回起诉本就是针对起诉条件的否定性评价,因而其转型结果自然就是同为否定性评价的驳回诉或者驳回诉讼之裁判。
2.驳回诉之裁判的适用范围
由驳回起诉裁判转型而来的驳回诉之裁判,作为诉讼要件的裁判衔接机制,自然就以诉讼要件为其适用范围。相对于当前与起诉条件相关联的驳回起诉机制,驳回诉之裁判与诉讼要件的关联度显然更高,因为我国的起诉条件中虽已涵盖多数诉讼要件,但仍有部分诉讼要件不在起诉条件范围内。前文已述及,虽然司法实践上将某些起诉条件之外的诉讼要件也作为驳回事由,但这显然在法律适用上存疑。例如,当事人适格是诉讼要件事项,我国的起诉条件却仅涉及原告适格,对被告只要求“明确”;而司法实践上不少裁判在被告不适格时对原告驳回起诉,这显然超出驳回起诉适用范围。还如现行的起诉条件中也未直接规定诉的利益,但司法实践上以不具备诉的利益而驳回起诉的裁判却也不胜枚举。再如诉的合并问题,从民事诉讼原理上讲,诉的客观合并是多个诉讼标的之合并(我国通说认为是多个诉之合并),于此不仅需每个诉各自具备其一般性诉讼要件,还应具备作为特殊诉讼要件的合并要件;因而法院认为不符合客观合并条件时,其实并非某个诉的一般诉讼要件有欠缺,而是合并要件欠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上并未规定客观合并及其要件,因而此时驳回起诉其实也是诉讼要件适用上的瑕疵。由此可见,将驳回起诉机制适用于前述尚无立法规定的一般或特殊诉讼要件事项,显然是力有不逮的;但如果将驳回起诉机制转型作为诉讼要件裁判机制,则前述事项就具备法律适用基础,自然可纳入转型后的驳回诉之裁判机制的调整范围。
除了前述事由,前文还提到我国当前实践上也还将驳回起诉扩大化适用于某些争议性驳回事由。此类事由与诉讼要件的关系存在模糊或者不兼容之处,因此也需给予必要澄清。例如就涉刑案件的处理,我国理论和实务上通常认为对待民刑交叉的一般原理是先刑后民,这在法律适用上可能涉及民诉法第153条第5 项关于本案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对本案中止诉讼的规定;但如果刑事部分涉及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 号,2020年修正)第11 条规定,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49类似规定还参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 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文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5 条,在民事案件立案后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也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由此以来,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就被排除其刑事属性与民事属性发生竞合的可能,借助起诉条件(诉讼要件)中的主管事由或可将此类案件纳入驳回起诉适用范围;但对于非经济纠纷/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如果认为刑事追责优先于民事追偿,则似乎更应适用诉讼中止规定。因而若对涉刑案件无差别地以驳回起诉来处理就并不妥当。还如在当事人与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不同而当事人又不变更诉讼请求时,旧《证据规定》第35 条仅提及此时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并未明确裁判方式,由此实践上就对究竟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存在较大争议。在35 条基础上,2015 年的旧《民间借贷规定》第24 条对买卖型担保纠纷中当事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形,就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说,法官的法律观点不属当事人处分权拘束范围,而当事人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与法官不同也不影响起诉条件的满足,于此若对当事人驳回起诉就存在超出起诉条件范围之虞,因而近年来理论上多认为此种情形驳回诉讼请求比驳回起诉更为合适。50参见任重:《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标准——兼论“证据规定”第35 条第1 款的规范目的》,载《法学研究》2019 年第4 期。这种理论动向在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正中也得到体现。例如新《证据规定》第53 条赋予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选择权,而2020 年修订后的新《民间借贷规定》在吸纳这种变更诉讼请求选择权的基础上,也删除了前述旧条文中关于驳回起诉的规定。
3.驳回诉之裁判过程中的审理方式
如前文讨论,当前驳回起诉机制的另一瑕疵是其程序保障不足。在将驳回起诉机制转型为诉讼要件裁判机制后,其审理方式相应也需遵循诉讼要件审理原理。在现代民事诉讼的复式程序构造中,诉讼要件和本案实体要件是在审理阶段一并审查,这使当事人在诉讼要件审理过程中更容易获得程序保障机会。然而,如果说我国当前规范和实践上对驳回起诉的程序保障不足的主要体现是,其不开庭审理方式难以为当事人提供辩论机会,那么转型后的诉讼要件审理又是否必须为当事人举行口头辩论,这也同样是应当斟酌的问题。
我国实践上对驳回起诉采径行裁判方式,除了效率因素外,也在于实务上认为驳回起诉推定对被告有利故没有听取被告意见进行双方辩论的必要。就前者效率因素,诉讼要件事项众多且调查难易程度不一,若对所有诉讼要件事项都组织辩论,确实既无必要也对诉讼效率影响过大。但就后者辩论必要性,实践上虽从被告获益角度认为于此无需考虑被告意见,于此却忽略了驳回起诉对原告不利,这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平等保护原则。而且进一步探究的话,这种实践思维中其实还隐藏着另一种认识,即诉讼要件属职权调查事项故无辩论必要。但这种看法是有一定普遍性的误识。德国法对诉讼要件采依职权审查原则(von Amts wegen zu prüfen),但依职权审查原则涉及两个层面:一方面,复式构造下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关注何种诉讼要件事项(或者说将何种诉讼要件事项作为调查对象)并不受当事人意见左右,即法官对此依职权注意(von Amts wegen zu berücksichtigen);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诉讼要件事项被日本学者归为“职权调查事项”51同前注⑭,第318 页。。另一方面,对于作为依职权注意事项或职权调查事项的诉讼要件,法院对其进行判断所依据的基础资料来源如何,这构成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德国法于此仍偏向辩论主义,将提出相关事实的任务交由当事人负担52同前注,第81 页。需注意的是,对于依职权审查原则的第二个层面,尽管事实提供受辩论原则拘束,但在自认方面比辩论原则有更多限制;就证据提供,由于采自由证明方式,因而一定程度允许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时依职权进行调查,这与辩论原则也有差别。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哥特瓦尔德:《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537 页。;而日本民事诉讼则认为可区分诉讼要件事项对世性不同兼采职权探知主义和辩论主义53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9 页。。总之,诉讼要件的依职权审查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完全职权主义,更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辩论必要;但如果将辩论作为诉讼要件审理的必要方式又会矫枉过正,因此适当的尺度是赋予法官一定裁量空间,即法官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在其认为必要时依职权组织进行诉讼要件的审理辩论。实际上,无论德国民诉法第280条“法院可以命令分离辩论”还是日本民诉法第140 条“裁判所可不经口头辩论”之表述,其文义上都体现了法院对诉讼要件审理是否采口头辩论享有裁量空间。
六、余论
伴随立案登记制改革,以立案审查制为根源的驳回起诉机制也迎来功能转换契机。换言之,驳回起诉的功能转型以立案改革背景下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相脱离的理论及实践趋势为基础,因此驳回起诉的转型也就是对诉讼要件理论的拥抱。从起诉条件衔接机制到诉讼要件衔接机制的华丽转身,驳回起诉也将从程序入口的阻流器变成程序进程中的疏导器。这种由堵变疏的角色转化,不仅能激活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隐藏已久的程序排除功能,而且也是从程序理性上回应案多人少问题的最优选择。
就驳回起诉转型与诉讼要件理论的依托关系,还有一个视角值得关注。近年来,我国学界对诉讼要件的理论研究已取得很大进展,司法实务中对诉讼要件理论的认识深度和重视程度都显著提高,但诉讼要件理论对我国民事诉讼的体系性支撑效果却始终未得彰显。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当前起诉条件与立案审查制覆盖了大部分诉讼要件机能,这不仅使诉讼要件的体系作用无法展现,还引起程序构造混乱。另一方面原因则在于当前民事诉讼程序机制上缺乏诉讼要件制度抓手,尤其是裁判机制支撑。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以诉讼要件理论为依托对驳回起诉做转型设计或可视为是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附带效果,但如果能够将驳回起诉功能转型落实于制度层面,那么这也许会带来一个意外之喜——诉讼要件或许真的就能够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后台走向制度与实践的前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