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登记制背景下的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风险研究
2022-06-25芦琳
芦 琳
(山西国际商务职业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3)
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政策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商事改革过程中,为了有效排除法律强制性干预,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释放“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红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高公司运营过程中的灵活性,降低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将事前管制改变为事后监控,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应运而生,俗称“一元钱也可以办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发起人和其他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任何数额,既可一次性缴纳,又可分期缴纳,缴纳数额与缴纳期限均由公司自己决定。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于交易对方会将公司注册资本金额作为衡量公司财力和规模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个别公司股东投机取巧,存在股东瑕疵出资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在公司股东认缴大额注册资本来增加公司信用,未完全实缴出资到位;二是在公司产生大额债务时,存在股东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来逃避债务的现象。本文针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背景下股东瑕疵出资案例中的瑕疵出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责任、债权人权利展开分析,并提出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风险的应对策略与政策建议[1-2]。
二、股东瑕疵出资案例概况
E 置业公司成立于2018 年8 月,公司注册资本10 亿元。公司成立之初是由A 投资公司、B 房地产公司和C 置业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某地块而成立的项目公司。A 投资公司认缴出资6 亿元,占股60%,实缴出资6 亿元;B 房地产公司认缴出资2 亿元,占股20%;C 置业公司认缴出资2 亿元,占股20%。B房地产公司和C 置业公司均未实际出资。表1 为E置业公司成立之初的股权结构。
表1 E 置业公司成立之初的股权结构
2020 年3 月,B 房地产公司和C 置业公司因公司主营业务调整,先后向A 投资公司提出退股转让,退出E 置业公司。根据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应通过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挂牌转让。D 实业公司在公开挂牌转让过程中,先后分别受让B 房地产公司和C 置业公司20%的股权。D 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自然人M 某。
目前,E 置业公司注册资本金10 亿元,其中A 投资公司出资6 亿元(实际出资6 亿元),占股60%;D实业公司出资4 亿元(实际出资6 000 万元),占股40%。表2 为E 置业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因D 实业公司是社会资本,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A 投资公司董事会提出需待D 实业公司注册资本金全部实缴出资到位后,再进行工商信息的变更。现因D 实业公司自身经营等因素的影响,目前D 实业公司后续出资难以实缴出资到位。根据此实际情况,E 置业公司减少了注册资本。
表2 E 置业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
E 置业公司与F 贸易公司签订了7.8 亿元的合同,F 贸易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E 置业公司尚未支付价款。由于在E 置业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存在D 实业公司瑕疵出资的情况,加之E 置业公司已减少了注册资本,造成F 贸易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债权人F 贸易公司主张权利。
三、股东瑕疵出资案例分析
(一)股东瑕疵出资案例基本情况分析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背景下,公司股东认缴巨额注册资本来为公司增加信用背书。E 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 亿元,能使D 实业公司履行注册资本金3.4 亿元实缴到位,该注册资本10 亿元应该为该公司增加了不少的信用背书。
然而,由于股东D 实业公司瑕疵出资,E 置业公司实缴资本仅仅为6.6 亿元,使E 置业公司不具备与注册资本10 亿元相匹配的偿债能力,一旦公司运营产生困难,股东不经法定程序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引发法律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商事改革的过程中,认缴登记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股东D 实业公司瑕疵出资时,E 置业公司及其债权人F 贸易公司可以要求公司股东D 实业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作出如下判断:首先,股权购买方D 实业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未支付股权价款,应该以其全部财产为其违约行为,对E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其次,E 置业公司及其两家股东A 投资公司同D 实业公司的减资行为有效与否,一是取决于减资前的债务情况,二是取决于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的履行情况,这3 家公司不仅明知E 置业公司负有对外的债务,而且在公司减资时未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故该公司的减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应该恢复到E 置业公司减资以前注册资本为10 亿元的状态,A 投资公司同D 实业公司都还是E 置业公司的股东。
两家股东A 投资公司同D 实业公司还将面临如下局面:一是如果E 置业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其负有的到期债务,则两家股东应缴纳它们承担违约责任之后,E 置业公司依然还欠债权人F 贸易公司的债务;二是如果E 置业公司完全不能清偿欠债权人F 贸易公司的债务,则两家股东应缴纳相当于它们的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用来对欠债权人F贸易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
需要指出的是,首先,由于E 置业公司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此时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对于E 置业公司不能够进行清偿的部分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A 投资公司同D实业公司承担对其补充赔偿责任;其次,虽然在此之前,B 房地产公司同C 置业公司已经退出E 置业公司,但作为发起股东不能免除责任,B 房地产公司同C 置业公司退出E 置业公司后仍然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最后,应该恢复原状(即发生公司减资行为前的状态),之所以这样,是因为E 置业公司减资行为已被认定无效,因而A 投资公司、B 房地产公司、C 置业公司和D 实业公司等股东仍应承担E 置业公司对债权人F 贸易公司所承担的责任。
(二)瑕疵出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责任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指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还指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指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还指出,“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3]。
D 实业公司对E 置业公司未实缴资本3.4 亿元,其中D 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M 某对E 置业公司未实缴资本2.5 亿元。由此可知,D 实业公司应在未实缴资本3.4 亿元范围内,M 某应在未实缴资本2.5亿元范围内,与E 置业公司一起向F 贸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D 实业公司、M 某应该在未实缴资本3.4 亿元范围内共同向F 贸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对公司仅负有有限的出资义务,即规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为了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少债权人负累,无论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还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都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允许其直接主张权利,要求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与之对应,股东也应代位公司,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仍以出资范围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大幅突破了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发起人还应当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尚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增加了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强化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按时缴足的监管义务,确保了公司资产稳定性和债权人利益,从根本上尽力避免瑕疵出资情况的发生。
因此,就E 置业公司对F 贸易公司所负的债务而言,A 投资公司和D 实业公司应在未实缴资本范围内与E 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B 房地产公司、C 置业公司作为E 置业公司的发起股东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B 房地产公司、C 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债权人权利分析
因D 实业公司瑕疵出资,导致E 置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且不履行对已知债权人F 贸易公司的通知义务,并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从而达到逃脱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F 贸易公司的利益。F 贸易公司主张A 投资公司、B 房地产公司、C 置业公司和D 实业公司对E 置业公司的债务在其原认缴数额的范围内与E 置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减资”条款指出,“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该条款还指出,“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4]。该条款不仅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其限制条件,同时还明确界定了公司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E 置业公司未按照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减资”条款“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注册资本未完全实缴到位,存在瑕疵出资情况,且不履行对已知债权人F贸易公司的直接通知义务,不符合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使得F 贸易公司丧失了在E 置业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F 贸易公司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条款指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款还指出,“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4]。根据此条款,股东既承担责任,以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又要遵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减资”条款规定可知,公司减资时公司就是通知义务人。尽管如此,还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注意事项:一方面,公司是否减资应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决定,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取决于股东意志,股东应明确知晓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其后果;另一方面,公司减资时办理手续需要股东配合,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也需要股东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E 置业公司股东应当明知F 贸易公司债权。在F贸易公司债权存续期间,E 置业公司股东A 投资公司、D 实业公司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同意了E 置业公司减资决议,且未直接通知F 贸易公司,既损害了E 置业公司清偿能力,又侵害了F 贸易公司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条款指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款还指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等条款的规定可知,D 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M 某应对E 置业公司的债务在其原认缴数额的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 投资公司、B 房地产公司、C 置业公司和D 实业公司应对E 置业公司的债务在A 投资公司、D 实业公司认缴数额的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四、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风险的应对策略与政策建议
(一)加强制度建设
一是推动认缴登记制的法制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二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政府职能深刻转变,向市场放权,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效率,努力做到“最多跑一趟”;三是为企业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四是建立完善的奖惩机制,对于及时足额实缴到位的股东予以奖励或给予优惠政策,对于瑕疵出资且怠于改正的股东予以公开曝光并视情节列入黑名单。
(二)切实保护认真履行义务的股东权益
一是保障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对公司的章程、运营情况、财务状况、人员情况、发展目标、发展计划等都有知情权,公司不能阻挠股东行使知情权。二是保障股东的表决权。公司重大抉择事项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策,股东的表决与决策能帮助公司走上快速发展的正确道路。三是保障股东的请求撤销权。股东可以行使请求撤销权,从而撤销不利于公司发展的决定。四是保障股东的查阅权。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重大决策或重要文件,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的合理查阅要求。五是保障股东的质询权。股东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对公司某些决策事项作出解释,有权了解做出此项决策的前因后果,对公司的经营和抉择进行必要的监督。
(三)依法维护保护债权人利益
一是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保障债权人利益,探索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实践模式。二是债权人应有自我保护意识。不但要从外部给予支持,更重要的是要使债权人树立起自我保护意识,主动参与公司治理,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三是债权人对公司经营活动应享有知情权、请求撤销权,并对可能损害其利益的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可享有表决权。变被动参与为主动监督,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四是向债权人发行可转换债券或直接债转股,或者通过期权分散债权人风险,从而达到激励的目的。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应该进一步推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践,在避免股东瑕疵出资等问题的基础上,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尊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释放更大的制度红利,形成更加适合创新创业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稳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