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合规管理看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与运营

2022-06-22郝明英冯晓青

编辑之友 2022年6期
关键词:合规管理著作权

郝明英 冯晓青

【摘要】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与运营关系音频传媒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音频产业界的意见反馈,目前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保护存在节目属性难以确定、权属分配不清以及运营困难等问题。探究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保护与运营存在困境的原因,主要是早期广播组织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强、授权程序不规范所致。在此背景下,需加强广播音频节目制作与传播过程中的著作权风险识别、规范著作权授权流程、加强著作权合规管理,从而推动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与运营,促进音频传媒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广播组织 音频节目 著作权 合规管理

【中图分类号】G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2)6-086-08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2.6.01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下知识产权公共领域问题研究”(17ZDA139)

作者信息:郝明英(1990— ),女,山东烟台人,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网络版权法、知识产权法;冯晓青(1966— ),男,湖南长沙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0月,北京广播节音频版权论坛召开,会上首都版权协会发布“保护声音作品著作权”公开倡议书,提出“符合作品特征的声音作品,应获得充分有效的著作权保护”,遵循“先授权后使用,先授权后传播”的财产权流转原则,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音频传媒所占市场份额巨大,《2021中国音频用户全景调研白皮书》显示,“2016年至2021年上半年,全国音频传媒市场用户规模与渗透率超过50%,用户达到7.31亿”,“广播节目用户规模达6.38亿”,广播是音频的核心组成部分。[1]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三网融合技术的发展,音频著作权问题日益凸显,其中核心问题是音频节目能否构成作品。正如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副会长童刚指出的:“没有音频著作权保护,就没有尊重音频内容创作和有利于音频内容传播的良好环境。”作为音频重要内容的广播节目的性质如何界定,也成为音频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论坛中有产业界代表指出,广播音频节目的保护尚不充分,将音频节目认定为作品,增加“声音作品”类型有助于广播音频节目的保护与使用。本文认为,研讨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首先需明确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保护困境及其成因,同时从规范分析出发研究现有法律制度保护是否充分,而后再探讨法律制度修改等问题。当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需要从法律制度入手,还需要从运用、管理等多角度切入,探寻有助于广播音频产业发展的综合保护路径。

二、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保护与运营困境

1. 广播音频节目及其法律定位

广播音频节目,主要指广播组织音频节目,即广播电台采编、制作和播放的音频节目,是广播电台播出内容的组织与播出形式。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主要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广播电台与电视台的区别在于,电台仅通过声音来传播信息,电视台不仅通过声音,还通过图像来传达信息,本文研究的对象为广播电台音频节目(以下简称广播音频节目)。广播音频节目与其他音频节目的区别在于,广播音频节目播放时间是固定的,公众只能在广播组织设置的时间点欣赏广播节目,其他类型的音频节目则相对不存在这一限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广播产业涌现出一批新兴网络媒体,包括网络广播组织(以下简称网播组织),网播组织也会制作、播放广播节目,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目前尚不能涵盖网播组织,因此网播组织音频节目暂不在讨论范畴。

广播音频节目是传媒产业概念,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需要结合具体节目内容以及传播方式进行讨论。从广播音频节目整体来看,其内容具有独创性,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节目整体则可以作为录音制品,获得录音制作者权保护。从广播音频节目传播方式来看,在传统无线广播时代,广播音频节目的传播受到广播组织权保护,《著作权法》修改后,广播组织权可以禁止未经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以及信息网络传播。随着互联网技术与三网融合技术的发展,广播音频节目的传播渠道不断拓展、传播方式更加便捷、运营方式也更加多样,为适应融媒体的发展,传统广播组织开始寻求更便利的保护方式以及运营方案。

2. 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困境

结合北京广播节音频版权论坛探讨的广播音频节目保护现状及广播产业界的意见反馈,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与运营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音频节目在著作权法中的属性以及是否能够构成作品有待明确。“节目”一词在传媒产业中的运用范围十分广泛,并非法律概念。音频节目主要是指以声音为表现形式的节目类型。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音频节目并不能对应到《著作权法》中的某一类作品类型,需要根据音频节目所包含的内容要素,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后再讨论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作品类型、抑或纳入录音制品的保护范围。这与电视台节目不同,电视台节目或构成视听作品,或构成录像制品,节目的法律属性相对比较清晰。①

(2)广播组织对音频节目并不享有整体上的著作权。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对音频节目并不享有整體的著作权,这给广播组织的维权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与电视台节目构成视听作品的情形不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于制作者。②对于未经许可传播广播音频节目的行为,由于音频节目涉及著作权/邻接权人较多,在广播组织授权管理不规范的情况下,广播组织并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无法直接以著作权人身份进行维权,这也是广播组织要求加强著作权保护的主要缘由。当然,针对侵权盗播行为,广播组织可以作为录音制作者进行维权,也可以作为广播者通过广播组织权进行维权,后者在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并不能控制网络环境下未经许可的播放行为,对于广播组织的权益造成了较大损害。

(3)广播音频节目的授权使用存在一定困难。由于音频节目涉及著作权人较多,在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运营中,广播组织首先需要获得各著作权/邻接权人的授权许可,才能够进行著作权交易。随着三网融合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传播平台的兴起,广播组织也在不断进行节目创新并拓展传播渠道,在传统广播组织与网络传播平台的合作中,由于广播组织对音频节目不享有整体著作权,而音频节目所涉权利授权不完整,即使网络平台取得了广播组织授权,其传播音频节目也会面临“合规”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给著作权交易带来了困难。

3. 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保护运营困境的成因

针对上述广播音频节目的保护困境,有相关产业界人士建议加强音频节目的保护力度,规定“声音作品”,并参照“视听作品”来确立权利归属原则。③本文认为,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并不能与视听作品进行类比,也不能将目前遇到的保护困境统归为《著作权法》作品类型规定的问题。音频产业的发展与保护,法律仅仅是兜底保护手段,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2]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打通多个链条,具体产业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需要综合考虑多个维度。分析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保护困境产生的原因,需要从节目本身特点、产业管理现状及法律规定等方面综合考量,找到问题症结,探寻最有利于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保护的路径。

(1)广播音频节目制作、传播中涉及的主体及权利具有复杂性。同广播电视节目一样,广播音频节目的制作包含多个环节,如撰稿、编导、编辑、录音、主持人配音、合成、剪辑等,不同类型音频节目对节目制作要求不同,上述环节会根据情况删减。总体而言,广播音频节目的制作包含多主体的参与,也涉及多种权利类型,如撰稿人针对其撰写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的表演者权以及编导(导演)、编辑、录音师、剪辑师等所享有的权利。广播音频节目涉及主体多、权利类型复杂,为其保护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2)早期广播组织著作权保护意识不足,著作权管理存在合规风险。早期广播组织著作权保护意识薄弱,忽视著作权合规管理问题,使得音频节目授权程序存在一定瑕疵,造成后续许可使用的难题。尤其在互联网技术及三网融合技术发展与普及之前,广播组织缺少必要的合规管理流程,未与音频节目中其他权利人签署必要的书面著作权授权合同,使得其对音频节目享有的著作权存在瑕疵。在互联网技术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技术普及后,广播组织意欲将其制作的音频节目在网络平台进行传播,则因为权利瑕疵致使存在著作权交易困境,这是广播组织自身著作权意识淡薄、著作权管理不完善所致。

(3)广播的法定许可在互联网环境下无法适用。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并不包括网播组织,仅指传统广播组织,即由国务院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策划并审批设立的机构。因此广播作品的法定许可仅适用于传统广播组织,广播组织的音频节目若要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传播,无法适用上述有关已发表作品广播的法定许可,这也给广播音频节目的网络传播带来了一定的障碍。当然,有关广播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的存废也存在一定的争议。虽然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增加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仅仅是有关通过该广播组织传播节目的问题,并不涉及广播、电视节目内使用已发表作品的权利问题。因此即使传统广播组织通过授权合同将广播、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网络平台,但该授权并不能延及广播、电视节目中使用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即网络平台通过授权就广播、电视节目进行传播,原广播、电视节目经法定许可使用的已发表的作品,若网络平台要进行传播,则仍需要获得已发表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而不能直接适用法定许可。

综上,广播组织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主要存在音频节目是否可以构成作品、广播组织能否就音频节目享有完整著作权、音频节目授权许可存在障碍等问题。探讨广播音频节目保护困境,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广播音频节目制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二是早期广播组织著作权保护与管理意识不足,著作权授权管理不规范,同时广播的法定许可无法延伸至互联网,导致后续音频节目著作权运营困难。

三、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路径检讨

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首先是保护路径的选择问题。在《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下,如何看待以及处理这一问题,需要从著作權制度本身及其价值理念入手,明确现行法律为广播音频节目提供的保护空间,再从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角度探寻适合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保护的路径。

1. 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相关权,后者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主要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广播音频节目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这里的著作权主要是指狭义的著作权,即作者对其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虽然广播组织无法就音频节目享有整体上的著作权,但这并不能妨碍音频节目中各组成部分享有著作权,也不妨碍音频节目作为整体受录音制作者权保护,在传播中受广播组织权保护。

(1)广播音频节目涉及多个著作权与邻接权主体。音频节目的制作往往需要使用多种类型的作品,如在音乐类音频节目中,音乐作品本身存在著作权,表演者就其表演音乐的行为享有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就其录制行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广播电台作为广播者享有广播组织权。再如,目前在各广播电台中比较受关注的有声书类音频节目中,被朗读或者表演的书目作者即文字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朗读者或者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广播电台录制音频形成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广播电台将录制的音频公开播放或者传播享有广播组织权。一个有声书音频节目的制作,涉及文字作品、配乐等音乐作品,其中还包括了剪辑、编辑等不同权利人所做出的不同贡献。由此可见,在广播组织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中,音频节目中涉及作品的著作权以及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各种权利彼此独立存在,共同构成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2)广播音频节目受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多重保护。由于广播音频节目制作、传播中涉及的作品、权利人多样,广播音频节目之上存在多种权利。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同的主体均能通过相应权利内容获得保护。以广播组织为例,如果其制作节目主要表现形式为口述,口述内容具有独创性,则可以认定为口述作品,若该作品为职务作品,作者(广播电台工作人员)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①在音频节目制作过程中,广播组织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针对其录音制品的广播和机械表演获酬权,后者为此次著作权法为落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相关规定②而增加的内容,可以更好地保护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此外,作为传播者,广播组织还享有《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广播音频节目的转播、复制、录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对广播组织权的内容进行了扩张,增加了网络实时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助于禁止网络环境下未经许可的盗播行为,维护广播组织在网络环境下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分析,即便广播音频节目仅构成录音制品,作为录音制作者与传播者,广播组织也可以享有相应权利禁止他人未经授权的复制、转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作为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还享有针对其录音制品广播和机械表演的获酬权。

由此可见,广播音频节目涉及权利多样,《著作权法》为广播音频节目提供了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包括节目中已使用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权。以广播组织为主体探讨音频节目中存在的权利,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广播组织可以享有狭义著作权;若音频节目无独创性,则可以作为录音制品,广播组织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在传播音频节目过程中,作为传播者,享有广播组织权。在音频节目构成作品过程中,节目制作涉及编导、编辑、录音、主持、剪辑等人员,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有关媒体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归属于广播组织;在音频节目构成录音制品过程中,广播组织也可以依据其与编导、编辑、剪辑等人员的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约定权利归属与劳务报酬。《著作权法》已经对广播音频节目中涉及的权利主体给予了相应且较为充分的保护。

2. 以“声音作品”保护广播音频节目之反思

针对目前广播音频节目面临的困境,为促进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与运营,有产业界人士呼吁以“声音作品”保护音频节目,并参照“视听作品”权利归属原则,由广播组织以“制作者”身份享有“声音作品”的著作权,从而便于广播组织以著作权人身份进行维权,便利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交易。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无论从产业发展实际,还是从著作权保护制度分析,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1)从节目制作技术来看,音频节目与电视节目相较难度低。在有关电视节目,尤其是近两年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中,经过司法、实务界将近七年的争论与探索,最终确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的连续画面可以构成视听作品(原类电作品),由制作者享有著作权。在相关案件审理中,法院认为,对于由多机位拍摄的赛事节目,若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则可认定具有独创性。③因此有产业界人士指出,广播音频节目的制作也需要编导的选择与统筹,在这一过程中也体现了其独创性的选择与安排。实际上,从技术角度对比电视节目与广播音频节目的制作,二者存在较大差别。电视节目的制作包含了声音与影像,音频节目仅包含声音,电视节目的制作难度要远大于广播音频节目,二者的区别类似于个人乐手与交响乐团之间的级差对比。再从导演/编导与节目主持人发挥作用角度对比,导演在电视节目制作中发挥更大作用,会有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电视节目主持人以配合为主;而在音频节目中则恰恰相反,导演/编导在音频节目的直播与制作中所发挥作用有限。从音频节目与电视节目制作难度与编导发挥作用来看,二者并不具有可比性。

(2)从独创性角度分析,音频节目制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并不体现独创性。在认定赛事节目保护过程中,法院认为,对于连续画面可以通过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予以保护,二者区别在于有无独创性,即是否独立创作、是否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当然,在录像制品形成的过程中也存在“个性化选择”,但这种选择是为了更好录制影像所作的技术性加工,而不涉及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个性选择和安排。①赛事节目也并不当然具有独创性,未体现作者个性选择和安排的赛事节目也是作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在分析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中,编导的“個性化选择”更多是为了节目顺利制作与录制而进行的技术性加工,从表达层面看其个性化选择与安排并不能与复杂赛事节目制作相比。因此,将音频节目作为录音制品进行保护,实际上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独创性的判断,符合产业技术发展现状。

(3)从法律规定与保护力度来看,将音频节目定义为录音制品足以提供保护。目前在广播音频节目之上存在多个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即使将广播音频节目定义为录音制品,广播电台作为录音制作者可以对录音制品进行著作权运营,也可以提起诉讼制止侵权行为。关于邻接权与著作权保护强度问题,实务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邻接权保护力度不如著作权保护力度,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与误读。著作权与邻接权均为专有权利,保护的是不同的劳动成果,权利人都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二者是独立存在的。邻接权的保护力度也并非总是低于著作权保护力度,如录音制作者享有录音制品的出租权,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享有出租权;②再如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受“法定许可”限制,不能禁止他人广播其作品,只能请求报酬,广播组织却享有绝对的“禁止权”。[3]

综上,《著作权法》已经为广播音频节目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护,广播组织在运营相关音频节目中确实遇到困境,其主要原因在于著作权保护意识不足,在节目制作中没有充分考虑后续授权使用等问题,著作权授权不够完整,因此,存在权利瑕疵,不利于著作权交易与运营。之所以造成这一问题,并非法律本身规定不足,而是早期广播组织保护意识问题,需要从合规管理角度入手,加强风险排查与合规管理。当然,广播音频节目在网络平台中的传播还存在广播法定许可制度无法延伸适用于互联网环境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将在下文详述。

四、加强合规管理促进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运营

我国社会经济已进入新发展阶段,知识产权保护也需要适应新发展阶段,构建大保护格局,提高全链条保护意识。加强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不仅要从“后端”加强保护,还需要从“前端”推动创新,从“中端”加强管理。结合广播音频节目面临困境的原因分析,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与运营需要加强合规管理,做好风险排查,控制内部风险,防范外部风险。

1. 加强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合规管理及交易规范

基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2014年發布的国际标准《合规管理体系——指南》,201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国家标准《合规管理体系——指南》,指出合规意味着组织要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也需要遵守“相关标准、合同、有效治理原则或道德准则”。2021年1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与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知识产权与创新发展中心联合发布《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标准指引(试行)》,探索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提到“知识产权合规风险包括了著作权法律风险”,“职务作品、委外创作、版权商的权属确定风险与版权许可使用、转让中的法律风险是重要内容”。③加强知识产权合规管理,需要开展风险排查,做好知识产权风险规避。促进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与运营,同样需要加强合规管理,做好内部风险防控与外部制度风险应对。

(1)识别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合规与运营风险。广播组织要加强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需要做好风险识别与风险排查。首先,识别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保护与运营存在的风险。上文分析,《著作权法》已经对广播音频节目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护,其不存在严重的保护困境,面临的是运营困难,即已经制作完成的广播音频节目在授权许可使用中由于授权不完整、存在权利瑕疵,而无法推进著作权交易,尤其是在网络平台中的传播问题。由此可以识别广播音频节目运营风险在于授权不完整。其次,开展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运营的风险排查。广播音频节目之上存在已有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推进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交易,需要获得上述权利人的授权,同时需要通过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约定编导、录音、剪辑等工作人员相关权利的归属问题。排查相应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运营风险,需要梳理相应节目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查阅分析是否有授权规定以及授权内容是否充分,以满足广播音频节目再传播的需要。识别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保护与运营风险,是加强合规管理的前提与基础。

(2)规范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广播音频节目之上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多种权利类型,这是由著作权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著作权法》不仅保护作品的创作与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还鼓励有益的作品传播行为,保护传播者的合法权利。正如演绎作品的使用需要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录音制品的使用也需要获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授权。①广播音频节目运营中需要获得多重授权,这是不可避免的问题。规范广播音频节目授权管理流程,一是规范上述三重授权,即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授权,权利内容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规范工作人员授权合同管理,即相关职务工作与委托合作中的问题,在编导、编辑、录音、剪辑等人员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利归属,可以避免后续著作权运营风险以及相应权利纠纷,这是合规管理应有之义。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中,多处也体现意思自治,如视听作品权利归属方面,针对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当事人约定优先,②因此,加强合规管理,规范著作权授权合同,是解决目前广播音频节目保护与运营困境的最有效以及最直接的方式。

(3)加强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合规管理。除上述规范书面著作权授权合同外,加强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与运营,还需要进一步推进著作权合规管理。一是明确著作权期限,梳理节目中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保护期,以确认其是否进入公有领域。二是建立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授权数据库并定期更新,明确授权期限以及使用方式。三是建立法定许可清单,确认广播音频节目中属于法定许可的内容,由于法定许可并未经过权利人授权,只是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在节目交易与运营中会受到一定限制,对这一类节目要特别关注。四是加强书面著作权授权合同管理。五是定期审查著作权合规问题,著作权合规管理是长期、动态的过程,需要根据法律制度修改、社会经济技术的变化以及行业发展态势进行适时调整。加强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合规管理,有助于促进广播音频节目的保护与交易,丰富音频文化市场,促进节目传播。

2. 法定许可制度下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运营

在互联网技术以及三网融合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之下,传统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运营方式主要是将其授权网络平台进行播放,在这一运行模式中,还涉及传统广播音频节目中经过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录音制品,无法延伸至网络环境下的问题。当然,若传统广播组织在音频节目制作之时就严格进行合规管理,获得完整授权,也不会存在上述障碍。但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早期著作权保护意识较弱,又享受法定许可所带来的优惠,授权合规管理并不完善,加之广播电台使用作品数量大,若一一进行授权,也会降低音频节目的制作效率、妨碍作品的传播。这一问题的存在是信息技术发展必然带来的冲突,除了建议广播组织加强著作权授权合规管理外,也需要从制度层面探讨广播法定许可延伸至网络环境下的可行性。

(1)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争议。根据现行《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主要包括了教材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广播作品法定许可,与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运营相关的主要是录音制品与广播作品的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制度的设立,为广播组织播放、传播作品提供了极大便利,但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如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直接删除了录音制品与广播作品的法定许可,虽然之后的修改草案又恢复这一制度,但立法中的这一过程反映出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巨大争议。目前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运营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广播作品法定许可能否适用于网络环境之下以及广播作品法定许可制度本身存在的争议。之所以广播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除音乐作品外,几乎没有权利人能从广电组织拿到已发表作品广播权的使用费”,“这造成了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长期的利益不平衡”。[4]即使是音乐作品,也存在大量使用作品不署名、不付酬的问题。[5]由此可见,广播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付酬机制以及救济机制不完善。就该制度本身而言,经过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中的争论,本文认为,广播作品法定许可制度有必要予以保留,广播组织承担着一定的国家宣传职能,法定许可制度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著作权运营,对于作品的传播以及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广播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真正落实,不损害著作权人署名以及获酬的权利,主要需要完善付酬与法律救济机制。

(2)广播法定许可延伸至网络环境下存在一定障碍。关于广播作品法定许可是否应延伸至互联网环境之下,有学者指出,“有必要允许广播电台依据该法定许可制作并播出的音频节目也可以在网络环境下继续享有这个法定许可的便利”,[6]本文认为,探讨广播作品法定许可是否应延伸至网络环境中,需要综合立法目的、法律解释以及产业需求来进行分析。

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广播作品法定许可制度来源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限制权利人广播权的相关规定,但这些条件“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付酬數额当事人约定优先,未约定的“由主管当局确定”。①对著作权人广播权的限制主要是广播组织担心权利人(包括集体管理组织)权利滥用,从而导致其难以获得授权。[7]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诸多讨论中,无论是广播组织权主体还是权利内容都未延伸至互联网环境之下,主要是考虑广播组织权利的实施不能影响著作权人、其他邻接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从体系解释角度进行分析,现行《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可以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但被许可人同时需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②虽然《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权为禁止权,但作为专有权,禁止权与许可权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广播组织在行使相应权利过程中,其作为广播者可以适用广播作品的法定许可,但当其将相关节目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则不能当然适用该法定许可,仍然需要获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从产业实践角度来看,广播组织在将其音频节目进行授权许可过程中,主要是将音频节目录制成录音制品,而后再进行著作权交易,这一过程应适用录音制品相关规定。即使广播音频节目是采用网络同步转播或者信息网络传播,广播作品的法定许可也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互联网环境下。在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运营实践中,只要音频节目著作权授权完整,其运营并不会存在障碍,也就不会涉及广播作品法定许可无法延伸至网络环境下的问题。

综上,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体系解释角度,广播作品法定许可并不能延伸至互联网环境下,且从产业实践角度看,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运营并非只有通过将广播作品法定许可延伸至互联网环境下这一条路可以解决,法律修改与完善也并非必需。在广播作品法定许可制度本身存在较大争议的前提下,不建议再对法定许可范围进行扩大。

结语

互联网技术与三网融合技术发展,广播音频节目著作权保护与运营问题凸显,具体表现在广播音频节目法律性质确定存在争议、广播组织是否可以就节目享有完整著作权存在不同利益诉求以及节目著作权运营存在一定障碍等。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早期广播组织著作权管理与保护意识不足,著作权授权流程不规范,缺乏必要的著作权合规管理。就目前部分产业界人士呼吁通过“声音作品”保护广播音频节目的观点,本文认为目前《著作权法》已经给予广播音频节目较为充分的著作权以及邻接权保护,新设“声音作品”存在一定障碍。加强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与运营,核心在于识别广播音频节目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通过著作权授权合同规范以及著作权合规管理加强保护,从而推动广播音频节目的著作权交易与运营,实现广播音频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君成. 用户规模超7亿 渗透率首超50%[N].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21-10-27(007).

[2] 习近平.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J]. 求是,2021(3):1.

[3]  张伟君. 论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兼谈《著作权法》第47条(广播组织权)的解释论问题[J].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3):90.

[4] 张洪波. 著作权法修订应解决哪些“硬伤”[N].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8-03-01(005).

[5] 彭桂兵,朱雯婕. 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存与废——基于立法价值的视角[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5):89.

[6] 张伟君.《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音频节目提供了哪些保护[N].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21-11-18(005).

[7] 焦和平.《著作权法》第43条与第44条之冲突及解决——兼论“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规定之完善[J]. 知识产权,2016(4):33-34.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the Operation of  Radio Program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liance Management

HAO Ming-ying, FENG Xiao-qing(School of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operation of radio programs are related to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audio media industry. According to the feedback of the broadcasting industry,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for broadcasters to protect their audio programs, such as how to determine the attributes and distribute the ownership of the programs. The reasons are mainly due to the lack of awareness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the irregularity of copyright authorization.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operation of radio programs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udio media industry, it is necessary to standardize the copyright authorization process and strengthen copyright compliance.

Key words: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audio program; copyright; compliance management

猜你喜欢

合规管理著作权
关于对大连地区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的几点思考
浅谈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
数字出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试论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风险管理的难点及对策
美味也有“著作权”
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我国城市商业银行合规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