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私售的理财产品“飞单”,银行担责吗
2022-06-18
2014年4月15日,时任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业务发展某科副经理的张斌,在公司营业厅向王伟推介了“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于是,王伟簽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向北京汇通成泰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汇通成泰)支付50万元。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成立公司,合伙公司存续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为9%。但投资期限届满后,汇通成泰未依约回购王伟的股权份额。于是,王伟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2015年9月25日,原银监会重庆监管局针对投资人反映的情况出具了《群众来信来访回复函》,载明:“经调查,上述产品不是重庆农商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或代销的产品,是张斌个人私自销售的产品。调查中也发现重庆农商行存在对员工行为管理、风险排查不到位的情况。公安机关已对汇通成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
王伟虽然是在银行营业厅以及银行员工的推介下进行了投资,但该投资产品并非银行发行或者代销的产品。这种情况下,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斌虽系重庆农商行员工,但其推介的案涉基金产品并非重庆农商行发行或代销的理财产品,上诉相关合同文本中亦无该行任何字样及签章。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职员利用特殊身份侵权具有相应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对张斌的案涉行为进行有效遏制,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且该过失与王伟的损失之间显然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而王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系从事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相较普通民事行为应当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王伟在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并未对销售资质、产品说明书等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案涉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和投资风险等并未进行慎重考虑,明显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的发生,故王伟应当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伟自行承担60%的责任,重庆农商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