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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提升的农地股权运作创新

2022-06-10伍中信唐毅豪

财会月刊·下半月 2022年8期
关键词:农村居民乡村振兴

伍中信 唐毅豪

【摘要】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 农民财产性收入提升对于改善我国农村地区民生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其可以助力实现产业兴旺的发展目标, 为农村居民提供稳定可持续的经济来源。 基于财产性收入的产权本质, 本文对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提升原理进行讨论, 认为农地股权运作是我国当前提升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恰当选择。 进一步, 围绕上述话题对农地股权运作提出建议, 认为应当加大其在乡村振兴工作中的参与程度, 同时完善相关流程制度, 并对其现有产权模型进行创新。

【关键词】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农地股权运作;乡村振兴

【中图分类号】F12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22)16-0023-5

乡村振兴战略提出“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 其中“产业兴旺”处于总要求的首位。 通过农地股权运作、提升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产权助兴”方式, 是达到“产业兴旺”要求的最佳措施, 对实现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 本文从财产性收入的产权本质出发, 结合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提升原理, 对相关问题的内在机理进行讨论与分析, 进而对我国农地股权运作提出具体举措和政策建议。

一、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提升原理的产权解释

1. 财产性收入的产权本质。 尽管“财产性收入”一词当前在我国已受到广泛关注, 然而各界人士对其本质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 乃至在《中国统计年鉴》《中国城市(镇)生活与价格年鉴》和联合国有关部门所编写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 与之相关的表述也大相径庭。 原国家统计局副局长许宪春[1] 就曾指出, 我国国内社会乃至统计系统对“财产性收入的定义、分类、口径和范围都有所不同”。

为此, 众多学者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 例如: 周彦文等[2] 、陈晓枫[3] 认为财产性收入是财产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 高敏雪等[4] 认为财产性收入是一种由资产使用权转让而产生的“租金”; 石磊等[5] 认为财产性收入是由财产权利流转而获得的一种“溢出性收益”, 其“本质上就是以契约形式将财产资本化的所得”; 周林彬等[6] 认为财产性收入是个人财产权在经济上的实现; 张俊山[7] 认为财产性收入是一种资本价值增值收入, 是“作为资本的财产所有者单纯凭借所有权或占有权所取得的收入”。 即使不同学者的相关表述之间存在细微差别, 但结合“产权”对财产性收入概念进行理解的视角已成为一种主流观点。

本文认为, 财产性收入的本质特征是其“产权属性”。 在《中国统计年鉴》[8] 居民可支配收入概念下属的四种收入类型中, 只有财产性收入是主体针对财产这一要素所获得的回报(见表1), 其在整体中占据了与产权相关的独特部分。 为此, 伍中信[9] 曾指出财产性收入具有非劳动性和对财产的依赖性, 并依据现代产权理论, 将其重新表述为“产权性收入”。 过去一些定义对财产性收入是否包含“租金”和“财产增值收益”等内容的表述存在矛盾, 而从财产性收入的产权本质看, 这些部分理应归属于其概念范畴。 对财产性收入本质的探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关于财产性收入概念的分歧, 有利于后文对农村居民财产收入提升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2. 财产性收入本质与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提升的内在逻辑。 既然财产性收入具有非劳动性和对财产的依赖性, 那么农村居民的相关特征就决定了其财产性收入提升的根本性质。 为此, 有必要围绕农村居民进行必要的讨论。

“农村居民”这一概念有多种理解方式, 为保持一致性, 本文对其沿用《中国统计年鉴》[8] 中对“农村住户”的表述, 即“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 以及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农村住户”。

延续前文对财产性收入本质的分析思路, 可以依据财产基础和劳动能力对农村居民进行分类。 与城市居民相比, 我国农村居民普遍拥有农地(土地经营权)这一类特殊财产, 其财产基础事实上可以被视为农地与非农地两大组成部分, 因而可以将我国大多数农村居民划分为表2中的四种类型。 可以看出, 由于在财产基础和劳动能力两方面存在不同特征, 四类农村居民在可获取收入类型上也呈现出较大差异。

第一类农村居民具有较好的财产基础及劳动能力, 具有获取四种收入类型的潜力。 该类农村居民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強, 由于同时拥有农地和其他闲置财产, 其不仅能通过农地获取财产性收入, 还能利用非农地财产这一更为丰富的手段获取财产性收入。 第二类农村居民具有较好的劳动能力, 但财产基础薄弱, 一般以工资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 或通过从事农业种植活动获取经营性收入。 由于非农地财产基础的欠缺, 在经济条件发生实质改善前, 该类农村居民仅能依托于农地获取财产性收入。 第三类农村居民具有较好的财产基础, 但无法参与劳动环节, 只能获取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 该类农村居民往往与少子化、老龄化、严重疾病、意外残疾或其他客观情况相关, 难以参与复杂的经济活动, 因此通过农地获取财产性收入是其更为可行的选择。 第四类农村居民的财产基础与劳动能力均相对较差, 一般难以获取转移性收入以外的收入类型, 因而通过农地增加其财产性收入显得尤为迫切。

显然, 农村居民的财产基础和劳动能力特征不但与其收入构成直接相关, 还与其财产性收入提升存在本质联系, 由于土地经营权的普遍存在, 财产性收入的产权属性赋予了我国农村居民依托于产业兴旺提升收入的可行性。 从财产基础看, 我国农村居民均可获得财产性收入, 其获取途径主要包含两类情形: 一是依靠农地与非农地财产获取财产性收入, 二是仅依靠农地获取财产性收入。 从劳动能力看, 由于财产性收入的固有性质, 农村居民对财产性收入的获取能力不受其劳动能力的直接影响。 尽管不同类型农村居民的现实处境各有差异, 但依托于财产性收入的非劳动性和对财产的依赖性, 不论其自身劳动能力与财产基础如何, 只要围绕农地产权进行有效的价值利用, 以产权运作带动乡村产业发展, 农村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就能得以有效提升。 从这一层面上看, 借助土地经营权提升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是我国对乡村振兴战略问题的现实选择。

3. 产权助兴: 乡村振兴的核心内涵。 所谓产权助兴, 就是以财产性收入为核心增加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一种“产业振兴”模式, 其基本依据是财产性收入所具有的“产权属性”。

在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四大组成部分中: 经营性收入波动性较大; 工资性收入可以较好地提升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 但农村居民的工作稳定性与安全性相对较低, 一般只能从事可替代性较高的工种, 收入获取的持续性仍可能被失业风险所影响, 且部分个人或家庭无法参与劳动; 转移性收入具有稳定持续的特征, 但其实现手段难以从本质上改善农村居民的经济状况。 因此, 以上三类收入均难以成为我国乡村振兴中增加农村居民收入的主要类型。

与上述情况相比, 以产权助兴方式增加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具有以下优势: 一是财产性收入具有非劳动性, 可以使得本文所述的第三类和第四类农村居民在难以参与劳动的情况下获取经济来源, 同时降低农村居民失业风险的影响; 二是财产性收入具有稳定性, 在合理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可以成为农村居民长久的收入来源; 三是财产性收入在形成过程中可以“锁定”农村居民财产, 帮助其避免财产闲置, 并杜绝过度消费和财产不当处置等现象; 四是财产性收入提升的过程也是以产权运作推动农村地区产业发展的过程, 通过资源与资金的合理配置, 可以更好地实现乡村振兴战略中产业兴旺的总要求, 也是实现农村居民生活富裕的根本途径。 由此可见, 以财产性收入提升为关键的“产权助兴”是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核心内涵和最佳选择。

二、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提升的产权实现形式

1. 财产性收入提升的产权实現形式。 财产性收入的本质是产权属性, 其产生必定与股权、债权等不同形式产权的形成相关。 为此, 本文将借助不同产权形式获取财产性收入的一组方式称为“财产性收入产权实现形式”, 其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别:

(1)股权实现形式。 股权实现形式是指在股权形成的基础上借助分红和财产增值等手段获取财产性收入。 通过该形式产生的财产性收入具有较大波动性, 其回报数额和回报周期的不确定性较高, 在根本上取决于另一方的经营业绩等因素。 相应地, 该形式还存在另一特征: 由于“股权”这一概念往往仅与企业等大型组织相关, 因此农村居民在通过该形式获得财产性收入时, 可能还涉及生产经营决策, 以及了解与商定股利分配机制和退出机制等内容。

(2)债权实现形式。 债权实现形式是指在债权形成的基础上借助利息和财产增值收益获取财产性收入。 通过该形式产生的财产性收入较稳定, 其回报数额和回报周期的确定性较高, 与另一方后续行为无关。 债权实现形式可以产生于个人、银行、企业等主体之间, 存在更为广泛。 当然, 由于风险相对较低, 通过其获取的财产性收入数额一般相对较小。 在实际应用中, 该形式下的农村居民参与事项相对较少, 但需更加关注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3)租赁实现形式。 租赁实现形式是指在经营租赁行为的基础上借助租金获取财产性收入。 租赁实现形式与债权实现形式具有较为相似的性质, 其回报数额和回报周期的确定性较高, 也与对方后续行为无关, 回报数额与风险均相对较小。 二者的本质不同在于, 租赁实现形式的财产基础一般是具有直接生产功能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或土地经营权等其他类型财产, 而债权实现形式的财产基础一般为金融性资产。 显然, 前者在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提升的实际应用中更为普遍。

(4)其他实现形式。 其他实现形式是指除股权、债权和租赁实现形式以外的获取财产性收入的方式。 作为上述三类财产性收入产权实现形式的补充, 其他实现形式所对应的部分较为模糊, 难以被简单认定为股权、债权或租赁行为中的任何一种情形, 一般涉及更为复杂的金融行为。 基于这样的特征, 其与财产性收入相关的回报数额和回报周期等更为灵活多变, 风险和回报也相对较高。 对于农村居民而言, 自主通过其他实现形式获取财产性收入的情形相对较少。

2. 我国农地产权实现形式的主要类型。 在我国现行农地制度下, 农地运作的根本对象是土地经营权。 2021年1月, 我国农业农村部发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将相关行为定义为 “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 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并指出其包括“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 依据现实情况, 本文将农地运作划分为以下四种主要类型:

(1)农地租赁运作。 农地租赁运作是农村居民通过租赁方式, 将全部或部分土地经营权让渡给个人等其他主体从事农业活动, 并获取租金收入的行为。 农地租赁运作属于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租赁实现形式范畴, 其租金回报数额与周期的确定性较高, 加之其合同签订流程相对灵活和简便, 便于参与者理解, 因而成为我国农村居民解决农地闲置问题并获取财产性收入的普遍选择。

(2)农地股权运作。 农地股权运作是农村居民通过入股方式, 将全部或部分土地经营权让渡给企业等其他主体从事农业活动, 并获取股份分红等收入的行为。 农地股权运作属于财产性收入股权实现形式范畴。 一般而言, 其分红数额与产业主体经营成果直接相关, 可以提高农村居民参与公司治理和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并创造获取较高财产性收入的机会, 因而也成为我国农地运作的主要方式之一。

(3)农地抵押运作。 农地抵押运作是农村居民将全部或部分土地经营权抵押给金融机构等其他主体以获取抵押贷款的行为, 其不能增加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 为防范风险, 我国过去对农地抵押持谨慎态度, 直到201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首次提出对其研究推进后, 农地抵押运作才在我国开始逐渐普及。

(4)农地信托运作。 农地信托运作是农村居民将全部或部分土地经营权信托给企业等其他主体从事农业活动, 并获取信托收益的行为。 农村居民在农地信托运作中获取财产性收入的依据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股权或债权, 而是更具综合性的信托受益权, 因而该行为应当属于财产性收入的其他实现形式。 由于实施内容相对复杂, 我国农地信托运作一般只在政府和专业机构的引导下开展。

三、农地股权运作是提升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恰当选择

与其他模式相比, 农地股权运作可以更好地与农村地区产业兴旺相结合, 通过公司治理、专业化运作和外部监管介入等手段, 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其他模式不利因素的影响, 实现提升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目标。 具体而言, 其优势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有利于农地产业化运作, 有助于实现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最大化。 如果农地运作过于分散, 则难以促成各交易之间对农地利用的内在一致性, 可能导致农村居民损失本可获得的农地规模化运作收益, 降低整体层面的财产性收入。 可以结合生产技术和外部指导等资源对农地进行集中产业开发, 从根本上提升土地经营权所产生的经济价值。

2. 可降低农村居民获取财产性收入的交易费用。 我国农地制度仍处于完善阶段, 产权界定与保护机制相对缺乏, 产权模糊必将提升农地利用的交易费用。 科斯教授曾提出, 企业存在的本质目的即是降低交易费用, 而依托于产业化运作的农地股权运作具有降低财产性收入交易费用的天然优势, 可以更好地提升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获取的综合效益。

3. 灵活性较大, 可针对不同农村居民类型进行差异化实施。 在前文中, 本文将我国农村居民划分为四种不同类型的群体, 其在农地运作中的阻碍与需求均有所不同。 农地股权运作可以在创造财产性收入的同时为农村居民提供工作机会和收购政策, 从而进一步通过工资性收入和经营性收入提升农村居民生活水平, 并提升其专业技能与就业水平。

4. 符合当前我国农村居民对于获取财产性收入的现实要求。 自改革开放以来, 尤其是2020年精准扶贫结束以后, 我国农村居民收入已得到普遍提升。 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 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维持与改善需要借助传统收入类型以外的新增长点。 农村居民通过农地股权运作所获得的财产性收入是对产业主体经营效益的分享, 具有更大的价值成长空间, 更有助于满足当前农村居民对财产性收入的需求和实现农村地区产业兴旺, 促进农村居民个人和地区的共同发展。 相较于其他模式, 农地股权运作是我国提升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恰当选择。

四、农地股权运作在提升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中的现实困境与模式创新

1. 我国农地股权运作的现实困境。 我国早期农村经济发展落后, 且长期受不完全农地产权制度所困, 农地运作起步较晚。 从提升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角度看, 我国农地股权运作仍存在以下不足:

(1)农地股权运作在我国农村地区普及面极窄。 在我国过去的乡村振兴工作中, 大多数措施并未涉及股权运作, 即使涉及, 也大多被应用于本文所述的第一类农村居民群体中, 未能充分发挥其在乡村振兴中的应有作用, 这将使一些农民失去本可拥有的收入来源, 从本质上降低了农民获取收入的能力。 从远期看, 当地产业的发展也可能由此错失本可把握的发展机遇。

(2)农地股权运作的运作模型简单僵化。 近年来, 我国已探索出多种农地股权运作的开展方式, 如“农户+合作社”“农户+公司”“农户+合作社+公司”等, 为不同地区增加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提供了充足的选择方案。 然而, 伴随我国农村经济和产业的发展, 既有农地股权运作模式已难以适应现实情形, 无法较好地与农村居民获取财产性收入和农村地区产业兴旺的实际诉求相匹配, 应当对农地股权运作的基本模型进行创新。

(3)農地股权运作实施中部分流程制度仍待完善。 一是部分地区在实施农地股权运作时不够重视前期调研与分析, 未对我国四类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基本需求进行差异化设计; 二是部分产业主体的股利分配政策不健全, 在经营状况突变时容易给农村居民相关利益带来负面影响; 三是部分产业主体的股东保护措施缺位, 而农地股权运作的实施多具规模, 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如果大面积受损, 可能会引发社会问题。

2. 我国农地股权运作的模式创新。

(1)创新农地股权运作产权模型。 对农地股权运作产权模型进行创新, 可以使其更好地助力乡村产业振兴, 符合农村居民对于获取财产性收入的要求。 农地股权运作的财产性收入产权实现形式是股权实现形式, 对其进行产权模型创新的一个思路是将其与现有其他非股权实现形式的农地运作模式充分结合。

一是农地股权运作与农地租赁运作相结合, 形成农地租金入股。 在该模式下, 农村居民先以其若干年的租金为对价入股, 后续再通过分红的方式获取财产性收入。 该模式较为适合在农地租赁运作发展成熟的地区开展, 有利于促进双方就土地经营权股权价值达成一致。 同时, 农地租金入股有利于产业主体降低农地运作前期费用支出, 使其获得更为稳定的经营周期。

二是农地股权运作与农地抵押运作相结合, 形成农地抵押入股。 在该模式下, 农村居民先将土地经营权抵押给有关金融机构以获取农地抵押贷款, 再使用贷款资金入股。 这一模式可以解决我国部分地区农地资源与既有产业需求不匹配的困局, 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媒介作用, 为农村居民获取财产性收入扫除阻碍, 同时满足产业主体的融资需求, 降低其财务开支。

三是农地股权运作与农地信托运作相结合, 形成农地信托入股。 在该模式下, 农村居民先将土地经营权让渡给信托公司, 再借助信托公司在第三方实现入股, 使农户间接获得股权实现形式的财产性收入。 我国部分农村居民具有受教育程度低、高龄化等特征, 不便于参与农地股权运作实施, 也难以在风险发生时恰当保护其自身利益。 农地信托入股可以缓解其在传统模式中可能面临的困难, 通过机构对相关流程的专业化代理, 帮助实现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提升。

(2)完善农地股权运作流程制度。

一是加强农村居民特征分析。 产业主体应当在农地运作实施前期结合调研与分析结论, 制定与现实情况相符的农地股权运作方案。 当参股者多为劳动能力充足的农村居民时, 产业主体可以发挥其自身优势, 通过有关政策丰富农村居民收入类型, 形成以财产性收入为核心、工资性收入与经营性收入为补充的运作方式; 当参股者多为财产基础薄弱的农村居民时, 产业主体可以结合当地政策, 利用扶贫资金作为对其财产性收入财产基础的补充, 实现转移性收入的财产性收入化。

二是完善股利分配政策。 首先, 除传统分红机制外, 产业主体可参照优先股股息派发机制, 为农村居民设定保底分红数额, 增强其财产性收入获取的稳定程度。 其次, 在制定和修正股利分配政策时应充分结合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 避免价值高估导致产业主体股权现金流承压, 损害公司利益, 或由于价值低估导致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受损。 最后, 应明确主体发生重大经营亏损时的应对策略, 制定股份分红的累计结转机制和股权退出机制。

三是健全股东保护措施。 首先, 产业主体可成立农地股权运作相关监督部门, 委派企业管理人员、农村居民代表、村委会和其他政府人员共同参与。 其次, 建立农地股权运作资金专项管理制度, 由专人负责相关账务处理, 借助内部机构和外部第三方的监管保障资金安全。 最后, 定期召开农地股权运作实施进度跟踪会议, 定期分析产业主体经营状况并公开数据, 使农村居民股东针对农地运作充分进行意见交换, 合理控制农地股权运作风险。

【 主 要 参 考 文 献 】

[1] 许宪春.关于与GDP核算有关的若干统计问题[ J].财贸经济,2009(4):5 ~ 10+136.

[2] 周彦文,陈莉霞.试论财产收入的概念、性质和功能[ J].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8(1):12 ~ 18.

[3] 陈晓枫.影响居民财产性收入增长的因素分析[ J].中国经济问题,2010(1):65 ~ 70.

[4] 高敏雪,王丹丹.“群众”所拥有的财产性收入[ J].中国统计,2008(1):24.

[5] 石磊,张翼.农地制度、财产性收入与城乡协调發展[ J].学术月刊,2010(4):62 ~ 68.

[6] 周林彬,于凤瑞.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财产权制度研究:一个法经济学的思路[ J].甘肃社会科学,2011(4):62 ~ 67.

[7] 张俊山.关于“财产性收入”的思考——基于马克思主义分配理论[ 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84 ~ 90+159.

[8] 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9.

[9] 伍中信.产权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的恰当表述[ J].财会月刊,2020(17):3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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