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市场还是社会?*
—— 法律如何回应技术系统
2022-06-08胡凌
胡 凌
引子:当法律遇见技术系统
2020年9月,一篇《外卖骑手,困在系统里》[1]引发了社会对以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为代表的新就业形态劳动群体的广泛关注,并在大约一年后催生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值得注意的是,该文特别强调了算法作为一种技术系统和权力对控制外卖骑手劳动过程的重要性,[2]由此也引发关于规制算法的讨论。[3]
技术系统和劳动的关系某种程度上可还原为技术系统的一般性问题,技术哲学往往关注技术的风险、安全、效率、责任、公平等抽象伦理维度[4],而对社会科学而言,理解系统运行的内在机制以及利益相关者的行为动机可能更为关键。一套成熟的技术系统可能仅表现为微观层面的产品,对社会成员整体行为和预期影响不大;但也可能通过技术的网络化传播在宏观层面上改变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无论是社会关系还是生产关系。在后者意义上,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和公共政策也会逐渐介入,针对技术系统带来的新问题进行回应、调适和改变,最终引导技术系统的发展方向。以互联网为典型的通用信息技术就是这样一种超越单纯技术应用的系统,它围绕信息的生产、传播、使用展开,依托创生性和开放平台模式将社会中各类零散生产要素吸纳到平台上重新组合匹配,由此改变了生产要素和传统生产组织的关系,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改变相关法律关系。新就业形态(或零工经济)作为数字经济的最新形态,能够较为完整地展示出法律一直以来如何回应技术系统在演进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
尽管数字经济从一开始就依托于各类劳动(及其成果)的重新整合,但只有在从线上内容服务转向线下人力劳务后,通过软件平台的灵活劳动用工才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不同学科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在传播政治经济学脉络下,“劳动”被更加泛化地使用(“数字劳动”从字面上看含义并不清晰),可以指涉产生于特定生产关系中的任何行为,因此涵盖了广告点击和游戏这样的活动[5];类似地,经济学将人力资本和其他产生价值的要素放在一个框架内分析,诸如作为劳动的数据,更像是一种修辞[6]。法律和公共政策视角更加关注社会常识和既有法律认知,即在整体上通过形式标准对某种活动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劳动形态进行确认(即缔结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并在边际上通过实质标准在个案中事后加强救济和补偿(即“从属性”标准),将讨论对象的范围缩小很多。但无论是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在现实中都在不断遭遇冲击。例如,从形式看,在逻辑上很难把一个UP主和滴滴司机区分开,尽管后者更接近于我们对劳动的认知(因为存在着相关行业),但两者通过软件平台进行碎片化的价值生产方式没有根本区别,且两者与平台订立的都是用户使用协议而非劳动合同[7];从实质看,从属性也并非确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核心要件,一些职业达到了从属性标准(如公务员)却没有得到劳动法的充分平等保护[8],事后认定劳动关系无非是法院在个案中帮助特定劳动者获取更多权益而已。这些张力和逻辑冲突表明针对像劳动这样的经济社会问题,可能不存在一个一劳永逸的问题解决方案,而是需要从技术系统的不同维度展开观察。
本文不拟重复法学界关于新就业形态劳动保护的既有研究,而是希望以此为对象切入,具体思考法律因何以及如何回应技术系统。从劳动问题切入是因为,首先,传统网络法的核心问题一直在于确认数字经济生产方式合法性并解决新旧利益冲突,更多关注生产过程,而随着数字经济在国民生产中的比重增加,下一个阶段的目标应当更加明确地关注分配;其次,数字平台重塑了市场和社会,两者相互深入嵌套在一起,新就业形态劳动能够帮我们理解市场和社会解决同一问题的不同逻辑;第三,在法律介入技术系统的同时,后者也在改变前者,根本性的改变并非是诸如互联网法院之类法律服务组织形式上的变化,而是法律需要根据何种对技术系统的想象来调整自身,如果法律不能及时调适解决诸如灵活用工的新问题,其他更有效的治理方案就会被采用。
在正式讨论法律如何回应技术系统之前,首先还需要理解信息技术系统如何演变为成熟的生产方式。技术系统为论证其优于传统生产方式的正当性不断开发出不同的意识形态话术,试图引导法律为其提供特别保护。首先,技术系统希望法律仅仅将自己看成是独立且中立的工具性客体(硬件或软件),因此可以和使用者、生产关系和生产背景等社会性要素相分离,不承担雇主或管理责任。其次,即使技术工具与使用者存在法律关系,也只是单一的软件使用或接受服务的关系,可以通过达成合意的合同来进行事先约束。第三,在这一松散的法律形式背后,技术系统可以通过追踪生产要素的行为,控制连接和交易网络,创设新需求,并使要素活动实现其设定的生产目标,从而持续地获利而不需要承担更加直接的生产责任。最后,即使被要求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技术系统也希望将责任对象特定化(例如自动化的算法),从而与生产方式的潜在作用切割开来。[9]
上述说辞往往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能够帮助掩盖技术系统作为一整套生产方式的实质,但现实中的实践往往相反。首先,通过商品化过程将各类生产要素纳入虚拟世界,开发出免费的商业模式,这为之后大众为平台免费生产奠定了基础。其次,技术系统并非是想象中的中立统一的技术设施,而是由若干具有自身利益的数字平台构成的相互竞争的市场,每一个平台本身也构成了带有权力边界的市场/社会,并通过“架构”这样的空间利益建构从开放走向封闭。[10]第三,技术系统的发展壮大离不开传统生产组织和网络:早期的技术系统通过“非法兴起”以低成本从传统行业中获得原初生产资料;分享经济实际上是利用了传统社会网络提供的安全保障才得以持续,因此更像是“搭便车”而非单纯地有效利用了“闲置”资源;数字平台源源不断将传统网络吸纳进貌似中立的技术网络,却转而否认其优势,认为自己才代表了先进生产力和创新性,拒绝回馈传统网络实现共赢。从这个意义上说,技术系统实际上试图按照其意愿重构市场与社会,因此有必要以市场和社会的双重视角审视这一经济过程。
技术系统的实质是一套生产方式
市场要素如何安全流动
如前所述,作为新型生产方式的技术系统形成一个市场机制为导向的开放平台,但这个市场被平台通过各种方式加强管理和控制,逐渐走向封闭。最初这个市场的形态是某种单一服务市场,但随着双边市场和网络交叉外部性模式的发现,互联网门户都逐渐转向了平台。依托平台兴起的市场首先面临着以充足高质量生产资料吸引用户流量的问题,这通过“非法兴起”以低成本方式获取未经授权或侵权作品而实现,一旦众多用户被免费内容或服务吸引,他们本身就可以慢慢成为内容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形成交易合作网络,进而实现从生产到消费的快速经济循环。在这一阶段,互联网开始通过所谓“流动性”获利,这种流动性具有双重含义,一是通过将非数字化内容数字化,二是将大众的时间和空间碎片化,他们把不同的时间精力投入不同的服务过程,由算法进行整合匹配,而不需要全程参与。伴随分享经济兴起,虚拟空间中信息内容要素的流动也延伸到人力和物理要素的分割与流动,骑手、网约车和零工提供劳务的行为既是物理空间中的流动,也是在劳动分散碎片化的意义上流动。
低成本的流动性无疑为数字经济带来了价值,此种价值除了来自平台支配的规模化和碎片化劳动而形成的剩余价值总和,也来自精确匹配和定向推送带来的高效,促成了经济的加速循环,这也是新生产方式声称自己有能力提高生产力的合法性所在。随着规模的不断扩大,大型数字平台开始试图降低流动性。其潜在理由是,首先,流动性允许生产要素从不同的平台上获利,但是大型平台希望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时间全部留在同一个平台上,排他地为平台进行生产,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垄断;由此在数字经济中出现了广泛的“二选一”(电商平台)和竞业限制条款(直播平台)。其次,从市场正常运作角度看,为了使要素能够更加安全有序地流动,减少潜在的欺诈、假货、刷单、黑灰产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需要对市场参与者的可信程度、交易过程的安全性进行监控和管理,这就催生了若干以信息功能为导向的数字基础设施,例如身份认证、匹配连接、声誉评分、第三方支付、物流、行为监管、纠纷解决等。[11]这些机制目的在于为要素交易和劳动提供稳定预期,增加使用该平台服务的时间,实际上也形成了一套全新的劳动基础设施。
在传统线下市场中,我们需要法律对财产和合同进行一般性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院解决纠纷、交易所提供专业交易服务、金融机构提供资金、邮政和物流运输、监管机构执法等必需的基础设施,这些设施帮助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确保了交易安全、市场秩序和未来交易意愿。在数字平台上,这些基础设施服务开始由私人平台提供,提升交易的规模和效率,而且越来越倾向于自动化。由于大量数据由人类生产者和消费者产生,人工智能通过数据分析和模式学习能更快速地改进这些基础设施,例如刷脸认证、自动匹配和评分、自动支付并通过无人物流寄送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新就业形态的劳动在不断地为智能机器提供作为原始生产资料的元数据。
数字市场在这个意义上就具备了两面性:一方面通过私人平台不断地将生产要素数字化,推动了经济和社会数字化进程,并建立了标准化的数字基础设施,有助于在特定行业和地域范围内的要素有序流动和联通,通过组织生产的方式把蛋糕做大,形成了半封闭的生产秩序;另一方面,随着平台竞争的加剧,基础设施会帮助形成某种反流动机制,特别是像定价、匹配和声誉机制越来越接近于企业内部的劳动管理制度,同时,仅仅以效率为导向的流动性对市场、社会和劳动者都产生了较大的负外部性。例如,基础设施虽然可以稳定生产,却提升了创业合规成本,使无法搭建基础设施的中小平台流量逐渐汇集至大平台,促成了市场集中;效率导向的算法必然倾向于给花费更多时间工作的劳动者派单,从而将越来越多的人变成全职工作者;劳动者需要自行担负在服务或交易过程中遭遇的风险或生产工具成本,轻资产的用工平台较少承担;趋向封闭的“架构”通过大量不正当竞争纠纷维护系统的法律边界,逐渐将市场及其生产要素变成平台企业可以任意支配的私人财产,尽管形式上仍然在强调劳动者的自主性和用户格式合同的知情同意。
因此,数字基础设施和要素流动性实际上是一枚硬币的两面:数字经济需要不断地将尚未数字化的无序资源进行数字化,纳入平台生产机制,随着生产要素增多,需要平台作为市场管理者介入开发基础设施进行监管和控制。数字市场的意识形态不断地将数字经济包装成可以在真空中存在的可习得的创新事业,似乎只要投入足够资本,创新就会源源不断得到孵化。
这种意识形态产生了两方面的谬误。一是以技术系统为表现形式的创新无法单独存活,它需要依赖有效的市场运作和秩序,但没有任何市场能够自发地形成秩序,而是需要外力介入搭建公共基础服务,进行制度建设。在传统市场中,众多市场要素一直受到国家的监管,如劳动力、价格、金融体系、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竞争秩序和垄断、银行系统和征信等,才使市场得以有效运行和扩展。[12]而在数字市场中,平台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公共机构角色,它不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私权力”,而且是影响大规模市场要素活动的综合性力量,并要求国家法律为其利益服务。
国家为数字经济提供了基础设施和运营支持
二是意识形态将数字化创新与垄断全部归结为数字平台的努力经营和激烈的竞争,但事实上是国家为数字经济提供了不断升级的基础设施和运营支持,例如淘宝村依赖于无处不在的电信基站,第三方支付依赖于国家的金融牌照许可,认证功能依赖于国家提供统一的可信身份认证,甚至灵活劳动模式本身也依托于现有的社会保障机制和城乡二元结构才得以存续。
在理解了数字市场以如此逻辑运作后,我们看到的诸多涉及技术系统的法律问题基本上就是在这个要素有序流动的框架下发生的。法律和公共政策实际上有不同层面的介入方式,下一节将主要侧重企业和市场两个维度。
数字平台不只具有企业面向,也构成了一个市场
法律介入从哪里入手合适?
面对一个技术系统,法律首先需要判断的是它究竟是一种独立的技术工具和客体,还是一整套生产方式。[13]如果是生产方式,我们已经看到社会在接受这套生产方式以及控制模式合法性的基础上逐渐在生产过程中嵌入细化的行为规范,这意味着立法者的承认。[14]这一过程的后果是,在国家主权进入赛博空间的同时,法律也倾向于将其视为平台企业主导的空间,而非多方利益主体参与的市场和社会过程;一方面逐渐增加企业整体上的主体责任,另一方面也强化了对企业塑造的架构空间进行财产权保护,为数字基础设施提供支持。至少在2020年以前,可以看到大型数字企业的领地不断延伸,相当多的公共政策(如互联网+)都有利于这一趋势,最终形成了目前看到的数字生产的基本秩序(大型平台扩张和自我管理),以及在边际上的失序(因“非法兴起”而持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
在这套生产秩序之中,新的法律规范在财产、版权、隐私、劳动、竞争、垄断、犯罪、贸易等领域以一般法和特别法的方式不断出现,随着技术系统的扩展而扩展。这些规范要么反映技术系统中社会主体出现的新型行为,要么回应平台企业有关架构空间利益的保护需求,孤立静态地看待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而较少直接从生产方式的动态角度看问题,因此只能就事论事,并看起来像是法律教义在语义上的不断解释而已。例如,在对灵活用工的讨论中,法学研究关注的问题往往是如何合理设定劳动关系的标准,或者如何从企业角度增加对劳动者的补偿(要求增加休息时间、提升管理水平等),但看不到现实的变化永远在突破既有规范。又例如,如果不捅破生产方式的面纱,就只能看到内容、数据、软件甚至硬件物品都逐渐从商品变成只能在特定架构中使用的服务,买卖合同也转向了使用和许可合同,压缩用户在赛博空间中的自主性。
但问题在于,数字平台不只具有企业面向,也构成了一个市场。研究很早就发现,数字平台兼具企业和市场的二重性,不同的视角带来了不同的法律政策。[15]例如,长期以来的数字平台监管思路是将其单纯视为企业进行管理,并赋予属地性的行政义务。按照这一思路,平台的发生是应对生产要素流动性而产生,并在一定范围内有利于生产要素的有序生产,这一过程通过平台行使管理权和生产组织过程而实现,因此更接近于控制整个生产过程的企业,如果法律相对滞后,数字平台就会自主搭建基础设施。这导致特别是大型平台认为合规的自我监管要优于政府直接监管,由此催生出某种抽象的架构权益,将平台创造的生态系统视为仅由平台企业控制的空间,最终落脚在企业整体利益的保护。然而一旦认清技术系统的生产性实质,从一个更加系统的角度看问题,就会发现法律需要约束的不仅仅是企业,还有市场;不仅仅是特定平台形成的封闭市场,也需要关注由不同平台构成的更大范围的统一市场。平台仅仅代表了一种双边市场模式,而非特定企业本身,因此涵盖了各类生产要素使用该平台服务而形成的若干关系。[16]大型平台形成的反流动机制并不利于统一市场的实现和要素充分竞争,有必要超越单纯企业的思路,尝试以市场机制为对象对技术系统进行讨论。
一旦从市场的角度思考,会发现当下的法律和政策事实上是按照这一思路缓慢推进的。首先,数字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初创企业对生产资料的内在要求而不断变化和增多,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通过司法力量在边际上加以解决远远不够,有限的司法能力无法形成统一有效威慑,只能靠行政力量进行专项整治。[17]其次,直到2020年下半年国家才开始系统关注特别是数字经济中资本无序扩张的问题,但国家更加关注的是涉及其中的金融权力问题(例如对蚂蚁公司的处罚)和媒体权力问题(例如加强文艺评论工作和整顿文娱领域),而非一般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使就已经公布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来看,也都针对的是单一市场而非双边市场(如电商二选一、游戏直播或音乐公司并购),由此回避了多边市场交叉外部性的复杂理论和认定问题。最后,无论是竞争法还是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也都倾向于从一个整体层面观察数字经济,即平台与其他平台或服务提供者在单一服务上构成竞争关系,共同属于同一个市场。但流行的意识形态话术策略仍然是,需要减轻自身责任的时候,平台就是技术中立的软件工具;需要国家提供保护或减少干预的时候,平台就变成了企业的架构权益和自主经营问题;需要吸引市场要素的时候,平台又成了公共基础设施。话术的转换无助于形成对数字平台的完整认识。
针对统一数字市场的监管思路应当跳出以平台企业为中心的传统监管,这既能避免公共权力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的问题,也可以更好地理顺生产要素和平台的关系。按照这一思路,解决新形态就业劳动问题就不能仅仅纠结于劳动形态的法律性质,而是需要从整个市场运作的逻辑思考如何能更加充分地发挥市场机制作用,[18]着重于要素的流动和生产面向,在确保要素安全有序流动的前提下扩大市场范围,增加更多的交易合作机会,这是互联网产生的原初动力,也是持续把蛋糕做大的动力,而逐渐走向封闭的数字平台背离了这一特征。
以市场为中心的思路可以有几种法律和政策路径选择。第一种是集中于要素的个体层面的赋权,例如,要么赋予个人对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利或者可携带权,或允许个人用户授权第三方主体进行搬运;要么由平台企业承担整体上拟制的数据信托义务。其问题在于:(1)个人信息的范围事实上并不大,无论是财产权或者可携带权都无法涵盖用户通过账户生产的经过去标识化或匿名化处理的信息,因此效果有限;(2)无论是用户借此用财产权和平台讨价还价,还是允许第三方抓取用户信息都容易破坏现有的生产秩序,形成反公地悲剧;(3)即使可转移的数据要素具有一定规模,在市场结构上也可能并不利于中小平台企业,因为其缺乏控制要素的基础设施服务,从而造成数据进一步集中;(4)数据信托主体过于宽泛,且忠实义务中的利益冲突禁止规则和义务冲突禁止规则无法适用于消费者免费的双边市场,从而无法解决互联网平台的利益冲突问题。[19]
第二种是通过国家力量推动生产要素的公共供给,吸引社会资源。例如,通过国企和地方政府提供公共数据,引导与私人平台的数据交易;或者向特定数据资源征税,强制开发或流转。但问题在于这种机制究竟能否持续撬动社会数据资源,以及数据价格形成机制等问题还有待观察。
第三种是从市场角度对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约束,例如禁止二选一、版权独家协议或平台知我优待,降低劳动者对平台的依赖程度和跨平台流动成本。最后一种是强化数字基础设施,推动互联互通和公共性,特别是在不同平台市场之间延伸基础设施服务,包括身份认证、第三方支付、征信数据和劳动评价数据等的贯通、共享和标准化,便于要素流动而非割裂。在数字经济时代,相当多的社会主体可能都不断面临跨平台流动和工作的问题,因此从劳动保障角度看,需要平台之间最低限度的劳动数据的记录和共享,从而加强对劳动者的认证和保护。
《指导意见》对二次分配进行了多维度的要求
结语:重新思考市场与社会的关联
上文主要从法律关注的经济效率、生产组织、风险分担等问题对技术系统进行了探讨,主要思路是,如果有效市场是建构起来的,那么数字市场中的流动性劳动需要公共权力加强何种保障和制度供给。虽然围绕公共性展开的市场逻辑(如基础设施和公共资源共享)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增加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收入,但同时也需要二次分配进行补充。《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多维度的要求,例如,落实公平就业制度,消除就业歧视;健全最低工资和支付保障制度,推动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制度保障范围;完善休息制度,推动行业明确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科学确定劳动者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健全并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标准;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强化职业伤害保障,组织开展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等等。
单纯以效率为导向的生产要素匹配,不仅忽视了劳动者本身的权益保障,也陷入了市场貌似在真空中运行的迷思。不能单纯以市场的方式解决市场问题,因为它同时也是社会问题,需要在市场与社会关系的更大视角下思考。例如,《指导意见》还规定,积极为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个性化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培训等服务;优化社会保险经办,探索适合新就业形态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模式;建立适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模式,保障其平等享有培训的权利;加快城市综合服务网点建设,推动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集中居住区、商业区设置临时休息场所;保障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子女在常住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推动公共文体设施向劳动者免费或低收费开放,丰富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等等。
一个真正开放的技术系统是一个相互连通的生产和分配系统,它能够改变生产方式,既涉及管理权力、生产工具、空间、生产关系、生产过程,也涉及技术标准、基础设施、要素流动,安全和秩序等问题。数字化劳动是一种特殊的生产要素,它能够充分体现出数字市场以效率为导向的经济模式,本文以此为例着重分析了法律如何介入技术系统的话语、思路和经验(技术客体-企业-市场-社会)。把作为生产方式的技术系统看成是一个统一而非由不同平台企业割裂的市场,可以从强化基础设施的角度思考市场机制如何健全,如果仍然存在分配意义上的缺陷,还需要通过社会机制加以分担和补充。
注释:
[1] 赖祐萱:《外卖骑手,困在系统里》,“人物”微信公众号,2020年9月8日。
[2] 近年来的社会学研究也关注这一点,如陈龙:《“数字控制”下的劳动秩序——外卖骑手的劳动控制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20年第6期。
[3] 《指导意见》规定,督促企业制定修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充分听取工会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将结果公示并告知劳动者。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也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劳动者提供工作调度服务的,应当建立完善平台订单分配、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相关算法,履行劳动者权益保障义务。
[4] 集中参见阿明·格伦瓦尔德主编:《技术伦理学手册》,吴宁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27~34页。
[5] 蔡润芳:《平台资本主义的垄断与剥削逻辑——论游戏产业的“平台化”与玩工的“劳动化”》,载《新闻界》2018年第2期。
[6] Imanol Arrieta Ibarra et al.,“Should We Treat Data as Labor? Moving Beyond‘Free’, ”American Economic Association Papers & Proceedings, Vol. 1, No. 1, 2017.
[7] 笔者此前讨论了在司法过程中区分两者的可操作标准,即劳动预期标准,见胡凌:《分享经济中的数字劳动:从生产到分配》,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8] 阎天:《平台用工规制的历史逻辑——以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理论为视点》,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
[9] 胡凌:《“连接一切”:论互联网帝国意识形态与实践》,载《文化纵横》2016年第1期。
[10] 胡凌:《论赛博空间的架构及其法律意蕴》,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11] 胡凌:《从开放资源到基础服务:平台监管的新视角》,载《学术月刊》2019年第2期。
[12] 斯蒂文·K.沃格尔:《市场治理术:政府如何让市场运作》,毛海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5~19页。
[13] 胡凌:《理解技术规制的一般模式:以脑机接口为例》,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4期。
[14] 例如,赛博空间的“账户-数据-评分”的微观控制机制已经无处不在,并反向吸纳物理空间。见胡凌:《超越代码:从赛博空间到物理世界的控制/生产机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15] 陈永伟:《平台反垄断问题再思考:“企业-市场二重性”视角的分析》,载《竞争政策研究》2018年第5期。
[16] 最新体现这种对平台的认识思路的地方性文件是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浙江省平台企业竞争合规指引》,其中将平台界定为“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17] 最新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就充分吸收了各地司法多年来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认定。
[18] 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2020年)。
[19] 邢会强:《数据控制者的信义义务理论质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