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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能否反悔?

2022-05-30王秀全王丹丹

婚姻与家庭·婚姻情感版 2022年10期
关键词:撤销权协议书张强

王秀全 王丹丹

不同于单纯赠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能随意撤销。

2009年9月,张强和周娟登记结婚。由于工作压力和经济负担,结婚5年后,夫妻俩才生了女儿张丽丽。为了全身心照顾女儿,周娟主动辞去外企工作,做起全职太太,一家三口其乐融融。

为给女儿提供好的教育环境,2014年7月12日,张强和周娟全款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103号房屋”),并登记在张强个人名下。

女儿读书后,为缓解家里的经济压力,周娟决定重回职场,张强也支持妻子的决定。但是,女儿由谁来照顾成了一个难题。为此,张强的父母主动提出从老家搬来北京,帮助二人照看孙女。

然而,新问题很快又出现了。张强父母的生活习惯和周娟差异很大,双方对孩子的教育理念也存在巨大分歧。不仅如此,婆婆有点儿强势,总喜欢以长辈的口吻挑剔周娟。周娟性子直,覺得婆婆说得不对就会反驳回去。一来二去,家庭矛盾越来越多。

张强被夹在中间,左右为难。父母抱怨他“娶了媳妇忘了娘”,妻子数落他是长不大的“妈宝男”。矛盾增多的同时,张强和周娟的关系也日趋紧张。

为缓和双方关系,周娟的父母从老家来到北京,试图帮助女儿女婿重新回归正常生活。但经过多次协商,张强和周娟的感情非但没有处理好,反而升级为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甚至出现了大打出手的局面。

周娟从未想过自己的婚姻会走到这一步。犹记得刚结婚时,两个人相处非常愉快,她还一度感叹自己幸运。如今,一个个家庭矛盾将周娟对家庭生活的美好向往全部消磨殆尽。

2019年2月,周娟向张强提出离婚。此时,110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已经达到600万元。咨询律师后,周娟得知法院通常会将房屋产权判归一方所有,由得到房产的一方给付另一方房屋市场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周娟觉得,如果法院将1103号房屋判归自己所有,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很难支付得起300万元的折价款。同时周娟也担心,如果法院将房屋判归给张强,估计他筹集300万元也有点费劲儿,到时自己非但拿不到钱,还失去了房屋的控制权,得不偿失。

于是,周娟向张强提出将1103号房屋赠与女儿的想法。张强也考虑到,离婚对女儿的伤害最大,如果能够将房屋过户给女儿,也算是弥补了对女儿的愧疚,便同意了周娟的提议。

2019年3月,张强和周娟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双方共同商定,婚后购买所得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号房屋归婚生女张丽丽所有,需办理过户手续时,男方和女方有办理过户的义务。”

离婚后,女儿随同母亲周娟一起生活。周娟曾多次催促张强尽快将1103号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都被张强以各种理由推托。

2020年上半年,周娟通过朋友得知张强再婚,且现任妻子已经怀孕。这让周娟紧张不已,她担心张强会在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变卦,于是和女儿商量出了对策。

2021年2月,张丽丽一纸诉状将父亲张强和母亲周娟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强、周娟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房屋转移登记至张丽丽名下。

庭审时,张强提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自己作为1103号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而且自己目前生活困难,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希望法院驳回张丽丽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张强与周娟在离婚时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书面约定将1103号房屋赠与婚生女张丽丽。之后,张丽丽要求张强与周娟履行该赠与合同,以实际行动表明她接受了该赠与。因此,张丽丽与张强、周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赠与。

由于该赠与合同是在张强和周娟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有别于单纯的赠与行为,不能当然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赠与的规定。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准许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仅会导致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现象发生,而且也会给善意一方或者子女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与法律精神相悖。最终,法院支持了张丽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在房产过户前,夫妻一方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房屋是以产权登记来确认所有权的,所以在房屋尚未登记过户前,赠与人是享有任意撤销权的。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一揽子解决问题的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除非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的行为是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之上的,有别于单纯的赠与行为。如果准许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会造成恶意一方在离婚时同意对方的任何条件,离婚后再反悔要回财产,从而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不但给子女及原配偶一方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也与法律精神、社会秩序及伦理道德相悖。

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在办理房产过户前,夫妻一方不得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二、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子女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前面我们提到,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夫妻一方不能随意行使任意撤销权。但《离婚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夫妻双方,子女仅是离婚协议中的受益一方,如果父母任何一方在离婚后并未配合办理房产过户,子女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呢?

司法实践中就该问题仍存在争议,不同法院裁判时也有不同裁判观点。在本文所述的案例中,法院认定子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在(2021)辽01民终11132号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则倾向性地认为:“子女并非该《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基于该《离婚协议书》而请求父亲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子女无权请求父亲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如何防范子女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风险?

为了防范法院以子女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律师建议在夫妻双方签订完《离婚协议书》后,再由赠与方与子女签订《赠与协议书》。此时,子女完全可以基于《赠与协议书》的受赠方地位提起诉讼。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如果有条件的话,父母还可以与子女共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

此外,为了防止赠与人反悔,在起草《离婚协议书》及《赠与协议书》时,还可以专门设置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倾向性地认为,“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

根据上述意见,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书》及《赠与协议书》中,自愿放弃在房屋过户前任意撤销权的约定属于有效约定。如果子女请求法院判令赠与人协助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子女名下,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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