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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完善

2022-05-30李卉

中国证券期货 2022年2期
关键词:监督机制

李卉

摘 要:投服中心缺乏独立性和配套的监督机制,其主导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极有可能异化为行政执法的影子并产生权力滥用问题。另外,投服中心非营利性组织的本质特征,先天就具有严重的委托代理问题和诉讼激励不足问题。投服中心监督与激励机制缺失是中国证券市场“行政化”的一个典型缩影,应着手建立投服中心的诉讼激励与监督机制。在监督机制方面,建议立足于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完善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督机制,防止投服中心滥用权力并沦为证监会的“附庸”。在激励机制方面,建议扩展投服中心的资金来源、逐步实现投服中心向市场主体进行分权的证券集团诉讼模式并建立评估机制。

关键词:特别代表人诉讼;投服中心;诉讼激励;监督机制

一、引言

2020年5月13日,中国证监会对康美药业证券违法违规案做出行政处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受部分康美药业证券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向广州中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2021年11月12日,本案一审以投服中心代表原告方胜诉。康美药业被判向52037名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约2459亿元。康美药业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所涉中介机构按过错程度被判在不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原告人数最多、赔偿金额最高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也是特别代表人诉讼落地实践的第一案,特别代表人诉讼正在成为解决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重要诉讼形式。

二、公共执行模式的探索

(一)被抑制的证券集团诉讼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度依赖信息和投资者信心的市场,证券市场治理尤为重要。证券市场治理体系大致可划分为上市公司治理、证券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以及司法的治理。司法治理又可以细分为刑事和民事两个不同面向。国外证券市场由市场推动自发形成,而中国证券市场由政府推动形成,最初的目的是为国企融资服务。正因这种特殊性,证券集团诉讼一直处于相当克制的状态。2003年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做出了重要的调整,为私人力量参与证券市场治理开辟了道路,但是证券集团诉讼仍未放开。

(二)公共执行模式与私人执行模式的权衡

证券集团诉讼中私人执行模式以美国由律师主导的“退出制”为代表,公共执行模式以我国台湾投保中心主导的证券团体诉讼为代表。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证券市场也逐渐回归本质,为各类企业提供融资渠道,建立和維护一个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也日益重要。2019年修订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特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创设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则解决了证券群体诉讼集体行动困难的难题,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团诉讼公共执行模式。

中国证券期货2022年6月

第2期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完善

两种执行模式在不同情况下的适用呈现出不同的优缺点。但从证券纠纷本质来看,其是影响私主体的切身利益的纠纷,理应由私主体来主导。比如,美国创设的“首席原告”制度: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规定,最适格的原告是“寻求救济的原告中拥有最大经济利益的申请人”。作为直接损失人,投资者有最大的动力发动诉讼追回损失。而采取公共执行模式则不可避免产生很多问题,主要表现是成本和效率问题。投服中心主导下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存在两层委托代理关系,一是投服中心与投资者之间,二是投服中心与代理律师之间。投资者利益的实现的间接性需要对两层委托代理问题都进行针对性的解决,成本与效率问题凸显。另外投服中心接受证监会的指导,如何激励和监督其为投资者利益服务并防止腐败和寻租需要支出额外成本。因此在证券领域中,私人执行模式是符合证券民事诉讼本质的选择。

那为何我国仍选择公共执行模式?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对私人执行模式与滥诉关系的误解。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滥诉问题严重,基于其影响力,很多观点就直接将私人执行模式等同于滥诉。但是导致美国滥诉问题的原因,有的在我国并不存在,有的在我国并不突出,也容易得到控制。第二,我国还不具备成熟的投资者和证券集团诉讼实践,需要由投服中心引领和示范。第三,我国的法律改革偏好稳定性,先求稳,再求变是我国法律改革的基调。这样的路径依赖当然会产生很多问题,但正是这种选择,我国的经济、法律转型由此表现为一个平滑的、连续的过程,在稳定中逐渐前行,特别代表人诉讼可以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完成制度衔接,但我国的公共执行模式只是中间状态,随着证券集团诉讼实践的成熟,私人执行模式将会是最终的选择。

三、独立性受限的投服中心

投服中心注册时采取的是公司制,注册资本金为30亿元人民币,其股东单位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服中心作为法人,应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但投服中心归属于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这样的设计可能会产生很多问题。

(一)证券集团诉讼的开展随股市情况调整

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管者,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作为监管规范的制定者与执行者,要保持中立。另一方面又是特定领域的保护者。这矛盾的双重角色使证监会在监管的过程中需要不断拿捏分寸。这样的矛盾属性也可能投射在投服中心上,如证券集团诉讼的开展可能随股市情况调整。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长期存在一种“家长主义”倾向,如2015年6月中下旬中国股市暴跌,本应坚持中立尊重证券市场运行规律的证券监管机构,却为了避免股市崩盘恐慌而采取救市措施,这样并不利于证券监管机构的“中立执法”。这种“家长主义”倾向使证监会在监管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政治、政策因素,导致行政执法的标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执法的严厉程度会随着股市情况而变化。这样的问题同样会投射到投服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意在更多发挥司法治理在证券市场的治理作用,克服行政执法的不独立和不中立。接受证监会的指导的投服中心在实践中可能会异化为行政执法的影子,即证券集团诉讼的开展也会随股市情况调整。

(二)选案绕开国企

国企在A股的存量庞大,以深交所为例,根据深交所发布的《2020年深市服务国资国企改革情况综述》,截至2020年12月31日,深市共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523家,占深市上市公司总数的22%,占A股国有控股公司的44%。以表1为例,可以发现国企和其他民企一样,证券违规行为也时有发生。在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后简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取消前置程序的背景下,更多国企面临着被提起证券集团诉讼的风险。

然而在我国,许多上市企业都得到了地方政府或者中央政府的支持。中国证监会是部级机构,而投服中心接受证监会指导,其级别在证监会之下,鉴于我国的行政传统,低级别的投服中心开启针对国企的证券诉讼并组织进行调查取证,阻碍相当大。如果没有管理层坚决治理的决心,这样的机构很难完整地、公正地帮助投资者完成诉讼实施的职责。虽然证券集团诉讼本质在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不足,但在涉及国企时,其极有可能受制于行政机关。

四、诉讼激励不足的投服中心

(一)投服中心与社会律师的竞争

诉讼激励包括程序层面的意涵,投服中心与社会律师的竞争阻碍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顺利提起。新《证券法》和相应的配套规则已经给予投服中心很多优待,虽然有学者认为这样的优待“不是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权,而是其代表公众投资者、捍卫资本市场公共利益时的公器”。刘俊海:《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落地生根需要协同共治》,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fortune/2020-09/04/c_1126452947htm。但实际上这样的优待也确实压缩了社会律师的盈利空间:一方面,投资者进行诉讼要考虑成本,如果参加由投服中心主导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显然成本更低,投资者不会选择成本更高的社会律师。另一方面,结合投服中心的选案标准,重大案件一般也代表着赚取高额律师费的可能性。已经有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裁判、被告具有偿付能力也意味着律师的胜率高。可见,投服中心要选择的案件类型恰恰也是社会律师的优先选择,由此看来两方的正面竞争不可避免。

有学者通过调查,发现康美药业案中有9位明示退出的投资者,其决定均出于社会律师的建议,由于在揭露日等区间的计算上与投服中心意见不同(导致获赔金额的差异),9位投资者计划由律师代理另行起诉。未来,投服中心与社会律师的竞争仍然会存在,甚至不排除社会律师征集到损失数额占多数的大投资者,使投服中心即使开启了证券集团诉讼,诉讼的成本和维权收益也会处于较大的偏离中,目标无法实现。矛盾的核心在于律师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一定是希望代理到底,赚取律师代理费。而投服中心一旦介入使之变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律师就会被投服中心内部的公益律师取代,所以社会律师对于投服中心可能会介入的案件将不会组织普通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的顺利开启是发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前提)。彭冰:《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的发动》,载微信公众号“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2020年11月25日,https://mpweixinqqcom/s/jX8Uldgzklh8Uy3lyQ94Kw。

(二)经费与人员不足

资金的可持续是投服中心积极行权的基础。发动和推进特别代表人诉讼需要大量资金,仅仅是制度上的激励不足以解决现实的资金问题。据2018年媒体采访报道,虽然投服中心工作人员对于资金问题的回应是“具体资金不方便透露,但资金量绝对能保证投服中心的长期运作”。根据投服中心的官網披露,其2021年7月中国投资者网网站管理平台运维服务项目就需要花费58万元的费用,http://wwwisccomcn/html/xxgk/20210730/3906html(访问日期:2021年8月19日)。但是这样的回答不免令人怀疑,因为任何制度的运行若要常态化,长期资金必不可少。考虑到投服中心业务越加活跃、行权更加主动、购买证券的技术性服务花费大等情况,仍应该扩展投服中心的资金来源,资金充足是激励其积极行权的关键,有了资金的支持才能有人才进入,因为投服中心的工作人员和公益律师不可能依靠抽象的“公益”作为激励。经费与人员的不足将会成为积极行权的障碍。

(三)内部激励机制的缺乏降低行权积极性

内部激励机制的缺乏可能导致投服中心消极行权的问题。证据前置程序的废除导致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大量出现,投服中心拥有的选案权恰恰为其不作为留下了空间。进一步消极行权的表现是主动发掘违法动力不足。新《证券法》将集团诉讼列入投资者保护专章,可见目的就是保护投资者权益。实践中民事赔偿相比于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往往是一小部分,如果只依靠事后的部分补偿显然不能真正保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所以证券集团诉讼更多是在震慑违法的意义上保护投资者。那么震慑作用的发挥显然不是被动地跟在行政机关的处罚或者刑事审判的后面,而是“另外开辟一条私人执法路径以补充公共执法之不足”。基于这样的认知,投服中心必须能够独立发现违法、独立起诉违法。张巍:《再论证券集团诉讼——投服中心应当如何选案》,载微信公众号“比较公司治理”,2020年8月2日,https://mpweixinqqcom/s/l7lFN1VEade1QA8k0cca_A。美国是私益驱动,律师有很强的动力去做“私人检察官”,主动发现证券违法行为并发动证券集团诉讼,而作为公益机构的投服中心显然不受这种利益驱动机制的激励,投服中心作为公益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标的,所以重新构建投服中心的激励机制非常关键。

五、投服中心监督机制的建构

投服中心缺乏独立性而衍生出的众多问题本质上是因为中国证券市场的“行政化”,根本的解决方式是推进一种向市场主体进行分权的证券监管和诉讼模式,并对投服中心进行清晰的产权界定,更好地发挥私权利主体在证券司法环节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本文所建议的监督机制更多聚焦于如何通过监督来减少投服中心独立性缺失所带来的问题,并同时防止投服中心滥用权力,出现贪污腐败、徇私舞弊、枉法诉讼、恶意和解、懈怠程序、内外勾结等问题,避免证券集团诉讼异化被相关人巧取豪夺,成为侵权谋利的精巧工具。

(一)内部监督治理

投服中心虽名义上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置,但是由党委会主要研究决定投服中心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等,这说明实质的权力核心是党委会而不是股东会。投服中心的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监事会都放到了办公室这一部门之下,并不独立。为了精简机构,节约成本或许是一种合理的理由,但是若要平稳有序地顺利推进特别代表人诉讼,既然选择了公司制,其内部的治理就必须明晰且有制衡。基于此,投服中心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必须激活。对于投服中心来说,虽然已经有纪检办公室,但是纪检更多偏向于腐败的问题,对于投服中心这种公司制的架构,还有其他不同于腐败的治理问题。监事会是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信义义务、法律责任以及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运作等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实践中监事会在我国公司治理上一直是没有发挥实质的监督作用,公司监事会事实上缺乏足够的动因、能力和激励将监督行动付诸实施。比如,监事会缺乏独立性、监事缺乏足够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且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缺乏足够的执行力和措施保障以及相应的激励和问责机制。但是不同于普通商事公司的监事会,对于投服中心来说重新激活监事会的职能所面临的阻力和难度并不是很大。投服中心可以借鉴我国台湾投保中心的有益经验:我国台湾投保中心设有专门的监察人3人,由金管会(其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金管会)指派学者、专家等担任,这些人员是非捐助人代表,可以保持独立性,实现监察职能。建议投服中心激活监事会的职能,加入非证监会指定成员进入监事会,如高校教授、专家和专业律师,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并赋予监事会实权,在选案、诉讼进行、和解结案的过程中予以监督。

(二)外部监督机制

第一,完善专家咨询制度作为内部监督的补充。投服中心发布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中订立的选案标准,可能会导致美式集团诉讼的一大缺陷——“专挑大公司,小公司无人告”。即使是公益机构主导的集团诉讼,也不能排除滥诉的可能。对于此问题,首先要不断明确选案的标准,使投资者有明确预期的同时也可以形成外部监督。但是关于选案标准,现阶段不论是投服中心发布的《业务规则》指引还是学者们的建议,都停留在宏观的方向指引上,更具体的选案标准具有当下关切性,需要更深入的研究,本文不对此展开。但是选案标准即使日后具体化地固定下来,其抽象性仍然不可避免。现在更切实可行的是要健全专家咨询制度,虽然投服中心的《业务规则》规定了投服中心要建立重大案件评估专家委员会,但是没有进一步的细则。建议投服中心在选案的决策过程中,应该吸引更多外部的专家加入,建立常态化的案件评估机制,而且这样的评估过程应该有所记录,保有底本并且主动予以公开,这样做不是为了追究专家的责任,而是对投服中心形成隐形的约束,减少证券集团诉讼的开展随股市情况调整、选案绕开国企等问题。

第二,信息披露是最好的防腐剂。在康美药业案中,投服中心在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更新案件情况。比如,2021年8月10日投服中心就公开了投服中心参加康美药业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公告的最新动态。《投服中心关于参加康美药业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公告》,参见投服中心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0J5GKI4fW5UpvBjO20y1ZQ(访问日期:2021年8月19日)。但是其披露的信息更多是流程性的,投服中心应该拓展信息披露的范围和质量。在案件选取上,如前所述,要尽快明确案件的选择标准,明确予以公示。在推进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过程中,也要完善投服中心的行为准则和操作规范并予以公布,以便社会监督,使投服中心在既有轨道上有序运行。另外,除投服中心外还可以发展民间力量进行信息披露。对比美国集团诉讼,其集团诉讼案件多而且数据方便查找。比如,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协会经济咨询公司、斯坦福法学院与基石合作的证券集团诉讼清算所等,其不仅有集团诉讼的跟进,还有年度报告和统计趋势分析。随着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推进,加强信息披露将会成为监督的有力工具。

六、投服中心激励机制的建构

(一)投服中心与律師的错位竞争与合作

对于律师与投服中心的竞争问题,不是简单地取消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前置程序就可以解决的,因为最高院制定配套规则时就考虑了滥诉的问题,所以暂时不会改变该程序要求,那么解决问题的关键应该是重构投服中心和律师的关系。

一方面,投服中心要与律师错位竞争。应该看到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本质上还是市场的问题,所以最终还是要交给市场去解决,依靠市场的力量去发现违法行为和震慑违法行为可能是更有效的。因此在案件选择上,投服中心选择具体案件的时候要与律所良性互动,尽量减少与社会律师的案件争夺,能够通过社会律师解决的案件,投服中心应当予以退让,“让市场机构采用市场力量解决相关纠纷”,保持私人执行模式和公共执行模式的各自竞争,防止立法上的“双轨制”异化为实践中的“单轨制”。

① 比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及柜台买卖中心应于每月十日前按其前月份经手费用收入之百分之五提拨之款项。

② 引自彭冰教授在2020年8月13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室举办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商法圆桌论坛上的发言。

另一方面,逐步实现投服中心向市场主体进行分权的证券集团诉讼模式,投服中心要加强与社会律师的合作。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设计就是要避免美国私人律师主导证券集团诉讼产生滥诉问题,投服中心使用的是内部公益律师,对社会律师的态度比较保守。但是中美国情不同,社会律师的参与不一定会产生美国那样的负面作用。比如,美国滥诉的一大原因是美式集团诉讼周期过长,大约96%的证券集团诉讼和解属于典型的董事高管责任保险(Director and Officer Liability Insurance)的覆盖范围,这就使大型上市公司往往倾向于和解,从而更加激起了社会律师提起集团诉讼的意愿,所以滥诉屡禁不止。但是这种特殊的制度环境在我国并不存在,所以我们也不应该因为美国的负面实践就对社会律师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持否定意见。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律师加入证券虚假诉讼的代理,其专业能力不断增强,相比于投服中心不足一年的证券虚假诉讼经验,诉讼经验丰富的律师是投服中心得力的合作伙伴,投保机构可以通过竞标代理的方式实现与私人律师的合作。值得注意的是投服中心一直是以自有经费委派公益律师参与诉讼,不得请求报酬的公益性质,不仅使投服中心激励不足,也不利于对公益律师的激励。特别代表人诉讼在刚起步的时候,社会关注度高,经投服中心聘任的公益律师的声誉收益比较高,可能不会在意非市场化的薪酬,但是声誉激励不可持续。美国私人律师正是利益的驱动,其专业性和诉讼能力不断提高,所以投服中心对合作的社会律师要给予适当的经济激励。随着证券集团诉讼实践的成熟,未来逐渐允许社会律师发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可以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体制机制改革的“试验田”,起到以小见大、由点到面的先导作用,更进一步带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改革步伐,为构建活力更为充沛的证券市场和对投资者权益真正起到保障作用的证券监管和司法服务体系。

(二)扩展资金来源

投服中心的正常运行应该有持续的资金投入。我国台湾投保中心的初始出资结构与我国投服中心相似,但是除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初始出资来源,第十八条还规定前述机构应该持续提拨,①以确保投保中心资金不致短缺影响投资者利益。所以投服中心可以借鉴中国台湾仍然由证券交易所这类市场主体从证券转让相关收入中每月提拨一定比例的资金以支持投服中心业务的持续进行。另外,不论如何强调投资者保护,投资本来就是有风险的,任何购买证券的投资者其实都应该对这样的风险有预期。特别代表人诉讼本质上是有关私人利益的诉讼,不应该由政府出资,为私人诉讼费用买单,所以胜诉酬金制可以适用于投服中心,即投服中心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美国滥诉问题严重,原因之一就是律师实施风险代理,通过与首席原告的交易,购买代理证券集团诉讼的首席律师代理资格,背后的动因就是拿到大比例的胜诉酬金。而投保机构作为公益组织,是一个准公共机构,小部分的胜诉酬金并不会产生美国那样的滥诉问题,而且资金充足,投服中心就可以聘请专业律师,从而提升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专业水平。而且在投保机构的监督下,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的律师利益冲突、激励偏向等问题都比较容易得到解决。②

(三)建立评估机制

市场主体的激励是利益,但是作为公益机构的投服中心显然不能再以利益作为激励,这就需要探索新的激励形式来应对公益机构天然的激励不足问题。有学者提出,最好的方式是消解投服中心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垄断地位,加入其他竞争主体进行合理竞争。这可以作为未来的改革方向,但是对于现在来说不太现实。投服中心从2014年设立到2020年开始发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历经了7年时间,而其他机构即使有经验可循,也无法一下子就形成那样的竞争局面和完善的竞争规则,对于现阶段来说比较现实的是引入评估机制。评估机制有很多的维度,篇幅所限,本文认为必须有的评估项目是投服中心发现重大证券违法并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案件数量。如前所述,投服中心不是要跟在行政处罚之后仅增加对投资者的额外补偿,而是要主动发现违法、追究违法。如果不仅作为一种目标而是使其成为一个业务能力评估指标,就可以成为投服中心积极行权的激励。有了这项评估指标,日后投服中心除了要更加主动地发掘可能的证券违法行为,还可以引入市场力量。比如,设置投资者举报奖励制度、协助其发现违法,从而實现单独设立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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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彭冰关于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发动机制的三个问题[EB/OL]https://mpweixinqqcom/s/ScqFvJE0wq5-FC4dq8e-iQ

Promotion of Special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System-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itigation incentive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

LI Hui

Abstract:The investor protection agency lacks independence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The special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system led by the investor protection agency is likely to be alienated into the shadow of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lead to abuse of powerIn addition,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non-profit organization of the investment service center inherently have serious principal-agent problems and insufficient litigation incentivesThe lack of supervision and incentive mechanism of investor protection agency is a typical epitome of“administration”of Chinas securities market,so we should start to establish litigation incentive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investor protection agencyIn the aspect of supervision mechanism,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internal governance and exter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should be improved based on the organizational form of company system,so as to prevent the investor protection agency from abusing its power and becoming a“vassal”of the CSRCIn the aspect of incentive mechanism,it is suggested to expand the source of funds of the investor protection agency,gradually realize the mode of securities group litigation in which the investor protection agency decentralizes to market players and establish an evaluation mechanism

Key words:litigation by special representatives;investor protection agency;Litigation incentive;supervision mechan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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