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发病又遭医疗过错,法律如何定纷止争
2022-05-30杨学友
杨学友
未成年学生在住校学习期间因病住院,尚未治愈便要求出院上学,一周后再次住院的当日下午在转院途中不治身亡。经医疗鉴定,意见为医院方存在主要过错。对此医院应承担多大责任?病未愈要求出院算是过错吗?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日前,贵州省毕节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病未愈加重后身亡,医疗过错系主因
曹博系贵州省毕节市某镇中学住校学生。2017年12月24日,曹博到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疱疹并感染、过敏性皮炎。许是怕耽误学习,曹博病情稍有好转便于12月28日向医生要求出院,经医院劝阻无效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曹博出院后返回学校继续住校学习。
2018年1月4日7时许,中学老师洪雪梅晨检时,曹博向其反映身体不舒服,遂借用洪老师的电话联系其父亲曹成森接其就医,之后曹博的班主任老师胡芳再次晨检时得知曹博身体不舒服的情况,由洪雪梅老师再次联系曹成森速来学校接曹博就医。之后,曹成森到中学将曹博接出就医。
当日8时52分,曹成森将曹博送至镇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重症肺炎、窦性心动过速、急性左心衰竭等,镇医院遂向曹成森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并多次建议患者家属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下午13时15分,曹博由镇医院救护车护送转院,转院途中病情进一步加重,经随行医护人员抢救无效于14时40分死亡。
仅仅大半天,唯一的儿子说没就没了,父亲曹成森无法接受这天塌一般的事实。“孩子尚未成年,他是住校生,是在学校发病的,学校不能没责任。”想到这儿,曹成森一气之下将曹博尸体停放在中学门旁边讨要说法,后经有关部门劝阻无效,县公安局将曹博尸体强行运送至县殡仪馆存放。为弄清曹博的死亡原因,经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博系自身肺部严重感染(小叶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鉴于此,县公安局向曹成森送达书面限期处理尸体通知书,但曹成森认为镇中学有责任且未解决安葬费用,一直未将尸体运回安葬。
之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曹成森因曹博死亡一事到县、市信访部门信访未能解决后,于2021年1月初将镇医院、镇中学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镇医院承担70%的责任,被告镇中学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共赔偿原告之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973757.98元。同时,申请医疗过错鉴定。
经法院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镇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意见为:镇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自身过错减轻医疗责任,学校无错不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镇医院使用糖皮质激素不规范及在曹博生命体征不稳时实施转院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曹博死亡有因果关系存在,是导致曹博死亡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病历出院记录“2017年12月28日,患者病情好转,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及司法鉴定所回函就骤然停药的解释“骤然停药是指第1次出院后未使用地塞米松至第2次住院期间”的内容,镇医院使用糖皮质激素不规范系镇医院自身医疗过错及患者或患者家属不配合医疗行为共同所致,故应当减轻镇医院的赔偿责任,结合镇医院所处医疗机构级别、执业医生职业水平、当地医疗水平及地域限制等因素,酌定由镇医院承担55%的责任。
关于镇中学的管理行为与曹博死亡有无因果联系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的规定,曹博出现病症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身体状况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发病以后应当及时与学校有关老师或家长沟通汇报,但是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曹博在出现病症第一时间向学校有关老师汇报其身体状况;从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来看,学校系在晨检时发现曹博生病后由有关老师及时将其生病的情况通知原告,后由原告到校带其去治疗。曹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学校履行的是一般的管理职能,并非监护职能,学校生活老师或其他老师不可能全天候二十四小时全程陪同每一个学生,镇中学老师发现曹博生病后即告知了原告,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提出曹博在校期间食物中毒导致全身性皮疹入院存在因果联系,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博在校期间出现食物中毒,且食物中毒与皮疹病症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因曹博死亡造成的经濟损失共计819569元,应当由镇医院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46762.95元。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某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成森、蔡雪艳因曹博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762.95元;二、驳回原告曹成森、蔡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成森、蔡雪艳与镇医院均不服此判决,再次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镇中学没有过错于法无据,应当根据客观事实承担10%以上的过失责任,死者曹博2017年12月24日患“全身性多处疱疹”系2017年12月20日住校期间食物中毒所致,一审法院忽略镇中心学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之规定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对镇卫生院过错责任认定不足,责任比例划分过轻;3.一审法院认定患者家属不配合医疗行为,减轻镇医院的赔偿责任,系主观臆断的错误认定。此外,原审不支持上诉人曹成森、蔡雪艳承担尸体保管费和处理费判决违法。
镇医院主要上诉理由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所将第一次住院病历资料作为死亡因果关系鉴定的依据错误。卫生院使用皮质激素符合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说明书的规定,与抗生素同时使用少量激素量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患者生命体征不稳,实施转院,医院不存在过错。而在整个过程中,由于家属不签字转院,导致延误最佳治疗和抢救时间,故卫生院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大争议焦点,法院逐一定纷止争
焦点一,镇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针对镇医院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疑问,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并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故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应当采信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申请对鉴定报告重新作出鉴定亦无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焦点二,死者曹博及其家属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镇医院2017年12月28日《出院记录》显示,患者曹博2017年12月24日因全身多处疱疹感染入院,2017年12月28日因病情好转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在2017年12月24日入院时诊断全身多处疱疹并感染,使用激素不当,使用剂量和时间不规范,未按规定减量,骤然停药。由此可见,医方骤然停药与患者经劝阻无效出院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故一审认定患者曹博及其家属对曹博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减轻镇医院的部分责任并无不当。
焦点三,镇中学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镇中学已举证证实死者曹博在校期间,学校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管理职责,上訴人曹成森、蔡雪艳不能够充分举证证实镇中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请求镇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曹成森、蔡雪艳主张的停尸费135000元,因2018年1月30日,县公安局已向曹成森送达书面限期处理尸体通知书,曹成森未按通知要求处理尸体,一审认定因此产生的停尸费系其自身扩大损失,应由上诉人曹成森、蔡雪艳自行承担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成森、蔡雪艳及镇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二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做出终审生效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曹博住校学习期间生病与住院问题上,学校确实无过错与不当之处。曹博再次病发时,是学校在晨检时发现,并非常负责任地、及时地与家长联系。更何况,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管理责任,仅仅是一般性的管理职能,并非监护人性质的监护职能。中学老师发现曹博生病后立即告知了家长,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鉴定意见,镇医院对患者曹博死亡存在主要过错,通常应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但该主要责任中的“骤然停药与患者经劝阻无效出院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故法院认定患者曹博及其家属对曹博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减轻医院方部分责任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同理,在县公安局已向曹成森送达书面限期处理尸体通知书,曹成森未处理,继续因停放尸体而产生的停尸费显然属于法律上的“自身扩大损失”,应由扩大损失的过错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公平正义之社会主义道德核心价值观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