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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探讨

2022-05-30贺光辉

学理论·下 2022年8期

贺光辉

摘 要:两大法系的侵权法领域,均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用于确定并限制侵权人的责任。我国侵权法中引入可预见性规则,在认定侵权人过失、限缩侵权人责任边界、保障行为人行为自由、克服诉讼闸洪现象等方面均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我国已有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决定了我国侵权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具有现实可行性;我国侵权法体系中,应结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明确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须满足的基本要素,并探寻适用该规则的例外情形,不断丰富和发展该规则的内容。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价值及可行性;具体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2)08-0067-05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84条继受了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明确肯定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即违 约损害的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 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典》侵权 责任编未有类似的规定。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能否借 鉴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规定,引入可预见性规则?对此 学者们见仁见智。在考察可预见性规则的源流基础上,结 合国内外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司法实践经验,对我国侵权责 任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价值及可行性进行探讨,进一 步探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路径。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源流考察

侵权责任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其基本内涵为,侵权人只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可合理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它是一个“防止间接损害扩展得过远,对被告附加不合理负担的规则。”[1]据考证,该规则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法时期,如身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保罗在《论问题》一书中便提及:在买卖奴隶的贸易中,如果发生奴隶被追夺的状况,卖方应赔偿买方因奴隶被追夺而丧失的一切利益。但如果买方主张的数额巨大以致超过了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程度,则判决卖方承担如此大的赔偿显然是有失公平的[2]。

对可预见性规则做开创性规定的是首部资产阶级民 法典即《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50条规定,“债务人仅 对订立契约时预见到的或者可以预见到的损害与利益負 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被后世立法及司法 实践所继受。如,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赔偿的远隔性或 间接性规则,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一次)》第330条也间接接受了此项规则,此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第7.4.4条均规定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相互融合,可预见性规则逐渐成为各国合同法普遍接受的赔偿限定规则,我国亦不例外。

最先将可预见性规则从合同责任扩展到侵权责任的 是英国侵权法。英国法起初只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认定侵权人过失的要素,认为损害的可预见性与被告是否有过失 有关,而与他承担的责任的范围无关,这即所谓狭义的可 预见性规则。1831年的 Illidgev.Goodwin案[3]中,法官认为一个人选择将马车留在街上,那么他应当预见到对此不加照 看、留意可能造成的损害,并因此承担责任。20世纪初,英 国法学家古德哈特(Goodhart)与美国法学家弗莱明·詹姆 斯(Fleming James)将被告是否有过失的可预见性标准推广 到决定其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这即所谓广义的可预 见性规则。在广义的可预见性规则下,损害的可预见性不 仅与被告的过失相关,也被作为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 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标准,行为人对且只对其行为依常识 因果原则判断下构成必要条件的损害承担责任[4]。

自此,可预见性规则遂成为侵权法理论中被广泛提及 的一个重要概念,被视为英美侵权法因果关系的权威理 论。以至于埃德格顿(Edgerton)曾言:“除非被告有故意导致损害结果之外,没有哪一个理由像可预见性规则那样影响 我们对让被告为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做出公正的判决。”[5]

无独有偶,大陆法系侵权法学说也将可预见性规则作 为过失及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如冯·巴尔教授曾言: “可预见性标准补充了盖然性标准,虽然盖然性很高的结 果事件,通常就是可预见事件,反之,却不然。”[6]

二、我国侵权法中引入可预见性规则的价值及可行性

(一)我国侵权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价值

1.认定行为过失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我 国《民法典》1165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 错责任原则,即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场合,行为人只对其 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过错的形态有二,一为故 意,一为过失,而过失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责任形态 [7]。过失以注意义务及其违反为要件,也即行为人有无过失,“应考察行为人是否适度运用其注意能力以避免或防止可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8]过失的形态有两种,一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此谓之疏忽的过失;一为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却轻信此种后果可以避免却未能避免,此谓之轻信的过失。无 论哪种过失,均以损害的可预见性为前提,不可预见,则行为人无所谓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自无过失可言。

将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过 失侵权的依据,这在侵权法史上,有大量的经典判例。1928 年美国著名的 Palsgraf v.LongIsland R.R.Co.一案[9]中,卡多左 法官将帕尔斯格拉夫视为不可预见的原告的典型,驳回其诉讼请求,他在判决书中写道:“即便是对最谨慎的人而言,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情形能让人想到一个纸包裹会使整个车站遭难。”1961年的 Overseas Tankship(UK)Ltd v.MortsDock & Engineering Co.(Wagon Mound No.1)一案[10]中,上诉法院直接以“被告无法预见到水面的燃油可能引发火灾”为由, 判定被告无须对原告码头的损毁承担责任。

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上, 可预见性規则在两大法系中都有十分广阔的适用空间。大陆法系对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按该理论,某种加害行为是否构成 某种损害结果的原因,其判断标准有二,即一是加害行为 必须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二是加害行为必须极大 地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盖然性。前者谓之“条件关 系”,后者谓之“相当性”。“相当性”的判断,是建立在“可预见性规则”基础之上的,即依通常的观察和经验,可以预见 到某种行为通常会造成某种损害结果,所以,Honore认为: “一般而言,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之论述,可适合于合理可 预见说。”[11]

英美法侵权法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离不开运用 可预见性规则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合理限缩。英美法中,凡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构成损害发生的 事实上原因,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把事实上的 原因均当成法律上的原因,让行为人对所有损害承担责 任,则责任范围过宽,须进行合理限制,限制的重要方法是 借助可预见性规则切断一部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找出符 合要求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法官最终裁判时所适用[12]。

2.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一方面要着眼于对受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进行救济,另一方 面也要充分保障行为人一方的行为自由,实现对两者利益 的平衡保护,不可偏废。具体途径是通过规定侵权责任的 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赔偿标准、赔偿方式等来实现的。将 可预见性规则纳入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中,于保障行为人 的行为自由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现代社会,每个人都 具有独立的人格,任何人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前 提下均享有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一定行为的自由,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限制,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便体现了这一基本 理念。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场合,行为人只要尽到自己 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其便无须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此即是过错责任。而过错的有无以损害结果是否可预见来衡量,如果行为人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则行为人无过失可言,无须对其损害担责;否则,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其行为会造成某种损害而没有合理预见损害或者没有合理避免损害,则行为人有过失,要承担责任。可见,确立可预见性规则,能最大限度保障行为人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其行为自由。

3.明确责任边界,避免责任过分扩张。过失侵权行为 中,引入可预见性规则,非但对过失的认定有着极其重大 的现实价值,在明确责任边界、限制行为人责任范围、避免 责任过分扩大、防止行为人因一次过失行为便陷入债务深 渊上更是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两大法系中,运用可预见性规则来限缩行为人的责 任,避免侵权责任的泛化,均是通过借助可预见性规则认 定因果关系的有无来实现的。相当因果关系中,并非某种 行为造成了某种损害结果,便认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 果关系。能够预见到某种行为通常会造成某种损害结果, 而该种行为又确实造成了某种损害结果,才能认定该行为 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才须承担侵权责 任;反之,如果某种损害超出了行为人的可预见范围,则超 出可预见范围的损害与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行 为人对该部分不可预见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在运用可预见性规则认定因果关系上,英美法的做法与大陆法系异曲同 工。英美法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划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明确了行为人实施侵权行 为时不可预见的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 的因果关系,有效地避免因果链条的无限延长,将过于遥 远的损害排除在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之外,从而达到限制责 任过分扩张的效果。在美国,“目前几乎所有法院均在过失侵权案件中采纳可预见性规则来限制责任范围。”[13]

4.克服诉讼闸洪现象,节约司法资源。“诉讼闸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指的是过失侵权造成的损害具有多样性,有直接损害,也有间接损害;有可预见的损害,也有不可预见的损害;有有形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损害,也有无形的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如果对所有这些损害不加任何区分,均准许受害人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赔偿,则势必导致大量的案件将像洪水般涌向法院,形成诉讼闸洪效应。过多的诉讼将可能导致法院不堪重负,极大地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为了克服此种不良现象,有必要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严加区分,并非所有的损害均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上补救性的损害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补救。损害是否能得到法律的补救,可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凡是行为人在行为时不可预见到的损害,虽然也客观存在,但法律不予救济,将这一部分损害排除在救济之外,能有效地克服现实中的诉讼闸洪现象,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法中确立可预见性规则,对加强侵权法风险管控、培养行为人的风险抗辩思维、建立侵权法体系不同类型损害赔偿机制等亦有着重要的意义[14]。

(二)我国侵权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可行性

1.我国合同法中已有成功的经验可资借鉴。我国相关 侵权立法中虽然均未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 则,但早在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 113条便规定了违约 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现行《民法典》合同编第 584条 第 1款也继受了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虽然分属于不同的民事责任,二者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 方式、责任范围、免责条件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均属于民事责任,两者在上述各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性的同时又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联系决定了在合同法和侵权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共性,如:二者都是为针对不法行为而设立的,只是前者适用于违约行为,后者适用于侵权行为;二者均是从公平角度为限制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而确立的赔偿准则,只是前者适用于限制违约责任的范围,而后者适用于限制侵权责任的范围;二者在对损害后果是否可预见的判断标准上,均坚持了客观的合理人或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合同法领域中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取得了较为成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成果,侵权法领域完全可以借鉴合同法的相关经验,建立属于侵权责任法体系的可预见性规则。

2.我国侵权立法及相关法律中暗含了可预见性规则理论。从法律條文看,现行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原《侵权责任法》均未明确规定可预见性规则,但从侵权法的相关条文分析,我国的侵权法中是暗含了这一规则的,最起码是暗含了狭义的可预见性规则的。如原《侵权责任法》第 6条和现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均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而过失是过错中最常见的形态。何谓过失?一般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 人权益的后果,但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15]。在我国,无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过失的认定,都离不开损害结果的预见义务 和损害结果的避免义务,行为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 有预见损害结果,此种过失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虽 然预见到损害结果但因轻信未能有效避免损害结果的发 生,此为轻信的过失。无论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轻信的过 失,都建立在损害的可预见性基础之上,行为人只能对其 可预见性的损害尽注意义务,对其无法预见到的损害,我 们不能苛求其尽注意义务。因此,对那些行为人无论怎样谨慎都无法预见的损害,行为人自然无过失可言,无须承 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侵权法理论及实务中,对过失的认定,均暗含了可预见性规则这一传统理念。

另外,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中,也暗含了侵权损害赔偿 的可预见性规则。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12条规 定以下三种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无过错的,无法律责任: (1)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2)学生有 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 难于知道的;(3)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这些规定,实质上 和可预见性规则的旨意是高度契合的,该三种情形下的学 生伤害事故发生,学校即使尽到通常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也是难预见的,对种种此类不能预见到的损害,学校无过 失,自不应承担责任。

3.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成功的判例可供支持。随 着我国侵权法理论及司法实务的不断发展,可预见性规则 在我国的适用已不只是体现在过失的判定上,借助可预见 性规则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 系并从而判断损害赔偿范围的案例亦大量涌现。

(1)以意外事件为由,间接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免除或 者减轻侵权人责任。意外事件是外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件,是偶发的事件。意外事件的发生,是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者行为人 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我国侵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意外事件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司法实践中是认可 的。在一起车胎爆裂,崩起石子伤人案中,法院认为,新车 胎在正常情况下突然爆裂是被告无法预见的,属于意外事 件,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合理分担经济损失[16]。这一判 决实质上是间接适用可预见性标准,减轻了被告的责任。

(2)直接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排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 在我国,直接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当事人赔偿责任的 经典案例当属“沈阳故宫下马碑被毁案”[17]。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辽宁省高院,辽宁高院于2005年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辽宁省高院认为,下 马碑距马路中心直线距离4.6米,碑座周围未设置保护装 置,其作为珍贵文物的价值无从辨识,其被撞断裂所造成 的珍贵文物价值减损的“特殊损失”不在可预见性范围之 内,不应得到赔偿。此外,在我国大量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豪车剐蹭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纠纷中,都不乏大量适用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过失认定和限制赔偿数额的典型判例。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适用

(一)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须满足的基本要素

1.须损害可预见。何种损害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这是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首要解决的问题。生活中,大多行为都具 有一定致害的风险性,但侵权法不能将那些几乎不会发生 的、也不知何时何地发生的风险纳入可预见的范畴,需要为“可以预见的损害”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边界,否则,可 预见性规则就无法实现其作为限缩责任范围的这一重要 功能。对于可预见性损害,美国法院在 Miller v.Mills Ky一案中提出:“讨论可预见性问题时,法律并不要求某一损害结果发生的精确形式能够被预见到,只要损害结果是在特定过失行为可以预见的自然后果的范围之内,就可以满足可预见性的要求了”[18]。参照国外判例及其学说,笔者认为,以下损害,应为可预见性损害:(1)行为人只要能够一般性地预见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无须预见到损害的完整范围,只要实际发生的后果与其应当预见的损害属同种类的损害,该损害便具有可预见性;(2)损害的外延必须是可预见的;但行为人无须预见到事件或行为发生的具体细节。在普通法上,损害发生的方式或细节的不可预见不能使行为人免于责任[19];(3)介入情形下的损害,宜区别对待。包括:第一,介入原因与损害结果均可预见,原行为人仍应承担责任,所生损害未超出可预见性范围。如被告将装有无色无味毒药的瓶子随处乱放,其不明真相的孩子将该瓶毒药给邻居家的小孩喝,导致损害。第二,介入原因不可以预见但损害结果可以预见。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已预见到损害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行为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被告施工时安装的一个木柱子年久失修,木柱子底端腐烂,原告在木柱子附近。第三人驾车过失撞倒了木柱子,原告因而被木柱子砸伤遭受损害;第三,介入原因可预见但损害结果不可预见,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如小车司机停车后未将车钥匙拔下,小车被小偷盗走。后小偷在使用小车过程中发生车祸致他人损害。第四,介入原因与损害结果均不可预见,原行为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如甲将乙打伤, 乙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失火,致乙被大火严重烧伤,乙被火伤所受损害,甲不应承担责任。

2.可预见的主体和判断标准。根据前述可预见性规则 的表述,侵权责任可预见性规则要件中,可预见损害的预 见主体为侵权行为人。根据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一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单一因果关系中,侵权 主体是单一的,预见的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在多 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复合因果关系中,侵权主体具有复数 性,预见的主体主要是指初始侵权人。

关于损害的能否被可预见,国内外学说和判例均无例 外地认为不能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准。原因有二:一是 不同行为人的预见能力高低不一,千差万别,法官难以逐 一准确认定;二是行为人为了推卸责任,多会借口其不能预见损害。故是否可预见的判断标准,并非以个案中实施侵权的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来确定,而是以“一个相同身份的合理谨慎的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也即合理人标准。

3.可预见的时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可 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从各国立法与实践的发展来 看,与违约损害赔偿不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预见的时间更为宽松,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以及侵权 行为实施后损害结果发生前的任何时间段。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情形

通常,行为人只须对其可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对其不能预见到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这是可预见性规则的精 髓。但该规则也不是绝对的,从国内外的学说及司法判例 来看,可预见性规则存在以下例外。

1.蛋壳脑袋规則。在侵权损害赔偿上,普通法很早就确立了所谓蛋壳脑袋规则,它是指只要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一 点儿身体上的伤害,被告就要对这个伤害所引发的一系列 后继的连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哪怕这些后续的损害是被 告在实施最初的过失行为时无法预见的。蛋壳脑袋规则是一种形象的比喻说法,形容受害人的头颅像蛋壳一样薄,只要加害人轻轻一碰就会碎。蛋壳脑袋规则要求行为人须把他人的头颅都看成蛋壳一样来谨慎行事,行为人不可以以预见不到受害者不同寻常的脆弱来为自己辩解。例如,某送奶人过失地将一个有缺口的奶瓶送到原告家中,该缺口划破了家庭主妇的手。由于受害人特殊的血液体质,最终失血过多死亡[20]。对诸如此类案件,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及损害不可预见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这样判决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充分有效的补偿。

2.某些不可预见的介入原因与损害结果:以假设因果 关系为例。侵权法上的假设因果关系理论古已有之,该理 论自产生以来,便成为侵权法领域的一个极为棘手的难 题,但在我国理论界较少论及。其基本含义为:损害已因加害行为人的加害行为而发生,但假设不存在该加害行为, 该损害也会因另一个独立的原因事实而不可避免地发生。在假设的因果关系中,存在两个原因事实,其中一个原因事实对损害的发生产生了真正意义上的原因力,被称为真正原因,另一个原因事实对损害的发生尚未产生事实上的原因力,称为假设上的原因,但如果没有导致损害发生的真正 原因,假设原因一样能致损害发生。如,甲给乙下了无解的致命之毒,乙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发生车祸被丙驾驶的小车撞亡。后证明,乙即使未因发生车祸致死,也会因身中剧毒而亡。本案中,乙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车祸,假设原因是甲对乙下毒。在假设因果关系中,假设原因行为人对真正原因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都不能预见,但此时,其不能以介入行为(真正原因)和损害结果超出其预见范围为由,不承担责任。

3.救助行为。包括两种情形:(1)第三人因实施救助行 为致受害人损害。初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或某种损害的危险中,第三人为救助受害人而实施救助行为,即使救助行为人的过失致受害人的损害加重,但只要 救助行为是正常的,救助行为人没有重大过失,救助行为 不中断初始侵权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Wag- ner v.International Rail Way Company一案中,卡多佐法官特别强调了“危险招来救助,痛苦呼唤解困”这一传颂至今的名言[21]。我国《民法典》第 184条也肯定了这一原则。(2)第三人因实施救助行为而受损。初始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将他人置于危险的境地之中,第三人对处于该危险境地的人施以援手,如果救助者在救援行动中因此而受到损害, 初始侵权人对该救助人的损害要承担责任。我国《民法典》 第183条也做了“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救助行为中,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或自己损害,初始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对该种损害也可能是不能预见的,但法律为了鼓励人们见义勇为、扶危救困、团结互助,遂规定救助行为不阻断初始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

4.特定情形下受害人自杀行为致损害加重。受害人在 遭受初始侵害后,因不堪忍受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而实施 自杀行为,致损害加重,此种情形,现实中并非罕见。对因 自杀而导致的加重损害,初始侵权人不能预见或难以预 见,其应否对此承担责任?对此,世界各国有不同判例,普 通法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公共政策表现出了可以让侵权 行为人为他人的自杀承担法律责任的倾向。在 Fuller v. Preis一案[22]中,法院审定认为,原告的自杀行为是由于脑部受伤所导致的“不可抑制的冲动”。被告应对原告的自杀结果承担责任。对因自杀行为而引发的加重损害,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和学说原则上否定侵害与自杀之 间的因果关系,主张初始侵权人对自杀后果不承担责任, 但又例外地认为,可以根据个案(如受伤的轻重及对精神 的影响)肯定某些场合下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我国台 湾地区学者曾世雄认为,如果伤病严重而有使受害人自杀之自然趋势的,则侵害人须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23]。

四、结语

两大法系的侵权法中,可预见性规则均是一个被广泛 应用于认定过失及因果关系的有无并进而限制责任范围 的一个重要规则。历经近两百年的不断发展,该规则历久弥坚,长盛不衰。在遏制客观规则、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平衡当事人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 的优越性。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虽未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但该规则已逐渐得到我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的认同。可预见性规则是一个极富原则性的概念,从来就没有一个精确的定义,也不存在任何裁判上的统一的标准来判定可预见的范围。我们应该立足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及价值观念,结合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并借鉴两大法系的成熟经验,不断探索这一规则的适用标准、适用方法,使这一规则洋为中用并光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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