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付式消费合同僵局时的解除问题
2022-05-30马凌李月昕
马凌 李月昕
一、案情介绍
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20年6月16日代某与瑞星行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以及《销售合同附件》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双方通过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了“3A3B六万公里保养”的车辆保养选配项目,并明确了“A保养项目”和“B保养项目”的具体类型、保养次数以及费用,根据约定,代某预先支付了保养费用。但2020年9月4日,代某以车辆置换的方式,在新元素兴业公司购买了奥迪Q7牌汽车,将前述奔驰车置换给了新元素兴业公司。后代某请求瑞星行公司退还其预先交付的保养费用,但瑞星行公司表示,保养售出无法退还,并且保养服务随车架号走,不能转给代某拥有的其他车辆,双方就此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消费者代某和瑞星行公司对有关保养服务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内容明确,由代某预先支付保养费用,瑞星行公司为代某购买的奔驰车提供后续保养服务,故双方之间成立预付式保养服务合同。但由于代某将奔驰车置换给新元素兴业公司,导致代某实际上不能再受领瑞星公司所提供的保养服务,而作为该义务的履行方瑞星行公司不同意将服务转至代某现有的车辆之上(奥迪Q7),也不同意退还代某预先支付的保养费用,瑞星公司本身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亦无过错,该预付式保养服务合同出现了履行困难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有按照合同目的全面履行义务后才能从合同中脱离出来,继续自由订立新的合同,如合同出现履行困难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在现实情况中,不是每一个合同出现履行困难时,双方当事人都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在本案中,首先,代某和瑞星行公司在预付式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权,出现争议后,又没能就此达成合意;其次,《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赋予无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预付式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的一种),不也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因此代某无论行使哪种解除权都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最后,瑞星行公司本身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过错,亦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作为消费者的代某也不能通过其它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中获得救济。代某没有合同解除权,拥有较大自主权的瑞星公司又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实际履行已不可能,形成了合同僵局。
合同是最能体现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律通常保持内敛性,不会过多的干涉,但在合同僵局情况下,有解除权或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拒绝解除合同,迫使对方继续困于合同当中,造成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法律如果不出手干预,将会影响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积极性,僵局合同所带来的负面情绪将会影响社会整体对法律信赖感的降低;另一面,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僵局合同使得当事人囿于无效率的合同之中不能抽身,大量无效率的合同存在必然会影响社会主体缔结合同的积极性,这不仅会阻碍经济的正常发展,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正如本案中,经营者瑞星行公司利用预付式合同形成的自身优势,使消费者代某既不能继续享有汽车保养服务,也不能取回预付的保养费用。
是故,打破合同僵局,从本质上说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放,使得他们可以一身轻松缔结下一个合同,从这一点来说,赋予没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有必要的。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当合同满足三项“除外情形”中的任何一項,导致合同目的不达时,合同当事人可以利用该权利,打破合同僵局,维护自身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解除权,从程序法上看属于形成诉权,必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的形成权,是陷于合同僵局的当事人寻求程序法上救济的权利,合同最终是否被解除并非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并做出判决或裁决的。
本案的问题焦点在于,作为违约方的消费者代某是否可以合同僵局为由申请解除合同,以及违约方利用合同僵局解除合同时应具备的构成要件。
首先,由于合同僵局的出现主要是代某个人的行为导致的,故代某实为违约方,同时代某又希望通过解除合同取回预先支付的保养费用,而违约方是否能够申请合同解除在学理上素有争议。
对此可从立法目的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在立法过程中曾经历过多次变化,但一审稿和二审稿中都曾经明确,该规则主要为非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而设,并没有将违约方排除在该权利之外,目的是为了赋予非解除权人主动打破合同僵局的权利,虽然最后因为争议较大,该规则被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且适用的前提限缩在非金钱债务履行方,但是如究其立法本意,违约方具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应是题中之义。
有学者认为,违约方可申请解除合同会增加道德风险,促使合同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轻视合同严守原则,任意违反合同约定,破坏交易秩序,但是事实上,此处的合同解除是形成诉权,最终合同是否会被解除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经过审理后做出判决或裁决来实现的,并非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并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利用此权利随意解除合同,破坏交易秩序的后果。
而且,合同解除不仅能保护请求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维护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可以使双方均能恢复交易地位上的自由,重新订立新的合同。同时,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非违约方仍然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得遵守合同义务所来的收益,所以违约方获得申请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故即使消费者有违约行为,仍可以利用申请合同解除规则破解已经形成履行僵局的合同。
其次,关于消费者代某欲利用申请合同解除终止预付式保养服务合同需要满足什么条件,第一,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同时结合《九民纪要》,对于该法条的适用范围做解释。第二,即欲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合同至少需满足三种“除外情形”之一,且合同目的不达,判断合同处在僵局的状态。第三,为了避免作为违约方的消费者利用申请合同解除规则任意违背合同约定,导致道德危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时,法院应对违约方主观是否存在过错,结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九民纪要》的相关条款对终止合同的正当性进行充分论证。
具体到本案,还应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应当秉持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追求合同的实质公平和结果公平,经营者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要保护消费者的合理期待,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当消费者作为违约方希望利用申请解除规则终止合同时,除了要满足《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解除条件,还应论证消费者并非故意使得合同发生履行困难的情形,而经营者不顾消费者的利益拒绝解除合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继续存续对消费者显失公平。
三、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代某與瑞星行公司已就保养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成立预付式保养服务合同,该合同,法律关系内容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代某因自身原因无法再接受保养服务,希望取回其支付的保养费用,故代某为违约方,由于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合同解除权进行约定,所以代某无权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直接解除合同。但是瑞星行公司作为经营者通过预付式合同形成的自身优势,在代某自身无法再接受其提供的保养服务时,拒绝将该服务转至代某现有车辆,也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养费用,使得该合同形成僵局,故依照申请合同解除规则,代某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已经形成僵局的合同。
本案中,因奔驰车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代某作为保养义务的债权人实际上无法接受瑞星行公司提供的保养服务,导致代某签订保养服务合同的目的落空,这属于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解除条件。
此外,从公平原则的视角出发,代某并非故意使得合同出现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形,而且由于服务合同的预付性质,瑞星行公司具有优先的主动权,代某单方面承担了履行风险,现其自身已无法再接受瑞星行公司提供的车辆保养服务,如果合同继续存续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代某显失公平;同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交易是双赢关系,经营者应照顾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在代某无法再接受保养服务后,瑞星行公司仍然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解除该预付式服务合同具有正当性。
不过,根据申请合同解除规则,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由于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主要是代某个人的行为导致的,所以代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实务应对
实务中,为了追求交易效率,实现双赢,经营者和消费者经常会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但由于经营者所处的优势地位通常具备事先的主动权,消费者单方面承担合同履行风险、处于被动地位,在合同僵局出现时,消费者无法主动摆脱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这明显不符合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法的效率价值追求,故消费者可利用申请合同解除规则,打破合同僵局,维护自身利益。
而对于经营者来说,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重视消费者对合同的合理期待,在预付式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时,积极与消费者协商,采用多种灵活的方式来解决合同僵局,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自己节约管理成本,尽快地从已经形成僵局的合同中解脱出来,重新获得交易地位上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