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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法》实施中的问题及修订建议

2022-05-27刘钰媛

科普研究 2022年2期
关键词:科学普及科普主体

刘钰媛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我国也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科普的专门法律,其颁布实施近20年来,有效保障了我国科普事业依法依规发展,为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提供了法律支持,为创新发展和人才强国提供了有力支撑。

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新时代我国面临的科普形势与以往大不相同,科学普及的内涵、要素和作用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科普工作面临新要求、新挑战。既有文献和相关研究显示,《科普法》在实施中面临科学普及与科技创新发展不平衡、科普内容缺乏创新、高层次科普人才队伍建设相对滞后等诸多问题,《科普法》亟须进行修订。本文结合对不同领域的科普工作者和专家的深度访谈①,分析《科普法》实施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并从法律修订的角度提出相应建议。

1《科普法》实施中的突出问题

无论是整体站位(宏观)、主体认定(中观),还是具体手段(微观),现行《科普法》都存在突出问题。

1.1 “重科技、轻科普”倾向依然存在,科普站位不够高

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科普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科技创新、科学普及是实现创新发展的两翼,要把科学普及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这一重要指示精神是新发展阶段科学普及的根本遵循。但在现实中,科学普及和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地位未能得到充分落实,科学普及的战略地位未能在实践中得到体现,尤其是在法律、科技资源的配置以及评价考核方面。例如,《科普法》缺少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技工作者做科普工作的激励和保障性条款,这不仅制约科技工作者进行科普的积极性,还可能助长“科普工作是不务正业”的想法。要扭转二者不平等的局面,就必须在法律修订中切实提高科普站位。

1.2 对科普责任主体的认定滞后,主体间协同不足

随着科技进步和时代发展,科学普及主体日趋多元化,社会化协同“大科普”格局日益形成。在此新局面下,现行《科普法》中与科普主体认定和规范相关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落后于科普事业的发展。例如缺少部分在实践中已发挥重要作用的主体,如自媒体人、个体从业者等;缺少对不同类型主体之间责任性质的区分,以及对各主体间协同联动的鼓励。

结合访谈来看,现实中的科普责任主体可分为:从事科普政策制定的政府部门机构和相关工作者;从事科技知识信息生产的科学家团体;社会各类传播媒介的工作人员,如科技记者、编辑等;科技团体、高校和科研机构、企业等组织;另外还包含个体从业者等。针对不同主体,其责任性质应有所区分,部分应有更严格的要求,部分以鼓励为主。此外,加强各主体间的责任联动,才能更好地发挥科普主体的作用。

1.3 受时代局限,缺少对新技术、新媒体手段的规定

《科普法》颁布实施的2002年,正值综合性互联网站蓬勃发展的时期,《科普法》第十六条对综合性互联网站的社会责任规定“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这是《科普法》中仅有的与互联网相关的内容。彼时科普宣传的主渠道除了综合性互联网站,仍以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影视生产与发行机构和书刊出版与发行机构等传统媒体平台为主。

20年来,新技术手段的发展和互联网、新媒体的兴起给人们的生活方式与交流方式带来了巨大变革,公众获取科学知识的途径更为多元、便捷,成本也更为低廉,技术与传媒手段的变革同时带来了科普形式的变革。在信息化时代,新媒体日益成为重要甚至是首要的传播渠道。公众通过抖音、哔哩哔哩、微博、微信等新兴互联网渠道,以视频、文字、图片等形式更好地了解科学。在科技馆中,科普形式也已由过去的陈列式、展览式转变为互动式、数字式。

同时,随着科普内涵的变化,即科学普及从过去强调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转为强调公众获知新兴科学技术、知识与进展的能力。现行《科普法》的规定不再能满足新时代的需要,同时,现代信息社会既为科学普及带来新机遇,也赋予其新的挑战。由于信息社会带来的便利和自媒体的发达,公众参与科普的机会更多,个人可以运用自己认知范围内不够准确的常识或经验回答关于科学的问题,容易误导公众对科学现象的正确认识;新媒体信息化的传播速度之快,又导致媒体对传播信息的科学性和有效性问题的监控变得更为艰难。此外,近年来,科普内容和科普形式过度低俗化、娱乐化,科普信息和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等现象频发,亟须加强对科普内容的审核和形式的管理工作。在修订《科普法》的过程中,应注意到过去法律文本的时代局限,关注、重视和回应这些新问题、新挑战。

2《科普法》修订建议

2.1通过法律手段强化科学普及和科技创新二者同等重要的地位

《科普法》应通过法律的手段强化二者同等重要的地位,通过立法保障科普工作的规范性与有效性。这既是对“两翼理论”的充分落实,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特有价值取向的体现。在立法修订中,转变科学普及仅仅服从和隶属于科技创新的定位,应将二者同等重要的地位落实在具体法律条文中,并明确对应的制度安排内容。例如,在法律条文中对科普经费、资源投入等予以规定;增加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的鼓励性措施,尤其在税费减免(机构)、职称评定(个人)和绩效奖励(机构、个人)等方面增加相应激励和保障性条款。

2.2 对科普主体的认定和规范应与时俱进,注重主体间协同

一是在《科普法》修订中补充在实践中已发挥重要作用的主体,包括自媒体人、个体从业者等。二是对不同类型主体之间的责任性质进行分类,对国家机关、科协及其他专业性科普机构,应在现有基础上提出更为具体、可操作性强,甚至更为严格、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内容;对高等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从业者等,应补充更为具体易行的鼓励性、保障性条款,例如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之后,明确表彰和奖励种类、程度等,以提高对应主体开展科普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在法律修订中充分发挥新型举国体制优势,加强政府统筹协调、科协组织动员发动、社会力量全体行动、各行各业踊跃参与、大众传媒广泛传播,使得各主体都能切实参与科普工作,形成不同主体间充分联动、深入合作的共治局面。

2.3 应注重对新技術、新媒体手段的使用、规范和监管

一要在法律修订中明确鼓励创新科普宣传方式和载体,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宣传,提升宣传针对性和效果。二要在法条中明文新增对新技术、新媒体手段的规范和监管内容,例如,增设“利用互联网和新媒体发挥科普作用”的专门条款并做出明确界定和详细规定;强化网络平台在内容审核关键节点的责任和功能,对官方媒体和自媒体管理采取不同的策略,对官方媒体提出强制性要求,对自媒体以鼓励、引导为主;要求影视作品传达正确的科学知识和信息,甚至设置一定的科普内容比例,例如,规定在商业电影播放前插入科普宣传片,为科普作品拓宽渠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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