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2022-05-19徐淇钰
网络著作权是一个合成概念,其是在著作权从现实空间延伸至网络空间后形成的新词汇。从汉语的角度进行分析,网络著作权包含两层概念,分别是“网络”概念和“著作权”概念,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则脱胎于“网络”和“著作权”的概念。
简单来说,网络著作权指的是在网络环境下完成创作并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由著作人所享有的权益。根据权利存在的形式或表现类型可将网络著作权分为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等,狭义上的网络著作权可以特指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项权利是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在内容上最大的差异,也是当前最容易受到侵犯的网络著作权类型。
(一)法律上的滞后性
网络著作权是网络普及后的结果,属于新兴事物。而法律规定大多数情况下无法超越时代的发展,法律完善和社会变迁总是不同步的,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差,而这个时间差就是立法上的滞后性。随着网络媒体的普及,网络在国民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当著作权和网络结合后,网络著作权的问题必然会爆发,那么如何通过法律来规范网络著作权的行使、如何通过法律来保护网络著作权就成为法律实务中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二)地域上的无界性
在媒体传播速度较慢的时代,著作权有着明显的地域性限制,比如美国的文学作品很难传入我国,因此从空间上来说著作权有明显地域属性。然而网络媒体打破了空间上的局限,使得信息能够以极陕的速度扩散,甚至中国人可以同步获取在美国取得著作权的作品。因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上的地域属性已经淡化,更多的是表现为地域上的无界性。
(三)形式上的多元性
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著作权的存在形式较为有限,大多为纸质材料。得益于媒体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形式上更加多元化,不再局限于文字这一形式,音视频、图文本、摄影摄像等作品也具备了著作權属性,媒体设备的使用直接颠覆了传统著作权的分类。
(一)主体
作者简介:徐淇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权利的主体又称权利人,从狭义上来说著作权的主体就是依法享有作品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代入到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主体大多数情况下为作品作者和网站运营商。
作品的作者是网络著作权的主体,这点无可厚非,作者是作品创作的灵魂人物,作品的灵感、编辑、完善、发表直接由作者完成,因此作者必然是网络著作权的主体。但关于网站运营商是否为网络著作权人主体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是网站运营商在网络著作权形成中仅提供了发表和传播的渠道,但网站运营商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参与作品创作和编辑的,因此其是否应当具备网络著作权主体资格存在一定争议;另一方面则是网站运营商是网络著作权形成中必不可少的要素,没有运营商就没有网络媒体,自然也就无法形成网络著作权,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运营商是以特殊的形式参与到网络著作权形成过程中,其应当属于网络著作权的主体。
(二)客体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的客体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课题应当包含一切可以实现信息传播目的或完成传媒工作的作品形式,包含传统著作权产品和网络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产品,如文本文字、音频视频、软件工程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条解释进一步扩大了网络著作权的客体内容,而从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数字化作品都能够划归此列。
(三)内容
权利内容是著作权存在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内容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传播权等十七项权利,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也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两者在著作权内容上差异不大。两者在内容上的差异主要集中于网络信息传播权这一内容,这是基于网络特征诞生的新的著作权内容。
(一)合理使用
权利并非无限制的权利,因此存在权利行使的合理性,想要实现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合理使用是前提。
首先,我们需要解决网络著作权合理性使用的标准问题,就是如何判断网络著作权的使用是否合理。国内立法中对于这些内容尚未作出规定,在案件审理中主要准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这是立法上的空缺。在美国著作权法中,判断网络著作权使用是否合理主要从作品性质、作品数量、作品内容、作品质量以及社会效益等几方面进行评价,这是美国法律对网络著作权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这条规定对我国网络著作权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其中也有很多内容与我国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与我国法律中的公平理念存在偏差。
其次,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行使是否合理的判断难度极高。从现实情况来看,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管理难度极高,基于网络的隐蔽性和便利性,网络著作权无时无刻不被侵犯。比如在知乎上提出问题,除少数人会有给出原创答案外,大多数答案是复制一粘贴而来,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网络著作权的侵犯,但是这种行为在网络媒体环境下极为常见,如果依照原有的著作权概念,这种著作权的使用是不合理的,但在网络环境下又属于常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法律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概念进行调整。
(二)合理限制
权利是神圣且不可侵犯的,但是权利的使用必须要在法律的允许下。在行使网络著作权时我们要妥善处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在享受私权利的同时保障公权力的稳定运行。就目前的立法情况和法律实务来看,我国尚未对网络著作权的行使的合理限制做出相关规定,大多数情况下是依靠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
(一)加速立法
法律空缺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首要问题。网络著作权随着网络普及而产生,属于新鲜事物,原有的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的规定在网络媒体环境下并不适用,我们需要一门专门服务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或法律體系。
法律的存在能够有效规范人们的行为,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可能存在的矛盾和冲突,随着网络媒体的进一步普及,网络著作权相关纠纷只会越来越多,然而法律的缺失让我们无从下手,很多网络著作权人的法益受到侵犯却找不到能够使用的法律武器,这提示了网络著作权立法的急迫性。我们需要充分考虑网络媒体发展的特征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加速网络著作权相关立法,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规范网络著作权行为,促进我国文化事业发展。
(二)技术性保障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不能仅依靠法律措施,网络的隐蔽性和开放性提示了法律措施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引入法律之外的技术来完善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互联网技术本身就是一种可以被开发和利用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其能够有效弥补法律保护在可操作性和适用性上的不足,那么开发相应的技术与软件将有效提高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效率,保障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我们可以开发防火墙、杀毒软件等程序用于预防明显违法的网络著作权侵害,通过加密技术、身份识别技术、数字化追踪技术来减少非授权状态下的复制一粘贴,利用访问限制、用户登录等方式来保障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收益。
(三)加强群众引导
从实践来看,现阶段依靠技术和法律进行网络著作权保护仍缺乏可操作性。网络的固有属性提示我们无法通过外部措施来完全禁止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对网络用户的自觉性仍有着较强的依赖,当所有网络用户均有“付费”意识、均自觉保护权利人的网络著作权时,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案件、网络著作权纠纷将会消失。但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在人口素质提升至相当的高度前,上述的情况并不会发生,我们只能够尽可能地引导群众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意识,尽可能地培养群众的自觉,使其能够理解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和内涵,在行为上能够自觉保护权利人的网络著作权,在思想上能够认识到网络著作权的合理行使和合理限制,成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监督者、参与者与守望者,自觉抵制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形式,为网络空间秩序维护献计献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