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2022-05-18谢德仁
谢德仁
【摘 要】 文章基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分析资本公积金的性质,然后基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来研究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主要结论如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就是其注册资本,故其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是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资本公积金因此可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是不清晰的,故其资本公积金的性质也是不明晰的,不能确定其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如果《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及其价值边界的立法逻辑是一致的,那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也是公司注册资本,其资本公积金在性质上也属于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亦可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如果资本公积金属于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那就直接规定股东可在符合相关条件时,基于资本公积金来自由合法行使剩余索取权,而不必通过弥补亏损来实现这一目的。基于这些结论,笔者建议,《公司法》应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删除或者清晰界定资本公积金中所包含的“其他收入”,厘清其和会计上“其他综合收益”账户的核算边界区隔,明确“其他综合收益”的性质及其对公司股东分红权利的影响,明确来自公允价值计量和未来现金流量现值计量的损益对股东分红权利的影响;会计准则制定者应进一步梳理“资本公积”账户和“其他综合收益”账户的核算内容与方法,使其与作为企业会计制度上位法之一的《公司法》保持一致。
【关键词】 资本公积金; 弥补亏损; 有限责任; 剩余索取权; 注册资本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22)09-0151-11
一、研究问题的提出
2021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1](以下简称为“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而现行《公司法》[2]第一百六十八条则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从中可以看出,两者关于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存在显著差异,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允许公司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而现行《公司法》则不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1993年和1999年版的《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按照此规定,资本公积金是可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且没有规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顺序,实践中也有一些公司按照此规定,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了亏损。但2005年版的《公司法》开始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这一规定直至本文撰写时依然有效。《公司法》于2004年修订时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背景是此前有一些上市公司采用巨额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引起了市场各方的关注和热议。这也使得将诸如债务重组收益等利得计入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规则失去了部分意义。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6月专门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证监会计字〔2001〕16号)。证监会计字〔2001〕16号文的制定背景是:《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股本”,但未界定“公积金”是指资本公积还是盈余公积,也未说明弥补亏损的程序等。其他有关法规对此也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上市公司在实际弥补累计亏损时则做法不一。证监会计字〔2001〕16号文规定:“一、上市公司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一)公司当年对累计亏损的弥补,应按照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的顺序依次弥补。法定公益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二)公司采用上述方式仍不足以弥补累计亏损的,可通过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及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部分加以弥补。(三)公司应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拟定累计亏损弥补方案。二、公司以资本公积弥补累计亏损的,应履行以下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可以看出,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公司弥补亏损的顺序之规定比较接近证监会20年前的上述规定。那么,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及1993年、1999年版的《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金可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逻辑呢?
从会计角度看,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在内的所有者权益账户记录着股东对公司的剩余索取权的账面价值边界。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只是部分可由股东自由合法行使,股东对公司剩余索取权的行使须遵循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逻辑。换言之,基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应当区分为不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和可以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①。那么,针对前述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问题,资本公积金②在性质上到底是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还是股东不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呢?
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会计学界和法学界都曾对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问题进行过探讨。如,史习民[3]认为,资本公积金和股本一样,是公司的永久性資本,不应用于弥补公司亏损。陈文祥等[4]认为,以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其实质相当于以资本去弥补亏损,将资本直接转化成为利润,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是不恰当的,仅在企业进行资本重组的情况下,可以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张亚磊[5]认为,基于1999年版的《公司法》,资本公积补亏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应进一步细化明确资本公积补亏的条件。罗勤[6]注意到,1999年版的《公司法》中资本公积补亏顺序不明确,会计上把越来越多的利得计入了资本公积账户。曹伟[7]也批评资本公积账户中纳入了诸多利得和损失项目,认为资本公积补亏混淆了投入资本和资本增值的边界,资本公积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如巨额亏损、资产重组)才可以用于弥补亏损。以上是会计学者的观点,而在诸多法学专家看来,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只是所有者权益内部项目之间的金额调整,是一种计算上的观念,是一个抽象的计算过程[8-9]。刘燕[9]梳理总结了一些国家《公司法》发展史上的资本公积金的意义,指出了传统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分派股利的原因。她认为,在我国,注册资本本身已经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保护,对资本公积的用途进行限制的意义很大程度上已经消解了,《公司法》应该规定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顺序和界限。李美云[10]认为,资本公积金可以弥补亏损,但应以股本溢价弥补,并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不足弥补时才可以弥补。黄亚颖[11]认为,在公司法意义上,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具有其合理性,但应该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股东间的权益协调,比如考虑像减资补亏那样给予债权人异议权或对今后的利润分配进行限制。
总而言之,研究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现有文献基本上是强调了资本公积金和亏损(利润)的性质差异,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会计上的资本保全原则或者法律上的资本维持原则,不应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或者可限制性使用,他们也都关注到了会计上的资本溢价(股本溢价)之外的资本公积的复杂性和其利得(损失)属性。但尚未有学者从《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的视角,去分析资本公积金(资本溢价/股本溢价)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股东可以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并在此基础上厘清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本文则尝试沿着这一逻辑路径研究并回答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补亏的问题,以助力《公司法》的修订和帮助会计准则制定者③理顺关于资本公积金及其弥补公司亏损的会计处理规则。
除本节提出问题和简述相关文献外,第二节梳理《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关于资本公积(金)的界定;第三节讨论《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之规定的经济意义与会计意义;第四节基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来分析资本公积金的性质,并基于此厘清其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最后一节为结论。
二、《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对资本公积(金)的界定
在讨论资本公积金的性质和其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之前,不妨先梳理一下《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对资本公积(金)的界定。
(一)《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的界定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零九条做了类似的规定,“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④这两个法条的规定没有能够从性质上界定资本公积金,使得对资本公积金外延的理解落到“其他收入”这个概念上。从我国长期以来的企业会计制度来看,“其他收入”既有公司除发行股份之外的其他权益性交易所带来的资本性投入(如股权激励未行权之前所增加的资本公积、控股股东保持控股地位情形下出售子公司部分股权所得价款和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也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公司计入资本公积的非权益性交易所带来的损益(即利润表意义上的收入与费用)⑤。对于来自前述其他权益性交易的资本公积金,其在性质上等同于资本溢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超过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份额)⑥或股本溢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超过其在公司股本中的份额)⑦;而那些非权益性交易所带来的利润表意义上的损益,处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的价值边界之外,自然属于股东可自由行使的剩余索取权,不用讨论。因此,本文的讨论只是针对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本溢价(针对股份有限公司)。
(二)企业会计制度上对资本公积的界定
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12]规定:(1)“资本公积”核算“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2)“资本公积”应当分别对“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进行明细核算。其中的“其他资本公积”的具体内容随着具体会计准则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如某些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曾经计入其他资本公积,债务重组收益曾经计入其他资本公积,企业在确认股权激励成本的同时增加其他资本公积,等等。由于2005年版的《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那么,企业会计制度上规定,可将计入“资本公积”账户中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之外的一些其他资本公积(利得和损失)在某些交易完成时,转回到利润表,这是与《公司法》相悖的。也许是出于此考虑以及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协调,财政部在2009年6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中引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概念与项目,尝试以此概念设置会计账戶来核算那些源自非权益性交易但绕过利润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与损失。财政部于2014年1月发布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正式采用“其他综合收益”项目与账户来核算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与损失等内容。因此,那些原先计入资本公积的利得和损失项目自此离开资本公积账户,到了其他综合收益账户之中。就此而言,《公司法》关于“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的规定中的“其他收入”到底是什么?其与“其他综合收益”的边界在哪里?区分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有待厘清。
从与资本公积账户相关的企业会计制度变迁来看,在“其他综合收益”这一总分类账户出现之前,“资本公积”账户的诸多明细账户一直在“担当”会计处理“垃圾箱”之重任,凡是会计准则制定者不愿意企业计入利润表的利得(乃至正常营业收入)和损失(乃至正常营业支出)都被“塞入”了“资本公积”这一账户。当然,现在这一会计处理“垃圾箱”角色主要是由“其他综合收益”来担当。总之,长期以来,在企业会计制度上,资本公积账户所反映的企业交易是极其复杂且多变的。令人困惑的是,假如“其他综合收益”账户为巨额负值,或者“资本公积”账户的某些明细账户因来自利润表意义上的损失而导致余额为巨额负值,且它们加上“未分配利润”账户余额乃至加上“盈余公积”账户余额后仍为负值,在此情形下,“未分配利润”账户余额是正值或者用盈余公积弥补公司亏损后“未分配利润”账户为正值时,股东是否具有分红权利呢?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具有分红权利的。就此而言,立法者和会计准则制定者需要反思“其他综合收益”账户和将利润表意义上的损失计入“资本公积”账户对《公司法》和股东分红权利的影响,《公司法》应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还需指出的是,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允许资本公积账户包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即使将《公司法》界定的资本公积金中的“其他收入”扩大为包括利润表意义上的“收入”,那么,“损失”一般而言不属于“收入”,将部分损失计入资本公积金其实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否则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就无需区分“收入”和“费用”要素了。自然,把一项损失列入公积金,是令人奇怪的,虽然企业会计制度就是这么做的。顾名思义,计入公积金的应该是正值的金额,否则,何来公积金?但无论如何,如果要“迁就”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对资本公积账户的界定,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零九条需要修订为“……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损益,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当然,读者完全可以说,“资本公积金”和“资本公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会计制度无须在《公司法》意义上使用“资本公积”账户。但是,《公司法》是企业会计准则的上位法之一,现行《公司法》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适用的企业会计准则之制定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会计准则制定理应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此外,若会计上的“资本公积”账户和《公司法》的资本公积金脱钩,也会使得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资本公积金的相关规定失去抓手,增加执行的困难。
三、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经济意义和会计意义
梳理了《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对资本公积(金)的界定之后,在分析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并基于此厘清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是否属于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之前,笔者先探讨公司当年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经济意义与会计意义,以帮助读者先行了解“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这一行为到底是在做什么。
(一)当年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与盈余公积金补亏
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分配的顺序是:
(1)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
(2)按照弥补亏损后剩余的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3)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剩余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4)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以对股东进行分配。
如前述,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这里的公积金是包含公司计提的“任意公积金”的。
上述两个法条的规定看似清晰,可是执行起来,还是令人费解的。
例:假定A公司“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账户t-1年初的余额为1.5亿元(本文中的金额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盈余公积——任意公积金”账户t-1年初的余额为4亿元,“未分配利润”t-1年初的余额为0元;A公司在t-1年度的净利润为-2亿元(即亏损2亿元),从而A公司t-1年末的“未分配利润”账户为-2亿元;A公司t年举行的t-1年度股东大会上,股东们决定不用公积金弥补亏损,A公司t年净利润为0.8亿元。
那么,针对A公司t年度的利润分配,如何执行现行《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1)“以前年度亏损”指的是什么?是指“未分配利润”账户的年初余额为负值吗?若是,则A公司t年初存在以前年度亏损。但从经济实质来看,由于A公司t年初的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三个账户的余额相加为正值,故A公司t年初其实不存在以前年度亏损。因此,“以前年度亏损”这个概念有待厘清。
(2)假定“以前年度亏损”指的是“未分配利润”账户的年初余额为负值,那么,“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到底指的是什么?是指股东们必须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做出一个“用法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决策(此时会计上需要将法定公积金从“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账户转入未分配利润账户);还是指“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账户和“未分配利润”账户的年初金额相加为负值(此时无需任何会计处理)?如果是指前者,那么,只要A公司股东们决定不用法定公积金来弥补公司亏损,就无法理解“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这句话了;如果是后者,A公司t年初确实是“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是,真正进行t年度利润分配时,是否必须先做出“用法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决策呢?
(3)“任意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中扮演什么角色?如前述,A公司t年初的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之和是正值的,从而经济实质上是不存在“以前年度亏损”的。但是,如果按照现行《公司法》前述规定,是不考虑“任意公积金”的,假如公司股东们t年度也决定不用任意公积金来弥补亏损,那么,A公司t年末“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差额为-0.5亿元。因此,A公司t年度的净利润0.8亿元先用来弥补这一法定公积金未弥补的亏损-0.5亿元,剩余利润为0.3亿元,按照其金额的百分之十(即0.03亿元)计提法定公积金,然后再考虑剩余利润0.27亿元是否计提和计提多少任意公积金,以及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此外,A公司t+1年度针对t年度税后利润分配时,股东们必须先做出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决定,并进行账务处理。⑧
(4)如果A公司股东们在t+1年度决策t年度利润分配之前先决定,用任意公积金2亿元来弥补亏损,那么,“未分配利润”账户t年初的-2亿元就变成0元了,A公司是否就不再存在“以前年度亏损”?从而,法定公积金不但不用转入“未分配利润”账户,且应该先按照t年度的利润0.8亿元的百分之十(即0.08亿元)来计提法定公积金。
(5)企业会计准则允许部分资产(如部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投资)的利得或损失绕过利润表,直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且将来该类资产出售时,那些利得或损失直接由其他综合收益转入留存收益。那么,这一部分未曾出现于利润表中的“利润”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利润?又该遵循怎样的分配程序呢?加之,如前述,如果“其他综合收益”为巨额负值,而留存收益为正值时,该如何界定股东的分红权利呢?
(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经济意义
现行《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从公司运营发生亏损,股东的剩余索取权的整体账面价值“缩水”这一经济实质来看,资本公积金自然在不断弥补公司亏损。如果公司运营亏损是巨额的,不但资本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實收资本(股本)账户所记录的公司股东已缴注册资本或者股本总额也在弥补公司亏损。进而言之,如果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则是负债在弥补公司亏损。股本和负债都在弥补亏损,何况资本公积金呢?因此,现行《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并不具有实质经济意义。⑨
但是,如果《公司法》明确资本公积金不属于股东可以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或者不予以明确但规定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弥补公司亏损,这会使得资本公积金难以实质性地成为股东可以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因为其除了转增资本之外,别无其他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之处⑩。应该说,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在法律形式上会更有利于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精神。可是,如上述,如果公司亏损很大,“吞噬”了资本公积,甚至所有者权益总额都变成了负值(即所谓公司陷入资不抵债状态),债权人利益也是难以得到保护的。就此而言,债权人利益的真正保护其实无法依靠《公司法》通过最大程度地限制股东的剩余索取权行使(如极端一些,禁止公司分红)来实现,而要依靠公司提高运营质量、减轻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在市场中签订的合约及其有效履约来实现(如债务合约中直接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和分红行为进行约定,当然,这是利益相关方市场化博弈的结果)。
暂且不论资本公积金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资本公积金可按照规定用于弥补公司亏损,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后增加了未分配利润的金额(尽管弥补公司亏损之后,公司未分配利润还可能是负值),从而实质性地增加了股东未来的分红权利,使得一些乃至全部资本公积金通过“未分配利润”间接地变成了股东可以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分红权利。也许在此意义上,刘燕[9]认为,在公司法下,资本公积补亏的结果是为企业日后的利润分配行为清除障碍,因此,它可以纳入广义的“利润分配”的范畴。这一观点虽接近笔者的看法,但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还不到“利润分配”阶段,只是间接地增加了股东未来的分红权利。
(三)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会计意义
从会计的角度看,《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就是不能进行“借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贷记未分配利润”的会计处理,而未分配利润账户为负值时(且假定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两者弥补公司亏损后,未分配利润仍然为负值),公司股东是没有分红权利的。当资本公积金一旦符合条件时可以弥补公司亏损,在会计上就可以做前述会计处理了。从这一会计处理的结果来看,所有者权益的总金额并无变化,只是其内部结构发生了变化——“资本公积减少,未分配利润增加”,故要理解这一会计处理结果的意义,还是要结合资本公积账户和未分配利润账户所记载的股东剩余索取权是否属于股东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但这一会计处理确实会使得股东得以加速重获分红权利(未分配利润账户更快地转为正值)。
当然,如果《公司法》未来进一步修订,完全认可资本公积金在性质上属于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即规定资本公积金的所谓用途可用于向股东分配),那么,没有必要且不应该进行前述会计处理,股东可以在符合相关合约约定条件下直接基于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来自由合法行使剩余索取权,分走公司的现金(即借记资本公积,贷记银行存款)。而且这样的会计处理,比起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将资本公积金转入未分配利润,实质增加了股东未来的分红权利,然后将来股东进行分红)的会计处理,更能反映股东基于资本公积金,自由合法行使剩余索取权,分走公司现金的交易经济实质。毕竟无论是会计的资本保全原则,还是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抑或商人朴素的“将本求利”观念,资本溢价/股本溢价“姓本”而非“姓利”,而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则“姓利”,即使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属于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權,但将两者区别开来还是有经济意义的。若此,“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问题也被消解掉了。此外,《公司法》完全可以出于某些目的而限制资本公积金作为股东可以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的“自由度”,但这不是本文的研究主题,这里不予讨论。
不能不指出的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些交易站在公司个别财务报表视角的会计处理和合并财务报表视角的会计处理是存在差异的,这可能导致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资本公积存在差异。此外,由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2007年开始规定,母公司采用成本法核算对子公司的投资。这导致有些公司的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中存在以前年度亏损的,而其合并财务报表中则不存在以前年度亏损,或者相反。那么,资本公积金到底弥补什么亏损呢?由于现行《公司法》只“承认”独立法人和其个别财务报表,而不“承认”母公司和子公司组成的所谓“企业集团”与合并财务报表,法定公积金的计提和停止计提所基于的注册资本都是基于公司独立法人和其个别财务报表的,故本文的分析也是站在《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个别财务报表视角所进行的。 ?輯
(四)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顺序规定
如前述,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按照笔者前面的分析,这一法条的规定意味着:(1)公司“未分配利润”账户在相关决策时点的余额为负值(如果为正值,就不存在公司亏损);(2)盈余公积(先任意公积金,后法定公积金)账户于相关决策时点的余额全部转入“未分配利润”账户后,“未分配利润”账户在相关决策时点的余额仍然为负值(从而仍不能弥补);(3)此时,可将资本公积账户中资本溢价或者股本溢价的金额和其他一些资本公积金转入“未分配利润”账户(从而完成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会计处理)。 ?輰
四、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与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
笔者认为,要正确回答“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厘清《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然后在此基础上厘清资本公积金(资本溢价/股本溢价)的性质是否属于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
(一)分析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所需基础的《公司法》条款
笔者先摘录一些分析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所需基础的《公司法》条款,以便于读者阅读。
现行《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与其资本公积金的性质
现行《公司法》第三条和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条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资本溢价)则是股东投入企业的资本中超出了其认缴出资额(注册资本份额)的那部分金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然只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需基于“资本溢价”这一部分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进而言之,在资本溢价转增为注册资本之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基于资本溢价账面金额所给定的价值边界来自由行使其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且这不属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无需办理减资程序。换言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资本公积金(资本溢价)的性质是属于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股东可以在满足债务合约等相关合约条件基础上,经过股东会决策,自由行使这部分剩余索取权,合法地拿走公司的现金或其他非现金资产。举个例子,假定JHX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1 000万元,股东约定分三年出资(第一年出资500万元,第二年出资300万元,第三年出资200万元),在公司运营的第二年,现有股东一致同意引入新股东出资300万元,新股东实际投入资本为1 200万元,其中30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账户,9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账户。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虽然并未完全到位,但资本公积金900万元也属于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在第三年出资额200万元未投入公司之前,股东们如果决定行使剩余索取权,分走900万元现金,这是符合《公司法》的,虽然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还是已认缴的出资额1 000万元。
当然,从性质上来看,股东基于资本溢价来自由合法行使剩余索取权,既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撤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也不是对股东的分红(利润分配),而类似于公司归还股东给予公司的借款。但若仅考虑股东所拥有的剩余索取权(所有者权益)因素,从资本溢价属于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这一特征来看,其在性质上更接近未分配利润,而非实收资本账户所反映的股东不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因此,从有限责任公司来看,1993年和1999年版的《公司法》以及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资本公积金可按照规定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符合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逻辑。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与其资本公积金的性质
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股本溢价)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现行《公司法》),或“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那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股本溢价)是否也在其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之外,从而属于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呢?回答该问题的关键也在于厘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
现行《公司法》第三条和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条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看似清晰,但其实远不如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清晰和易于执行,因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其注册资本)是一个具体金额,是清晰且可执行的,而“股份”不是一个具体金额,且公司在不同时期发行股份的价格也是不同的。立法者也许是出于对上市公司的考虑,上市公司的股份不断地通过股票交易被转让,具体股东在不断变化,不同股东的交易价格也不同,所以,上市公司某一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只是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不问其价值量。但是,即使是上市公司,若不论及具体股东,而是把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可以且需要明确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的。
那么,从价值量角度来看,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意义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到底是指股份的票面金额总和(即通常而言的股本总额),还是股份的发行价格之和呢?进而言之,对于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所允许的无面额股票(第一百五十五条)来说,只有发行价格,是不是其全部发行价格都属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呢?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此未予以明确。因此,从价值量(货币金额)来看,《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股东认购的股份为限”之规定是不清晰的。
直接从字面来看,也许按照股份发行价格来认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的价值边界是成立的。因为在股份初次发行时,“股东以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可以很自然地延伸为以股东认购股份时所支付的股份发行价格来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至于股份发行后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和公司(及其整体意义上的股东)没有直接关系,那是具体股东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这样一来,资本公积金(股本溢价)属于股东不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股东行使这一部分剩余索取权在性质上属于股东撤资,公司需要办理减资手续(即使股本溢价不属于注册资本),需要事先征得公司债权人的同意。这样一来,1993年和1999年版的《公司法》以及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资本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就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之立法逻辑的。 ?輱 换言之,这一规定只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按照《公司法》,不能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股东可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这源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不清晰。
(四)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的进一步思考
进一步来看,在同一部《公司法》之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逻辑应该是相同的,故不妨参考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来识别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其“注册资本”。为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東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其实是以其注册资本为限的。笔者曾和多位资深法律人士进行交流,他们认为,在商业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也是以注册资本为限。如前述,刘燕[9]指出“注册资本本身已经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保护”,估计也是在注册资本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的意义上提出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的复函》(经他〔1997〕30号),其中明确,根据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应以其未投入的注册资金为限。此复函中的注册资金亦即“注册资本”。因此,要解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的谜团,可以借助于“注册资本”这一概念。
如前述,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注意,是“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不是股东会授权股份的股本总额 ?輲 。但是,查遍我国各类版本的《公司法》,都没有发现对“股本总额”这一概念的定义,但按照会计制度、监管机构和业界的共识,“股本”应该是指每股股票票面金额,“股本总额”为已发行的股票(含已回购但未注销的库存股)的票面金额总和。会计上设立的“股本”账户的金额就是按照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票面金额乘以其已发行股份数量来计量的,此即公司的股本总额。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基于股东已认购股份或者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票面金额总和来定义的 ,而非股份的发行价格之和来确定的。
因此,如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在立法逻辑上是一致的(在同一部法律中,理应一致),且将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起来,那么,就可以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条文转换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公司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注册资本即为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无面额的股份,那么,股本总额无法通过发行股份数量乘以股份票面金额来直接计算,恐怕得反过来求助于注册资本。因为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然后,就可以此注册资本为公司的股本总额。因此,考虑到将来有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无面额股份的情形,《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最好要转换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公司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简而言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发行有票面金额的股份,还是发行无面额的股份,其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都可以统一到“以注册资本为限”,并将募集方式设立和发起方式设立统一起来,都统一到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第九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若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就属于股东可以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了,资本公积金也就自然可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但是,这样一来,也存在一个实践问题,假定两家公司同样发行1亿股股份(假定无发行费用),发行价格同样为每股20元,从股东那里进行了权益融资20亿元,但是一家公司发行的是无面额股份,至少10亿元计入注册资本,亦即其股本总额,剩余金额计入资本公积金;但另外一家发行的是票面金额为0.0001元的股份,结果只有1万元计入注册资本(股本总额),19.9999亿元计入了资本公积金。显然,两家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存在巨额差异,潜在可以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金额和股东可以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的价值边界存在巨大差异。由于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也没有允许资本公积金变成真正的股东可随时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索取权,而只是在公司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公司亏损时才可以将之弥补公司亏损,所以,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倒也可能没有上述举例中金额差异显示的那么大。如在公司保持持续盈利的情形下,资本公积金的用途和现行《公司法》其实是相同的,只能是转增注册资本(和不具有实质性经济意义的用于扩大生产经营)。但是,还是可以思考一下,在前述举例情形下,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呢?方法有二:一是充分进行债权人教育和要求公司进行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披露,明确告诉债权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注册资本)之价值边界分别是10亿元和1万元,债权人自己在市场中通过债务合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如约定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多少、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乃至股东直接基于之行使剩余索取权的比例不得超过多少、发生过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未分配利润账户正值金额达到多少后才能分红、其他股东分红条件与财务比率约束等) ;二
按照现行《公司法》,对于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认购的股份没有完全购买之前,其股本总额为公司股东认购的股份的票面金额总和;对于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则是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票面金额总和。
对于发行无面额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注册资本”和“股本总额”之间就是在循环定义了:(1)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通过股本总额来计算注册资本;(2)但不知道其股本总额如何计算,而按照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所以,可通过注册资本来计算股本总额。当然,事后(已成功发行无面额股份)来看,倒是也简单,按照《公司章程》,把发行股份所得股款二分之一以上计入了注册资本,然后去公司登记机关将其注册资本登记为公司的股本总额。
现行《公司法》并无强制规定有面额股份的票面金额必须是多少元人民币,虽然大部分A股公司是采用1元人民币的面额,但也有一些A股公司的股份面额不是1元人民币的,而举例中的情形所导致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这些公司中并不严重,说明资本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已实现自我调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