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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版权归属

2022-05-16唐亦农

艺术科技 2022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有赖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的认识,而后者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学者对人工智能的定位存在偏差,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也不一致。人工智能至今仍然不能以法律主体对待,而应当依旧将其视为创作的工具。因而,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需要限定于人使用人工智能的情形。而判断前述问题的关键要落脚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此时,虽然更宜采取客观判断标准,从而肯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但考虑到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对其著作权的保护程度应当降低,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归属仍然应当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既有规定。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可版权性;版权归属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2)01-0-03

1 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开发的最初阶段,仅能作为为人类提供多样化创作的辅助工具,将由此产生的作品归入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自无疑问。然而,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已经能够在文学、新闻、音乐和艺术领域参与创作,甚至进行“独立”创作。人工智能以其数据库为支撑,不断地判定、学习和联系后,通过对相关数据、资料的处理和重组,最终创作出自己的“作品”,即所谓人工智能生成物。此时,人类似乎不再像前一阶段是主导作品的作者,而是人工智能脱离人为控制下依赖其自身的技术设备与数据库支撑,作为独立的创作主体进行输出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如何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人工智能生成物似将对著作权的法律体系、理论构成及司法实践造成巨大的冲击与挑战。

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版权归属争议

2.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版权归属理论争鸣

理论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肯定说”主张,若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的创作作品在作品外观方面很难区分,那么前者只要满足法律对独创性的要求,就可能具备可版权性[1]。“否定说”则有不同的切入点:第一,着眼于创作主体,主张作品必须由自然人创作完成[2]。第二,在外观形式条件满足作品标准的情况下,通过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出过程可以知晓,当前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过是算法、规则和模板的应用结果,具有高度的重复性、同质性,体现不出作者的个性,因而不能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3]。第三,对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的正当性及其社会效果表示怀疑[4]。当然,不少学者试图跳脱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作品”这一命题的藩篱,站在实用主义的立场提出观点[5]。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问题,代表观点有:第一,认为在人类与机器合作创作的情况下,作品最终能够产出有赖于人工智能与人类作者的共同努力,因此,在缺乏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可以参照法人作品的规定处理[6]。第二,认为根据“额头出汗原则”,著作权法应当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必要的保护,但应当将其与人类作品区别对待。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所以能够产生,得益于投资人的资金投入,因此著作权法应当重点保护投资人的利益[7]。第三,认为人工智能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中的适格主体,而应当属于物的范畴。传统著作权法中作者与作品的关系是一种“人生物”的关系,而人工智能与其生成物的关系是一种“物生物”的关系[8]。基于民法学解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独立于人工智能这一原物所生之孳息,由此,其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使用者或所有者。

2.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權性与版权归属裁判观点

2018年,我国首次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纠纷作出判决。原告利用人工智能软件“威科先行库”生成了分析报告,并以此为据发表了文章。被告未经许可删除部分内容后发布了该篇文章。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观点简单粗暴。其认为由于法律上要求文字作品的创作主体是自然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自然人,因此其生成物不构成作品。同时,比对原告发布的文章与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后可知,两者的文字表达有很大的差异,相同的部分比例极小,因此该文系原告独立创作的文字作品。不过,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软件生成的分析报告虽然不构成作品,但这绝不意味着这些生成物就可以被公众肆意使用,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凝结了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者的实际投入,具备一定的社会价值。倘若不对其加以保护,显然会打击软件研发者继续在人工智能领域投入资本的热情,也不利于对相关成果的使用与传播。人工智能研发者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获得足额回报。所以,为了激励人工智能软件的发展以及促进其生成物的传播,即便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自居,但应当享有这类生成物的部分权益,并可以表明这一事项。

与此相对,南山区法院在2019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原告经第三人授权,将腾讯Dreamwriter软件V4.0自动撰写的文章发表上网,被告之后在其网站发表了与该文内容一致的文章,并将之用于广告投放。南山区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而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衡量该文是否具有独创性。该文的表现形式源自该软件研发者独具个性的判断、选择与取舍,以及其生成过程均满足文字作品的法定保护要件。因此,涉案文章构成文字作品。在此基础上,由于原告主持的整个团队通过分工最终创作出了涉案文章,在没有证据证伪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文系原告所有,且属于法人作品。

2.3 小结

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彼此对人工智能的定位存在偏差,有的仍将人工智能视为工具,有的基于人工智能的主体性来展开讨论;另一方面,彼此对作品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作品只要客观上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也有的认为作品必须呈现作者的个性等主观方面的内容才算具有创造性。由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的观点建立在前述问题的基础上,因而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样态。

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证成

3.1 人工智能仍是人类的工具

著作权在通常情况下属于作者所有,而作者是创作该作品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只不过能被视为作者。概言之,作品的创作主体被法律限制为自然人。虽然人工智能可否成为民事主体有待商榷,但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作者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成为作品。

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仍然应当聚焦于人。即便是现在最高阶的人工智能,也没有真正的自我意识,还是无法摆脱人对它的束缚与控制。更深入地讲,人工智能能够进行数据搜集、程式运算,生成内容的前提与基础是有人的支持与设定,而不是人工智能基于自我意志的自我行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无不体现出其背后的人的取舍、加工与设计。所以,将人类排除在议题之外来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作品,需要事先解决人工智能可否成为法律主体的议题。这在目前看来还是不切实际,不仅违背了主客体不能置换的原理,也不能激励民众发明创造更多的智力成果。

3.2 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满足独创性要件。对于独创性的判断重在衡量作品是否系作者独立完成,且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以排除对既有作品的剽窃和抄袭以及非智力性的思想或情感表达。至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至今未有定论。19世纪正处于浪漫主义作品观等哲学思潮的顶峰时期,此时的作品创新性判断标准讲求所谓内化的灵感,高度推崇作者中心主义。作者的思想、个性等措辞的出现,都意味着对作品的衡量需要对其创作过程进行具体考察。其后,解构主义大肆抨击浪漫主义。与此同时,著作权开始将一些并不体现作者思想情感的作品,如计算机软件纳入其保护范围,这导致对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出现了文本主义的倾向,并逐渐演变出以作品为中心的客观判断标准。客观判断标准将创造性的判断核心从作者个人转移到作品本身。只要作者新创作出的作品与既有作品相比存在足以辨识的不同之处,就会被认为在客观上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严格地说,这两种判断标准的界分并非一清二楚,在不同国家的理论与实践中亦常有波折反复。

本文认为应采取客观判断标准,原因在于:第一,在科学领域内,并不易于展现出作者具有个人色彩的思想情感表达,对该领域内的作品更突出强调其客观事实的复现,但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其排除在其保护的客体范畴之外。第二,主观标准总会或多或少地存在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因为作者的本意往往难以判断,擅加揣测有时反而会南辕北辙。第三,作品中心主义将分析重心落在作品本身,这样的价值取向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更加吻合。到底应否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应当思忖的是其能否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而不必过度纠结作者的创作方式。因此,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并加以保护。不过,倘若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者创作作品同等保护,在尤其是一些具备固定格式的创作领域内,可能导致该领域内的可能成果被人工智能穷尽,由此引发版权垄断问题,还可能扼杀人类作者的创作热情。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考虑适当降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程度。

4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

就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何人,笔者认为,其亦未超出《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人工智能并不能被认为是适格主体,其之所以能够产出作品,背后无疑有一个控制它的人或组织。人工智能生成物无论多么有独创性,只要它没有自我意识,无法被认可为法律主体,那其从始至终都只能被当作工具。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一个典型特征是呈现出研发该人工智能的人或团队的意志。研发者通过技术操作、程序设置、算法编写、信息挑选等一系列大量的前期投入最终研发出的人工智能,必然带有个人的感情、审美偏好,当研发者或其他人以此为工具输出作品时,该作品必然导向该研发者的兴趣所至。假使人工智能流入他手,若买主对人工智能的运作不加干涉,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仍然是在研发者的设定下的产出成果。而若买主干涉了人工智能的程序、算法设置,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会受到买主的影响,就会与没有干涉之下的作品产生越来越大的差异,此时才可能考虑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原研发者的关联取消。

由此,若人工智能的首次研发者是单个自然人,相应的生成物自然以其为作者。而若人工智能的研发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完成,由此产生的作品,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被视为作者。当人工智能系合作研发,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或受委托研发,分别适用《著作权法》第14条、第18条与第19条。

若人工智能只是租借给他人使用,抑或买家并未在实质上变更人工智能的原初设定,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认定为前手,但是后手可以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部分著作权,因为后手并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本身产生任何实质意义的作用,而仅仅是维持其继续运作而已。若新的买主或借用人、承租人大规模或根本性改变人工智能的设定,致使生成物的内容发生极大的变化,则其生成物不宜再认定是前手的作品。当然,借用人或承租人此举在没有经过出借人或出租人事先或事后同意的,构成违法行为,基于违法行为所生之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若新的买主或借用人、承租人只是局部调整人工智能的设定,以致影响到生成物的内容,基于此而产生的作品可能构成前手与后手的合作作品。

5 结语

虽然人工智能取得了重大突破,能够进行自我学习,进而输出作品,但其本质上仍未摆脱人的管控。因此,人工智能作為人类的工具,仍应认为其具有可版权性。从客观标准判断而言,若人工智能生成物与现有作品能够明显区分,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相应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问题也仍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但若放任人类利用人工智能产出作品,并且与一般作品同等保护,无疑将对许多领域造成致命的负面影响,因此应当考虑适当降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程度。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J].中外法学,2020(3):667-668.

[2] 邱润根,曹宇卿.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保护[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20):40.

[3]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2017(5):150-151.

[4] 刘银良.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J].政治与法律,2020(3):11-12.

[5] 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2017(5):146.

[6]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3):6-8.

[7] 许明月,谭玲.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理论证成与权利安排[J].比较法研究,2018(6):42-54.

[8] 黄玉烨,司马航.孳息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4):23-29.

作者简介:唐亦农(1998—),男,江苏盐城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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