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防治科举替考行为的法律与实践分析
2022-05-11路红霞青海师范大学历史学院青海西宁810000
路红霞 (青海师范大学 历史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一、枪手与替考
考试中雇请他人代考的做法由来已久①,但将代替他人考试之人称为“枪手”的提法应是在清代才出现的。“枪手”一词最初的含义应为“持枪之人”,在《宋史》中出现的“枪手”记载即是此意,例如“福建路往年因寇盗召募枪手,多至数百人。”[1]至清代,“代作文者,亦称为枪手。”[2]《大清律例》中就有专门惩治“代考之枪手”的规定。[3]723枪手的替考行为在清代文献里一般称为“枪替”,有时也称为“倩代”“代作”“顶名”等。试举几例:
顺治二年定:士子入场,如有倩人代试者,倩代与受代之人一体照例问罪,官役知情容隐者连坐。[4]498
康熙十八年覆准:场中如有逾墙、换卷、代作等弊,提调等官察出提参,从重治罪。[4]498
于是寻觅枪手,贿买合式而不愿进场之人,顶名入闱,包揽多卷。[5]
由于替考行为在清代指称甚多,故不一一列举。②以考生是否入场为判断标准,清代的替考方式大致可分为传递和顶名入场两类。
所谓“传递”,即考生本人入场,枪手将做成的试卷传递给考生本人。其方式又可分为场外传递和场内传递。
场外传递又称“隔墙传递”,其方式是先设法将场内题目传递出去,由枪手作成文章后再设法传入场内。乾隆五十二年(1787),大学士及九卿奏请惩治枪手传递:
京城举场附近之地,近科以来闻有积惯奸徒,窝藏枪手,专为场内代倩文字,而不肖举子勾通外场巡绰兵役及闱中号军,将题目走漏消息,用砖石等物掷出墙外,及至文字做成,或遥点灯竿,连放爆竹,或将驯养鸽鹞系铃纵放,作为记号,预行指定地方,以便关通接递,仍用砖石等物掷入场内,最为积弊。[6]
从“最为积弊”一语可知,这种替考方式一直难以根除。虽然清廷责成严密查办,但是隔墙传递的行为却屡禁不绝,且方法更加隐蔽、机巧。晚清的隔墙传递就是利用了新的“技术”。光绪年间,《申报》刊载了浙江科举中隔墙传递的情形,利用的就是为便宜考生用水而修建的通入闱场内部的水管。明远楼上的考试题目被场外的望远镜探到,枪手在场外将文章作毕,用油纸包包好,通过注入科场内的水管将文章传入场内,由专人接起并按照字号将枪手的文章传递给场内的各位考生,并言“此弊盖历科皆有之”。[7]
场内传递,即考生和枪手同时入场,枪手代作文章后传递给考生。场内传递的关键是打通关节,将考生和枪手的号舍相连,谓之“联号”。③乾隆三十六年(1771),山东巡抚周元理查出科场联号案件:乐安县生员刘象益贿嘱司书白玉,将生员于煌与枪手刘受祜联号,还将生员翟明与枪手任大文联号,枪手已于头场枪替成功。[8]23
顶名入场,即考生本人不到场,由枪手入场代为考试。光绪八年(1882),给事中邓承修上奏:“闻本年各省中式之士更多以枪替得者,中皿尤甚,或冒入顺天一人而占考两籍,或多揣监照,一人而混考数名,甚至本人尚在上海潜游,而姓名忽登中录者,榜发之日,物议沸腾。”[9]686
二、清代防治替考行为的法律及其特点
科举替考严重违背考试公平,不利于国家人才选拔。清代为防治替考,不断完善相关法律,突出表现在惩治童试替考行为的法律制定过程之中。清代科举分为乡试、省试、殿试三级。童生需要经过县试、府试、院试,才能具备生员资格参加乡试。故童试成为“进身之阶”的关键一步,也是国家取才的基础,历来受到重视。顺治认为,童生乃进身之始,不可不严为之防。[10]乾隆也认为,“生童考试为士子进身之阶,弊窦不清,则良莠混淆,真才无由而见,由此而乡试、会试安望得才品兼优之士而用之?”[8]8但“童试大弊稽查之尤难者,则为枪手代倩之风。”[11]故清代严定童试替考治罪之条。顺治九年(1652)议定:
雇倩枪手代笔,照诓骗举监生员人等财物指称买求中式例,其雇倩代笔之人照举监生员央浼营干买求中式例,知情保结之廪生照知情不首例。再枪手之弊多由包揽之徒随场窝藏射利,嗣后如有包揽之人与枪手同罪,其窝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应重律治罪,其有入己赃银者,计赃以枉法论。如有仍前草率完结者,令该督抚指参,将学政提调官分别议处。[10]
从此议可以看出,清初枪手替考还没有专门的罪名,主要是比附“买求中式”例进行惩处。此议对替考中涉及的枪手、雇请人、廩保、包揽人、窝家等分别定罪。
雍正十三年(1735),为使量刑更加明晰,议准:
嗣后凡有代笔之枪手,照诓骗举、监、生员人等财物,指称买求中式例,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方充军。其雇请代笔之人,照举、监、生员央浼营干买求中式例,发烟瘴地方充军。知情保结之廩生,照知情不首例,杖一百。再枪手之弊,多由包揽之徒,随棚窝藏射利。嗣后如有包揽之人,与枪手同罪。其窝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应重律治罪。倘有别情,从重科断。其有入己赃银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12]77
此议对枪手、雇请人及包揽人的惩处依据的罪名不同,但其刑罚同为“发烟瘴地方充军”,可谓是重刑(刑等上仅次于死刑)。对有稽查枪手之责的廩生处以杖刑,与前述三类人的刑等差距较大,这也引起了当时律学家的批评。[3]722-723
同年,该议内容写进《大清律例》“贼盗·诈欺官私取财”门内:
学臣考试有积惯随棚代考之枪手,察出审实,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雇倩枪手之人,及包揽之人,并与枪手同罪。知情保结之廪生,杖一百。窝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应重律治罪。傥有别情,从重科断。有赃计赃,以枉法从重论。[3]722
与先前议定的内容相比,此例不再比附其他律例,而成为惩治枪手替考的专门例条。至此,替考也有了专门罪名。此外,该例将惩治对象限定为“积惯随棚枪手”。至于对寻常枪手如何惩治,律例并未叙明。
乾隆三十二年(1767),陕西学政吴绶诏条奏,认为例内定诓骗等罪俱分已成未成,而考棚枪手未经区别。刑部议覆并定例:
代倩枪手以已成未成为断,如场外经提调访拏,或被生童禀首者,为未成。如已顶名入场,无论当时被获、事后发觉,倶为已成。未成者,除审系积惯随棚,仍照定例问拟外,若仅立有文约,而赃未入手,枪手与本童均照骗未成、财未接受罪,应满徒者,加枷号两个月。但经口许,罪止杖责者,加枷号一个月,分别发落之例治罪。其已成者,不分有无立约,及口许虚赃,倶照诓骗已成例,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雇倩之生童与同罪。若生童实系被人撞骗,赃止口许,情罪稍轻者,照诓骗未成、财未接受例,杖一百、徒三年。[13]539
该例以枪手是否进入考场内作为判断“已成未成”的标准,并给予不同的刑罚。因《大清律例》中仅有针对积惯枪手的惩治规定,该例的制定也使得对童试中寻常枪手的处罚规定更加明晰,如表1所示。
表1 《大清律例》处罚童试替考行为规定一览表
经顺治、雍正、乾隆三朝,清代惩治童试替考行为的法律不断完善。对于乡试、会试等不同层级考试中替考行为的惩治又是如何?是另立专条,还是可以比照办理?下面笔者就这一问题进行论述。
《大清律例》对各种层级考试中舞弊行为的惩治规定主要集中于“吏律·贡举非其人”门内条例:
应试举、监、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怀挟文字银两当场搜出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革去职役。其越舍与人换写文字,或临时换卷,并用财雇倩,夹带传递,与夫匠、军、役人等,受财代替夹带传递,及知情不举察捉拿者,倶发近边充军。若计赃重于本罪者,从重科断。官纵容者,交部议处。受财者,以枉法论。其武场,有犯怀挟等弊,倶照此例拟断。[3]191
此例规定了对各级考试中考生怀挟、越舍与人换写文字、临时换卷、用财雇请等多种作弊行为的惩处,尤其是明确了本有监察之责却通同作弊的“夫匠军役”的罪名及刑罚。但薛允升认为,童试替考仅适用“诈欺官私取财”门内的条例(因为律例明确规定为童试),而其他科场舞弊则适用“贡举非其人”门内律例:
此门(诈欺官私取财)数条,均言学政考试生童之事,贡举非其人门,则指科场者居多。惟换卷、夹带、传递,学政考试时,亦有此弊。雇倩枪手包揽等弊,科场恐亦不免,而拟罪各别,似不画一。[3]724
但相关案例显示,童试中惩治枪手的规定,在实践中同样适用于乡试等不同层级的考试。例如,同治三年甲子科文闱乡试中,郭嵩焘查获新宁县文童陈茂成顶替监生朱鸿逵入场考试。陈茂成依代倩枪手顶名入场已成者,不分有无立约及口许虚赃,俱照诓骗已成例,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仍照各例以极边足四千里为限。[14]惩处乡试中替考行为的依据就是童试中的“代倩枪手已成”例。④
问题的关键是需要厘清上述例条中用财雇倩行为(因枪手替考同样也是用财雇请)的具体所指及其与替考的关系。
道光六年(1826),陕西生员雷寅丙雇倩李印全等作文,号军贾世英收受银两,包揽多卷,设法传递。贾世英照“夫匠军役人等受财代替传递例”发近边充军。[15]此案中生员雇倩他人作文,可以认定为科场替考行为。生员“用财”,号军才能“受财”。由此也可推断,对于生员雷寅丙的处置,也应以“用财雇倩传递”例为断,发近边充军。这确与童试替考中雇请人发烟瘴地面充军的量刑存在参差,也印证了上述薛允升“拟罪各别,似不画一”的评价。
《钦定科场条例》针对乡试、会试场规的如下规定,或许可以解开一些疑惑。
士子接卷后,不许逗留龙门。如有接谈、换卷、换号及入场后逾墙换卷、隔墙传递、代倩等弊,并从旁怂恿者,照例治罪。[4]497
此规定将逾墙换卷、隔墙传递、代倩等作为并列的作弊方式,恰说明这些不同的“替考”行为之间存在着些微的差别。⑤这或许是不同的替考方式在拟定罪名和适用法律时存在不同的原因。⑥
综上分析,“诈欺官私取财”门和“贡举非其人”门内律例对涉及替考行为的枪手、雇请人、包揽人、廪生以及参与传递的外场巡查兵役、内场水夫号军等人分别设立罪名进行刑事处罚,可以说法律规定相对严厉且完备。
清代预防以及惩治科举替考行为的其他规定,也见于《钦定科场条例》《钦定学政全书》等之中,归纳如下。⑦
其一,考试前保结。保结的目的是保证考生具有报考资格。顺治初年,制定童生互保制度。童生入学,应取邻里甘结,“身家无刑丧替冒各项违碍”,方准收试。府试录取后,依照童生所取次序,五名童生互相担保身家清白,无枪替、冒籍等问题。此外还有廪生保结制度。童生应试时必须有廩生担保,并且要求考试点名时廪生与同结五人互相觉察,“如有倩代等弊,实时举出,容隐者五人连坐,廪生黜革。”[12]77乡试会试同样需要保结。凡生员应试,须教官出结送考;国子监肄业之贡监生,须取具同乡京官印结。[4]74
其二,考试中识认与严查。首先是入场点名时识认。古代考试缺乏依据考生本人照片进行比对辨认的条件,“惟欲禁顶冒之弊,全在临场时核名识查”[4]529。入场时对考生的识认成为严防替考的关键步骤。雍正十三年议准:
嗣后凡府州县考试文武童生,即照学政衙门考试之例,令本籍廪生一体保结,仍于点名散卷时认识,傥有冒顶等弊,将该廪保照例黜革治罪。[12]77
不仅童试,乡试会试时也有识认环节。乡试时,教官带同各学书役来省临场识认参加考试的生员。[4]530-531“会试新中贡士,取具同乡六品以上京官印结,八旗取具该管佐领图结,临场识认,以防顶替。”[4]823
其次是发卷时核查年貌以及开考后的严密巡查。发卷时“散卷科道,详加查覆卷面开载年貌。如年貌不符,即行拿办”[4]531,以防顶冒枪倩。开考后,外场巡查兵役昼夜巡视,且“士子进号封门后,监临官和监视官等分段入号亲查”。[16]
其三,考试后覆试。⑧覆试主要是核对文理、字迹与中式原卷是否相符,目的是防止“冒名顶替以及传递代倩等弊”。[4]825顺治十五年(1658),因顺天、江南考官贿卖,物议沸腾,顺治亲自覆试两闱举人,是为乡试覆试之始。康熙五十一年(1712),顺天解元查为仁代倩中式,康熙怀疑新进士中也有代倩中式者,故亲自覆试,是为会试覆试之始。道光二十三年始定制,各省举人一体至京覆试,非经覆试不许会试。[17]覆试中如发现问题,会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罚,“复试卷文艺字迹如与原卷大相径庭,比对如出两手,显有冒名顶替以及传递代倩等弊,讯明得实,将不能查出之知贡举、监试、提调等官,照例议处。”[4]825
清代惩治和防范科举替考行为的法律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制度严密。首先,对考试中的诸多程序和环节均作了明确规定。从童试报名时取具甘结、童生互保、廩生保结,到乡试时教官到省识认,再到会试时的覆试制度,形成比较严密的防弊体系。其次,对科举替考行为中涉及的各类人群均制定了比较明确的责任及惩治规定。再次,在防治替考中的每个环节几乎都设置了相互纠察的规定。例如,各省童生应试,为防枪倩、匿丧等弊,令认保、派保廩生互相纠察。[18]乡会试,士子进号封门后,监临官和监视官等分段入号亲查。如监临查号不力,责成监视,监视官查号不力,责成监临,互相指参。[16]
二是惩罚严厉。与科举中对考生“怀挟”仅处以枷号示众相比,清律对与替考行为相关人员的处罚要严厉得多。例如,替考中的枪手、雇请人、包揽人均处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的重刑。此外,如出现替考行为,也会对与此相关的官员进行责任追究,予以行政处罚。例如,乡会试及一切考试,应试之人如有顶替情弊,出结官不知情者议以降一级留任,不准抵销;知情者议以降三级调用,私罪。[4]543清代也规定,中式之人,如有联号、换卷、传递、埋藏、夹带文字等弊,审实,将不行查出之监临、提调、监试、巡察各官,照容隐例降二级调用,外场搜检及各所官,照溺职例革职(乾隆时改为降一级留任)。[4]499
三、清代防治科举替考行为的实践剖析
清代不断完善防治科举替考行为的法律法规,但是替考作为科场顽疾,一直无法根除。康熙年间整饬科场,科举替考案件仍时有发生。如康熙五十二年(1713)顺天乡试,查日昌雇人为其子查为仁代笔,并贿买书办,传递文章,使查为仁考中第一名。事发后,查日昌、查为仁及书役龚大业均被判绞监候。[19]507康熙对该替考案作出严厉处罚。但此时“士子偶有夹带、倩代者,原其情,不过自为功名,或贪士以图利起见,犯者不过几人,其弊犹小。”[19]828科举替考似乎尚非重大问题。
乾隆时期,科举替考日渐引起重视。乾隆二十三年(1758),山东学政谢溶生上奏办理考试情形一折。奏折内称,查获鱼台、曹县、定陶、各处雇倩枪手。乾隆认为:“枪雇诸弊,于考试大典甚有关系,司文柄者,必随时实心整顿,有犯必惩。”并传谕各省学政,遇有此等情弊,务必实力厘剔。此外,规定学政应将“一年考过所属有无枪雇诸弊,及如何办理之处,于岁底专折奏闻。”[20]1765年乾隆指出,科举考试中因搜检严密转而雇觅枪手替考的情况比较突出,原因在于“稽查顶替、代倩的立法至为周密,乃相沿日久,视同具文。”[13]150-151
立法虽然周密,但执行不力,甚至法规成为具文的现象在晚清更加严重。如光绪八年(1882),给事中邓承修在上奏中论及科举考试中的种种:
近来乡会试宽纵相仍已非一日,士子捆载车牵,列书满屋,入闱之日,公相往来,甬道东西,交织如市,至交卷日,号门一开,互相搀乱,凡换卷、传递皆在此时,闻本科顺天棚号三千余人,概不查戳,则弊窦可知。其尤骇人听闻者,公车京官顶名入场,昌言无忌,甚至翰林、进士亦挺身为之,视科场为儿戏,弃功令为具文,及今不惩必为重祸。[9]686
交卷时混乱、稽查戳号不严,举人、京官甚至翰林、进士都无视法律规章,顶名入场,通同作弊。可见晚清科举考试制度松弛,诸多防弊措施几乎形同虚设。
科举考试是政府选官最重要的途径,即使至晚清仕途壅滞,也仍是士人汲汲以求的入仕“正途”。面对决定自己前途命运的重要考试,一些士子会想法设法达成目的,甚至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这也成为科举替考迁延难治的原因之一。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参与考试人数众多、商业意识渗透、官员的政策执行力等都对此产生了重要影响。
其一,参加考试人数众多,稽查替考难度大。由于人口增加、录科松弛⑨、加广学额⑩等诸多因素,参与科举考试人数一直呈上升趋势。“近来科场之弊,日甚一日,枪替传递,比比皆然,盖缘人数过多,耳目难于周察”[21]。由于人数众多,考试入场时难免出现喧闹、拥挤的情况,加之缺乏核对技术,枪手容易趁机混入。例如,光绪二年(1876),湖南学政顾云科试湖南常德府,提及该省文童科试近来增至四千多,乃至于彻夜点名,“为时既久,则枪冒等弊易滋。”[22]
除童试外,乡试参与人数也较从前为多。正如光绪二年(1876)浙江学政胡瑞澜条奏:浙江省乡试,士子入闱者一万余人,加之送考人多,每随士子拥挤进内,甚至拦入号门,使得枪手无从稽查。[4]523
参与科举人数过多,加之新增号舍或临街少近,或围墙较低,也增大了稽查替考的难度。光绪十六年(1890),浙江道监察御史牟荫乔提出:“顺天乡试每有雇觅枪手顶冒入场又或于场外将道路买通,倩官人传递文字,伦才重地,法纪荡然”。他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顺天府因号舍不敷坐用,添盖新号一千数百间,惟墙垣太低,其上亦无覆棘,内外人役可以出入自由。”[23]
其二,商业意识的渗透,科场替考活动市场化。为谋求重利,枪手、包揽人、窝家等将替考发展成一项“产业”,科举替考与“买卖商品”无异。张之洞任四川学政时,就对当地的替考现象作过描述:“川省枪替之多固不待言,尤可恶者,莫如贩卖廪保于府州县试时多撰空名,觅人代卷,院试时则雇枪顶名朦取并代覆试,悬价出售卖与同姓之人,名曰‘一根葱’”。[24]“产业链”中包揽人起到了重要作用:“凡枪替贩卖撞骗皆育一种匪徒居间包办,外省为‘枪架’,川省名曰‘亲家’,或系游民,或系铺贩,甚至有捐纳职官者,平日收养枪手多人,随棚煽惑诱人犯法,坐渔重利。”[24]广东科场流弊也较盛行,时人记载称:粤东文风之盛甲于海邦,而流弊之奇亦甚于他省……有明目张胆私立名目而群然不以为怪者,即此枪冒顶替定律何等森严,乃该省窝枪之徒竟公然有“米饭主”之目,棍徒出资买名纵枪,又有“办名东家”及“外马”之异名奇诡形状闻所未闻。[25]
其三,清代官员的执行力参差不齐,影响制度的实效性。针对科举中出现的替考等弊,仅依靠不断完善立法,确有其局限。时人感叹“法有定而弊无定,弊无穷而法有穷。”[26]法律实施的效果取决于其实际执行,但清代官员的制度执行力参差有差,对法律的实效性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仍以四川省为例作一说明,针对“川省试场之弊尤以顶冒枪替为最”的现象[27],光绪二年(1876)学政张之洞提出了惩鬻贩、禁讹诈、禁拉搕、拿包榄、责廪保、禁滋事、杜规避、防乡试顶替等八条治理措施[24],指出治理替考的根源在于“绝枪架”,严格追究相关官员的责任,“如学臣查出窝枪包揽招撞,饬提调缉拿之案不能获一者,严定处分”。为加大对包揽、说合者的打击力度,制定专条:包揽舞弊引诱说合者,止须生童、枪手供证确实,或曾经各衙门查拿有案,仍复随棚者,无论本案己成未成、人证已齐未齐,先将包揽引诱说合者定拟发遣,全案另行详结。此外,鼓励告发,“若枪手、廪保、本童事发后供出包揽之人,指引捕获者准予免罪”。[24]继任学政大多奉行张之洞制定的规条,加大对川省替考的打击力度。经过近十年的持续整顿,替考已经“犯者尚少”。[28]与之形成对比的则是广东科场,从乾隆时期到晚清一直流弊盛行,虽然屡次申饬,但无甚改观。
四、结语
清代针对科举替考制定了较为严密、严厉的法律法规,但科场替考始终迁延难治。至晚清,诸多法规在实践中甚至成为具文。参与科举的考生人数众多,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和预防手段,使得稽查枪手的难度加大。随着社会发展,商业意识渗透进社会各个领域,为了追求功名和利益,替考愈发成为某些人获利的重要途径。法律制度的实效性与政策执行力度密切相关,如果官员在制度执行时虚应故事,则制度的实效性将大打折扣。
[注 释]
①例如,唐代官员铨选考试时“冒名代进,或旁生假手,或借人外助,多非其实。”参见:(宋)欧阳修等撰:《新唐书》第45卷,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1175页。宋代“其尤者莫如铨试,代笔有禁也,禁之愈急,则代之者获赂谢愈多,其不幸而败者,百无一二。”参见:(宋)洪迈著:《容斋随笔》,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第782页。元代“乡试、会试,若有怀挟及令人代作者……并殿二举。”参见:(明)宋濂等撰,《元史》第81卷,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第2023页。明代“入场之初,责令兵番官军人等严加防范,如有搜出真正怀挟,识认果系倩代,并同号簿传递更换者,许即时首告,照例枷号示众问革。”参见:(明)王世貞撰,魏连科点校:《弇山堂别集》第84卷,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609页。
②关于顶名、顶冒、顶替、冒名等词语的详细辨析,参见:刘希伟:《清代科举冒籍研究》,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7-19页。
③也有“越号传递”“乱号传递”等,但以“联号”传递为多。
④相关案例有道光五年顺天乡试孙树滋雇请张恭替考案、道光十二年顺天乡试张辉斗倩人顶替案。参见:(清)奎润等纂修,李兵、袁建辉点校:《钦定科场条例》,长沙:岳麓书社,2020年,第506、510-511页。
⑤分析相关案例,笔者的初步判断是,替考行为中若是顶名入场或隔墙传递,更多适用的是“代倩枪手”例;若是场内传递,则更多适用的是“用财雇倩传递”例。相关案例参见:(清)祝庆祺、鲍书芸等纂:《刑案汇览三编》(一),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213-214页。
⑥此为笔者的初步认识,或许存在不足,“诈钱官私取财”和“贡举非其人”门内的例文关系仍有深入探讨的空间。
⑦许多规定并非仅针对替考行为,但与防治替考密切相关,故一并列入。
⑧清代科场覆试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榜前覆试,如附生、优贡生考试的覆试以及童生试中的覆试,这种覆试是对考生成绩的覆查;另一种是对新中式的举人、贡士的覆试,即榜后覆试。参见:李世愉、胡平著:《中国科举制度通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155-161页。
⑨时人指出:“科场定例,每八十名取中举人一名,故录遗录科皆须严行甄别,今则泛滥广收,不问良莠,以致士子骤增,号舍拥挤,皆由“录科漫无分别,莠士杂进,则奸弊业生,枪替、传递皆有此起,且人众则聚闹更易,地广则稽查难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4辑),北京:中华书局,1995年,第685-686页。
⑩如《申报》所载:“因捐输加广学额,应试人数较多,而报捐贡监各生亦复十倍往昔,人品不齐,每思幸进,顶冒枪替等弊诚不能保其必无。”《光绪十六年正月二十九日京报》,《申报》1890年3月9日第1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