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何以统一?
2022-05-10胥纳
胥 纳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法学者总是割裂地看待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关系,有的学者坚持认为过错责任仍是侵权法的核心原则,无过错责任只是发挥补充性的作用;(1)参见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驳“无过失责任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其他学者则认为现代侵权法已经形成了二元或多元归责原则并存的局面。(2)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但即使是后者,也很少涉及关于归责原则关系的讨论。单一的归责原则远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因而现实存在对归责原则多元化的客观要求。但简单地承认归责方式的多样性并不当然意味着侵权法体系的和谐、统一性。是否存在更为基本的理念指导我们具体选择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又是否存在客观的标准能够检验原则适用的公平效果?在笔者看来,现代侵权法就像是一盘被码好颜料的调色盘,一眼望去,每种颜料都被整齐地放在应有的位置上,但彼此之间界限分明,相距甚远。就好比于多元论下的归责原则,它们构成了侵权法的集合,但却尚未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体系。其中,现代侵权法中最为不协调之处就在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关系,过错因素赋予了过错责任原则以生命,但这样最为基本和关键的因素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却完全失去了意义,似乎过错责任的存在就抵消了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换言之,归责原则的并存使得各项原则本身成为了一种无法说明自身合理性的东西。侵权法内部也自然难形成和谐统一的体系。
但问题并未就此止步,归责原则的冲突不仅仅停留在侵权法体系的内部,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对侵权法归责原则存在基石的外部冲击,也侧面反映了目前学者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各自的理论研究仍然较为欠缺。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法的核心所在,决定了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事由;可以说,侵权法的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如若基石不稳,则不能成功地渡过现代侵权法所面临的巨大危机。历史上和现代的侵权法都发展出多种形态的责任,不同法系对于归责原则的具体界定存在些许差异,虽然责任形态多样,但实际上可分为两大阵营,一类是以考虑行为人存在过错与否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类则是在构成要件上不考虑过错影响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将主要限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期望通过对二者共性的讨论能够基本建立起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
对二元归责原则的统一性的讨论,既有侵权法内在逻辑连贯性的迫切渴望,又有消除外部质疑之声的现实需要。而如何判断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是否达成统一性,可以从两方面衡量。首先必须承认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单一的归责原则不能满足复杂的实践需求,只有涵盖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法才能回应时代的要求。其次是不同的归责原则之间应当具有共性,或是共同受某种基本理念的指导。为了寻找答案,学者们纷纷将目光转回到哲学视野中,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成本—收益的模型分析能够为侵权法的适用提供更准确、清晰的标准,财富最大化的外部目标也能够解释为何不同的事故类型需要不同的归责原则。而道德论立场的法学者重新发展和丰富了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以矫正正义或分配正义为基础解释现代侵权法体系,(3)参见[美]戴维·G.欧文:《侵权法的哲学基础》,张金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究竟谁的观点能更胜一筹,还需进行详细深入的讨论。本文将对这些不同的立场进行分析,找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统一的基础。
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统一性的基础理论
侵权法哲学的讨论多集中于道德论和经济分析两派,经济分析通过对传统道德论的反思和批评,不仅为侵权法体系提供了全新的解释,也为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提供了充实的理论依据,协调了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紧张关系。正义和效率作为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缺一不可,而经济分析论对效率最大化的高度追求逐渐表现为对侵权法理论的背离,“学者们又将目光转回个人道德和政治道德范畴,在避免走向纯道德论的误区时,积极探寻以不同于经济分析的新的概念体系解决侵权法问题”(4)[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主编:《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更有学者提倡结合经济分析方法与道德论,寻求二者兼顾的第三条道路。在作者看来,经济分析方法和道德理论都对侵权法理论做出了不可取代的贡献,若想推动侵权理论研究的前进,对这两种代表性理论的了解和反思不可或缺。
(一)法律的经济分析
经济分析在侵权法中的适用极大地区别于传统的法学研究进路,它将法律规则视作一个整体,将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视为个体的组成因素,用简明扼要的公式将复杂的法律问题直接清晰地呈现出来,这样的分析方法是传统的法学研究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在侵权法哲学领域,经济分析方式曾长期处于优势地位,直到今天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1.过错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为行为人设立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并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设立不同的标准。源自美国法官汉德的一个判决提出了影响行为人注意程度的三个因素:侵权事故导致损害的可能性(P),损害程度(L),为避免损害所付出的努力程度(B),因此PL表示事故发生的预期成本。当B低于PL时意味着人们的事前预防成本低于事故发生的预期成本,施害方才存在过错。(5)参见冯珏:《汉德公式的解读与反思》,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根据理性人的假设,侵权人必然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汉德公式的成本—收益分析模式下,理性人通过比较预防成本和事故成本的高低选择其中一种更为有效的方式,因此侵权法的过错标准实际就是行为人的最佳预防水平。汉德公式是侵权法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其实质在于,谁能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损失,谁就对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对归责原则的经济分析被简化为对成本收益的分析。
波斯纳以边际分析方法完善了汉德公式,使得汉德公式更加符合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形,当行为人每增加一单位的预防成本时,其得到的收益应高于成本时,预防措施才是有效率的,因此预防成本的投入必然是有限度的,其增长到一定的目标,边际收益将会发生递减的效果。(6)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波斯纳认为事故预防成本和事故的预期成本存在一个交点,代表了行为人的最佳预防水平,此时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当行为人的预防措施低于预期成本的要求时就存在过错,因为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承担事故损失;反之,当行为人的预防水平超过了该点,虽然不存在过错,但对于整体而言,社会总成本产生了不必要的增加,该行为仍然是低效的。
上述汉德公式和边际分析方法都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抽象分析,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对于侵害人和被害人的激励作用相差甚远。首先,根据事故发生可能性和损害程度受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注意义务水平影响的考量,可分为单方事故和双方事故。但这样的考察均是在被侵权人和侵权人自身行为水平不变的假设下展开的,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水平视为自变量,能够更深入地研究理性人是否在过错责任的指引下追求最佳的行为水平。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对过错责任下不同行为类型中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行为水平做了简要归纳,由下列表格进行展示。
在过错责任下,当侵权人的行为水平达致最优点时,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行为人总是会被激励着追求最佳注意义务水平。同时,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可以作为侵权人的抗辩事由,被侵权人为了充足的赔偿,也会主动提高自身注意义务水平。但事实上,无论是侵权人还是被害人,在提高自身行为水平时,往往会超出最优标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2.无过错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社会总成本等于行为人自身总成本。(7)参见[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著:《民法的经济分析》,江青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潜在的侵权人即使采取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波斯纳认为,“严格责任的意思是,引起事故的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具有法律责任,即使损害无法通过其实施合理注意而予以避免。”(8)[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6页。通过对具体行为类型的分析,能够得出关于无过错责任适用的以下结果。
表2 无过错责任下具体行为类型适用效果
在严格责任下,侵权人虽然被激励着提高预防措施,但他不必然采取这一种方式,当预防也无法取得更高收益时,侵权人宁愿选择承担损失成本。因此侵权行为人通常会预先估量预防成本和事故成本的高低,以选择一种更为经济高效的方式。而严格责任下潜在的受害人,完全缺乏动力提高自身的预防水平,虽然受害人的过错也能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但不能由此激励受害人采取最佳预防水平。在经济分析的视角下,严格责任往往只能在单方事故中达致社会效用最优化的目标。
在传统道德论纷纷排斥无过错责任时,经济分析法学以理性人假设为前提,以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为分析方法,设立侵权制度追求财富最大化的外部目标,充分说明了无过错责任存在的正当性,在特定的行为类型中,侵权人总是被激励着采取最有效的行为水平,追求社会效用最大化的目标。甚至相较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富有某些不可替代的优势,其一是多元化的归责原则能够弥补现实中侵权行为类型多样化的需要,对于过错责任不能充分发挥效用的领域,无过错责任有着无法取代的重要性。其二是在现有预防措施极为落后的情况下,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潜在的侵权人努力改进预防水平。最后,过错责任案件中的证明成本和审判成本极其高昂,受害人囿于自身条件,对产品生产等技术知识尚不具备,要想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极为不现实的;法官也要在查明侵权人的过错问题上花费大量的成本。但严格责任只需证明事故的发生,在举证难度和证明费用上都更为高效便捷。因此,在法律经济学看来,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共同为核心的侵权法律制度才能满足现实实践的需要。
法律经济学以效益作为价值取向,充分说明了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下理性的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是如何注意自身的行为水平的,加之通过对行为类型的针对性研究,为归责原则各自确定了合理的适用范围。在过错责任下,如果侵权人没有达到法定的注意义务标准时,其既要承担已投入的预防成本,又要承担现在发生的事故成本,因此理性的侵权人为了自身效用最大化,一定会努力达致最佳预防要求,而受害人也会在双边预防事故中主动采取预防措施,不因自己的过错错失足额赔偿,因此,过错责任更应适用于双方事故,以激励双方当事人采取预防措施。相比较而言,严格责任只能给侵权人提供有效预防的动力,却难以影响受害人的预防水平,因此,严格责任应适用于单方事故。经济分析法学为无过错责任存在的正当性提供了有效支持,同时协调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关系,避免了二者的冲突与对峙,为归责原则的统一性提供了强有力的说理。
(二)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五卷)中系统阐述了有关“正义”的思想,他深入地思考了何为正义、如何实现正义等问题,以期在城邦制度逐渐走向衰落的背景下打造以正义、平等为秩序的文明社会。
“公正是何种适度的品质,以及它是哪两种极端之间的适度。”(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6页。亚里士多德避免了直接对公正下定义,而是提出了公正所必须包含的两种性质。其一,公正是一种“品质”,它是个体所长期表现出的一种较为稳定的行为活动倾向;公正之人行公正之事,并愿意公正地活动。此外,亚里士多德描述了“不公正的表现”,即在善的事物上取得过多,在恶的事物上取得较少,这就导致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公正本身体现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它是交往行为上的总体的德行”,(1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6页,第130页。因此公正之人有着外化的行为标准。其二,公正是“适度”的。亚里士多德在此意义上探讨了公正的具体类型,虽然学者对于公正的不同分类尚存争议,但在与本文主题相关的“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概念上已达成一致。总的来说,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与人之间是不平等的,因此可分配之物应当合乎人的价值的比例;但在私人交易中,在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亚里士多德预设了两方的平等,将关注聚焦于对特定事物的争议上,而矫正的公正就是恢复“得”与“失”之间的适度。
具体而言,分配正义是指“所有关于名誉、财产或其他可拆分的社会财富的分配上的公正”。(1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6页,第101页。它强调的是“合乎比例的平等”,社会成员因其在智识、能力上的不同具有不同的价值,而分配正义强调根据成员个人的价值分量进行相应的财富分配,个人因其不同的智识与技能具有不同的价值,因此不同个体所获得的待遇通常是不相同的。在分配正义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需要根据价值量的大小实行区别对待,这才符合真正正义的和有德之人的行为要求。(12)参见邓肖潇、龚天平:《论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的分类思想》,载《湖北文理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对于分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亚里士多德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首先应该依多数人或占有更多财产的人的意见。其次,在前两者数量相等的僵持状态下,可以采取类似抽签等其他办法决定。”(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苗力田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0页。关于分配正义的论述深刻蕴含着亚里士多德的平等观,平等或不平等并非单纯地等同于两个人享有多少社会财富或是他们是否占有均等的份额,而是指个人在价值上的比例与他们所占的配得的比例的均等性,即事物与事物之间的比例应等于人与人之间的比例。
矫正正义是指“在私法主体交易过程中起矫正和恢复作用的正义”,(1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6页,第145页。其目的在于维护人们民事活动中的平等地位。在侵权实践领域,矫正正义原则仅关注私人主体交易中的错误,努力将其恢复到原有的平等状态。“法律规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立法所拟制的民事主体处于抽象的平等地位,因此它只关注当事人一方是否做出了不公正的行为,导致相对方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这种不公正在实质上影响了个人的平等地位,法官有责任恢复被破坏的平等状态。”(1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6页,第25页。矫正正义是遵循算术比例式的平等,是均等的、平分的两份,我们不能从不及的部分中再获取更多,而是应该在较多的另一份中拿出超出的部分。如果在交易中,得到了多于自己原有的部分是“得”,得到的少于自己的部分是“失”,矫正正义在于纠正人们之间的“多得”与“所失”的失衡行为,根据算数式的平等对受损者进行补偿,并且他强调,取走多得的部分和补偿少得的一方必须是同时存在的,“取走”是“给予”的来源,“给予”是“取走”的目的;相比于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并不强调个人在活动中所创造的价值或贡献,而是侧重于所受损失的多少。
在此基础上,亚里士多德又将矫正正义做了进一步细分,他认为,“矫正正义又包括两类典型的私人交易的情形:自愿的和非自愿的。其一是对出于意愿的交易下的矫正正义。例如买卖、放贷、抵押、信贷、寄存、出租等民事活动,因为当事人基于双方个人意愿达成了该交易,因此是自愿的私人交易。”(1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6页,第25页。该类矫正正义是指对人们一开始就自愿进行相互交往活动中所出现的不利结果进行干预的正义,行为双方若遵守了事先商定的协议,获利行为不受法律干预。其二是,在违背个体意愿、或是当事人并不具有该意愿的情形下的交易活动中的不平等,特指隐秘的或暴力的私人活动,如“通奸、盗窃、投毒、拉皮条、引诱奴隶离开主人、暗杀、作伪证”等情形。
由于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的概念缺乏一定的精准性和确定性,对实践的指导作用不足,一直备受冷落。直到1972年,乔治·弗莱彻发表了一篇关于侵权理论研究的论文,为侵权法的理解开辟了新的局面。(17)George P.Fletcher,Fairness and Utility in Tort Theory,Harvard Law Review,Vol.85,No.3,pp.540。随着乔治·弗莱彻、爱泼斯坦、温里布、科尔曼等学者对于矫正正义理论在侵权法研究中的适用,矫正正义理论逐渐完善,其内容更加具体化,一些模糊不清的概念也逐渐得到确定。(18)参见[加]欧内斯特·J·温里布:《私法的理念》,徐爱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波斯纳曾抨击,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概念经过侵权法学者的层层解释后,已经发生了某种实质性的改变,更是提出“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概念是狭义的、形式的,妄想用它来支撑侵权法律问题的分析是行不通的”。(1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但波斯纳的此番说法实在有失偏颇,尽管弗莱彻、爱泼斯坦、温里布通过不同的路径解释矫正正义,但他们只是转变了观察的角度,从现实基础出发,使得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更加饱满和完整,矫正正义概念的核心内容从未发生改变。换而言之,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论本就是模糊的、宽泛的,只要能够保持其特性——抽象的平等性和结构的双边性——怎样解读都不为过。
亚里士多德指出,正义是无法不与平等相联系的,在正义的具体形式中,正义的内核分别与比例平等和算术平等相联系。矫正正义预设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无论他们是现实意义上的好人或坏人,法律只关注在平等的交往中抽象主体间出现的损害赔偿问题。这一点也同样体现在弗莱彻的理论中,个案判决不考虑对于社会整体的影响,只关注当事人双方行为的风险程度和等级关系。在互惠性范式之下,个体被抽象出来,其特有的社会身份被模糊掉了。在爱泼斯坦理论中,损害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处于一个平衡、稳定的状态,损害让平衡的状态发生了扭曲,而矫正正义需要纠正和恢复这样不平衡的状态,此处实际上也是预设了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温里布对平等性的继承则体现在一个人的行为与另外的人的自由的道德共存,使得行为人与受害人被平等地对待。从弗莱彻到温里布,矫正正义论对当事人的预设都排除了道德水平和社会现实的考虑,这鲜明的突出了抽象的平等性的特征。
而矫正正义论中“一方与另一方”的表达模式则是双边性结构的有力证明。不论是行为人的“多得”,还是受害人的“所失”,都不是独立的结果,它们发生在同一事件中,需要在同一规范下加以规制,矫正正义是对两者中的不平衡居间加以矫正,具有双极性的本质特征。而这一特征在侵权法学者们的研究中又在不断变换表达方式,从弗莱彻的互惠性、到爱泼斯坦的对称性、再到温里布的交互作用的双极性,而本质上,他们都强调的是同时考虑侵害行为人和受损当事人的境况,并使得他们保持在抽象的平等下,即抽象的平等性和结构的双边性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三、回归矫正正义视野的统一性
在经济分析看来,效率是法律的首要功能,财富最大化则是法律的最终目的;这在以大规模和专业化生产为经济支撑的社会生活中是极有说服力的。但经济分析一味追求效率价值,将有效性作为衡量一切的标准,反而忽视了人类自愿共同生活的根本前提和文明社会的根本性准则。德国学者J.Esser主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分别与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相匹配,但分配正义对无过错责任的论述将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割裂在不同的具体正义之下,打破了侵权法体系原有的融贯的逻辑结构,因而本文认为无过错责任也需要通过矫正正义来进行合理解释。
(一)侵权法经济分析的失败
人们在自愿的基础上与他人交往,并在面对非自愿行为产生的不好结果时寻求法律秩序的保护,因此如何高效地实现分工与交换只能是次级的法律原则,法律必须以维护公平与正义为人类社会的首要目的。朱尔斯·科尔曼尝试用多种不同的方式理解经济分析法学,并推导出任何形式的经济学解释均不能对侵权责任法提供充分的论证,本文拟借助科尔曼教授的分析提出对财富最大化论的几点质疑。
1.对双边性结构的突破
“功能性分析的定义在于在对某概念进行解释说明时,借用了该概念在社会实践中所发挥的功能。”(20)[美]朱尔斯·L.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为法律理论的实用主义方法辩护》,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经济分析学派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将总成本降低至最佳水平,虽然侵权法作为一项人类社会制度,合理利用有限资源的理念设计能够良好地服务于社会利益,但仅是通过这样的目的分析尚不能真正认识到侵权责任法的本质。侵权行为制度的核心首先在于形式上的“双边性结构”。
双边结构是指在个案式判决中,特定的受害人对将他陷入这场困境的引起损失的行为人寻求赔偿的诉讼形式。(21)参见[美]朱尔斯·L.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为法律理论的实用主义方法辩护》,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以下。在这样一场审判中,原告为寻求自身利益的救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也仅就原被告间的涉案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进行判断,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和当事人的视野都限于特定的案例,没有重要的特殊原因,审判不考虑其他现实因素。但经济分析视野中的侵权法是应当“向前看”的,即任何一种具体侵权行为的成本都是完善未来侵权责任法的沉淀成本,相比于已经发生的损害,如何以现状决定对未来的影响才是法律经济分析关注的重心,因此事故处理的恰当的归责原则就是那些能够使事故成本最小化的规则。(22)参见[美]朱尔斯·L.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为法律理论的实用主义方法辩护》,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以下。
经济分析法学面向未来的特征严重忽视了侵权诉讼的直接目的,受害人走上法庭并不是为司法提供一个制定最佳风险政策的素材,而是希望对方当事人能够承担责任、填补自己的损害。但在经济分析学派看来,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直接关系,重要的是他们分别与侵权责任法目标间的联系,例如,原告(被告)如何降低事故成本?以及原告(被告)如何为此设立激励和改进机制?将当事人与侵权法目标直接相联系实际上打破了侵权责任法中的双边性结构,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联系变得不明显,特定的个案被迫放置在更为宽泛的场域中考虑,这也直接导致了这样一种矛盾,最佳的事故预防方不必然是受害人所控告的对象,即侵权行为人。按照经济分析学的预设,只有找到最佳的事故预防者才能真正达成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目标,这意味着在A致使B受损的案件中,仍然存在除A之外的C、D、E等最佳控告对象。经济分析法学者对此给出了自己的解释:A之所以起诉B,是因为寻找未知的最佳预防者的搜寻成本过高,因而即使A与B之间不存在过错与补偿的直接关系,但对于A而言,B已经是综合考虑范围内的最优选择。经济分析对责任理论中关系性特征的突破引出了更多问题:(23)参见[美]朱尔斯·科尔曼、斯科特·夏皮罗主编:《牛津法理学与法哲学手册》,杜宴林等译,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经济分析是否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失必须得到赔偿?是否有充分的经济原因坚持认为此时被控告的侵权行为人B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对最优解?是否必须由该行为人直接承担受害人的损失?
经济分析法下的个案赔偿数额也不以受害人的损失为准,而是要尽量达到能够有效引导当事人遵循最佳风险策略时的数目。法律与经济学描述了这样一种怪象,受害人为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经过事实和证据的查明,法官判决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但法律同时认为赔偿的数额应当符合社会效用最大化的目标,若有不足的部分受害人只能自担损失。经济分析学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分析入手,提出了成本—收益式的统一归责基础,但其在不经意间提出了更为尖锐的难题,经济分析法学对侵权法的突破挑战着人类的直觉性思考,这样一门缺乏系统方法论的研究需要从头到脚的对侵权法整体重新考虑。
2.归责原则下的冲突
在形式上的突破之外,经济分析法学还在内容上对侵权法归责原则的解释造成了极多的矛盾之处。
在无过错责任下,即使潜在的施害方愿尽一切努力减轻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这将同样导致一个问题,受害者没有任何激励采取事前预防措施,因为任何预防都只意味着自身成本的增加和收益的降低,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甚至会采取更高的行为水平,这直接导致在某些事故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将会与经济分析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相悖。具体而言:一方面,施害者的预防成本高于预期事故成本时,其将怠于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但此时受损人的预防成本是低于预期事故成本的,基于效用最大化的观点,更应当由受害人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但由于按照无过错责任的要求,施害人应当对全部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那受害人也愿意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这样也能避免新的预防成本。但是这样的责任分配实际上违背了经济分析坚持的效率最大化的原则,因为此时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逆转了由受害方作为最佳的事故避免者。另一方面,最佳事故避免方没有疑问,存在的问题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是否是以成本最优化的方式进行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难题,当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预防成本都低于事故成本时,两相对比之下,受害人的预防成本是更低的,即使施害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单方面采取了预防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但对于社会整体而言,责任分配的效率并未达到最大化。而过错责任下也同样面临着无过错责任的矛盾处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领域,反而应当由受害人达成侵权法目标最为合理,反之亦然。
成本—收益的分析模型将效率、利益视为制度的根本,因此潜在的施害者在衡量预期的事故成本和投入的预防成本后,会毫无顾虑的进行侵权活动,换言之,行为人没有激励去避免侵权事故的发生,除非受到更高的利益的驱使。道德哲学基础之上的侵权法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关注社会的公平秩序,也期望既定的法律规则能够引导社会成员采取合法的行为活动,但经济分析下的潜在施害方没有守法的必要性,在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经济分析中也有体现,受现实因素的影响,很难为当事人确立明确的最佳行为水平,法官也很难判断施害人是否已经采取了最优的预防措施,这导致侵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信心采取合适的行为水平,既然不能达到最有效的标准,不如直接承担侵权损害结果。如果财力雄厚的行为人就此毫无顾虑地从事工业活动,侵权法是否有还存在的必要?
此外,法律与经济学模糊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间的界限,甚至失去了区分二者的必要。假设侵权法确是以追求财富最大化为目标,那么达成目标的直接形式就是以该目标为核心,设计出一整套高效的贴合实际的担责方式,若仍以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方式,将会导致实践中出现诸多与效率目标不符的情形。从结构上来看,责任成本最小化的承担者和过错因素本身就没有任何必然联系,甚至可以视作毫无关联的两种标准。贴合经济分析的侵权制度,应是根据具体的行为类型,确认在该情形下最佳的事故预防方或是责任承担者,强行将经济分析套用到原有的侵权法中只会自乱阵脚。
(二)无过错责任向矫正正义的回归
建立在分配正义的基础之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在规范层面和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更加割裂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联系。其二是对严格责任的哲学解释通常只引用了分配正义部分内容,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误读,系统地考察分配正义论便会发现其与严格责任之间存在严重的脱节,即面向分配正义论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解释也是行不通的。
1.基于分配正义的无过错责任
依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根据个人的特长与技能,社会中可被分配的财富应按照人与人的价值比例进行匹配,因此人与人之间是不平等的。但在经济层面之外,分配正义还包括了政治和伦理维度的配置,强调在社会基本结构设置上的公平性。从社会运行来看,分配正义强调的是在初始环节的公平分配,但也包括了在交换、矫正等环节对正义秩序的要求。相较于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涵盖了全部社会资源和所有福利待遇对每个人的正当性配置问题”。(24)高兆明:《分配正义的两个考察维度》,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而关于矫正正义,亚里士多德明确阐述其是对交易环节发挥作用的正义,只有当原有的状态被打破时,矫正正义才能介入。
进而言之,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在分配正义中,亚里士多德承认人类的不平等,社会资源的分配应当合乎个人的价值量的比例,而在矫正正义中,亚里士多德预设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并竭力保护他们的抽象平等性。这样的差异概因二者理论所发挥指导作用的层面不同,这也是差异的第二类体现,分配正义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对“持有—转让—矫正”各环节都强调分配的平等性,期望公民始终处于实质平等的状态;而矫正正义只是限于某个具体的环节,只在特定的状态下介入。分配正义是矫正正义的前提,矫正正义是对分配正义的恢复,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不同,使得基于分配正义解释的无过错责任难以统一于传统的侵权法之下,这样的结果必会逼迫我们反思坚持面向分配正义解释的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
部分学者认为,分配正义实质是对受害人不幸损失的重新分配,是贫富不均背景下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性保护。但事实真的如此吗?在形式上,分配正义的核心——合乎比例式的平等——形式上至少要涉及两个分配主体,以及相关的两份事物,并且这两个人要依据某种分配的原则获得同等的事物。(25)参见高兆明:《分配正义的两个考察维度》,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分配正义要求有可进行对比的两个以上的对象,但不限于两人,也不限于特定的两人,而侵权诉讼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并且是存在直接联系的行为人和受害人,但分配正义对于进行比较对象的身份并无特殊要求,本文所强调的侵权行为的双边性结构在分配正义中并无任何体现。其次在规范层面,无过错责任只能对起诉至法院的个案发挥评价作用,其适用范围有极大的局限性,而分配正义强调对社会公共财富的整体分配,强调从国家的整体层面实现平等的分配。最后,在分配对象上,无过错责任要求就受害人的特定损害进行讨论,而分配正义的对象是为人们所共同拥有的社会资源和福利待遇,进而无法论证无过错责任下对特定损害结果的关注。分配正义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种种不匹配也充分说明了无过错责任并不符合分配正义的理论基础。
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分别解释,使得相同地位的归责原则面临不同适用范围的理论的指导,该差异必然会加剧侵权法内部的割裂,因此对于无过错责任的论证应当回到一般的正义观中,以扩大解释的方式将无过错责任向矫正正义论靠拢。
2.基于矫正正义的无过错责任
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论奠定了侵权法哲学的基础,后世的学者们纷纷在此基础上发展出自己的理论,现代正义观受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在内容正义和形式正义上都有着更为明确的追求,亚氏观点的具体内容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原始矫正正义论认为,对过错责任的讨论的前提是确定“不公行为”的存在,因为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如果侵害行为的界定不能保持一定的稳定性,矫正正义的具体内涵也会被社会选择所约束,这直接使得无过错责任不能归为矫正正义的一部分,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可能不存在不公侵害的存在,但亚里士多德从未直接对“不公”作出任何明确的界定,如何对“不公”概念进行具体解释是极具挑战性的,有代表性的三种理论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解读:“消除理论”实际上仅关注损失的消除和补救,而非判定损失的类型;“关系理论”则集中于对不公行为之上,以期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提供一个具体的参考标准,因为矫正正义的适用只存在于不公行为导致的私人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联系理论”则认为矫正正义的目的在于让实施不公行为的主体担责,而在不公行为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不公的状态就被消除了。(26)参见[美]朱尔斯·L.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为法律理论的实用主义方法辩护》,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当不公行为的内涵进行扩大时,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能够得到有效地辩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其未能遵守社会注意标准,并非因为其行为不正当或其他罪责性。同时,那些因为粗心大意将他人置于不合理风险之中的行为同样是不公的,科尔曼教授进一步扩充了不公行为的内涵,使不公的意义一定程度上脱离于道德伦理层面的不公,这使得不公行为的内涵更加符合风险时代的社会应有要求。维尔斯教授也非常赞同科尔曼的这番阐述,矫正正义并非单一地依赖于过错要素,在此之外,公平价值的多重要义也应当体现在其中。
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排斥过错或不公的因素,只是在面对新环境、新的生产方式时,无过错责任必须对特殊的危险事故类型作出回应,因为它对过错的要求在范围和程度上都发生了变化,但本质上仍然是不公的行为,无过错责任在此基础上与传统矫正正义观是一脉相承的。
无过错责任多适用于危险活动的赔偿案例中,从事高风险产业的生产者在赚取利润的同时,从源头上将个人与社会都置于危险的状态下,但个人在经济发展中享有的利益通常不会超过从事经营的企业家,甚至是远低于他们的获利。(27)参见[美]詹姆斯·戈德雷:《私法的基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因此,根本上来讲,经营者应为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起相应的注意义务,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形下,多享有、多使用则应当更多的为社会作出回报。危险事故中,侵害人因为获利行为将受害人置于不合理的损害风险之中,就应该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工业社会中的经营者通常掌握着极为丰富的社会资源,也具有更高的风险应对能力,而那些被置于危险之中的受害人则往往处于相反的境况,风险事故的发生只会挤占他们自身的资源份额,在这样的天平中,如果不能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的调节,只会使社会贫富差距问题更加失衡。
但也有反对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无法解释这样一种情形,当某一意外事件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实施期望从中获利的行为,此时的损失是产生于相互行为的,(28)参见[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主编:《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而不是前述列举的大工业生产者的典型情形。人们从双方承担的不同风险程度入手,并与“重大风险”进行比较,当被告没有从中获得与投入成比例的收益时,原告还能得到赔偿的原因在于,被告是通过使原告遭受损失的方式牟利的,自身的盈利以他人的损失为前提,得失的衡量是将风险物质化的结果,矫正正义依然能够在风险时代下得到适用。
上述实例其实可简化为非互惠风险获利模式,行为人打破了原本的状态,制造了新的风险并期望从中获利,那么行为人也有义务对其危险行为本身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以控制风险和实施补救。因此,矫正正义在这类案例中的适用,重点在于恢复到风险发生前的原始状态,这也是对非互惠性模式的基本解读。其中还涉及到的“获利”一词,我们也需在内涵上对其作出更为时代性、宽泛性的解读,获利既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既包括金钱物权等直观的财产,也包括其他类非肉眼可见的受益。例如,驾驶机动车能够为行为人带来高效便利的益处,节约了出行人的成本,也可谓是一种获利形式,因此侵权责任对机动车的运营和行驶进行规范也是公平合理的。非互惠性风险获利模式解决了无过错责任在面临社会不公问题时灵活处理的问题,既满足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要求,又与矫正正义原则的公平性相吻合,使得无过错责任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框架下也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四、二元归责论在矫正正义下的统一
以过错责任为核心归责原则的传统侵权法在面临无过错责任的挑战时,实际上是面对着大工业化生产的风险社会的挑战,但如何在不断适应新形势的同时又与传统侵权法制度保持相对的一致性,才是侵权法面临的最大难关。在本文看来,在形式和实质内容上,侵权法的二元归责原则都更符合矫正正义的观点。而对抽象的矫正正义之于侵权法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政治道德性之上,对其解释应当符合法律、政治和道德实践,二元归责的统一必须要体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一)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统一性基础:矫正正义
侵权法的发展本身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侵权行为法也随之不断扩张其适用空间和场域,违法类型的复杂和多样化导致侵权法之下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更加庞杂。并且学界对于侵权法的功能定位仍未完全达成共识,传统理论通常认为侵权法的功能在于遏制和补偿,但社会现代化进程中,高风险事故的剧增造成了数额巨大的损害,要求社会与政府更加关心对受害人的补偿,并增强制度的援助性,侵权法的损害填平功能更加突出。但是如何将无过错责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也是一个难题。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延伸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支持它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的核心应当是什么?面对这样一个庞杂而古老的私法体系,立足于任何单一学说的解释都会招致其他理论的反对,因此在笔者看来,与其说侵权法的哲学基础是什么,不如说其侵权法哲学基础必不可少的是什么,而矫正正义论就是侵权责任法必不可少的解释。
在道德论和经济分析法的争论中,经济分析法学以成本、效率代替了对于过错、损害的思考,本质上模糊了对与错的界限,整个制度设计都是为达成财富最大化的目标所运行,个人主观意志完全不被纳入考虑,客观侵权行为也只是单纯作为触发侵权责任的起因;更进一步讲,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之间的区分也会失去意义。经济学对侵权法的解释全盘否定了其本身的特性和价值所在,侵权法作为一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交往活动的私法存在的必要性也被抹杀了。侵权法本是关注人与人、人与团体之间的资源得失问题,自然符合了矫正的意义;而经济学为侵权法提供了一个外部化的目标,实际上让法变得不像法了,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作为不同的社会制度,为社会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经济学要求为社会有限的资源提供一个尽可能效率最大化的运行方式,而法律是为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秩序所生的,它必然要满足人们朴素的道德感,追求公平、正义等价值本身就是法律的意义所在。虽然经济分析为侵权法的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但是不同的社会制度有着独特的目标和功能所在,经济分析更应当作为具体研究方法被引入侵权问题研究中,效率和激励是经济学的核心,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制度也有着其不可被吞噬的存在。正义论才是侵权法哲学基础中必不可少的存在,其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统一性提供了令人信服的解释。
关于具体正义的争论,又围绕着是采用矫正正义还是分配正义的分歧。亚里士多德在阐述分配正义时,承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可拆分的社会财富依靠国家的力量进行相应比例的分配,由第三方向个体授予权利或施加负担,但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强调了侵权事故的当事人向法官寻求帮助,寻求司法力量的介入,以实现当事人之间关于得与失的平等。因此在形式和实质内容上,侵权法的二元归责原则都更符合矫正正义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实际从源头上将审慎活动的义务分配给了加害方,督促他们更加谨慎地行动,这样的责任分配与分配正义的实质极为相似,都是以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的角度对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问题进行调整,它不关注对于行为人的对与错的判断上,而是关注损害赔偿的分配结果。本文认为这尚是一种浅层的分析,无过错责任确实对行为人施加了更高的控制风险的义务,但事出有因,行为人的活动引起了受害人的生活风险,而他本身也是更有能力控制该风险的一方;此外,施害人通过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方式达成了自己的某些期望,即使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应免于承担责任。分配正义的核心在于可拆分的社会之物与个人价值间相匹配的相对平等,但对于特定的个案诉讼,是否能准确指出损害结果重新分配的具体依据所在?
(二)矫正正义与结果责任
科尔曼教授曾在“一致性”一章中指出“对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恰当的理解应当同样适用于有关它的核心概念在其他社会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的理解。”(29)[美]朱尔斯·L.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为法律理论的实用主义方法辩护》,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而矫正正义理论解释的一致性体现在它适合更全面的理解我们的法律、道德与政治实践——使这些实践凸显的同时并没有抹杀他们的特殊性。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理论区别体现在于矫正正义是根植于“结果—责任”的关系,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或行为结果承担责任,弥补受害方的损失;而分配正义更类似于为他人提供帮助、以减轻灾难的损失,即使该结果并非他的责任,这种差异可简单归结为结果责任与合理的成本分配的不同,也有学者将此表述为分配主义和归结主义之间的争论。(30)参见[美]朱尔斯·科尔曼、斯科特·夏皮罗主编:《牛津法理学与法哲学手册》,杜宴林等译,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
自由论者提出应当总体以所有权、因果关系和意志因素三方面进行考量,虽然侵权行为人不存在过错,但其所有物或所作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他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无过错责任制度作出了合理辩护。但在进一步的思考中,科尔曼发现自由论者只是解决了由自身导致的损害纠纷问题,对于非由自己导致的损失该如何承担的问题,自由意志主义者和自由平等主义者也未能达成共识,前者认为除非是其他人导致了被害人的不幸,不然都应该由被害人本人承担责任;后者则恰恰相反,除非被害人自己造成的损失,其成本都应该在社会中共同承担;这一分歧实质在于对更为基础的道德考量的侧重有所不同。除此之外,自由意志论者的方案中还暴露出更多问题,他们认为结果责任下的所有权、因果关系、意志概念都是前政治性的,不由政治或法律制度产生,但是政治或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应当符合结果责任下的概念,因此在自由意志论者看来,无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对其合法所有物负责是合理的,这是结果责任理论在矫正正义制度中的反映。自由意志论认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在根本上都是对个人所有权问题的探讨,其核心思想在于,损害赔偿责任与因果性结果有关,个体不应当承担不可归因于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失。
但针对此处因果性损失的讨论却是极为模糊的。以养牛的例子为例,当邻居A养的牛踩坏了邻居B种的玉米地时,玉米地的损失是谁的行为导致的?当然邻居A有看管好牛的义务,但是如果邻居B在玉米地旁筑起一道篱笆,或采取其他措施都能更加有效地防止牛的踩踏,因此,在牛踩坏玉米地的事件里,损失实质上是由双方的不同决定导致的,不仅是A,B也有能力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明确该情形下是谁的行为导致了这些损失的前提是如何回答“当事人彼此之间对对方负有什么样的注意义务?”是邻居A应当负担起更加妥善看管牛的义务,还是应由邻居B对玉米地采取更多的防范措施,而这样的注意标准无法未进入讨论便达成共识。自由意志论者试图以所有权概念为侵权法制度提供一个更具有说服力的理论基础,但它无法绕开对注意标准问题的探讨,即对损失的识别必然以证明我对他人负有怎样的注意义务为前提,而这样的注意标准必须在社会制度中予以明确规定。
斯蒂芬·佩里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他指出自由意志论对所有权的过度依赖导致了不确定性的产生,因为按照严格的因果关系原则,事故损失与受害人和致害人的决定都有逃不脱的联系,由此,佩里提出应当从“可避免性”和“可预见性”两方面对结果责任进行分析,(31)Stephen·Perry,The Moral Foundations of Tort Law,Iowa Law Review, 77(1992),449-513。在任何事故中,只有能够预见和避免事故的发生方需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之上,佩里引入了过错概念以明确具体的责任人,以结果责任作为公平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32)参见[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主编:《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虽然佩里的论断极大地区别于自由意志论者,但事实上,佩里至少在两方面和自由意志论者取得了共识,第一,他们都认可结果责任的前政治性,其产生和发展都不依赖于政治、法律制度;第二,侵权行为制度的正义在结果责任概念上不会发生变化,即它们的内容本身不依赖于侵权行为制度。虽然佩里也强调了结果责任概念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侵权法中的结果责任的规范性含义也脱离了社会制度的参考。
科尔曼则借由对自由意志论和佩里的反驳提出了自己有关结果责任的论点:在法律语境中,首先,结果责任概念必须满足某些条件才能够正当地依靠国家权威执行,而这些条件就是在平等互惠的社会中对于人与人之间的公平限制;其次,因为结果责任的概念必须反映在特定社会中矫正正义和再分配制度的基本内容中,但公平概念在不同的政治社会中可能有着不同的基本内容;因此只有在特定的社会实践中,才能明确结果责任的概念。科尔曼对结果责任的描述核心在于将其与特定的社会实践相联系,他坚决反对任何抽象的前政治性的结果责任概念,因为公平依赖于个体相互之间所负有的责任,它将具体体现在人的制度、社会和道德生活中,因此,责任的承担只能通过社会成员之间所依据的某种注意标准而决定,这样对于危险的分配决定着社会归责原则的内容。因而在科尔曼看来,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责任实质是一个政治道德问题。
矫正正义原则对侵权行为法的意义在于,它使得侵权行为实践具有了最好的意义,对于侵权责任制度而言,矫正正义不可或缺。但如何证明该结论却是一个难题。科尔曼也认识到,对于矫正正义原则之于侵权行为制度的意义论述是极易陷入循环解释的陷阱之中的,因为在他看来,没有任何概念或原则是能够被授予分析的优先性,从而在一般抽象的层面对于侵权行为实践作出原则性的指引或限制。科尔曼重申了两个重要的论断,首先,侵权行为法并非唯一的对矫正正义内容付出贡献的实践,我们的社会、道德生活本身都是对矫正正义内容的完善和修改,因此矫正正义和侵权行为的核心概念不仅要符合侵权行为法本身,同时也要符合它们在法律政治和道德实践的全体范围中所扮演的角色。其次,在此之上,侵权行为和矫正正义的核心概念只能是临时的、相对固定的,它在任何领域的应用都可能根据它在其他领域的应用而被重新考虑和修正,因此无法立刻对其做出抽象的描述。这也意味着公平的概念,只是部分的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决定,它还必须反映其它所有的社会道德实践内容,不是每项修正性实践都能作为矫正正义或公平的例示。自由主义强调的是对个人责任的探讨,落脚于人的主观精神,这在本质上违背了没有人可以单方面设定支配与其他人交往条件的原则,从而与矫正正义原则相冲突。
因此,对矫正正义的理解应当是建立在政治道德性之上的,这一假设的意义不仅调节了侵权行为制度的私法性和公法性兼具的特征,同时反驳了社会互动之间的去政治化含义。矫正正义作为一种政治性公平,由国家将人类生活的不幸分配给其他人,科尔曼以其典型的实用主义立场,对矫正正义的实践性理解也符合了西方法哲学界对于责任概念的探讨,真正实现了侵权行为制度向矫正正义的回归,矫正正义原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联系,一方面表现为抽象的矫正正义原则与侵权行为体系中的规范性概念相联系,使得侵权制度中的核心要素形成相互依赖的有机体。另一方面,公平原则,作为矫正正义的核心原则,不仅与其他政治原则紧密联系着,同时又和其他合理的制度原则共同构建起公平理念的内容。
结 论
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论一直被视为高度抽象的学说观点,无法为侵权行为法所面临的问题提供具体的实践性的指导。但事实上,矫正正义对于侵权行为制度的理解并不是一种功能性的解释,侵权行为法也并不产生诸如追求效用、财富最大化的目标。经济分析法学派固然曾占据解释侵权行为理论的主流地位,但它的短暂辉煌也证实了经济的效用价值最终无法在法律制度中扎根发芽。矫正正义论对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诠释不仅驳斥了经济分析法学观,明晰了侵权责任法的道德基础,为侵权法提供了统一的解释,还缓解了内外部对侵权行为制度体系带来的冲击。由此看来,矫正正义是侵权法所必然体现的价值追求,无论侵权行为制度在特定的社会实践语境中发生怎样的转变,唯有保持其矫正正义的取向,方能最大限度地保留侵权法的品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