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制度创新、现实困境与突破路径
2022-05-09张枭
张 枭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伴随着数字科技与商业模式的迭代式创新,谷歌、苹果、脸书、亚马逊(GAFA)与百度、阿里巴巴、腾讯(BAT)等超级平台的市场势力已过于强大[1],掐尖并购、大数据杀熟、烧钱抢占市场[2]……层出不穷的新型垄断行为严重冲破传统反垄断法调整范围。2020年以来,对数字平台从立(修)法到执法加强监管已成全球共识[3]。
在国外平台经济反垄断实践中,欧盟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非个人数据自由流动条例》基础上推出《数字市场法》,精准打击被认定为“守门人”的大型在线企业的不公平行为;美国则一改微软案以来的宽松监管态度,发布《数字市场竞争调查报告》《竞争和反垄断执法改革法案》,一场规模空前的反垄断制度重构浪潮席卷全球。而在中国,相关改革也紧锣密鼓:立(修)法方面,国务院密集公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对施行13年的《反垄断法》做出重大调整;中央政治局也强调防止平台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提高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执法方面,自“3Q大战”以来沉寂7年的平台经济反垄断案集中爆发,阿里巴巴、美团因“二选一”被开出182.28亿、34.42亿元巨额罚单;滴滴、腾讯等则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被处以50万元顶格处罚。至此,“中国为保护其互联网行业全球竞争力而对平台寡头垄断采取的容忍倾向”[4]一去不返,囊括多项制度创新的中国特色平台经济反垄断体系初具雏形。
当前,数字经济早已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而纠正与规范平台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其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然而,面对极端复杂的平台经济反垄断难题,各国政府与学界均处于初期探索阶段,现有制度创新亟须接受理论与实践双重检验。当下,系统回顾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制度创新,科学研判其能否破除反垄断执法等现实困境,积极展望未来反垄断体制改革路在何方,具有强烈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概念界定与文献综述
(一)概念界定
平台(Platform)概念最早可追溯至1979年美国知觉心理学家Gibson的功能可供性理论[5],原指具有技术/物质刚性的环境满足人类行为者目的的可能性。进入21世纪该概念随着信息检索与推荐技术、深度学习算法与共享经济的爆发式发展而备受关注:在学界,Treem、Leonardi[6]与Nelson[7]不断归纳演绎,将其抽象概括为“社会经济参与者利用数字科技实现分享与协作式交换的关系网络或生产性策略”;在业界,摩根大通经过长期调研,将其直观描述为“能够连接可随时进出的独立供应商与客户并撮合其完成交易的场所”[8]。归纳起来,平台即促成供需双方交易并收取信息服务费的数字化交易场所,而电子商务、社交媒体、搜索引擎、金融科技、数字媒体是2015—2020年中国市场占比最高的5类平台。
与平台概念相匹配,平台经济(Platform Economy)指基于数字平台的各类经济关系的总和,而共享经济、零工经济、按需经济、互联网经济均是对其不同角度的概括[9]。为了与《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相适应,本研究将平台经济定义为: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与相关产品需求方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的各类经济关系(图1),其中平台经营者构成狭义平台经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广义平台经济。本研究重点聚焦前者反垄断问题,暂且不论后者中的互联网+传统厂商[10]、智能制造寡头[11]、智能经济巨头[12]管制。
图1 平台经济双边市场循环图[13]
(二)文献综述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体制改革风起云涌,围绕其制度创新、现实问题与突破路径的研究迅速增多。以各类报告、报纸、行业与学术期刊为中心阵地,中国学界、新闻媒体与司法机构广泛参与,现已达成部分共识,但争论更加激烈。
制度创新方面各方共识最为广泛。例如中国信通院详细盘点我国数字平台竞争规制建设,将2020年《〈反垄断法〉修订草案》、2019年《电子商务法》、2017年《网络安全法》、2019年《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9年市场监督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8年“徐书青诉腾讯表情包案”等判例纳入其中[14];王先林则动中肯綮,明确指出互联网领域“立法与执法措施创新”是完善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体系的根本路径,强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与2021年国务院《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是我国制度创新的重中之重[15];徐士英更是举要删芜,直接聚焦《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赞扬其在“算法共谋”“轴辐协议”“必要设施”“二选一”“大数据杀熟”“VIE架构企业并购”方面令人称道的亮色[16],将其誉为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的中国范本。总体而言,在平台经济反垄断由“宽松放任”转轨至“强化监管”的过程中,学界普遍认可我国已取得较大制度突破;但王安康、李曙光仍指出其体制性问题,即《〈反垄断法〉修订草案》等没有突破工业时代反垄断法既有框架[17],仅为技术性修改而非结构性调整[18]。
现实问题方面则出现严重分歧。归属于保守新布兰代斯学派、激进新布兰代斯学派、芝加哥学派与中间派的四派学者,在我国制度创新“合理性”与“可行性”方面观点大相径庭:1.以王先林、王晓晔为代表的保守新布兰代斯学派坚决支持垄断有害化、监管常态化与执法严厉化,强调现行反垄断法基本分析框架并未被彻底颠覆,应避免将国际上尚未普遍接受的条款纳入反垄断体系[19],判定当前的技术性制度创新已基本解决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双重难题;2.以杨东、叶朋为代表的激进新布兰代斯学派虽坚信反垄断的“合理性”,但否定当前以技术性调整为主的体制改革,强调只有革新规制方法[20]、重构规制路径[21],才能真正破解棘手的反垄断执法“可行性”问题;3.以Li Jing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则独树一帜,秉持垄断高效率与自由市场理念,强调由于跨平台网络效应、参与价格效应的存在,垄断平台总能以较低价格提供原价较高的商品,因而较强网络外部性的垄断平台不应成为反垄断法积极瞄准的对象[22],中国现有制度创新将抑制巨头积极性、损伤消费者福利,最终激化平台经济反垄断“合理性”问题;4.而以Zhang Lin、乔岳、陈永伟为代表的中间派敏锐注意到平台垄断的复杂矛盾,强调阿里巴巴等数字巨头,在创业初期通过商品化机制使自己成为弥补国家基础设施不足的民主参与式平台,但确立垄断地位后其对利润的追逐迅速取代早先对民主普惠的承诺,平台与小资本家紧张关系加剧[23],社会总福利先升后降[24],现有技术性调整不能破解平台经济反垄断“合理性”与“可行性”任一困境。例如陈永伟认为,我国为保护中小平台新增“猎杀式收购”“拒绝交易”禁令,但最终会损害初创企业积极性与平台正常生态,因而不尽合理;为识别寡头平台新增“交易总额”“市场份额持续时间”等考虑因素,但最终会造成严重误判,因而不可操作[25],平台经济反垄断制度创新问题重重。
突破路径方面更是呈现出激烈对抗。与现实问题解析对应,1.保守新布兰代斯学派断定未来仅需技术性修正,如黄晋[26]、时建中[27]等指出《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重罚阿里“二选一”等判例即可为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制度指引;2.激进新布兰代斯学派则呼吁结构性改革,如杨东[28]强调颠覆性重构相关市场分析框架、构建支配地位和相对优势双层规制、以科技监管弱化事后处罚才是正确路径;3.芝加哥学派作为传统反垄断法的主要制定者,其学术旨趣在于论证垄断结构高效率与反垄断政策无效性,对体制改革鲜有具体建议;4.中间派则力主将“反垄断”转为“垄断监管”,呼吁新增“监管机构与科技巨头协商机制”来取代巨头拆分等传统措施[29]。四类突破路径的矛盾从根本上不可调和。
为何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体制改革研究争议远大于共识?多位学者揭示出症结所在:1.李曙光指出数字科技与互联网使用颠覆传统交易模式,开创了完全平行于传统实体经济的互联网与科技市场,但“我们对于这个规则既没有深入研究,也没有多少把握”。学界在厘清平台经济垄断深层机制之前,就已深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具体问题的迷障,难免偏离真相。2.陈兵认为当前学界囿于规范法学视角,沿袭传统思辨方法进行主观价值判断,难以完成对制度创新中“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新增因素的法经济学理论阐释,大大减损了多学科多场景下规范解释的不可通约性[30],研究方法欠科学。有鉴于此,本研究试图冲破反垄断法与司法实践的初浅层面,基于可将新布兰代斯学派、芝加哥学派、中间派理论熔于一炉的“网络效应”法经济学模型,研判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体系的制度创新与现实问题,力求甄选能真正防止平台垄断、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正确密钥。
二、平台经济垄断的法经济学理论阐释
(一)基于“免费模式”的平台经济理论预设
结合概念可知,平台是促成供需双方交易并收取信息服务费的数字化中介,故平台经济打破工业时代厂商、消费者单边交易模式,通过二次售卖、订单抽成等“免费模式”与厂商、用户共同建构起双边市场(图1)。根据信息经济学经典假设,出售信息的平台边际成本MC减速递减并趋于0,由此推知其边际报酬MP递增、MC导数MC’>0、平均成本AC>MC;由用户效用曲线向后弯折与MP递增可知单个用户信息需求量恒定,令用户注意力∶购买力=1且无多归属用户,则平台总需求曲线d为垂直于用户总人数Q的直线,且d=平均收益AR=边际收益MR=Q、MR’不存在、MR’ 图2 平台经济垄断法经济学模型[32] 第一阶段,先令厂商对平台市场垄断、平台之间完全竞争,则竞争平台要求π最大化,因MR’ 第二阶段,亚马逊、脸书、阿里巴巴、腾讯等超级垄断者寡头垄断建构完成,并在各自经营与统治的互联网领域强力塑造我们的世界。由于平台经济的关键资源为算法、算力与数据,脱颖而出的头部平台不仅有更多正常利润强化算法算力,更牢牢掌握后来者不可复制的海量用户数据——即“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正因如此,即便初创平台加入竞争也很难威胁头部平台。据此令厂商对平台市场垄断,头部平台对平台市场垄断,则平台仍要求PI最大化且PI≥AC,厂商亦要求π’最大化即PI最小化。此时头部平台为获超额利润必将为尾部平台分配用户Q2,并凭借绝对竞争优势“跟涨不跟跌”,令其PI升至尾部平台零利润均衡价格P2,通过算法与后者达成纳什均衡式卡特尔联盟,此即先惠民、后收割的“数字共谋”。共谋之下厂商π’降至PCDP2+PABP2,在未来用户也将遭遇物价上涨,但两者别无选择,成功印证布坎南“仁慈的独裁者只存在于主流经济学家的想像之中,不具有现实意义”的断言。此即寡头垄断阶段平台经济的“锁定效应”,亦即新布兰代斯学派垄断有害论的主要表现。 综上所述,平台经济“规模经济”与“锁定效应”相辅相成、相生相克,共同构成“网络效应”的完整运行机制。正如Kim所言,一个垄断媒体平台(MMP)能为它的用户和内容提供商提供伟大的公用事业,使其不需访问多个互联网平台即可寻求贸易伙伴;但MMP一旦通过滥用垄断权力来实现利润最大化,就会对社会福利产生重大负面影响[36]。一个全面融汇芝加哥学派、新布兰代斯学派等核心理念的平台经济“网络效应”模型建构成功。 结合模型分析发现,迥异于工业时代的的平台经济垄断机制催生出“算法共谋”等新型垄断行为。鉴于反垄断法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适用除外等四大核心制度,我国围绕这一制度框架推出多项技术性调整加以回应。 垄断协议是经营者为限制竞争而达成的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也是反垄断法重点打击的法律客体之一。在传统经济中,厂商、消费者构成的单边市场是主流场景,垄断协议仅分两类:一是同一生产环节中厂商的横向协议,二是不同生产环节中厂商的纵向协议。然而随着第三方势力——数字平台后来居上,一批前所未有的新型垄断协议应运而生。由“锁定效应”可知:1.横向协议方面,寡头垄断阶段的数字巨头必定利用算法、数据等与中小平台结成跟涨不跟跌的“数字共谋”,大肆侵吞实体经济利润与社会福利;2.纵向协议方面,数字巨头还可通过平台规则等与平台内经营者达成纵向协议,若两者并非完全垄断则需平台领域经营者多方共谋,达成纵横相交的“轴辐协议”,侵害消费者利益。针对新型垄断协议,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体系迅速回应:1.《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第6条第3款将“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纳入横向协议,明确“数字共谋”的非法性;2.《〈反垄断法〉修订草案》第14条、第17条新增经营者之间与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禁令,《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第8条则明文禁止“轴辐协议”,填补“轴辐协议”监管漏洞;3.法律责任方面,大幅加重处罚力度,将尚未实施垄断协议者的顶格处罚由50万元调增到5000万元,力求威慑参与新型垄断协议的超级平台。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的不公平价格、低价倾销、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法律行为,如何认定该行为一直是各国反垄断法最关键的问题。工业经济中,产品门类清晰、明码标价,反垄断机构基于价格弹性分析框架开创了“产品界定—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界定—相对优势滥用界定”的成熟方法,但该法在“免费模式”“锁定效应”盛行的平台经济中难以适用:1.若认定数字平台对用户免费,则“交易”不复存在,作为赠予人的数字巨头不受竞争法调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界定无从谈起。2.若认定平台对厂商二次售卖,由于平台价格高度隐蔽,相关识别仍难操作;更重要的是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价格机制骤变,数字巨头的“不合理高价”只需售价与其他平台相等而非高于对方,“低价倾销”则需售价低于其他平台成本而非自身成本,与传统禁令南辕北辙,仅有较少需要价格分析的“二选一”“软件捆绑”“大数据杀熟”成为禁止事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遭受重创。当下我国制度创新主要基于第二种思路解决价格隐蔽问题:1.《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第4条在“价格弹性”分析框架外新增“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规定应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确定单一或多个市场,甚至可将平台整体界定为相关市场,试图绕过价格分析破解平台产品与相关市场界定困境;2.《〈反垄断法〉修订草案》第21条在“市场份额”标准外补充“规模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力求在平台支配地位界定中以兜底条款代替价格判据;3.而《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第15—17条将二选一、软件捆绑、大数据杀熟明确纳入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禁令,尽力填补平台相对优势滥用界定漏洞;4.法律责任方面,从“3Q大战”腾讯胜诉到重罚阿里巴巴、美团“二选一”不难看出,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监管力度与日俱增。 经营者集中是经营者通过企业兼并、收购股权等方式扩大实际规模或控制力的情形,限制经营者集中能有效预防垄断主体产生。传统经济中我国执行申报制度,严格限制“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均超4亿元”的经营者集中,但在平台经济中以上制度也遇到挑战。结合平台经济“规模经济”“锁定效应”可知:1.在规模经济与人口红利加持下,中国互联网巨头多能跻身全球市值最高企业阵营,初创平台则实力悬殊,较难满足申报标准,数字巨头兼并初创平台势不可挡;2.针对少数达标平台,头部平台普遍采用号称“新浪模式”的协议控制架构(VIE),而非企业兼并、收购股权等传统手段施加控制,力求规避反垄断审查,猎杀式并购沦为法外之地。为保护初创平台生存权益,1.《〈反垄断法〉修订草案》第24条首次将未达标经营者集中纳入监管范畴,《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第20条将考量因素由“营业额”扩展到“交易金额”“用户数”“点击量”等,监管对象大幅增加;2.《〈反垄断法〉修订草案》第23条与《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第18条则将VIE架构企业并购禁令成文化,监管范围显著扩大;3.法律责任方面,《〈反垄断法〉修订草案》第55、34条与《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第21条,除将罚款由50万元以下调整至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外,还新增“减少不利影响”“剥离有形资产”“开放网络、数据或者平台”等救济措施,管制手段类型迅速扩充,执法严厉程度大幅提升。最终数字平台经营者集中由监管盲区全面纳入反垄断管制之中。 适用除外制度是规定某些行业、企业或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法律制度。在工业经济时代,电力、铁路等行业就因垄断利大于弊无须受反垄断法约束。而在平台经济“网络效应”下,由于平台垄断既是帕累托均衡的必要条件又是社会福利锐减的充分条件,其性质前所未有的复杂,反垄断机构必须回答平台经济是否应整体纳入适用除外制度,哪些行为又应纳入豁免条款。在此方面我国最新的制度性回应如下:1.《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第14条第5款首次考虑了平台新型基础设施属性,为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设置“不得拒绝交易”的义务,但并未赋予其对应权利,平台经济未被整体纳入适用除外行业;2.不过《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在豁免条款方面有诸多亮眼表现,除了为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垄断行为设计大量豁免条款以外,还为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开创自首减罚的“宽大制度”,为严厉的反垄断管制增添了强烈的柔性关怀;3.最后,针对具体案例中三大实体制度与适用除外制度究竟如何取舍的根本问题,我国尚未做出普适性回答。《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强调反垄断机构应考虑“算法规则”“网络效应”“活跃用户数”等新增因素,但如何考量则未给出配套司法解释,法益权衡的标准止于总则中的“个案分析原则”。 因应超级平台剧烈挑战,我国反垄断体系积极吸纳前沿概念,力求覆盖监管盲区,但权利义务设置均未突破旧法框架,平台经济反垄断现实困境依然严峻。结合《反垄断法》四大制度框架可将其归为如下几个方面。 平台经济寡头垄断阶段,在数字科技催生的新型垄断协议中,寡头与中小平台达成的横向数字共谋显然是打破帕累托最优状态的元凶,对国民经济具有全局性危害;但当前以“数字共谋”“轴辐协议”为主的垄断协议制度创新无法对其矫正。结合“锁定效应”可知:在横向数字共谋中,尾部平台提供的信息服务报价源于P =AC准则,是其基于理性人假设的独立意思表达;而寡头平台令P>AC并达成一致报价,则凭借“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竞争优势,也不存在胁迫、诱导、勾结等不法行为。《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在禁止平台“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时明确规定,“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横向数字共谋再次逃脱法律制裁。以“淘宝商城事件”为例,随着电商平台垄断地位的逐年巩固,淘宝于2011年毫无征兆地提升技术服务费与违约保证金,据估算涨幅达10倍之多。显然此举并非成本上涨引发的正常提价,而是淘宝基于低成本优势与市场支配地位作出的对中小平台的价格跟随行为。为反抗提价中小卖家联合抗议并引发市场动荡,但商务部介入后仅能从稳定物价、支持小微企业角度回应中小卖家要求,而不能将其纳入横向垄断协议管制范围。不难发现,中国制度创新恰恰无法解决卡特尔“跟涨不跟跌”核心症结,轴辐协议等其他垄断协议问题因此也难以根除。 与横向算法共谋禁令悬置类似,平台经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新规也将遭遇可行性难题。由于价格是经济活动通用衡量标准,在传统规制中其向来是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相对优势滥用界定的最重要标尺,例如SSNIP测试法就通过假定虚拟垄断者提价5%后能否显著提高利润来界定市场边界,若无价格判据一切禁令都是空谈。而具体到平台经济中,“二次售卖”使平台价格很难确定,中国被迫在“价格弹性”“市场份额”之外追加“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等全新标准加以应对,但在以上效应未能以价格标准精确测定前将引发三大新问题:1.产品与相关市场界定难以统一。由于替代分析考虑因素选择不同,相关市场范围将在仅含特定商品的“单一市场”到囊括BAT的“整个平台市场”间摇摆不定。2.市场支配地位界定结果不一。由于新增的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活跃用户数、点击量突破价格分析单一框架,但又未形成公认标准,判决一致性难以维护。3.相对优势滥用界定更为混乱。由于不公平价格行为始终是其基本内核,《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不得不重拾传统标准,将“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同类业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纳入其中,但“网络效应”表明平台价格因“规模经济”不同本就不应相同,司法实践再度陷入两难。目前,反垄断执法主要介入较少需要价格分析的“二选一”“大数据杀熟”,打击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等达成的“软件搭售”,而在此之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新规将不可避免地走向“无法可依”。 为防范超级平台在寡头市场“猎杀式并购”,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体系敏锐注意到传统申报标准陈旧与经营者集中类型盲区等问题,通过对未达标平台集中的主动调查与考量标准多元化来保护初创企业;但与此同时,经营者集中规制也变成“不确定性法律”,加上顶格处罚金额由50万元增至上一年度销售额10%,互联网巨头“猎杀式并购”与平台健康兼并或将同步终止。由图2可知在寡头垄断阶段,如果初创平台威胁与集中法律风险过高,头部平台将放弃“VIE架构企业并购”,并凭借“锁定效应”将价格固定在P1-P2阈值间,直接消灭AC>P1的初创平台,法律空间的预留不仅没有为初创平台拓宽现实夹缝,反而断送其退市后并入头部平台实现“规模经济”的可能;而互联网巨头赢者通吃并滥用市场地位的自然垄断过程却基本不受影响,与反垄断法鼓励创新、提高效率、维护消费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初衷背道而驰。2021年经营者集中成为中国平台反垄断执法的主阵地之一,涌现出牵涉阿里巴巴、腾讯、滴滴、美团各大巨头的反垄断案例,但其最终是在保护初创平台还是在断送其发展前途,仍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话题。 最后回归适用除外制度,考查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制度创新中大量出现的豁免条款。以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宽大制度”为例,由于平台经济中横向算法共谋参与者主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利用算法、数据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垄断协议高度隐蔽甚至不触犯反垄断法;加之2020年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编制仅有45人,除江苏、上海等极少数省市外各省专职反垄断执法人员编制仅有3-10人[37],平台经济横向垄断协议查处异常困难,鼓励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自首的“宽大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虽然成功警示超级垄断者,但也暴露出平台经济反垄断体系尚未构建出可行性方案的窘境。更重要的是可行性危机还揭示出,面对平台经济垄断中效率与低效的天然耦合,完善配套措施与司法解释的技术性修补并不能根治复杂的现实问题,甚至连反垄断本身的合理性都有待商榷。 中国反垄断机构虽在积极修补工业时代反垄断法,但对当下互联网平台普遍存在的各种问题却效果有限。为走出“法理基础不合理、司法实践难执行”困境,中国需突破反垄断法传统框架,从顶层设计、监测系统、管制手段三方面颠覆性重构反垄断体系。 理论分析发现,以王先林为代表的“现行反垄断法的基本分析框架并未被彻底颠覆,其在互联网领域仍然可以适用”[15]87-97的论调已难立足,以杨东为代表的“在工业革命时代所形成的反垄断规则已无法完全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要求”[28]206-222理念则应成为基本判断。而在平台经济“网络效应”运行全过程,惟有头部平台赢者通吃、完全竞争市场转向寡头垄断市场的一瞬间为帕累托最优状态,也是公平竞争、经济效率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峰值点,理论上应成为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体系的根本价值目标。反垄断制度顶层设计中,一方面需打破工业经济反垄断法窠臼,甄别已转化为新型基础设施的生态级平台并合理纳入“适用除外制度”,适度豁免平台集中控制,全面抛弃SSNIP、SSNIC、SSNDQ等价格弹性分析框架,改用帕累托最优均衡条件P=AC精确判别平台算法垄断协议与互联网支配地位滥用,实现从反垄断法到垄断管制法的颠覆式重构;另一方面则需将价格管制、收益率管制等经济调控手段纳入反垄断体系多元治理框架,强力保障经济效率、社会福利最大化状态长期稳定。正如工信部信息通信经济专家委员会刘兴亮所言,反垄断法只能针对个别突出案件进行事后监督,中国需要更多的制度创新才能根治平台经济监管反应不及时、覆盖不全面的难题,将超级平台监管由事后处罚转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 数字科技是互联网巨头达成数字共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也应成为我国反垄断机构监测新型垄断行为的智能助手。为突破平台垄断行为层出不穷、反垄断执法人员编制紧张现实难题,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体系需逐步摆脱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横向垄断协议宽大制度等政治沟通系统的严重依赖,建立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年报系统与新增股权变动的动态预警系统,抓取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交易规则、成交信息、财务报表、开关店状况、网络舆情等海量数据,基于深度学习算法训练智能识别模型,对“横向算法共谋”“轴辐协议”“不当价格行为”“二选一”“大数据杀熟”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等新型垄断行为进行实时监控、精准预测与靶向监管。以全国首个平台经济数字化监管系统“浙江公安在线”为例,自2021年2月26日上线以来其对“二选一”等5种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靶向监管,首期监测覆盖20余个重点平台、500余个重点品牌、1万余名平台内经营者、10万余个商品,下发案件线索110条,立案63起,办结29起,线索处置率高达100%,互联网平台“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二选一”等涉嫌垄断风险明显减少,平台经济垄断风险监测感知与穿透式监管能力大幅提升。 在垄断危机愈演愈烈之际,超级垄断者管制手段不仅需与时俱进,更需加速完成。当前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体系制度创新已充分认识到“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等全新因素的重要意义,并将其作为反垄断重要考量标准,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究竟是趋于严厉还是趋于宽宥仍无定法。结合“网络效应”可知,由于中国是全球首屈一指的人口大国,阿里巴巴、腾讯、美团等平台凭借规模效应轻松成为市值超2000亿美元的超级垄断者,面对不确定性法律与动辄数百亿元的罚款,中国巨头将面对加大科技创新继续壮大与停止资金投入快速收割的两难选择,平台经济进退维谷。而由新制度经济学科斯定理可知,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就是无关紧要的,资源配置就能达到帕累托最优均衡;因此,加速完成反垄断监管风格转轨,精确设置超级垄断者具体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快速突破原则性立法并配套可行性司法解释、执法工具与经济调控手段,已成为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体系建立健全的迫切任务。 “免费模式”“规模经济”“锁定效应”等“网络效应”使平台经济成为当今机制最复杂、争议最激烈的经济领域,也使谦抑审慎成为我国反垄断机构一贯立场,而随着GAFA、BAT等极富挑战精神的初创企业变成“我们曾在历史上看到过的如石油大亨和铁路大亨那样的超级垄断者”[38],平台经济反垄断已迫在眉睫。当前我国将“轴辐协议”“二选一”“宽大制度”等全新概念纳入监管体系,但以上创新仅是对超级平台经营者的成功警示而非完善规约,在具体措施上更暴露出反垄断机构的理论迷茫与手足无措。行进到历史的十字街头,面对马歇尔冲突转换的严峻挑战,我国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呼唤从顶层设计、监测系统到管制手段的颠覆性制度重构。 在反垄断呼声越发高昂的平台经济时代,本研究具有如下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理论层面,从经济学与法学交叉学科的独特视角,对包含“免费模式”“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在内的“网络效应”进行系统建模,巧妙化解保守新布兰代斯学派、激进新布兰代斯学派、芝加哥学派、中间派关于平台垄断效果的激烈争论,创造出崭新的平台经济理论基础;实践层面,通过制度创新梳理与现实问题预测,证实杨东等人“不能采用工业时代的规则来监管数字时代的平台,需要重构监管规则,改善传统的反垄断规制体系”[2]论调的正确性,可为中国平台反垄断体系建立健全提供一定的智力支持。 与此同时,数字平台的野蛮增长不仅使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体系改革难以一蹴而就,也给研究留下大量空白需继续填补。一方面本研究仅聚焦平台经营者新型垄断行为,而对互联网平台知识溢出带来的平台内经营者集中鲜有论述,针对轴辐协议、平台内经营者垄断等广义平台经济垄断的研究仍待加强;另一方面还需对多元治理的平台经济“适用除外制度”进行前瞻性探索,创造新型基础设施认定方法、价格管制工具箱等配套措施,以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为战略支点撬动数字中国的华丽跃迁。(二)平台经济完全竞争阶段“规模经济”运行机制
(三)平台经济寡头垄断阶段“锁定效应”运行机制
(四)平台经济“网络效应”总体运行机制
三、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制度创新
(一)垄断协议制度:填补“数字共谋”“轴辐协议”法律漏洞 增强执法严厉化程度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以“网络效应”扩充价格弹性分析框架 严惩“二选一”“大数据杀熟”
(三)经营者集中制度:首次将未达标平台集中纳入监管范畴 禁止巨头“VIE架购企业并购”
(四)适用除外制度:新增“宽大制度”等豁免条款 法益权衡止于“个案分析原则”
四、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现实困境
(一)垄断协议制度创新无法根治平台垄断核心症结——卡特尔“跟涨不跟跌”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新规突破价格弹性分析框架 容易走向“无法可依”
(三)经营者集中规制迅速转为“不确定性法律” 互联网平台健康兼并或受阻
(四)成功警示超级垄断者但远未完成平台经济治理的合理性、可行性方案
五、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突破路径
(一)顶层设计:冲破工业经济反垄断法窠臼构筑多元治理的平台经济适用除外制度
(二)监测系统:集纳互联网平台数字科技 提升风险监测感知与穿透式监管能力
(三)管制手段:尽快明确超级平台具体权利义务 配套可行性司法解释与执法工具
六、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