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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条款反思与适用

2022-04-16阳庚德李炳辉

南海法学 2022年5期
关键词:侵权人高空受害人

阳庚德 李炳辉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分三款确立了从建筑物中抛坠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则。但对于该条款的适用,仍然存在以下六个疑难问题。对于第一款,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如何才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法律要求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举证责任及承受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对于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其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是要能够防止有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的现象发生,还是只要能够确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的侵权人即可?对于第三款,公安机关调查与私法诉讼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其依法调查并结案是否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责任及正当性反思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进行了条文文义的丰富:条文除增加“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行为规范之外,还明确了应当“经调查”难以发现实际侵权人之后,才能请求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而建筑物使用人必须“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才能免除支付这样的“补偿”。根据该条款整体的文义,立法者希望通过提示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减少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情况。但在实践中,受害人因难以查明具体侵权人而将整栋楼宇的住户起诉至法院的情况也不少见,该情况在近年来因“头顶上的安全”之义而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

(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可能性分析

首先,关于建筑物使用人需要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问题,在查阅分析了100份①笔者在北大法宝中输入关键词“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书”“民事”,得到130份结果。将其下载、整理、归纳,剔除不相关的判决书后,共查阅分析100份判决书。(15份广东高院与湖南高院发布的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未计入其中)。法院适用不明抛坠物条款的案件共80例,适用高空坠物的案件共19例,类推适用原《侵权法》第87条的案件1例。在80个不明抛坠物案件中,造成财产损失后果共32例,人身损害后果为48例;63个案件中的原告当事人经过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在47件中实施了较细致的调查行为,其中19件利用刑事侦查或行政调查等手段。法院判决书的基础上,发现实践中一些法院的观点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需要证明如下事项,就可以免责。一、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二、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三、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②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根据这种观点来进行认定。因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一般需要对如下事实进行举证,以期免责:一是证明自己在损害发生时并非建筑物的使用人,包括建筑物已无人居住、为他人租赁使用等情况;二是自己确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范围内,但损害发生时家中无人、不会发生抛掷物的可能,并且不占有、控制坠落之物。

大多数作为被告的建筑物使用人属于第二种情形,但此种情形下其难以证明自己并非可能的加害人。对此有的法院甚至更进一步,认为“户主作为被告在应诉时,不仅是代表其本人,也应代表与其同住的所有家庭成员,其应提交所有同住家庭成员均不是侵权人的相应证据”③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被告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提供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在家中,仅有口头辩解与证人证言通常难以被法院采信。而且被告仅证明其事发时自己不在家中仍然不够,还要证明其并非坠落物品的所有人或控制人,以及证明其同住家人同样不存在相应行为。

其次,法院对案件实施以及补偿数额等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笔者在查阅100份判决书后发现各地法院无论是对补偿的金额与认定的损失金额之间的比例以及各被告的分担比例上,还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均有较大的裁量权。其中无论是对高空抛坠物的案件事实,还是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补偿的依据,法院大都根据生活经验进行认定。有的法院认为,不明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的法官所认定的事实,是运用逻辑推理、辩证关系等方法,依靠法官自身的社会生活经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依照法律的规定,内心所构建确定的最大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法院通过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推动当事人积极查找证据,同时法院自身也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尽量准确查找可能侵权人,排除非侵权人。④见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1)监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而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和分配,法院通常认为“如此进行补偿的分配为宜”之类的表述,确定损失的财产数额越小则要求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补偿的比例就越高甚至全额补偿,例如有的案件中受害人仅损失数千元财产,法院则判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全额的平均分担。反之,确定受害人损失的财产数额越大,判决进行补偿的比例则越小。

综上可以看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想要免责并不容易。被告不仅要承担难以完成的举证责任,而且法院利用其裁量权,侧重于保护受害人(同情“弱者”),具有倾向性地作出要求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判决。实践中法院如此认定是希望能够将损失分散化以达到息诉的目的。但是,在审理不明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过程中,要求未实施侵权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能既违反了自己责任原则,又无法以替代责任理论进行合理解释;要求不存在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并非严格责任的高空抛坠物之人损害,承担不必要、不合理的“给予补偿”,具有一定的正当性障碍。

(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正当性反思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前后,学界对于“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的正当性进行过多种观点的论证。在实践中,各地法院亦进行了许多正当性说理。相关论述主要包括保护弱者,分摊风险;警示建筑物使用人加强安全防范意识,预防损害;体现“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①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752号民事判决书。的立法目的;避免不文明行为,促进社会和谐,体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②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071号民事判决书。的立法目的等。

以上理由可以提供一定的正当性说理,法律条文的文义也可以反映立法者在此问题上的利益权衡与价值取舍,但其中的局限性不可不察。法律要求的“给予补偿”并不是以“同情弱者”的目标出发。强弱之分不在于谁受到了损害,也不在于谁住了更高的楼层,对于高空抛坠物致害这样的偶发事件,不能武断地认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实力就一定强于受害人。法律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苛以难以实现的免责条件实际上是为了分散风险与损失:在利益权衡上,法律在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与“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之间,更加倾向于前者;在价值取向上,将侵权责任法定位为救济法,或者高空抛坠物条款至少具有强化对受害人保护的独特功能,以具有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特性的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通过类型化的方式,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为法官适用该归责原则作出正确的指引。③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1.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在矫正正义④亚里士多德作为矫正正义的鼻祖,对矫正正义的论述是:“如果一方侵害了他人,另一方被他人侵害,如果一方致人损害,另一方遭受损害,法律只关注伤害这一显著特征,对当事人平等对待。”“法官试图通过惩罚手段,从加害人处剥夺其所得,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在各种情况下,人们评估所遭受的损害时,一方被称为‘所失’,另一方被称为‘所得’,因此,争议就存在于前后的数量平等上。”亚里士多德:《尼科马克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第136页。上论证不足

首先,是关于“给予补偿”是否为一种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法律责任是由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责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关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招致的第二性义务。⑤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07—212页。《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一种方式,其中赔偿损失为典型的民事责任,而“补偿”并不在其中。因此仅从法律条文文义上看,“补偿”“分担损失”之类并非民事责任。

但“补偿”“分担损失”等作为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一种不利后果,应当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在实际效果上,法院根据侵权法判令当事人为受害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其效果与赔偿无异。在理论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文义,法律实际上苛加给建筑物使用人一种高空抛坠物来源的说明义务。①王竹:《公平责任论: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立法与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第229—230页。当高空抛坠物发生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履行这种“第一性义务”②另外曾经有学者提出了所谓的“相互监督义务”“作证义务”和“协助查找抛物行为人的义务”等,并以建筑物使用人违反了前述义务为根据,论证其承担责任的合理性。阳庚德:《高空抛物侵权连带责任制度否定论》,《广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第197页。,否则要承担“给予补偿”的第二性义务。法律将其称为“补偿”或者“分担损失”,而非“赔偿”,更多是突出其非惩罚性,让当事人更容易接受。

其次,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在矫正正义上论证不足。根据侵权法规范,加害人(被法律认可的)应当赔偿其不法行为引起的损失(被法律认可的),因为他们不法地引起了该损失。这种矫正正义的法律规范要求判处加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后支付填补性损害赔偿金,受害人确定能够从导致其丧失某些东西的人那里要回,至少是部分要回他们丧失的东西。如果某项侵权制度违背矫正正义的要求,某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为了矫正自己加害行为导致的侵权后果,而是纯粹基于分担受害人损害之类的功利考量,那么该制度就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③阳庚德:《矫正正义:侵权责任正当性论证的必要条件》,《学术研究》2013年第6期。

具体分析不明高空抛坠物案件,行为人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使受害人受到损害。受害人的损害称为“所失”,因为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后果;而行为人拥有的称为“所得”,其得到的是高空抛物行为的“自由”或者可能是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时的“快感”,但这种“所得”为法所不容。“当矫正正义的平等被破坏,一个人所得必定是另一个人的所失”④阳庚德:《私法惩罚论——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7页。,行为人必须为其不法“所得”承担法律后果,赔偿受害人“所失”,将损害恢复到行为发生前的状态。高空坠物案可同理分析。但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在高空抛坠物行为中并无“所得”,其承担责任不是为了矫正自己加害行为导致的侵权后果,而是履行高空抛坠物来源的消极说明义务之类的功利考量。

人们负有不得高空抛物的道德义务,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要求抛掷物的行为人承担一般的过错侵权责任甚至接受刑事惩罚,或者通过规定引导、要求建筑物管理人安装监控义务等,来达到防止高空抛坠物现象发生的目的。尽管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补偿对于遏制高空抛物行为也具有一定的效果,但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使损害后果分散化,可能令实际侵权人产生激励与侥幸心理,反而达不到预防高空抛坠物现象发生的目的;在实践中也可能激励受害人在知道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以达到其利益的最大化,这种情况反而更加激励实际侵权人逃避责任。另外,对于大多数的“补偿责任人”来说,法律苛加给他们补偿责任的目的更多在于救济受害人。例如,在“重庆烟灰缸案”中,被法院确认为“补偿责任人”的22人中仅有3人进行了部分给付,该案早已中止执行。法院难以强制执行那些内心深处不确信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当事人也始终认为在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况下向受害人进行补偿是“不道德的”“内心抵触的”,这是纯粹基于功利考量而强加责任的法律规定的自我无效在实践上的体现。

2.对建筑物使用人苛以举证责任以及补偿责任是基于功利主义①功利主义是指将侵权责任理解为一种工具,其主要目标是遏制、保护受害人等功利考量,该阵营的共同点是都在经济分析的框架内提出其解释。的考量

苛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在功利主义上寻找到正当性论证:“随着中国高层建筑逐渐增多,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坠落物品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也日益增多。在无法确定侵权人时,由于中国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并不完善,导致被侵权人无法通过这些途径获得救济,无法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②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456页。同时,高空抛物获得社会更多的关注,成为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现行立法可谓民刑双管齐下,在刑法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设高空抛物罪,规定行为人故意高空抛物的,即使不存在受害人也可能受到刑事惩罚;在民法上基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一立法目的,从“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作出了在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时,将不明高空抛坠物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分担的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中,法律以“民事责任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害,民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③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456页。为由,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法院通常贯彻上述的政策,支持受害人要求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补偿的请求。④在笔者查阅分析的100份判决中,仅有4份案例因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而被法院驳回,原告胜诉率较高。

综上所述,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苛以举证责任以及补偿责任的正当性在矫正正义上论证不足,相应规则是功利主义的考量。由此带来的是弥补法律规定的正当性不足与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之间的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在于将真正的侵权责任人“绳之以法”,“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九条。。

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具体内容

(一)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之目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新增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的行为义务和责任承担。该款的规定有利于查清实际侵权人,是解决法律条文的正当性不足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该款文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所防止的“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仅包括避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而且要求防止“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出现。其理由在于法律对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不仅在于事前预防,而且在于事后的补救、积极提供相关信息以查清责任人。如果其目标仅是上述其中一个,则不利于激励建筑物管理人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利于查清具体侵权人。但建筑物管理人采取何种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要视其自身能力和所管理的建筑物而定。

(二)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具体内容

1.建筑物管理人的基本安全保障措施

现如今绝大多数商品房住宅、商业写字楼等建筑物的所有人均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物进行管理。①在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仅聘请物业服务人员进行如卫生清洁、门岗守卫等部分物业活动的区分所有建筑物中,全体业主视为共同管理人,但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应加以适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而成立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则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盖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已经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定化,此类义务不能以约定排除。采取何种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根据其安全保障义务的目标,包括基本安全措施以及强化措施。基本安全保障即无论管理人所管理的建筑物是住宅小区、商业大厦还是商场写字楼,均应采取以下基本措施。

首先,从避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目标出发,建筑物管理人的目标并非绝对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情形的发生,不能苛责其干预行为人的思想与行动,其做到以下事前预防措施即可。

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警示、宣传教育、消除危险等措施。具体来说,积极粘贴高空抛物宣传标语、提示业主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不利后果;对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张贴告知书、温馨提示等方式告知业主;在进行消防检查巡护时进门为各业主宣传相应法律法规等。完善日常巡护制度,如发现有坠落风险的搁置物或者悬挂物或对于正在装修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以及外墙维修清洗作业,应当及时提示业主、消除危险。

其次,为了防止“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应履行信息提供义务,包括事前采取的高空抛坠物来源监控措施、日常巡查管理记录、小区内装修记录等,以及事后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提供相应建筑物信息、业主信息等。

2.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物的“支配力”强化其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除了需要采取上述基本措施外,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对建筑物的支配力进一步强化安全保障义务。商务写字楼、商业广场、开放性住宅小区等因为具有开放性,具有一定的人流量,物业管理难度较大,物业服务企业通常收取较高的物业费,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相应地加强。

针对建筑物公共部分坠落物品致人损害问题,强化建筑物管理人的维护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设计图纸采取切实可行的日常维护措施,防止建筑物的固有部分脱落、坠落,如建筑外表为玻璃建筑的商务写字楼和商业广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建筑玻璃质量的监控,必要时聘请建筑物维护企业进行检查、修护;与业主制定共同安全责任制度;在相应区域设立警示标志,防止人为撞击玻璃建筑等。

针对建筑物私有部分坠落物品或抛掷物品致人损害问题,强化建筑物管理人在建筑物顶层外墙安装监控或者安装地面全覆盖式监控的义务。安装地面全域覆盖的摄像头并加以提示,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震慑高空抛物行为,也可以促进小区的治安维护。当高空抛掷物情况发生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较为清晰地观察坠物所在的楼宇、方向等,有利于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的确定。在封闭或半封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告知业主的基础上,在具体操作上采取对业主隐私影响较小的监控安装方式。比如将监控探头安装在楼顶,但在方向上斜对本栋住户的窗口和阳台,在不袭扰建筑物使用人日常生活的基础上借助监控探头确定物品从高空抛坠出的具体位置。在开放性较大的建筑物中,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履行安装监控的义务,因为此类建筑区域一般为日常工作和商业场所,对个人隐私的影响较小,且由于人流量较大,发生高空抛物的概率会增大。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在地面上安装监控视角向上的监控摄像头,在建筑物顶层(或者在对面楼层顶部)安装对准本栋建筑且监控视角向下的摄像头,做到建筑物外表的全覆盖监控。

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则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但即使建筑物管理人勤勉地履行义务,也难以避免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在受害人、建筑物管理人各方合力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则需要公安力量的介入调查,以查清责任人。

四、公安机关依法调查与受害人提起补偿诉讼之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公权机关查清具体侵权人的职责。该款在私法性质的法典中对作为公权力的公安机关的行为作出规范,对此有的学者持支持态度,认为作为私法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采取拘传、训诫、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故而《民法典》对不明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强化公安机关查明具体行为人的义务也应并不具有立法上的障碍。①王利明:《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法学杂志》2020年第1期,第3页。但其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与纯粹私法性质的《民法典》不具有可比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需要更加深入解释。

(一)一般私法诉讼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之关系梳理

在私权保护上,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意义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介入和对事实的调查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比较典型的是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行为人的同一暴力侵权行为可能因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介入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社会治安,如果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提起侵权诉讼,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所查清的案件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还对私法诉讼产生重要影响:在民事诉讼证据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调查结论等作为法院的重要参考;法院依照公安机关的侦查而认定的事实所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是民事诉讼中免证事实;②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生效裁判事实认定预决效力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龙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在民事诉讼裁判结果上,法院可能因行为人受到刑罚惩罚或行政处罚而影响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

第二,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介入和对事实的调查对私法诉讼具有辅助、参考作用。我国警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的职责。在一般的民事纠纷如邻里纠纷、家庭纠纷中,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③《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这种情况下,如当事人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询问笔录等可以为当事人提交而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涉及公共秩序安全的案件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认定并开具责任认定书,在因同一事实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在侵犯公共利益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当事人与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书。②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以上两点,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对于私法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动用不同的警察力量予以协助、帮助纠纷的解决,避免一般的民事纠纷扩大为治安案件。在案件事实仅涉及民事纠纷时,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其间形成的程序性材料可以作为私法诉讼上的证据;如果案件事实侵害公共利益,公安机关则进行刑事立案或行政立案,由此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

(二)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并结案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既然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对于私法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那么是否一旦出现高空抛掷物事件都可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

首先,在发生高空抛坠物事件时,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应当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在案件仅涉及民事纠纷时,公安机关依当事人报案而介入具有正当性:民法为私法,公权机关不应主动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除非因当事人请求。一方面,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调查程序是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责。《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是《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特别条款,是对公安机关在私法领域协助当事人的具体规定,即《民法典》的这一条款提示公安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请求时不仅需要“及时查处”,还应当更加积极地履行其职责,并具体说明其履行职责的内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另一方面来看,当事人报案的,公安机关可以及时发现高空抛物的犯罪线索,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不涉及犯罪的,则转入民事调解程序,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出具程序性的法律文书、调查结论等。

其次,当事人未请求公安机关查清事实而提起补偿之诉的,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受害人提起请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存在诸多局限性,上文已有所论及。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大多数法院在补偿之诉中支持原告的请求并不以公安机关调查并结案为前提。③在笔者查阅分析的100份判决书中,法院绝大多数支持原告请求补偿的诉讼请求,其中仅有63个案件中的原告当事人经过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在47件案例中实施了较细致的调查行为,其中19件利用刑事侦查或行政调查等手段。但在《民法典》已颁布的背景下,相应的案件事实的查明对于案件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文义,第一款中的“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剑指第三款中公安机关的“依法调查”。如果未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且结案的,应当认定未满足第一款规定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未达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要求。这也是法律在私法中规定公权机关调查职责的意义所在。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治安管理调查或者刑事侦查的情况下,绝大部分不明高空抛坠物案件的实际侵权人是可以查明的。①张新宝:《中国民法典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第296页。因此,发生不明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第五条。在公安机关调查终结之前,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法院不得判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综上,在发生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事件时,如当事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的调查能够查清事实、明确具体侵权人的,受害人则可提起一般侵权之诉,其中并无公安机关的用武之地。当受害人等经过调查不能够查清具体侵权人的,一方面明确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并结案是提起补偿之诉的前提条件,进而促使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使公权力依法介入民事纠纷,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也因当事人的请求而具备了正当性,并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履行其职责。

具体可行的做法是:法院对原告请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诉讼应当予以立案,但因事实没有查明需要进一步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裁定中止审理,促使当事人报案而让公安机关介入。如公安机关等查清实际侵权人,则法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予变更的,驳回起诉;如经过公安机关调查结案尚不能查明具体侵权人的,则继续审理补偿之诉。如此便能减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的适用。

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司法适用建议

解决司法中不明高空抛坠物纠纷问题的思路,应围绕弥补法律规定的正当性不足与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之间的矛盾展开,既要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也要减少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的适用。在审理不明高空抛坠物案件时,法院应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十条。

在确实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法院按照以下步骤确定相应的比例分担为宜:首先,确认受害人需要救济的实际损失;其次,认定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例如为受害人损失的20%;最后,明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剩下的80%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如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社会救助等救济的,则承担责任的总额应当相应较少,被告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

(一)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

关于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多大比例的补充责任,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对各方面的要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考量。

首先,根据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承担的比例。对建筑物管理人过错的认定,应采用客观主义的标准,观察其行为的客观表现。具体来说,观察建筑物管理人是否采取安全警示、消除危险、安全巡护等基本安全保障措施。假设未采取相应措施,确定的比例为20%。其次,观察建筑物管理人是否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开放程度等采取额外预防措施。在此种情形下,应结合建筑物的性质、管理人对建筑物的控制程度和支配力、案件发生时的不作为状况(是否安装监控等)进行综合分析。如管理人采取了安全保障的基本措施,但未采取安装监控等额外安全措施的,其责任比例可以相应减少,如减少到15%;既未采取安全保障基本措施,也未采取额外预防措施的,其责任比例可以相应增加,如增加至25%。

(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类型的确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的建筑物使用人应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业主和承租人、借用人等。至于建筑物使用人的人数及补偿数额的支付,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户平均分摊为宜。这种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以平均分担的形式来承担补偿责任是实践中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可行的。既然被告没有过错,就不存在承担按份责任的基础。一方面,相应份额难以确定,此时会更加不合理地加重被告的举证负担,法院通常根据生活经验认定相应事实,进行按份责任分配难以有较大的说服力。另一方面,如没有绝对充分的理由而将较大的责任份额分配给其中一户建筑物使用人,其可能更加“愤愤不平”,难以达到救济受害人的效果。

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如果根据案件事实能够确定掉落之物为人为高空抛掷,则被告只需举证证明事发时无人在家即可;如果能够确定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则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并非占有、控制掉落之物即可,进一步引导查明具体侵权人、减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责任。

(三)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

对于受害人已经因高空抛坠物致害而受到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社会捐赠等救济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否仍要给予补偿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捐助等行为是社会人士和相关部门自愿、自发行为,“补偿损失”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法定义务,他人的捐助、救助并不能当然免除或减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①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752号民事判决书。另外,有法院对此持不同看法: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立足点在于公平原则而非权责明确的赔偿,故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总额应当采取填平损失的原则,在受害人已经获得民政部门救助、慈善机构捐助以及意外险理赔款后,不宜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再进行重复补偿。②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2964号民事判决书。

后者法院的认定是可取的,即对此持否定态度。我国侵权责任法并非立足于惩罚法,实际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尚且遵循“填平规则”,补偿并非完全赔付式的“赔偿”,被告并无过错,仅是分担原告受害人的损失而已。因此,补偿责任应当作为兜底的救济方式。在受害人在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政府基金补偿、社会捐助等方式获得足额的救济之后,不应继续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工伤保险虽然不否定受害人另外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无须代替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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