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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程序中的适用

2022-04-16李章颖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危险性犯罪评估

李章颖 王 颖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社会危险性逮捕和径行逮捕两种类型,径行逮捕明确了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3]《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径行逮捕的三种情形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自由裁量空间较小,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较少;而有社会危险性逮捕则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和刑事政策等综合判断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自2001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发布《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多份规范性文件,为司法机关客观把握“社会危险性”提供了依据。但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缺乏量化评估标准,依旧存在“仁者见仁”的情况,而这一困境在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程序中更加突出。人格刑法学理论认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在内在本质和人格特点上都有很大的不同。[4]参见2012年5月全国第一次未检工作会议朱孝清的发言材料。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完全,行为认知和控制能力尚不完全,且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往往有着深刻的制度背景和社会原因,故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失足原因、家庭监护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本文尝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在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社会调查制度,以期平衡犯罪控制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

一、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与国际少年司法理念接轨的过程中,我国加入或参与制定了包括《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到2000年及其后世界青年行动纲领》《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国际公约和准则。这些公约或准则均要求优先重视少年违法和犯罪问题,其中《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北京规则》更是明确规定非必要不得审前拘留未成年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审前羁押带来的身心伤害和“犯罪污染”。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未成年人保护的特别程序专章,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方针和原则,并明确要求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涉罪未成年人无社会危险性的情形,[5]《人民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并要求根据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大小、监护条件等情况综合衡量社会危险性。《人民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则进一步细化了未成年人无社会危险性不予逮捕的多种情形。分析上述规定不难发现,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监护帮教条件的综合评估是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依据。

(二)司法实践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显示,2014年至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平均不捕率分别为26.66%、29.41%、31.66%、33.59%、34.13%、39.1%。由此可见,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下,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的不捕率逐年上升。这样可喜的成绩得益于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各地对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的实践探索。如2002年北京市某区检察院将社会调查制度纳入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环节;2005年河北省某区检察院也开始试行涉罪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上海市多个区县检察机关均积极探索社会调查制度和涉罪未成年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机制。[6]闵行区检察机关建立涉罪未成年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机制,将犯罪行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保障支持条件作为评估项目,制作《涉罪未成年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表》;卢湾区检察机关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品格证据的实施办法》;长宁区检察机关联合区法院、司法局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人格社会调查制度”试点项目并引入心理测评机制。但此项制度尚在起步阶段,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晰和解决。如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主体、具体内容、审查规则等在立法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在审查逮捕程序中适用社会调查的检察机关寥寥无几且存在流于形式等问题。

二、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有学者提出,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存在不人道、被监禁的未成年人身心更易受到创伤、“标签效应”负面影响更突出、“犯罪污染”的风险更高,导致其社会化进程中断甚至畸变的可能性更大等五大弊端。[7]姚建龙:《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理念与实现》,《青少年犯罪研究》2004年第6期,第7页。为了降低因为逮捕对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应当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社会调查制度,为检察机关在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成长经历、监管条件等内容的情况下做出捕与不捕决定提供客观依据。

(一)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与立法的要求与趋势

我国关于社会调查制度最早的法律依据为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规定社会调查应当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自此,我国便开始了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但社会调查的重点还是放在判决后的帮教中。此阶段社会调查主要作为审判阶段及判后帮教的参考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社会调查制度纳入基本法,并将社会调查的功能延伸至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此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实践工作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细化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由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的立法脉络可以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由审判阶段不断前移至侦查阶段是对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立法要求,更是对“少捕慎诉慎押”的未成年人刑事案司法政策的响应与落实。

(二)未成年人主体身份决定了其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的大脑功能尚未发育成熟,其控制冲动、预见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他能让个人承担责任的功能等均会受到影响,因此,即使实施了与成年人同样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与成年人也是不同的。具体而言,一是由于未成年人控制和辨认能力尚不全面,人格特点具有假象性。即使实施了同样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对行为的主观认识、人身危险性也与成年人有一定的差距,并不能认定其形成了犯罪人格,而很可能只是一种“不法人格”的假象。二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背后大多存在复杂的家庭原因或社会原因,如原生家庭监管缺失、成长环境复杂、多次受到不正常对待等。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大多都存在家庭监管不利的问题。因此,社会制度缺陷、恶劣成长环境、学校教育制度及自身所处阶段的人格特征相互作用导致了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他们的行为并非完全处于意志自由,并不能客观反映其社会危险性。为了全面、深入、客观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综合判断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需要借助专业的评估方法开展社会调查,判断其主观恶性、再犯风险等指标。

(三)快速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矫治康复的参考依据

未成年人司法的终极目标是发挥司法机关教育、感化和挽救功能,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由于未成年人还处于人格、心理特征形成阶段,刑事诉讼对其产生的负面影响更大更深远。为了尽可能减少犯罪行为及后续刑事诉讼过程给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其进行行为矫治、心理疏导等矫治康复工作。社会调查则可以较为全面反映涉罪未成年人隐匿在个体行为下的扭曲人格倾向、失足原因、主观恶性等复归社会的障碍。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则可以从侦查阶段开始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开展矫治康复工作,降低“犯罪污染”或避免形成真正的“犯罪人格”,同时也为衔接后续对未成年人采取与其身心状况相符的处遇措施和考察帮教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三、比较视野下社会调查在审前逮捕程序中的适用

(一)国外社会调查在审前逮捕程序中运用情况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判前,都会就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学习状况、家庭环境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报告,并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到案后认罪悔罪等表现,对其存在的危险因素进行评估,以供审判机关做出最后裁决时参考。[8]宋英辉、张寒玉、王英:《特别程序下逮捕未成年人制度初探》,《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6年第5期,第94-110页。

1.美国的社会调查与保释风险评估机制。美国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法规较为详尽且历史悠久,早在1899年伊利诺伊州《少年法庭法》便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9]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第10页。在现代美国司法体制中,社会调查通常用来帮助法官决定采取何种安置方式对涉罪未成年人最有利,在美国,超过九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会被法官所采纳。[10]张鸿巍:《浅析美国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河北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0页。缓刑官一般会在案件被法院受理后立即启动社会调查程序,全面调查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和犯罪情况。调查内容大概包括在校记录复审、法庭记录复审、警方记录复审、约谈校方与教师、约谈案件相关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测评,并根据上述内容提出具体的处分意见。此外,还会包含未成年人是否遭到家庭遗弃、虐待或监管不力以及是否存在酗酒、滥用毒品等内容。为了尽最大可能降低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率,几乎所有大城市都建立了未成年人保释风险评估机制,帮助法官评估羁押必要性,即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健康状况、个人与社会技能、教育水平、抽烟酗酒与否等情况进行评估,判断涉罪未成年人被保释后逃避侦查的风险。一些地区通过对未成年人是否存在不良行为、是否能够按期出庭、是否曾被适用缓刑并顺利度过等因素进行量化测评,评估未成年人所需监管的程度,法官根据测评结果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封闭性羁押、由监护人回家看管、安置在日间或夜间报告中心等。[11]张文娟:《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探索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实践中未成年人服务水平及案例管理评估量表(YLS/CMI 量表)及未成年人暴力风险之结构性评估量表(SAVRY量表)[12]SAVRY 量表最初虽然是基于评估未成年人暴力风险而专门开发的,但后续诸多实证研究证明其在预测非暴力犯罪和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一般再犯方面具有高度准确性。是运用最广泛的风险需求评估量表。

2.英国少年保释风险评估机制。英国的逮捕程序本质上是警方侦查程序的开始,警方逮捕涉罪未成年人之后会立即将其送至警察局,警察可以采取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人身和住所搜查等手段展开侦查、固定证据,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指控到法院,由法官作出是否保释的裁决。为了客观评估涉罪未成年人保释风险,英国的青少年帮助小组和社工会积极搜集涉罪未成年人包括是否犯罪行为、犯罪类型、犯罪背景、此前是否有犯罪记录、是否抽烟酗酒、家庭监管情况、对社区和公众的风险等在内的信息,综合评估该名未成年人是否存在可能影响保释的危险因素及违反保释规定的风险大小。

3.其他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德国的社会调查程序由警方启动,少年法院救助站执行。一般警方展开侦查工作后会立即通知少年福利局,再由少年福利局通知少年法院救助站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教育状况、心理活动特征、家庭情况等内容展开调查。调查的过程中,少年福利局和少年教育局会必要时会共同指导协助少年法院救助站完成社会调查工作。瑞典则是由社会福利委员会来转介社会调查需求,由第三方机构完成调查工作。瑞典警方或公民在发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都必须立即通知社会福利委员会,委员会在收到通知后则会将案件委托给相关的学校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可能存在身心健康问题时,则会邀请医生或心理咨询师同步参与调查。调查工作完成后,第三方机构将社会调查报告呈递给社会福利委员会,委员会在全面审查报告的基础上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13]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少年司法》2007年第1期,第6页。

(二)国外社会调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各国社会调查制度均充分贯彻落实了“国家亲权”理论,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形象。从各国社会调查制度的设计上来看,虽然各国调查主体、程序上有明显的不同,但也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一是调查主体明确且中立。各国社会调查主体均为独立于审判组织之外的社会组织或专门机构,不受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部门的影响,保障调查结论真实性、客观性。二是调查内容全面广泛。各国均要求全面了解未成年人个体、家庭特征及犯罪行为特点等内容,几乎包含评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危险性、后续矫治方案的全部因素。三是调查结果客观。大多数国家充分利用社会学、心理学调查方法,甚至引入风险评估机制来客观评估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为其后续处遇和矫治方案提供依据。

四、科学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实现刑事处遇个别化

经过三十多年的不懈努力与探索,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成果,大多数省份均将社会调查制度引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分流和选择适当的处遇措施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但可喜成果的背后也存在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如社会调查内容五花八门、调查主体不明确、启动时间过于后置,导致一些地区的社会调查制度并未能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明确社会调查内容

教育刑主义认为,犯罪绝不是犯罪人自由意志和天生固有因素所决定的结果,而是恶劣的社会环境、失业、贫困等因素的影响决定的。[14]中国劳改学会:《中国劳改学大辞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09页。这与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相契合,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低社会危险性和易矫治性。为了让社会调查制度能够贯穿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充分发挥社会调查在未成年人逮捕、定罪、量刑及行为矫治各个环节的不同功能,应当明确、规范社会调查的评估内容。

笔者认为,审查逮捕阶段的社会调查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1)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年龄、健康状况(生理与心理)、性格特点、生活习惯、作息规律、兴趣爱好、成长经历(包括求学、工作及其他记忆深刻事件)、在校表现(或工作表现)、是否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等。(2)家庭监管情况: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包括每个成员的年龄、受教育状况、工作、经济来源等)、是否单亲或隔代抚育、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否负债、家庭氛围及相处模式、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监护方式等;为避免了解片面,此项内容应当从未成年人与家庭成员两方面展开调查。(3)社会关系情况:主要是朋辈关系、师生关系、邻里和社区关系等,如交友情况、是否与不良少年交往、与老师和同学的关系(与领导和同事的关系)、邻里间是否相处融洽、社区治安状况、在社区表现等。(4)此次案事件基本情况:犯罪行为、动机、目的、是否与被害人有矛盾、犯罪背后的深层次原因等。(5)犯罪后表现:到案方式、是否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在羁押期间表现、对此次犯罪行为的认识等。(6)家庭及社区的态度:监护人是否认识到未成年人及家庭监管方面的问题、能否提供有效的监管及相应措施、社区对未成年人回归的态度、能否提供帮教提交等。(7)综合评估意见:分析犯罪原因、家庭监管存在的问题、指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评估未成年人再犯风险等。(8)帮教建议:记录未成年人及家庭对帮教的态度、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提出是否需要开展帮教并简要出具帮教建议。

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应当注重调查方法的运用,不能单一地采用卷宗阅览、访谈等方法,而应当在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知识的指导下,灵活运用走访调查、访谈、量表评估等多种调查方式,形成客观、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此外,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应当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不得重点搜集能够证明未成年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再犯风险高的材料,而对能证明未成年人品行良好的材料一笔带过甚至忽略。

(二)明确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和执行主体

根据社会调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均有权自行或委托有关组织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由于三机关均有权启动调查程序,容易出现重复调查或互相推诿的现象,且不同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展开调查的侧重点不同,可能会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情况。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启动,委托专业社会调查机构展开调查。首先,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最初受理机关,能够在第一时间接触涉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由公安机关作为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主体能够在审查逮捕阶段充分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为司法机关做出逮捕与否决定提供依据,真正让社会调查制度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其次,公安机关社区警务具有掌握、管理辖区内人口信息及流动情况,收集、接报辖区影响治安稳定的情报信息等功能,对辖区内居民的基本信息具有详细的记录与了解,必要时能给社会调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最后,社会调查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在综合收集未成年人个人、家庭、社会背景及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专业方法、工具的分析、评估,形成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涉罪深层次原因、矫治帮教建议等调查结论。且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司法人员侧重搜集对未成年人不利的证据材料,由专业的社会调查机构执行更能确保调查内容和结论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具体的调查程序可以设计为:公安机关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同级司法局,由司法局委托具有专业调查资质的社会调查机构开展具体的调查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司法局等为社会调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一并移送社会调查报告,检察机关应当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实质审查,认为有必要补充调查的,可以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同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必须将完整的社会调查报告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有必要补充调查的,可以提出补充调查意见。无特殊情况,补充调查工作由最初开展社会调查的机构开展。

(三)引入风险评估机制

社会调查的内容决定了其具有一定模糊性,不借助量表或其他评估工具的量化分析难以撇清调查结论的主观色彩。英美国家已经引入风险评估机制辅助判断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保释是否会对证人、社区带来风险。为了提高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可以引入风险评估和心理健康测评机制,借鉴SAVRY 量表、YLS/ CMI 量表或其他风险需求评估量表的构成因子,提取共性影响指标作为社会调查或风险评估的具体指标,并根据指标的不同确定各指标的比重,以量化的方式评定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此外,由于社会调查的某些指标会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而发生变化,而非一成不变的静态指标,如未成年人社会交往情况、生活习惯、监护情况、对被害人态度、是否再次违法等均属于动态指标,因此,需要建立风险动态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做出逮捕或不与逮捕的决定后,将决定及时告知社会调查机构,由社会调查机构就动态指标进行持续风险评估。若出现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社会调查机构应当立即出具补充社会调查报告,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由检察机关做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经历了四十余年的发展与变革,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前分流、定罪量刑、矫治教育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在惩罚犯罪和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方面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今后,我们应当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积极探索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科学全面评估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尽可能减少涉罪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尽早介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实现惩治犯罪与教育挽救的统一,最大可能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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