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及其启示
2022-04-16徐伟康
摘 要:随着体育赛事数据的市场化开发与应用,如何保护中国的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等,分析了美国、澳大利亚和欧洲一些国家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一些案例,并从中得出启示。由于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性的数据保护法律与法规或体育赛事权益保护机制都难以从法律层面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即无论是美国的“数据盗用制度”或是欧洲一些国家的“数据库权”,还是澳大利亚在赛事数据权益保护法律纠纷案中援引《版权法》与“家宅权”。对中国而言,通过立法程序保护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赛事数据权益,解决当前中国赛事组织者因保护赛事数据权益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手段,应结合中国体育行业的大数据产业发展现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再次修订时增加“中国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条款。
关键词:中国;美国;欧洲;澳大利亚;体育赛事;赛事组织者;赛事数据权利保护;体育法
中图分类号:G 80-05 学科代码:040301 文獻标识码:A
Abstract:With the market development and application of sports event data, how to protect the event data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vent organizers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issue. Using literature research method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method, the legal practices of event organizers in the United States, Australia and some European countries to protect event data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discussed and some enlightenments are drawn. Due to the specificity of event data protection for event organizers,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laws or event rights protection mechanisms, such as the “data theft regime”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database rights” in Europe, the dispute over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vent data cited from Copyright Act and the “home ownership rights” in Australia, are difficult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event organizers. In China, it is a feasible means to give event organizers the rights of event data through legislative procedures and solve the disputes caused by the protection of event data rights by Chinese event organizers. It is necessary, based on the development status of big data technology in China’s sports industry, to add a provision on“protection of event data rights of event organizers”in the amendment of the Sport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properly deal with the conflicts between parties related to event data rights.
Keywords:China; United States; Europe; Australia; sporting events; event organizers; event data rights protection; sports law
当今,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大数据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都明确提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1]。在体育领域,赛事数据的经济价值也越来越凸显,赛事组织者纷纷建立数据库或与相关数据服务商合作,大规模收集和商业化处理赛事数据。然而,与之伴随出现的是各类数据侵权现象,包括非法收集、复制、窃取赛事数据。从数据生产论的角度而言,赛事组织者投入大量资金、技术和人力成本呈现一场精彩纷呈的体育赛事,是赛事数据得以形成的前提,并且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应该得到充分、合理、有效的保护[2]。这就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应当如何保护赛事组织者的数据权益。鉴于国外相继出现了一系列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纠纷案件,本文将分析发生在美国、澳大利亚以及欧洲一些国家的相关法律纠纷诉讼案,从中总结一些有益经验,以期对中国完善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有所启发。
1 赛事组织者、赛事数据及其经济价值
本文中的赛事组织者是指组织、策划体育赛事并享有赛事相关权利及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方,包括但不限于各级各类单项体育协会、职业体育联盟等合法办赛的权利主体。赛事数据即指与赛事组织者组织的体育比赛有关的(包括赛前筹备、比赛期间以及赛后)所有事实信息统计结果。从赛事数据内容而言,赛事数据一般可以分为事实信息和运动表现统计数据。事实信息主要是指与体育赛事举办条件和赛场外部环境相关的信息,例如:室外场地天气状况、观众人数、比赛场馆周边的突发情况,以及运动员的姓名、年龄、身高、伤病史、参赛前的历史成绩等信息,一般是通过赛事相关人员在赛前研究和比赛期间观察与统计得出[3]。运动表现统计数据主要是指运动员在赛场上的技战术和身体机能指标的统计结果,例如:运动员的运动速度、运动距离、身体耗能等。
随着体育数字化与人工智能的应用,赛事数据具有了越来越重要的经济价值和应用价值,具体体现在:1)在比赛技战术计量统计方面,早在1845年,距离美国波士顿第一个职业运动队成立近20年前,美国业余棒球联赛就开始通过分析数据来评价运动员[4]。随着体育数字化,赛事数据在球队和球员的运动表现评估、訓练成绩反馈、预测对手战术、伤病预防等方面有了广泛用途。2)在体育博彩业中,互联网在线体育博彩以及体育博彩的商业化经营都依赖于赛事数据[5]。此外,体育博彩资讯服务经营者也是基于对赛事数据建模分析后形成的预测结果进行销售。3)在体育娱乐业中,一方面,体育赛事的媒体转播商希望获得比赛实时数据,辅以增强现实技术,将实时赛事数据转化为可视化图片在赛事的转播画面中呈现,例如:篮球运动员的投篮数据图或其他可视化数据图能为观众提供完全不同的媒体播放流畅体验[6]。另一方面,在 “范特西足球经理”“2K体育”等体育游戏中,游戏玩儿家主要是基于比赛数据组队,通过选秀、裁员等方式对球队阵容进行优化,并且与其他玩儿家一起作战,赢取游戏中的相应点数奖励或现金奖励,而赛事数据则是游戏运行的先决要件[7]。在这一背景下,各大体育赛事组织者开始自营或与其他相关市场主体合作成立专门的数据分析机构,对赛事数据进行商业化经营。例如: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在2001年就成立了足球数据分析公司,该公司代表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对与联赛相关的赛事数据进行分析、营销和商业化经营;西班牙足球甲级联赛也采取了类似方案,与某广播公司合作成立了专门机构,主要收集和经营西班牙足球甲级联赛的比赛数据[4];德国足球甲级联赛还为第三方利用赛事数据制定了一个许可计划,通过招标的方式授予第三方对数据的分析与使用权及商业开发权[8];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和中国男子篮球联赛也在2010年前后以授权数据服务商的方式对其赛事数据进行市场开发,譬如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在2016年4月授予了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足球协会甲级联赛240场比赛统计数据和影像资料的分析使用权及商业开发权等,以及中国足球协会乙级联赛全部比赛统计数据的分析使用权及商业开发权等[9]。
2 美国、澳大利亚及欧洲一些国家保护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赛事数据权益的概况
在国际上,某些体育产业发达国家或地区曾出现了一系列赛事数据侵权的法律纠纷案件,特别是在美国、澳大利亚和欧洲一些国家。有些赛事组织者开始寻求保护赛事数据权益的法律救济方案,并进行了诸多尝试。总的来看,在保护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方面,这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有2条路径:一是依据一般性的数据保护法或者赛事权利保护机制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进行保护;二是通过专门立法或者相关法律解释条款保护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从保护效果来看,通过一般性的数据保护法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进行保护,无论是“数据盗用制度”“数据库权”,还是援引《版权法》和家宅权,都与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有一定差距。具体而言,赛事数据是事实信息,即使是赛事数据汇编也因为其不具有独创性而难以符合以上各国《版权法》的保护条款。美国的“数据盗用制度”虽然是为事实信息的保护而订立,但是赛事数据很难符合其保护要件;欧洲一些国家的“数据库权”虽然为未出版的数据汇编提供了一个法律保护依据,但是有些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数据的投入很难被认为是实质性投入;至于以“家宅权”作为赛事数据权利保护依据,本身就不适合互联网视域下的赛事数据权益的保护。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赛事组织者在赛事数据权益被侵犯时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而法国《体育法》中赋予了赛事组织者独家开发其体育赛事的权利,并将赛事数据权益保护囊括在内。澳大利亚则专门立法规定赛事组织者享有出于体育博彩目的的赛事数据使用权,对未经授权处理赛事数据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通过新立法直接赋予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数据的保护权,使赛事组织者有了对赛事数据权益保护的直接法权基础[10]。在规制的方向上,通过专门立法保护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确实是一条可行的路径,毕竟对于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来说,对赛事数据侵权规制无非就是通过“现有制度”和“新设制度”来实现。在法律解释条款层面,通过对侵权规制对象的涵盖,形成对该对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利益妥适安排的制度,在该制度难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再通过新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这也符合利益法学派代表性学者——耶林曾经提出的“法本身和其内在内容,并不是静止的,而是可变的”[11]。实际上,欧盟议会也曾在2011年和2013年讨论过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的问题,只是当时仅是倡议,并未从立法层面推动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的保护[6]。其中主要原因是赛事数据产生的经济效益与赛事整体经济收益相比还微不足道,但是随着体育大数据产业规模逐步扩大,通过专门立法解决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问题也是大势所趋。
笔者对国外的一些赛事数据权益保护诉讼案件相关资料进行了梳理,比较了国外某些国家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的依据,并分析其权益保护的实效,以期从法律层面为中国保护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寻找一条妥适路径。
2.1 美国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的概况
2.1.1 总体概况
美国是数字技术应用较早的国家,很早便存在从法律层面规制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行为的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国会就曾收到了《数据库投资和知识产权反盗用法》《数据收集作品反盗用法》《数据库和数据收集作品不当使用法》等涉及数据权益保护的立法提案。其中一些立法提案也进入了美国国会的立法程序,但是由于争议太大,最后都“无疾而终”[12]。除了美国国会的立法尝试,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也曾于1999年7月公布了一部《统一计算机数据交易法》,其中明确了数据控制者享有数据财产权[13]。然而,到目前为止,在美国的州法层面只有弗吉尼亚州和马里兰州通过了该法案,因此,该法的适用范围有限。之后,美国再未对数据权益保护进行立法尝试。可见,在美国成文的法律条款中关于赛事组织者保护数据权益的依据仍欠缺。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有普通法确立的“数据盗用制度”[14]作为制度基础①,但是仍然未能全面地保护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其原因在于:一是由于赛事组织者显然不是以赛事数据处理和分发经营为主,“数据盗用制度”难以解释赛事组织者与侵权方具有直接的商业竞争关系;二是第三方通过自身研制的软件获取和处理赛事数据,也很难解释成“搭便车”行为;三是以“数据盗用制度”如何平衡赛事组织者对数据权益的保护与言论自由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2.1.2 具体实践
赛事数据权益纠纷最早可以追溯至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2个案件②。在这2个案件中,原告美国职业橄榄球大联盟(NFL)和美国高尔夫球协会(USGA)都因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获取其赛事数据并牟取商业利益而援引“数据盗用制度”向法院起诉。在这2起案件中,某法院承认原告对赛事实时数据享有某种权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一定的侵犯,但是不符合数据盗用的要件,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15]。之后,美国职业篮球协会系列案[4]最直观地展现了美国对赛事组织者的数据权益保护的情况。这一系列案件起因于××××公司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开发了“NBA数据服务系统”——“Sports Trax”,并实时收集和出于商业目的传播美国职业篮球协会的赛事数据。美国职业篮球协会在发出《警告函》后对该公司提起了法律诉讼,主张一是该公司违反了“数据盗用制度”;主张二是该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赛事数据版权;主张三是该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权[16]。在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对该案件的一审③中 ,该法院首先驳回了第2项和第3项主张,并认为赛事数据属于事实信息,其产生的作品是一个整体并构成原创性作品时才受到美国《版权法》保护,仅仅是赛事原始数据或者数据组合是不受美国《版权法》保护的。赛事数据中也并不附带有“NBA”的商标,不符合美国《商标法》保护的条件。随后,该法院重点审理了“数据盗用制度”对该案的适用性并支持了美国职业篮球协会的主张。其原因是:1)美国职业篮球协会的赛事数据是有经济价值的资产,美国职业篮球协会对该资产商业价值的形成进行了投资。2)××××公司使用美国职业篮球协会的赛事数据属于“搭便车”行为。3)美国职业篮球协会和××××公司均欲从NBA比赛数据中获利,双方具有竞争关系。4)××××公司的行为对美国职业篮球协会的赛事数据的市场开发产生了不利影响,有损美国职业篮球协会的权益[17]。但是在法院二审该案时④,法院对竞争关系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美国职业篮球协会主要是组织比赛,赛事数据是次要的,因此,美國职业篮球协会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在此基础上,法院又认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数据盗用,该法院对之后发生的一系列案件[14]在裁决上基本也遵循了美国职业篮球协会系列案的审理思路,在判断是否保护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时主要以“数据盗用制度”为依据,只有赛事组织者能提供存在直接竞争关系、造成损失、有“搭便车”行为的证据要件,其赛事数据权益才能得到保护[18]。
在美国另一个法律诉讼案件⑤中,美国的“数据盗用制度”遇到了一些新的挑战。该案是由数据盗取方——梦幻体育游戏商×××向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MLB)下设的一个媒体子公司提起的反诉,因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下设的媒体子公司决定独家推出“梦幻体育游戏”而拒绝授权梦幻体育游戏商×××使用数据时,梦幻体育游戏商×××起诉并认为赛事数据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未侵犯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的赛事数据权益[19]。虽然将事实数据视为言论自由,似乎有些违背常识,但是有些事实数据与观点、意见的区别并不明显,对事实数据的披露本身就可能构成观点和意见[20]。在该案中,法院也认为梦幻体育游戏商×××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即梦幻体育游戏商×××使用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的赛事数据难以视为构成对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合法权益的侵犯。
2.2 欧洲一些国家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的概况
2.2.1 总体概况
欧盟在20世纪90年代提出了“数据库特殊权利”的概念,试图在欧盟《版权法》框架外建立一种特殊财产权保护机制,以保护企业的数据权益、促进欧洲范围内的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于1996年3月正式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用于保护不具有独创性或者独创性不符合欧洲《版权法》保护要件的数据库。《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中的第1条规定[21],数据制作者可以对数据进行系统化或体系化的编排,并对可以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方式单独进行访问的网络数据或其他资料的集合享有特殊的权利。这一特殊的权利是一项为期15年的专有权,该权利的获得无须以对数据库的内容进行选择或组合后形成智力成果为先决要件,只要数据库制作者在质量和(或)数量方面对获取、核对和呈现数据库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投资,数据库制作者就可以获得这种权利。该权利的内容具体包括: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合同将权利转移、转让、授予第三方;权利人可以防止第三方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进行提取或再利用,以及权利人可以防止第三方对数据库非实质部分进行复制、提取再利用[22]。可见,《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仅以数据制造者对数据库的实质性投入为要件,这无疑降低了数据权益保护的条件。
虽然欧盟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文本中的赛事数据的概念外延较为宽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赛事数据适用要件进行了狭义和限制性的解释,即赛事数据只有在被收集和进一步使用的情况下(即形成衍生数据)才可能被纳入“数据库权”的保护范围。而对于赛事组织者来说,即使是原始数据也是由其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所产生的,其中含有财产利益,应防止其他主体侵犯。而法国将保护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纳入了法国《体育法》中,在这一情况下,赛事组织者不必诉诸法国的《版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可以直接依据法国《体育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保护其赛事数据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数据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问题。
2.2.2 具体实践
2.2.2.1 依据“数据库权”保护赛事数据权益的案例分析
自2004年起,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发生了赛事组织者依据“数据库权”主张保护赛事数据权益的一系列案件。例如:在某案件⑥中,原告——英超联盟成立的数据服务公司起诉称,被告侵犯其数据权益,未经许可在其足球直播节目中向公众提供了包括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和苏格兰足球超级联赛的赛事数据以及进一步分析的结果。法院认定了这一事实,并认为实时收集赛事数据并进一步分析侵犯了原告的实质性投入,并裁决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数据库权” [23]。尽管如此,依据“数据库权”保护赛事组织者的数据权益仍然存在一些难题。
虽然《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已经施行多年,但是“数据库权”的适用范围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21]中规定:要获得保护,数据制作者应对数据库有实质性的投入。《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中虽然规定了实质性投入要从数量和质量方面去衡量,包括时间、人力、资金等因素,但是在实践中具体如何认定,其依据还比较模糊。而欧洲一些法院倾向于以“副产品原则”区分统计数据的投入和获取数据的投入,也就是要求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必须是针对数据的获取和校正。例如:在2个诉讼案⑦中,原告向某法院起诉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了英超联盟编排的赛程数据,但是该法院的结论是,编排赛程数据是英超联盟组织安排比赛时的固有部分,这些数据的产生只是组织比赛时形成的副产品,英超联盟没有为这些数据额外单独分配资源或进行特定的投资,因此,不符合《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中关于实质性投资的规定,所以该法院驳回了原告在赛事数据方面享有“数据库权”的主张[24]。还有另一诉讼案⑧中的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也未得到法院支持。该案件的原告——英国赛马委员会向某法院起诉称,被告在博彩中使用其数据库中的赛事数据,该法院的结论也是这些数据只是英国赛马委员会在组织比赛过程中由赛事本身产生的,此类数据并不需要赛事举办方投入额外的成本,因而不能依据《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获得保护[25]。
2.2.2.2 专门立法保护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赛事数据权益的案例分析
欧洲一些国家的《体育法》中授予了赛事组织者独家开发其所举办的体育赛事的权利。例如:法国《体育法》第L.333-1条规定:“体育联合会以及体育赛事组织者是其组织的体育赛事或比赛的开发权的所有者”,其中虽然没有明确开发权的内涵,但是法国倾向于内涵扩大解释,认为其囊括“每一项因该体育赛事的举办而产生经济效益的活动”[4]。2008年之后,《法国体育法》第L.333-1-1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提供体育赛事投注信息需要取得相关赛事组织者的许可或授权[4]。尽管有博彩公司在2011年对《法国体育法》第L.333-1-1條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并要求法国行政法院进行审查,但是法国行政法院认为:“赛事组织者为组织赛事和发展相关运动项目投入了巨额资金和作出了巨大的努力,为赛事组织者设立数据专有权是合理的”[26]。在这一背景下,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试图使用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都必须要经过赛事组织者的授权与许可,赛事组织者也可以直接依据这一规定对未经授权的赛事数据使用者提出侵权索赔,这在实践中较好地起到了保护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赛事数据权益的作用。
2.3 澳大利亚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的概况
2.3.1 总体概况
澳大利亚对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赛事数据权益的保护可以划分为2个方面:一方面是用于博彩的赛事数据;另一方面为非用于博彩的赛事数据。澳大利亚对用于博彩的赛事数据进行了专门立法,使得赛事组织者能从博彩业获得收益,但是博彩业毕竟只是赛事数据应用的一个很小的领域,在博彩业之外,赛事数据的经济价值没有得到有效保护。澳大利亚在保护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赛事数据权益时,赛事组织者并不能从用于博彩以外的赛事数据获利,也难以向赛事数据侵权者索赔。这不仅使赛事组织者在非用于博彩的赛事数据被侵权时无能为力,而且也间接影响了用于博彩的赛事数据的权益 。因为侵权者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例如:设立中间公司,由其复制和窃取用于博彩的赛事数据,而澳大利亚的现有法律对此并没有约束力[4]。因此,澳大利亚对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赛事数据权益的保护也不够全面和有效。
2.3.2 具体实践
2.3.2.1 对用于博彩的赛事数据权益的保护
澳大利亚联邦的所有州和地区都对用于博彩的赛事数据进行了立法,要求博彩和投注经营者在使用赛事数据时必须得到赛事组织者授权。虽然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规制体育博彩,使赛事组织者通过该方式获知博彩经营者信息,并从博彩业获利[27]。维多利亚州的《赌博监管法案》就规定,赛事组织者有权在法律框架下与体育博彩经营者就数据收益分成进行谈判。例如:澳大利亚板球协会就通过谈判与多个体育博彩经营者商定了赛事数据共享和博彩收入分成[28],在签订协议之前,赛事组织者不仅可以禁止将体育赛事有关的数据用于体育博彩,而且也可以禁止体育博彩经营者参与或经营该项体育赛事的投注,违反协议投注的博彩经营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澳大利亚也曾重罚了数个未经授权使用赛事数据的博彩经营者[29]。在澳大利亚有些州和地区的相关法律中还规定了使用赛事数据的法定费用,例如:在新南威尔士州,博彩经营者要向赛事组织者支付数据使用费,费用数额相当于该项体育赛事博彩经营者在新南威尔士州营业额的1.5%[4]。
2.3.2.2 对非用于博彩的赛事数据权益的保护
在非用于博彩的赛事数据权益的保护方面,澳大利亚的法院曾尝试援引《版权法》。澳大利亚的《版权法》中规定,不仅要奖励作品的创新性,而且要回报劳动付出。但是在一个相关诉讼案件⑨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版权法》不保护纯粹的事实和信息,汇编数据时付出的大量劳动和资金不足以获得版权保护,除非制作者能证明投入的智力和资金是针对特定表达形式和汇编独创性的[30]。因为赛事数据,尤其是原始数据,只是对赛事事实信息的反映,没有创造性劳动和足够的智力劳动,因此,很难达到版权保护标准。澳大利亚赛事组织者也曾尝试援引“家宅权”对赛事数据进行保护,但是“家宅权”源于权利人对土地的所有和使用,后来发展为权利主体对其所控制和占有的空间行使使用权与获取利益的权利。现代体育赛事通常在全封闭或半封闭的场地内进行,赛事组织者可以基于对场馆的实际管控,限制他人商业性开发,禁止他人在未对价支付的情况下对体育赛事进行体验和利用[31],但是在一个诉讼案件⑩中,某法院提出:如果一个人组织了一次娱乐活动或其他公开的事情,这个人有权从法院获得一项命令,即第三方不得向任何人描述其所见。如果发生法律纠纷时,不能仅以被告描述所见对原告造成损害为诉讼理由[32]。由此可见,很难用“家宅权”来规制侵权方在赛场外侵犯赛事数据权益,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赛事数据侵权行为大多数是在虚拟空间中进行的,因此,“家宅权”也无法有效保护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33]。
3 对中国的启示
3.1 中国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应进一步完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涉及电子数据合同[34]的条款,但是中国目前并没有对赛事数据权益保护单独进行立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首先,对于数据权益保护的法律纠纷,各级法院通常拒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例如:在某一侵权诉讼案11中,虽然某法院在一审时认为原告的用户数据构成了汇编作品,并判定被告构成了著作权侵权,但是上级法院在二审时持相反意见,认为原告用户数据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12。其次,中国对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一般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进行规制。例如:在某数据侵权法律纠纷案13中,某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认为,被告的××软件抓取和使用了原告的××微博用户的职业和受教育程度的信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在其他一系列案件14中也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2条[35]关于竞争行为的界定是原则性的规定,未对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进行解释,并且没有明确适用标准。在法院审理中面对侵权方以“与赛事组织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否适用于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36]。由上可见,中国现有的法律无法充分地保护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因此,亟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与法规。原因在于:1)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是现实需要。依据洛克的“劳动赋权论”,个人受到与投入劳动相应的权益的保护[37]。赛事组织者组织一场比赛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都可以归入广义劳动的范畴,应当从法律层面对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赛事数据所有权作出合理的利益安排。2)是促进体育行业的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必要举措。随着赛事数据可用性的增强,以赛事数据为主导的数字经济将成为体育竞赛表演业发展的重要驱动[38]。各大体育赛事组织者具有其主办的体育赛事的数据处理权和数据分发权,而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数据投入资金的意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赛事数据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39]。3)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客观要求。体育赛事参赛运动员的个人信息是赛事数据形成的重要基础,随着中国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赛事组织者在处理赛事数据中的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保护措施,但是若任由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处理赛事数据,由于第三方的不可控性,存在运动员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40]。
3.2 中国完善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法的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施行20多年来已经修订过几次。在此背景下,以单独立法的方式保护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再次修订时增加“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条款,以上均不失为可行方案。首先,当今的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并且在中国经济领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法律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对赛事数据权益保护“要加强主动谋划式的、前瞻性的立法” [41]。在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修订中,有很多人提出立法要站在中国新的历史起点和新的发展阶段[42],准确把握中国体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完善中国体育法的内容[43]。鉴于体育赛事数据在中国将来的数字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再次修订时增加“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条款,这也符合立法的前瞻性要求。其次,从立法基础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作为修订依据,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4]。此处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是指法律效力位阶中“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法律”,即能且仅能以法律效力位阶中的法律才能对赛事数据权益进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在法秩序位阶中属于法律,可以通过立法权的行使,对赛事数据权益保护作出实定法层面的规定。最后,在立法理念上,增加“賽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条款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的理念也相契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了以权利为导向和以市场为导向[44]完善与体育产业相关的法律与法规,加强对体育赛事相关数据的权属、流动及收益的保护[45]。因此,增加“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条款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的权利导向与市场导向的理念的应有之义。
在修訂条款的设计方面应主要解决3个问题:1)明确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数据享有财产权;2)明确财产权的内容是对赛事数据的获取及市场开发;3)明确侵权的相应法律后果,通过立法有效地保护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具体可以拟定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赛事举办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享有财产权,有权处理、许可他人处理或转让体育赛事数据。未经体育赛事组织者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处理体育赛事数据,否则应当视侵权情节严重程度,承担停止侵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 结束语
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新一轮科技革命是中国建成体育强国目标实现的重要机遇[46],但是科技助力中国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新挑战,特别是赛事数据商业化利用过程中的权利保护问题。从国外来看,依托于一般性的数据保护法律或者赛事权利保护机制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保护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还不够充分和不够有效。鉴于赛事组织者的数据权益保护的特殊性,通过创立新的法律赋予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赛事数据权利来解决当前赛事组织者因保护赛事数据权益而发生的法律纠纷,这不失为一种选择,同时,应结合中国体育赛事数据市场的发展现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再次修订时增加“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利保护”条款。
注释:
①数据盗用制度源于《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核心要义在于对事实信息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其典型要件包括数据所有者投入的劳动、资金、时间等成本,数据具有经济价值和时效性,数据盗用者有“搭便车”行为,数据所有者和数据盗用者之间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搭便车”行为侵犯了数据所有者权益。
②案件资料来源于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v.Governor of the State of Delaware,435 F.Supp.1372;United States Golf Association v.St.Andrews Systems,Data-Max,Inc.,749 F.2d 1028。检索自某数据库(https://advance.lexis.com/document/?pdmfid=1000516&crid=8840dbb1-9a84-4d55-9d6e-b0e624e5b97d&pddocfullpath=%2Fshared%2Fdocument%2Fcases%2Furn%3AcontentItem%3A3S4N-TFH0-0054-70V2-00000-00&pdcontentcomponentid=6413&pdshepid=urn%3AcontentItem%3A7XWP-B7W1-2NSD-R17R-00000-00&pdteaserkey=sr1&pditab=allpods&ecomp=qzgpk&earg=sr1&prid=fb7021a7-dff2-40e5-abf8-2ccf888e2679)。
③案件资料来源于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v. Sports Team Analysis and Tracking Systems, Inc. , 939 F. Supp. 1071。检索自某数据库(https://advance.lexis.com/document/?pdmfid=1000516&crid=23976cd0-133b-4d7f-ac91-b91fd8d6e4cf&pddocfullpath=%2Fshared%2Fdocument%2Fcases%2Furn%3AcontentItem%3A3RVJ-5NC0-006F-P0RH-00000-00&pdcontentcomponentid=6412&pdshepid=urn%3AcontentItem%3A5X46-GD01-DXC7-H17H-00000-00&pdteaserkey=sr1&pditab=allpods&ecomp=qzgpk&earg=sr1&prid=a938629f-b95b-46c1-b00e-b1d278177fcd)。
④案件资料来源于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v.Motorola,Inc.,105 F.3d 841。检索自某数据库(https://advance.lexis.com/document/?pdmfid=1000516&crid=8bd60360-d7f8-4248-bae4-a3c1b036f884&pddocfullpath=%2Fshared%2Fdocument%2Fcases%2Furn%3AcontentItem%3A3RV0-0VD0-00B1-D4D2-00000-00&pdcontentcomponentid=6386&pdshepid=urn%3AcontentItem%3A7XWN-0BY1-2NSF-C51H-00000-00&pdteaserkey=sr0&pditab=allpods&ecomp=qzgpk&earg=sr0&prid=148a5003-122e-4738-948f-fe25d62f0835)。
⑤案件资料来源于C.B.C. Distrib. & Mktg. v. Major League Baseball Advanced, L.P., 505 F.3d 818。检索自某数据库(https://advance.lexis.com/document/?pdmfid=1000516&crid=0a82d797-562d-4484-8a09-60325f9c123b&pddocfullpath=%2Fshared%2Fdocument%2Fcases%2Furn%3AcontentItem%3A4PX8-DVF0-TXFX-B291-00000-00&pdcontentcomponentid=6392&pdshepid=urn%3AcontentItem%3A7XWW-GWW1-2NSD-N0YY-00000-00&pdteaserkey=sr0&pditab=allpods&ecomp=qzgpk&earg=sr0&prid=c49e8ae6-9cfe-4222-8c09-3fdad48a2139)。
⑥案件资料来源于Football DataCo Ltd. v. Sportradar GmbH, 2012 E.C.R. 642。检索自某法律全文数据库(https://heinonline.org/HOL/SelectPage?handle=hein.intyb/rcbjcofi0340&page=1&div=26&collection=intyb&men_hide=false&email=&format=PDFsearchable&action=PrintRequest)。
⑦案件资料来源于Fixtures Mktg. Ltd. v. Oy Veikkaus AB, 2004 E.C.R. 1-10365;Fixtures Mktg. Ltd. v. Svenska Spel AB, 2004 E.C.R. 1-10497。检索自某法律全文数据库(https://heinonline.org/HOL/Page?public=true&handle=hein.journals/iprop15&div=15&start_page=111&collection=usjournals&set_as_cursor=0&men_tab=srchresults)。
⑧案件资料来源于British Horseracing Bd. Ltd. v. William Hill Org. Ltd., 2004 E.C.R. I- 10415。检索自某法律全文数据库(https://heinonline.org/HOL/Page?public=true&handle=hein.journals/iprop15&div=15&start_page=111&collection=usjournals&set_as_cursor=0&men_tab=srchresults)。
⑨案件资料来源于IceTV Pty Ltd v Nine Network Australia Pty Ltd (2009) 239 CLR 458。检索自https://legal.thomsonreuters.com.au/australian-law-journal-and-reports-online-journal-only/productdetail/97154#description。
⑩案件资料来源于Victoria Park Racing and Recreation Grounds Company Ltd v Taylor (1937) 58 CLR 479。检索自某法律全文数据库(https://heinonline.org/HOL/Page?public=true&handle=hein.journals/griffith20&div=51&start_page=1020&collection=journals&set_as_cursor=0&men_tab=srchresults)。
11 案件资料来源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年的文件[海民初字第16204号]。检索自某法律信息库(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wMDAwMjU0MzA%3D?searchId=f63593d03129468c803b0b57e615dc79&index=1&q=海民初字第16204号&module=)。
12 案件资料来源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的文件[中民终字第5031号]。检索自某法律信息库(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wMDIyMzEzNjE%3D?searchId=e50f6e5d4be44948b9dd03c51a4cc0d0&index=1&q=中民终字第5031号&module=)。
13 案件资料来源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年的文件[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检索自某法律信息库(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yMDAxOTc0NDM%3D?searchId=fce4d784251446219538402346e46e0b&index=1&q=海民(知)初字第12602號&module=)。
14 案件资料分别来源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的文件[沪73民终242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的文件[粤03民初822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年的文件[浙8601民初4034号]。检索自某法律信息库(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zNTgzMTM0ODg%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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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1-06-02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20&ZD337)。
第一作者简介:徐伟康(1994—),男,博士在读,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数据法学,E-mail: xwk20@mails.tsinghua.edu.cn。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School of Law, Tsinghua University,Beijing 100084,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