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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探究

2022-04-15

新疆社会科学 2022年2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营者义务

陈 琪

内容提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加之新冠疫情影响,通过电商平台进行的网络食品交易、外卖餐饮等活动空前活跃。网络交易食品安全与消费者生命健康紧密相关,成为社会关注焦点。文章审视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规制和责任配置现状,从法理上分析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扩张与限缩的立法选择,进而从监管部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消费者三个层面提出制度完善的建议,以期在促进网购食品交易繁荣发展、激发第三方平台活力的同时,明晰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最大化保障网络消费者生命健康权。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1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1.6%。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8.12亿,较2020年12月增长2965万,占网民整体的80.3%。我国网上外卖用户规模达4.69亿,较2020年12月增长4976万,占网民整体的46.4%。(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nnic.net.cn,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2月5日。据CNNIC统计,截至2021年6月,我国8.12亿人网购、4.69亿人外卖订餐,全民购物方式、餐饮方式正在发生悄然变化。尤其是2020年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相比外出就餐、人员聚集的饮食方式,网购食品成为一种相对安全的选择。与传统食品交易相比,由于网购交易环节增多、参与主体多样、交易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广等特点,网络食品交易超越了空间、地域限制。然而,网络食品交易一旦出现安全问题,涉及范围更广、影响更快、后果更严重,法律关系也更复杂,追责更为不易。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统计,2017—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30.78%的争议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电商平台担责占到三成,成为食品安全的“重灾区”。从商品类型来看,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食品类纠纷占比接近半数,为45.65%。(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专题报告》,央广网,http://china.cnr.cn/xwwgf/20180617/t20180617_52427329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2月5日。主要涉及的因素有“消费者认为卖家的销售存在虚假宣传或其他欺诈行为”、“商品缺少必要的标签标注”、“商品涉及假冒伪劣等产品质量问题”等,其占比分别是22.56%、21.65%和9.15%。因此,在促进网购食品交易健康发展、激发第三方平台运行活力的同时,厘清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最大化保障消费者生命权、健康权,成为网络食品安全领域亟需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地位的确立

(一)网络食品交易模式廓清

当下网络交易方式存在着诸多模式,而以食品为主要交易对象的网络交易主要分三种。其中,存在于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模式,又可细分为两种不同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商家不仅是销售者,而且还是网络交易平台商品的提供者,如当当、网易考拉等自营食品店铺;第二种模式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直接参与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而是只为双方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提供交易平台的第三方,如饿了么、美团外卖等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第一种模式因平台自己就是商家,交易主体就是商家和消费者,其法律关系相对清晰。而且2018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也把第一种模式排除在外。(3)参见《食品安全法》第62条。故本文仅探讨第二种模式。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概念界定

从现有文献来看,学界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概念界定并不统一,这些不统一主要体现在对其称谓上。如将其称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4)茅莹:《“互联网+”时代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第三方网络外卖平台为例》,《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5期。“电商平台”、(5)周明勇、刘标:《论网络食品销售中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现代管理科学》2015年第12期。“食品电商”、(6)曹振华:《电子商务与网络营销指导下的食品电商营销策略研究》,《食品工业》2021年第4期。“生鲜电商”、(7)陈耀庭、黄和亮:《我国生鲜电商“最后一公里”众包配送模式》,《中国流通经济》2017年第2期。“食品电商平台”、(8)罗欢平:《论食品电商平台的民事责任》,《湘江法律评论》第16卷。“网络食品交易平台”、(9)王健铮:《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责任界限的法律问题研究及路径分析》,《文化学刊》2020年第9期。“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10)杜鸿健:《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责任界限的法律问题研究及路径分析》,《法制博览》2021年第1期。“网络餐饮平台”(11)王红霞:《网络餐饮平台治理义务实现机制研究》,《治理研究》2020年第6期。等。综观这些称谓,有的是总括概念,如“电商平台”;有的凸显运营方式特征,如“外卖平台”;有的体现服务对象,如“食品平台”、“餐饮平台”、“生鲜电商”等。这些表述虽然各不相同,但实则意思相同或相近;有的相互交叉或包含,如“电商平台”是上位概念,则“食品平台”是中位概念,“生鲜电商”是下位概念,它们之间的关系由大及小,越发具体与明确。造成这些差异的原因,是学者研究关注的焦点不同。

从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文件来看,2000年9月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首次提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2010年7月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对其侵权责任予以规制。(12)《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4月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已于2018年12月修正)在第62条及第131条率先使用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概念,这是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在食品领域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但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并未作出明确界定。2020年5月出台的《民法典》则是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细化与补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13)参见《民法典》第1194—1197条。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包括网络购物等在内的为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14)参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52条。笔者认为,学界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实为一个概念(以下统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是为用户提供食品交易的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的平台。《食品安全法》提出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概念是为了区别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消费者等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第三方主体。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厘清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应对科技发展的新挑战,更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本文所探讨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不直接成为食品交易当事人,但基于中介身份其须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存在不同法律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义务与责任规定不同,甚至有法律未规定的情形,需进一步厘清。

(一)现有法律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义务的相关规定

责任法定原则是要求归责应具有法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法定性”则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规制清晰的首要要求。笔者对我国现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具体如下表:

表1 我国现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

上表法律文件对网络平台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就交易过程而言,可以分为事前义务、事中义务和事后义务;就内容而言,包含登记审查义务、管理报告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下文将对网络经营者义务进行分析。

1.网络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一是登记审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涉及网络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并未直接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登记审查义务,而是通过赋予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追偿权,反向规定若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赔偿责任。(15)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电子商务法》则在条文中明确用“应当”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登记审查”的强制性义务,也是事前义务。其规定的登记审查内容包括“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对这些信息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16)参见《电子商务法》第27,29,31、32、33,28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也明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一样,有确保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的义务。(17)参见《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4条。

二是管理报告义务。《电子商务法》中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管理与报告义务并不是完全割裂的,而是需要同步履行,经营者在管理中发现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法情形,就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18)参见《电子商务法》第27,29,31、32、33,28条。管理的内容既包括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又包括制定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个人信息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同时还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前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的技术支持。(19)参见《电子商务法》第27,29,31、32、33,28条。此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纳税信息等报告义务。(20)参见《电子商务法》第27,29,31、32、33,28条。

三是安全保障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明确提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还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相应的监督、检查义务。(21)参见《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14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审核、更新、报告,甚至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等安保义务都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赋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约定义务,即“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22)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这种承诺的形式多为赔偿性条款、替代性条款或优惠性条款。如网页上所列出的“先行赔付”、“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满减”、“赠送或买赠”、“新用户优惠”等条款,无须与消费者先行签订协议,而是在消费者注册成为该平台的用户时同步签订。在此情形下,当消费者无法享有销售者所作出的约定承诺时,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只能先行履行承诺,之后再向销售者进行追偿。

2.法律文件中网络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三个层次

我国目前有关网络交易平台法律责任涉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多个层级。从规制内容上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它们是针对所有网络交易行为规范中网络交易平台作出具体规定。如《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补救义务以及“知道或应知”却未采取必要措施时的连带责任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知道或应知”却未采取必要措施时的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专门用一节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作了规定,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知”的审核、安保义务。

第二层次,《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8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填补了网络食品安全监管的空白,第62条首次提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经营者入网许可证审查义务及发现违法行为时的及时制止、立即报告、立即停止等义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补充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入网经营者实名登记后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的妥善保存义务,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监督的积极配合义务等。

第三层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部门规章和一部司法解释基于《食品安全法》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经营者的审核、备案、建档义务,完善相关建制要求,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调查的配合义务,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义务等。此外,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责任作了专门性规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基本形成了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到司法解释等各法律层级的规制。一方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规制涉及登记审查、管理报告、安全保障等内容,贯穿网络食品交易全过程,比较完整和丰富。另一方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规制较为分散,各自独立,缺乏统一性和一致性。

(二)立法留白引发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不明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义务明确的目的正在于确定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为了保障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义务履行,法律文本中为其配置了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时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31条明确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连带责任及行政处罚方式及程度。《电子商务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持了一致性,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知”时的连带责任;对未履行审核和安保义务时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3)参见《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2款。

从法律责任性质上看,依照“合同相对性”及“无契约无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文所探讨的网络食品交易类型中第三方平台仅需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涉及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连带责任”、“相应的责任”,为网络购物侵权纠纷中各方责任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营造稳定的网络购物环境、保障网络购物中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产生积极作用。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理解上的分歧和适用上的不统一,这也是条文本身过于原则化,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销售者、服务者间的利益平衡所致。《电子商务法》立法过程中从“承担连带责任”(三审稿)到“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四审稿)再到最终定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4)《电子商务法立法历时五年过程值得总结》,《法制日报》2018年9月1日。不难发现,网络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网络用户的权利保障,但网络平台经营者显然更愿意补充责任的责任配置形式。(25)姚海放:《网络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配置研究》,《民商法学》2020年第3期。而最终确定为“相应的责任”,体现了立法难以在网络消费者所期望的“连带责任”与电商平台所倡导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作出了选择。虽然立法选择是基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如苛责性、原因力等复杂因素的考量,但此种选择也为实践中明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带来困难。

虽然要求直接违法者之外的第三方对违法行为进行监控、承担一定的义务,并对违反义务的行为课以法律责任的做法在历史上便存在于很多法律体系之中。(26)赵鹏:《超越平台责任:网络食品交易规制模式之反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但是我国却是首个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并专门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章的国家。从《电子商务法》到《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再到《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承担了登记审查、管理报告、安全保障等一系列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更加严苛地规范了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审查、管理、安保等义务。但实践中是形式规范还是实质规范,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还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如:平台承担审核义务的程度、“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的”中的“发现”是“主动发现”还是“被动发现”、平台在如实记录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如何保证经营者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履行“及时更新”义务等。

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之法理剖析

法律责任的归责需要遵循责任法定、责任相称、因果关系等基本原则,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规制也不例外。基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和“网络”平台的特殊性,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的规制凸显了行业发展与公众利益主体需求不同而产生的立法博弈。从法理上看,目前的法律规制与立法留白既有扩张法律责任的追责目的,又有限缩法律责任的现实缘由。

(一)法律责任扩张之追责目的

现代法中基于弱者权益保护、纠纷解决效率、证明责任归属以及风险防控能力等缘由,法律责任呈现扩张的趋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扩张则源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网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就治理效果而言,扩张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化解矛盾、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件严重威胁消费者生命健康权,使得食品安全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法律规制的重点。因此,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进行扩张,将有利于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能得到合理赔偿,从而化解社会矛盾。

就监管效率而言,扩张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节约成本。无论对消费者,还是对食品、电商监管部门,网络食品交易法律关系的双方均是食品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一边是成千上万的经营者,一边是成千上万的消费者,平台才是关键。(27)赵鹏:《超越平台责任:网络食品交易规制模式之反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监管部门在网络上对食品交易进行监管存在执法力弱、监管难度大、成本高等特点。因此,对食品监管部门或电商监管部门而言,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进行监管并扩大其法律责任,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二)法律责任限缩之现实缘由

一方面,限缩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有利于促进平台自身的繁荣发展。实践中平台监管信息获取能力有限,并不能与政府监管部门实时有效共享食品生产者真实资格或违法情形等相关信息,如果无视平台自身的特点和承受能力,赋予其过度严苛的法律责任,必然影响平台发展活力。另一方面,限缩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强化监管部门的责任,从而避免平台自身内在监管动力不足而导致的监管不到位。作为企业的第三方平台,扩张其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会使其丧失部分经济利益,因此平台内在监管动力明显不足,可能出现平台形式监管或监管缺位等情形。如经营资质模糊,卫生环境堪忧的“外卖村”,(28)《北京百余黑店扎堆“外卖村” 卫生条件惨不忍睹》,央广网,https://www.sohu.com/a/109495258_155403,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2月5日。“饿了么”平台惊现黑作坊(29)《央视3·15曝光黑心商家:“饿了么”黑作坊五店合一遭查封》,新华网,http://m.cnr.cn/finance/20160316/t20160316_521617847.html?ivk_sa=1024320u,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2月5日。等事件层出不穷。故监管部门对平台监管责任作出限缩,相应强化监管部门监管责任,将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

综上,平台责任界定不清将会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后难以追责、无法获得相应赔偿;对平台责任过度扩张又会加重责任人负担,不利于激发平台活力、影响消费者网络食品交易。因此,法律规制中既要对平台责任做必要扩张,最大限度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又要充分考虑主观苛责性和客观原因力,对平台责任作出合理限缩,避免责任泛化,阻碍平台发展。

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配置优化的法治进路

网络食品交易既不同于传统的食品交易,也不同于其他互联网商品交易,它有着自身的发展特点和轨迹。网络食品交易的健康发展还需从监管部门、交易平台、网络消费者三方进行制度完善,优化责任配置形式,在激发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活力的同时,最大化地保护网络食品消费者生命健康等各项权益。

(一)监管部门层面:建立网络经营者后台信用监管比对系统

目前,对平台责任的扩张虽然已经得到法理与实践的支持,但还应充分考虑平台履行义务的动力、能力和成本以及平台错误判断对经营者、消费者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避免平台承担过重责任,而落入功能主义而非规范主义的误区。这就需要监管部门能充分行使行政职权,发挥自身的监管优势,科学配置各自职能,从而达到监管成本最小化和监管效率最大化。如平台面临海量商家的食品及服务交易,其所承担的对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审核义务,以及相关信息变化后的及时更新义务便很难实现。但是,如果由监管部门建立完善类似金融机构的网络经营者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查询比对系统,根据监管部门信用数据库的互通共享,平台只需履行准确登记、及时更新等相关义务,把列入“黑名单”的失信经营者进行标注,便可以大大提高监管效率、节约成本。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层面:完善“最大努力义务”制度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虽然不是网络食品交易的主体,但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的载体,承担了上述一系列法律义务与责任。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平台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发生时,即针对“明显侵权”时,承担连带责任。此时的连带责任应理解为无过错责任。正义的理念要求同等事物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不同对待。(3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212页。显然,如果法律规定无论何种情形,平台都承担连带责任,会大大阻碍平台运行的积极性,不利于平台发展。该法第2款规定,即平台未尽到审核、安保等义务时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平台没有尽最大努力履行相应义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此时“最大努力义务”的举证就成为关键。如果要求网络消费者就自己所遭受的权益损害去证明是某平台未尽最大努力保护义务所致,几乎没有可操作性。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行为人只有法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才需自证不存在过错”相关规定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网络消费者只要能证明平台的安保措施不能或者不足以保护其生命健康权,平台就应该承担次级举证义务,即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最大努力保障消费者生命健康,而且所实施的相关措施足以有效。虽然平台过错承担规则已经形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配置,确保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31)林洹民:《电商平台经营者安保义务的规范解读与制度实现》,《现代法学》2020年第11期。

(三)消费者层面:建立健全自由评价权保护机制

当消费者分享他们的市场经验并引导其他消费者选择最好的供应商时,市场就会变得更加强大和高效。(32)任丹丽、郭润泽:《美国〈2016年消费者评价公平法案〉评介》,《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研究》2019年第1期。真实客观的消费者评价势必促进网络食品交易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我国《电子商务法》第 39 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电商平台在信用评价规则中的法定义务以及删除评价的禁止性行为,从立法层面为消费者自由评价的权利提供了保障基础。但是,对于平台禁止或排除消费者自由评价的具体情形、消费者评价的真伪审查、商家为规避不利评价时直接下架商品或服务甚至限制消费者交易时的法律责任,以及消费者恶意评价等其他可能侵犯经营者权益的情形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规定,这都需要进一步细化与完善。自由评价权保护机制的健全,一方面会促进经营者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另一方面也会约束恶意评价带来的不客观的消费导向,从而保障真实、诚信的消费者享有自由评价权与获取真实、客观的产品与服务的知情权。

“制定法意义并非一经颁布即已固定,相反,往往随着环境的变迁而发生相应的意义转换。”(33)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19页。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为主线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责任规制体系已基本形成,但随着网络食品交易的不断变化与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责任规制效果还需实践来验证,平台责任承担规则势必会被不断形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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