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办理所涉及的问题探讨

2022-04-13袁力

汽车与安全 2022年2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肇事行为人

袁力

随之带来的是交通事故总量也较大。这其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占据一定的比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各类道路交通事故中情节较为恶劣的一类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引发的矛盾和产生的后果都较为严重。我们在办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实践中,由于有逃逸的行为,无论是进行事故的责任认定还是涉及刑事案件的办理都较为复杂,遇到的问题较多。主要集中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对逃逸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转化为刑事案件办理三个方面, 因此,有必要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对逃逸事故责任认定及负民事、刑事责任的条件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一次探讨。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相关规定

有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从行政法和刑法意义上都进行了定义、规定和说明:

公安部2017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定义了交通肇事逃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历经近10年的司法实践,公安部首先在新修订的部门规章上从行政法意义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作出了两处修改:

1995(公通52号):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2004(70号令):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2008(104号令):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2017(146号令):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修改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将“逃避法律追究”修改为“逃避法律责任”,将逃逸方的主观要件由被动的逃避追究,改为主动的承担责任,更强凸显了约束当事人要主动履行法律义务,不主动履行将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治功效。“逃避法律责任”的表述也要比“逃避法律追究”从当事人将承担的法律责任上更加规范和准确。逃避法律追究的实质是逃避法律追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两种表述不矛盾。

二是增加了“潜逃藏匿”情形的规定,此项规定并不再以具有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作为条件,也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现场的扩大解释。事故现场不再以事故发生所形成的散落物品及痕迹的物理空间进行定义,而应考虑一些场所可理解为事故现场的延伸,以与事故发生所有要素轨迹有关的区域作为应考虑的现场范围,不再受必须在现场的条件限制。只要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或不及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即便本人未离开事故现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潜逃藏匿的行为;是较为符合当前交通肇事逃逸现状和办理案件实际的。

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解释》从刑法意义上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至一人以上重伤,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第六项规定提出了逃逸的基本概念,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行为的具体条件和情形进行了规定。

行政规章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概念的涵义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

行政规章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和事故的性质、形态及损害后果没有具体限制。只要是发生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具有规定的情形和行为,即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我们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交通事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在不涉及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犯罪的认定时,应以部令(146号)的规定的定义和行为方式作为认定逃逸行为的依据。

而《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此规定实际是从刑法意义上对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入罪(达到交通肇事罪标准)的条件进行解释和说明。其性质和形态分别规定了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具有“逃跑”的行为。对当事人的行为和事故的损害后果有条件限制,提出了损害程度的具体标准。在具有逃逸行为的案件涉及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定义为依据。

从刑法意义上来解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体要满足的三个条件是:

第一,这一交通肇事行为确实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构成基本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离开现场。二是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在行为人离开现场的一段时间内被害人死亡。均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从主觀动机来看,逃逸主要是基于对法律惩处的规避而产生,而不是基于其他的行为动机。第三,肇事者具有逃跑的行为。目前应理解为离开肇事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是刑法意义上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对入罪(交通肇事罪)的条件进行解释和说明。而部令的规定是行政法意义上对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在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处理交通事故时进行认定所具备的条件的解释和说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部令(146号)规定对逃逸行为的定义内容有些不一致,是由于部令是作了新修改完善,实际上是对逃逸的定义进行了扩张解释,细化了逃逸行为定义的涵义,从行政规章的角度对逃逸情形进行了描述、规定和说明。两者名称基本相同,内容实质虽然有一定的差别,但其本质上不矛盾。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范保护目的解释主要形成四种主要观点:“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义务说”“综合说”和“择一说”等。我国法律更支持“逃避法律追究说”。我们在办案时应综合 “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义务说”,即:两个义务只要有一个不履行,即构成逃逸。

逃逸交通事故行为人的法律义务和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逃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发生事故的行为人规定的两项义务,而且两项义务应同时履行。

1.“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抢救受伤人员”。即:救治义务;

2.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 报警义务;同时涵盖现场的防护义务;如设置警示标志等。

无论从行政法还是刑法意义的规定中都可以看出,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逃逸的核心实质法律义务要件有两个:

一是逃避法律追究,主要是逃避其应履行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表现形式是“两个不主动”。即:不主动立即报案,做好防护,保护现场,不主动及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这两个行为导致的后果将极大的增加行政机关的行政资源和侦破成本。在适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规定时,要注意不能仅以行为人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客观归罪或归责,应当严格考察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的意图的动机,用以认定是否为“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仅依据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而直接定性为“逃逸”,并以此进行责任认定,值得商榷。

在办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也要特别注意“肇事逃逸”与“无意驶离”的区别。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依据中,较为关键的证据是必须证明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时主观存在“故意”,是故意行为。因此首先要证明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前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形成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明知的判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知道,二是应知道而未知道。这个要件的认定需要事故处理员在获取证据的前提下、以社会一般驾驶员的认知水平来进行认定,其目的是认定主观存在故意。而“无意驶离”属于驾驶人不知道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形成在主观上是不明知的。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属于“无意驶离”。因此,不认定为逃逸。

二是未积极主动履行救治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将极大的增加受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其后果是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规定包括:

1.法规没有规定未履行救治义务的责任主体,未限定行为人的资格条件,也未限定交通事故形态的种类,意味着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何种形态,也无论是致害方还是受害方当事人均有救助的义务。否则均有可能构成不履行救助义务。

2.没有规定当行为人自认为受害人已当场死亡时,行为人可以不履行救助义务。即若不及时拨打救助电话或自行实施救助,也将构成不履行救助义务。

这一点行政法和刑法在法律适用时有区别。行政法的规定更多的是规制行为和形态,即具备该行为和形态的事故将被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逃逸行为。而刑法更多的是规制行为和结果。即只有达到犯罪标准时,才考虑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未规定可操作层面的具体行为认定标准,办案人员在认定行为人逃逸行为时没有具体的依据可遵循。

个人认为:应以对构成逃逸的两个核心要件为作为认定逃逸行为的依据和标准,用以认定具体的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性质。

对逃逸事故责任认定及负民事、刑事责任的条件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存在三种情形:一是逃逸行为是认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及其他)责任的依据。依据我国行政法法律法规规定,逃逸行为将是行为人承担事故责任中民事责任的依据。若与其他情节结合,将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二是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依据刑法133条即《解释》的规定,逃逸将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标准。三是作为加重量刑的条件,若第一次行为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后,逃逸行为将依照“交通肇事后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量刑加重的条件。

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推定责任与负民事责任条件

对于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行为人的事故责任认定涉及两类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仅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其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的归责原则分别作了规定:

在行政法规意义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逃逸事故认定的规则进行了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在部门规章意义上: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46号令)第六十一条对逃逸事故认定的规则进行了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壞、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个人认为:行政法规第九十二条对逃逸事故在民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认定的归则原则所应用的是推定责任。而实施条例九十二条实际上就是进行推定的具体法规规定条款,是对逃逸行为人事故责任推定的依据。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这种推定与证据问题息息相关,它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

推定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不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推定。

2.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及相互间的因果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标准。

3.事實与推定事实有必然的联系。且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利用间接事实推定待证事实。

4.许可当事人提出反证。若反证事实成立,则推定责任不成立。

推定的类型包括了因果关系不确定形态,过错推定形态,但不应包括事实推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有证据证明,不能推定。

过错推定是过错原则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受害人若能证明其受损害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运用通常方法无法证明实际因果关系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事实上因果关系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方法,即让加害人证明其行为或其所有、占有和管理的物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如果不能证明,就推定成立事实上因果关系。

能够进行上述推定的,必须是逃逸行为再先确定,逃逸行为的认定是进行推定的前提条件,否则不能进行推定。推定责任之前,首先要证明“明知”要件,满足“可预见”条件。证明“明知”要件,是要证明“故意”的条件成立。

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推定的前提条件是有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致害行为和肇事后损害事实发生,事实要件已经具备,并要求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第九十二条对逃逸事故责任的推定责任认定主要体现在两款规定上:

第一款规定:

1.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逃逸行为的,推定逃逸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规定没有规定其他限定条件,没有规定致害方还是受害方,也没有进行因果关系分析,直接由行为推定责任。即发生交通肇事逃逸事故,首先推定有逃逸行为的一方或多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若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成因,且逃逸方不能进行反证,则推定逃逸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立。

这说明,这类肇事逃逸形态的交通事故在侵权责任的四个核心要件中,只要致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两个要件具备,推定责任成立。推定的内容包括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在进行推定责任认定时,有两种情况:

一是有些逃逸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两要件推定,认定了事故责任责任;二是只进行了过错一个要件推定,认定了事故责任责任。

2.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其涵义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便有当事人逃逸的行为发生,若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逃逸方的事故责任。我们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依据何种原则或规则减轻,减轻到什么程度,减轻是否意味着不再进行“过错的严重程度和作用力大小的比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有证据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和能够证明事故成因的条件下,究竟是应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作用大小比较的原则进行责任认定,还是应用责任减轻的规则进行认定,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第二款规定的本意是减轻事故责任,与直接比较过错的严重程度与作用的大小认定责任的原则有区别,应当在依据责任认定原则认定的情况下,适当加重逃逸方的事故责任。而对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时,无论责任大小,责任认定只是为了减轻,且只减轻为下一档次,即将全部责任减轻到主要责任。以凸显对逃逸行为的惩戒,减轻的规则区别于普通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事故认定的原则认定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的实质是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产生损害的致害行为才承担事故责任。这是由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要素决定的,在逃逸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增加当事人的责任。减轻责任要轻于过错和作用综合分析出的比较责任,在全部责任和比较责任之间适当裁量减轻,但可以不受档次限制,可以减轻到逃逸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若加重针对对逃逸行为的惩戒,可以在行政法规中进行规定,设定行政处罚条款。且在事故责任认定及承担法律责任上有加重情节的应由法律来规定。如《解释》司法解释中对逃逸行为加重的规定;目前,法律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不应扩大解释。个人比较赞成第二个观点。

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若因当事人伪造破坏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和认定的情况,行为人由于逃逸将承担不利后果。则推定逃逸方首先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也是由行为直接推定责任,但伪造破坏现场和毁灭证据的行为应是由驾驶人实施的。否则不能成立。此款也没有规定在“伪造破坏现场和毁灭证据”前有证据证明事故成因事实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尊重事实,按实际情况处理,不能应用推定规则。如有视频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即便有逃逸行为,也应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不能应用推定。

交通肇事逃逸事故中,由于行为人逃逸而无法现场取证,我们需要利用推定技术对相关要素进行推定。对发生一次或多次次生事故的、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我们需要利用所取得的证据推定逃逸方的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有“过错”,进行“过错”推定、以确定损害事件的性质是交通事故,而不是其他案件。逃逸行为实施后,我们需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在主观上“明知”、以证明其主观“故意”。对于由于逃逸或主动破坏现场,致使在勘查中无法取证,从而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形成的,推定逃逸方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以确定事故责任。

在部门规章意义上:

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一条利用两款表述对逃逸事故认定的规则进行规定。实际是进行了具体情形和认定条件的规定:

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二款: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潛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实际是对当事人责任减轻的条件依据情形和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主要是排除了行为人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形。及若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驾车离开现场,则对其责任不予减轻,将负全部责任。此款说明在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形下,若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也不减轻逃逸方行为人的事故责任。实际上是以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方式确定责任。

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都规定了具有逃逸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两个条款有区别,实施条例应用的是责任推定定责,即首先推定逃逸方负全责,受害方有过错的减轻逃逸方责任。程序规定应用的是责任推定和行为方式定责,行为方式定责不以因果关系的确立为条件,而是以逃逸行为的方式为责任成立的条件和确定事故责任依据。驶离现场的负全责。

在责任范围的确定,即责任认定上,个人认为:

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值得商榷。交通事故责任范围的确定依据应是基于因果关系的分析,及参与度或作用力的大小,而不应是发生逃逸时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进行确定。

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推定责任与负刑事责任条件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的条件和依据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解释》的具体规定。《刑法》修正案八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际是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入罪的条件和量刑加重的条件。

入罪的条件(基本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加重条件(第一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在打击“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加重条件(第二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在打击“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逃逸行为;

可以看出:逃逸行为是在首先达到交通肇事罪入罪的标准基础上,对具有逃逸情节在量刑上进行加重。针对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成立的条件是首先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后果要达到交通肇事罪入罪的标准的理解,理论界有多种意见和分歧。我认为:对于行为人第一次撞击致被害人重伤后逃逸,后因二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虽第一次事故行为人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但应视为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是在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一款是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标准。在此基础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量刑将加重。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成为量刑将成为情节加重的依据。

第二款(1-5项)应视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有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且责任认定和损害后果达到《解释》所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能够明确当事人事故责任,或肇事方有逃逸行为符合加重条款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的损害后果达到了交通肇事罪标准,且肇事方有逃逸行为,责任认定的方式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依据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推定逃逸方负事故的全部、主要及相应的责任。第二种方式是依据客观证据,按照各方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所起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逃逸方负事故的全部、主要及相应的责任。这两种发生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即事实条件确定责任和推定条件确定责任是否都可作为负刑事责任的条件有待商榷。

个人认为:推定的事故责任不应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必要条件。推定是人们利用间接证据和推理法则,来认定客观事实,是建立在主观认知能力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不可避免的出现“可能推对,也可能推错”的情况。且按“无罪推定”原则,这种推定责任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因为刑法必须坚持“客观主义”原则,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各要件及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客观属性,即必须有客观证据证明,否则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建立。在司法实践中,利用推定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满足追究刑事责任条件时,逃逸情节要避免重复评价。即逃逸情节若作为认定条件的,不再作为量刑加重条件。

在对肇事逃逸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于逃逸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应负的事故责任 ,应分为两种情况:

1.现场勘查及证据获取较为充分,能够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形成的因果关系进行逻辑复原,则应遵循事故的认定原则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办理。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应推定逃逸方承担不利后果。若能证明介入因素不是高度异常的事件,则不视为中断因果关系,逃逸方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被切断,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若介入因素可以发现而未发现,应与逃逸的多方共同(或分别)负事故的相应责任,并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承担次要责任。

2.达到犯罪标准的,推定的事故责任不建议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必要条件。若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因果关系较为明确,在推定认定中只推定“过错”一个要件的,则应认为各方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将各方的行为按与事故的发生及扩大后果的原因力参与度(或贡献度)的大小确定事故责任。达到犯罪标准的,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赔偿上应考虑共同侵权理论,确定各方的连带责任或按份额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在立法上,1997年刑法修改,《刑法》133条明确将交通肇事案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为加重情节。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解释》,认定刑法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以及处罚的具体规定得到了更详细明确的解释。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概念: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对其概念或定义的理解,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是在知道被害人由于交通肇事已有生命危险或有极大可能遭受生命危险的前提下,不履行救助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选择了逃跑,从而使被害人因此死亡,强调行为人逃逸的这一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放任结果的行为,存在着主观过失或间接故意。其认定条件为:1.行为人最初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2.有条件救助而不救助并逃离现场。因法律赋予驾驶人对于发生交通肇事案件后,对受害人有救助义务。对于行为人由于过失或间接故意心理的不作为,即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将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应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交通肇事后,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不会死亡,但因行为人肇事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二是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而致人死亡,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其认定条件为: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最初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必须有证据证明肇事逃逸时,受害人没有死亡,死亡的结果是由于行为人逃逸而得不到救助造成的。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产生新的致人死亡的事故,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应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标准。

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被害人的范围确定

对于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被害人的所指或范围,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同一起事故的被害人;二是包括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受害者;三是第一次或者第二次事故的受害者。

个人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被害人应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即由于行为人发生逃逸行为后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是指同一起事故。因为逃逸行为是由于第一次事故引起的,法律惩戒的是发生事故后而不履行救助的行为。至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是否仍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来认定存在争议。但个人认为应重新评价。

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主观动机和意图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应满足明知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清楚的认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意图只是逃避法律追究,逃逸行为本身在主观上应为故意,但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应是过失,对死亡后果没有预见或有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即主观心理是排斥结果的发生。其心理不希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客观上也不具备必然造成死亡结果的条件。

损害结果是被害人死亡

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死亡是由于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被害人不能先于逃逸行为死亡,若被害人在第一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则不涉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不应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两种情形

对经抢救或鉴定认定行为人的第一次行为致被害人的伤害已经确认或无法挽回的,不应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对于此种情况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第一次事故被害人已经死亡。二是第一次事故当事人没有当场死亡,但在没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由于伤情过重,一段时间后死亡。无论是否有抢救情节,死亡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必然结果,由于结果在先于逃逸行为,可认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宜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两种情形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故的认定,主要是依据事故的具体情形来判定。在现场勘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取证,对每一种形态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撑,证据种类中要特别注意获取客观证据,不能只注意当事人陈述,言辞证据是需要查证属实才能应用的,特别是“过错”“明知”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证明,没有一定的客观证据很难认定。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会死,确因肇事者逃逸,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二是第一次事故当事人没有当场死亡,但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次生事故中死亡,由于结果在后于逃逸行为,可认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至于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对于有无介入因素参与的评价,也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指肇事方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行为自然延续的状态下,无介入因素介入,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逃逸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当事人的逃逸行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指因事故发生时造成的伤害而死亡。

第二种情形:是指交通肇事方肇事后逃逸后,有介入因素介入,因被害人得不到救助造成而死亡。肇事方逃逸后,受害方被其他车辆撞击或碾压致死,也应认为是由于在得不到救助的情况下,逃逸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则认为是“逃逸致人死亡”。若经鉴定被害人先于逃逸行为前死亡的,无论肇事時当事人对死亡结果是否有明确的判断而逃逸,均不宜认为是“逃逸致人死亡”。

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第一种情况的因果关系判断较为清晰,被证明的可能性较高。

第二种情况的责任认定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对先前的逃逸行为与介入因素双方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形成在“过错”的严重程度和“作用”的大小两个方面进行比较确定。一般应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或介入行为应满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即先前的逃逸行为与介入因素共同或分别造成的损害后果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双方共同或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若介入因素也涉及逃逸时,也应进行评价。若双方逃逸行为择一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时,其逃逸行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敦化交警3小时快速破获交通肇事逃逸案

1月2日15时许,在敦化长德物流附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黑色轿车将一名推自行车行走的行人撞伤后逃逸,伤者伤势严重。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快速反应,细致侦查,仅用了3个小时成功破获交通肇事逃逸案,嫌疑人于某被敦化交警大队控制。

接到报警后,敦化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伤者头部受伤,伤势严重,肇事车辆逃逸,民警立即联系医院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将案情向交警大队领导进行汇报。

通过民警现场勘查走访,很快锁定了肇事车辆是牌照为HXU09*黑色轿车,民警通过交警车辆管理平台调取车辆信息,发现该车联系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到车辆所有人。民警调取现场及周边视频录像,追踪肇事车辆行驶轨迹,发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沿华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沿江路行驶两公里后不知去向。交警大队立即组织警力在沿江路周边进行排查肇事车辆。通过近半小时走访,最终在一小区的路边发现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右侧风挡玻璃破碎,右侧前保险杠损坏,与现场遗留下来的车辆碎片完全吻合,可肇事司机不知去向。民警对肇事车辆进行细致的检查,发现在车内有两个快件,通过快件的信息联系到肇事车辆驾驶人于某,并将其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到案后,民警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于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58mg/100ml。于某交代自己中午和朋友吃饭时喝了些酒后,驾车回家路上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推着自行车行走的行人相撞。由于担心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会被公安机关处理便驾车逃逸。目前于某已被刑事拘留,等待于某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吉林交警提示,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第一时间抢救伤者,并报警等候处理,千万不要抱有侥幸心理选择逃逸,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猜你喜欢

交通肇事肇事行为人
自杀案件如何定罪
无限追踪
拘禁型索债行为构罪分析
我出高考数学题(十八)
敲诈勒索罪
交警部门尚未处理时外逃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力
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看刑法第133条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
探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之涵义
论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