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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发展中平台反垄断策略研究

2022-04-12胡佳佳

商业文化 2022年6期
关键词:反垄断竞争数字

胡佳佳

近年来,在我国的数字经济领域,新组织、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带来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AI等数字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的竞争方式和反垄断规则提出了挑战,面临新型垄断模式的出现、理论和规则的不足以及证据链的构建等方面的一些问题。对于数字平台新型垄断模式的出现,我们需要加强对数字经济平台特点的研究,对竞争理论与反垄断法的规则进行发展与创新,推动数字经济平台的健康发展,也保证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数字经济发展日新月异

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态势可谓日新月异,在很多领域甚至具有全球领先优势。从数字经济规模来看,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数字经济体,据中国《2021年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显示,2020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39.2万亿元。数字平台不断涌现,通过产业融合与模式创新,逐渐成为实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新动能;数字生态系统不断完善,互联网企业依托数字化和云计算技术,逐步布局多行业、多元化的数字生态系统,深入影响到国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种类型的数字平台企业通过产业融合与发展模式转型,逐渐成为经济增长新的内生动力。

数字经济平台创新突飞猛进

虽然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我国数字平台企业并不满足现状,为了增强竞争优势,在创新方面也是日益精进,基本实现了从落后到领先的跨越式发展。依托巨大的市场规模优势,我国本土数字平台的成长速度和规模惊人。以网络零售、移动支付、网约车为代表,国内平台企业已经成为各自行业的主导者,相较于国际同行而言在体量上占据较大优势。相应地,我国数字平台企业的创新发展也成为全球网络空间力量竞争的重要载体。2013~2019年,全球互联网企业市值前30位排名中,我国企业占据的席位从7个增加到10个。

平台垄断与竞争治理问题开始出现

在数字经济、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的同时,涉及平台竞争与垄断方面的治理问题也日益增多,如2013年的“中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再例如2020年对于阿里巴巴、阅文集团以及丰巢网络的股权合并案处罚决定,电商平台强制要求“二选一”,平台纵向一体化、平台间不兼容或相互“屏蔽”,“大数据筛选”,用户的信息由于各种原因被大量盗取、泄漏和贩卖等问题。之所以有这些问题出现,是因为数字平台企业自身具有受众覆盖面广,信息采集量大,在对数字平台企业的管理方面存在不足。一些问题以往在传统平台企业上也曾发生过,但进入数字时代,这些问题变得更复杂、更隐蔽,影响范围也更广,使得一些传统的法律法规、治理方式及监管手段难以有效地进行管理。在一些数字市场或“互联网+”产业领域快速集中后,如何确保富有活力、良性健康的竞争,激发更多的创新和更好保护消费者利益,成为政府和社会关切的焦点。

针对“数字寡头”的反垄断争议不断

各国针对大型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监管由来已久,只是近些年关注度明显提升,社会争议也越来越大。早在20世纪末,美国司法部就针对微软公司的视窗操作系统非法捆绑搭售案进行调查;之后,谷歌公司旗下搜索引擎及安卓移动操作系统等平台自2010年起接连受到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欧盟委员会的反垄断调查。国际上一些较大的数字平台企业,例如微软、亚马逊等都曾经收到不同地区和国家的反垄断起诉。而展开对数字平台企业的反垄断调查的原因,并不仅是因为其在各自细分市场拥有的支配地位或市场势力,而主要是相关的各类垄断行为。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合理的屏蔽、歧视或劫持行为(包括限制交易);可能扼殺未来竞争或阻碍市场进入的先发兼并行为以及垄断势力的跨界传导;尚不明确的滥用用户数据和人工智能算法实施不合理歧视或达成垄断协议等。

理论和规则的不足

目前,现有的反垄断法律法规诞生于工业经济时代,主要针对传统产业的竞争矛盾,而现在的数字经济时代面临的新的竞争问题,找不到对应的条款或者条例,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的理论框架进行重构,对原有的规则进行调整,以适应新时代的发展。传统的反垄断法侧重于对传统生产要素合法合理地利用,对于数字竞争领域的管理显得比较滞后,并没有太多的涉及。首先表现在理论研究方面,由于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对于数字平台的竞争理论研究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新型的,更加隐蔽的垄断方式出现的时候,现有的垄断竞争理论并不能够及时的做出判断和分析,因此就没有办法对数字平台的行为是否涉及到垄断进行正确的界定。其次,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事件,反垄断的法律法规制订方面的不完善,在对数字平台的监管过程中,要明确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以便对数字平台企业的行为是否涉及垄断进行界定,还要对已有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进行补充,以适应新出现的更加隐蔽的数字平台垄断行为。最后,要考虑到将反垄断法与其他现有法律相结合,例如可以将《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结合,考虑其在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实践中的适用性。

对于数字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的界定与处理,并不能一味地依据传统的治理企业垄断行为的经验,对其采用传统的反垄断的规制措施,例如对垄断企业进行拆分,但是这些数字平台的规模效益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对原有经济效率的提升的基础上,一旦进行拆分,则会直接降低企业的经济效率,还有可能对相关行业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针对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治理的建议应该是在不断完善现有反垄断法的同时,加强对反垄断的监管,从源头上遏制数字平台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尽量消除或降低数字平台行业进入壁垒,鼓励新企业加入,营造良好行业生态系统。

首先,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在现有的《反垄断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订,加入数字经济反垄断的相关内容。同时加强对数字平台的严格监督与严厉执法,为数字平台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与环境。以往,涉及平台企业的法律纠纷一般都依据《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处理,例如在2020年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依据《反垄断法》对阿里巴巴、阅文集团和丰巢快递柜进行行政处罚。但是针对数字平台的立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2021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简称《指南》)等一系列规章,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

其次,可以通过实施相应的税收政策来进行调节。一方面,应该将对数字税的研究提上日程。随着数字化平台的崛起和数字经济的发展,企业通过数据平台获得的收益在企业收入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高。但是数字平台在发挥巨大作用时也带来了税收的征收问题,如何合理、有效地征收数字税,也是各个国家都在考虑的问题,例如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2020年发布的《BEPS 2.0国际税收新规则——超越经济数字化的税收挑战》,率先对数字税的征收进行了尝试,而法国等欧洲国家也陆續开始实施单边数字税征收,在借鉴现有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的数字税如何实施,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另一方面,为了鼓励行业新进入者,降低行业进入的成本,可以出台相关的政策对新进入数字平台的企业进行补贴或者奖励,特别是鼓励技术创新型企业加入该行业,杜绝超额垄断出现的可能性。

第三,针对现有的数字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可以强制规定一个较高的研发投入比例,在提高数字平台垄断企业经营成本的同时,也能促进数字经济平台的不断发展。因为数字平台企业在该行业获取垄断地位后,可能就没有了技术更新的动力,甚至为了维持和巩固自己既得的市场优势,会通过提高行业进入门槛,制造行业壁垒等行为限制、排挤和打压新进入的企业,通常表现为数字平台垄断企业利用现有的市场优势,制订较高的市场价格,牟取超额垄断利润,这样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影响的行业的声誉,也不利于数字平台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必须要求其将取得的不合理的超额垄断利润用于新技术的研发投入,以此降低社会效率的损失,推动技术的不断进步。

我们要明确数字经济的的重要性:“数字经济事关国家发展大局,把握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和规律,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同时也要明确加强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的必要性,“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是进一步激发数字平台企业和技术创新、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冯振华、刘涛雄.平台型垄断与反垄断政策[J].研究与发展管理,2019(10):51-63.

[2]张凤玲.反垄断进化平台经济[J].中国品牌,2021(3):38-45.

[3]赵晨芳.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企业反垄断的挑战与应对-由“谷歌利用算法滥用支配地位”案切入[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19(2):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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