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实务疑难辨析
2022-04-10胡忠义
◆摘 要: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同时放松了公司登记门槛,我国公司数量如雨后春笋一般兴起。市场经济下大浪淘沙,公司作为其中主体自然有生有灭。实践中由于各方利益博弈,公司自我清算往往难以实现,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与日俱增。该类案件复杂、专业涉及利益人较多,需要法院、清算组、股东、债权人等合力清算终结公司。令人遗憾的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仅从宏观上概括性的推出了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无法为实践中解决诸多问题提供准则。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印发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该纪要尝试细化公司强制清算的受理、审查、清算组指定等部分问题,但所提内容相对实务所遇问题仍无法有效匹配。整体来看,我国尚未形成一个体系健全的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来指导实践审判工作,这与我国当前及未来的公司清算形势不符,不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全面发展。笔者理论结合实务探索,在本文概括性的提出强制清算案件办理中的热点实务问题及其对策研究,以期助力实务抛砖引玉。
◆关键词:公司强制清算;管理人;破产清算
一、公司自行清算陷入僵局的救济办法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的情形有如下三种: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上述规定涵盖了逾期成立、故意拖延、违法清算三种情况,但却忽视了最常见的一类情况即“清算僵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实践中,近半数强制清算案件都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申请的,而此时公司通常已陷入僵局,大股东把持公司一家独大或股东之间相互制衡撕裂,公司即便成立了清算组也只是换个形式僵持起不到清算目的。现行《公司法》只是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自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但具体清算组的股东人数和组成模式、表决程序、清算时限都没有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故意拖延、违法清算的含义又过于狭窄且证明门槛较高,不能有效的适用于“清算僵局”情况。基于上述漏洞,实践中已经发生公司股东按期启动了自我清算组,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清算迟迟不能终结,小股东或债权人的权益被拖延受损难以解决的现象。
笔者建议,应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法律法规弥补该漏洞,细化清算僵局的界定、扩大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转化的范围,至少设置明确的公司自行清算法定时限,如超过法定时限不能完成自行清算,则股东或债权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如此则公司解散—公司自行清算—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就形成了完整链条,从而促使清算尽快完成。
二、清算组三种指定形式之优劣对比与建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印发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2项,法院指定清算组有三种形式: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2.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名册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3.可以根据情况,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清算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司股东、经营者作为清算人或参与清算组,是为了快捷高效的清算公司且节约成本,其规定本意没有问题,然而具体适用时出现了偏差。因各方利益主张不同且加入清算组目的各异,很容易陷入强制清算僵局的循环,常常导致6个月清算期间内不能完成清算事宜,严重滞后清算进程。
上述第二种模式,由专业管理人团队单独完成强制清算,其优点在于第三方素质专业,与所清算公司无利益瓜葛,推动清算程序意愿较强,能够公平专业的开展清算工作;缺点在于第三方管理人团队不熟悉公司实际情况,如公司内部人员存有抵触情绪,不利于清算接管工作的开展。
针对上述三种模式优劣情况,笔者建议可以根据不同案件情况灵活指定清算组,不必拘泥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优先的纪要规定。具体示例如下:如股东虽未及时自行清算,但尚未形成股东僵局,外部债权关系亦简单的,则可选择公司内部人员组成强制清算组,法院负责监督指导;如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虽由债权人发起,但股东之间无僵局、能够展开清算,则可选择公司内部人员与管理人共同组成清算组,防止公司股东、董监高联合侵害债权人权益;如公司股东已形成明显僵局或外部债权债务复杂,为防止程序久拖不决或发生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发生,法院可直接指定第三方管理人單独组成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债权人、公司股东等人员共同监督。
三、启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法律后果有待明晰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体系没有规定强制清算裁定受理后的法律后果,例如:在诉案件与执行程序是否中止、个别清偿及债务抵销如何处置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清算程序能否有序推进和按期完成。实践中,个别法院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操作,但该做法并非完全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印发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39项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会议纪要第39项主要强调公司清算义务人拒不配合强制清算,人民法院可参照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予以处理惩戒。但无法判定强制清算启动后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直接参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处置,这就在不同法院之间引发了操作争议。
事实上,公司强制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其最大特点是资产大于负债,两者进入程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机械照搬套用。例如,破产程序中因资不抵债为求债权公平受偿,破产受理后破产法院应中止其它司法执行程序,相关查封、冻结应一并解除;同时应禁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抵销行为。而强制清算资产大于负债理论上可以清偿全部债权,重点在于解决公司股东内部的分配问题,如果一刀切的中止其它司法执行程序似乎矫枉过正。但若不中止其它执行程序,又可能会冲击正常的清算秩序,并且容易激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对立。
笔者建议,鉴于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的资产与债务基础不同,可以区分对待。强制清算中,不应该绝对禁止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应该以司法执行程序进行,除此之外,清算公司与清算组不得进行个别清偿。同时,如个别执行程序涉及标的物的处置等特殊情形,不中止将导致清算程序无法顺利开展,这时候强制清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应享有处分优先权,有权决定中止他案的执行程序。由此引发的处置争议,可以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四、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有待深入探索与完善
《公司法》及解释二未设计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制度,此举从法律上弱化了债权人的地位。但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之初,仅规定了债权人有权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直至《公司法》解释二出台才增补了股东申请权。此种矛盾的出现,究其原因是当初立法认为既然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只要赋予债权人启动程序的权利即可,债权人的受偿并不存在实际困难,因而无需过分约定。但实务过程中,债权人是公司清算中很重要的一个参与群体,处理不当轻则清算进展迟滞不前,重则影响当地经济秩序,各地法院不得不正视债权人地位与其权益保护机制。2015年3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补写了债权人制度,其中第五十二条提纲挈领地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的组成、表决权事项、行使范围等内容,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條赋予了债权人会议针对财产变价方案、实物分配等拥有表决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颁布的规程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债权人制度的缺失,为后续更高层次的立法做出了试点。但笔者认为其仍存在考虑缺失,其规程过于刻板的仿照《破产法》债权人会议制度,没有区分强制清算案件债权人会议的功能差异。例如,公司强制清算时,当债权数额占公司总资产较少时,尤其是现金资产足以覆盖全部债权时,那就没有必要成立债权人会议,只需正常组织债权申报即可。即使成立债权人会议,也没有必要按照该规程赋予债权人会议针对实物清偿、财产变价方案、清算方案等诸多表决权。因为,当清算公司现金资本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公司的清算不会危及债权人利益。从公平的角度上,债权人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干涉公司变价环节、清算方案等议程。
笔者建议,针对债权人保护制度应从实际出发,结合强制清算资产大于负债的特点,出台一套便于操作的债权人制度规则。建议要点如下:1.债权申报结束后,由清算组根据债权申报情况判断是否成立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有异议可向清算组或人民法院提出;2.根据公司债权数额与现金资产占比情况,确定债权人会议权利范围和可表决事项,报人民法院批准;3.债权人会议表决权以债权数额作为分配依据,担保债权不具备表决权,仅具备列席监督权;4.除非债权结构发生实质性变化,债权人会议一经表决对全体债权人(含未按期申报者)产生约束力。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有待完善之处颇多。究其原因,相比域外法律我国未能将公司清算制度单独成篇定向立法,导致无法从体列上健全完善,实践中各地只得笼统的参照破产法之相近规定操作。其结果往往导致参照理解不一、办理结果亦不一,该现象不利于法制统一,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因此,笔者呼吁立法机关能够尽快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更好的推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设,满足市场经济进出有序的实践要求。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2]《关于印发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
作者简介
胡忠义,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