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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信与对抗:商事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研究

2022-04-07景沛梁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公信义务人信赖

景沛梁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主体资格的形成、变更与消灭机制,其与市场主体的准入、变更与退出息息相关。作为市场经济下的基本法律制度,如何依循商法脉络来构筑更加高效、简洁的商事登记制度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命题。《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紧紧围绕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强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继续扩大市场准入等多项举措①。为推动营商环境优化,国务院于2021年7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并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五部行政法规同时废止②,这标志着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告别了原有的各主体登记分散管理的模式,正式进入“商事主体单行法+统一商事主体登记法规”的商事立法体系。

与此同时,虽然《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分散的问题,但是目前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与重心仍然放在对于市场主体准入的“放管服”方面,对于瑕疵或错误商事登记等产生的效力问题仍然讳莫如深,如应登记而未登记、因登记机关的故意或过错导致错误登记、登记与公示的时间次序误差等情形都可能引发登记义务人、登记机关与商事登记以外相对人的纠纷,其本质问题在于商事登记对于相对人的公示效力体系的架构。

公示效力是商事登记经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之后产生的法律效果。我国商事立法的立法结构为“《民法典》→《公司法》→行政法规”[1],《民法典》中对于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规定集中在第65条,同时《公司法》第32 条规定了股东登记的对抗效力③,之后才是《登记管理条例》的调整,而条例中仅仅提及了登记义务人提供虚假材料后的撤销登记程序,并未提及登记对于相对人的效力问题,由此可见,《民法典》第65 条是对于商事登记效力的主要规范。但《民法典》第65 条在适用中仍然面临诸多疑问,本文将主要依据该条展开分析,罗列《民法典》第65 条适用的现实困境,明确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来源基础,同时根据公示效力所保护的不同法益将其类型化为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分别展开法教义学的规范分析,为不同情形下的登记纠纷进行风险责任的配置。

一、现实困境:公示效力条款亟待厘清

《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对商事登记对于相对人的效力有明确规定,对公示效力的规定集中在了《民法典》总则编的《法人》一章,其中第65 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直接表述了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但是其在具体适用上仍有诸多疑问。

(一)适用主体仍然存疑

法条采取了“善意相对人”的用语表述,但是相对人的内涵范围为何? 是指商事登记关系、商事合同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之中的相对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具备诸多与“善意相对人”含义相近的表述,如“第三人”“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等,摒弃“善意”这一限定条件,相对人与第三人是否可以等价替换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就提出“善意相对人”与“善意第三人”是完全相同的概念[2],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援引登记的公示效力? 如当发生股权转让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如若发生除却商事合同之外的其他侵权情形,执行法意义上的相对人是否可以援引公示效力要求强制执行原股东名下的股权? 仅依靠法条的表述恐难以直接得出答案。

(二)“善意”的内涵与证明仍需明确

法条表述中对相对人做出了“善意”的限定,但是善意的程度为何? 这一条款身处《民法典》,但其本质上属于商事条款,带来的问题在于此处的“善意”究竟是传统民法上的“善意”亦或是商事法律中的“善意”? 近现代民商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情况使用“善意”一词:(1)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2)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因素的心理状态[3]。《民法典》第65 条中的“善意”是何种程度仍需结合商事法律原则进行明确:一方面,普通民众与商人的认知能力的不同导致善意的要求与程度并不尽然相同;另一方面,民法侧重维护财产静态安全以保护权利人,而商法更侧重维护财产动态安全从而保障交易本身[4],民、商保护侧重点的分野也导致了需要进一步明确“善意”在此处的内涵与程度。

同时在援引公示效力的过程中,善意是否需要被证明? 如若要求证明,那么证明责任的分配与程度又应当如何? 善意的不同举证程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衡平,仅从法条恐怕难以直接作出回应。

(三)适用情形仍需完善

观察《民法典》第65 条的适用情形,根据法条可以直接解释出公示效力的最基本情形,即当登记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时,相对人可以援引公信效力对抗登记义务人;当登记内容与真实情况一致时,登记义务人可以援引对抗效力对抗相对人,但是对抗援引事实应当是援引登记内容还是真实情况,亦或是当事人享有自由援引的选择权,法条并没有做出更加精细的规定。同时,这一法条仅对相对人做出了主观层面的规定,对于登记义务人的主观状态并未做出限定,此时需要讨论的是当登记义务人因故意或者过失,甚至在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了登记错误的后果时,不同主观状态下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否相同? 其是否享有不同的抗辩路径? 这些问题都迫切地需要作出解答。值得一提的是,法条也并未能囊括全部的瑕疵情形,例如,与登记制度紧密相关的公示制度出现瑕疵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可以类推瑕疵登记进行规范也是需要讨论的命题。

因此,《民法典》第65 条作为公示效力的最主要规范,在主体限缩、善意厘定、证明责任、适用情形、风险承担以及援引事实的自愿选择权等方面迫切需要进行梳理与厘清,结合商事登记制度的本质与目的,明晰公示效力的来源与类型,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对这一法条进行明确地解释,方能精细化构筑起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体系框架。

二、反思重构:公示效力的来源基础与类型框架

(一)逻辑起点:公示效力的来源基础

商事登记完成并进行公示后,与登记义务人开展商业活动的相对人就拥有了知悉登记内容的可能性,从而使得商事登记效力波及到相对人。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对内确权与对外扩权的双层结构”,并指出对外扩权与公示的相伴相随引发了商事登记对相对人的效力[5]51。理论的廓清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有必要首先厘清商事登记的目的与性质,从而明确公示效力的来源基础。

1.效力基础之一:公示信息的根本目的

对商事登记的目的在学理上存在两种倾向:一种主张商事登记的目的是政府对市场准入主体的审查与监管;另一种观点认为其目的仅限于披露商事主体信息。追本溯源或许可以追溯到庇古(Pigou,1938)的公共利益理论④与后兴起的服务型政府理论等系列理论⑤的争辩,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浪潮下公示作用才应当是商事登记制度的根本目的所在。商法理念上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都要求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予以公告,以便相关人有所了解,免受损害[6]。只有及时获取充分真实的市场信息才能避免交易的盲目性,降低风险的交易性,从而减少市场的不确定性[7]。商事登记中行政机关的参与只是保证公权力干预下顺利收集到主体信息,经济监管色彩已然十分淡化。通过商事登记形成商事外观,继而产生面对相对人的法律效力,才使得信息公示成为公示效力的来源基础。

2.效力基础之二:行政确权的本质属性

关于商事登记的性质问题学界素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的生效效力应当是一种设权效力[8];也有学说认为其产生的只是一种确权效力[7]89。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商事登记的功能已经从早期计划经济下的监管功能向市场经济下的公示信息转变,商事主体的设立原则从管制型商事登记向准则型商事登记的变迁揭示了商事登记行政确认的本质。结合《登记管理条例》第19 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予以确认”的表述暗含了立法者对于商事登记行政确认本质的认可,形式审查的要求也间接体现了公权力干预色彩的淡化。

因此,商事登记的本质应当是行政确认,行政机关的参与是为了利用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为市场主体信息进行“背书”,以保障信息的可信度。在这一过程中登记机关起到的是“消极的程序提供者”的角色,如在设立登记中,登记的私法效果由申请人的民事行为决定,登记只是促成私法效果的发生,这种“私人意思+行政促成”的模式促使着商事登记发生了商主体资格形成的法律效果[9],继而在将登记信息公示之后产生了对于相对人的效力,构筑起公示效力的来源基础。

(二)一体两面:公示效力的类型化

当商主体的相关信息经过登记机关登记并向外公示之后,这一行为的法律效果就发生了对外的权利扩张,此时依据公示信息而进行的活动自然发生对于相对人的法律效果,这是基于信赖而发生的公示效力,也是外观主义原则的贯彻。原则上商事登记的信息与商事主体的真实情况是完全相同的,但是现实中往往产生登记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场景,如应登记而未登记、登记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登记后未及时公示等,此时就需要讨论公示效力对于相对人的效力发生效果。

有学者依据商事登记产生的“两种信赖”将公示效力分为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公信效力是指登记事项对善意相对人产生信赖的效力;对抗效力是指登记义务人可以主张相对人对登记事实知情来对抗相对人的效力[10]165。也有学者将对抗效力分为积极对抗力与消极对抗力,其认为登记事项可以对抗相对人的效力是为积极对抗力,应登记事项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是为消极对抗力,登记的公信效力与消极对抗力虽有重合,但在适用范围上有所差异[11]。

依笔者所见,将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类型化为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更加合理。积极对抗力与消极对抗力的分类方式是站在登记义务人的角度而言的,即经登记而获得的对抗力是为“积极”,未经登记不具备的免责力是为“消极”,但是商事登记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登记义务人或相对人某一方的权益,交易秩序的维护要求同时保护双方的信赖利益,仅从登记义务人的角度对公示效力进行分类有忽视相对人之嫌。针对学者提出的消极对抗力与公信效力有所重合的观点,即消极对抗力适用于没有登记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公信力适用于登记错误和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可见其中的主要差别在于没有登记与登记错误的情形区分。但是无论是形成了未登记的错误外观还是信息不符的错误外观,其本质对于相对人来说都是形成了错误权利外观,误导相对人做出了不符合内心真意的行为,其在最终的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因此消极对抗力完全可以囊括在公信效力之中。

因此,我们可以将公示效力类型化为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其中公信效力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善意相对人得以援引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对抗效力旨在保护登记义务人的信赖利益从而控制经营风险,登记义务人得以援引登记事实对抗相对人。此种分类方式可以有效衡平善意相对人与登记义务人利益之保护,合理地分配双方应承担的风险。

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提出将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并列的观点并不妥当,其认为公信力是较高可信赖性的体现,对抗效力仅是商事登记可信赖性的供给制度之一,不是公信力的产物更不可与其并列[5]55。笔者以为这样的说法有待商榷。公信力固然是高度信赖性的体现,但对抗力的来源又何尝不是高度信赖的结果? 登记程序的严肃性促成了相对人对于登记事实的信赖基础,为了保护这种信赖,大陆法系构建了外观主义规则,在法律上推定登记事实为真;英美法系创制了禁反言规则,二者异曲同工[12]。登记公示行为之后的权利延伸使得相对人产生了合理信赖,这是公示行为效力的外部结构;而公示效力在内部即登记义务人与登记机关之间同样形成了合理信赖。商事登记事项经登记机关审查后进入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因行政机关的介入使得登记行为被赋予了行政行为的特征,而行政行为具有着“行政公定力”[13],这种“行政公定力”正是登记义务人信赖的来源。因此,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其实是公示行为引发的双面私法效果,外部信赖与内部信赖引发了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这两个子效力,二者是公示效力的一体两面,只是因主张的主体与对象不同而造成了形态上的差异,这并不能成为割裂看待二者的理由。

三、信赖保护:商事登记的公信效力

“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是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14]商事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登记事项经过登记公示之后便产生了对所有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善意相对人可以援引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其主要法律依据即为《民法典》第65 条,针对本条还需要从主体、善意内容、证明责任以及瑕疵登记中的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基本结构

1.谁可以主张?

《民法典》第65 条中采用了“善意相对人”的表述,意在将相对人限缩在与登记义务人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从公信效力的来源基础看,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公信效力的保护法益,只有基于信赖利益发生的合同才应当是公信效力保护的对象。虽然相对于登记义务人与登记机关而言,合同相对人也是登记关系的第三人,但是“第三人”概念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映射范围要大于“相对人”,以商事登记关系为例,除却合同对方当事人之外,第三人还包括诸多非合同对方当事人,如连续买卖过程中后一合同关系的受让人、一物二卖中后一合同关系的受让人、强制执行过程中的金钱债权人以及被侵权人等[10]170,他们与登记义务人的法律关系并非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并不在公信效力的保护范围内,其自有合同意义或侵权责任意义上的保护。因此可以主张公信效力的相对人应当限缩在基于信赖利益与登记义务人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

2.何为“善意”?

《民法典》第65 条中对于相对人还要求其是善意的,方可主张公信效力。善意相对人来源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善意第三人理念,当第三人基于信赖利益且并不明知真实情况而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例如,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于信赖利益的私法保护最直观的体现。

如何认定商事登记中的“善意”? 笔者认为在商事登记中,善意首先要求相对人对于登记义务人的登记事实与真实情况存在出入并不知情,这是善意的最基本内涵与要求。如若相对人自身知晓真实情况,那么其依然按照登记内容为法律行为难免有侵犯登记义务人权益之嫌,此时相对人不再受公信效力保护,这也是各法域的通行做法,例如,《法国商法典》第L123-9 条第3 款规定:“……如第三人与行政部门本身知道事项与文书,不得为此主张”⑥;《德国商法典》第15 条规定:“……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⑦。其次,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应当是没有任何过失的,即相对人应当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查阅与注意义务,此时的不知情方为善意的。如果相对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并未事先查阅商事登记簿就要求援引公信效力的,显然无端扩大了登记义务人的经营风险,损害了登记义务人对于商事登记的信赖。

3.谁来证明“善意”?

“善意”应当如何证明? “善意”是推定存在抑或需要主动证明,还是需要登记义务人进行相对人恶意的证明? 在这一点上学界有多种观点。认为“善意”不需要被证明的学者指出,商主体具有法定的登记公示义务,如果其违背了这一义务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对人的善意拟制,推定相对人为善意,除非商主体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晓真实情况(恶意)[7]92;还有学者认为商法意义上与民法意义上的“善意”有所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简单清晰,可以基于善良风俗等原则直接推定相对人是善意的,而商事交易是复杂繁琐的,因此,商法上的“善意”是一种当事人需要自证的善意[10]168。

首先,从商事登记义务人的角度看,应当赋予登记义务人以证明相对人知晓真实情况即其并非善意的权利,这是登记义务人面对公信效力约束的合理抗辩,但是不应当将证明相对人恶意作为登记义务人必须承担的证明责任,固然登记有误情形下登记主体具有过错,但是证明主观上的善意与否本就困难,更何况要证明他人主观上的恶意,强行为登记义务人背上证明责任的枷锁是对其控制风险能力不合理地加负。

其次,从善意相对人的角度看,直接对相对人进行善意拟制的观点并不妥当,身为权利主张者却无需背负任何证明义务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体现,商事主体的过错并不能当然免除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规范条件”[15]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善意相对人如希望主张公信效力,首先应当证明信赖的来源,即自身对商事主体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主观上是善意的。而至于证明善意的标准,应当以证明自身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为限,如相对人可以通过提交商事登记查询记录等证明文件来证明自身的善意。

需要注意的是,有观点指出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只要相对人按照登记的内容进行交易,即使未阅览登记簿也不宜推定其并非善意[16],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待商榷。该观点不甚合理地减轻了相对人的证明责任,对于相对人而言,其主观上迫切地希望证明自身的善意,客观上商事登记查询记录便于获得,因此要求其自证善意并无不妥。如若不要求其证明已尽审查义务,便将登记义务人置于了风险更高的境地,毕竟商事登记一旦出现偏差,相对人就可以直接援引公信效力对抗,因此,相对人证明自身已尽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是必不可少的。

(二)瑕疵登记中的公信效力

公信效力中的瑕疵登记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应当登记的内容未登记,第二种是登记的内容与真实情况有所出入,这两种情形都最终导致相对人基于对登记外观的信任进行了商事活动,其发生的法律效果与救济途径也并无二致,都是引发了公信效力的保护,因此可以将这两种情形共同分析。

善意相对人援引公信效力时,其得以主张何种事实?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相对人可以援引商事登记簿上已登记公告的内容,商事登记簿形成的商事外观即为相对人信赖的基础内容,允许相对人援引登记内容是最基本的救济路径,这也符合比较法视野下各国的一般做法。《日本商法典》第9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者,不得以该与事实不符之事项对抗善意的第三人。”⑧《韩国商法典》第39 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符事实的事项的登记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⑨日本与韩国是站在登记义务人的角度,采取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这与我国《民法典》第65 条的表述模式类似,其实站在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对条文进行反向解释,就可以得出善意相对人可以援引登记内容对抗登记义务人的内涵。

但问题是善意相对人除了援引登记内容之外,是否可以选择援引商主体的真实情况呢? 笔者认为此时的善意相对人应当拥有自由选择援引内容的权利,原因如下:首先从商事登记公信效力的保护内容来看,允许相对人自由选择援引内容可以最大程度实现相对人之保护;其次对于登记义务人而言,登记义务人对于登记错误的情形具有过错,如果不赋予相对人自由选择援引内容的权利,登记义务人甚至有可能从错误登记行为中获利,这是对过错承担制度的冲击,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不能有利于未登记人原则[17];最后则是对于赋予相对人选择权的效益结果分析,相对人选择援引真实情况时登记义务人的权利并未受损,毕竟登记义务人是明确知晓自身真实情况而与相对人缔约的。从上述角度看,无论相对人选择援引何种事实,登记义务人在承担因自身过错的合理责任之外并未加重其责任也并未有多余的利益损害,因此给予善意相对人自由选择援引事实的权利于情于理都更加妥当。

(三)瑕疵公示中的公信效力

除却登记错误与未登记等情形之外,还存在着虽然登记无误,但是公示出现偏差的情形,具体包括公示延迟与公示错误两种情况。

1.公示延迟

公示延迟,主要是指自登记义务人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之后,登记机关将其对外公示仍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在登记义务人已经登记但登记机关尚未公示的这段时间中,善意相对人依据还未公告的登记内容进行的商事活动应当如何界定与保护?

其实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商事登记对外效力的发生时间节点,对此,比较法视野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1)以登记为准,如韩国⑩、意大利⑪都如此规定;(2)登记后进行公告才产生第三人效力,如德国⑫采取此立法例;(3)对于不同登记事项采取不同模式,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定⑬。我国《登记管理条例》第30 条、第37 条、第42 条等条文中均规定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撤销、注销、歇业等登记内容,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例仍然是将登记与公示分别规定的。有学者认为分别规定登记与公示的立法例下登记本身就会发生效力[18],但并未进行说理。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不断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注重数字化政府建设的大背景下,登记与公示的时间间隔已然被最大幅度的缩小,电子化登记与公示系统的应用已经将登记与公示的时间差进行了弥合,在全新的时代背景下,这一问题发生的概率已然很小,绝大多数情况是登记与公示同步完成,也就不再存在生效时点的问题。

2.公示错误

公示错误即公示的内容与登记的内容出现误差,此种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可否主张公信效力?在比较法视野下,《德国商法典》第15 条规定:“……对应登记事实已经进行不正确公示的,第三人可以对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援引已经公示的事实,但第三人明知其不正确的,不在此限”⑭。我们可以镜鉴德国法,赋予公示错误情形下的公信效力。原因在于登记完成之后登记的法律效果尚不及外部结构,只有在公示完成之后私法效果才波及相对人,否则《民法典》第66 条⑮也不会单独对登记机关的公示义务进行要求。如若以登记的内容为标准,那么公示制度就会丧失其本来的意义,在要求以登记为准的情况下,相对人真正需要查阅的就是登记内容而并非公示内容,此时的公示无疑成为了形同虚设的架空制度。这样的做法也与商事登记制度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增进交易安全的目的相违背[19],因此应当赋予善意相对人援引公示内容的公信效力保障。

四、自我保护: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是指一经登记公示,基于对于商事登记的合理信赖,登记义务人可以援引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对抗效力是当登记义务人按照要求履行了登记义务之后被赋予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效力。

(一)基本结构

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结构较为简单,主张对抗效力的主体即为已经完成登记的登记义务人,主张的对象仍为善意相对人,不过笔者认为此处无需强调相对人善意与否。对抗效力是登记义务人自保的抗辩路径,采取当然解释,对待法律上需要保护的善意相对人都可以援引登记事实进行对抗,那么对待不受法律保护的恶意相对人当然也可以援引登记事实进行对抗。

(二)瑕疵登记中的对抗效力

根据前文所述,瑕疵登记情形下登记义务人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分析登记义务人享有的对抗效力时有必要对于登记义务人的过错与责任进行明晰,这直接关系到登记义务人是否可以援引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登记义务人有过错的场景下,如登记义务人未主动申报登记、登记义务人因故意或过失错误申报登记等,此种情形下法律侧重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权利,登记义务人不能因其过错行为获益,因此此时登记义务人不能援引登记事实进行对抗。

那么在登记义务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呢? 例如,因为登记机关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了登记错误的情形,在这一场景下我们应当首先发问登记义务人真的无过错吗? 笔者认为在此处可以引入控制领域的理论进行分析,即当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时,可以判断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在该主体可控制的领域之内,如果主体可以对该领域进行有效地控制干预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那么其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回归至商事登记中,登记义务人作为登记信息的提供者,其有义务关注登记的结果是否准确,而且其对于登记是否存在错误是极其容易察觉并且迫切希望改正的,此时登记义务人具备及时发现错误的可能性,对于错误具备着较大的干涉可能性,那么就应当尽注意义务,关注登记是否准确。如若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了登记错误,那么其本身也是具有过错的,只不过相对于故意不登记等情形在主观上过错稍小而已,但是过错的存在决定了其在该种情形下仍不能主张对抗效力。

综上所述,在瑕疵登记中,登记义务人总是具有一定的过错,只是主观恶性与过错的程度有所不同,在瑕疵登记中我们更加注重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因此在登记义务人具有过错的前提下不能援引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不享有对抗效力。

(三)瑕疵公示中的对抗效力

如前文所述,瑕疵公示情形下的公示延迟问题已经随着电子化登记公示系统的应用而消弭,那么在公示错误的情形下登记义务人是否可以援引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呢? 笔者以为在瑕疵公示中仍不具备对抗效力。一方面,究竟应当是登记义务人援引对抗效力还是善意相对人援引公信效力这一问题本就是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法律在衡量登记义务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之后,认为善意相对人利益之保护相较登记义务人利益之保护更加迫切,这也是商事登记制度公示效力的立法原意;另一方面,依据前文所述的控制领域理论,登记义务人仍然应当对于公示内容负有注意义务,其故意或者过失放任公示错误的发生,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此种情形下更不应当赋予登记义务人以对抗效力。

五、结语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生成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一特定历史时期[20],导致了立法目的与性质缺乏统一的认识与理念引领。随着《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分散的情况得到了改善,但是其中仍未提及商事登记涉及相对人的效力问题,相对人效力问题本质上是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问题。基于《民法典》第65条,我们可以展开对商事登记制度中公示效力的分析。公示效力来源于“登记内部确权+公示对外扩权”这一过程,这是由商事登记制度公示信息的目的以及行政确认的本质共同决定的。而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可以分为善意相对人享有的公信效力以及登记义务人享有的对抗效力,在瑕疵登记中,公信效力的援引需要相对人自证“善意”,同时其拥有选择援引登记事实抑或真实情况的自由选择权;而登记义务人因本身的可归责性并不能在瑕疵登记中享有对抗效力。在瑕疵公示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运用消解了公示延迟的难题,但是在公示错误的情形中善意相对人可以援引公信效力;登记义务人因未尽注意义务仍不得援引对抗效力。

注释:

①参见李克强:《政府工作报告——2022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2 期。

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55 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 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④ 公共利益理论认为不受规制的市场会由于其自然垄断或外部性而出现经常性失灵,政府应当通过监管对抗这种市场失灵。参见罗培新.优化营商环境视域下我国商事主体登记制度之完善[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06):101-115。

⑤ 包括公共选择理论、服务型政府理论以及新公共服务理论等,这一类理论的特点在于淡化政府监管色彩,强调政府的服务职能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才是提高服务能力的根本。参见曾宝根.价值取向、理论基础、制度安排与研究方法:新公共服务与新公共管理的思维辨析[J].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9(02):29-40。

⑥ 《法国商法典》第L123-9 条,载法国法律数据库:https:/ /www. legifrance. gouv. fr/codes/section_lc/LEGITEXT000005634379/LEGISCTA000006178752? init =true&page=1&query=L123-9&searchField=ALL&tab_selection=all&anchor=LEGIARTI000006219295#LEGIARTI000006219295,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13日。

⑦ 《德国商法典》第15 条,载德国法律数据库:https:/ /www.gesetze-im-internet. de/englisch_hgb/englisch_hgb.html#p0147,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13日。

⑧ 《日本商法典》第9 条,载日本法令检索数据库:https:/ /elaws. e-gov. go. jp/document? lawid =132AC0000000048_20200401_429AC0000000045&keyword=商法,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13日。

⑨ 《韩国商法典》第39 条,载韩国法律信息数据库:https:/ /www.moj. go. kr/moj/206/subview. do,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13日。

⑩ 《韩国商法典》第37 条第2 款,载韩国法律信息数据库:https:/ /www. moj. go. kr/moj/206/subview. do,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13日。

⑪ 《意大利民法典》第2193 条,载意大利官方公报数据库:https:/ /www. gazzettaufficiale. it,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13日。

⑫ 同⑤。

⑬ 《澳门商业登记法典》第9 条第1 款规定有登记义务的事实只有在登记后才可对抗第三人;第67 条规定须强制性公布的事实公告后才可对抗第三人。

⑭ 同⑤。

⑮ 《民法典》第66 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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